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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清字第 1344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45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被付懲戒人 蔡旺財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旺財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旺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90年9月1日起,任職於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下稱第四大隊)擔任隊員,於100年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及火災預防科相關業務,於101年1月2日陞任為小隊長,並為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於103年5月間調任第四大隊沙鹿分隊(下稱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為沙鹿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而於104年4月1日臺中市消防安全檢查業務調整由第四大隊專責安檢小組(下稱專責安檢小組)負責,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被付懲戒人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至專責安檢小組擔任小隊長,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劃、督導及執行、展延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年3月1日後調離專責安檢小組,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

(二)被付懲戒人依消防法對第四大隊轄區(本市梧棲區、清水區、沙鹿區、大肚區、龍井區)內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有主管及監督之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白O棟係朝O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士,被付懲戒人於100年5、6月間之某日,向白O棟暗示:「交1張出來」、「局裡面要開罰單業績」、「要開你1張做交代」等語,以此舉發檢修申報不實之職務上行為向白O棟要求賄賂,白O棟本欲將其受託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之「嘟O歌友會」交予被付懲戒人舉發檢修不實,然慮及若遭舉發恐影響其聲譽,且日後辦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恐遭被付懲戒人刁難,遂決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被付懲戒人行賄。數日後,被付懲戒人又聯絡白O棟,向渠稱交出可供舉發檢修不實之場所時,白O棟隨即拿出2萬元,作為被付懲戒人上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則收受該賄款,並稱:「我會跟下面的交代」等語。

2.張O偉係偉O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消防設備師,被付懲戒人於101年4月30日偕同不知情之隊員至光O綜合醫院沙鹿總院院區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時,發現有消防設備檢修不合格之情形,並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於101年5月8日,張O偉檢具該院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第四大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被付懲戒人受理檢修申報後,原應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進行複查後,若有不實檢修之情事,始得依消防法、消防安檢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然在張O偉為上開檢修申報後,尚未進行確認性複查前,被付懲戒人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聯繫張O偉並對其佯稱:「這次要開不實檢修的舉發單」云云,張O偉因曾經被付懲戒人舉發檢修申報不實而受裁罰,遂央求被付懲戒人可否不予舉發,被付懲戒人即稱:「不要可以,現在行情是4萬起跳」等語,致張O偉因而陷於錯誤,擔憂受裁罰或連帶影響其於第四大隊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件,而交付4萬元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三)炭O餐飲店(懸掛招牌為「石O日式炭火燒肉店」)(下稱燒肉店)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規定設置相關排煙設備,惟該店為節省營運成本,並未設置機械排煙設備,因此長期有違反消防法令排煙量不足之缺失。詎被付懲戒人、王O強(時任本府消防局隊員)及白O棟竟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8月27日,專責安檢小組人員至燒肉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檢查結果認其有相關消防設備檢修不合格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等缺失,並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訂於同年9月27日複查,詎燒肉店負責人未思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反向被付懲戒人聯繫尋求解決方式。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向該次執行安檢業務之人員稱依函釋見解,燒肉店消防安全檢查應為合格云云,使其通過複查。被付懲戒人又為避免影響後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又與燒肉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白O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白O棟於104年度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使用樓層為1、2層即可,白O棟遂於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並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燒肉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使燒肉店管理權人免受消防法之罰鍰及依前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之不法利益。

2.於105年3月間,被付懲戒人已調離專責安檢小組,王O強則任職專責安檢小組隊員,而第四大隊排定期程至燒肉店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燒肉店負責人接獲通知後,即聯繫被付懲戒人上情。被付懲戒人與王O強均明知燒肉店之排煙設備長期有不符消防法令情事,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對於其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之主管事務予以合格,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燒肉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且以此方式使燒肉店管理權人免受消防法之罰鍰及依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之不法利益。

(四)本市沙鹿區通O公祠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之百姓公廟周圍墓地因每年有火災發生,管委會主委決定捐贈款項予沙鹿分隊,爰開立面額5萬元之支票,並指示李O糍交付沙鹿分隊做為購置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被付懲戒人竟以對於受理民眾捐贈之支票有審核及逐級上陳之權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李O糍佯稱可為其辦理捐贈支票事宜云云,致李O糍陷於錯誤,乃將上開支票交付,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12月14日、15日間某時,將該支票交付王O凱以清償賭債,嗣於107年2月中旬間某日,始交付款項4萬4,000元(被付懲戒人聲稱上開支票扣除費用後之兌現款項)予時任沙鹿分隊分隊長簡O怡。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略以,犯如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各處如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全案經消防局109年下半年至110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另該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依法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1.蔡旺財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2.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3.消防局109年下半年至110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107年3月9日中市消人字第1070011517號因案停職令。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蔡旺財自90年9月1日起,任職於消防局第四大隊擔任隊員,於100年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負責第四大隊安檢小組及火災預防科相關業務,於101年1月2日陞任為小隊長,並為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檢查主辦人,於103年5月間調任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為沙鹿分隊消防安全檢查人員。而於104年4月1日臺中市消防安全檢查業務調整由專責安檢小組負責,分隊僅承接新增場所查報業務,被付懲戒人即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至專責安檢小組擔任小隊長,負責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預防科業務規劃、督導及執行、展延案件審核等業務(於105年3月1日後調離專責安檢小組,至沙鹿分隊擔任小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其違失情節如下:

一、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106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前消防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102年4月8日修正前之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就檢修不實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對第四大隊轄區(臺中市梧棲區、清水區、沙鹿區、大肚區、龍井區)內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申報有主管及監督之權,竟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白朝棟係朝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佳公司)之消防設備士,從事各類場所消防設備之檢修、新建、改善等業務,且受託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之客戶在第四大隊管轄區域內,因而與被付懲戒人熟識。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00年5、6月間之某日,聯繫白朝棟前往其位於第四大隊3樓之辦公室內,向白朝棟暗示:「交1張出來」、「局裡面要開罰單業績」、「要開你1張做交代」等語,以此舉發檢修申報不實之職務上行為向白朝棟要求賄賂。白朝棟本欲將其受託進行消防設備檢修之「嘟嘟歌友會」交予被付懲戒人舉發檢修不實,然因自認有確實檢修,若遭舉發恐影響其聲譽,又慮及日後辦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恐遭被付懲戒人刁難,再度遭舉發時裁罰金額將累加,考量檢修不實之裁罰金額為2萬元以上,遂決意以2萬元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以利後續檢修申報案件順利推展。而數日後被付懲戒人又聯絡白朝棟前往同上辦公室,再向白朝棟稱交出可供舉發檢修不實之場所時,白朝棟隨即拿出向配偶陳佳慧拿取之2萬元,作為被付懲戒人上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即予收受該賄款,並稱:「我會跟下面的交代」等語。

(二)張浩偉係偉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之消防設備師,於96年至102年上半年間,受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委託,定期檢修該院區第一醫療大樓、第二醫療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被付懲戒人於101年4月30日,偕同不知情之時任沙鹿分隊隊員陳癸樺至該院區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時,發現第一醫療大樓之自動灑水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排煙設備等有部分故障,第二醫療大樓之室內消防栓設備、泡沫滅火設備、火災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有部分故障,並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張浩偉於101年5月8日,檢具第一、二醫療大樓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向第四大隊辦理101年度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被付懲戒人明知受理檢修申報後,應依「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進行複查後,若有不實檢修之情事,始得依前開消防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裁處。然在張浩偉為前開檢修申報後,尚未進行確認性複查前,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檢修申報複查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至17日間之某日,以有事為由聯繫張浩偉親至第四大隊3樓辦公室見面,在其辦公室通往陽台之樓梯間,對張浩偉佯稱:「這次要開不實檢修的舉發單」云云。張浩偉因曾於96年3月及101年3月間,遭被付懲戒人舉發檢修申報不實而分別裁罰3萬元、4萬元,遂央求被付懲戒人可否不予舉發,被付懲戒人即稱:「不要可以,現在行情是4萬起跳」、「你就拿4萬元給我,我家裡小孩有欠電腦用,4萬元就來買電腦」等語,致張浩偉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又會遭被付懲戒人舉發檢修不實而受裁罰,亦擔憂連帶影響其他在第四大隊轄內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案件,遂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而於101年5月17日,持偉成公司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當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許,駕車至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被付懲戒人用餐之某燒烤店前,待被付懲戒人上車後,即在車內交付前開提領之4萬元與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該4萬元。

二、炭有餐飲店(懸掛招牌為「石頭日式炭火燒肉」,登記名義人為蘇明華、實際負責人為賴澄榮,下稱炭有餐飲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施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之規定為「甲類場所」,依同上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甲類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且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者,應設置排煙設備;而排煙設備之設置依同標準第188條第7款規定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炭有餐飲店實際營業樓層係1至3樓,每層樓地板面積均逾200平方公尺,合計逾500平方公尺以上,而各樓層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均未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2以上,應依前揭規定設置排煙設備,且1至3樓雖有對外窗,然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2以下,炭有餐飲店為節省營運成本,並未設置機械排煙設備,因此長期有違反前揭消防法令排煙量不足之缺失。詎被付懲戒人與時任專責安檢小組隊員,辦理防焰規制業務等,並負責沙鹿區內各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工作之王志強及白朝棟竟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於104年8月27日,專責安檢小組隊員陳瑋齡、邱建菖至炭有餐飲店執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檢查結果認炭有餐飲店有未設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及室內排煙設備排煙量不足等缺失,即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訂於104年9月27日複查,炭有餐飲店之實際負責人賴澄榮未思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反而私下聯繫被付懲戒人解決。被付懲戒人明知前揭規定及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向邱建菖稱依函釋見解炭有餐飲店應判斷為有開口樓層、現場窗戶屬排煙開口應計入排煙量,消防安全檢查應為合格云云。邱建菖因被付懲戒人為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之身分,即疏未詳查相關消防法令,而於104年10月7日前往炭有餐飲店進行前開限期改善複查時,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勾選「符合」,並在備註欄註記「現場為有開口樓層,單一樓層未超過500㎡」,而未再檢查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缺失項目,被付懲戒人並於該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審核人員欄用印,以使炭有餐飲店通過複查。被付懲戒人又為避免影響後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復與受炭有餐飲店委託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白朝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白朝棟於104年度下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使用樓層為1、2層即可,白朝棟遂於炭有餐飲店104年度下半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樓層別欄均不實登載為「1F~2F」,並於104年12月25日送交第四大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

(二)被付懲戒人於105年3月間,已調離專責安檢小組,王志強則任職專責安檢小組隊員,而第四大隊排定於105年11月25日至炭有餐飲店執行消防安全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賴澄榮接獲通知後,即於105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8分許,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手機告知上情,炭有餐飲店店長楊雅媚則經賴澄榮指示後,亦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2分許,聯繫被付懲戒人,再度告知當日炭有餐飲店將執行消防安全檢查。被付懲戒人、王志強均明知炭有餐飲店之排煙設備長期有前揭不符消防法令情事,且3樓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撥打王志強持用之手機,向王志強稱:「石頭說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說一下就好,再跟他說一下」,王志強回以「不要開單喔」、「可能排煙比較有問題而已吧」,被付懲戒人又稱:「排煙叫他巡一下就好」,王志強回以:「3樓,放在3樓,他都說沒在用,結果3樓都有在用」,被付懲戒人再稱:「喔,好啊」,王志強回以:「好,了解,好,謝謝!」。王志強確認被付懲戒人之意係令炭有餐飲店之消防安全檢查予以合格,即於同月25日前往炭有餐飲店進行平時檢查及檢修申報專業性複查時,對於其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之主管事務,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之「室內排煙設備」欄不實勾選「符合」,並註記「有效通風」,經呈請不知情之專責安檢小組小隊長吳耀文再轉呈不知情之第四大隊組長陳品羲審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四大隊對炭有餐飲店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王志強即以此方式使炭有餐飲店管理權人蘇明華免受消防法第37條第1項限期改善後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罰鍰至少6000元,及依上開消防法令規定支出設置排煙設備所需費用22萬6611元之不法利益。

三、消防局各大隊及各分隊受理民眾或法人捐贈財物應按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第2項、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贈與財產作業要點第4點「接受贈與動產或不動產時,應評估受贈財產與其主管業務關聯性或其公益性,並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辦理」等規定,即由各大隊及各分隊於受理個人或民眾主動捐贈現金或財物時,視用途交由消防局各該業務單位辦理,各該業務單位簽辦公文(陳報單)敘明捐贈事由,並檢附捐贈物品明細表(財物)或捐贈意願書(現金或支票)逐級上陳,經消防局局長簽准,各該業務單位承辦人再通知各大隊或分隊受理捐贈承辦人聯繫捐贈人收受事宜,捐贈財物應影印相關資料送秘書室財產管理單位辦理財產登帳,捐贈之現金或支票,則係聯繫捐贈人將現金或支票交秘書室出納人員入帳至消防局局庫,並由出納人員開立捐款收據予捐贈人,再由業務單位依捐贈款項指定用途辦理採購。緣臺中市沙鹿區南勢里南斗路通伯公祠管理委員會(下稱通伯公管委會)管理之南勢里百姓公廟周圍墓地每年有火災發生,通伯公管委會主委吳聰偉遂決定捐贈款項予沙鹿分隊,並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市○○區○○○○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期106年11月14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指示同為通伯公管委會委員之侯文獎交由李敏糍轉交沙鹿分隊做為購置消防裝備及工具使用。李敏糍於106年11月17日,前往沙鹿分隊,向被付懲戒人表明上情,被付懲戒人以尚須詢問捐款行政流程取得李敏糍聯繫方式,並於李敏糍離去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時任沙鹿分隊分隊長簡心怡報告上情。被付懲戒人因對於受理民眾捐贈之支票有審核及逐級上陳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先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以手機聯繫李敏糍,佯稱可為其辦理捐贈支票事宜云云,致李敏糍陷於錯誤,誤信所捐贈款項確係做為沙鹿分隊購置救災器材等設備使用,而於翌(5)日晚間7時2分許前往沙鹿分隊,適被付懲戒人未在沙鹿分隊內,經李敏糍以手機聯繫,獲被付懲戒人告知可向分隊長簡心怡接洽。簡心怡旋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至13分許,以手機與被付懲戒人聯絡,被付懲戒人告知簡心怡收下李敏糍所交付之支票,並將其事先準備好之捐贈意願書交付李敏糍,及對李敏糍表示器材二天後就到,簡心怡遂依被付懲戒人之說明,收受李敏糍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將捐贈機構為「南勢里百姓公管委會」、內容為「為提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戰力,充實車輛、裝備、器材,以保障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勤務安全,本管委會同意捐贈救災器材乙批予貴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沙鹿分隊使用,惠請同意捐贈」、蓋有消防局第四大隊沙鹿分隊圓戳章之捐贈意願書交付李敏糍,並依被付懲戒人所言對李敏糍表示「器材過二天就到」等語,簡心怡收受上開支票後,旋交付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12月14日、15日間某時,將上開支票交付王鏖凱以清償賭債,而詐得上開支票。王鏖凱則於106年12月22日將上開支票持往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提示,於同月25日兌現後,票款5萬元存入王鏖凱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內。嗣因簡心怡多次向王鏖凱催促辦理上開支票採購消防救災器材之進度,王鏖凱始於107年2月中旬間某日,交付4萬4000元予簡心怡,表示此為上開支票扣除費用後兌現之款項,簡心怡即將其中3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沙鹿分隊隊員葉仁和,做為沙鹿分隊公積金,其餘1萬4000元則放置在其分隊長辦公室抽屜內。迄於107年3月6日簡心怡因本案接受調查,於同月7日調離分隊長職務,而將前述1萬4000元交由葉仁和保管,而由葉仁和於107年6月26日將上開款項共4萬4000元繳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如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貳、上開事實,依移送機關檢送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除有被付懲戒人之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消防局107年4月18日中市消政字第1070017746號函所附之第四大隊與沙鹿分隊自100年至107年轄內安檢人員及業務承辦人員名冊、業務職掌表可稽外,分別說明如下:

一、

(一)收受白朝棟賄絡(即壹、一之(一))部分:關於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臺中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朝棟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佳慧於廉政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朝佳公司100年7月份支出表、收支明細總表、嘟嘟歌友會100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朝佳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足徵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詐取張浩偉財物(即壹、一之(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廉政官詢問、臺中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浩偉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癸樺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偉成公司資料查詢、張浩偉違反消防法第9條而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裁罰紀錄、101年4月30日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偉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101年上半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偉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5年4月12日合金沙鹿字第1050001316號函可佐,事證明確。

二、圖利炭有餐飲店(即壹、二)部分:關於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白朝棟、證人邱建菖、賴澄榮等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炭有餐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炭有餐飲店104年度下半年度、105年上、下半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105年12月4日廉政署廉政官之現勘紀錄、被付懲戒人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刑事案卷可按,其此部分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詐取通伯公管委會財物(即壹、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臺中地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心怡、李敏糍、王鏖凱、葉仁和、沙鹿分隊承辦捐贈業務之隊員王宥心、消防局承辦捐贈業務之秘書室科員莊育鳳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心怡之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06年11月17日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地院106年聲監續字第4140號通訊監察書、被付懲戒人持用手機於106年12月4日、同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伯公管委會現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支票之支票存根聯、支票翻拍照片、106年12月5日捐贈意願書、王鏖凱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扣保字第79號贓證物款收據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就壹、一之(一)部分,論以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就壹、一之(二)部分,論其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就壹、二之(一)部分,論其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就壹、二之(二)部分,論其以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就壹、三部分,論其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沒收均從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有臺中地院前揭判決可按。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但被付懲戒人已於刑案審理中自白犯行不諱,並有諸多佐證可參,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提出答辯,事證已明,其違失事實,足堪認定。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事實,均堪認定。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0年5、6月間至106年11、12月間,有臺中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其數次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修正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該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肆、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及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節操形象,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經審酌被付懲戒人欠缺守法觀念,所為貶損公務員廉潔及執法之公正性,並危害公共利益,重創機關形象,及其收受賄賂、詐取財物與圖利他人之次數、金額,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佳濱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