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47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林易輝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輝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林易輝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查本部接獲桃園市新住民慈善關懷協會致電反映,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下簡稱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所收容之越南籍受收容人共9人,遭該所收取每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現金(證據㈠)。案經移民署高雄收容所調閱該所監視系統所攝錄之畫面,發現被付懲戒人涉有重嫌(證據㈡)。
㈡、嗣經本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政風人員進行訪談,被付懲戒人表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禮堂執行管理受收容人勤務時,利用引導受收容人分批如廁之機會,向其中9名受收容人收取合計約1萬1,750元現金,被付懲戒人於訪談中指認遭其收錢之9名受收容人,並將其所收取之現金繳交予政風人員(證據㈢)。
二、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甚詳。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法獲取個人利益,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本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9年11月26日第14次會議(以下簡稱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會議)(證據㈣),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移請貴院審理。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損害機關形象外,並嚴重傷害我國之國際聲譽,有遭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懲戒處分之可能,本部移民署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以109年12月1日移署人字第1090071269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停職在案(證據㈤),併予敘明。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科員李駿瑋職務報告(含遭被付懲戒人收取現金之受收容人資料及金額一覽表)1份。
㈡、移民署高雄收容所109年11月24日監視系統翻拍畫面及說明1份。
㈢、移民署高雄收容所109年11月25日訪談筆錄(含被付懲戒人指認遭其收錢之受收容人照片資料)1份。
㈣、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相關議程資料)1份。
㈤、移民署109年12月1日移署人字第1090071269號令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科員,負責管理該所收容外籍勞工之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因需錢孔急,不思尋合法途徑解決,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至16時之服勤時間,利用外籍受收容人TRAN VANGIAU(中文姓名:莊孟僑、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HUY NIEN(中文姓名:阮輝年、護照號碼M0000000)、LE TU ANH(中文姓名:李圖安、護照號碼M0000000)、DO VAN MANH(中文姓名:杜文孟、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HUU NHAT(中文姓名:阮有一、護照號碼M0000000)、PHAN CHI HAI(中文姓名:潘志海、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VAN DUONG(中文姓名:阮文陽、護照號碼M0000000)、DUONG QUANG TIEN(中文姓名:楊光進、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 VAN HOANG(無中文姓名、護照號碼M0000000)共9人,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內等候辦保離所,而由被付懲戒人將其等戒護帶往一樓大禮堂內如廁之機會,分別向上開外籍受收容人佯稱「我知道你們要出去了,你們很快樂,要給『長官』一點茶水費」等語,使該9名受收容人誤認需向被付懲戒人或其他人員,支付相當金額之款項始能離所,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500元至3,100元不等現金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萬1,750元之不法財物(其中所詐得之6,750元,業已發還杜文孟等6人)。嗣經桃園市新住民慈善關懷協會舉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政風室人員隨即策動被付懲戒人,主動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前揭犯行。
二、被付懲戒人如前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行,業據被付懲戒人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政風人員訪談時自白甚詳,且其於向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出之意見書內,亦對上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科員李駿瑋職務報告書(含遭被付懲戒人收取現金之受收容人資料及金額一覽表)、自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監視器所翻拍,即被付懲戒人引導受收容人如廁照片、遭被付懲戒人詐取金錢之9名受收容人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將被付懲戒人停職)等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又被付懲戒人前揭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1、36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經核橋頭地檢署上述起訴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陳氏花、TRAN VAN GIAU、DUONGQUANG TIEN、NGUYEN VAN DUONG、LE TU ANH、DO VANMANH、PHAN CHI HAI等人,分別於法務部廉政署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移民署高雄收容所109年11月24日勤務分配表、自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現場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暨被付懲戒人所詐得之現金1萬1,750元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斷之依據,有橋頭地檢署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被付懲戒人上述前後多次之自白,俱與調查所得之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前述犯罪之證據。另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提出答辯,其上述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即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橋頭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已足證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移民署高雄收容所科員,擔任管理遭收容外籍勞工之工作,乃被付懲戒人未能自尊自重廉潔自持,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遭收容經濟弱勢之外籍勞工詐取財物,所為除破壞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外,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聲譽,惟考量其所詐得之金額非多,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