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50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張發仁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小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發仁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張發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擔服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21時許,巡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黃○瑋(名字詳卷,下稱黃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黃民為毒品列管人口,被付懲戒人即掉頭追上並攔停黃民車輛。經黃民同意,由被付懲戒人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內進行搜索,適黃民行動電話來電,被付懲戒人以正在搜索與執行公務為由,不准黃民接聽電話,黃民隨即以「這樣我不要給你看了」等語,明示拒絕被付懲戒人繼續搜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付懲戒人竟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仍繼續持手電筒照射車輛內部、翻找駕駛座上之包包。黃民見狀,憤而出言「(臺語)你娘機掰,每次都這種的」等語,被付懲戒人即以黃民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欲予逮捕。過程中,被付懲戒人見徒手之黃民已遭壓制,仍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之犯意,持警棍毆打黃民頭部等部位,致黃民身體多處受傷。
二、被付懲戒人另於107年3月12日擔服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於14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93巷附近,見對向車道有楊○欽(名字詳卷,下稱楊民)騎乘機車行經上處,並停放在該路95號金屋水族館前,被付懲戒人旋掉頭進入該水族館,詢問該機車是何人停放,楊民即自承係其機車,並依被付懲戒人之要求走出水族館。嗣被付懲戒人命楊民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據以查得楊民係毒品列管人口,即要求對楊民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進行搜索,經楊民明示拒絕,被付懲戒人向楊民脅迫稱如不同意搜索,就將楊民帶回派出所詳查,並將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同時又呼叫支援警力前來,楊民不得已稱「鑰匙在車上,你不會去打開嗎」及「不然你摸啊」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楊民並非真摯出於自願性同意,仍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強行翻找、搜索楊民之機車置物箱、身體等處,但查無所獲。惟被付懲戒人仍以楊民未帶證件為由,要求楊民一同前往派出所而遭拒絕。同時間楊民見其機車鑰匙遭拔走,因此與被付懲戒人發生口角,楊民並出言「警察很囂張喔」等語。被付懲戒人聽聞,即以楊民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欲予逮捕。過程中,被付懲戒人見楊民已受壓制,竟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之犯意,揮舞警棍毆打及徒腳踢踹楊民身體,致楊民頭皮等部位多處受傷。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5日,依刑法第307條、第277條第1項、第134條非法搜索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4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非法搜索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6日繳納罰金完畢。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09年11月10日,函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該案業判決確定。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470號起訴書。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0日院彥刑庭109上訴1942字第1090109761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所涉犯非法搜索罪及傷害罪,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其於偵審程序中,一直是基於合法之確信以發動強制處分,不認為有違法情事,但對於判決結果,甘為折服,除於審判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已盡力彌補損害外,並依據判決內容,於109年11月6日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二、其對於有罪判決的結果,表示尊重。誠如判決書所言,其即便是基於打擊犯罪之熱情及善意,在執法過程中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亦不應失卻執法人員所應具備之執法專業、客觀、公正性,而忽略法律規範。
三、其對於因本案所受到損害之告訴人,深感懊悔,所幸在訴訟程序中,能與其達成和解;對於本案造成動搖人民對執法人員信賴,亦深切檢討,時時警惕勿重蹈覆轍。
四、其自從警以來,懷抱著熱情,戰戰兢兢,為能勝任高壓力及高強度之外勤工作,維持規律作息,即便已晉身巡佐、小隊長,仍事必躬親,一本初衷親自帶班,於巡邏勤務不僅破獲槍械、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無數,亦有救助意圖輕生自盡女子等為民服務之事蹟,全心全力投注於警察工作。誠如判決書所言,其身為警察,雖執法不當,但動機係維護社會治安,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6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4、103年至108年查獲案類統計表2份。
5、新聞資料1份。
6、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張發仁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巡佐,其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17日,帶領忠二路派出所警員黃渤葳、實習警察鍾誠,執行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於21時許,巡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黃民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處。因黃民為毒品列管人口,被付懲戒人即掉頭追上並攔停黃民車輛。經黃民同意,由被付懲戒人持手電筒照射駕駛座內進行搜索。適黃民行動電話來電,被付懲戒人以正在搜索與執行公務為由,不准黃民接聽電話,黃民隨即以「這樣我不要給你看了」等語,明示拒絕被付懲戒人繼續搜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付懲戒人明知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車輛,係屬違法,而其並未取得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或第131條所定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形,且黃民明示拒絕其繼續搜索,竟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仍繼續持手電筒照射車輛內部、翻找駕駛座上之包包。黃民見狀,憤而出言「(臺語)你娘機掰,每次都這種的」等語。被付懲戒人即以黃民係妨害公務現行犯,欲予逮捕(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濫用職權逮捕之犯意)。過程中,被付懲戒人見徒手之黃民已遭壓制,仍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之犯意,持警棍毆打黃民之頭部、身體、腳等部位,致黃民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傷、疑似右額竇積液、臉部挫傷、下巴挫傷、右胸挫傷、左手腕挫傷、雙下肢大腿及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被付懲戒人於107年3月12日,帶領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石達玄,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於14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93巷附近,見對向車道有楊民騎機車行經該處,並停放在同路95號金屋水族館前,被付懲戒人旋掉頭進入該水族館,詢問該機車是何人停放,楊民即自承係其機車,並依被付懲戒人之要求走出水族館。嗣被付懲戒人命楊民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據以查得楊民係毒品列管人口,即要求對楊民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進行搜索,經楊民明示拒絕。被付懲戒人明知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車輛係屬違法,而其並未取得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或第131條所定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形,且楊民明示拒絕其搜索,竟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向楊民脅迫稱如不同意搜索,就將楊民帶回派出所詳查,並將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同時又呼叫支援警力前來,楊民不得已稱「鑰匙在車上,你不會去打開嗎」及「不然你摸啊」等語。被付懲戒人明知楊民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其搜索,而非法強行翻找、搜索楊民之機車置物箱、身體等處,但查無所獲。惟被付懲戒人仍以楊民未帶證件為由,要求楊民一同前往派出所而遭拒絕。同時間楊民見其機車鑰匙遭石達玄拔走,而與被付懲戒人、石達玄發生口角,楊民並出言「警察很囂張喔」等語,被付懲戒人聽聞,即以楊民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欲予逮捕(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濫用職權逮捕之犯意)。過程中,被付懲戒人見楊民已受壓制,竟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傷害之犯意,揮舞警棍毆打及徒腳踢踹楊民身體多處,致楊民受有頭皮、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等多處擦傷。
貳、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非法搜索2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2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68、470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1月10日院彥刑庭109上訴1942字第1090109761號函附卷可稽。
參、被付懲戒人主張其係基於合法之確信,而發動系爭強制處分,不認為有違法情事,並執上揭答辯意旨欄所示理由置辯。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上開壹之一之事實,業據黃民於偵查中及刑案第一審證述甚明,且有黃民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黃民傷勢照片,及就被付懲戒人與黃渤葳所攜帶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稽。又黃民為被付懲戒人攔停盤查之初,雖曾同意被付懲戒人搜索其車輛,但其後明示拒絕,此時被付懲戒人明知並未取得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或第131條所定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形,且黃民明示拒絕其繼續搜索,其已無搜索之合法權限,猶違反黃民意願,繼續搜索翻動黃民之車輛駕駛座物品,應係非法搜索。再者,被付懲戒人並非合法執行逮捕黃民職務,不能阻卻其傷害黃民之違法性。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已得黃民同意才進行搜索,並非違法搜索。其是因黃民辱罵「(臺語)你娘機掰」,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其才逮捕黃民,黃民是因不配合逮捕才會受傷,其並沒有毆打黃民之傷害行為等情,並不足採。故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壹之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壹之二之事實,業據楊民於偵查中證稱甚詳。復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是因為楊民抗拒,其才讓楊民打到都是血等情。且有楊民所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就被付懲戒人與石達玄所攜帶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考。又被付懲戒人明知並未取得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或第131條所定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情形,且楊民明示拒絕其搜索,並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其無搜索之合法權限,猶對楊民之機車置物箱及身體搜索,應係非法搜索。再者,被付懲戒人並非合法執行逮捕楊民職務,不能阻卻其傷害楊民之違法性。至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已得楊民之同意才進行搜索,並無非法搜索。其是因楊民辱罵「警察囂張」,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其才逮捕楊民,並未毆打、傷害楊民等情,並不足採。故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壹之二之犯行堪以認定。
肆、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各該犯行,復對於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其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以上揭辯詞,主張其係基於合法之確信而發動系爭強制處分,不認為有違法情事等情,核無足採。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伍、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雖執法不當,但其動機仍在維護社會治安,其上開違失行為,尚非為一己不法利益,暨其違失行為對黃民、楊民造成之干擾與侵害程度、已與黃民、楊民達成和解,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陸、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