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3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對本會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觀諸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9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其就上開違法失職案件確定懲戒處分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主張前已提出多重證據,可證明原彈劾理由是捏造的、無據而不成立,本次再審之訴狀,係先前各次再審訴狀之延續,詎原確定裁定對其所指摘諸多事項未予回應,假借理由規避而逕以裁定駁回,自屬無理或不合法云云。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並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未據敘明,僅一再以前述空泛之理由,主張依同條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對本會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會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蘇振堂委 員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