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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09 年聲字第 1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被付懲戒人 巫東奇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課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停止職務之議決(102年度聲停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當時依此項規定,所為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之議決,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非終結本案之處分,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巫東奇前於91、92年間任職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財政部就其違失責任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嗣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先行停止其職務,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於102年11月8日以102年度聲停字第18號議決停止其職務在案。揆諸上揭說明,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准許對上開議決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該議決已生確定效力。又依上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開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議決,於109年8月25日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