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辯 護 人 張家川律師再 審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2月25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3月11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張天欽原係行政院所屬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除垢法),先以6到8個月時間進行委外研究,最快明年中提出法案,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的加害者如檢察官、法官或警總等人員進行身分清查與釐清責任等訊息,讓人誤以為促轉會正規劃研擬除垢法,又刻意向中央社記者顧荃傳達「suspected po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經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社等媒體於同年8月22日或23日報導,而中國評論新聞網(下稱中評網)於23日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後,再審原告為推動除垢法,竟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於107年8月24日邀集促轉會前主任秘書(下稱主秘)許君如、前研究員蕭吉男及曾建元、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吳佩蓉等5人在副主委辦公室內召開非正式會議,討論如何繼續炒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蕭吉男等人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委員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並先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語,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嗣經鏡週刊雜誌於107年9月12日報導「促轉會淪選戰黑手副主委密召會議打侯-談話內容曝光」後,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請辭,並於同年月14日經行政院令應予免職,再經再審被告監察院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確定(下稱公懲會判決)。再審原告先對公懲會判決以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顯無理由,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方面
(一)再審聲明:懲戒法院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及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均廢棄,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再審理由意旨如附件一、一之㈠、一之㈡。
三、再審被告方面
(一)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二)答辯理由意旨如附件二。
四、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乃明定對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之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合先敘明。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六、有關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異動一事,原確定判決論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69條有關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係因民事訴訟以解決私權紛爭為目的,此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國家為確保政令之執行,以貫徹公權力之實現,而對工作執行不力,未盡職守之公務員施以懲戒,性質有所不同。公務員懲戒之移送機關,為監察院及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政府機關代表人有異動時,一經公告,即生效力,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即當然承受該機關之一切事務,並不生因代理權中斷造成訴訟能力欠缺,致不能參與訴訟行為之問題。縱使機關整併,其相關業務,亦有其他機關承接,就理論上而言,亦不生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欠缺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張博雅,於收受上訴人再審之訴狀後,曾於109年5月27日以函檢送答辯書狀(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復於109年6月20日收受再審補充理由(一)狀後,於109年7月6日以函檢送答辯書狀(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嗣其代表人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陳菊,於109年8月4日收受再審補充理由(二)狀、109年8月12日收受再審補充理由(三)書狀後,續於109年8月26日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2143號函提出答辯書狀(核閱意見)予原審法院,以上情形,為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多次聲請閱卷而知悉,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提出之答辯書狀(核閱意見),每一份俱係電子交換公文(蓋有電子公文交換章),其中109年8月26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2143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狀仍為電子交換公文(即蓋有電子公文交換章),既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代表人核判決行,依上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無違法可指。」經核原確定判決以上論述,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於其確信就法律適用所為之見解,此與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係就特別權力關係領域所生事項,廣泛限制公務員之行政爭訟權,嗣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一節無涉。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代表人變更,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需有承受訴訟之聲明後,法院始得裁判,原確定判決之說理無異認為公務員懲戒訴訟程序中,對於公務員可不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對於機關可寬認其作為(或不作為),對於法院可無須適用法律(即不依法踐行承受制度),悖於大法官為打破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之目的與精神所作之解釋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有間。
七、又再審係確定判決之救濟方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以第一審確定之事實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為判決基礎,至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於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係公懲會之職權,修法後係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之上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已敘明「公懲會曾於10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取108年7月間詢問關係人之詢問筆錄及調查報告全文,其中即包括中國評論通訊社鄭姓記者之訪談筆錄,有本院調閱之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全卷可稽。而原判決理由參之一係載述:公懲會已依聲請向監察院函調關係人(即促轉會前主秘許君如、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中國評論通訊社記者許羿菲、鏡週刊記者林思慧等人)之詢問筆錄暨該院之全份調查報告等資料,經該院以109年2月6日院台業壹字第1090100096號函送全文影本附卷,核無再審理由所稱未准其調取上開訪談紀錄等之情形,其迄未具體指明究竟尚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未經移送、未據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調取,徒以:監察院於移送彈劾時,未將全部卷證一併檢送,且於該院調查時,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其訴訟權益,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自非可採,即無違法可指等旨。...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有利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取捨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何不能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業經原判決論述、說明綦詳,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等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有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徒謂:再審被告既承認未將全部卷證併送懲戒法院,因再審原告無法查知其具體內容為何,公懲會或懲戒法院本應就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併注意,即應盡其查明真相之義務,依職權調取所有卷證而為判斷,公懲會判決竟對再審被告篩節證據找理由,懲戒法院也未附理由說明為何不予採納,逕以判決裁量事項帶過,形同下級審認定拘束上級審之情狀,自於法不符;再審被告顛倒事實,將再審原告「被動」回應曲解為「主動」,明顯違背比例原則,且有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程序法則,顯有重大違誤;關於指摘再審原告傳播促轉會要訂人事清查法案之不實訊息,並非事實,關於引導媒體人事清查法劍指侯友宜之指摘,也非事實,公懲會判決及懲戒法院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關於竊錄部分,歷次判決明知吳佩蓉之手機放在口袋就是竊錄,其認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關人事清查處置,外界稱為除垢法,故除垢法為人事清查處置之內涵,公懲會判決將人事清查與除垢一切為二,適用法規顯有不當;關於公懲會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有意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並以再審原告向中央通訊社舉「suspected po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為例作為論述重點,其後續引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宜」,然後謂再審原告於內部會議中稱記者為「高手」,即認為再審原告引導媒體,劍指侯友宜,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被告指稱再審原告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此與再審被告之調查報告第35頁顯示是簡余晏主動提起除垢法之對話內容不符,至於公懲會判決引錄音譯文,謂侯友宜...這個如果沒有操作,很可惜云云,稱係再審原告以提供中央社相關英文字眼等方式,即是在引導媒體劍指侯友宜,更是違背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公懲會判決謂從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整體對話內容以觀,上述為特定政黨考量之討論內容,才是召開會議之主要目的,不言可喻云云,同屬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相當。
八、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非重述其於以前之見解,實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與公懲會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九、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依此規定,本件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移由第一審專屬管轄。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