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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上再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俊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再審被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4月1日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及109年10月7日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原懲戒案件要旨略以: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林俊杰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張明源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他人等為下線,下線另尋他人為次下線,再覓病患。再審原告明知醫師應親自診察病患始得開立診斷書,竟與張明源、各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共87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初診時,由張明源陪同被保險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再審原告診間,之後被保險人無須於每次門診親自前往,係由張明源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再審原告不知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再審原告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藉以製造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再審原告進而配合在失能診斷書「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予以勾選,復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經各被保險人持以向改制前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而核發勞保失能給付,合計詐得新臺幣1,900萬1,425元(各次之被保險人姓名、受理日期、失能項目、核付金額等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再審原告上開違法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尚未確定。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一年在案。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以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再審原告:

一、訴之聲明:原懲戒法庭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請求作成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再審理由意旨如附件。

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即監察院對再審之訴狀之核閱意見:

一、受判決人林俊杰確有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於本案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至於相關被保險人有無在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難以作為免責之事由。

二、受判決人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久任斯職,當熟知專科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勞保局審核是否給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重要參考依據,倘有開立不實之情事,確實可能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未失能人為給付。詎受判決人開立不實診斷書,造成勞保局錯誤給付,卻稱係該局未落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致,顯屬推諉之辭,不足採信。

三、本案有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尊重貴院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判決人之違失事證,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論述綦詳,渠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仍請貴院依法判決。

肆、本院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

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改為一級二審制,囿於懲戒法庭第二審法庭員額有限,乃明定對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原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懲戒法

庭上訴審之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開規定,曾參與該第二審裁判之法官毋庸迴避,合先 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至(九)略。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見解歧異或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其於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時提出①針對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②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影本、③上訴理由㈢狀抗辯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該等事實均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已存在,乃該第一審判決竟遺漏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以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據之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違法,並補充答辯確無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自得予以斟酌上開事實及資料,乃第二審判決竟謂係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審酌,適用法規(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

⒈惟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查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提出①針對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詳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㈡狀之上證一),及③抗辯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詳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㈢狀),然經持之形式比對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答辯書,各該上訴理由㈡狀、㈢狀所載上揭①、③內容,皆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答辯書所曾主張或抗辯者,自難謂第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有何遺漏,則原確定判決認為上揭內容屬第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無從審酌,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⒉另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提出三軍總醫院代領藥

切結書影本1紙(詳見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理由㈢狀上證三),用以證明由第三人代為領藥乃法之所許,不能據以證明其未親自診察病患,係故意配合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云云。惟彈劾案文已就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規定,長期服藥之慢性病者有行動不便、出海等法定事由或經保險人認定之「特殊情形」者,始得委由第三人代為領藥。所稱「特殊情形」需由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個案進行專業審查認定。若不符合,應予拒絕等情,載明甚詳。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亦就代領藥之受託人須先簽立切結書交其審查等語,提出答辯(詳見該答辯書貳三㈥、㈦),第一審判決書引用刑事判決之記載於理由欄二之㈢載明:「除上開有陳述之被保險人外,其餘被保險人部分,則有各別門診病歷及所附張明源、陳俊男簽立之代領藥切結書。」及二之㈨載明:「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辯到診病患均經其親自診療及安排各類儀器檢查,其係如實開立失能診斷書,縱有病患未親自到診,而委由他人持健保卡代為領藥之情形,...認均非可採,予以指駁。」可見第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是項答辯事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規定遺漏事實係指第一審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之情,尚屬有間。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審原告所抗辯第三人代為領藥乃法之所許一節,認為:「經核上開規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7日(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所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認定原則第2點)係就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長期慢性病患,於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之情形,許其得委託他人領取相同方劑之藥物。與本件多達82名被保險人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多次集中委由張明源等少數特定人代為持卡領藥,以製造持續就診治療紀錄之情形,明顯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違失事實,業如前述《即六、(一)》,上訴人徒以其許張明源等人代被保險人領藥無違規定乙節,漫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為理由不備,洵屬無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二)》。亦難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代為領藥一節漏未斟酌。且依原確定判決此段理由觀之,縱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內容為真,衡之常情,一般醫師對此多次集中委由少數特定人代為持卡領藥之情,亦不能無疑。是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內容有無論列,均不能動搖判決結果。則原確定判決贅稱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影本係第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無從審酌等語,要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亦難謂適用法規(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既稱:「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

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似未調取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即遽認再審原告有違法失職行為,何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業已指摘不當,然第二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乃揭露刑(行)懲並行原則,與應否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證無涉。且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有無調取被付懲戒人所涉相關刑事案件卷證之必要,懲戒法庭本得依職權綜合事證斟酌判斷,非謂未調取被付懲戒人所涉相關刑事案件卷證所為判決,皆屬違背法令。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有違法失職行為,除於判決理由引用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理由為論據外《詳見理由二之(一)至(九)》,並載明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法院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顯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就有無調取再審原告刑事案件卷證之必要,已有斟酌。再審原告泛指第一審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進而謂第二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係誤解。

㈢再審原告其餘陳述無非重申其已提之抗辯,均難據以認定原

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依此規定,再審原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移由第一審專屬管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附件:再審原告公務員懲戒案件再審之訴狀

【訴之聲明】

一、原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及第二審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請求作成受判決人即被付懲戒人林俊杰應不受懲戒之裁判。【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理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

(二)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㈤敘明:「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料作為向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即受判決人林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對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一)狀及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等影本,所提答辯書亦未述及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據以主張其確有如實診察,並無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之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始提出上開資料或主張,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請參見原第二審判決書第9頁),惟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①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②提出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影本、③上訴理由㈢狀抗辯部分被保險人曾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等情,該等事實均於原第一審即已存在,乃原第一審判決竟遺漏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以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以之為原第二審上訴理由,指摘原第一審判決違法並補充答辯確無違法、失職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原第二審自得予以斟酌上開事實及資料,乃原第二審判決竟敘明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予以審酌,實有適用法規(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㈣敘明:「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僅於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請參見原第二審判決書第9頁),果爾,原第一審似未調取再審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全部卷證,在未審酌卷內證據情形下,即遽認再審原告有違法失職行為,何來原第二審判決所敘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業已指摘不當,原第二審判決猶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復按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乃係依據各該被保險人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規範,佐以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具體說明再審原告針對各該被保險人均有親自診察並於診察後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以下簡稱失能診斷書),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等規定而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6條違法失職行為;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乃係三軍總醫院所擬具,依該內容可知,三軍總醫院對於病患未親自到場而委由朋友代領藥之行為,並未加以禁止且有前揭82名被保險人中,有多名被保險人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之情事,該等事實均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開立內容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均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縱認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欄㈤所敘明前揭資料及說明,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予以審酌等情係屬可採者,惟前揭資料及說明均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第一審判決漏未斟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再審事由。

貳、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

一、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為理由者,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公務員懲戒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經查:原第二審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復未當庭宣示判決,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係於110年4月8日接奉原第二審判決始知悉判決結果,依前揭規定,當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再審不變期間。

二、公務員懲戒法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第1項)。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第3項)。」。經查: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對於鈞院懲戒法庭就違法失職案件所為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第二審(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應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專屬管轄。

參、實體方面:

一、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固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因而認定再審原告配合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等情,惟查:

(一)再審原告對於張明源陪同看診之病患,均須於初診時親自診察並安排各類儀器檢查,例如:神經傳導速度(NerveConductionVelocity,簡稱NCV)、肌電圖(Electromyography,簡稱EMG)、電腦斷層(ComputedTomography,簡稱CT)、磁振造影(MagneticResonanceImaging,簡稱MRI)、一般X光攝影、血液生化等檢查並由三軍總醫院院內專科醫師判讀相關檢查結果,再審原告於問診時,透過病患自述、儀器檢查結果及臨床診斷症狀等綜合判斷,如診斷有慢性神經病變,進而評判影響生活及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始有符合開立失能診斷書條件之可能性,並非毫無標準恣意為之。

(二)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經再審原告診察後,均有開立開達恩命KENTAMINCAP(維生素B1、B6、B12)膠囊、止痛消炎之TONEC藥錠、止痛抗發炎之富蒂芬FLURDI FEN PATCH貼片等藥物,而開達恩命KENTAMINCAP膠囊、TONEC藥錠及富蒂芬FLURDI FEN PATCH貼片均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藥品,均有相對應治療之症狀(適應症)並分別取得衛署藥製字第014025號、衛署藥製字第046613號、衛署藥製字第040358號藥品許可證,顯見再審原告所開立藥物具有治療效果,確有治療之事實。佐以被保險人毛智玲(附表一編號6)服用再審原告所開立藥物後,感覺有改善等語、被保險人賴國坤(附表二編號29)亦陳稱:領來的藥有服用,覺得有點效果等語、被保險人陳素雲(附表一編號7)陳稱:我看被告(即再審原告)開的藥多是止痛、消炎藥和維他命,剛開始吃止痛藥還有效,吃到後來沒有效果等語、被保險人張瓊月(附表二編號19)陳稱:被告(即再審原告)開的藥我有吃,我覺得有改善等語、被保險人張財拓(張財峯,附表二編號5)陳稱:我拿到藥是止痛藥和維他命,止痛藥會緩和疼痛等語、被保險人林志成(附表二編號41)陳稱:藍素蘭拿的藥是止痛藥跟維他命,痛的時候我才吃等語,益證再審原告所開立藥物係具有治療效果。

(三)尤有甚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其中部分被保險人因自身疾病所導致神經病變或因神經病變所致症狀,有在其他醫療機構持續治療,並非全無治療之情形,例如:

1.葉京忠(附表一編號2)在中壢區域醫院、臺大醫院看診拿藥;

2.王建宗(附表一編號3)去民間推拿館推拿、復健及整骨;

3.王世輝(附表一編號4)在臺北市和平醫院接受治療並至中醫診所針灸、復健;

4.陳俊男(附表一編號5)所服用糖尿病藥物係選擇新莊之新泰醫院;

5.毛智玲(附表一編號6)則係再審原告建議在其住家附近診所進行復健;

6.林進漢(附表一編號8)在臺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7.吳秀珠(附表一編號11)在宜蘭礁溪鄉之杏和骨科醫院及中醫就診;

8.李志明(附表一編號13)在土城區玉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在漢邦中醫針灸、推拿治療及吃藥;

9.陳榮彬(附表一編號14)在新店耕莘醫院就醫;

10.黃秋菊(附表一編號19)固定在板橋府中診所、新莊佳恩診所就診;

11.董鑑輝(附表一編號20)在新莊之新泰醫院檢查發現有脊椎壓迫到雙手及腳神經,要復健至少半年,因時間無法配合,僅去民俗療法推拿及貼膏藥;

12.陳生吉(附表一編號30)在臺北長庚醫院或汐止國泰醫院就醫;

13.吳宗霖(附表一編號32)在耕莘醫院作電療、在汐止長青診所復健;

14.丁萬芳(附表二編號1)經再審原告囑咐不要搬重物;

15.林李正(附表二編號2)在鳳山市之骨科診所治療腳痛風,再審原告有開立電療並囑其放慢走路速度;

16.張財拓(張財峯,附表二編號5)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

17.白文同(附表二編號6)在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就診及復健;

18.李美琴(附表二編號7)經汐止國泰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腰椎第4、5節處滑脫,惟其不願開刀,找民間推拿師治療;

19.吳秀霞(附表二編號16)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

20.陳靜葳(附表二編號20)在住家附近民俗療法或中醫進行推拿;

21.侯金玉(附表二編號21)在新莊住家附近診所領取糖尿病藥物;

22.許美香(附表二編號22)在金山醫院檢查發現頸椎壓迫到神經,金山醫院有開立復健之醫令,因其工作無法配合且復健頻率太高而不願前往復健;

23.詹于慧(附表二編號25)在宜蘭陽明醫院、仁愛醫院及壯圍楊昆診所領取糖尿病藥物,另左下肢膝關節退化則在宜蘭仁愛醫院就診;

24.詹啟明(附表二編號26)在淡水馬偕醫院治療及復健;

25.林志成(附表二編號41)在萬芳醫院就診;

26.林寶宗(附表二編號46)在臺大醫院治療糖尿病。

27.林美蘭(附表二編號47)係在桃園之中醫診所針灸;

28.黃麗玉(附表二編號48)固定在中醫內科就診及服用肌肉鬆弛劑;前揭被保險人既在其他醫療機構持續治療,再審原告進行相關診察及開立失能診斷書時復須考量先前病症及病史,並填載在失能診斷書『與本次失能之病症或病史』欄位,則是否仍須侷限在再審原告所任職三軍總醫院持續治療、復健,方能認定有積極治療行為,攸關再審原告有無違法開立失能診斷書之認定甚鉅!乃原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欄詳加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結果。

(四)何況再審原告於診間係負責看診,至於行政業務則有護理人員或助理蔡瑋處理,而病患(或患者委託之人)至診間報到後,均會由助理或護理人員刷卡,藉以確認是否有完成掛號,經刷卡確認病患有向院方掛號後,再由助理或護理人員安排由再審原告看診,再審原告從未有「交待過任何人(包括助理蔡瑋)准予特定人士任持健保卡刷卡」之情事存在。再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7日(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所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原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之規定,均有允許慢性病(非長期處方箋)可代領藥與委託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之規定,三軍總醫院更允許病患之朋友可受託代為領藥,此觀各該被保險人病歷所附切結書即明(附於原第二審卷內),則再審原告遵守任職之三軍總醫院之規定辦理,並無依自己意思變動或更改看診程序之情事存在!苟再審原告真有意配合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失能狀況而開立不實診斷書,透過持被保險人健保卡刷卡領藥,製造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者(按:再審原告堅決否認之),衡諸常情,於集團成員張明源、李慶順、陳俊男等人代領藥時,再審原告理應同意渠等無庸書立切結書,甚或將切結書自病歷抽掉,方能避免日後遭查出有代領藥之情形,何以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各該被保險人病歷,病歷內均附有代領藥之切結書?另依張明源於106年1月12日在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固供稱有告知林俊杰如何開立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容等語,惟張明源於該次詢問時明確供稱:林俊杰一開始不會填寫失能診斷書內容,指導再審原告勾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內之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如何填寫,才會通過勞保局審核等語(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㈡第125頁);106年1月12日檢察官複訊時更明確供稱:沒有配合林俊杰製作不實診療紀錄等語(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㈡㈡第252頁背面)。

顯見關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張明源並未要求再審原告配合開立內容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再審原告絕無違法及失職行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可言!詎原第一審未調取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致未能發現各被保險人病歷所附切結書,即遽認再審原告有違反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書之規定,復未於判決理由欄說明無庸踐行該調查程序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欠備,足以影響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結果。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經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時,除申請書外,確有檢附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而病歷內均附代領藥切結書,則特約醫師於審查過程中,當無視而不見之理,何況特約醫師尚可與相關檢查報告相互勾稽,勞保局絕無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之可能,此觀:

1.李慶順(附表一編號1):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㈩第9頁背面);

2.毛智玲(附表一編號6):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㈩第78頁);

3.陳素雲(附表一編號7):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㈨第404頁);

4.林寶宗(附表二編號46):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97頁);

5.翁為正(附表二編號43):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28頁);

6.溫素花(附表二編號38):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340頁);

7.吳秀珠(附表一編號11):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第69頁);

8.張國基(附表一編號28):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1頁);

9.陳生吉(附表一編號30):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71頁),勞保局乃依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71頁背面);

10.王建宗(附表一編號3):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㈨第239頁);

11.侯金玉(附表二編號21):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407頁);

12.唐琪翔(附表一編號31):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67頁);

13.李志明(附表一編號13):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177頁);

14.賴國坤(附表二編號29):勞保局於106年間,請特約審查醫師重新審核賴國坤持103年10月16日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案件,勞保局特約醫師於106年4月9日審查後,認為符合失能等級13級,顯見賴國坤確有達失能程度,此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40頁);

15.許美香(附表二編號22):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二次,第一次申請(103年1月22日)時,係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㈠第244頁背面);第二次申請(104年8月20日)時,係因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仍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㈠第247頁背面),故勞保局依該審查意見因而為不予給付之決定(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㈠第247頁);

16.傅祝耀(附表一編號9):勞保局於106年間,請特約審查醫師重新審核傅祝耀持103年10月21日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案件,勞保局特約醫師於106年4月9日審查後,認為符合失能等級13級,顯見傅祝耀確有達失能程度,此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㈥第134-1頁);

17.黃麗玉(附表二編號48):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11-38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127頁);

18.莊樹春(附表一編號15):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二次,第一次申請(103年12月3日)時,係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140頁);第二次申請(104年7月9日)時,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復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參(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143頁);

19.張洺豪(附表二編號49):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二次,依卷內資料所示,張洺豪於第二次申請(105年3月3日)時,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89頁背面),相較於第一次申請時,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項目2-5項、失能等級13級,第二次失能程度更為嚴重,嗣經勞保局通知張洺豪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複檢,複檢結果認有下肢失能情形,有該院105年4月27日失能診斷書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93頁及背面),勞保局乃於105年5月18日將審查結果(符合失能項目2-4項、失能等級7級)通知張洺豪(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94頁),足證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並無不實;

20.吳宗霖(附表一編號32):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20頁);

21.邱創新(附表二編號45):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11-38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570頁);

22.曾培焜(附表一編號12):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134頁);

23.徐贊桀(附表一編號17):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328頁);

24.曾慶隆(附表一編號26):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二次,第一次申請(104年3月11日)時,係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331頁);第二次申請(填表日期105年7月25日)時,曾慶隆持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1日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334頁、第335頁至第336頁,刑事法院判決並未認定不實),勞保局乃通知曾慶隆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複檢,經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後,審查意見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4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334頁背面)。相較於第一次申請時,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項目2-5項、失能等級13級,第二次失能程度更為嚴重,益證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並無不實;

25.胡利明(附表二編號15):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僅符合失能項目2-5項、13等級標準,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322頁);

26.張財拓(張財峯,附表二編號5):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係認定無失能,並未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態及程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㈡第274頁);

27.吳秀霞(附表二編號16):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264頁);

28.黃麒麟(附表二編號33):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10頁);

29.潘素貞(附表二編號34):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僅符合失能項目2-5項、13等級標準,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385頁背面);

30.鄭淑惠(附表二編號42):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僅符合失能項目2-5項、13等級標準,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255頁背面);

31.黃麗媚(附表二編號39):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二次,第一次申請(104年4月24日)時,係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㈠第316頁);

32.李潤茜(附表一編號25):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僅符合失能項目2-5項、13等級標準,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㈥第374頁);

33.詹于慧(附表二編號25):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㈥第421頁);

34.吳玉花(附表二編號8):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係認定無失能,並未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態及程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㈡第424頁);

35.林俊卿(附表二編號37):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特約醫師先於104年6月16日審查意見『建議訪查,了解再看』,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127頁背面),嗣104年7月7日始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參(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127頁);

36.丁萬芳(附表二編號1):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不符合失能,並未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態及程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11頁背面);

37.葉日茂(附表二編號40):前後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三次,第一次申請(104年6月2日)時,係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㈠第157頁背面);至於後續申請部分,葉日茂雖依勞保局要求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複檢,惟因葉日茂在該院追蹤時間太短,不符合開立失能診斷書之條件,而未予開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刑事案件卷可憑(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㈠第165頁背面),則葉日茂有無再審原告開立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及失能程度,當有再行調查,方能釐清;

38.陳盈臻(附表二編號30):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204頁背面);

39.陳有進(附表二編號10):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未符合給付規定,並未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態及程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39頁);

40.林卉珊(附表二編號31):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44頁);

41.何秋梅(附表二編號18):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49頁);

42.林桓輝(附表二編號9):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不符合失能,並未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態及程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59頁);

43.楊清枝(附表二編號11):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不符合失能標準,並未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態及程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69頁);

44.黃玟瑜(附表二編號27):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74頁);

45.林志成(附表二編號41):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40頁);

46.林李正(附表二編號2):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不符合失能標準,並未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態及程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72頁背面);

47.陳靜葳(附表二編號20):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290頁);

48.張瓊月(附表二編號19):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241頁);

49.陳宥慈(附表二編號13):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並勾稽相關檢查報告(NCV及X光片)後,建議複檢,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76頁);

50.陳勇誠(附表二編號35):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133頁);

51.呂金秀(附表二編號3):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特約醫師採認臺北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認為無失能現象,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104頁);

52.許俊田(附表二編號17):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許俊田曾經動脈瘤出血,造成栓塞,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151頁);

53.呂俊明(附表二編號36):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㈡第64頁);

54.林椀儀(附表二編號14):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要求林椀儀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複檢,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開具失能診斷書所載,林椀儀失能評估為第3級(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185頁至第186頁),核與再審原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評估結果相符,顯見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並無不實;再者,勞保局特約醫師後續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187頁);

55.李美琴(附表二編號7):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後,不符合失能標準,並未認同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失能狀態及程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㈡第393頁背面);

56.梁雲春(附表二編號32):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74頁背面);

57.李錦緞(附表一編號18):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453頁背面);

58.蔡麗華(附表二編號23):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400頁背面),且蔡麗華依勞保局要求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複檢,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失能診斷書所載,蔡麗華失能評估為第2級(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402頁至第403頁),足證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並無不實;

59.徐伯君(附表二編號24):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要求徐伯君至醫療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複檢,依醫療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具失能診斷書所載,徐伯君失能評估為第3級(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448頁至第449頁),核與再審原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評估結果相符,顯見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並無不實;再者,勞保局特約醫師後續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L12-3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446-1頁背面);

60.陳榮彬(附表一編號14):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要求陳榮彬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複檢,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所開具失能診斷書所載,陳榮彬失能評估為第3級(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282頁至第283頁),核與再審原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評估結果相符,顯見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並無不實;再者,勞保局特約醫師後續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279頁);

61.李銘山(附表二編號4):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要求李銘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複檢,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開具失能診斷書所載,李銘山失能評估為第2級,僅因李銘山未在該院長期治療無法確定預後,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條件(請參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能否據此認定李銘山有無再審原告開立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狀態及失能程度,當有再行調查,方能釐清;

62.柯文欽(附表一編號24):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勞保局要求柯文欽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複檢,依該醫院所開具失能診斷書所載,柯文欽失能評估為第3級(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再審原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失能評估結果相符,顯見再審原告所開立失能診斷書內容並無不實;再者,勞保局特約醫師後續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12-32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12頁背面);

63.詹啟明(附表二編號26):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失能項目2-5項,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252頁背面)。

(二)前揭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案件均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甚或再依勞保局要求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複檢(如:張洺豪、林椀儀、蔡麗華、徐伯君、陳榮彬、柯文欽),而複檢結果仍認渠等確有失能之情形,顯見再審原告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內容確無不實,突顯原第一審未調取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詳加勾稽、查證情形下,僅憑再審被告移送彈劾所附資料及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即遽指再審原告有違法及失職行為,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休職一年,基礎事實之認定確有嚴重謬誤,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結果。

肆、綜上所述,本件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所規定再審事由,為此,特檢附原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及第二審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甲證一),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懇請鈞院賜准開啟再審程序並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併維再審原告權益。

伍、證據:證1: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及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之確定判決影本。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