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翁啟惠 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辯 護 人 葉建廷律師被 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5月17日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
1、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翁啟惠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至105年5月10日任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院長,就其以妻鄭秀珍名義所擁有之529張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持有上開股票。又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3,529張,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而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上訴人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依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規定,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在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內簽名,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
2、上訴人上開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核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審酌一切情狀,為申誡之處分。
(二)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以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再審之訴之主張,以及被上訴人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係以:
(一)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係以:再證1即監察院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之調查意見(下稱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及再證2即110年3月22日標題「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經認定翁啟惠並無財產申報不實…」之新聞稿,指出監察院108年3月28日(同日2份內容相同)及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下稱2次訴願決定),已審認上訴人不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而撤銷裁罰;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指出監察院廉政委員會二度確認,上訴人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上開2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二)然查,關於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1、原確定判決已綜合(1)上訴人於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之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其以鄭秀珍名義所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有該財產申報表影本足憑。(2)上開股票係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業據其於被訴貪污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明,且經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該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可稽。(3)上訴人於答辯書(一)亦稱:「翁啟惠未揭露間接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並未違反中研院關於技轉利益衝突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翁啟惠透過委託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股票,…」「翁啟惠投資Sun Art及浩鼎公司股票獲取利益,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翁啟惠是否申報其所間接持有及其女兒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與執行中研院院長職務無關。」「翁啟惠過去曾透過張念慈投資股票(包括Sun Art股票及1460張浩鼎公司股票),股票並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等語,對於鄭秀珍名義之股票係其所有一節,亦不否認,足認上訴人明知上開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屬其所有。(4)上訴人於答辯書(三)等陳稱:該股票以其與配偶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並舉張念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翁啟惠請我以他2個兒女名義投資,因未上市,只能借用鄭秀珍名義)。惟查該股票既係上訴人以鄭秀珍之名義持有,在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
2、該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上訴人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賣出271張後所餘,而刑事判決亦認定,以鄭秀珍名義賣出之271張浩鼎公司股票,張念慈特助於文件上載明應由上訴人繳納之稅額,而上訴人在102年亦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原確定判決認以該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屬上訴人所有,自無可議。
3、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3項之規定,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之有價證券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而上訴人早於97年12月18日以配偶名義取得價值2,332萬餘元之股票,依法有申報義務,自難諉稱不知。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亦自承出資委託張念慈理財買賣股票,且刑事判決亦認定,其長期透過張念慈理財,先後以鄭秀珍名義持有800張浩鼎公司股票,有多件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匯款資料、對帳資料可稽。上訴人縱有以其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股票,欲查知所進出之股票及價格,客觀上並無困難,其既未於財產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內揭露,即有就應申報之財產未盡申報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其有違失,並無可議。
4、上訴人101年12月23日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雖經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原處分。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裁處書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或裁罰已變更之問題;且依原確定判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旨趣,懲戒法院本不受行政罰之處罰與否之拘束。再申報財產義務之人就應申報之財產如未盡申報揭露義務,其應負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懲戒責任規定者,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對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等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皆為不同,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將原處分(處罰)撤銷,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5、上訴人所提2證據及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綜上,上訴人就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關於未依法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
1、原確定判決以,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專屬授權案,上訴人為該項研究成果之創作人,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等規定,應揭露者本包括研究成果之創作人,上訴人係上開研究成果之創作人,自有揭露之義務。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加計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共有3,529張,其於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卻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有違上開「處理原則」,其所辯:僅為創作人,非移轉業務之承辦人,無揭露之義務等語,為不可採。
2、「處理原則」,係中研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為辦理利益揭露及衝突迴避審議,依當時「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訂,乃中研院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外,特以科技移轉事項為內容,以機關內公務員為規範對象訂定之行政規則,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縱謂監察院廉政委員會二度確認,上訴人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尚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責任,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
3、上訴人所提中研院101年7月19日第3次院務會議就該院「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101年6月18日修正之「處理原則」草案第8條之說明,縱有創作人並不在該接受科技移轉業者之投資限制內之記載,僅係放寬投資限制而已,並未能解免創作人之上開揭露義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4、「處理原則」第3點之制定理由即「說明欄」載明:「有鑑於研發成果之創作人、研發成果科技移轉承辦人及決行技術移轉之人員及其家屬,亦可能為涉及利益衝突而成為受益者,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體例,定義適用本原則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範圍」等語,參酌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第1欄「本人茲聲明」所標示「本人」,係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科技移轉之人員並列供填表人選擇,可
知本人係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人,均有填報揭露義 務。原確定判決認「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所稱「當事 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 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 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見解並無 可議。上訴人所辯:當事人(含創作人)如無「執行科技 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 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自然不會有「處理原則」第5點、 第6點之適用餘地云云,應屬誤會。
5、綜上,上訴人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本件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富量核無必要。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此部分未記載,顯屬漏載)應予廢 棄。
2、上開廢棄部分,應准予再審,並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原判決之3位承審法官中,黃梅月法官曾3度駁回再審之聲請,吳謀焰法官2次駁回再審之聲請,該2位法官參與原判決之審理,足認原判決有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法。
2、原判決對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再審事由之解釋失之過狹,未採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同一解釋,即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藉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應認即可開啟再審程序,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與前述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原判決忽略本件存有確實且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的新證據,適用法規顯然違法。
3、監察院為主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最高權責機關,監察院訴願委員會在108年、109年3次明確認上訴人並無不實申報財產,致原確定判決基礎已喪失,原審自應開啟再審,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且依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監察院已自我更正,認上訴人沒有任何財產申報不實行為,全盤推翻原彈劾案認定,就上開調查報告及訴願處分書綜合觀察,足彰原移送彈劾案基礎已不存在,原判決等同推翻監察院之最後決定,仍認上訴人申報不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4、上訴人在美國服務時,與配偶於94年7月25日成立家庭信託基金,透過張念慈購買浩鼎公司、Sun Art公司之股票,上訴人已在98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表明,係為2位成年子女的投資,張念慈亦於106年9月7日、108年3月8日2度出具聲明書給監察院。張念慈以家庭信託基金,用鄭秀珍名義認購800張(98年10月13日430.4張、100年3月1日認購369.6張)浩鼎公司股票,後出售271張餘529張。271張浩鼎股票出售後,上訴人以家庭信託基金繳稅是因該股票尚未轉移至女兒帳戶,不該由女兒繳納。又在美受上訴人委託申報稅務等之張裕華會計師,於109年4月26日出具之陳述書亦說明,上訴人自開始投資起即不認為張念慈代購之股票屬上訴人夫妻所有。原審忽略刑事判決有關財產申報及利益衝突之認定,非刑事審判範圍,且未經證據調查,於理由中亦未說明不採再證1指上訴人主觀及認知均認上開股票係屬子女所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中研院為制定、執行「處理原則」之權責機關,當年執行技轉時,智財技轉處告知上訴人為單純創作人,已成年家人所持浩鼎股票是技轉前認購,不屬揭露範圍,處長楊富量亦曾對外公開說明此規定涵義及多年的執行方式。上訴人是否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此涉「處理原則」如何解釋,自應傳訊楊富量,以釐清「處理原則」在中研院實際應用。楊富量已在110年7月7日出具陳述書,載明須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並「自業者取得利益」者,始須依「處理原則」揭露可能發生之利益衝突,上訴人為研發成果創作人,無利益衝突之情事,無涉「處理原則」揭露或迴避規範等情。上訴人未參與系爭技轉案之技轉業務執行,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及翁郁琇之浩鼎公司股票均與系爭技轉案無關,上訴人自不負任何揭露義務。陳述書為原審未及審酌的新證據,原判決忽視權責機關之認定,且未詳載明不傳訊楊富量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6、監察院於110年7月26日檢送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之調查委員提出之核簽意見(下稱核簽意見),認「在法制上自應使陳訴人(按即上訴人)得透過司法救濟程序破除因該彈劾案所受之懲戒處分」,復再於同年8月6日函知上訴人確認上情。上開核簽意見及函文均認本件確有新事證應開啟再審,上開核簽意見及函文,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的新證據,本件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7、監察院曾於105年5月11日通知中研院,指定同年5月26日下午為調查「上訴人女兒持有浩鼎公司股票等情」乙案,而約詢當時中研院副院長率同相關業管主管及承辦人員,並列出約詢問題,其中有關「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監察院曾詢問中研院「如並非因翁院長於辦理科技移轉業務過程中之行為,而使翁院長女兒取得浩鼎股票,即不能認為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意旨?」是中研院對此之說明,足釐清上訴人是否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事實。請向監察院函調中研院答覆之文件資料,並以之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8、監察院於110年7月26日、8月24日、9月22日等函送之答辯狀,與前揭「核簽意見」及監察院110年8月6日函文內容相悖,應非監察院之正式意見。原彈劾案係由4名委員調查而成,現僅王美玉委員在任,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原提案委員」或「提案委員」,當指原共同提出彈劾案之所有委員,而應由其等共同核閱審議後提出答復文件,自監察院採取合議制之體制觀察,根本沒有由原提案委員1人即可單獨核閱提出答復文件之情,應依序由系爭彈劾案之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遞補因原提案委員已不在任所生缺額,進而與仍在任之1位原提案委員,共同核議後提出答復文件,方符合該項規定。監察院上開答辯狀內之核閱意見,僅係由在任之1位原提案委員所核閱答覆,不符監察院合議制、委員制之組織體制。請函詢監察院3份答辯狀之核簽過程,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證據(均影本):證1:張裕華會計師109年4月26日陳述書。
證2:楊富量110年7月7日陳述書。證3:監察院110年8月6日院台司字第1102630266號函。
證4:監察院106教調0027案調查報告網頁。
證5:監察院105年5月11日通知書。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略以:
1、有關不實申報財產部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認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並無可議之理由。原判決亦說明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無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長期透過張念慈理財,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先後以鄭秀珍名義持有800張浩鼎公司股票,其既未於財產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內揭露,有就應申報之財產未盡申報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其有違失,並無可議。因認上訴人所提再證1、2及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裁罰之決定書,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上訴,顯無理由。
2、有關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加計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共有3,529張,上訴人於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卻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因認上訴人有違上開「處理原則」,難謂無懲戒事由。又「處理原則」,係中研院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為辦理利益揭露及衝突迴避審議而制定,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未有者,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縱謂該院廉政委員會二度確認,上訴人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尚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責任,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富量,核無必要。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惟究有無再行傳喚楊富量釐清之必要,仍請貴院卓酌。
3、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請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4、依監察法第16條之規定,彈劾案提出後,懲戒機關就被彈劾人員為答辯時及辦理結果,均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另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4條規定,彈劾案送出,各有關機關之答復文件、判決書送達監察院,均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核議,另本案提案委員原有4位,因任期屆期不續任關係,目前提案委員雖僅餘1位,但並不影響其以提案委員之身分單獨核議,此觀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但書及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亦可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單獨核議為之自明。監察院所檢送之答辯狀,係依上開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之,自無無法代表監察院之疑義。又有關監察院另案調查報告函復陳訴人及提供貴院之意見,為另案調查委員職權之行使,提供貴院參考。
六、本院查:
(一)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上訴人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8年4月3日所為原確定判決,於110年4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再審請求書狀可稽。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不適用該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迴避事由,即法官曾參與本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不需迴避;是原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黃梅月、受命法官吳謀焰雖曾參與本件再審前之再審判決,自無庸迴避,其等參與原判決審判,並無違法。上訴意旨指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要屬誤會。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有2項違法行為,即未據實申報其以鄭秀珍名義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及於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提出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及110年3月22日新聞稿2項證據,並以上開證據中,已依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給張念慈之電子郵件、張念慈所為證述(翁啟惠請我以他2個兒女名義投資)等,認定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上訴人係贈與子女,並非其所有,且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2次撤銷原對上訴人未申報財產為裁罰之處分;又監察院廉政委員會亦二度確認,上訴人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因認綜合上開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而原判決於理由已詳為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2項違法行為所憑證據及張念慈所為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亦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及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2次訴願決定、監察院廉政委員會二度確認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詳如上開三、《二》及《三》原判決意旨所載),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再審書狀內所敘及之大部分證據(有1證據漏未敘及,但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詳如後《四》所述),經審酌後仍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未就其所提證據綜合觀察審酌之違誤。
(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為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所明定(修正後亦同)。監察院固為主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最高權責機關,但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未依規定申報財產之違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當時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予以認定,不受監察院是否對未申報人為行政罰之拘束。原判決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上訴人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上訴人確有未盡申報義務等,如何無可議之理由,並說明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法理如何基礎不一,且原確定判決並非以監察院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雖該裁罰經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予以撤銷原處分,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詳如上開三、《二》所載)。原判決上開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監察院已認其無財產申報不實,原判決仍為此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漫事指摘,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
(四)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需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始能謂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第5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主張依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給張念慈之電子郵件、張念慈所為證述(翁啟惠請我以他2個兒女名義投資)等,可認定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上訴人贈與子女,並非上訴人所有等情。原判決已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上訴人借用鄭秀珍名義而持有,並無可議,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及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2次訴願決定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於理由中僅敘及張念慈所為上開證述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未敘及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發給張念慈之電子郵件該項證據,然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購買浩鼎公司股票為兩位成年子女投資),核與張念慈上開證述內容本旨相同,原判決未敘及此證據,固欠周延,但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五)上訴人是否違反「處理原則」規定而有未揭露其本人及子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部分,此部分之認定,涉及該原則之解釋、運用及個案之認定,為屬受理上訴人懲戒案件審判之核心事項,原確定判決合議庭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不受該原則制定之主管機關即中研院見解之拘束,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已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為屬授權案研究成果之創作人,依「處理原則」第3點、第5點、第6點第1項等規定,應揭露者包括研究成果之創作人。又原判決進而說明依「處理原則」第3點「說明欄」所載(研發成果之創作人亦可能為涉及利益衝突而成為受益),及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第1欄所標示「本人」,將創作人並列,因認原確定判決上開見解,並無可議。原判決復說明「處理原則」係中研院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外,特別訂定之行政規則。監察院廉政委員會認上訴人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尚不能解免其違反「處理原則」責任。上訴人所提中研院101年院務會議等僅係放寬投資限制而已,並未能免除創作人之揭露義務,因認上訴人請求傳喚楊富量並無必要(詳上開三、《三》所載)。經核原判決就「處理原則」揭露義務包括創作人之解釋、上訴人有違該原則規定所為論述及認定,係法院就審判事項適用相關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處理原則」忽略權責機關之認定,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顯非可取。又原判決既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處理原則」規定而未揭露其本人及子女持有浩鼎公司股票所憑之理由,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敘明無傳喚楊富量之必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查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提及下列證據:(1)張念慈於106年9月7日、108年3月8日2度出具聲明書(載協助購買股票經過及上訴人有表明相關投資要給子女等旨)給監察院;(2)張裕華會計師109年4月26日陳述書(載上訴人及其妻從不認代為投資之股票,仍屬他們財產等旨);(3)楊富量於110年7月7日陳述書(載上訴人為研發成果創作人,無涉「處理原則」揭露規範等旨);並請求調查中研院如何回復監察院指定105年5月26日調查「上訴人女兒持有浩鼎公司股票等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以作為新證據。然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前已論述,再經持之形式比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人所提書狀所載,上揭內容,皆非第一審所曾主張或抗辯者,自難謂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有何遺漏,則上揭內容屬第二審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二審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被付懲戒人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之違法失職行為,係懲戒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均已如前述。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22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93至197頁、第239至246頁),其上答辯聲明均載「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110年7月26日函送之調查委員核簽意見(於110年8月6日函知上訴人確認上情),於110年8月5日以電子檔補送翁啟惠案調查報告,於110年9月28日函送監察院核提意見、調查報告(109司調23、110司調12)等(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第109至134頁、第155至157頁、第263至424頁),記載上訴人並無未依法申報財產,及無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等旨,為不同之陳述,但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上列意見,均不足以影響本院職權之行使,亦不能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另外請求調查被上訴人上開3份答辯狀核簽過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後,認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任憑己見,爭執其並無上開二違法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准予再審,經核顯為無理由,且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