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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再上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辯 護 人 張家川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8月5日110年度再字第3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案情概要與爭訟經過:

一、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確定判決(下稱公懲會判決)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張天欽原係行政院所屬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兼發言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除垢法),先以6到8個月時間進行委外研究,最快明年(108年)中提出法案,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的加害者如檢察官、法官或警總等人員進行身分清查與釐清責任等訊息,讓人誤以為促轉會正規劃研擬除垢法,又刻意向中央通訊社記者顧荃傳達「suspected po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經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社等媒體於同年8月22日或23日報導,而中國評論新聞網(下稱中評網)於23日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後,上訴人為推動除垢法,竟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於107年8月24日邀集促轉會前主任秘書許君如、前研究員蕭吉男及曾建元、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吳佩蓉等5人在副主委辦公室內召開非正式會議,討論如何繼續炒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蕭吉男等人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主進步黨立法委員餵以威權議題,以該黨立法委員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促轉會中燃燒,並先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語,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等情。

(二)案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監察院移送審理,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爰對上訴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人不服公懲會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再審顯無理由,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下稱109年再字214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顯無理由,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又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上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至以同項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意旨: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原確定判決、109年再字2143號判決及公懲會判決均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如附件一、二。

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答辯理由:如附件三。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列「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指該證據已經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或已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上訴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原審證1」(上訴人所稱「原審證○」,係指其於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案件提出之編號○號證據,下同)為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之草案總說明;「原審證4、5、6」則係促轉條例於立法程序中,經立法院討論之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會議紀錄;「原審證11、12、13、14、20」係促轉會職掌(與組織)、預算總說明、王幼玲監察委員新聞稿、前監察委員陳師孟文章、促轉會人事清查案簽辦資料(委託學者辦理威權時期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研究),以上證據資料業經109年再字2143號判決予以審認,並論述說明:促轉會為合議制機關,依相關資料顯示,促轉會各委員彼此間對於有關人事清查處置制度、法源、方式等均尚無共識,實際上遲至108年5月6日始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國外立法例,迄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經移送懲戒時,仍在研究階段,公懲會判決認制定人事清查法(除垢法)並非促轉會當時之確定政策等情,核與卷證資料尚無違背;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促轉會已決定要推動除垢法之立法,其執以指摘公懲會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可採等旨。

(二)上訴人另提出之「原補1」(見原審卷第80頁),即監察委員於108年7月16日詢問中評網記者鄭羿菲之調查案件談話筆錄,內載鄭羿菲陳稱:107年8月23日中評網報導是其撰稿及下標題,當時沒有採訪促轉會張天欽副主委等語,此項證據資料,亦經109年再字2143號判決說明:公懲會曾於10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調取詢問關係人之詢問筆錄及調查報告全文,其中即包括上開中評網記者鄭羿菲之談話筆錄等情,且論述:公懲會判決並非徒以中評網之報導為論斷之基礎,核無上訴人所指「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採證認事違背法則之情事等旨。

(三)前揭「原審證1」、「原審證4、5、6」、「原審證11、12、

13、14、20」,及鄭羿菲之談話筆錄內容(即「原補1」)等相關證據資料,既經109年再字2143號判決予以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而上訴人對109年再字214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認為109年再字2143號判決並無違誤,予以維持;原判決調取各該案卷,經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再審意旨,並說明其憑以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後,認原確定判決核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應有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揭露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項未經被上訴人揭露,而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原判決認此與前揭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顯然不符,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憑持己見,指稱: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