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受 判決 人 許國樑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前工程師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再審原告許國樑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
1、原確定判決撤銷。
2、前開撤銷部分,應另為較輕微之處分。
㈡、事實及理由:
1、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第86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得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被訴貪污等罪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爰依據上開規定,對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2、原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確定,而其認定再審原告有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無非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10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花蓮地院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但花蓮地院判決主文原諭知「許國樑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易科罰金標準及沒收從略)」業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撤銷改判為「原判決關於圖利部分撤銷。許國樑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許國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3、依花蓮高分院判決就撤銷改判部分,於其理由欄內說明「被告(即再審原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並繳回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不法所得,上訴本院後不再爭執此部分法律評價,願意認罪,犯後態度尚可;...」等情以觀,可見花蓮高分院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而改判較經刑度,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4、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顯係依據較重之花蓮地院判決,而諭知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但花蓮高分院判決已就圖利部分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爰依據首揭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懇請鈞院重為審查,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二、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經濟部對再審之訴之意見略以:
㈠、依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公懲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1項);第1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3項)」。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係公懲會於前揭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則其再審期間,應依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懲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公懲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被訴圖利罪部分,嗣已經花蓮高分院判決諭知較輕之刑度,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云云。然按:
1、花蓮高分院判決雖撤銷花蓮地院關於圖利罪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諭知再審原告較輕之刑度,但再審原告有該案被訴之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甚為明確。況再審原告亦對於違失事實坦承不諱,花蓮高分院判決上述之撤銷改判,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2、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公懲法第10條各款所列各種情狀,審酌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並非單憑花蓮地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為其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
3、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相關之規定後,適用對再審原告最有利之規定,諭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
㈢、再審原告主張花蓮高分院判決雖亦為有罪判決,惟依其於理由欄內所為之相關記載,可見再審原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故改判再審原告較輕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
1、再審原告於被訴貪污等案件之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執意以各種方法企能儘速領得退休金,但對其被訴之犯行則始終避重就輕,嗣因迫於對其不利之訴訟程序所逼,為獲得花蓮高分院對其減輕刑度及緩刑之機會,而得以免於牢獄之災,始有於花蓮高分院認罪之舉。再審原告就本案之各種作為,耗費諸多行政與司法資源,並無所謂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情事。
2、又再審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在公營事業承(監)辦採購事務之人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自應秉公行事,然其竟為個人私利,違背官箴,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圖利自己高達44次,其違失情節非輕,實不容輕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其事證甚為明確,花蓮高分院判決雖對圖利部分撤銷改判,但無法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㈤、證據(均影本在卷):
1、花蓮地院判決。
2、花蓮高分院判決。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0年2月2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公懲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1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迴避事由(即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之規定,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委員(法官)勿庸自行迴避,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再審期間是否逾期部分:
㈠、按本件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後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即「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修正後公懲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公懲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即「依前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修正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30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規定。
1、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0年1月5日,親自收受花蓮高分院判決正本,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花蓮高分院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因檢察官及再審原告得於收受該判決正本20日內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花蓮高分院判決由書記官所載之附記事項存卷可證,故再審原告受送達時該花蓮高分院判決既尚未確定,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則本件再審期間自不應以該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之110年1月5日起,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
2、參酌修正前公懲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係以「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於修正後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修正該起算時點為「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依其修正立法理由第二點係謂: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已改採一級二審制,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須待上訴期間經過後始告確定,自不應以「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作為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爰為修正之旨。而修正後公懲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將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修正前同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之日起」,修正為「相關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其修正立法理由第三點說明:係「酌作文字修正」之意旨以觀,本件再審原告受送達時,前開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其再審期間之計算,解釋上應依修正後公懲法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自相關之裁判確定翌日起30日內計算,始符合前揭條文之立法旨趣。
3、花蓮高分院判決係於110年1月28日確定(再審意旨誤認係於109年1月26日確定),有該院同年3月8日花分院能刑信108上訴153字第1100200924號函附卷可證。依上述說明,其再審期間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同年1月29日起算,又再審原告住所在花蓮縣吉安鄉,依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7日,其期間之末日本為同年3月6日,惟因該日適為週休2日之星期六,故延至次週星期一即同年3月8日,本件再審期間始屆滿。而再審原告業於前揭再審期間屆滿前之同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如前述。
㈡、綜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再審期間。
三、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再審期間內,固得依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花蓮地院判決,嗣雖經花蓮高分院判決將關於再審原告圖利罪部分撤銷,並為如再審意旨所載之改判(另維持關於再審原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確定。但花蓮高分院判決就圖利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僅係認為花蓮地院判決未及審酌再審原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違失行為業經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花蓮地院判決未對再審原告酌量減輕其刑,為有不當(花蓮高分院判決就圖利罪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稽諸花蓮高分院判決理由欄
乙、壹之四項下所記載之撤銷改判理由,至為顯然。至關於花蓮地院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揭犯行,花蓮高分院判決則未認定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
㈢、稽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二所載意旨以觀,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應受懲戒之違失行為,僅係援引花蓮地院判決所載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又依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四內記載「..。爰審酌公懲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人,即再審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等旨以觀,亦堪認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公懲法第10條之規定,自行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各種事項,其並未引用花蓮地院判決關於量刑輕重,所審酌之再審原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作為其判決之基礎。
㈣、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僅引用花蓮地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其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行為之論據,而未引用花蓮地院判決關於量刑輕重,所審酌之再審原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則花蓮地院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圖利罪部分,嗣雖遭花蓮高分院判決以前述理由撤銷改判,但其結果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所主張如前述之再審理由,核與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