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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再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即受 判決 人 翁啟惠 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辯 護 人 葉建廷律師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確定判決(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再審原告方面:

甲、程序部分

壹、聲請再審之標的及其法律依據

一、再審之標的本件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之懲戒案件,前經監察院以106年度劾字第17號彈劾案文移送鈞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嗣由公懲會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再審原告申誡之懲戒處分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判決後發現有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爰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再審原告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法律依據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本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於同年7月17日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應依原判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次按上開修正前,即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而該款所稱之新證據,向來實務認為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惟按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再審事由,乃移列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6款,當時之立法理由業已明文指出,係參考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訂定。而近年來刑事訴訟法檢討過往關於再審事由實務操作之瑕疵,認此等運作方式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提出之法律修正(詳後述),應足作為公務員懲戒案件能否開啟再審的重要參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檢討過往聲請再審實務對於「新證據」添加法律條文所無之要件,使錯誤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而損害人民權益情形,乃修正該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之法律文字,又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於事證之存在時點,增訂第3項:「(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為完善刑事判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減低冤案發生與強化救濟制度,以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於109年1月8日修正該法第五編「再審」相關條文。其中,第429條之3第1項即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再審原告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

(五)反觀,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並無對公懲會終局判決得以上訴或其他審級救濟之規定,惟此等懲戒判決對受懲戒公務員之身分、名譽等顯有重大影響,是為保障公務員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既然刑事訴訟法在有上訴制度以供救濟之前提下,仍藉由上述修法放寬以「新事證」提出再審、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而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則僅有一級一審的設計,對於如同本件再審原告初次受不利判決之懲戒事件,實應將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採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同一解釋,使錯誤判決之受害者得盡可能地憑藉「新發現且足以變更原判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來聲請再審,不論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係「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者」,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藉以合理相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者,應認即可開啟再審程序,以妥適發揮再審制度糾錯或權利保護之功能。此外,並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肯認聲請再審時,得同時釋明與前述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而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

(六)本件因再審原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監察院於110年3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該院「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調查意見」(即再證1)、監察院110年3月22日監察委員新聞稿「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經認定翁啟惠並無財產申報不實,監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趙永清提出調查報告」(即再證2)。上開新證據之內容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本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於同年7月17日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應依原判決時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而依照修正前,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經查本次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再證1即監察院110年前述調查意見,係於110年3月16日以該院院台司字0000000000號函送,並於同年3月17日始送達予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林鴻達律師,此有再證1之公文信封(含收文戳章)可稽;而再證2係於110年3月22日公布於監察院網站。是以,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6日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在程序上均未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

貳、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法109年5月22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鈞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次按同法第88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懲戒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再審原告除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如附件1)以及再審原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以本書狀詳述提起再審之理由及檢附再審理由之證據(詳後述),請鈞院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申誡處分撤銷,而對再審原告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前言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受懲戒事由之理由及所憑證據,以下將分別向鈞院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固認為再審原告未依法向監察院據實申報所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而應予申誡,然再證1即監察院110年前述調查意見,確認上開股票並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並無隱匿所謂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上開新證據已足彰顯監察院移送彈劾案的基礎已不存在;而再審原告既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故意,自然亦無確定判決所認為「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上開新證據亦指出本件監察院移送彈劾之原提案委員,在再審原告之前二度聲請再審,於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聲請添具核閱意見時,罔顧訴願法第95條規定,並錯誤函覆公懲會再審原告須負行政疏失責任云云,乃屬誤會。

二、綜合監察院3次訴願決定、同院2次廉政委員會決議,以及再證1即監察院前述調查意見之記載,本件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謂「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的情事,因為再審原告自始即認投資浩鼎股票乃在贈與財產於子女,系爭股票均非己有,而無貪瀆或失信於民等情事。

三、是以,將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再證1、再證2與卷附證據綜合判斷,再審原告既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故意」,自無「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又無「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故再證1、再證2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應開啟再審,並應對再審原告為不受懲戒判決之諭知。

貳、原確定判決固認為再審原告未依法向監察院據實申報所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而應予申誡,然再證1即監察院110年前述調查意見,確認上開股票並非再審原告所有、再審原告並無隱匿所謂持有浩鼎公司股票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上開新證據已足彰顯監察院移送彈劾案的基礎已不存在;而再審原告既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故意,自然亦無確定判決所認為「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上開新證據亦指出本件監察院移送彈劾之原提案委員,在再審原告之前二度聲請再審,於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聲請添具核閱意見時,罔顧訴願法第95條規定,並錯誤函覆公懲會再審原告須負行政疏失責任云云,乃屬誤會。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再審原告作為公務員,其後述二部分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屬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導致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而判決再審原告申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翁啟惠有二懲戒事由:「未依法據實申報所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在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於103年間與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時,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該判決認為此二懲戒事由存在,且應予懲戒所憑理由及證據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中研院特聘研究員;其於95年10月19日至105年5月10日期間,擔任中研院院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必須據實申報其財產;惟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可稽,於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

(二)中研院101年8月14日訂定之該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之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和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由於創作人如係執行科技移轉業務,即係承辦人或決行人,但第3點規定仍將創作人、承辦人與決行人並列、特別明訂當事人包含創作人在內,是第5、6點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

(三)由於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簽署「大規模酵素合成寡糖」專屬授權契約,再審原告在「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之「本人聲明無任何須揭露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再審原告既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又再審原告前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且再審原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3,000張,共計3,529張股票,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因此依照「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之規定,再審原告即應揭露此一可能之利益衝突之情事,但再審原告應揭露而未予揭露,自有違失。

(四)上開二部分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屬於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又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惟查:

(一)有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曾委託張念慈代為投資而以鄭秀珍名義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卻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之事實,監察院先前雖認再審原告未據實申報本人借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情事,而於106年7月4日對再審原告提出彈劾,嗣並以相同理由,認再審原告於101、102、103年度未依法申報以他人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萬元、60萬元、60萬元,惟嗣後再審原告針對前開罰鍰提起訴願,再證1即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調查意見亦指出,監察院108年3月28日及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已經審認再審原告不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撤銷再審原告前述裁罰。

(二)再證1監察院110年前述調查意見並指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對系爭股票仍可支配而未據實申報,而認定訴願人係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為推論之結果,且原處分機關依據刑事偵查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遽以裁罰,尚乏直接論證;復查,訴願人對於本人之信託基金以及其變動情形均持續依法申報,實無僅就系爭股票隱匿未予申報之理,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詳述其論證理由。另查美國與我國之法令尚有不同,訴願人陳述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股票,意欲將名下的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用自然人名義購買美國生技公司之股票,故置於法人之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為須向本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且科技人與法律人對於法律用語、文化、邏輯思維及法律確信皆有不同之處,在表達上實難以達到精準,況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亦不以財產申報為調查重心。原處分機關遽以論斷訴願人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尚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從而,爰將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三)至於,有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加計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共有3,529張,卻於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案,於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之事實,監察院110年前述調查意見指出監察院廉政委員會已兩度確認,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

(四)至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兩次再審,雖援引前開訴願決定,指出監察院經訴願委員會內部自我省察後,判定再審原告確實沒有故意不實申報財產之行為後,足證監察院當初對再審原告提出彈劾的基礎已不存在,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之情形也自始就不存在,而再審原告既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故意,自然亦無確定判決所認為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並且,上揭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僅「旁論」再審原告未依法申報財產之行為,僅屬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問題,非其刑事案件的審判範圍,應由該管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處理認定。此一旁論在法律上既無拘束力,該判決亦未逕行專就此行證據調查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情形,故不得作為彈劾認定上的依據。然而,監察院系爭彈劾案原提案委員針對再審原告先前兩次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竟無視前開訴願決定之所表彰監察院之自省結果,以及刑事判決與認定並不得援引作為再審原告是否未依法申報財產、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仍舊對於再審聲請以核閱意見指出,依照前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刑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之陳明以及證人供述,認定再審原告擁有浩鼎公司529張股票未依法申報及擔任中研院院長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等云云。

(五)對此,再證1即監察院110年前述調查意見明白指出,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監察院既然以訴願決定撤銷再審原告之前開罰鍰,則監察院有關財產申報之行政職權自應遵守訴願決定,而原提案委員本於行政職權提出的上開核閱意見仍然主張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顯然有悖於前述的監察院訴願決定,忽略在前述規定下其實監察院對外不得再做不同的陳述,此等違法核閱意見應認係對於相關事證認定有所誤會。既然監察院透過再證1指出先前彈劾案提案委員的意見有所誤會,形同推翻原彈劾案的認定,肯認原本即不應該提出彈劾,遑論移送公懲會,從而,再證1足以彰顯監察院移送彈劾案的基礎已不存在。

(六)此外應注意到的是「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所稱,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當事人」,乃指第3點所稱之創作人及承辦和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等,而且揭露義務更是限於「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始存在。換言之,如當事人(含創作人)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自然不會有「處理原則」第5、6點之適用餘地。另外,第3點之所以將當事人包含創作人,是因為當時中研院的智財處長、秘書長及決行技轉的副院長皆由研究員兼任,且因其一直有自己的研究工作在進行並同時負責執行技轉業務,自有可能也是創作人,因此納入規範。但是,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規定卻解釋:「創作人如係執行科技移轉業務,即係承辦人或決行人,自無須特別明訂當事人包含創作人在內。是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上開解釋結論,無視「處理原則」第5條已經明確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與嗣後「獲取利益」間的因果關係要件,而不當地大幅擴大負有揭露義務的當事人範圍,據此堪認原確定判決之解釋與上開「處理原則」之文義及規範核心宗旨大相逕庭,而不足為採。何況「中研院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是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而制定,既然監察院認定再審原告沒有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何來違反中研院利益衝突規定?

(七)再者,依據中研院102年1月4日訂定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及該函所檢附「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下稱「利益揭露表」)之記載,研發成果之創作人、承辦或決行科技移轉之人員於辦理科技移轉時,依據「處理原則」應揭露之「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係指包括本人及其關係人「自」業者及其相關實體獲取之利益。然而,原確定判決並未細究所謂翁啟惠未揭露之股票來源,即認為翁啟惠有揭露義務而未揭露,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顯屬輕率。原確定判決即已記載再審原告對於伊已成年女兒所購買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緣由之說明:「Optimer公司大股東潤泰集團以每股31元先買下Optimer公司之全部釋股,再透過張念慈將部分股份以約相當於原價之價格提供給Optimer公司三位創辦人(包含被付懲戒人)及浩鼎公司當時股東及員工認購…被付懲戒人女兒翁郁琇因而得以認購300萬股浩鼎公司之股票」,且對此「移送機關對此陳述並無異詞」等語,顯然原確定判決亦認為:翁郁琇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並非自浩鼎公司或其相關實體所取得之事實,為再審原告與移送機關監察院所共同肯認,則原確定判決仍認定「被付懲戒人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及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有3,529張,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被付懲戒人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可能,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自有違失」云云,適用前開「處理原則」之相關規範顯有錯誤。

(八)又查,中研院於101年7月19日第三次院務會議曾討論有關 「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其中第八項對不當利益迴避之原則就已經排除了對創作人投資的限制,如果監察院已經認定再審原告沒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焉有違反中研院前述內部規定之可能?而就是因為再審原告從未違反中研院任何內部規定,中研院也才從未告知再審原告有任何違失,此部分必須嚴正指明,還請鈞院明察。

參、綜合監察院3次訴願決定、同院2次廉政委員會決議,以及再證1之記載,本件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謂「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的情事,因為再審原告自始即認投資浩鼎股票乃在贈與財產於子女,系爭股票均非己有,而無貪瀆或失信於民等情事

一、原確定判決雖認所謂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懲戒事由。但是,再審原告有無該當該款之懲戒事由,仍應探究本案是否該當該款事由之另一構成要件,即「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關於此要件應如何界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謂:「…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換言之,必須公務員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此僅以五行文字抽象論述系爭行為「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及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云云,且未援引記載所憑證據,其推論顯然過於速斷,亦嫌無據。

三、其實,在前述要件的判斷上應先注意到前開監察院3次訴願決定與同院2次廉政委員會決議,再再透露出監察院自省而否定原先彈劾案文的事證認識。其次,更應注意再證1記載有:「依據陳訴人之電子郵件、系爭浩鼎股票是以陳訴人子女投資之角度、由家庭信託基金支出購買股票、美國與我國之法令尚有不同等情,陳訴人意欲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子女並非借名登記,非無理由。」、「由本件整體事件脈絡觀之,在我國傳統作法中,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後仍繼續控制該財產的狀況,在所多有,因此在陳訴人請張念慈投資、交代贈與子女之後,張念慈繼續向陳訴人回報投資概況,尚屬常情。」、「縱然電子郵件用詞並不精確,並不牴觸訴願人從98年起主觀上就認為系爭浩鼎股票已經不是自己財產的認知。」、「浩鼎公司之早期技術源自於其母公司Optimer,而陳訴人在美國時就曾技轉給Optimer,因此投資浩鼎之增資股,純係表示對於自己技術之支持,尚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調查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況且法規並不禁止發明人持有被技轉公司之股票,陳訴人並無隱匿之必要,又浩鼎公司直到101年3月正式興櫃交易,當時始揭露主要股東,而本案浩鼎股票之投資始於98年間,陳訴人(按即本件再審原告)無法預測多年後浩鼎公司興櫃情形,進而在多年前即開始隱匿?又陳訴人若要隱匿,為何於101年底有機會用個人持有浩鼎股票時,反而透過賣舊股買新股之方式完成登記給女兒?何不借用其他人頭以隱匿到底?」等語。

四、原確定判決所指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係以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中,先由張念慈以其中的271張作為償還其所認定再審原告「出資購買浩鼎公司3,000股票贈與女兒翁郁秀,亦係比照往例,先由張念慈墊付」之款項,故仍剩餘529張浩鼎公司股票。將前開證據相互勾稽參照可知,既然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已經透過高達5次對外宣示再審原告並無故意未依法據實申報、未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再證1又指出再審原告自始自終主觀及認知上均認為除3,000張登記在女兒翁郁琇名下之浩鼎公司股票而當然屬於女兒所有外,其餘原確定判決所指系爭529張以漢通公司法人代表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其資金既然來自再審原告在美國的家庭信託基金,該基金受益人既然是兩位兒女,當然也會認為是「贈與」兩位兒女,實際所有權人自始為翁啟惠家庭信託基金之受益人即翁啟惠之兩位成年子女!且翁啟惠透過張念慈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浩鼎公司、Sun Art公司之股票時,便已在98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張念慈表明此為兩位成年子女的投資。

翁啟惠同意張念慈以翁啟惠及配偶的家庭信託基金認購股票的付款流程,如圖一:翁啟惠及配偶的家庭信託基金認購股票的付款流程(藍色部分)。

五、從而,其後張念慈雖持續向再審原告回報該股票投資概況,但是充其量只是屬於我國父母將財產贈與子女後仍心心念念於維護子女財產之常情,為人父母,皆應如此,何來有原確定判決所謂「足以引發民眾對公務員是否有貪瀆情事之疑慮」?況再審原告既然係浩鼎公司早期技術之發明人,其投資與中研院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的浩鼎公司,毋寧是對於自己技術表示支持,並且在外觀上使一般人可信中研院之簽約對象可茲信賴,政府之施政確實專業得當,何來原確定判決所謂「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形?尤其,再證1此次監察院調查意見予以釐清,監察院於網路上公布再證2監察委員新聞稿表示「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經認定翁啟惠並無財產申報不實」後,有良知的媒體及閱聽大眾藉由正面新聞訊息、投書等廣為傳播,原確定判決所自行想像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撐的所謂前述「喪失對政府施政信賴、損害政府信譽」華麗詞藻堆砌的文字,亦可予以弭平。

肆、將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再證1、再證2與卷附證據綜合判斷,再審原告既無「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故意」,自無「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又無「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故再證1、再證2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本件應開啟再審,並應對再審原告為不受懲戒判決之諭知

一、按再證1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係於110年3月16日發文寄出給再審原告之代理人,另再證2之監察院監察委員新聞稿係作成於110年3月22日,上開證據為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3日)所未評價過之證據。且再證1、再證2為監察院深入調查後所為之事實認定,而與先前移送之彈劾案認定顯然不同,故足認系爭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又由於監察院是發動系爭彈劾案之權責主管機關,也是判斷公務員是否有依法申報財產並決定是否予以裁罰之權責主管機關,更是調查再審原告所屬級別等公職人員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權責主管機關,則既然監察院以主管機關之地位判斷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規定且無利益衝突情形,該證據自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未依法申報財產、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及有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等懲戒事由之確實且足認應變更原判決的新證據。尤其,或有認為再證1來自於監察院針對再審原告的第三版調查報告,而質疑監察院公信力云云,但對此監察院亦嚴正指出:「三位調查委員表示,每一個議題有多個面向,衡諸翁啟惠的案件在監察院雖有三個相關的調查報告,但每個調查報告所涉重點各不相同。此在監察院的調查案件中多有前例。」等語。從而,再證1雖來自於監察院針對再審原告的第三次調查,吾人非但不能從所謂「一案三查」的偏頗角度質疑其可信性,反而必須正視本次再證1為監察院「彙整彈劾再審原告之後,監察院審酌該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和廉政委員會的決議再行釐清」的集大成、完備調查結果,適足以推翻先前開啟原確定判決所涉審判程序的彈劾案之認定基礎,而屬於確實且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二、而另有認為:「彈劾案文係依據調查報告而來,如果認為彈劾有問題,必須先推翻原調查報告,也就是要先進行覆查。根據監察法施行細則規定覆查的案件有3年時限的限制,及必須未經糾正及彈劾,本案是經彈劾通過,所以不符合覆查規定。正辦應該是去檢討覆查機制有無問題及如何救濟?」云云。惟按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覆查係針對「調查案件經處理後不成立彈劾案、糾舉案或糾正案者」所設計的制度,與本案有所不同!本案是「調查案件經處理後成立彈劾案並經公懲會判處申誡者」,在既有法制上本非以覆查加以處理的情形,且覆查制度也沒有否定如本案般的案件不得尋求救濟,委員此一論述容有邏輯謬誤之嫌。回過頭來,對於本件的救濟,正面積極且合於憲法的態度,應該是要肯認再審原告在現行法制上可以透過再審制度而獲得救濟。因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參照)。人民初次受有罪判決,其人身、財產等權利亦可能因而遭受不利益。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依前開本院解釋意旨,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尤其,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審判程序之運作,應指向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護。原確定判決之申誡處分,兩年來已致冤枉無辜之再審原告受國家懲戒之對待,也導致再審原告身心、名譽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甚鉅,才一次又一次地提起再審。在再審原告尋求救濟之際,實難責令再審原告為求國家除去不實認定與不利申誡,還必須先「去檢討覆查機制有無問題及如何救濟?」以獲得遲來的正義。所謂「正辦」難道不是盡可能讓再審原告透過制度內的救濟途徑來保護其受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由此亦可見再證1監察院110年前述調查意見第三點對於人民訴訟權的妥適維護:「公務員違法失職者,彈劾後應送請懲戒法院審議後,事後若有情事變更發現新事證,被彈劾人就發現之新事證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向懲戒法院提起救濟,以保障其權益。」此亦可凸顯,應將修正前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採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同一解釋,使錯誤判決之受害者得以盡可能憑藉「新發現且足以變更原判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來聲請再審,並使如同本件般再審程序能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的規定而為證據調查聲請。

三、依照再證1、再證2與卷附再審原告之前所提出其他證據,相互綜合判斷勾稽、確認,可知再審原告請張念慈以家庭信託基金協助購買浩鼎公司股票,確屬再審原告之成年子女所有,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明知所謂鄭秀珍名下所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為伊所有等情,綜合上開新證據內容,顯足以獲致合理懷疑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誤認之「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懲戒事由之高度蓋然性,而再審原告既沒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故意,亦無確定判決所認為「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此經監察院的調查也已確認無疑,是以本件自應開啟再審,並應對再審原告為不受懲戒判決之諭知。

丙、請鈞院傳喚證人,即前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楊富量。

壹、待證事實中研院於103年間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時,再審原告僅為單純之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其未參與科技移轉契約條款之談判、簽辦、決行及簽約等技轉業務之執行,並非「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所規定,應揭露可能利益衝突情事的「執行科技移轉業務之當事人」,且再審原告亦無揭露成年子女翁郁琇所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之義務。

貳、調查必要性之說明

一、由於原確定判決是以再審原告為「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所謂負有揭露義務的創作人,且再審原告必須揭露成年子女翁郁琇所持有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在中研院於103年間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時,有「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的懲戒事由的前提,但是原確定判決此一認定,卻與中研院制定該「處理原則」相關規定的規範意旨及文意內容迥異。

二、證人楊富量於103年間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洽商專屬授權契約時,擔任中研院之智財技轉處處長,對於當時辦理技轉授權時,中研院內部相關的利益揭露規定十分熟稔,伊於105年4月13日之中研院記者會,即已依照當時之中研院利益衝突揭露相關規定,製作新聞稿及投影片向媒體大眾說明,創作人須執行技轉業務,且須自業者取得利益,才有利益衝突揭露之問題,因再審原告沒有參與技轉業務之執行、沒有自業者取得利益、沒有利益衝突、翁郁琇所持有的浩鼎公司股票,也不是來自於浩鼎公司,再審原告自無揭露相關股票之義務等情。傳喚證人楊富量到庭說明伊向記者媒體說明內容之依據,即可協助鈞院釐清,中研院「處理原則」第5點、第6點之規範本旨及相關規範於103年間的實際適用狀況,並釐清翁啟惠於103年間中研院與浩鼎公司辦理科技移轉時,並無負擔任何揭露義務,而有助於鈞院釐清本件懲戒事由並不存在,故有傳喚的必要。

丁、對於本次再審之聲請,參與監察院原彈劾與前二次提供前述核閱意見的原監察院提案委員、調查官及參與原彈劾案之監察院承辦人等,均應迴避參與提出意見書或到庭陳述。

壹、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政公約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次按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中段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故在訴訟上特應注意公平審判原則,並將有預斷成見之虞者在必要範圍內排除於程序上,以免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

貳、經查,即便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係以違反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為由,並非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似與先前2次廉政委員會決議係在認「再審原告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討論對象略有不同,但若仔細探究本案核心,其實有無違反中研院前開處理原則(何況其僅屬中研院內規)根本不是重點,重點乃在於如果將再證1監察院110年前述調查意見與前述監察院3次訴願決定、2次廉政委員會決議相互勾稽即可得知,再審原告並無不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故意,從而亦無確定判決所認為「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故意,其於主觀上與認知上都認為是贈與財產給子女,此僅屬於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不僅與當時技轉無關,更非執行技轉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自業者取得的利益,深信此非其所應揭露者。

參、如前所述,本件監察院移送彈劾之原提案委員,先前二次針對再審原告再審聲請所添具核閱意見,忽視訴願法第95條規定而錯誤函復公懲會,顯見監察院106年第一次調查報告及彈劾提案的提出均屬意圖扭曲事實,時隔3、4年仍固守偏見,從而,過去參與監察院原彈劾與前二次提供前述核閱意見的原監察院提案委員、調查官及參與原彈劾案之監察院承辦人等,顯已無法公正客觀處理本案,因此上開人員對於本次再審之聲請,均應迴避參與提出意見書或到庭陳述,方符合上開公政公約之規定。

戊、本次再審應以「因發現新事證,故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判決違背法令而影響裁判之結果」為實質審查標準,且允宜就再審原告本次再審所提出新事證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妥為調查。

壹、按懲戒案件之審判,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懲戒案件之審判」應包括再審程序(司法院釋字第395號參照)。是懲戒案件之再審再審原告在審判程序進行中,應有適時提出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否則即屬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少,在再審原告僅因過往舊制單一審級而受不利判決,於後續再審審理時,應將該再審事件作為「實質上訴事件」,依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交錯適用再審法理與上訴法理,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

貳、本件若交錯採行上訴法理,雖因懲戒法庭上訴程序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同條第2、3項亦規定:「(第2項)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第3項)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懲戒法庭第二審亦得斟酌之。」故於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因舊制採行一級一審制即在判決宣示後確定,嗣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時,參酌該法第66條第1、2項規定,而以「因發現新事證,故原確定判決不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判決違背法令而影響裁判之結果」為實質審查標準,且應認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時,得主張新事實或是提出欲推翻原審認定事實之新攻擊方法,且既然行言詞辯論得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本件允宜就再審原告本次再審所提出新事證及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妥為調查,准予再審。

己、綜上所述,本件確有確實新證據、新事實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且上開再審事由將可使再審原告受有不付懲戒判決。爰請鈞院依法裁定准予再審,以免冤抑是禱。

庚、證據(均影本在卷):再證1:監察院110年3月16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調查意見」暨送達給再審原告代理人林鴻達律師之公文信封(含收文戳章)1份。

再證2:監察院110年3月22日監察委員新聞稿「監察院訴願

審議委員會已經認定翁啟惠並無財產申報不實,監

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趙永清提出調查報告」1份。

附件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1份。

附件2: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309號,立法院第1屆第74會期第1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節本1份。

附件3:監察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0號訴願決定書1份。

附件4:監察院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1號訴願決定書1份。

附件5:監察院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06號訴願決定書1份。

附件6:中研院101年7月19日第3次院務會議紀錄附件11,

「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1份。

附件7:「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填表說明」及「

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1份。附件8:翁啟惠98年10月12日下午10時23分寄給張念慈的電子郵件1份。

附件9:楊富量105年4月13日於中研院記者會所使用之新聞

稿《依法論法,翁院長是否違反中研院利益揭露規範》及當日之簡報投影片1份。

辛、對監察院核閱意見補充理由如次:

壹、就核閱意見一部分:

一、核閱意見似認為:再審原告提起此次再審之依據,係專指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於108年3月28日、109年2月27日所做出之訴願決定,因此可能已經超越再審期間之規定云云。

二、然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依據,係基於監察院在110年3月1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該院「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調查意見」(再證1)及監察院110年3月22日監察委員新聞稿「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經認定翁啟惠並無財產申報不實,監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趙永清提出調查報告」(再證2),並非前述核閱意見誤會的監察院訴願委員會之108年3月28日、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此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已在書狀中明確指出在案。

三、至於本次聲請所提出再證1,即「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調查意見」及再證2,即監察院110年3月22日監察委員新聞稿「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經認定翁啟惠並無財產申報不實,監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趙永清提出調查報告」何以可以作為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暨何以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且在客觀上顯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等節,再審原告前均已於「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說明,還請鈞院參見該書狀

甲、程序部分。

貳、就核閱意見二部分:

一、核閱意見略以:訴願決定對鈞院並無拘束力,仍待鈞院自行卓酌云云,就此再審原告再補充下述兩點意見。

二、此部分核閱意見,與先前兩次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時,監察院分別所提出之兩次核閱意見已經完全不同。先前兩次再審原告再審時,監察院在其訴願委員會已經決定再審原告並無財產申報不實「後」,猶在該兩次核閱意見中不實指摘再審原告財產申報不實,且得出有利益衝突之結論;因此該兩次核閱意見,顯有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規定及不尊重監察院自己的訴願委員會之嫌,並實質影響當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前兩次再審中之心證形成過程。而在本次的核閱意見中,監察院則已經請鈞院「自行卓酌」,此一轉變,顯係監察院自行省查前兩次再審之函復過程及內容後,就其原本之錯誤作出修正,也呼應「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調查意見」中所稱「(之前二次核閱意見函復)與訴願決定有違,似有誤會」之調查結論。再者,監察院此一轉變,亦足以佐證本件有足以提起再審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且足以影響鈞院之心證形成與事實認定。

三、此外,在實體部分,雖然訴願決定在法律上確實無法拘束鈞院之認定,但監察院訴願委員會既然作為監察權下認定再審原告有無財產申報不實行為的最終認定機關,且經實質調查、辯論,認定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財產申報不實行為,其決定仍允宜給予最大程度的尊重。再審原告懇請鈞院體察此一事實,不要受到最早的錯誤移送內容所影響,而能審酌訴願決定之內容及認定,使再審原告得以獲得公平審判,並避免判決歧異之可能。

參、就核閱意見三部分:

一、核閱意見略以: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再審原告、吳宗益、蔡宗義等。吳宗益、蔡宗義均依相關規定揭露,而再審原告未揭露,故此部分似已明確。另是否應傳喚前中央研究院智財技轉處處長楊富量,請鈞院卓酌。

二、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違反中研院101年8月14日訂定「處理原則」乙節,再審原告前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書狀中,均已有詳盡說明,謹在此再強調兩點:

㈠再審原告、吳宗益、蔡宗義雖均為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專屬

授權案之創作人,但如何填寫利益揭露表格,狀況均不相同。例如吳宗益揭露之內容,係其擔任浩鼎公司科學諮詢委員領有報酬,因而屬於從被技轉公司取得利益,而有揭露之必要,此與再審原告女兒以自己資金向其他股東取得浩鼎公司股票之狀況(並非自被授權人處取得利益),完全不同。核閱意見僅以再審原告同為創作人,即應適用相同揭露方式或內容,顯有誤會。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係自行解釋「處理原則」之內涵,以「宜

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作為論述基礎。然而,在事涉公務員懲戒案件中,單以自行解釋之方式推論行政法規之適用方式,而未參酌公務員任職機關在實際應用場域內之法規解釋及運作實務,此推論方式是否適當,恐亦有疑問。

三、因此,綜合上情,再審原告認為仍有必要傳訊系爭技轉案當時之中研院智財技轉處處長楊富量,以釐清「處理原則」在當時中研院內部係如何解釋適用、在實際案件時如何操作、及吳宗益揭露利益的情形與再審原告是否有所不同等情。此對於鈞院審理本案釐清事實,將會有重大之幫助,也才能使再審原告有機會釐清事實,受到公平的審判。

再審被告方面:即監察院對再審意旨所提意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2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迴避事由。(第3項)第1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本案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8年4月3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判決於公懲法修正前,因此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應依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事由,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1項第7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案被付懲戒人翁啟惠提出之新證據,係為本院「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調查意見」,然查該調查意見,就有關被付懲戒人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係說明本院108年3月28日及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已經審認被付懲戒人不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撤銷對被付懲戒人之裁罰。則就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其所謂新證據,實係本院108年3月28日及109年2月27日之訴願決定。如以本院最後一次撤銷原處分之109年2月27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06號訴願決定書為新證據,其似已超過30日再審期間規定之限制,本案再審聲請之程序是否合法,尚請卓酌。

二、又有關原確定判決被付懲戒人不實申報財產部分,被付懲戒人前次聲請再審,本院提出意見時即已說明,其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業經本院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說明訴願決定之性質,係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訴願程序係特殊行政程序,僅係訴願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違法性為行政自我省查之程序,與行政法院之違法性司法審查究不相同。是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固有拘束各行政機關之效力,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該訴願決定之心證,對原公懲會之判決並無拘束力,則本院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否得據為足以推翻原公懲會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不實申報財產之證據及理由,仍請卓酌。

三、有關「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本院廉政委員會之決議,認為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被懲戒人違反「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依中央研究院102年修訂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第1項)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第2項)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4點規定:「(第1項)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2項)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本案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為被付懲戒人、吳宗益、蔡宗義等。吳宗益、蔡宗義均依相關規定揭露,惟被付懲戒人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此部分似已明確,有無再行傳喚前中央研究院智財技轉處處長楊富量釐清之必要,併請卓酌。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於同年7月17日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27條第1項第9款之迴避事由。第1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再審原告於本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就本院改制前公懲會108年4月3日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至再審期間是否遵守及再審事由是否成立之判斷則依原判決時之規定。而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據為再證1即監察院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調查意見及再證2即同年3月22日監察委員新聞稿,距其同年4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既未逾30日,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證1即監察院110年3月10日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8次會議決議之調查意見及再證2即110年3月22日標題「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經認定翁啟惠並無財產申報不實,監察委員蔡崇義、王幼玲、趙永清提出調查報告」之監察委員新聞稿指出,監察院108年3月28日及109年2月27日訴願決定,已經審認再審原告不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而撤銷再審原告裁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㈠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據實申報其財產之認定;㈡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指出監察院廉政委員會兩度確認,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加計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共有3,529張,卻於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案,於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之認定,為其論據。

三、惟按該款所稱之新證據,係指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然查,關於㈠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部分:

1.原確定判決綜合(1)再審原告於擔任中研院院長期間之101年12月23日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未依法據實申報其以鄭秀珍名義所擁有之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有其財產申報表影本足憑。(2)上開浩鼎公司529張股票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持有,業據其於被訴貪污案件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明,且經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再審原告被訴貪污案件偵審中供述明確。此有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可稽。(3)再審原告於答辯書㈠亦稱:「翁啟惠未揭露間接持有浩鼎公司股票,並未違反中研院關於技轉利益衝突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翁啟惠透過委託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股票,」「翁啟惠雖出資或同意交易,但在協助女兒在台灣開戶前,皆非股票實際持有名義人。」「翁啟惠投資Sun Art及浩鼎公司股票獲取利益,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翁啟惠是否申報其所間接持有及其女兒所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與執行中研院院長職務無關。」「翁啟惠過去曾透過張念慈投資股票(包括Sun Art股票及1460張(800+660)浩鼎公司股票),股票並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翁啟惠雖有透過張念慈投資浩鼎公司,但由於浩鼎公司股票皆非登記在翁啟惠名下,而係由張念慈安排他人持有,翁啟惠無法提出持有多少浩鼎公司股票以及該等浩鼎公司股票係登記在何人或何公司名下之證明,翁啟惠因此對外表示未持有浩鼎公司股票。」等語,對於鄭秀珍名義之股票係其所有一節,亦不否認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明知上開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屬其所有。復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雖以鄭秀珍名義之股票,因非其本人名義,其不知如何申報等語置辯,所言縱令屬實,仍應依法據實申報。至再審原告於答辯書㈢中陳稱:該股票早已贈送予其2位成年子女。於綜合辯護意旨狀陳稱:該股票係以其與配偶成立之家庭信託基金所購買,屬其2位成年子女所有。於答辯補充理由書舉張念慈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98年浩鼎公司增資案,翁啟惠請我以他2個兒女名義投資,因未上市,只能借用鄭秀珍名義。」以證明股票非再審原告所有。惟查該股票既係再審原告以鄭秀珍之名義持有,在再審原告將之移轉予其子女之前,難謂該股票已屬其子女所有,其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等詞。認定再審原告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事實明確,且所為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施政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依法予以懲戒。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違失事實,並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

2.其次,監察院就再審原告101年12月23日不實申報財產之行政裁罰(106年12月7日院台申參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雖經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108年3月28日院台訴字第1083250010號訴願決定書)(至於再審原告102年12月26日、103年12月22日申報財產之行為,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及,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爰就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調查報告關於此2部分及對此2次申報處分之訴願決定,均不予贅述)以:(1)原處分機關認再審原告對系爭股票係屬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為推論之結果。(2)原處分機關依據刑事偵查與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遽以裁罰,尚乏直接論據。(3)再審原告對於本人之信託基金及變動情形均持續依法申報,實無僅就系爭股票隱匿未予申報之理,而認定再審原告「陳述以家庭信託基金購買股票,意欲將名下之財產贈與給子女,惟因相關法令之限制,無法用自然人名義購買美國生技公司之股票,故置於法人之名下,但仍屬贈與其子女之財產,其自始不認為須向本院申報或借名登記等節,非無理由」等情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惟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上揭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生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或裁罰已變更之問題;且依原判決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之旨趣,懲戒法院本不受行政罰之處罰與否之拘束;參以「訴願程序係特殊行政程序,僅係訴願機關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及違法性為行政自我省查之程序,與行政法院之違法性司法審查究不相同。是訴願決定確定後,就該事件,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固有拘束各行政機關之效力,然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懲戒法院與行政法院同屬違法性司法審查,自應為同一解釋,上開訴願決定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有關再審原告擁有529張浩鼎公司股票未依法申報乙節,係再審原告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股票,業經其迭次自承在卷,有其於前程序提出之答辯書及本件再審理由書等書狀足憑,而依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張穗芬有依被告張念慈之指示以鄭秀珍名義製作載明10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9日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總計得款新臺幣47,503,610元,已申報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併同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應由被告翁啟惠繳納之稅額為新臺幣3,194,856元之文件,而該文件係在擔任被告張念慈特助與浩鼎公司財務經理之張穗芬住處內扣得等事實,然上開以鄭秀珍名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號新臺幣帳戶係由證人張穗芬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等事宜乙情,業經證人張穗芬證述在卷(見本院電子卷證第529至530、1976至1977頁/本院編號2卷第185至186頁、本院編號6卷第311至312頁);而被告翁啟惠就此部分售股所得亦有於102年度在美國繳稅之紀錄,此有被告翁啟惠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66至6067頁/本院編號16卷第22至23頁)」(見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第57頁第2行起迄第58頁第14行);「被告翁啟惠之102年度美國報稅資料(見本院電子卷證第6066至6067頁/本院編號16卷第22至23頁),僅得證明被告翁啟惠有於102年度向美國申報出售271張浩鼎公司股票獲利所得之事實」(見同判決第58頁第18行至第21行)等情。則以鄭秀珍名義賣出之271張浩鼎公司股票,既經負責保管與執行買賣股票匯款、報稅事宜之張念慈特助張穗芬於所掌文件上載明應由再審原告繳納之稅額,而再審原告在102年亦於美國申報上開賣出271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個人所得資料,原確定判決認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相關股票實屬再審原告所有,自無可議。

⒊再者,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

人員清廉之作為,藉由公開監督,以樹立政府信賴。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6條規定自明,再審原告身為中研院院長,自難諉為不知。是有申報財產義務之人就應申報之財產如未盡申報揭露義務,即屬違法;依原判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是公務員有違法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屬過失,且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若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第2條第2款規定,仍無法解免懲戒責任。至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罰規定,係基於不同之立法考量,其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皆為不同,各須調查相關事證據以認定事實,方得為行政處罰之基礎(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20310號函參照)。是項行政罰與懲戒罰之法理基礎不一,是上開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縱以原處分機關認定再審原告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為由,將原處分(處罰)撤銷,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⒋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明定「一定金額

」以上之有價證券應申報,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價證券總額100萬元以上者應申報;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9點規定,「有價證券」指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國庫券、債券、基金受益憑證、商業本票或匯票或其他具財產價值且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再按本法除規範公職人員一般財產申報外,另於第7條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課予其特定財產以信託方式,予以較透明之監督。該第7條第3項明定「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是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之有價證券總額達100萬元以上者即應申報,而再審原告早於97年12月18日以配偶名義取得價值2332萬餘元之股票(見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下稱前程序〉卷㈠宗第59頁財產申報表),總額已達100萬元以上,是日後所取得之股票依法有申報義務,自難諉稱不知。再審原告100年間以鄭秀珍名義持有之800張浩鼎公司股票,之後賣出271張後剩餘之529張股票,迭經其自承在卷;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自承:「由於翁啟惠一直專注研究實驗,亦不懂商務投資,張念慈則熟知財務,替公司募資也順便替翁啟惠理財,翁啟惠依張念慈建議開具支票給張念慈,或匯款至張念慈指示之帳戶,以進行投資。於98年至101年間,翁啟惠接受張念慈建議,做了幾次香港Sun Art Retail Group Limited(香港高鑫公司)股票及浩鼎公司股票交易行為。翁啟惠雖出資或同意交易,但在協助女兒在台灣開戶前,皆非股票實際持有名義人。雖然早期投資未上市公司風險高,但因為浩鼎公司發展疫苗所使用化學合成醣分子技術源自於翁啟惠,翁啟惠以浩鼎公司之美國母公司Optimer公司創辦人身分及技術創辦人身分接受共同創辦人張念慈建議投資浩鼎公司股票,係對個人技術及技術未來發展的支持」等語(見前程序卷㈠宗第135頁)。再審原告既自承出資委託張念慈理財買賣股票,且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長期透過張念慈理財,其投資模式均係先由張念慈為再審原告建議投資標的,復由再審原告依照張念慈指示之金額匯款支付購買股票所需款項或償還由張念慈事先墊付之款項,再審原告曾以自有資金購買而先後以鄭秀珍名義持有800張及以ALPHA公司名義持有660張浩鼎公司股票等情,有多件彼此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匯款資料、對帳資料可稽(詳見該刑事判決理由欄肆、二、(二)、1.(1)、(2)部分之說明)。再審原告縱有以其家庭信託基金為付購買股票之資金,欲查知所進出之股票及價格,客觀上並無困難,其既未於財產申報表之「有價證券」「股票」欄內揭露,復未於信託登記部分即備註欄載明(見前程序卷㈠宗第58、59頁財產申報表),即有就應申報之財產未盡申報義務,自難謂無違失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其有違失,並無可議。所提再證1、2即上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及訴願決定書,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四、關於㈡未依法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部分:⒈原確定判決以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

寡醣」專屬授權案,再審原告為該項研究成果之創作人,依「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1)、(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應揭露者本包括研究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移轉之人;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關於:「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等規定,再審原告既係上開研究成果之創作人,自有揭露之義務。再審原告以鄭秀珍名義所取得,加計其二親等內親屬即女兒翁郁琇所有之浩鼎公司股票共有3,529張,再審原告於該案之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卻未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因認再審原告有違上開「處理原則」,難謂無懲戒事由。並說明再審原告所辯:伊僅為創作人,非移轉業務之承辦人,無揭露之義務等語,為不可採。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具體應受懲戒之事實,並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並無可議。

⒉查102年3月2日制定之上開「處理原則」,係中研院研究發展

成果管理委員會為辦理利益揭露及衝突迴避審議,依「中央研究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訂。而該辦法係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3項、第13條第3項制定。且該「處理原則」所訂之利益揭露制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未有者。是上開「處理原則」,乃中研院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外,特以科技移轉事項為內容,以機關內公務員為規範對象,本於職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再審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監察院110年上述調查意見縱謂監察院廉政委員會兩度確認,再審原告並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尚不能解免其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責任,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斷。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中研院101年7月19日第三次院務會議就該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草案總說明」、101年6月18日修正之「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草案第8條之說明,縱有創作人並不在該接受科技移轉業者之投資限制內之記載,僅係放寬投資限制而已,並未能解免關於創作人之上開揭露義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⒊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之制定理由即「說明欄」載明:「有

鑑於研發成果之創作人、研發成果科技移轉承辦人及決行技術移轉之人員及其家屬,亦可能為涉及利益衝突而成為受益者,爰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之體例,定義適用本原則之當事人及關係人範圍」等語,參酌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第1欄「本人茲聲明」所標示「本人」,係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科技移轉之人員並列供塡表人選擇,可知本人係指創作人、承辦人、決行人任1人,均有填報揭露義務。則原確定判決認「處理原則」第5、6點所稱「當事人執行科技移轉業務」,於創作人未實際執行移轉業務之情形,宜解為有可能發生利益衝突情事之創作人於移轉程序進行時,應揭露其利益衝突情事,較為適當,見解並無可議。再審原告所辯:當事人(含創作人)如無「執行科技移轉業務」,自無「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獲取利益的可能利益衝突情形存在,自然不會有「處理原則」第5、6點之適用餘地云云,應屬誤會。

⒋綜上,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按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之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楊富量,核無必要。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