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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再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張天欽 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辯 護 人 張家川律師再 審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2月25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109年9月23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3月11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張天欽原係行政院所屬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委員並為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負責人事清查處置相關法案之草擬等工作。促轉會就人事清查處置是否採取制定除垢法之方式,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該會之既定政策,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3日接受媒體訪問時,公開宣示促轉會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除垢法),先以6到8個月時間進行委外研究,最快明年中提出法案,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的加害者如檢察官、法官或警總等人員進行身分清查與釐清責任等訊息,讓人誤以為促轉會正規劃研擬除垢法,又刻意向中央通訊社(下稱中央社)記者顧荃傳達「suspec

ted position(被質疑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當時將為新北市長候選人之侯友宜,經寶島聯播網、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央社等媒體於同年8月22日或23日報導,而中國評論新聞網(下稱中評網)於23日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後,再審原告為推動除垢法,竟意圖以侯友宜為轉型正義最惡劣的例子,是除垢法的污垢,於107年8月24日邀集促轉會前主任秘書(下稱主秘)許君如、前研究員蕭吉男及曾建元、前副研究員張世岳及吳佩蓉等5人在副主委辦公室內召開非正式會議,討論如何繼續炒作除垢法及侯友宜相關新聞,要蕭吉男等人準備相關案例,用間接影射手法,對民進黨立委餵威權題,以民進黨委員為側翼,讓除垢法及侯友宜等相關議題在立法院、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促轉會中燃燒,並先自嘲「我們本來是南廠」,又引用他人謔稱「變成西廠,後來又升格變東廠」等語,違反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及應嚴守行政中立之規定。嗣經鏡週刊雜誌於107年9月12日報導「促轉會淪選戰黑手副主委密召會議打侯-談話內容曝光」後,再審原告於107年9月12日請辭,並於同年月14日經行政院令應予免職,再經再審被告監察院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確定(下稱公懲會判決)。再審原告先對公懲會判決以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顯無理由,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又以原確定判決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業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上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至以同法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移送懲戒法庭第一審,由本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促轉會應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參諸立法過程資料,如:促轉條例草案說明(參原審證1)指明需規劃相關條例草案,林昶佐委員在議事過程中表明要賦予促轉會去研擬除垢方案(參原審證5),促轉會平復司法不法組業務簡介也說明此組任務要進行立法規劃人事清查處置之方案(參原審證11等),原審證20更顯示促轉會已於107年8月9日簽辦人事清查處置研究委託案,要求蒐集,比較外國立法及實施情形,及要求受託者提出具體立法或修法建議之草案條文,誠如原審證14陳師孟前監委所提,任何人事清查處置須有法律作為依據,是以再審原告稱促轉會將研提除垢法,就是進行人事清查處置的前置作業之法定任務。人事清查處置,外界稱為除垢法(參原審證4、5、6,徐永明委員、林昶佐委員立法院發言),即使促轉會簽辦委託案,也不免俗的謂「人事清查」即是「除垢(lustration)」,另參原審證12第2頁,促轉會預算資料人事清查處置立法(除垢法)等,均可明確認定除垢法為人事清查處置之內涵。無怪乎陳師孟監委認為媒體轉述再審原告所提的「推動、研提、研議、規劃」等用語,與正在討論人事清查法案或正在委外研究,有何牴觸不實?王幼玲監委顯然也清楚知悉人事清查處置與除垢法二者是合一的,因此對監察院移送書所謂再審原告釋放不實訊息云云,認屬未能還原事實脈絡的指控(參原審證13)。詎原確定判決置此於不顧,執意非難再審原告對外說明研議流程,尚未經委員會討論決議,形成既定政策,而認再審原告之行為違法,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公懲會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有意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先刻意向中央社記者顧荃舉「suspecte

d position(被質疑的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lustration law(除垢法)」等英文字為例做為論述重點,後續引起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劍指侯友宜」,再於內部會議中稱中評社記者鄭羿菲為「高手」。然以上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對中評網記者鄭羿菲詢問時,鄭羿菲承認該報導係其自行在網路上看資料撰稿及下標題,並未採訪再審原告(參原補1)之證據,亦未斟酌中評網報導時間為107年8月23日11時20分,比中央社報導時間107年8月23日12時2分還早,中評社之報導應非受再審原告所引導之事實。

(三)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之內部會議,係非正式會談,主要觸及民主與威權之區分與人事清查法制度建立,由參加人自由發揮,腦力激盪,並理解促轉會如何應對媒體已有之反應而已,並沒有任何決議,也沒有任何執行,應無可非難。再審被告故意就該會議之譯文動手腳,將別人稱為西廠、東廠部分,故意不為正確的修改,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被告刻意不將所有調查資料檢送懲戒法院,自始基於片面擷取證據而為論斷,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顯然有諸多證據已存在而未揭露,自有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貴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該再審判決理由,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詳予論斷略以:原判決(指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業經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而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接受寶島聯播網主持人簡余晏專訪,其後自由時報於同(22)日跟進報導「促轉會擬推動立法揪加害者名單並追究責任」,聯合報記者亦於同日晚間,兩度致電再審原告,關心除垢法相關議題及進度後,翌(23)日即以頭版報導「促轉會推動追究加害者責任-比照前東歐『除垢法』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等加害者進行身分認定與追究」;繼之,再審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向中央社記者顧荃釋放促轉會研議制定除垢法之消息,並刻意以「被質疑的位置(suspec

ted 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除垢法(lustration law)」等英文字作為論述之重點。以及同(23)日之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復稽諸同年月24日會議中再審原告之相關發言,因認再審原告確實有意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甚為明顯,並非徒以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為論斷之基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採證認事違背法則之情事、促轉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促轉會應基於相關陳述、調查結果及檔案資料,撰寫調查報告,並規劃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而促轉會為合議制機關,依時任促轉會主任委員黃煌雄之書面意見,暨再審原告及促轉會專任委員葉虹靈、秘書室主任曾建鈞於移送機關(即再審被告)詢問時之陳述,足證促轉會各委員彼此間,對於有關人事清查處置制度是否立法,及其法源依據、處置方式均尚無共識,實際上促轉會遲至108年5月6日始委託國立政治大學研究國外立法例,迄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間經移送懲戒時,仍在研究階段。原判決因認制定人事清查法(除垢法)並非促轉會當時之確定政策,核與卷證資料亦無違背。至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證20」,僅係促轉會於107年8月間,簽准委託學者辦理「威權統治時期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研究」案,此項委託研究案,無從證明促轉會已決定要推動除垢法之立法;又再審原告提出之立法院關係文書(原審證1至6),則為促轉條例於立法程序中,經立法院討論之議事資料,自無影響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就此雖未予以逐一指駁,然已於判決第99頁敘明「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的主張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等旨,並無錯認事實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附學者經促轉會委託,而提出有關轉型正義之研究報告2份,與判斷再審原告有無原審所認定之違失行為間,並無關聯,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仍非可採等語。案經再審原告對該再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各項上訴意旨後,認為原審依法駁回再審之訴,所據之各項理由,經核並無違誤。爰維持貴院第一審所為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判斷,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由上可知,再審理由所指原審證4、5、6、11、12、13、14、20等證據,均業經再審原告於貴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再審程序中提出,經貴院詳予審酌,並於該再審判決中,將其何以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理由,詳予敘明在案,並非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徒憑己見,就貴院已為審理判斷之事證再事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四、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一)。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二)。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三)。」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合先敘明。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當事人已經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如該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取捨,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審證1之證據,係促轉條例之草案總說明,原審證4、5、6則為促轉條例於立法程序中,經立法院討論之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會議紀錄,至原審證11、12、13、14、20係促轉會職掌(與組織)、預算總說明、王幼玲監察委員新聞稿、前監察委員陳師孟文章、促轉會人事清查案簽辦資料(委託學者辦理威權時期人事清查處置及相關救濟程序之研究),以上證據資料,業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詳加審認論述說明;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補1,即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詢問中評網記者鄭羿菲之調查案件談話筆錄(談話時間為108年7月16日,再審補充理由狀載為107年11月15日,顯係誤載),內載鄭羿菲陳稱107年8月23日中評網報導是其撰稿及下標題,當時沒有採訪促轉會張天欽副主委等語,此項證據資料,亦經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於理由論斷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判決關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業經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而以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接受寶島聯播網主持人簡余晏專訪,其後自由時報於同(22)日跟進報導「促轉會擬推動立法揪加害者名單並追究責任」,聯合報記者亦於同日晚間,兩度致電再審原告,關心除垢法相關議題及進度後,翌(23)日即以頭版報導「促轉會推動追究加害者責任-比照前東歐『除垢法』對二二八或白色恐怖等加害者進行身分認定與追究」;繼之,再審原告復於同年月23日向中央社記者顧荃釋放促轉會研議制定除垢法之消息,並刻意以「被質疑的位置(suspectedposition)」、「被保護的位置(protected position)」、「除垢法(lustration law)」等英文字作為論述之重點,同(23)日中評網報導「中評關注:促轉會推除垢法 劍指侯友宜?」,復稽諸同年月24日會議中再審原告之相關發言,因認再審原告確實有意引導媒體報導除垢法係劍指侯友宜,甚為明顯,並非徒以中評網之上開報導為論斷之基礎,核無再審原告所指「以未訪問再審原告之中評網標題及內容為論述核心,直接推測再審原告欲達成效果,即該新聞內容,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一律無視,或忽略錄音內容與中評網內容互斥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未於理由說明,未憑證據,形同未審先判」等採證認事違背法則之情事,復敘明:公懲會曾於109年2月間向再審被告調取詢問關係人之詢問筆錄及調查報告全文,其中即包括108年7月16日對中評網記者鄭羿菲之談話筆錄等旨。以上,有本院調閱之公懲會108年度澄字第3545號、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及109年度再上字第2號案全卷可稽。依此,再審原告所指原審證1等證據,及中央社顧荃之報導、中評網鄭羿菲之報導、鄭羿菲之訪談筆錄內容等相關資料,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已審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而再審原告對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各項上訴意旨後,認為原審依法駁回再審之訴,所據之各項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因而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對109年度再字第2143號判決之上訴,亦已說明審酌判斷之依據與理由,即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至再審意旨(四)泛稱再審被告應有諸多證據已存在而未揭露云云,依以上(一)之說明,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顯然不符。綜上,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相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或本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判決加以審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既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對公懲會判決及本院其他歷次判決為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