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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再字第 4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再 審 被 告即原移送機關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呂昇陽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提出「提請再審書狀」,載述不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55號裁定,提請再審等情。因其中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分本院109年度再上字第3號),當時尚未結案,故此部分經影印送該案處理,而於110年3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又其中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55號裁定部分,係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再審,視為提起抗告,故該部分經影印送該案處理(分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而於110年1月7日裁定抗告駁回。從而,本件審理範圍,為再審原告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第三項)。」本件係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至其再審事由應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又按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施行後(以下未註明為修正施行前者,均同)公務員懲戒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以同一事由復提起再審之訴者,該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依同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出再審事由略以:(一)彭明德有授權科員用其職名章製發或存查公文之經驗,簡佑娟、黃文鴻所為不知科長印章置於何處,及從未取用科長印章等證詞,均屬不實。上開2判決就彭明德、簡佑娟、黃文鴻之證述未詳予調查審酌,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8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二)再審原告請求傳喚李子毓,以證明彭明德平時有廣泛性授權之情事,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審理時,未傳喚李子毓詳查究明,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情形。(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審理時,未進行言詞辯論,有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所定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之情形各等情,已分別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再審程序中提出相同之再審事由,並分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度再字第2141號、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149號判決予以審酌論斷,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更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