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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再字第 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俊杰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再審被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4月1日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及109年10月7日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第一審判決,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壹、原懲戒案件要旨: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林俊杰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為從事醫療業務並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張明源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為業。張明源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他人等為下線,下線另尋他人為次下線,再覓病患。再審原告明知醫師應親自診察病患始得開立診斷書,竟與張明源、各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自101年6月18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共87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初診時,由張明源陪同被保險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再審原告診間,之後被保險人無須於每次門診親自前往,係由張明源(或其下線)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再審原告不知情之助理蔡瑋連續、大量刷健保卡,再審原告於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藉以製造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再審原告進而配合在失能診斷書「造成失能之傷病及在本院之診療情形」之各該欄位填載完成,並就失能實況及影響生活與喪失工作能力等各項情形勾選,復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而完成失能診斷書之開立。經各被保險人持以向改制前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而核發勞保失能給付,合計詐得新臺幣1,900萬1,425元(各次之被保險人姓名、受理日期、失能項目、核付金額等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再審原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尚未確定。案經再審被告監察院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再審原告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再審原告休職,期間一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以109年度澄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貳、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訴之聲明:原懲戒法庭第一審109年度澄字第3574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請求作成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再審理由如附件;專屬第一審管轄(即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事由)部分之意旨略以: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於原懲戒案件上訴審訴訟程序提出之①「針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乃係依據各該被保險人在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規範,佐以刑事案件卷內資料,具體說明再審原告針對各該被保險人均有親自診察,於診察後開立失能診斷書,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之違法失職行為;②「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內容」,乃係三軍總醫院所擬具,依該內容可知,三軍總醫院對於病患未親自到場而委由朋友代領藥之行為,並未加以禁止;且有③「前揭82名被保險人中,有多名被保險人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之情事」,該等事實可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開立內容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均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縱認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之(五)所敘明前揭資料及說明,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審無從予以審酌等情係屬可採,惟前揭資料及說明均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原第一審判決漏未斟酌,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參、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確有未親自診察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之行為,於本案彈劾案文已指證歷歷,至於相關被保險人有無在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難以作為免責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以診治病人及如實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業,久任斯職,當熟知專科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為勞保局審核是否給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重要參考依據,倘有開立不實之情事,確實可能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對未失能者為給付。再審原告開立不實診斷書,造成勞保局錯誤給付,卻稱係該局未落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致,顯屬推諉之辭,不足採信。

三、本案有無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尊重貴院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87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第1項)。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第3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已經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或已經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而言。因此,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不予斟酌或不予調查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經查:

(一)再審原告以「針對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82名被保險人之說明」,主張其並無違法失職之行為,雖引相關之被保險人在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規範等資料為據。然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一審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依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多半係於初診時即對各被保險人安排初階檢查,待初診後約6個月,再行排定高階檢查,即於最後一次門診開立失能診斷書,期間多僅持續開給維他命膠囊,並未見有復健等積極治療」,及「原判決(指原第一審判決)經綜合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即移送機關移送時所檢附之……(4)三軍總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開立發給規定;(5)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6)上訴人、三軍總醫院副院長查岱龍等人接受移送機關詢問之筆錄;(7)勞保失能診斷書等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配合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犯罪集團,於未親自診療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況,即開立不實診斷書之違失行為,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理由六、㈠之4.及此段之總結)。

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就再審原告所指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檢查報告(係病歷資料內含文件)及該院規範予以斟酌判斷,再審原告對法院經證據取捨並進而為事實判斷之結果,縱有爭執,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二)再審原告於原懲戒案件第一審,就代領藥之受託人須先簽立切結書交其審查等情,提出答辯(詳見該答辯書貳、三之㈥、㈦),業經原第一審判決引用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於理由二之(三)敘明:「除上開有陳述之被保險人外,其餘被保險人部分,則有各別門診病歷及所附張明源、陳俊男簽立之代領藥切結書(可憑)。」及二之(九)載明:「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所辯到診病患均經其親自診療及安排各類儀器檢查,其係如實開立失能診斷書,縱有病患未親自到診,而委由他人持健保卡代為領藥之情形,亦合乎規定,並無違法……云云,認均非可採」等旨,予以指駁。可見原第一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是項答辯事由及相關之代領藥切結書,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理由就再審原告所抗辯第三人持切結書代為領藥乃法之所許一節,認為:「經核上開規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7條,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11月27日(95)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20100號函所訂頒處理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認定原則第2點)係就有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之長期慢性病患,於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之情形,許其得委託他人領取相同方劑之藥物。與本件多達82名被保險人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多次集中委由張明源等少數特定人代為持卡領藥,以製造持續就診治療紀錄之情形,明顯有別」(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㈡),亦難謂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辯代為領藥並未違法一節漏未斟酌。且依原確定判決此段理由觀之,一般醫師對此多次集中委由少數特定人代為持卡領藥,非屬正常之情,自應有所認識而不予准許。是該三軍總醫院代領藥切結書之內容,縱未經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體列載,因不能動搖判決之結果,顯非所謂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再審原告復以前揭82名被保險人中,有多名被保險人⑴因神經病變於其他醫療機構治療,⑵或經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符合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經複檢結果仍為失能之情事,主張其確有如實診察,並無開立不實失能診斷書。然關於上開⑴部分,再審原告於原懲戒案件第一審並未提出此項主張及聲請為任何之調查,且相關之被保險人有無在其他醫療機構接受治療,與再審原告違失責任之成立與否,亦無必要之關聯,自不生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至上開⑵部分,依附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狀)「事實及理由」參、二之(一)編號1至63所載,應係以刑事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偵查卷及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內所附之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其他醫院複檢之失能診斷書或回復意見表等資料為據。然此部分證據,均非原懲戒案件第一審(事實審)之卷存資料,又未經再審原告在原懲戒案件第一審聲請調查,亦無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屬第二審管轄,業經本院懲戒法庭上訴審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上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