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 陳鴻斌
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109年度懲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即被付懲戒人陳鴻斌(下稱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審理,經本庭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免除被付懲戒人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下稱原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聲明不服,向本庭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庭於107年3月8日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懲戒案件判決廢棄,改判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下稱原再審案件);監察院隨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將上開原再審案件判決廢棄,駁回被付懲戒人對原懲戒案件提起之再審之訴。嗣被付懲戒人聲明不服,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該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⑴);被付懲戒人仍不服,對原確定再審判決⑴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懲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該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⑵);被付懲戒人再聲明不服,對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提起再審之訴,經本庭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⑶),駁回被付懲戒人再審之訴。被付懲戒人又聲明不服,再以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有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09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再審判決⑴、原確定再審判決⑵及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暨駁回監察院再審之訴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意旨(下稱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3日再審起訴狀已陳明:其於108年
12月11日始收受監察院108年12月5日出具之核閱意見,指摘原審未給予合理期間備提補充理由狀,即於同年月10日以原確定再審判決⑵駁回,違反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等語。原確定再審判決⑶就此並無任何說明,逕認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同違反上揭解釋而有違法。
⒉又依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
範,將案件公平合理分配予法官審理。任何人有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分案後並不得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即所謂「法定法官原則」。原再審案件依(109年7月10日)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已分案由林○舟法官擔任審判長,原確定再審判決卻認:新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懲戒法院,以下仍簡稱公懲會)委員長石○欽已於106年12月20日到任,林○舟代理審判長之原因即因而消滅,指原再審案件仍由林○舟擔任合議庭審判長並作成原再審案件判決,違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第2條規定及憲法上之法定法官原則,而廢棄原再審案件判決等旨,惟並未就林○舟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擔任合議庭審判長,如何不符法定法官原則之爭點,予以說明或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再審判決⑴、⑵、⑶均未予以糾正,已非適法。況被付懲戒人從未主張:
「原再審案件之林○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原確定再審判決⑶理由卻執: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理由五、㈡關於「林○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等詞之記載,雖與被付懲戒人再審理由稍異,但綜觀全文意旨並無不同等情,駁回再審之訴,並有與再審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不符之違法。
⒊另石○欽就原再審案件是否應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之爭點,
具有職務上身分之利害關係,卻未依法迴避而仍參與審判,作成原確定再審判決,違反「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之法諺及釋字第761號解釋意旨。被付懲戒人於原確定再審判決108年2月14日宣示判決後,始因閱卷發現「石○欽審判長評議簿意見」(下稱評議簿意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石○欽同意原再審案件應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始為合法之評議意見,而具有職務上之利害衝突關係。上揭評議簿意見自不可能為108年1月21日作成之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所及審酌。原確定再審判決⑶認上揭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已經審酌,已有未合,復未說明石○欽依上揭評議簿意見調查結果,是否具有應迴避事由而仍參與審理,並有違反釋字第761號解釋之違法。
⒋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欄三、(四)第10至12行「該案件審判長
迴避原因消滅,林○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儀擔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等詞,係合議庭依憑本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紀錄所為之認定,資以論斷林○舟擔任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核係屬取捨證據以認定事實之審判核心事項,並非單純之判決誤寫或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裁定更正。原審於108年6月10日裁定更正,並不生效力。原確定再審判決⑶猶認係判決誤寫之顯然錯誤,並指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縱未就此予以說明及論斷,並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等旨,顯非適法。
⒌原再審案件受命法官陳○祥於該案宣判後因接受媒體採訪而公
開說明「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乙OO助理(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助理)意願及未利用職權」之案情內容,雖經移送監察院調查然經決議彈劾不成立,足以證明陳○祥公開說明案情並無不法或有何違失之處。且陳○祥上揭公開談論之內容,既經原再審案件判決詳載於判決理由,自係原再審案件合議庭評議之結果,並非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所謂之個人之意見或評價,此部分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證人王○杰審判長於原再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筆錄,攸關被付
懲戒人是否於乙助理續聘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中,隱瞞乙助理工作疏失情事,致甄審會委員無從衡酌以為公正評價之違失事實,此節既係原懲戒案件審理時所未及斟酌,自應依職權調查以明真相。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敘明其不採王○杰證詞之理由,自不能僅以原懲戒案件判決已敘明並無再傳喚王○杰調查之必要,逕認原確定再審判決業已實質審查王○杰之證詞。又原確定再審判決於108年2月14日宣判,顯亦無從斟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3月15日所提再審起訴狀第23頁以下所引調查筆錄內容(含王○杰審判長之證詞筆錄、乙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乙助理錄音譯文、乙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自律委員會〈下稱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筆錄第21頁、乙助理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乙助理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筆錄第1、2頁及許法官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查筆錄第4至6頁)。其中,尤以許○華法官(被付懲戒人原配屬之合議庭陪席法官)之調查筆錄,足證乙助理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下班後擅闖許○華法官辦公室)或工作上與被付懲戒人所屬合議庭之其他成員配合不當(遲延交付言詞辯論資料),而屢次對被付懲戒人示好,以利其通過甄審會續聘審查程序,被付懲戒人並無利用職務而違反乙助理意願之行為。又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調查紀錄遺漏及錯誤之整理表」(下稱整理表),並可證明監察院指乙助理因惟恐未獲續聘始未拒絕或未提出申訴乙節,並非事實。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漏未斟酌上揭足以變更原懲戒案件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又誤認被付懲戒人本件曾聲請傳喚王○杰及調取北高行法院自律會調查筆錄等情,均非適法。
㈢石○欽明知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原再審案件
本應由林○舟擔任審判長,法院組織始為合法。石○欽卻刻意忽視上揭規定,於具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原確定再審判決評議時,表示同意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已難期客觀中立審判。被付懲戒人於審理時提出上揭整理表,聲請勘驗錄音檔以核對調查紀錄,卻未獲准許;復未調查王○杰證詞筆錄等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俱見石○欽指揮訴訟並未秉客觀公正立場。又據報載,林○舟宣稱:原再審案件陪席法官謝○慧之簽呈,係原再審案件評議過程中之不同意見,附於評議簿由審判長保管等語,是林○舟並無本件參與調查之監察委員方○富所指隱匿謝○慧簽呈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在案。石○欽明知於此,卻附和方○富說詞,對外表示不曾收到謝○慧之簽呈正本;報載兩人又均參與翁茂鍾所屬未上市公司股票買賣,足見關係匪淺,顯未能公正審判。並聲請調取:⑴監察院彈劾陳○祥法官不成立之卷證;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林○舟涉嫌隱匿謝○慧簽呈案件卷宗;⑶勘驗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錄音,以明事實真相。
三、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提再審之訴意見略以:再審程序並非通常救濟程序,其目的不在糾錯,而在維護法秩序安定,並同時兼顧真實與正義之發現。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⑵有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顯然錯誤乙節,縱然屬實,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未予糾正,並非即有再審事由,仍須視其判決本身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為斷。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再審判決⑶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108年6月10日之更正裁定,究竟係適用何一法規之顯然錯誤。又原確定再審判決⑶縱未就石○欽上揭評議簿意見予以調查,並說明石○欽依法是否應行迴避之理由,僅屬理由不備,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石○欽有何不能公正審判之證據,僅憑臆測即認石○欽有應迴避之事由,亦非有當。另陳○祥違失情形,與被付懲戒人不同,亦無直接關聯。縱陳○祥經監察院提案彈劾不成立,與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有無再審事由無涉。再者,被付懲戒人僅憑新聞報導或自行臆測,並無具體事證,即認石○欽與方○富關係匪淺,或石○欽保管原再審案件之評議簿,已有可議。況彈劾案依法須有監察委員2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僅憑方○富1人,亦無從提出本件彈劾案等語。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
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賦予充分之防禦權,包括獲知卷證資訊、陳述意見及請求法院斟酌之權利,以求得訴訟上之平等地位。被付懲戒人(再審原告)對於不利之懲戒處分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目的在訴請法院廢棄該確定判決,以回復個人權利,並維護司法公正。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固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被付懲戒人獲知移送機關(再審被告)提出之所有論點及證據,俾使其有對等防禦之機會。惟移送機關最近提出之相關文書,如僅係重覆說明訴訟上已經存在之意見或證據,法院未及時使被付懲戒人獲知該最近文書之內容,既不妨礙其防禦權行使,自不能指訴訟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查監察院於108年12月5日出具之核閱意見,內容略以:一、有關原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石○欽擔任審判長,有無違反憲法解釋,「均於歷次核閱意見敘明甚詳,不再贅述」。二、法評會認陳○祥有懲戒必要,監察院雖彈劾不成立,但不能因而認陳○祥接受媒體採訪所為發言內容屬實,或認被付懲戒人對乙助理所為違失行為,與其職務無關等旨。核監察院上揭第一點意見,僅重申各該爭點已於歷次意見中敘明,並無任何更新;第二點意見,則係同院108年10月24日關於陳○祥彈劾案不成立,不能推認被付懲戒人無本件違失行為核閱意見之重申,亦無不同。且被付懲戒人既已對同院108年10月24日核閱意見提出補充理由,經原確定再審判決⑵記載於理由欄「三、對監察院答辯之補充理由」,顯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並未因未及時收受同院108年12月5日核閱意見而受影響。原確定再審判決⑶就此部分雖未說明,僅係理由不備,且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自無再審意旨
㈠、⒈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修正前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委員長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職務法庭之審判長;有事故時,以職務法庭合議庭法官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僅明定公懲會委員長為職務法庭之當然審判長,及委員長有事故時審判長之遞充順序,並未及於委員長於事故消滅後,是否接任審判長或仍由遞充審判長之資深法官繼續審理。而本件爭點即石○欽於106年12月20日接任委員長以後,前任委員長林○儀因迴避而不能擔任審判長之事故已經消滅,原由林○舟遞充或代理之審判長職務,是否應改由石○欽接任,法院組織始為適法?正係本條第1項所未規定,究竟應如何解釋始合於法定法官原則,係法律見解之爭議,並非法規適用之顯然錯誤。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業已敘明原確定再審判決認:本件應由石○欽接任原再審案件之審判長,法院組織方屬合法。原再審案件仍由林○舟擔任審判長判決,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廢棄原再審案件判決,並駁回被付懲戒人對原懲戒案件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等理由綦詳(見原確定再審判決⑶第4、5頁)。再審意旨㈠、⒉猶執不同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未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適法。至於,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理由雖記載:「本件被付懲戒人以原確定再審判決就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有誤解,進而謂原再審案件之林○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自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侵害該案之5位法官之審判獨立權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規定法官審理之權益云云,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等詞(見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第6頁第8至13行,下稱後段記載),似認被付懲戒人曾有:「原再審案件之林○舟審判長未適用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違法定法官原則」之再審主張。惟對照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理由二、㈠再審意旨,係記載:原確定判決(即本判決所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明文,致錯誤論斷「林○舟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而影響於判決,自已侵害系爭個案合議庭5位法官已受憲法保障之「法官審判獨立」,及剝奪當事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等詞(見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第2頁第4至8行,下稱前段記載),足認後段記載實係指:被付懲戒人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認林○舟未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移交原再審案件由新任委員長之石○欽擔任審判長,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有適用法律之重大違背法令之意,僅係措詞(主詞)行文之不當,亦無再審意旨所指判決理由與再審起訴狀內容不符之違法可言。原確定再審判決⑶理由說明:後段記載雖與被付懲戒人再審理由之文義稍異,但全文意旨並無不同,均關乎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確定再審判決⑶第7頁第7至11行),亦無不合,同不能指為違法。
㈢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
行產生利益衝突(人之關係事由),及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訴訟事件之關係事由),以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釋字第76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法諺:「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案件之法官,亦不得審理判決結果關乎自身利益的案件」(no
man can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se and no man ispermitted to try cases where he has an interest in
the outcome)。法官除不能同時為案件之當事人以外,如與判決結果利益相關,當然也應迴避審判,以確保審判公平、公正。是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4條第1至5款規定,職務法庭法官如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或與被付懲戒人、被害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或訂有婚約、現為或曾為其法定代理人,或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均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本件石○欽與被付懲戒人或乙助理之間,並無上揭審理規則各款規定之身分關係,自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又審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法官於個案表示法律見解,係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權,縱該法律見解爭議正牽涉法官個人是否具有法定審判長身分,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或成見而有影響審判公正之疑慮,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再審意旨㈠、⒊指本件因發現有評議簿意見之新證據,足以證明石○欽同意原再審案件應改由伊自己擔任審判長始為合法之評議意見,而具有職務上之利害衝突關係;再審意旨㈢另指石○欽消極不適用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後段,復未准許被付懲戒人勘驗錄音檔以核對調查紀錄之聲請,及調查王○杰證詞筆錄等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卻附和方○富說詞,對外表示不曾收到謝○慧之簽呈正本,暨石○欽與方○富關係匪淺,顯未能公正審判云云,揆之上揭說明,均非足取。自亦無再調取臺北地檢署偵辦林○舟隱匿謝○慧簽呈卷證之必要。原確定再審判決⑵已詳述石○欽並無迴避事由之理由(見原確定再審判決⑵理由五、㈡、㈣),原確定再審判決⑶予以引用,復指明被付懲戒人聲請石○欽迴避事件,業經本庭以107年度懲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對於再審意旨關於石○欽未迴避審判於法不合之指摘,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並無不合,核無法官法修正前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㈣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
,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等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查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
三、㈣第10至12行記載:「該案件審判長迴避原因消滅,林○舟法官代理原因消滅,而提案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公懲會代理委員長林○儀擔任該案審判長,亦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通過……」等詞,核與其所憑之本庭105年12月19日法官會議紀錄記載:「又因林○舟法官臨時提案其就該案是否有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4條第8款之迴避事由?如有迴避之事由,迴避之後是否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代理委員長擔任本案審判長繼續審理?經出席法官一致決議『本案因審判長代理原因消滅,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代理委員長○儀為本案審判長』……」等詞,固有文字敘述繁簡之差異,但就當日法官會議一致決議:(102年度懲字第4號案件)林○舟代理審判長原因消滅,回復原事務分配之配置,由林○儀為本案審判長之本旨,則無不同,僅係文字誤寫,並無再審意旨㈠、⒋所指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然不符之違法。原確定再審判決合議庭嗣於108年6月10日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再審判決⑶循認此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㈤法官法修正前第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所謂「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其聲請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苟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就包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綜合評價,敘明其論斷之依憑,自不得僅因其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證物或根本非屬證物,未詳說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遽謂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經查:⒈被付懲戒人於原懲戒案件審理時,即答辯稱:伊與乙助理係
兩情相悅,並未利用職務而為脅迫或以續聘為由誘使乙助理對其示好等語(見原懲戒案件判決理由乙、三)。惟經審理後,原懲戒案件判決依憑北高行法院自律會103年7月25日調查紀錄、103年11月3日調查紀錄、103年10月3日第9次會議紀錄、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10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監察院104年8月7日詢問筆錄、104年8月12日調查筆錄、北高行法院101年第3次法官助理續聘甄審會會議紀錄、乙助理之北高行法院平時考核紀錄表、乙助理錄音由法評會製作之譯文、乙助理101年12月24日公傷假簽呈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原懲戒案件判決理由
乙、一、㈠至㈥所示之違失行為明確,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被付懲戒人上揭答辯,認不足採信而予指駁。及說明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其聲請訊問王○杰法官兼庭長、調查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及勘驗乙助理錄音譯文錄音檔必要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要屬該合議庭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
⒉嗣被付懲戒人對原懲戒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再審案件
合議庭經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僅有部分之違失行為(在辦公室內與乙助理牽手或擁抱;在政治大學河堤邊牽手散步、親吻;要求乙助理不能與其他已婚男性發生婚外情;阻止乙助理離開辦公室等行為),且並未違反乙助理之意願或有利用法官職權之行為。因而廢棄原懲戒案件免除被付懲戒人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之判決,改判諭知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年。嗣監察院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再審判決即認被付懲戒人係爭執原懲戒案件判決取捨證據與證據說明力判斷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因而廢棄原再審案件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再審之訴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可稽。再審意旨㈡所指重要證物,包含乙助理法評會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乙助理錄音譯文、乙助理北高行法院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筆錄第21頁、乙助理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乙助理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筆錄第1、2頁等各該文書證據,及勘驗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錄音檔之聲請,均經原懲戒案件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要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
⒊又陳○祥既參與原再審案件審判,縱依再審意旨主張,陳○祥
於該案宣判後接受媒體採訪,公開說明「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乙助理意願及未利用職權」之案情內容,既與原再審案件判決記載並無不合,並經原確定再審判決審酌,即非新證據,或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自無再調取監察院彈劾不成立之卷證以查明陳○祥在外說明之相關內容為必要。
⒋此外,王○杰於原再審案件到庭作證,被付懲戒人於原確定
再審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依據王○杰之證詞有所主張。又援引許○華於104年3月27日法評會調查紀錄,抗辯乙助理擔憂無法通過續聘作業,係因與陪席法官及庭長審判業務配合不佳,及於下班後擅闖門禁之不當行為所致,與伊之法官職權無涉云云(見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欄三、㈤、㈦)。
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上揭主張或證詞,固未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惟原懲戒案件判決業依憑被付懲戒人於104年8月12日監察院之調查筆錄,敘明:被付懲戒人基於對乙助理之情感因素,而有匿飾乙助理工作缺失之事實,足以認定,且被付懲戒人對於乙助理工作之疏失,確未對所屬庭長或甄審會據實以告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傳喚王○杰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懲戒案件判決理由欄乙、三、㈥、㈨)。另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亦坦承未將乙助理之行政疏忽告知其他續聘甄審委員(見原懲戒案件判決事實欄乙、貳、七、㈥)。則王○杰嗣於原再審案件審理時證稱:「有關乙助理2次漏未送卷給陪席許法官之事,渠等早知之,沒有隱瞞的事情;漏未送卷之原因,係乙助理剛從別庭調過來,沒注意到,後經許法官督促後,早已改善;在續聘會議上,乙助理因每年考核幾乎都是甲等,續聘自然無異議通過。」「(你得知乙助理有2次忘記送影印資料給法官的時候,再審原告是怎麼跟你報告的?)是許法官於評議的時候告訴再審原告的,影印的資料包括兩造書狀及訴願決定書及助理整理之爭點資料。當時再審原告也認為應該要督促助理」等語(見原再審案件判決理由欄戊、貳、五),縱經斟酌,亦不足以變更原懲戒案件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未向甄審會其他委員告知乙助理工作疏失事實之認定。至於再審意旨謂:乙助理係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或工作上與被付懲戒人所屬合議庭之其他成員配合不當,而屢次對被付懲戒人示好,以利其通過甄審會續聘審查程序,辯稱伊並無利用職務而違反乙助理意願之行為云云,係忽視乙助理卷內指述證據,而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解讀許○華於法評會之調查筆錄,同非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⒌綜上,再審意旨㈡所提:⑴王○杰於原再審案件審理時之證詞
筆錄;⑵乙助理法評會104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節本第6頁、乙助理錄音譯文、乙助理北高行法院自律會103年10月3日筆錄第21頁、乙助理法評會104年1月30日調查筆錄第3頁、乙助理北高行法院103年10月3日筆錄第1、2頁等各該文書證據,及勘驗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錄音檔之聲請;⑶許○華於法評會之調查筆錄,均非足以變更原懲戒案件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再審判決⑵因認被付懲戒人並無適法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再審判決⑶循以說明原確定再審判決⑵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又原確定再審判決⑶理由欄五、㈤記載:「被付懲戒人前揭再審意旨㈥有關聲請傳喚王○杰審判長、調取北高行自律委員會調查錄音檔」等詞之記載,實係再審意旨㈥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並未准許聲請傳訊王○杰及調取北高行法院103年7月25日自律會調查紀錄錄音檔,顯未斟酌上揭重要證物等詞(見原確定再審判決⑶第3、4頁)之誤載,既不違反判決之本旨,亦不能指為違法,附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其漫指原確定再審判決⑶有修正前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由參審員沈瓊桃、葉德蘭參與審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第6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林英志參審員 沈瓊桃參審員 葉德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