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陳宇新 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前警員
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月6日109年度再字第2159號第一審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宇新對於原審109年度再字第2159號裁定,表示不服,雖誤為提起「上訴」,仍應視其為抗告,依抗告程序裁判。又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暨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12月26日所為103年度鑑字第12965號議決(下稱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應依原議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抗告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上開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該法第34條第1款之規定,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經查原議決書係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懲戒法庭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進行事項欄」依議決書回證登錄之資料(列印本)附卷足據,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原議決認定之違法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4年確定,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議,竟對抗告人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實有違誤;又抗告人於再審期間,係在監服刑,如同與世隔絕,無法知道有關再審之相關法律規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論敘甚詳,既屬不變期間,抗告人當時縱然在監服刑,亦不得任意延長;又原審既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生必須進而審查原議決適用法規有無違誤之問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