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人 即被付懲戒人 任亦偉 空軍氣象聯隊第八基地天氣中心前主
任
周士凱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戰術管制中心管制
長共同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1日110年度聲字第3號第一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付懲戒人任亦偉、周士凱,因本院109年度澄字第3576號懲戒案件,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粘惠嵐等及任亦偉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2款所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乃聲請法官迴避。
二、原裁定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查㈠抗告人等指稱法官訊問證人粘惠嵐時有誘導訊問情事乙節,依民國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當日法庭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內容,證人粘惠嵐係任職於天氣中心為氣象官,而任亦偉為該中心主任,法官乃訊問證人是否受任亦偉之指揮監督,於證人回答「對」後,接續訊問證人當日任亦偉是否及如何督導證人等問題;此為法官合理之訊問,並無所謂誘導訊問之情形。㈡當日上揭證人於正駕駛葉建儀未到天氣室聽取天氣講解,依規定證人應如何執行其講解任務、相關規定之內容等,固與判斷證人是否盡其責任有關,但證人並非被付懲戒人,此非受理法院應釐清之事項,法官自無提示相關規定予證人之必要,法官未為之,與是否為誘導訊問無關。㈢法官訊問上揭證人,在貴賓室中任亦偉向正駕駛葉建儀報告天氣,是否係替證人為氣象講解,旨在釐清任亦偉向正駕駛葉建儀報告天氣之效果,是否等同證人應為之氣象講解;抗告人等以當時證人並不在貴賓室,乃認法官心證已有偏頗,自屬誤會。㈣依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法官係告知證人張葉承等3人,相關問題會詢問其他證人,證人等已簽立結文,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會有偽證責任,希證人考慮清楚才回答;核係為釐清事實而依法告知證人等有據實陳述義務,難認為施壓證人。㈤依錄音譯文,法官於訊問任亦偉時,固提及有證人說其當天未督導粘惠嵐作天氣講解,而辯護人隨即稱粘惠嵐有說任亦偉有督導,法官乃再度訊問粘惠嵐,粘惠嵐稱剛說(任亦偉)有告知,自難謂有偏頗之虞。㈥依錄音譯文,法官訊問任亦偉「喔好我再整理一下,你就是當天…所以你就沒有再看…請不要干擾那個我再跟大家整理那個內容…」(見錄音譯文第45頁),可知係法官訊問任亦偉時,辯護人突與任亦偉討論,法官乃請辯護人不要干擾,以便提出發問之完整內容,法官顯為完成發問之目的,並無妨礙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其等對法官詢問、訊問有所不滿,出於主觀上之臆測,而非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其等聲請核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等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㈠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傳訊證人卻未通知抗告人等,剝奪抗告人等及辯護人對證人之及時補充發問之權利。㈡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證人回答若與其預設立場不符,即會以否定證人證言、追問誘導性問題,或提示偽證罪責施壓,影響證人心證。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小聲交談欲協助任亦偉以利回答審判長詢問時,竟遭以干擾為由制止其辯護權之行使,足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等語。
四、惟查:㈠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無規定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告知被付懲戒人。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賦予當事人聲請發問、自行發問權。惟證人之具結及其陳述,本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告知被付懲戒人辯論,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明。是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充分機會就證人之證言及證言之信用事項提出意見。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依職權傳訊證人縱未告知被付懲戒人,難謂已剝奪其等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補充發問之權利。況該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曾合法送達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有抗告人等提出通知書即聲證一為憑,且任亦偉於該準備程序期日亦在場,自難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傳訊證人未同時告知被付懲戒人,逕認受命法官顯有偏頗之虞。
㈡證人係以其證述個人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供證據之用,而非以
其個人判斷供證據之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審判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得為必要之發問。」此係懲戒法院為求發現真實,讓證人在無顧慮下就其所經歷之應證事實詳盡陳述義務,而賦予審判長必要處置權限。所謂必要之發問,應通觀個案本末、與懲戒責任關聯性、證人證言衝突、證人對應證事實理解程度等綜合判斷。非得僅以審判長反復詢問,即認為逸出必要之發問或預設立場。抗告意旨所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粘惠嵐等時,證人回答若與其預設立場不符,即會以否定證人證言、追問誘導性問題,或提示偽證罪責施壓,影響證人心證各節(如抗告狀第5-15頁上載)。依錄音譯文所載,無非係就證人粘惠嵐關於被問及任亦偉有無指示其向正駕駛葉建儀報告天氣等應以經驗事實(有或無)回答,誤以個人判斷(要或不要)回答(即俗稱答非所問或無交集);並就證人粘惠嵐其身在任亦偉之指揮監督下,依規定固應對駕駛講解天氣;但如當日正駕駛葉建儀未到天氣室聽取粘惠嵐天氣講解,卻在貴賓室聽取任亦偉講解天氣,此情所衍生之相關職務之踐履與責任問題,隨之有待釐清;法官就此等證人陳述不明瞭、不完足之相關事項曉諭發問,自難謂無必要。又證人粘惠嵐與證人張葉承,各就該基地能否接收近紅外線雲圖,回答既有不同,亦有釐清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法官適時對證人張葉承曉諭闡明偽證相關責任等語,亦難謂無必要。抗告人等對法官的訊問證人方式不滿,泛指法官預設立場,追問誘導性問題,或提示偽證罪責施壓證人,均非有據。㈢審判長與律師在法庭開庭時,均為執行職務,審判長依法有
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有遵守法庭秩序之義務。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詞行動如有不當者或致法庭秩序受影響,審判長自得本於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加以適當處分。上開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執行職務亦準用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8條至94條規定自明。依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受命法官訊問任亦偉時固曉諭,「喔好我再整理一下,你就是當天…所以你就沒有再看…『請不要干擾』那個我再跟大家整理那個內容…」(見錄音譯文第45頁),顯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已適度行使法庭秩序指揮權,但受命法官於諭知『請不要干擾』一語後,仍繼續執行職務,未曾對任何人為禁止處分,自無妨礙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可言。亦難遽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五、綜上,抗告人等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核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