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新平 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民小學前校長相 對人 即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3日107年度清字第13143號第一審撤銷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被付懲戒人陳新平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爰依法撤銷上開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裁定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之判決,本人因受到冤屈,已針對該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刑事判決僅憑證人之證詞,未依據任何物證,而主要證人鄭亦修、黃錦城明顯受到誘導、脅迫等不正訊問,其中更有重要偵訊錄影檔遺失,且本人並非承辦人員,當時因擔任教育部及縣市政府教育局等多項教育服務工作,行程繁多,丈量、審標、開標及許多被誣衊之違法行為都有不在場證明,且廠商長達八個月的監聽譯文完全未顯示本人有任何不法,諸多廠商對話都顯示校長不僅沒有合謀、沒有配合,反而本於職責要求,檢調不但忽視諸多對本人有利之證據,甚且刻意扭曲解讀通聯紀錄,此外,校長職責係綜理校務,採購事宜充分授權有政府採購法證照之總務主任,本人不僅未指示承辦人員違反任何法令,亦未洩漏機密或圖利他人,該判決罔顧證人受脅迫之事實,亦罔顧證人對我有利之證述及諸多於我有利之物證,例如學校工務會議及相關督導紀錄,甚且本人被扣押之平板電腦乙台查無任何犯罪事證,卻做以上之判決,令人遺憾。個人已委託律師對證人鄭亦修提出偽證告訴,請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㈡、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9.08.24下午3:50準備程序開庭電子筆錄。
2、107.05.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坤藏103偵13227字第047703號函。
3、陳新平102學年度擔任之教育服務專案工作。
4、102年9月-103年6月中平國小大型活動及陳新平重要差假行程。
5、歷次工務會議記錄及相關督導摘要。
6、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
7、對鄭亦修偽證罪刑事委任書狀。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105年5月20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又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7日施行之同條文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而將文字修正為懲戒法庭。其立法意旨係因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懲戒法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本件抗告人陳新平所涉刑事案件,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依上開規定,原審自不得停止審理程序,從而原審依職權撤銷該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刑事第一審判決有誤,且尚未確定,其已委託律師欲對刑事案件之證人提出偽證罪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