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人 即被付懲戒人 佘賜鴻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相 對人 即移 送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抗告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18日109年度清字第13411號第一審停止職務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付懲戒人佘賜鴻於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負責辦理採購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廠商收取賄款,經相對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函將其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在案,其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年7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禠奪公權4年在案,有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審酌其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職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查公務員停止職務之制度,性質上為訴訟程序中之裁定,即於行政責任確定前先行停止職務,以利行政責任之調查及公益之維護,祇要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而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即可依該規定為裁定,此係懲戒法庭第一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至情節是否重大,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移送懲戒,指其於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負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油槽檢修工程」及泡沫軟管採購,職務上需製作油槽檢修工程「工程說明書」及審核得標廠商送審之設計圖說,竟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廠商賄賂,即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6月22日在承辦「R-01油槽檢修工程」「D-71油槽檢修工程」「R-03油槽檢修工程」「污泥帶濾機及其附屬設備」標案,收受廠商之賄款等情。而抗告人被移送之多次違法失職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為高雄地院判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禠奪公權4年,有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依上開卷證資料,抗告人之違法失職行為,經刑事法院認定同時觸犯刑罰法律,而判處重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依此情節,倘讓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整體觀感,損害機關內部公務紀律與守法公務員之士氣,為維護官箴,切實查明究責,保障機關業務不受影響,原審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而裁定停止職務,經核係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抗告意旨以刑事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很可能逆轉改判無罪,主張是否「情節重大」之情況不明,尚無可取。至其爭執違法失職行為之有無等,核屬實體認定之事項,有待原審於本案訴訟中為調查、審認,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