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相 對 人即被付懲戒人 龔日光 屏東縣佳冬鄉鄉長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澄字第8號第一審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故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懲戒案件自在準用之列。
二、緣抗告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前移送相對人即被付懲戒人龔日光(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屏東縣佳冬鄉鄉長期間,有利用辦理委託設計監造案及工程案之機會,收受或期約賄款及妨害投標等違失行為,經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110年度澄字第8號審理在案。嗣因被付懲戒人被訴刑事案件之第一審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原審乃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被付懲戒人被訴前述違失行為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l08年度訴字第l196號審理中,有該院l10年8月19日屏院進刑陽l08訴1196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懲戒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民選鄉長,具任期限制,其與白手套龔至成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及抗告人詢問時,對於收受廠商賄賂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對收賄金額總數有爭執。
(二)由於被付懲戒人第2任鄉長任期即將於1ll年12月屆滿卸任,且其涉及重大貪瀆案件,事證明確,卻仍在職綜理鄉務,已難為公務員表率,將影響正常鄉務之推動。
(三)綜上,抗告人移送之證據資料已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貴院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待第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審理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觀其立法意旨係因懲戒案件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又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懲戒法庭加以審酌,爰明定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由此可見,懲戒案件如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理中,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針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牽涉犯罪是否成立及違失情節輕重之個案情形,賦與懲戒法庭於審理過程中有判斷審理程序是否停止必要之職權。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然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否認就「佳冬國中工程之營造標案」有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之行為;亦否認就「佳冬鄉玉光國小通學步道改善計畫工程之營造標案」及「佳冬文化一路工程之營造標案」有涉犯妨害投標罪之行為;另對於其收受賄款總金額是否有高達起訴書所載之新臺幣301萬9,000元,尚有爭執。此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提出之109年10月30日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39頁)。又該刑事案件迄未經第一審判決,復有屏東地院110年8月19日屏院進刑陽108訴1196字第1100017817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1頁)。原裁定依憑相關卷證資料,敘明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懲戒之輕重,牽涉其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審理程序必要之理由(參原裁定理由四),核屬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抗告人認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無庸等待第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繼續審理,尚難採取。
六、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