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澄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呂春嬌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前館長(已調任辯 護 人 許諺賓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嚴祖照

吳哲宇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2月2日109年度澄字第3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呂春嬌原係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 (下稱國資圖)館長,經被上訴人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假借權力詐領出差旅費,並於奉派出差期日處理私人事務,以曠職論之違失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16日至105年8月31日間,擔任國資圖館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上訴人明知因公奉派出差方得報領出差旅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犯意,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明知其或未實際執行所示之公務,甚或實際上並未前往出差地點出差(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依法均不得請領出差旅費,竟仍在各次出差旅費表上申領出差旅費,持向國資圖詐領共新臺幣(下同)9,165元(各次申領日期、申領項目、申領金額及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2、上訴人明知其如附表二所示,即前往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演講部分,已向政大領得交通費1,480元,詎上訴人就同一出差事實,又向國資圖重複申領得交通費835元,違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交通費應覈實報支之規定。3、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其申請因公奉派出差,實際上卻係從事其私人行程,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應論以曠職6 日。

(二)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論上訴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禠奪公權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刑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上述事實經過各情,核與證人陳怡妏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訴人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單,及私立大同大學(下稱大同大學)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於上訴人另如本案答辯意旨所載,即辯稱:1、伊未受過公務員薦任、簡任訓練,不知出差及公假等相關規定而出錯;2、伊平日熱心公益行善捐款甚多,不可能為貪圖少許出差旅費而罹重典;3、附表一所示之出差行程,均伴隨有推廣及宣導國資圖之公務;4、伊於知悉出差手續上有疏失後,即自首並繳回所領得之款項等情,可見伊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說明上訴人學經歷俱豐,長期擔任主管職務,衡情應熟知申報出差及請領出差旅費之相關規定;參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上訴人卻係因病前往醫院就診;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部分,係從事擔任違反教師資格會議校外委員及學生論文口試委員等之私人行程,且已自邀請單位獲得報酬等,自不得再向國資圖請領出差旅費,其不得諉為不知。況依其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稱:因為伊原本在知識系統(即差勤系統)上寫參加口試委員,但有同仁建議伊要寫「洽談合作」,才能夠符合申請公差之規定等語、登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差勤系統行程時,伊就明確知悉會從事學生論文口試與出差事由無關之事項等語;上訴人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至為顯然。至上訴人雖主張:1、附表一所示之出差行程,均伴隨有推廣及宣導國資圖業務之公務,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云云,但依其供承參加會議後多餘時間,如有可洽談業務,就洽談等語,堪認其申請出差係為從事私人行程,推廣或宣導既係附帶順便為之,顯非屬由國資圖指派出差之公務,自不得據以申領出差旅費。上訴人上開辯解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情綦詳,其於本院仍執相同事由置辯,尚無足取。2、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出差,實際係從事私人行程,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均應以曠職論共6日。3、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前往政大演講部分,雖經上開刑事判決以其當日演講活動與國資圖之公務有關,改判該部分無罪。但上訴人已向政大領得交通費1,480元,又就同一出差事實,再向國資圖重複申領得交通費835元,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點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上訴人上開應受懲戒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法事證明確,其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或應受較輕懲戒。

(二)上訴理由:

1、上訴人主觀上無貪污犯意:

(1)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因國資圖為國內書館龍頭,而大學研究生碩士論文口試議題只要是全國公共圖書館相關服務研究,上訴人均加以鼓勵與支持。又國資圖新館需異業結盟引進資源,上訴人均先自行接洽可能合作案。上訴人於參與學生論文口試後,會善用時間與相關學者學術交流,於出席大同大學擔任委員,回館後並親自教授全館同仁撰寫研究報告及論文等實際應用於國資圖。上訴人係以推廣國資圖業務為念,主觀上認上開活動均屬公務性質,才開始在公開的知識系統網站上登入演講或參加口試委員,後因便宜行事,才改「洽談合作」為出差事由,並非為掩飾非公務行程,而為詐取財物之犯行。

(2)依規定當學生論文口試委員、學校校外委員要請休假,但因後續還有做學術交流,上訴人認知係拓展國資圖業務、尋求相關業務資源之公務,才會申報出差請領費用。

(3)附表一編號5部分,當天申報出差臺北,有和同仁說行程很複雜,同仁告知簡要寫「洽談合作」即可。當天早上原要跟法務部洽談合作事宜,因身體不適取消去看醫生,但後續仍走原計劃之行程,當日下午仍拜訪圓神出版社等洽談電子書授權事宜;隔天參加國資圖在教育部舉辦之公共圖書館表揚典禮等;2月13日參加國際書展論壇及參觀國際書展;2月14

日在國資圖主持黃光男教授特展開幕儀式等行程。上訴人疏忽忘記更改假別,請領當天之差旅費,實無詐取財物之犯行。刑事判決僅看到上訴人當天去看醫生即認和出差事由不符。原判決予以採認自有違誤。

(4)原審未通知上訴人到庭陳述,就上訴人已提出各項行程之有利證據未調查,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逕採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規定,且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上訴人認知上開6日之出差均從事公務活動,自非曠職。

3、附表二重覆申報交通費部分係疏失,非刻意詐領。

4、上訴人從事公務員35年多,平日工作表現優異,曾獲優秀公務人員榮譽,於任館長期間完成遷建計畫提早半年開館,節省公帑。上訴人因此案已從主管降為非主管且停職,原判決重懲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三)證據(均影本):

1、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狀。

2、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

1、上訴人於參加校外委員會議、學生論文口試委員,縱然有推廣或宣導,但非國資圖指派之公務,僅係順便為之,有關在外兼職等,依規定不能請公假、申報出差旅費。

2、上訴人104年2月11日上午並未至法務部保護司洽公,而領取差旅費,當然違法。

六、經查:

(一)懲戒案件之審判,固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但立法機關對於此項訴訟權,並非不得為合理、正當之規劃或限制,以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之下,審理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以節勞費。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明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第2項)。」此原則及例外之規定,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權限之範疇,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自無牴觸。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復已敘明其依證據調查而為論斷之結果,認上訴人本件違失之事實已可認定,並說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泛言指摘原審未予其到庭陳述辯白之機會,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云云,自無可取。

(二)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懲戒程序則在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二者性質有別。因此懲戒法庭審理案件,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雖與上開刑事判決相同,但仍屬其依職權綜合全案訴訟資料,經敘明證據判斷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解其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而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違失之事實(參原判決理由二)。經核尚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無非再爭辯其主觀上無貪污之犯意,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並無根據。

(三)證據調查本得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上訴理由另指原審就其提出之附表一行程有利證據未調查云云。然原判決就上訴人該部分之違法,已詳敘明證據判斷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出差之目的,係為從事同上附表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私人行程,若於私人行程外有多餘之時間,方附帶順便推廣或宣導國資圖業務,而該推廣或宣導既係附帶順便為之,顯非屬由國資圖指派出差之公務,自不得據以向國資圖申領出差旅費,亦至為顯然」、「至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狀其餘記載之內容,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其上述違失行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依規定當學生論文口試委員、學校校外委員要請休假,及其因生病未至法務部保護司洽談合作事宜,原審未就其提出之行程為無益之調查,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出差,實際係從事私人行程,請假有虛偽情事,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後段規定,均應以曠職論共6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認知該6日之出差均從事公務活動,自非曠職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不足採。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向國資圖重複申領得交通費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既已向政大領得交通費1,480元,自不得就同一之出差行為,再重複向國資圖申領交通費835元,此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判斷之通常事理,被付懲戒人學經歷俱豐、公務員年資甚長,並長期擔任主管職務,業如前述,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參理由三、(二)〉。上訴意旨徒以此部分係疏失云云,顯無可取。

(六)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係擔任主管職務之高階公務員,虛報出差從事私人事務,並利用職務機會詐領出差旅費,又申領交通費未覈實報支,考量其所詐得之出差旅費,以及未覈實報支之交通費,金額非多,並於案發後自首及繳還所詐得之款項,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述之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指摘之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