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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澄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上字第2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曾煥彰 彰化縣伸港鄉鄉長(停職中)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3月24日109年度澄字第3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曾煥彰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為公務員。上訴人任伸港鄉鄉長期間,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次,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本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澄字第35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懲戒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該判決事實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辦理採購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廠商,故執行職務有失職,無非以刑事判決為依據,該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審引為依據,且未詳查上訴人是否有此部分違法失職行為,自非恰當,有違背無罪推定、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本件刑事判決就伸港鄉公所發包之類同採購案「104年大陸廣西廣東地區公共工程業務考察企劃」、「105年大陸東北三省地區社區營造業務考察企劃」、「106年大陸雲南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107年大陸華北地區宗教禮俗及寺廟建築觀摩考察」部分,認此等勞務採購案經辦、牽涉之單位甚多,無法認定標案資訊由何人洩漏,故難以肯認上訴人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許志隆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情形相同,不可僅以刑事判決為事實認定,應詳為調查,自非無理。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洩漏採購案應秘密事項,難認調查證據已屬完備,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㈢、本件經臺中分院調閱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具體內容之簽核資料,自該簽核文書資料內容,可見「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需求簽係106年6月19日由承辦單位清潔隊作成,並送交會辦單位簽核,有該簽核資料可證,足見考察地點於此時始確定,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6年6月9日即洩漏出訪地點、時間予許志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許志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證稱:「(所以曾煥彰的確就這5個標案他之前都有跟你邀標?) 沒有,像日本他也曾經跟我諮詢過一些行程,叫我提供行程給他們參考」、「(東京旅遊的投標公告日期在106年7月5日,這是你跟曾煥彰二人的通訊譯文,106年6月9日曾煥彰有打電話給你,曾煥彰:你昨天說要來,評審要來嗎?頭家在等了叫我載過去。你們在聊什麼? )因為他曾經跟我諮詢過日本,要我提供一個常態5天的東京行程給他們做參考,約好時間我沒有去,鄉長打電話來問我行程有拿給隊長了沒」,依此證詞及上開勞務採購案之簽呈,可見上訴人與許志隆106年6月9日電話中所提及之「行程」應係一般東京之旅遊行程,而非系爭東京業務觀摩考察案之規劃書,一般人出國旅遊前,均會向旅行社詢問相關事宜,上訴人要求許志隆提供國外旅遊一般行程之規劃,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法失職。原審未詳究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意、通話時間與標案內容決定時點間之關聯性,即臆測係上訴人在探詢標案規劃進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㈣、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主張有關納骨櫃之工程,上訴人並非主謀,係因鄉民陳情,於民政課建議下,始辦理變更契約並追加預算,尚非因欲取得回扣而指示變更契約並追加預算。原判決就以上資料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僅以刑事第一審判決為據,空言論斷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本案實係林其瑞主導、規劃,並利用其為代表會主席之職權,以不通過預算案之方式阻礙上訴人執行業務,上訴人因生意失敗、債台高築,需錢孔急,而一時失慮,答應配合收受回扣,以取得現金儘速償還債務,但上訴人未主動向廠商索取回扣,對於約定由何廠商得標、何人居間聯繫、回扣數額等均不知情,其動機並非極惡,與其餘參與犯罪之人相比,所涉情節應屬輕微,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見深具悔意,原審未參酌上情,遽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重懲,除違反比例原則外,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四、原判決認定略以(依原判決之記載):

㈠、被付懲戒人曾煥彰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彰化縣伸港鄉鄉長後,因民意欲將該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堂之建築物主體工程兩樓層,擴大為地下1樓到地上6樓,認有機可乘,即與該鄉民代表會主席林其瑞共同謀議藉此機會牟利,商議由林其瑞透過知情之王永志尋覓願意配合交付回扣之廠商及建築師,王永志即找到建築師謝俊雄及廠商邱郁宜(即佳鑌公司及科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付懲戒人先指示民政課簽請將原契約內容刪減,經其於104年6月5日准予變更,繼由民政課提報預算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即納骨櫃新建工程案預算),經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旋王永志邀集謝俊雄、邱郁宜會面,告知本案預算已提高為5,000萬元,工程須支付回扣,在確認謝、邱2人有交付回扣以取得標案之意願後,即帶謝、邱2人至林其瑞居所拜訪,被付懲戒人亦到場會面。嗣謝俊雄在王永志陪同下,再次至林其瑞居所洽談,同意以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決標金額15%作為曾煥彰協助得標之對價,另邱郁宜亦在王永志帶領下至林其瑞居所,表示願意交付回扣,林其瑞認為邱郁宜願交付工程款30%至35%為回扣,即告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回扣大約為1,650萬元,被付懲戒人可分得800萬元,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其後,被付懲戒人指示民政課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採限制性招標,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王永志於招標公告日前,交付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供謝俊雄勾選3人,再交給林其瑞轉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勾選該3人為外聘評選委員,另再選定4位內聘評選委員,並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對謝俊雄產生較佳之印象,創造對謝俊雄友善之評選環境,其後納骨櫃設計監造案開標,果由謝俊雄獨資經營之傳築事務所順利得標(決標金額192萬4,000元),簽約後,謝俊雄偕同王永志將現金28萬8,000元(即決標金額15%)交給林其瑞轉交給被付懲戒人作為協助謝俊雄得標之對價;被付懲戒人又指示民政課成立採購審查小組,決議就納骨櫃新建工程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報彰化縣政府函復同意,王永志將外聘委員建議名冊交邱郁宜勾選3人後,交給林其瑞轉交被付懲戒人勾選該3人,並選定4人為內聘評選委員,以不詳之方式暗示誘導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對邱郁宜產生較佳印象,確保邱郁宜順利標得該工程。第1次開標日因僅有科眾公司投標而流標,105年12月20日辦理第2次招標公告,此時林其瑞聽聞邱郁宜僅願意交付工程款20%(約900萬元)作為回扣,與林其瑞及被付懲戒人認知之金額有落差,林其瑞即於105年12月24日與王永志等人前往邱郁宜處協商,邱郁宜同意給付1,400萬元,但分3期給付,即簽約後、估驗款及尾款撥付後各交付45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嗣納骨櫃新建工程於105年12月28日第2次開標,果由科眾公司以4,733萬元之高價得標,林其瑞即依上開協議分3次自邱郁宜處取得款項:(1)於106年1月10日取得現金450萬元,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拿取200萬元。(2)於107年1月5日取得450萬元,將300萬元中扣除被付懲戒人先前向其借貸之120萬元後,實際交付被付懲戒人180萬元。(3)於108年1月11日取得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交給被付懲戒人。合計被付懲戒人共收取邱郁宜交付之回扣賄賂800萬元,為其違背職務協助邱郁宜得標之對價;再許志隆即好美旅行社業務經理知悉伸港鄉公所每年有出國考察參訪之行程,多次藉由與公所人員聊天、泡茶之際詢問公所人員出國考察之行程內容,而伸港鄉公所適有「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企劃,106年6月9日前某日,許志隆向被付懲戒人詢問公所何時辦理出國考察行程時,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予廠商知悉,竟向許志隆透露將於同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前往日本東京考察之招標資訊,要求許志隆提供規劃以供參考,許志隆即著手規劃,於同年6月9日完成該考察行程之規劃,同日提供被付懲戒人參考,同年6月18日將行程預計之費用提供予被付懲戒人參考,伸港鄉公所參考該規劃後,於同年6月20日第1次公告「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標案,同年7月3日開標時,因許志隆疏未開立好美旅行社之押標金支票,且無其他廠商投標,遂流標,同年7月12日第2次招標,即由好美旅行社得標。

㈡、被付懲戒人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納骨櫃新建工程案先後透過林其瑞分別收取廠商謝俊雄、邱郁宜回扣賄款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828萬8000元沒收),該刑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有該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詢問時,亦坦承有收受林其瑞所拿回扣等語。其嗣辯稱:納骨櫃設計監造案回扣僅有20萬元,於納骨櫃設計監造、新建工程標案發包前,從未曾主動與廠商聯繫,白手套王永志係受林其瑞所委託,本案為林其瑞主導、規劃,其未與林其瑞共謀,非為收取回扣而變更契約追加預算云云,均無足取。

㈢、被付懲戒人洩漏「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企劃案消息部分,上開刑事判決另以:依由扣案許志隆電腦內資料,及被付懲戒人與許志隆於106年6月9日、同年月18日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許志隆接獲電話同日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行程觀之,可見被付懲戒人於同年6月20日招標公告以前,已將「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企劃案之考察日期、具體地點、出訪需求告知許志隆,並詢問價錢、團費,使許志隆有足以訂購機票及旅館房間之機會,並得預先製作服務建議書,使好美旅行社在評選程序中佔有較大優勢,足致其他廠商與好美旅行社競爭上產生不公平之情形,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付懲戒人乃此採購案之機關首長,其事先將此消息洩漏予特定廠商,於執行職務已有違失。雖辯稱:該標案所涉相關單位甚多,消息未必伊所洩漏云云,然參酌上開被付懲戒人與許志隆間2次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主動探詢標案規劃進度細節之情甚明,所辯應無足採。

㈣、被付懲戒人收取工程案回扣賄賂情事,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就「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採購案,其將辦理採購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廠商,除觸犯刑法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違法行為,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鄉長,所為損害公共利益,重創機關形象,及其行為態樣、次數與所獲得之金額,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處分。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五、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僅於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庭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予以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以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而生延宕,俾收對公務員違失行為即時懲儆之實效。本件納骨櫃設計監造案、納骨櫃新建工程案之採購,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時均不否認收取回扣,其於原審所提書面答辯亦同,至於上訴人說明該工程變更契約追加預算之原因,及辯稱係林其瑞主導,其因生意失敗、債台高築,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答應收受回扣等,均無礙其違失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有將「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採購消息事先洩漏給許志隆之情,原判決亦已敘明綜合全案事證及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刑事部分尚在臺中分院審理中,難以遽認其有違失行為,並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是其要求許志隆提供國外旅遊「一般行程」之規劃,而非要求提供「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行程之規劃云云,係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足採信。

六、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料作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伸港鄉公所辦理「106年日本東京環保衛生業務觀摩考察案」之需求簽,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資料,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七、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審酌其違失情節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摘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案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