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方碩堂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
司蘇澳港營運處督導辯 護 人 陳金圍律師
沈志成律師江苡銘律師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王國銘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
司蘇澳港營運處技術員(停職中)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鄭巧筠
鄭景仁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3月3日109年度澄字第3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方碩堂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下稱蘇澳港營運處)之督導兼業務科經理,並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兼工務科經理,負責蘇澳港區業務之營運及工程業務之督導。上訴人王國銘係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承辦蘇澳港營運處工程採購案。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監察院以其等於任職期間,對於所督導或承辦蘇澳港營運處相關工程採購案,有接受得標廠商招待飲宴,王國銘並有收受賄賂、偽造公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之違失行為,另向廠商詐取財物等之違法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等對本院第一審所為撤職,方碩堂並停止任用一年、王國銘並停止任用三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等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方碩堂為蘇澳港營運處之督導兼業務科經理,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代理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負責蘇澳港區業務之營運及工程業務之督導。王國銘為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技術員,負責蘇澳港營運處內小額工程採購案及方碩堂指示承辦之工程採購案。上訴人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上訴人等於督導或承辦蘇澳港營運處相關工程採購案,有下列違失、違法(下稱違失等)行為:
1、方碩堂部分(接受招待7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1)於督導「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先後於104年11月5日、12月24日與王國銘接受承包廠商黃彬修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共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2萬元之不正利益。
(2)於督導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先後於105年3月17日、4月14日與王國銘接受廠商李俊寬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共同獲得9千元、2千元之不正利益。
(3)於督導「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先後於105年8月31日、12月9日與王國銘接受承包廠商李俊寬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共同獲得9千元、1萬元之不正利益。
(4)於督導「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於105年11月17日與王國銘接受承包廠商王纘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共同獲得1萬元之不正利益。
2、王國銘部分(接受招待17次、收賄20次、詐欺2次、違反採購法1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
(1)於辦理「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先後於104年11月5日、12月24日與方碩堂接受承包廠商黃彬修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共同獲得1萬4千元、2萬元之不正利益。又於同年11月18日、12月2日各收受該廠商賄賂1萬5千元(接受招待2次、收賄2次)。
(2)於104年8月25日藉口贊助中元普渡向廠商黃彬修詐得1萬5千元。
(3)於辦理「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先後於105年2月16日、6月1日、7月14日、7月26日、7月27日接受廠商王纘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獲得1萬1千元、1萬元、3千2百元、2千8百元、1萬元之不正利益。又於同年4月26日、5月24日後2日內、7月27日後2日內、8月1日後2日內,收受該廠商賄賂1萬5千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接受招待5次、收賄4次)。另明知王纘杰於同年5月11日、7月28日在上開工程文書登載「浮標固定排放工作」、「新設告示牌240X195CM驅桿柱基座2座」均已完成為不實,仍於其上簽核蓋章,使王纘杰順利領得工程款。
(4)於辦理蘇澳港營運處所辦理土木工程相關之1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案,先後於105年3月17日、4月14日與方碩堂接受廠商李俊寬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共同獲得9千元、2千元之不正利益(接受招待2次)。
(5)於辦理「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先後於105年8月31日、12月9日與方碩堂接受承包廠商李俊寬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共同獲得9千元、1萬元之不正利益(接受招待2次)。
(6)於105年8月間某日藉口贊助中元普渡向廠商李俊寬、林茂益詐得1萬2千元。
(7)於辦理「蘇澳港4號通棧整修工程」,先於105年10月26日該工程第1次流標後,將投標廠商李俊寬之聯絡方式告知意在得標之廠商王纘杰,幫助2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再先後於同年10月26日、10月27日接受王纘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獲得5千8百70元、8千5百元之不正利益。又於同年11月8日接受同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獲得1千元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2萬元。再於同年12月4日或5日、12月4日或5日後某日,分別收受該廠商賄賂2萬元,3萬元(違反政府採購法1次、接受招待3次、收賄3次)。
(8)於辦理「#11號通棧遮雨棚及車棚拆除工程等11件10萬元以下小額工程」,先後於105年1月5日後2日內、3月10日後2日內、7月15日後某日、7月15日後某日、7月21日後某日、8月11日後2日內、8月19日後2日內、9月12日後某日、9月20日後某日、9月20後某日、11月9日後2日內,收受廠商王纘杰賄賂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2萬元、5千元、5千元。另於同年2月5日接受同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獲得5千元不正利益(接受招待1次、收賄11次)。
(9)辦理「3號崗哨鐵拉門及港區鐵門修復工程、蘇澳港6、7號水溝蓋整修工程」,於105年11月17日與方碩堂接受承包廠商王纘杰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共同獲得1萬元之不正利益。又於12月1日接受該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獲得8千元之不正利益(接受招待2次)。
(二)上開事實,方碩堂除就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飲宴部分有所爭執外,對其餘各次接受飲宴招待之事實,均予坦承,惟否認有違失,辯稱略以:1、其未經合法任命兼任蘇澳港營運處之工務科經理,並無兼任工務科經理之法定職務權限。2、接受招待飲宴純係聚餐聯誼,並未論及公事,其為順利推展工務事宜出席邀約,但均會支付一些歌唱費用或小費,難認與職務有對價關係等語。王國銘則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並未觸犯任何法律,自不構成應予懲戒之要件云云。經查:1、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得由現職人員代理,該等職務代理,本即不必經銓敘審定之任命程序。方碩堂係經蘇澳港營運處資深處長王坤池工作指派代理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有「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人員職掌表」內載其任務職掌包括「督導辦理工務科各項工程業務」可憑。再參諸卷附基隆港務分公司106年5月9日基港人一字第1061112221號函主旨略以:「本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督導方碩堂自即日起免兼該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亦足徵方碩堂於106年5月9日前兼任工務科經理無訛。2、方碩堂為工程之督導,受邀至有女陪侍場所,參加與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之飲宴,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等規定,其所辯均有支付小費,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3、上訴人等之同一行為,於刑事判決後,縱該判決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院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其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而為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4、方碩堂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曾坦認於105年3月17日接受李俊寬招待飲宴,與李俊寬、王國銘於偵查中所述相符。5、綜上,上訴人等上開辯詞,俱無足採。至其等不爭執部分,有各該相關廠商之證述、工程資料等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等上開違失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甲、方碩堂: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重審。
(二)上訴理由略以:
1、方碩堂擔任蘇澳港營運處督導,但並無兼任工務科經理之法定職務權限:
(1)銓敘部頒訂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並未規定職務代理,僅依上級長官口頭指派即可生效。況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方碩堂受指派兼任工務科經理係一級主管以下之職務,應「依派免程序辦理」。基隆港務分公司改制前,工務課經理任用或代理補缺均有核發派令,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間之人事命令可證。方碩堂於103年1月2日奉口頭指派兼代之工務科經理,卻未依規定辦理甄審、核發派令,已違反「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4條第1項需經銓敘之規定,為違法任用。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何以口頭指派即生效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2項規定,代理職務以1年為限,方碩堂代理工務科經理職務逾3年,而原判決認定方碩堂犯罪時間係在104年11月5日至105年12月9日間,已在「代理」逾一年後,難認仍具代理工務科經理之法定職務權限,僅能視為「黑官」,縱然接受廠商招待飲宴,依法不應論以貪瀆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亦指臺灣高等法院未就方碩堂是否經合法兼任工務科經理予以調查釐清,將該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方碩堂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就此亦未究明,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基隆港務分公司僅將經理人員異動名冊以「會簽」知會,該「異動名冊」亦未依行政程序送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且未依行政程序辦理給予正式派令,難謂合法。又基隆港務分公司自行制定「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中並無代理年限限制之規定,與銓敘部發布之「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有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當然無效。
2、方碩堂參與飲宴部分:
(1)原判決認黃彬修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並收款,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招待方碩堂,但該工程於104年12月4日竣工、24日完成驗收,飲宴已接近竣工驗收,且第1次飲宴已請領逾半之工程款,廠商豈有於近竣工再招待之理?黃彬修亦證係因該次中秋節強烈颱風,上訴人等幫忙借纜繩使用,表達感謝等語,又竣工後驗收非方碩堂權責。招待飲宴顯難與職務上行為形成對價關係甚明。
(2)原判決認方碩堂於105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接受李俊寬招待飲宴,然方碩堂於105年3月17日至高雄參與會議,應無參與飲宴,原判決率採信王國銘所稱方碩堂當次有參加,因廠商邀宴方碩堂都會去云云之推測,顯違證據法則。縱方碩堂有赴宴,然斯時李俊寬並無標案進行,而李俊寬平日即有與上訴人等人常聚餐聯誼,且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係使用單位提出申請,非方碩堂所能主導,再觀諸當年度蘇澳港營運處辦理之小型工程計93件,李俊寬僅承攬5件,足認乃正常之分派程序。
(3)原判決認方碩堂於105年8月31日、同年12月9日,由李俊寬招待飲宴,然第1次飲宴時工程已完工,第2次已驗收付款,李俊寬何來希望施作過程及驗收免受刁難。
(4)原判決認王纘杰為感謝方碩堂包庇其借牌、虛偽比價等,於105年11月17日招待方碩堂飲宴,然1.王國銘、王纘杰證述,飲宴過程無談論公事,純喝酒、唱歌等情,且此前即有飲宴聯誼之情;2.王纘杰並未支付費用,係經酒店追討由方碩堂支付,有酒店經理黃靜雯之收據及簽帳單影本可證,足認王纘杰並無招待之意;3.該工程係因梅姬颱風造成蘇澳港災情嚴重,因緊急搶修,王纘杰有修復之經驗,方碩堂才與其研討、協助規劃設計、評估繪製施工圖,並非由其代擬招標文件;4.方碩堂係以書面形式上判別是否符合2家公司比價,無包庇王纘杰,原判決認定方碩堂事前知悉王纘杰借牌參與比價,於理由內未交代說明。
(5)方碩堂主觀上無「收受不正利益」之動機、犯意,客觀上亦無「獲有不正利益」之結果。蘇澳港常受颱風侵襲造成硬體設施損壞嚴重情事,小額工程有急迫情事,需商請廠商優先支援幫忙,方碩堂參加餐敘係為與廠商保持聯誼,以備緊急搶修時能有廠商願意支援。方碩堂不希望造成被廠商「招待」之誤會及結果,故每次餐敘唱歌均會主動另支付超過應分攤額之服務費或分擔額,並無取得利益之可能,此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有證人王金鳳、陳韋嘉、張碧蘭、葉中仁、王纘杰、林柏亦之證述可證,原審就此有利證述不予審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6)依1年多的廠商或王國銘、游泰然等之監聽紀錄,或方碩堂被搜走的電腦、桌曆內容等,均無方碩堂主動要求飲宴,或為職務對價行為之意思表達(如答應儘速核章、不會刁難、答應給予工程施作等),廠商也都說雙方並無任何合意行為,不能因與廠商餐敘,即認與承包工程有對價關係。
(7)請傳喚證人陳永來、黃彬修、林健明、李俊寬、王纘杰等證明方碩堂參加餐敘係為與廠商保持聯誼,以利緊急搶修,並無圖利之意。
3、縱認方碩堂接受廠商招待,有損公務員信實、廉潔形象,然其實際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受招待次數少、金額低,並未造成公帑損失。方碩堂服務公職已40年,擔任業務科經理績效卓著,兼代工務科經理並無另支報酬,反因下屬王國銘之行為而受牽連,確屬情輕法重。原判決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亦屬過重。
4、本件方碩堂所涉案情繁雜,刑事罪責甚重,影響權益甚鉅,請進行言詞辯論,以維權益。
(三)證據(均影本):
1、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7月4日基港人一字第0970004294號人事命令。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8.6審判筆錄。
3、宜蘭地院107.8.22審判筆錄。
4、宜蘭地院108.4.11審判筆錄。
5、宜蘭地院107.5.14審判筆錄。
6、宜蘭地院107.6.28審判筆錄。
乙、王國銘: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略以:
1、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多有違誤,原判決逕予引用,有判決違背法令:
(1)「蘇澳港4號通棧整修工程」部分,依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基港蘇工字第1061320326號函,及105年8月21日之線上簽核公文,承辦人為游泰然,而承辦單位、核稿、決行等欄,未見王國銘之用印,可見就該工程王國銘無廢標或不予決標之權力,接受招待等,非屬其職務之行為,自無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可能。
(2)「104年度蘇澳港航道、迴船池、港池疏濬工程」、「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105年度蘇澳港碼頭護舷整修工程」、「蘇澳港4號通棧整修工程」等工程之工程款自百萬元至2千多萬元,前揭工程王國銘無影響力,原判決卻認王國銘係收受不正利益,顯有就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誤。
(3)「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中,王國銘因工作忙碌未發見廠商王纘杰未依合約施作「浮標固定排放工作」、「新設告示牌240X195CM含桿基座」,並非明知而故意為不實登載有施作。
(4)「蘇澳港4號通棧整修工程」招標,王國銘並無影響力,係李俊寬、王纘杰2人自行協議投標事宜,王國銘並未參與。
(5)蘇澳港常受颱風侵襲造成設施損壞,小額工程有急迫情事,需商請廠商幫忙,王國銘因而與廠商交情不錯,才受邀參與飲宴,與所承辦工程均無關連,並無對價關係。
(6)王國銘對於10萬元以上之工程並無影響力,請函詢蘇澳港營運處。
2、王國銘所獲不正利益加賄賂為604,370元,已繳回457,000元(剩餘差額亦願意補繳),所獲利益甚微,依其情節難謂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事由外。倘認有懲戒必要,王國銘僅任職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助理)技術員,方碩堂有綜理蘇澳港區營運等及決策權限,且對王國銘有指揮監督之權,方碩堂違法性並不亞於王國銘,原判決僅予方碩堂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而對王國銘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兩相輕重衡比,實難謂無違反比例原則。
3、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審逕為撤職處分,尚有未洽。
(三)證據(均影本):
1、蘇澳港營運處基港蘇工字第1061320326號函及105年8月21日之線上簽核公文。
2、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澄字第3582號懲戒判決。
3、刑事上訴理由狀。
五、被上訴人監察院答辯意旨: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答辯理由略以:
1、原判決理由已就方碩堂有前揭違失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否認犯行所為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信,均論述及指駁甚詳。至方碩堂以其出席飲宴均會支付小費,原判決亦說明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第8點明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方碩堂為工程之督導受邀至有女陪侍場所參加與其等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之飲宴應酬,有違前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意旨,此部分所辯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原判決並無何法規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2、王國銘上訴理由稱,伊收受不正利益數額甚寡,且亦有繳回之事實,尚非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無受懲戒之必要云云。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行為,損及公務員信實、廉潔與謹慎之節操形象,並影響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而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懲戒法庭第二審係採法律審,用以審查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尚不涉及事實認定與證據之調查,爰上訴人王國銘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無據。
3、基於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外,原則不停止審理程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相關刑事案件,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就其等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而為判斷,無庸等待刑事判決之確定。綜上,上訴人等所提上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六、本院按: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等對原判決認定其等有上開違失等事實之指摘,說明如下:
1、方碩堂爭執被派兼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為不合法,其無該經理之法定職權。然:(1)經本院依職權就其此部分爭執函詢基隆港務分公司,據該分公司110年10月7日基港人二字第11011123369函及檢送之附件一所示,方碩堂兼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除經當時資深處長口頭告知外,並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函送異動名冊(內包括方碩堂兼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自103年1月1日實施)予基隆港務分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並即以函將此異動轉予蘇澳港營運處,蘇澳港營運處亦知會方碩堂,方碩堂於103年1月6日在蘇澳港營運處簽稿會核單(下稱會核單)上蓋章,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異動函、基隆港務分公司上開函及異動函、會核單等可稽。方碩堂就其有在會核單上蓋章乙節,於所提之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可見方碩堂上訴所稱僅有口頭指派云云,顯非事實。(2)方碩堂兼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乙職,既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函轉知基隆港務分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再以函轉知蘇澳港營運處,嗣蘇澳港營運處以會核單知會方碩堂,並無方碩堂上訴所指未經基隆港務分公司依行政程序派任之問題。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之行政處分要依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旨在使受處分人知悉,而蘇澳港營運處既將方碩堂兼職以會核單知會,方碩堂亦在其上蓋章而知情,自無其所稱就派其兼職未為送達之問題。(3)原判決已說明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各機關出缺之職務,得由現職人員代理,該等職務代理,本即不必經銓敘審定之任命程序。至方碩堂上訴所舉之「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4條第1項係有關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隨同業務轉調該公司人員其任用、銓敘等之規定,此觀該規定自明,方碩堂被指派兼任工務科經理乙職與該項規定無關,要無違反該項規定可言。(4)「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固有代理期間以1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延長1次並以1年為限之規定,但「臺灣港務股份有公司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中並無代理期間之限制,基隆港務分公司覆本院函內則載,係因當時工務科重要工程人員參加專案精簡,致工程人力短少,應業務需要,於適當人員遞補前,方碩堂兼代經理至106年5月8日止等語。方碩堂此代理雖逾「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代理期間限制之規定,但在未經依法解任前,並不影響其代理之適法性甚明。方碩堂於代理期間,既於督辦工程時行使工務科經理之職權,其自應負起與行使此職權相關之行政、刑事責任,始合權責相符之法治原則。方碩堂上訴指其逾代理期限後為黑官,無工務科經理之法定權限,自不負此職務上之責任云云,殊非可取。(5)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固以方碩堂是否經合法兼任工務科經理,應予調查釐清,而將刑事二審判決有關方碩堂有罪部分撤銷,但方碩堂係經合法兼任工務科經理,依上開說明,已無疑義。
2、方碩堂爭執未參加李俊寬於105年3月17日招待飲宴,且受招待與李俊寬承包工程無關。然原判決已說明方碩堂於刑事案件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有與王國銘參加該次飲宴,核與王國銘、李俊寬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又方碩堂自承就10萬元以下工程有指定廠商施作等之權責,而2次(105年3月17日、4月14日)接受招待,係在其指定李俊寬施作小額工程前,且王國銘於偵查中亦自承飲宴與李俊寬承攬工程有關等語。足見方碩堂此部分指摘,為無足取。
3、方碩堂爭執,並無請王纘杰代擬招標文件,亦不知其借牌比價,並無包庇,且王纘杰無支付飲宴費用之意。然原判決已說明係方碩堂與王纘杰於招標前商討相關文件資料,而由王纘杰借牌比價等情,為王纘杰、王國銘於刑案偵審中證述相符,又依王纘杰之證述,係因案被羈押始未及時支付飲宴費用。足認方碩堂此部分指摘,並非事實。
4、方碩堂爭執其參與飲宴,主觀上無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且與其督導工程之職務間並無對價關係。然方碩堂於督辦4工程時,接受招待飲宴7次(詳如上開三、(一)、1所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依上訴人等與得標廠商間純因公務關係結識,並無私誼,及黃彬修、李俊寬、王纘杰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之證述、王國銘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接受李俊寬招待均與其承攬之工程有關),招待時間點與工程間關聯(第
1、3工程於開工後、第2工程於指定廠商施作前、第4工程於參與比價後)等,而認定方碩堂接受招待飲宴均與督辦工程間有對價關係。至刑事案件卷內之監聽紀錄及方碩堂被查扣之電腦等,縱無有關其主動要求飲宴,及無其為職務對價行為之意思表達,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方碩堂此部分指摘,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此部分事證已明,其請求傳喚陳永來、黃彬修、林健明、李俊寬、王纘杰等就此為其有利之證明,核無必要。
5、方碩堂爭執其有支付費用並無得到不正利益。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李俊寬及其員工陳韋嘉於刑案第一審之證述,飲宴費用均由公司支出,上訴人等皆未支付;又王纘杰係因被羈押未及支付;另方碩堂參加其督導工程承包廠商之飲宴,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點第1項等規定,縱有支付小費,亦無從解免其違失責任。依上,縱王金鳳、陳韋嘉、張碧蘭、葉中仁、王纘杰、林柏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有為方碩堂會支付小費之證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核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6、王國銘爭執其接受招待與承辦工程間無對價關係。然王國銘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指其有上開三、(二)所示之違失等行為並未爭執,又原判決已依其承辦之七項工程,逐一說明其有接受廠商招待、收受賄賂,及上開所為與其承辦工程之職務有關等,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王國銘此部分上訴,空言否認,並無根據。
7、王國銘爭執其就部分工程無影響力,不能認其接受招待係收受不正利益。然王國銘上訴既不爭執其係工程之承辦人,其於承辦期間接受廠商招待,原判決認其係收受不正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至「蘇澳港4號通棧整修工程」,雖其未參與前階段之規劃,及就10萬元以上之工程,其無參與核定施作廠商之實質影響力,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甚明。王國銘此部分上訴,係對法律之誤解,其請求函詢蘇澳港營運處其對於10萬元以上之工程並無影響力乙節,自無必要。
8、王國銘爭執其無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然其於承辦「蘇澳港杜鵑颱風災害整建工程」,明知廠商王纘杰未依合約施作「浮標固定排放工作」、「新設告示牌240X195CM含桿基座」,仍在廠商申報有施作之文件上簽核蓋章,另於承辦「蘇澳港4號通棧整修工程」招標中,有應王纘杰要求告知李俊寬之聯絡方式,幫助2人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等,王國銘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原判決於理由內已為說明,且王國銘於原審就此亦未爭執,其上訴始為否認,顯非可取。
9、綜上,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違失等事實,已依刑事案件卷內資料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上開指摘,依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
(二)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所列情事,其有無懲戒必要及懲戒處分之輕重,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依原判決之認定,王國銘接受廠商招待17次、收受賄賂20次、詐欺取財2次,尚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原判決乃以其違失等行為損及公務員信實、廉潔與謹慎之之節操形象,並影響民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與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而認有懲戒必要;經核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又方碩堂接受廠商招待7次,原審乃審酌上訴人等行為態樣、次數與所獲得之金額或利益,及其等欠缺守法觀念,所為損害公共利益,重創機關形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判決上述之懲戒處分,亦屬原審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王國銘指摘其已繳回大部分犯罪所得,並無懲戒必要,且其為下屬處分較方碩堂為重;方碩堂指摘,其僅受招待7次,且係受王國銘牽累,情輕罰重云云,俱不足取。
(三)方碩堂雖請求本件行言詞辯論,然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則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其判決不必要行言詞辯論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方碩堂於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陳報狀,已提出上揭上訴意旨,而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其提出之上開書狀,整理爭點,逐一訊問,方碩堂及其辯護人亦為充分陳述,是本件尚無須另以言詞辯明或說明之情形,已符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之不必要行言詞辯論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二者性質有別,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然於刑事判決後,既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參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懲戒法院自得加以審酌,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就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事實之有無,而為判斷,不待刑事判決之確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違失等之事實,已依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說明認定之理由,為如前述,亦說明王國銘於原審爭執依無罪推定原則,需待刑事案件確定,始得認其有違失等云云,為不足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王國銘上訴再執此指摘,為無理由。至原判決於理由二敘及上訴人等違失等之事實,刑事二審判決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旨在說明於原審為判決時,刑事二審判決亦本於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資料而為相同之認定,雖刑事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予以撤銷,但觀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並未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等之上開違失等之事實)為指摘,且依卷內刑事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論罪名均相同,是刑事二審判決雖經撤銷,並不影響原判決本於刑事案件卷內證據所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開違失等之事實甚明,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等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