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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澄上字第 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上字第5號上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戴天星 雲林縣政府秘書(前雲林縣消防局局長

)辯 護 人 劉烱意律師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劉淑芬

黃介宏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2日109年度澄字第3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戴天星原係雲林縣消防局局長,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其於任職期間有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犯背信罪及未依規定備勤(相關事實詳如後述),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示之違法失職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不服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休職,期間2年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原係雲林縣消防局局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以下簡稱A車),係雲林縣消防局採購作為「救災指揮車」之用,該局並編列預算為A車申辦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車隊卡,供該車執行公務時加油簽帳使用。又依內政部消防署於民國96年7月6日訂定發布之「各級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應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優先,勤務之餘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為民服務工作使用。」(104年4月16日更名為「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經修正為:「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另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第26點第1款(104年8月25日修正後為第18點第2款、第25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之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參照上開相關規定,上訴人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於公務需要時方可使用車輛,不得將A車作為私用,即A車於符合上開規定始可支援辦理一般公務,而核銷油料。上訴人任職消防局多年,自應知悉公務車之使用,以前揭公務使用為限,且使用A車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加油時,負有不得私用之義務,乃竟利用其配發A車兼作為其首長用車之職務上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接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即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駕駛A車前往臺中地區辦理私人事務後,留宿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之居所(以下簡稱臺中市居所),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始駕駛A車返回雲林縣消防局上班,如此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之狀況合計共266次(往返計為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計有13次在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途中(詳原判決附表編號14、95、125、137、157、162、168、172、188、199、205、242、248所示),由其親持A車配屬之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623元,其餘由其他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人員,於A車待加油時持中油車隊卡刷卡簽帳加油,共計支出油料費用60,884元(計算方式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所載),再由不知情之雲林縣消防局承辦人員以公用油料名目核銷油料費用,最後由上訴人核章辦理,而以此方法圖自己之不法利益,總計共獲得79,507元之不法利益,致生雲林縣消防局公帑之不當支出,而生損害於公庫財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以下簡稱刑事確定判決)在案(上述事實,以下簡稱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犯背信罪部分)。

㈡、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及「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表」(以下簡稱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備考欄所載,經排定備勤之人員於備勤日應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以備災害發生時得緊急出勤前往指揮救災。上訴人竟於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載之備勤日,於各該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備勤期間內,駕駛A車離開雲林縣消防局,而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根本留宿於臺中(詳如原判決附表通行日期欄經註明〈備勤〉部分),其於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載之備勤日,未依規定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總計109日,有虧職守(上述事實,以下簡稱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部分)。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

四、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戴天星不受懲戒。

㈡、上訴理由:

1、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犯背信罪之違失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承認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關於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尊重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論斷。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及上訴人辯稱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過重,亦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茲分項說明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刑事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

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消防局長職務特殊,除一般上班時

段外,並須全年全天24小時待命備勤,負有隨時趕赴災害現場指揮之責。而A車係雲林縣消防局長座車,依法得作為上訴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上訴人駕駛該車往返雲林縣、臺中市居所間,係屬上下班之行為,尚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將A車作為私用之違法行為。

②、依內政部消防署107年3月16日消署政字第1070404046號函所

記載之內容,以及「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可見消防局局長擔任火場總指揮官,消防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統一指揮火場救災、警戒及偵查等勤務執行。又依「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之規定,亦可見雲林縣消防局長於上班「備勤、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期間,雖應於勤務執行單位之雲林縣轄區內,但於離開轄區返家期間(每週僅1至2次),則屬服勤人員保持機動待命之待命服勤,可不在勤務執行單位之雲林縣轄區內,惟仍需保持機動待命服勤。

③、上訴人雖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但因與前配偶感情不睦分居

多年,上訴人並未以該處為住所。上訴人實際住所係在臺中市居所,該址由現配偶及雙方所生長女居住,上情有如證據3所示之戶口名簿可證。上訴人平日戮力從公,大部分時間均住宿在雲林縣消防局3樓之備勤室,僅於假期公暇之餘抽空返回臺中市居所,並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之待命服勤狀態。上訴人因考量若由司機往返奔波接送,會影響上訴人抵達災害現場之時間,故上訴人於下班後自行駕車返回臺中市居所,其目的係為保持隨時得以無線電指揮所屬,並立即趕赴災害現場之待命服勤狀態,上訴人從未將A車作為個人私用,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並無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犯背信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上訴人並有私用A車之違法行為,顯屬有誤。

④、依雲林縣政府107年3月8日府消救字第1070018934號函之說明

,以及內政部消防署修正後之「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出勤規定」第6點「消防機關消防車及救災車之調派以執行災害搶救、消防勤務為原則,於不影響上開案件執行,始得支援一般公務及緊急救援工作使用」之規定,可見消防局長擔任救災總指揮(不限於火災),縱於下班時間仍需待命服勤,以免遲誤救災時機,而因消防首長座車配備有無線電、警報器及救災指揮必要器材,其於下班期間駕駛救災指揮車返家,若遇有災害除可立即以無線電指揮外,並可迅即趕赴災害現場指揮救災,其性質係屬待命服勤,上訴人及歷任消防局長均係基於上述意旨,駕駛救災指揮車上下班而待命服勤。

⑤、雲林縣消防局局長係屬地方一級機關首長,上訴人於103年1

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下班後駕駛配發之A車前往臺中市居所,係屬依規定於下班時間保持「離轄機動待命服勤」,其性質係屬於「執行公務」之範疇,並非從事出遊渡假等之私人事務。上訴人所依據之相關規定如下:

甲、依據行政院於90年6月8日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於103年12月6日停止適用)第4點之規定,各機關學校不得使用現有公務車輛或租賃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使用。但中央政府二級機關以上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校)長專用車,不在此限;又同注意事項第8點另規定,地方政府得參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自行訂定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其未訂定者,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嗣行政院於103年12月16日公布「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其中之第10點規定:各機關不得使用公務車輛,提供主管人員或員工上下班搭乘。但中央政府二級以上或相當二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三級或相當三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含比照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校)長專用車,不在此限;該作業要點並另於第12點規定:地方政府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雲林縣消防局局長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係屬雲林縣政府一級機關首長,準用上開要點「首長專用車不受上下班不得搭乘之限制」。又雲林縣消防局長負有機動待命服勤之責任,應於下班後返家機動待命,而A車配備有警報器、無線電及警示燈,遇有災害時可立即透過無線電掌握災情,並得開啟車上警報器盡速趕往災害現場,上訴人於下班後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居所,係依規定保持「離轄機動待命服勤」,屬依法執行公務之範疇。

乙、雲林縣政府並未訂定所屬一級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雲林縣消防局並無地方法規可資適用,雲林縣政府於尚未訂定「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前,應準用中央政府相關要點之規定:

、雲林縣政府依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及第15條之規定,將該府各機關單位區分為「府內單位」(例如民政處、社會處、公務處、行政處、文化處等),以及「府外局」(例如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消防局、雲林縣環保局、雲林縣衛生局等)。而依雲林縣政府於92年5月19日所訂定之「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100年7月14日停止適用),其中之第3點規定:本府基於業務之需要,公務車輛管理概區分為二:⑴、本府編列預算(中央補助)購置(租賃)者,責由「各單位」主管指派一名專人管理。⑵、本府編列預算購置(租賃)者,除分配「各單位」主管專用之車輛外,統一由行政室管理調派等旨,以及雲林縣政府嗣於100年7月14日另訂定「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之第3點規定:專用汽車係指縣長、副縣長、秘書長或經首長核准配車之人員及「各單位」一級主管使用之座車,其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等旨以觀。可見雲林縣政府於92年5月19日訂定之「雲林縣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其內容僅提及雲林縣政府「所屬各單位」(府內單位),並未含括「所屬各機關」(府外機關),雲林縣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雲林縣消防局」(府外局),自不在其規範範圍內。

、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4日訂頒之「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雲林縣政府為加強本府公務車輛管理,特訂定本要點;縣長、副縣長、秘書長公務座車為業務推展並保持機動性,得兼作上下班交通工具。可見雲林縣政府之主要首長之公務座車,得兼作首長上下班之交通工具。

、綜上各情,可見雲林縣消防局為雲林縣政府府外局,有獨立預算、人事組織、主計、會計及政風等編制,故不適用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4日訂頒之「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雲林縣消防局雖得單獨訂頒「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但雲林縣消防局於本案發生期間並未訂頒相關規定。惟依「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之精神意旨,消防局長為消防局最高首長,且為業務推展及隨時待命指揮救災,局長公務車得兼作上下班之交通工具。雲林縣政府歷任消防局長及全國其他各縣市消防局長,皆將公務座車兼作上下班交通工具,亦可佐證上訴人所為並未違法。原判決未適用上述各項法令規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⑥、上訴人於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辯稱:伊駕駛A車上下班而往返

雲林縣、臺中地區間,是屬待命服勤保持機動待命,這也是執行勤務的方式,伊使用A車並無違法等語。但刑事確定判決於審理中並未詳查上情,逕引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戒基準,以及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上訴人如其事實欄所記載,即駕駛A車前往臺中地區辦理其私人事務後,留宿在其臺中市居所(即其現配偶〈原為上訴人小姨子〉住處),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始駕駛A車返回雲林縣消防局上班,如此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之狀況合計共266次之行為,非屬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8款所稱之待命服勤,並認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可採,其所為之論斷為有違誤。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率引用刑事確定判決上述論斷意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同有違誤。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部分:

①、上訴人主觀上認為A車可兼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故多年來往

返臺中市居所266次。若上訴人明知該車不可做為上下班交通工具,衡情上訴人當不敢如此頻繁使用該車。又雲林縣消防局同仁皆未向上訴人告知,A車不得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②、上訴人於105年6月初從媒體上得知,新竹市消防局長簡萬瑤

因將勘災車,作為其上下班使用而遭調查後,上訴人方知局長座車可能不得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上訴人自此即未將公務車輛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上情可從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任職雲林縣消防局長期間,係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但比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A車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其最後日期係發生於105年5月6日,可見上訴人自105年5月7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前後約有1年6月之久,未曾駕駛A車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上述情節足以佐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況全國各縣市局處首長皆存在相同情形,例如新竹縣文化局長李猶龍,嗣後即經檢察官以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由,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亦可佐證上訴人確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③、A車上印有「雲林縣消防局」醒目字樣,上訴人若非受到須隨

時趕赴災害現場,擔任救災總指揮官之限制及壓力,衡情上訴人顯無僅為貪圖公用油料,而甘冒遭受社會大眾猜忌及質疑,明目張膽將A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之理。

④、下列證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甲、證人翁志賢(任職於內政部消防署政風室)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雲林縣消防局長有沒有座車是地方政府的問題,消防署只有訂定指揮車的使用規範。消防指揮車除了救災指揮以外,可以支援公務使用。何謂公務使用,則由各機關去認定等語。

乙、證人吳宏毅(任職於雲林縣消防局災害搶救科科長)於調詢時證稱:除局長座車外,其他車輛皆須填寫派車單,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作為首長座車,不用經內部簽文程序作為依據。我認為上訴人使用公務車應無做為私用之情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除局長座車外,其他車輛皆需填寫派車單,雲林縣消防局公務車作為首長座車使用,不用經內部簽文程序作為依據。局長座車前後包括TOYOTA(00-0000號即A車)及NISSAN廠牌(000-0000號),其中A車約於90年間購置,上訴人擔任局長後一直將該車作為首長座車使用。因為救災指揮車沒有在上訴人身邊,上訴人沒有辦法趕回來。若車子不在上訴人身邊,我們打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變成要先回消防局,然後再趕到救災現場,全臺灣沒有人這樣做的。雲林縣消防局不能適用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因為本府各一級主管就是處長,府內是處,府外是局,府外局一級主管就是我們科長,局長是府外機關的首長,所以跟這個完全無法套用,所以他才會這樣講。我們也去問過,他們也說消防局的車他們沒有在管。...如果今天沒有規定,怎麼可能全臺灣的消防局都會這樣做,包括到現在的南投及嘉義縣市消防局,因為我們跟搶救科都有聯絡,到現在還是在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我覺得法規有規定,所以我才去查,查完發現其實原來最早期的中央,行政院的車輛管理手冊,包括中央的法規規定,都有講到地方沒有訂,就是依據中央的規定來走,那中央才有講到正副首長可以開車上下班。

...救災指揮車與局長是不能分開的,那局長下班時,這部車開回家放著吧,以前大概都是這樣吧。...消防局的首長用車是要準用中央法規,行政院車輛管理手冊裡面有寫到。103年12月6日以前叫「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103年12月6日以後就改版叫「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但裡面寫的都差不多,有寫到中央政府二級機關首長以上就可以不受上下班的限制。地方政府得制訂管理要點,沒有制訂準用本規定。第10點、第12點有寫到等語。

丙、證人林秋娥於臺南高分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第一任局長鄭震雄住家在南投。第二任局長楊毓麟住家在北港。這二位局長都有局長專用座車。...鄭震雄局長回南投時,他使用的交通工具是我們那部公務車。第二任楊毓麟局長住北港,若楊局長休假或是下班,我知悉他開過專用車回北港的住家。..

.當初縣政府有一位政風處長朱陸艇,案件有時我會收發,但是那一件我不清楚,當時朱處長好像是主任,他有過來,若有貴賓或是長官來的話,我都會泡茶給長官喝,進進出出的,那時候我跟處長算是有熟,什麼事情前面我不太清楚,後面他有說我們局長可以把車子開回家。他的理由是說像消防局是保衛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下一場災難什麼時候發生不曉得,所以他說局長就是隨車回去,因裝備都在裡面,這樣可以第一時間趕到現場。他就說我們跟警察局有不定時的災難,因為局長第一時間一定要到場,因為裝備、無線電都是在裡面,局長就直接從住的地方或是休息的地方,直接開過去災難現場會比較方便,他有說這個可以,但是沒有什麼依據,這是聊天的時候講到的等語。

丁、綜上3位證人所為證詞之內容,可見消防局長配有座車,且由局長支配使用,無須經過內部任何簽核派車程序,與一般公務車須經簽核派車才可使用不同。其目的乃該座車可兼局長上下班,以及隨時得以保持待命指揮之用。上訴人將A車做為往返雲林縣、臺中市居所上下班之用,於法有據,所為並無不當。況上訴人縱不得將A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但因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所為違法,自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述證人所為之證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為有違誤。

⑶、關於原判決對上訴人懲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

則部分:

①、懲戒處分除應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外,

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

②、上訴人縱有原判決所載將公務車私用之違法行為,然此為消

防機關多年來之慣例,而此慣例係因應消防首長擔任救災總指揮所致,因法律未明白規定如何使用救災指揮車,導致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陷法網,情有可原。又上訴人發現所為有觸法之虞後,即停止駕駛A車返回臺中市居所之行為,並於調查初始即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併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另上訴人若應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載之規定備勤,則上訴人上班時間遠高於任何公務員,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身心健康。原審未審酌上述情狀,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2年之懲戒處分,將使上訴人於休職期間內,因完全無收入,致嚴重影響上訴人家計,原審對上訴人之懲處實屬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

2、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部分:

⑴、依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4點、第7點

及第10點,即「消防勤務機關,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單位及規劃監督單位」、「消防分隊為勤務執行單位,負責責任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消防局、港務消防隊為勤務規劃監督機關,負責轄區勤務之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之規定,可見消防局非該要點所稱之執行單位,消防局長並非同要點第11點第2款所稱之備勤人員,消防局長之任務本質係屬內勤,與消防局局本部(含局長)內同仁相同,上下班時間均為每周一至周五,非屬實際擔任消防專業工作之專業人員(支領一級危險勤務加給),上情有「消防、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勤務加給表」可資佐證(見證據1)。

⑵、因消防局長兼負火場總指揮官之責任,故於上班時段以外,

另編排督勤或機動待命,以因應救災時所需。又現行之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嗣後已修正為「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待命)勤表」,即另加入「待命」二字(見證據2),可見原判決所引用之修正前備勤表,其所載內容有誤植情事。另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雖分別規定「火場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局長擔任;火場副總指揮官:由消防局副局長或主任秘書(秘書)擔任;直轄市得由簡任層級人員擔任。」以及修正前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所排定(督、備)勤之時間,雖記載係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等情。但依消防機關內部實際運作情形,上情係指轄區遇有重大災害發生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通知輪值人員,立即前往災難現場擔任指揮工作,其與「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之規定無涉。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並不適用上述「備勤」之規定,原判決引用上開要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為有違誤。

⑶、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記載,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

認定,上訴人上班之時間遠高於法定時間,顯然不合理,爰分別說明如下:

①、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已於上訴人行為後,即於107年12月

12日經修正為:勤務規劃監督機關對勤務執行單位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勤時間之分配,應依實際需要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勤務時間必須循環銜接。㈡、勤務方式應視需要互換,使每人普遍輪流服勤。㈢、分派勤務,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㈣、經常控制適當機動人力,以備處理突發事件。㈤、每人須有進修或接受常年訓練之時間(第1項)。前項勤務之編配及輪替服勤,消防局、港務消防隊得視第12點第3款人員服勤時間之分配情形,將值班改為值宿;「每日18時至翌日8時應維持必要勤務運作編組人力外,得編排外宿」(第2項),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第2項後段增訂上述得編外宿之規定,由各消防機關視轄區特性及人力編組狀況,在不影響基本消防作戰編組戰力前提下,得彈性規劃給予服勤人員外宿等旨以觀。可見該要點修正前未規定得編排外宿,並非合理且不符合實際狀況。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之㈡,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共109日,與該要點如上述修正後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②、依內政部消防署函頒「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

發要點」第3點所定之支給對象,包括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主官(管)、副主官(管),以及第6點所定之超勤時數核計方式,內載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正副主官(管),以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備勤、督導勤務或帶班執行勤務之時數等旨以觀,可見消防局長之超勤時數,應係指在規定之辦公時間(每週40小時正常上班)外,有實際執行督(備)勤或帶班執行勤務之時數而言。本件若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記載,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備勤時間均不得離開辦公處所,則上訴人超勤加班時數每月高達160小時,顯不合理。故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所記載之內容,應係指輪值人員需保持機動待命(即得外宿),遇轄內發生重大災害接獲通報時,即應前往現場指揮救災而言。原判決對上情未詳細調查釐清,遽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顯有違誤云云。

③、本件若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記載,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

備勤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每月超勤上班時數達160小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甲、關於消防人員之上班時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為下列之闡釋:㈠、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乙、按消防局長係一般內勤人員,週休二日,每週上班40小時,每月上班168小時;又另兼救災總指揮之外勤人員責任,每月編排10日救災執勤任務。而本件若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認定,擔任雲林縣消防局長之上訴人每月除168小時之正常上班時間外,另於備勤日應在單位內留守160小時(即每日24小時扣除正常班8小時乘以10天),則上訴人超勤上班時數高達160小時。惟上訴人每月僅得報領超勤加班費30餘小時(即上訴人僅得報領內勤二級危險加給,但仍須負擔外勤之工作),顯然極不合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上述解釋意旨。

㈢、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傳訊證人即雲林縣前縣長李進勇,調查釐清雲林縣政府府內單位及府外局公務車之使用規定,以及上訴人於雲林縣消防局長任內上班情形,暨證明上訴人均依規定使用公務車上下班,並未怠忽職守。

2、向監察院函調本案全部卷證(含所有約談之相關人員筆錄)。監察院曾約談與本案相關之多位相關人員,詢問法律適用及實務操作等相關問題,上訴人不知上開人員所回答之內容為何,因此聲請函調上述卷證。

㈣、證據(均影本在卷)

1、消防、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1份。

2、雲林縣消防局110年2月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待命)勤表1份。

3、臺中市居所戶口名簿1份。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背信罪之違失行為,提起上訴部分:

1、上訴人有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背信罪之犯行,業據刑事確定判決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上訴人就刑事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尚無可採。

2、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懲處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云云。但本院認為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處分,尚屬妥適。

㈡、關於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提起上訴部分:

1、按內政部消防署訂定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規定:「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又依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備考欄記載:「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二、正、副主官(管)等救災執勤人員遇轄內重大災害事件須親赴現場指揮搶救事宜。...」等旨,足見經排定備勤之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於備勤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應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以因應災害發生,得隨時前往災害現場指揮。上訴人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根本留宿於臺中市,總計有109日未依規定於備勤時段,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內,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至為顯然。

2、上訴意旨雖引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第2項後段,即消防勤務執行單位之服勤人員,每日18時至翌日8時應維持必要勤務運作編組人力外,得編排外宿之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上述得編排外宿之規定,係於上訴人為本件未依規定備勤(即103年1月4日至105年5月6日)之違失行為,其後之107年12月12日始經修正生效。況同要點第11點第2款關於備勤之定義,於上述修正中亦未經修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詳予查明,其未適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之相關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顯屬誤會,亦無理由。

3、上訴意旨另指稱上訴人超勤時數達160小時,顯不合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云云。但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與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無涉。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均顯無理由,請貴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按:

㈠、關於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有公務員假藉職務機會犯背信罪之違失行為,提起上訴部分:

1、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綜觀原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實際住在(雲林縣)消防局宿舍或雲林縣斗六市住處,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列時間(即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5月6日止),接續駕駛A車前往臺中地區,係辦理其私人事務,並留宿在其臺中市居所,於翌日或次一上班日始駕駛A車返回雲林縣消防局上班,而以此方式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合計共266次,即上訴人前揭所為非屬上下班之行為。又上訴人駕駛A車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亦非屬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8款所稱之待命服勤。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提出答辯狀,表明就上述事實不再爭執等語,並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甚詳。乃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另行主張,上訴人戶籍雖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但實際住居所係在臺中市,原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住處係在雲林縣斗六市一節,係屬有誤。又A車係雲林縣消防局長座車,上訴人從未將A車作為個人私用,上訴人駕駛A車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係屬上下班之行為。另消防局長之職務較為特殊,負有隨時趕往災害現場指揮救災之責,上訴人駕駛A車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係屬待命服勤,所為並未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云云,而另提出相異於原判決及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意旨並以上開相異之事實為前提,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其上訴理由欄1之⑴項下所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取。

2、上訴人於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雖辯稱:伊駕駛A車上下班往返雲林縣、臺中地區是待命服勤,保持機動待命中,這也是執行勤務的方式,伊使用A車並未違法云云。然稽諸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四之記載,原判決論斷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可採,並非單憑引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戒基準,以及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而係綜合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3點第2項、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及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8款所規定之內容,以及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勤員警違反勤務規定懲戒基準第4點第9款、內政部替代役警察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21點、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9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第5點及台中榮總替代役男生活管理及服勤(規定)第6點第9款等相關規定,暨引用上訴人於調詢時所陳述之內容、證人陳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無權使用A車作為上下班之用,其留宿於臺中市居所亦非待命服勤,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經核係屬刑事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擷取刑事確定判決內容之片段,任憑己見指摘刑事確定判決不當,並謂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為有違誤云云,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

3、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而為如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所載,即公務員假藉職務上機會犯背信罪之違失行為,已說明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對上開違失行為坦承不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答辯狀,表明就上述事實不再爭執等語。上訴人上述相關自白各情,核與證人謝東成、吳宏毅、張維仁、陳欣怡、陳杰劭、翁志賢及陳怡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A車資料,即該車於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車輛通行明細、上訴人駕駛A車在中油公司直營站加油並簽名之簽單,暨內政部消防署107年3月16日消署政字第1070404046函等相關證據資料相符,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違失事實,已堪認定等旨甚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無違。又稽諸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除引用證人謝東成、吳宏毅、張維仁、陳欣怡、陳怡樺及翁志賢等人所為相關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之證據外,對於證人林秋娥、吳宏毅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亦已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綦詳,有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縱認原判決就上訴理由欄1、⑵之①至③所載之各項情節,以及證人翁志賢、吳宏毅及林秋娥所為之相關證詞,未逐項或逐句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欠周詳,然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上訴意旨所舉之新竹縣文化局長李猶龍等其他相關個案,其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亦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執上訴理由欄1、⑵之①至③所載之各項情節,以及擷取證人翁志賢、吳宏毅及林秋娥所為證詞之片段,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為無理由。

4、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本案卷附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行為時擔任雲林縣消防局長未能守法守分、廉潔自持,以為部屬之表率,意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公務車及車隊加油卡任己私用,且於備勤日或係遲到、早退,或未留守於勤務執行單位而怠忽職責,惟其所圖得之利益尚非甚鉅,且已於刑事案件中坦承錯誤,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考量如其上訴理由欄1之⑶所載之相關情狀,對其所量處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亦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對原判決認定其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提起上訴部分:

原判決引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執行單位內,整裝隨時保持機動待命,以備災害發生時之緊急出勤救災、救護及災害調查」之規定,參酌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內載「一、正、副主官(管)等人員救災執(督、備)勤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二、正、副主官(管)等救災執勤人員遇轄內重大災害事件須親赴現場指揮搶救事宜...」等旨,以及上訴人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亦未否認此部分客觀事實之經過,暨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間駕駛A車之通行紀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理由欄二之㈡所載,即未依規定備勤共109日之違失行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辯稱:督備勤時間係下班時段之加班性質,僅須機動待命,加班費核實計算,不得超過最高上限,上訴人實際加班之總時數,遠高於法定可申報加班費之時數云云,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在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法情事。且查:

1、上訴意旨雖援引「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等之規定(上述規定內容,詳見上訴理由欄2之⑴之記載),主張消防局長並非同要點第11點第2款所稱之備勤人員,並提出「消防、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勤務加給表」作為佐證,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然稽諸「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所規定之內容,僅係關於消防勤務機關業務內容之劃分,與上訴人是否係屬消防勤務備勤人員無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消防、海巡、空中勤務、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勤務加給表」稽其內容係關於何種人員得支領危險職務加給等之相關規定,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非屬消防勤務備勤人員。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

2、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所引用之修正前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嗣已為如上訴理由2之⑵所載內容之修正,有上訴人所提出如證據2所示之修正後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可稽。又消防機關內部實際運作情形,係於轄區遇有重大災害發生時,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輪值人員,立即前往災難現場擔任指揮工作,可見擔任雲林縣消防局長之上訴人,並不適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備勤」之規定,原判決未究明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而上訴人所提出如其證據2所示之修正後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則係「110年2月」之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尚不得以上訴人行為後多年始加以修正之上述備勤表,回溯推論上訴人於為本件違失行為時,並不適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1點第2款關於備勤之規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上訴意旨任憑己見,執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

3、上訴意旨雖引用其為本件未依規定備勤違失行為後,始經修正之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以及相關立法理由之說明(相關內容詳見上訴理由欄2、⑶之①之記載),主張依上述要點第2項後段之規定,消防勤務人員於每日18時至翌日8時,除應維持必要勤務運作編組人力外,既得編排外宿,可見上訴人並不適用同實施要點關於備勤之規定。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為有違誤云云。然按行政法規與民、刑法之適用原則相同,即除非法律明定為溯及既往者外,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經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業如前述,而上訴意旨所引用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3點第2項後段,即消防勤務人員於每日18時至翌日8時,除應維持必要勤務運作編組人力外,得編排外宿之規定,則係於上訴人最後行為後2年餘之107年10月12日,始經修正增訂。上訴意旨引用其行為後始經修增訂之上開規定,回溯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據以指摘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清,遽認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亦無理由。

4、上訴意旨雖引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3點及第6點之規定(相關內容詳見上訴理由2、⑶之②之記載),主張若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記載,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部分之認定,上訴人於備勤時間均不得離開辦公處所,則上訴人超勤加班時數每月高達160小時,顯不合理。故雲林縣消防局正、副主管備勤表所記載之內容,應係指輪值人員需保持機動待命(即得外宿),遇轄內發生重大災害接獲通報時,即應前往現場指揮救災而言。原判決對上情未詳細調查釐清,遽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為有違誤云云。但依上訴意旨所引用上述要點之規定,消防機關實際執行或督導勤務之各級正副主官(管),在規定辦公時間外,「備勤」、督導勤務或帶班執行勤務之時數,本屬該要點所稱之超勤時數。又原判決並已說明備勤人員有無溢領加班費等,與該備勤人員是否違反備勤之規定無涉等旨綦詳。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7008、7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即上訴人另被移送詐領超勤加班費7,800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引用證人吳宏毅、黃鈺倚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說明「足認被告(即上訴人)所屬之雲林縣消防局,申報超勤加班費及核給方式,係以月為單位申報、核給,且僅需申報超勤加班費累計達當月最高加班費限額,即核給該月最高日班費,縱令加班數總計超過最高加班費,仍核給該最高之加班費,並非按『加班之時段如實核給加班費』」等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以觀,可見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與上訴意旨所引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3點及第6點之規定間,確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並漫謂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定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備勤之違失行為,為有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取。

5、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固為如上訴理由欄2、⑶、③之甲所載之闡釋。惟稽諸上開解釋意旨所闡釋之內容,僅係揭示如解釋意旨所載之相關法規,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超時服勤補償事項等之框架性規範,不符合憲法服公職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相關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解釋日期108年11月29日)之日起3年內,依該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等旨。至上述業務特殊機關所屬公務員,其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為何,前揭解釋並未加以闡釋界定說明。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稱本件若依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即關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勤之認定,上訴人每月超勤上班時數達160小時,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云云,依上述說明,同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雲林縣前縣長李進勇,以及向監察院函調本案全部卷證,用以證明如上訴理由欄㈢所載之事項。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為上述之聲請,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違失行為,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經核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後,復又聲請本院為上述之調查,經核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案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戒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