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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澄字第 1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字第1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代 理 人 王秀鳳

項宗慈被付懲戒人 姚敏貞 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前藝文展 演組組長(已退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敏貞不受懲戒。

理 由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姚敏貞於民國106年9月8日至109年7月1日期間,擔任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下稱客展中心)藝文展演組組長,負責策劃及督導各項展覽活動及動態文化活動,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客展中心及臺灣客家文化館均設於苗栗縣銅鑼鄉,其於屏東縣內埔鄉六堆客家文化園區(下稱客家文化園區)設有主要辦公室,故需經常往來兩地出差洽公、開會或策劃督導展覽活動。其明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需覈實報支。而其因住居臺北市,如自屏東縣內埔客家文化園區前往苗栗縣客展中心出差數日時,如隔日係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假日,即返回臺北市住居,假日後隔日至苗栗縣客展中心出差,亦自臺北市住所逕往苗栗縣客展中心。詎其利用職務機會,知悉並未支出自苗栗縣客展中心回程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或自屏東縣客家文化園區去程苗栗縣客展中心之交通費,竟自107年5月30日起迄108年12月底止,浮報交通費計59筆,使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允為核銷並為支給,而詐領交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6,396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刑罰法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未覈實報支交通費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並應受懲戒,爰移請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及移送機關對其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就出差旅費路程計算起迄點並無明文規定,差旅費為公務員因公出差所生必要費用,倘有出差事實,公務員前往出差地點執行勤務之往返合理費用,應得報支差旅費,否則無異要求公務員受機關派遣出差,卻須自行負擔交通費用之不合理現象。

(二)被付懲戒人居住於臺北市,遇有與假日或休假相連之苗栗縣銅鑼鄉出差行程,為節省時間與公帑,直接自臺北市往返,於107年4月前均以住籍地與出差地點作為申報差旅費之起迄點,然於107年4、5月間,因主計人員吳柏翰告知僅能申報機關所在地即屏東縣內埔鄉往返出差地點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始改以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為起迄點,以不超過機關所在地往返出差地點可申報金額方式請領差旅費,然仍持續向主計人員及其服務機關正、副首長何金樑、吳昌成詢問其個人上開狀況究應如何申報為是,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何金樑、陳淑貞、吳昌成,以及必要時請求與客展中心主計人員對質,究明其交通費申報方式,暨了解其人格特質與公服表現,以明真相。

二、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其違失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仍請依法懲戒。

參、移送機關移送之上開事實(包括所為:A、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1日起,迄108年12月23日止,持不實計程車費用單據,浮報計程車交通費用計3,910元,以及B、自107年7月起,迄108年12月底止,浮報不實交通費計3萬2,486元,合計3萬6,396元),雖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刑案部分原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於110年7月6日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檢察官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上揭刑事案件關於被付懲戒人被訴浮報3,91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之A部分,業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其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刑事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理由第七段,附於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被付懲戒人就該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A部分,即已確定。而被付懲戒人其餘被訴浮報3萬2,486元交通費之B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犯罪,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下稱臺高院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三件存卷可佐。

肆、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涉有浮報交通費之違法行為,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之主要理由:

甲、浮報共3,910元計程車交通費之A部分事實:依士林地院前揭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經移送浮報3,910元計程車交通費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略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尚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且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浮報3,910元計程車交通費情事,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浮報計3萬2,486元交通費之B部分事實:依臺高院無罪判決理由之記載,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確有B部分出差而報支交通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未覈實報支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就被移送B部分出差計申領3萬2,486元交通費之事實,固於刑案偵審時供述在卷,且有姚敏貞組長107/7-108/12差旅費明細所附客家委員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悠遊聯名卡搭乘高鐵交易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而足認定。惟始終否認有未覈實報支之行為,有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於本案之爭議,首應釐清。

二、差旅費之報支,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起迄點,僅係審核差旅費之基準,出差人仍得由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並應以機關所在地往返出差地之費用為上限,按實際發生費用覈實報支:

(一)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3、5及12點之規定,明揭該要點係為規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其出差旅費之報支;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任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交通費包括出差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高鐵、船舶、汽車、火車、捷運等費用,均覈實報支,並以必經之順路計算之。上開規定並未區分上班日或假日。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7年3月修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解釋彙編㈩、、,以及行政院主計處94年5月27日以處忠字第0940003908號函釋分別揭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無出差應由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交通費起點之規定,但員工出差,係由機關派遣,自以機關所在地為出差起點之認定,作為審核差旅費用之基準。出差人之住籍地(嘉義)若較機關所在地(霧峰)至出差地(台北)費用較高時,僅能報支霧峰至台北間之交通費;至出差地為高雄時,由住籍地前往出差地點為順路,並可節省公帑時,出差人選擇由住籍地出發,則交通費依實際發生之費用,僅能報支嘉義至高雄間之交通費等旨。又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2月修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解釋彙編㈠「Q7:…例如:奉派由機關(所在地臺北)至新竹出差,如由住所基隆出發,僅能報支臺北至新竹間的交通費;如由住所桃園出發,則交通費依實際發生的桃園至新竹間交通費報支。」亦同此旨。由以上解釋可知,公務員於國內出差,關於出差旅費之報支,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起迄點,僅係審核差旅費之基準,出差人仍得由住籍地往返出差地點,並應以機關所在地往返出差地之費用為上限,按實際發生費用覈實報支。

三、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所定「出差必經之順路」之解釋,不應宥於地理位置、方向,而應以出差人觀點,按現實情況依客觀標準,本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符合邏輯論理之判斷:

關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所定「出差必經之順路」

,在地理位置上當住籍地、機關所在地、出差地在一直線上,且機關所在地在住籍地與出差地中間或住籍地在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中間(如前開所舉事例:奉派由機關所在地臺北至新竹出差,住所地在基隆或桃園),固無疑問。然而當三者相對位置非以上情形,包含機關所在地往返出差地之直線與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直線相交呈鈍角而為反向情況,以三角形兩邊和恆大於第三邊之數學定律,令出差人在此情況必須先到達機關所在地再轉往出差地,而以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為起迄點申報交通費,實為最不經濟、最無效率之方式,尤其當住籍地與出差地之直線為最短邊時,更有浪費公帑之虞,更將因住籍地、機關所在地、出差地三點形成之三角形長邊、短邊、鈍角、銳角分布型態,各直線間之地形、地貌、交通方式(道路分布、陸路、空路、海路等)異其標準。因此,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所定「出差必經之順路」之解釋,不應宥於地理位置、方向,而應以出差人觀點,按現實情況依客觀標準,本於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為符合邏輯論理之判斷。準此,當出差人住籍地、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相對位置非屬「機關所在地在住籍地與出差地中間或住籍地在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中間之直線上」之情況,出差人取直線由住籍地前往出差地,應認合於「順路」之要件,並以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為上限,按實際發生費用報支,始符公平原則。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12月編訂之國內出差以機關所在地為交通費報支起點問答集「Q3:為利用便捷交通工具縮短行程,如由住所逕行前往出差地,是否可以住所作為報支起點?」說明:「差旅費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之必要費用,實務執行時,涉個案實際情況之認定,且因情況各異,爭議及解釋頻繁,倘每位出差人之出發地均不同,將造成內部審核之困擾,增加內部審核成本,爰於訂(修)定規定時,力求一致性之報支原則。如出差人為利用便捷交通工具由住所出發,當住所至出差地所需交通費在報支上限(由機關所在地出發)範圍內,同意依其實際所發生之費用覈實報支交通費;如超過報支上限,僅能按報支上限核銷。」即同此旨,並杜爭議。從而,本件被付懲戒人住籍地在臺北市,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鄉,出差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其因公出差,取最短邊由臺北市直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應屬「順路」,且其費用較往返屏東縣內埔鄉與苗栗縣銅鑼鄉為低,自得申報住籍地臺北市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

四、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承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住籍地在臺北市,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鄉,出差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其因公出差取最短邊由臺北市直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規定,得報支自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並應以住籍地為起迄點覈實申報,被付懲戒人以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作為申報起迄點,雖不符實,然被付懲戒人確有出差事實,而有往返出差地之必要交通費用,其據此申報差旅費,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誠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即時任客展中心主計主任黃驛婷(嗣更名為黃珮齊,下均稱黃驛婷)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被付懲戒人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送到我們主計室,先由組員吳柏翰(107年7月至108年3月)、楊舒雲(108年3月後)核章後,呈送我本人審核,106年至107年間,被付懲戒人連續到苗栗縣銅鑼鄉出差數日,會核銷臺北市住所至苗栗縣銅鑼鄉的高鐵交通費,當時吳柏翰告知被付懲戒人,依規定只能報銷從機關所在地到出差地之交通費用,臺北市是第三地,不能核銷,後來被付懲戒人到苗栗縣銅鑼鄉連續出差數日,就報銷從屏東縣內埔鄉往返苗栗縣銅鑼鄉的火車或公車費用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嗣於臺高院審理時仍證稱:被付懲戒人有向我反應她住臺北,假日回到臺北後,星期一要到苗栗出差,就直接從臺北前往苗栗,因此核銷臺北市到苗栗縣銅鑼鄉的差旅費,我向被付懲戒人解釋原則上出差是從機關地到出差地,不是從住家,除非住所是在機關地與出差地的順路,就可以從住所開始申報,但臺北市並不是被付懲戒人出差順路行程,所以無法核銷,返家是私人行程,如果被付懲戒人住在臺中,因為是順路,就可以請領等語。證人吳柏翰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107年間被付懲戒人如果到苗栗縣銅鑼鄉出差數日,中間會返回臺北市住處過夜,並核銷臺北到苗栗高鐵票之差旅費,其看到之後,就跟被付懲戒人說只能報銷屏東縣內埔鄉到苗栗縣銅鑼鄉之交通費,必須有出差到臺北市機關之事實,才能報銷臺北到苗栗之交通費,當時被付懲戒人回應稱:「如果報銷從屏東內埔到苗栗銅鑼之自強號火車票,核銷費用會更多」等語。吳柏翰於臺高院審理時仍證稱:被付懲戒人的機關所在地是屏東縣內埔鄉,必須先有出差到臺北市之行程,才能核銷臺北到苗栗之差旅費,如果是從第三地出發到出差地,必須是順路之情況才能核銷,例如被付懲戒人若是從高雄出發,就可以申報高雄到苗栗這一段等語。則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住在臺北市,遇有與假日相連之苗栗縣銅鑼鄉出差行程,為節省時間與公帑,直接自臺北市往返,於107年4月前均按實際情況以臺北、苗栗作為差旅費申報起迄點,嗣於107年4、5月間,因主計人員吳柏翰告知僅能申報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始改以機關所在地之屏東縣內埔鄉為起迄點報支差旅費等語,與證人黃驛婷、吳柏翰前開證述殊無二致,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付懲戒人住籍地在臺北市,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鄉,出差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其因公出差至苗栗縣銅鑼鄉時,取最短邊由臺北市直接前往苗栗縣銅鑼鄉,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2點規定,得報支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已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於107年4月前檢附高鐵單據,以住籍地臺北市為起迄點報支差旅費,原屬有據。乃苗栗縣客展中心主計室主任黃驛婷、組員吳柏翰於被付懲戒人申報住籍地臺北市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時,堅持主張其起迄點臺北市非機關所在地,又非「順路」,不得報支,其中依黃驛婷前開說明,居住在臺中市與臺北市之公務員,自出差地往返住處均屬私人行程,前者得報支差旅費,後者卻因非「順路」而不得請領,已非公平,亦不合理;而吳柏翰更混淆住籍地、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之相對關係。再觀前開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修編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暨各機關派員參加國內各項訓練或講習費用補助要點解釋意旨一再揭示:「旅費報支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並以必經之順路計算」,確足使人產生出差人在符合順路要件下,報支自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時,雖以「必經之順路計算」費用,仍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被付懲戒人在此情況下,經承辦主計人員吳柏翰告知:「依規定只能報銷從機關所在地到出差地的交通費用」,因而一改過去正確申報方式,以機關所在地屏東縣內埔鄉作為報支差旅費之起迄點,實不得認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證人黃驛婷於臺高院審理時另證稱:被付懲戒人曾向我反應她從臺北住家往返出差地苗栗縣銅鑼鄉,不用先到屏東縣內埔鄉,反而可以節省公帑,但我解釋出差旅費是補助性質,不是讓同仁回家,臺北並非「順路」,所以不能核銷。為了這個問題,我們有與副首長吳昌成、首長何金樑討論過,前後持續討論至少三次,被付懲戒人都說沒有浮報,我忘記最後結論是什麼,只記得何金樑說有機會就盡量讓被付懲戒人到臺北出差等語。證人吳柏翰則於調查員詢問之初即證稱:被付懲戒人到苗栗出差數日會返回臺北住所,就核銷臺北到苗栗的高鐵票,我看到之後就向被付懲戒人說明只能報銷屏東縣內埔鄉到苗栗縣銅鑼鄉的交通費,當時被付懲戒人回應我:「如果報銷往返苗栗縣銅鑼鄉到屏東縣內埔鄉的火車票,金額會更多」等語,於臺高院審理時再次確認上情無誤。益徵被付懲戒人與主計人員所存歧見,始終為被付懲戒人自臺北市住籍地往返苗栗縣銅鑼鄉出差地得否報支差旅費,而非被付懲戒人是否確實往返屏東縣內埔鄉之問題。而被付懲戒人經吳柏翰告知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差旅費之起迄點,依指示辦理後,研閱黃驛婷提供之相關規定、解釋,猶於108年1月2日聯繫吳柏翰稱:「因麻煩驛婷主任寄給差旅申報要點及相關示釋,12/29特別留營加班查閱所寄資料……有關出差往、返的交通費申報方式,是否可擇以工作地或戶籍地最便捷、省錢方式申報,我已傳彙整的釋示資料給黃主任卓參,也告知倘有需要,將依他單位案例專簽。…」等詞,有被付懲戒人與吳柏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刑案卷足稽,重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相關解釋,其個人狀況應循107年5月前申報方式(以住籍地為報支差旅費起迄點)為是。證人黃驛婷、吳柏翰其餘有關向被付懲戒人詢問連續出差狀況等證述情節,與前開客觀事證之邏輯時序非無扞格之處,無從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五、客展中心主計人員就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應為實質審查,其關於出差起迄點之記載縱有不實,亦不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各機關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加班值班費、兼職費及國內外出差旅費等給與事項,應由各相關權責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及『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辦理,並嚴格審核。」依行政院91年12月12日院授主會字第000000000號發布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各機關員工之國內外出差旅費,當事人應本誠信原則,…依規定按實填寫旅費報告表,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業務單位審核管制出差有無必要性,人事單位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單位應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又經士林地院向客展中心函詢該單位實際報支流程,據覆稱:本中心公務人員國內差旅費之申領,係由出差人自行填具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包含出差事由、時間、起迄地點)及檢附相關證明,向本中心提出申領。本中心收受公務人員申領國内差旅費之文件後,由單位主管確認公差之派遣為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經人事室確認登記假別、出差申請人與單位主管已核章,並已檢具有關單據,即由主計人員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内部控制共通性作業範例「國内出差及參加訓練講習旅費動支審核作業」之規定:「主計機構收到出差旅費報告書(含應附具原始憑證及其他單據),審核有無經業務主管及權責單位核章,報支費用之行程及日期應與簽核内容相符,報支項目及金額應符合相關規定……」辦理,並依據「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有關國内外出差旅費部分,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差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有該中心110年11月9日客發人字第1101000305號函存於刑事案卷為憑。因此,被付懲戒人所提出B部分之「客展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記載報支差旅費起迄點為屏東縣內埔鄉部分,雖有不符,然苗栗縣客展中心主計人員尚須審核是否經業務主管及權責單位核章、報支費用之行程及日期應與簽核内容相符、報支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為實質審查,並非一經申請即應予簽核進而製作付款憑單、轉帳報表等,自非得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相繩。

因認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形成被付懲戒人確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撤銷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判決,改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仍無從為被付懲戒人有罪認定之理由。有上揭歷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伍、本院另向行政院主計總處函詢有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稱「覈實報支」之適用疑義,據該主計總處復稱略以:(一)交通費以機關所在地為報支起點,並以出差人奉派搭乘之交通工具及相關必要路程計算報支上限,如出差人為利用便捷交通工具由住所出發,當住所至出差地所需交通費在報支上限範圍內,同意依其實際所發生之費用覈實報支;如超過報支上限,僅能按報支上限核銷。(二)差旅費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之必要費用,出差人本誠信原則依實際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路程報支其實際所發生之費用 (即覈實報支),倘在交通費報支上限範圍內,同意依其實際支出數額予以核銷,不因其實際路程與核定出差行程之路程不符而拒絕核銷。(三)以家住桃園、服務機關在高雄之甲公務員,奉派至臺中出差之案例,其交通費報支上限為搭乘奉派之交通工具由機關所在地 (高雄)至出差地(臺中)相關必要路程所需費用。該員倘依實際搭乘火車由住所(桃園)至出差地(臺中)所發生之費用報支交通費,則符合覈實報支原則,得在報支上限內,依其實際支出數額核銷,如超過報支上限,則僅能按報支上限核銷。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4月29日主預字第1110052463號函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266頁)。該函意旨經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就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關於「出差必經之順路」之判斷旨趣 (即當機關所在地不在住籍地與出差地中間,或住籍地不在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中間之直線上者,出差人取直線由住籍地前往出差地時,應認合於順路之要件,並以機關所在地與出差地之必要費用為上限,按實際發生費用報支),亦屬相合,併予說明。

陸、按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5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揆其立法理由係以: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等旨觀之,可知公務員懲戒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務紀律,並以有違失或違法行為責任為原則,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予以課責,以符民主法治精神。此所稱故意是指公務員對違反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稱過失則係指公務員對違反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依前揭確定之臺高院刑事判決記載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釋意旨,本件被付懲戒人確有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出差之事實,因而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其報支差旅費已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無出差應由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交通費起迄點之規定,以被付懲戒人住籍地在臺北市,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內埔鄉,因公出差地在苗栗縣銅鑼鄉,其為利用便捷交通工具由住所(臺北市)出發至出差地(苗栗),自得在報支上限內以住籍地臺北市為起迄點報支往返苗栗縣銅鑼鄉之差旅費。其於107年4月前以此方式報支,原屬有據,詎所屬單位主計人員吳柏翰、黃驛婷為相異主張,吳柏翰更告知「依規定只能報銷從機關地到出差地的交通費用」,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修編相關解釋意旨所揭:「旅費之報支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並以必經之順路計算」,足使人產生出差人在符合「順路」要件下,申報自住籍地往返出差地之差旅費金額雖「以必經之順路計算」,仍應「以機關所在地作為報支起迄點」之理解,被付懲戒人因而依其服務機關權責單位主計人員之意見,改以機關所在地之屏東縣內埔鄉作為報支差旅費之起迄點,事後仍持續與主計人員吳柏翰、主計主任黃驛婷、副首長吳昌成、首長何金樑討論個人上開實際狀況究應如何申報方屬正確,殊難逕認其就本件差旅費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覈實報支可言。移送機關主張被付懲戒人本件報支行為,縱令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等詞,尚屬無據。

柒、被付懲戒人既經刑事法院以不能證明其有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懲戒之判決。本件既為不受懲戒之判決,被付懲戒人聲請傳喚證人何金樑、陳淑貞、吳昌成,以及必要時請求與客展中心主計人員對質,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