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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澄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字第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李弘毅

蘇慧娟被付懲戒人 丁允恭 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前局長辯 護 人 林拔群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允恭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丁允恭 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前局長,比照簡任13職等

貳、案由:被彈劾人丁允恭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因職務之故與記者Y女交往,坦承在局長辦公室及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Y女並為其墮胎2次、兩人分手後在106年2月27日於臉書上傳其與Y女兩人合照。Y女感到敵意、冒犯之情境,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甚至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騷擾。其未能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行為不檢,有辱官箴,核其行為嚴重失當,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附件1,頁1),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以局長身分宴請高雄地區記者在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他承認在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交往期間Y女為他墮胎2次,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其行為放蕩,交往關係複雜。

丁允恭之行為不檢,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一)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比照簡任13職等,任職期間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1、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2、高雄市政府新聞局組織規程第2條(附件2,頁11)規定:「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1人,襄理局務。」丁允恭獲時任高雄市陳菊市長任命擔任新聞局局長一職,於103年2月25日宣誓就職,丁允恭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負責「重要市政新聞之發布」、「專案記者會之舉辦」及「國內新聞界人士之接待」等項業務核定之責;丁允恭於106年10月26日辭職(附件3,頁15),任職期間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任職期間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丁允恭因職務工作機會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間某日晚間,以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身分宴請高雄地區記者在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丁允恭承認任職期間在新聞局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

1、據丁允恭接受本院約詢所提供的書面說明資料載明:「103年11月間,丁允恭以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身分於KTV宴請高雄地區記者,當時雙方已互有好感,餐會結束後在KTV樓下擁抱、接吻,當時旁邊亦有其他人,不可能強吻。」(附件4,頁20)Y女稱:「他(指丁)應有喝醉,親完我後指著一個有HOTEL的方向,問我要不要去,但我知道他喝醉在『盧』,所以送他上計程車後我就走了,沒跟他去。只是沒想到他隔天真的繼續訊息我,我跟他就是這樣慢慢發展。」(附件5,頁196)Y女並將此事,告知其友人A女,A女稱:「記者餐敘,那天日期我可查,因我也在場。Y女是事後才說餐敘後被丁先生告白。」(附件6,頁205)可徵丁允恭因職務工作機會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間某日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屬實。

2、丁允恭承認任職期間在新聞局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丁允恭於本院約詢時坦言:「我在辦公室有發生性行為,這部分不符合社會期待,所以我請辭」、「以公務員身分,在辦公室發生關係,不適當」、「辦公桌上有過。」「在我辦公室發生關係約是3次」丁允恭亦坦承與Y女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附件7,頁208、213、214)。

3、詢據Y女表示:「上班中也去過MOTEL」(附件5,頁195),指稱丁允恭曾利用上班時間與她發生性行為,丁允恭則稱:「以公務員身分,在辦公室發生關係,不適當,所以我對此以辭職負責。Y女說辦公時間發生關係,或許她指的是午休,不知道她怎麼界定,畢竟政務官不用打卡,也許時間有超過一點。」(附件7,頁213)

(三)交往期間Y女為丁允恭墮胎2次:

1、丁允恭書面說明表示:「其中一次懷孕係孕程4週左右,丁允恭陪同Y女到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此為雙方理性溝通後考量男女雙方之工作後,作成的決定。」(附件4,頁24)丁允恭於約詢時稱:「報導中說我逼她墮胎,但我無法強迫她,我確實有告訴她當時不適合生下來,但不是強制她去墮胎,所以我認為那是我們共同討論出來的。」「(問:Y女身心反應加劇跟墮胎有關?) 或許有關,但我強調我沒有對她施以暴力,我是求她。」(附件7,頁211)

2、根據周刊報導第33頁指出:「……Y女憤恨不平地說第二次懷孕是在二月台南地震期間,因正值過年他完全聯絡不上丁,只好找同業借錢墮胎……」對此,Y女接受約詢表示:將上開報導中「憤恨不平」文字刪除,並補充:「丁說要陪嚴,不准聯絡」等語(附件5,頁201),丁允恭於本院約詢時則表示:「我事前知道1次,事後她隔了很久才說還有1次,所以共兩次,不是媒體報導中說的3次。」(附件7,頁215)

(四)丁允恭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其行為放蕩,交往關係複雜:

1、102年10月25日丁允恭訂婚,坦承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丁允恭稱:「當時我未婚妻還不知道,我當時還不想破壞與未婚妻的關係,所以我當時選擇不公開她,這是我個人問題。」(附件7,頁209)

2、Y女稱:「他一直都是告訴我他只跟我一個人在一起。」(附件5,頁198)丁允恭則表達並無欺騙Y女自己是單身,於本院約詢時稱:「我與Y女交往期間103年10月到106年2月,整體是甜蜜的,但她對於『複數關係』時有不滿;所謂複數關係是因為當時我有訂婚。」(附件7,頁208),復據丁允恭提供與Y女的兩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詳如下表)顯示(附件4,頁54、111),其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其行為放蕩,交往關係複雜。

時間 對話內容 2017/2/25 3:25 9:24 Y女:我很怕回到過去 那段擔心你劈腿的 時候……。 …… 丁:真的不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不會再劈腿了。 2017/3/3 上午 10:44 Y女:你有太太,有我,還劈別人我不知 這算甚麼。 丁:我很後悔。 Y女:你那時甚至跟調查員都沒分,不是 嗎?我是小四 丁:對不起。資料來源:丁允恭提供。

(五)綜上,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以局長身分宴請高雄地區記者在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丁允恭承認在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交往期間Y女為他墮胎2次,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丁允恭之行為不檢,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聲譽及公務人員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二、106年2月間Y女北上工作並結識A男,進而與丁允恭分手,丁允恭承認他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並係有意為之。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他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接著丁允恭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試圖挽回Y女感情,該行為已嚴重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A男亦曾向當時丁允恭的妻子嚴小姐反映,並經丁允恭證實,事後有打給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丁允恭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詳如前述,另據「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二)言行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

(二)丁允恭之行為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

1、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交換利益性騷擾)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

2、丁允恭承認他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表示:「某次(106年2月)她(指Y女)來,她提說要分手,她說如果我不能跟我未婚妻分手,她就要與我分手,我一時覺得對她很惋惜,非常想挽留她」、「106年2月26日我北上找她,就是要挽留她。她告訴我,她自己也還在選擇中。我當時跟她表白了,說我要她,……結果隔天她在她臉書上放出她與A男的合照,我更難過,加上我喝了酒,難過的感覺很強烈,所以我就在我臉書上放出我與她的合照,但大約十分鐘後我清醒過來覺得太蠢,趕緊把照片PO文刪除,但之後已有些截圖流出。」(附件7,頁209-210)據丁允恭LINE截圖內容如下(附件8,頁221):

丁:我好像捅了很大的樓子 丁:我要辭職了 丁:因為我不小心把照片開成公開了 丁:其實不是不小心 丁:我 丁:就是想要 丁:妳 丁:為妳自毀 丁:夠不夠

3、因丁允恭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證人D女、A女均證稱此舉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丁允恭與Y女交往情事:

(1)證人D女表示:「丁局長曾經在FB放過一張合照,報導說是要脅Y女,但是我認為是手滑,因為丁要分手,留她幹嘛。FB事件之後,他來上班時有主動問我『今天有看到甚麼消息嗎?因為我PO了一張我們的照片』。之後他秒刪,卻也馬上被截圖,媒體把這件事情導向『丁要脅Y女不能分手』,跟我的想法不太一樣。」(附件9,頁226)

(2)證人A女表示:「與Y女同事時,看到Y女螢幕和丁先生用LINE聊天,有猜到他們關係好,但不知道原來丁是Y女的男友。

直到2017年丁先生放出照片,蘋果報導後,大家就知道了。

」(附件6,頁204)。

4、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感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Y女向本院調查委員表示:「報導中提到自慰影片,我要更正,是性行為中他強制拍的,因為進行中他手機突然拿出來,我沒法拒絕但我非常不舒服,因為很不公平,因為只有我入鏡;甚至有他偷照,事後他才告訴我,這些他拍攝的東西存在局長電腦中,我去他辦公室時,他開電腦指給我看,我請他刪除他不肯。」(附件5,頁196)此並有Y女與丁允恭的LINE對話可證(附件4,頁48-52)。

時間 對話內容 2017/3/3 上午 10:44 Y女:但是影片擺著真的不妥,北(意指:丁) 你可以把它們刪掉嗎,你都沒有回我 丁:我又不會外洩 丁:我只剩這個了 Y女:但是我希望可以不要留著那個,我們已經 分手了,北別這樣 Y女:北你可以交新的人,有更好的人生呀,為 何要留著那些 …… Y女:可刪掉我的照片跟影片嗎 丁:妳這麼不信任我嗎 Y女:不是,這個東西分手後就不該留了 Y女:為何不肯刪 Y女:那些很露骨,當初你說不開心可刪的 …… 丁:妳要我刪我真的很難過 丁:要把我們之間一切連根拔除 丁:我們相愛過的證明,我自己證明 Y女:不要這樣,當初說好的 Y女:當初說好可刪才拍的,我因為很愛你,什 麼都配合你 丁:我刪 Y女:你真的會刪嗎? 丁:會資料來源:丁允恭提供。

5、丁允恭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其與Y女兩人合照,雖隨即下架,但已有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知悉丁與Y女交往情事,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

Y女稱:「我上臺北後,他為了挽回,到處放話說我是他的小女友,目的就是妨害我。當時我已有正牌男友,對此讓我很困擾,也妨礙我的工作,因為同業會傳言我是用身體換到我的工作」(附件5,頁198-199),證人B男證稱:「我們幫她找工作,小主管都說OK,她也有經過面試,可是最後就都沒了。……尤其是,Y女與丁在高雄的事情,整個媒體圈都知道」(附件10,頁232),並有Y女與丁允恭LINE對話(詳如下表)(附件4,頁155、160、161、181、185)可證。

時間 對話內容 2017/3/3 下午 9:04 Y女:好像因為你的照片……政壇都在傳我是 破壞家庭的小三 丁:對不起…… 丁:如果有人問我,我會說,分手與妳無關 Y女:我好害怕 Y女:我不敢去跑線 丁:我並沒有結婚 Y女:同業和助理間都在傳 Y女:我覺得我可能會做下去 丁:為什麼 Y女:傳的太誇張了 丁:傳什麼 Y女:我覺得我沒臉面對 Y女:我破壞人家家庭 Y女:害嚴分手 2017/3/15 下午 8:48 Y女:你的照片真的害慘我 Y女:我現在台北名聲超差 Y女:大家都叫我小三 2017/3/16 上午 12:10 Y女:現在我被國會記者和政界排擠 Y女:根本無法做人 Y女:都是你害的 Y女:都是你 Y女:就為了滿足你的私慾 Y女:毀了我 2017/3/23 上午 10:47 Y女:大家都說我是攀權富貴的小三 Y女:我無法生存 Y女:我受不了壓力 Y女:我想死 Y女:昨天在頂樓 差點跳下去 丁:對不起…… 2017/3/26 下午 4:54 5:24 5:38 6:01 6:02 Y女:因為你的照片。 Y女:傳出的流言 Y女:我被台北同業排擠 …… Y女:你造成的影響真的很大 Y女:本來人家就不喜歡我 Y女:現再拿你丟出去的照片說嘴 Y女:你為何要一直逃避責任 Y女:就是你造成的呀 …… Y女:而且因為你亂丟照片 Y女:讓這種話變的更嚴重 Y女:我真的很不敢相信 Y女:你幾乎毀了我 Y女:卻還能怪我 …… 丁:照片的事我很抱歉 丁:但是因為我很在意妳,才會做出這種愚蠢的事 Y女:只是你真的害到我 Y女:害的很深 …… Y女:但是你選擇毀了我 Y女:就這樣 Y女:我到現在 跑立院 Y女:都會被人家耳語 Y女:說我破壞別人家庭資料來源:丁允恭提供。

6、據上,106年2月間Y女北上工作並結識A男,進而與丁允恭分手,丁允恭承認他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與Y女兩人的合照,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其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

(三)丁允恭在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求Y女回心轉意,A男亦曾向當時丁允恭的妻子嚴小姐反映,並經丁允恭證實,事後有打給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

1、Y女北上臺北後結識新男友A男進而交往,欲與丁允恭分手,Y女稱:「雖然丁沒有掌握什麼重要消息,但我仍顧忌他是新聞局長,怕他在新聞上找我麻煩,或怕他拒訪。後來我能上台北,我覺得是個斷點,可以結束和丁的交往了。」(附件5,頁198)惟丁允恭為挽回Y女感情,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並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稽(附件4,頁57-102;188-191)。

2、A男曾向當時的丁妻嚴小姐反映,B男證稱:「(問:A男有找嚴小姐嗎?有錄音嗎?)有。也有錄音,我有,我可以提供。錄音中,嚴表示她知道丁到處玩,但她不會再多說甚麼,她跟丁結婚只是為了讓丁感覺到壓力。嚴有罵過Y女,她們見過面,但那都在高雄」、「嚴當時跟丁的婚姻還存續,所以A男才找嚴。」(附件10,頁234)

3、經本院透過管道約請嚴小姐說明遭求婉拒,A男因故無法出面接受本院詢問,將他與嚴小姐錄音,委由B男B女轉交予本院A男與丁允恭前妻嚴小姐的錄音檔 (附件11,頁239)。

4、丁允恭陳稱:「我後來又跟前妻復合,後來還結了婚。在那之後我前妻某次在外演講,A男到現場去找她投訴我,我才去跟Y女說『妳男友投訴我』,因為我也覺得很不舒服。」(附件4,頁99;附件7,頁210)Y女表示:「有,他(指丁)LINE來罵我,表示:『妳男友檢舉我!法院見!』我有嚇到,有把LINE給A男看。」(附件5,頁199)

5、案經相關媒體報導後,丁允恭遂於109年9月9日向總統請辭,表示:「儘管內容未盡真實,但個人確有行為違反社會期待之處,造成同仁、長官以及各界困擾。對此本人深感歉意,即日請辭總統府發言人一職,並已向總統報告並獲允准。」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坦言:「我也不想給大家帶來麻煩,也許是必要的,政治工作就是這樣,要聽團隊的。」(附件7,頁211)

(四)綜上,106年2月間Y女北上工作並結識A男,進而與丁允恭分手,丁允恭承認他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他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接著丁允恭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試圖挽回Y女感情,該行為已嚴重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A男亦曾向當時丁允恭的妻子嚴小姐反映,並經丁允恭證實,事後有打給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丁允恭之違法行為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有嚴重違失。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比照簡任13職等,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本院彈劾權行使之對象。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五、性騷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六、性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七、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再字第2118號判決、107年澄字第3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彈劾人丁允恭自103年2月25日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一職,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KTV餐會後兩人進而交往。他承認在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交往期間Y女為他墮胎2次,於102年10月25日訂婚後,仍與Y女交往,其行為放蕩,交往關係複雜;106年2月間Y女北上工作並結識A男,進而與丁允恭分手,丁允恭承認他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他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接著丁允恭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試圖挽回Y女感情,該行為已嚴重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A男亦曾向當時丁允恭的妻子嚴小姐反映,並經丁允恭證實,事後有打給Y女抱怨A男對他的投訴。核丁允恭之行為不檢,未能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有辱官箴,其行為嚴重失當,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依法令執行職務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丁允恭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依法令執行職務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懲戒法院依法懲戒,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1、公務人員履歷表(丁允恭)。

2、高雄市政府新聞局組織規程。

3、高雄市政府核丁允恭106年10月26日辭職令。

4、丁允恭到院提供之書面說明資料。

5、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Y女)。

6、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Y女友人-A女)。

7、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丁允恭)。

8、丁允恭LINE對話截圖(丁員將其與Y女合照上傳網路)。

9、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證人D女)。

10、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證人B男)。

11、監察院公務電話紀錄表(A男)。甲之一、監察院110年2月9日補充意見

一、按監察法第1條規定揭示,本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權。本案經函請相關機關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並分別訪談(約詢)雙方當事人及相關證人,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失當,嚴重傷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於110年1月7日彈劾案審查會審查決定彈劾成立,全案調查處理過程已臻完備,先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應依法受到監督,且其身為機關首長,更應謹言慎行,並以宣誓誓詞為證。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對下列事項坦承不諱,業於彈劾案文及其附件載明甚詳,違失明確:

(一)坦承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與Y女分別在局長辦公室、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3次、1次。

(二)坦承以「考量男女雙方之工作」,告知Y女當時不適合生下來,陪同Y女墮胎1次,坦承知悉Y女為他墮胎2次。

(三)坦承同時與Y女及未婚妻交往屬實。

(四)承認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係有意為之,並知悉Y女後續工作困擾。

(五)承認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繫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坦承知悉A男曾向其前妻反映。

三、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工作機會認識記者Y女,於KTV餐會後向Y女告白,Y女認為被付懲戒人對她親吻的行為,視之為對她告白,並將此事告知證人A女 (詳如彈劾案附件6,頁205),並無答辯書辯稱:「當時雙方已互有好感,餐會結束後,『雙方』在KTV樓下(即高雄新光路人行道旁)擁抱、接吻……」云云。

四、基於機關首長之品德要求,被付懲戒人不但讓Y女留宿在職務宿舍,並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惟職務宿舍屬高雄市政府因職務需要,供一級首長借用,該府宿舍公約規定:「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雖該公約非強制規定,但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自應謹言慎行,其不但讓Y女留宿在職務宿舍,且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仍屬不妥。

五、被付懲戒人已有婚約,仍與Y女或多名女子來往,交往關係複雜,顯已違反其誓詞、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品德操守的規範,損壞公務人員形象。

六、被付懲戒人於106年2月27日將他跟Y女的合照上傳臉書,並有意為之,使Y女心生畏怖,感受到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此由Y女唯恐被付懲戒人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其刪除可證;Y女也因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媒體同業知悉,致後續工作困擾、受阻或排擠,此有Y女分別於106年3月3日、15日、16日、23日及26日等多次向被付懲戒人反映、證人B男等相關事證可稽。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而答辯書辯稱:「兩人分手後,丁允恭從未利用權勢或任何不正方法影響Y女工作,Y女係因蹺班影響工作、為整型而選擇離職」云云,顯非事實。

七、據被付懲戒人與Y女兩人以下時間的LINE對話所示:「2017年5月2日下午9:15」、「2017年5月2日下午04:04」、「2017年6月5日下午2:43」,均係被付懲戒人婚後主動聯繫騷擾Y女,非如其答辯書所辯稱:「丁允恭4月5日已婚後……事實上在這段時間之中,甚至相關長一段時間,大多是Y女主動與丁允恭通聯,丁方予以回應,並非丁單方面糾纏Y女」云云。

八、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調查期間,所提之相關陳述及答辯內容,業經本院委員審酌,並全數提供貴院審酌參考在案,答辯書所辯:「相關情事與簡訊證據早已提供監委知悉,而監委未予採納,法律見解顯有失當、堪稱法盲」云云,容有誤解;至於答辯書所提「雙方分手後,Y女以各種理由向丁允恭要求匯款」、「106年2月至同年6月間,以各種理由要求丁允恭購買物品或匯款」等情,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九、綜上,本院重申,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被付懲戒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及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且已確實損及Y女人格尊嚴,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仍請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

壹、兩造緣起:關於媒體報導,總統府前發言人丁允恭,於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期間,明知自己已訂有婚約仍劈腿多女,其中與某女性記者交往時,多次利用上班時間,在局長辦公室與女記者發生性行為,甚至要求墮胎、糾纏不願分手情事,導致○姓女性記者(下稱Y女)身心狀況長期不佳,無法於新聞業界繼續工作。本案業經監察委員,申請自動調查,受調查人丁允恭對於前開媒體報導不實之處,逐一說明如后。

貳、為利審酌,依時序簡要紀錄兩造認識、交往及分手之過程詳附件一。

參、丁允恭於學生時期縱情寫作,才華洋溢為朋友所知,媒體亦報導丁允恭學生時期友人爆料,丁允恭在校期間女人緣佳,丁允恭畢業後,於政治、文壇等工作全心投入、有所成就與知名度,不乏女性因欣賞才華而主動接近,丁允恭不擅於拒絕,故於女性表達仰慕與好感時,未能明確拉出界線,此不合宜處,尚須深自檢討改進。如今回憶與Y女交往的過程中,丁允恭確實真心交往,兩人感情轉淡後,亦是真心想要挽回曾經真摯的感情,但是兩人互動後期,Y女的心已然遠離,然而其頻繁的聯繫、互動、索討,又使丁允恭陷入感情掙扎,期待努力後可以挽回Y女的真心,但是努力後依然如此,日復一日,痛苦越陷越深,亦深深後悔如若在交往時能多傾聽陪伴,或許不至於造成Y女日後思及過往感情時之傷心與難過,而選擇訴諸媒體揭發過往感情,丁允恭對此深感抱歉,然雙方交往情事屬私人感情,傷害或事件單一一方所造成,更無所謂監察院所指性騷擾等情事,盼鈞院明察。

肆、丁允恭從未濫用新聞局局長職權與Y女交往、亦未向Y女為性騷擾等情形,說明如下:

一、高雄市新聞局局長執掌與權責:丁允恭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擔任高雄市新聞局局長,業務執掌包含高雄廣播電台、高雄市大眾傳播事業包括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業、有線電視、平面及公用頻道之管理與輔導事項(新聞行政科);市政建設、發展、措施及特定事項之新聞發布與視聽宣導、輿論公意之蒐集、記者會之舉辦暨國內外新聞界人士之聯繫與服務事項(新聞服務科);刊物行銷事項,包括定期(含電子期刊)與不定期書刊、摺頁、市政叢書及市政簡介等文宣品之編印、發行,辦理城市商品設計開發及都市行銷活動等事項(綜合出版科);研考、文書、印信、檔案、出納、採購發包、事務管理、財務管理、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科、室事項(秘書室)及高雄廣播電台,詳如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業務執掌表(證1)。

二、丁允恭於103年11月KTV餐敘後與Y女交往與其職務無涉:

(一)丁允恭於102年10月25日,與嚴○○女士訂婚,有Facebook 102年10月31日訂婚照片(證2)、103年12月31日台大學生會臉書報導亦有貼文:「是○○姐與他的未婚夫」及訂婚照片(證3)可稽,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丁允恭從未隱瞞亦無從隱瞞已有婚約之事實。而訂婚並非真正之婚姻關係,縱丁允恭於訂婚期間與Y女交往,並無任何值得非難之處,況大法官解釋亦就通姦罪加以除罪化,舉重以明輕,於訂婚期間與未婚妻以外之人交往,應不具非難性。

(二)丁允恭於103年2月25日擔任高雄市新聞局局長職務,上任後數度宴請高雄地區記者餐聚,於公開餐敘之過程中與Y女認識,當時,Y女係TVBS記者,主跑社會線,雙方僅有工作上之互動,此後Y女數次參加記者餐敘(證4),漸漸雙方相互了解,彼此欣賞,而生好感。103年11月間,丁允恭以高雄市新聞局局長之身分宴於KTV請高雄地區記者餐敘,而屬私人性質之聯誼,當時雙方已互有好感,餐會結束後,雙方在KTV樓下(即高雄新光路人行道旁)擁抱、接吻,斯時已屬下班時間,而屬私領域之範疇,當時旁邊亦有其他人,而屬兩情相悅之交往,與新聞局長職權範疇無涉。何況雙方交往時,Y女有同居男友且知悉丁允恭已訂婚,並坦白其與之前男友曾經發生性關係,由於每個人有過往,而丁允恭本身亦有未婚妻,雙方乃在此背景下進行交往。

(三)雙方交往後未久即發生性關係,當時Y女尚有男友,直至與丁允恭交往約一年後與該名男友分手,並在高雄永福街附近租房子,和丁允恭辦公室很近,由於工作忙碌,約會地點,多半是Y女或丁允恭之租屋處。交往期間之性行為從未違反Y女意願,否則雙方戀情實無可能維繫長達兩年多。兩人於私人空間之親密時刻時,丁允恭固曾讚美Y女的穿著性感,Y女亦樂於配合,惟此係情侶間之情趣,對照Y女主動向媒體提供數張兩人親密合照,益證兩人間確為男女感情交往,與權勢無涉。

三、關於丁允恭於新聞局長室發生性行為3次、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之說明:

兩人交往後,Y女常到高雄市新聞局局長室找丁允恭,局長室設有備寢室,有床舖和簡單的家具,丁允恭因公務繁忙加班時,Y女偶爾會來局長室,兩人曾於午休時或下班後,在局長室發生性行為,此部分有關於局長室發生性行為一事,確屬不當,且有違市民大眾對公務人員行止之期待,對此丁允恭除已辭去公職以為負責外,也再次向社會表達歉意,請鈞院考量丁允恭雖有於局長室發生性行為,然此與其職務並無關聯,而屬兩情相悅之私領域範疇,並無損害公共利益,其亦對此坦承不諱,懺悔不已,從輕予以處分。至於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由於職務宿舍係公務員配屬之私人宿舍,而屬私領域之範疇,本可期待公務員於下班後在宿舍與女友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非難性可言。

四、關於丁允恭於交往期間Y女為其墮胎二次之說明:

(一)雙方交往期間採取之避孕方式,係體外射精或女方服用避孕藥(即一般調經藥每日服用,又稱事前避孕藥,此為常見避孕方式且不傷害女性身體),此為多數情侶採取之避孕方式、亦為兩人共識之避孕模式,參酌媒體所刊登兩造106年5月3日簡訊:「妳真的有每天吃藥嗎~」(證7),亦可知Y女係服用一般避孕藥而非事後避孕藥。

(二)Y女於106年3月26日稱:「你叫我拿掉兩次小孩」(詳證6,第82頁,下午5點46分處),其中一次懷孕係孕程4週左右,丁允恭陪同Y女到婦產科實施人工流產手術,此為雙方理性溝通後考量男女雙方之工作後,作成之決定,當時女方亦考量其年紀尚輕且規劃北上工作爭取主播職位;另一次Y女懷孕時並未告知丁允恭,而是實施人工流產手術許久之後,才告知丁允恭。首次進行人工流產時,丁允恭陪同Y女至三多路上診所進行手術後才離開診所,Y女則自行休養一段時間,Y女亦無任何不滿或埋怨之處。

(三)依上所述,從丁允恭訊息所提及「每天吃藥」(詳證7),可知事前避孕藥為雙方共識之避孕方式,雙方自交往起就無懷孕之準備。第一次墮胎係為雙方考量彼此未來發展,包含男方尚有與他人之婚約、女方亦有工作考量,經數次理性溝通後所作之決定;第二次墮胎女方當下並無告知丁允恭,至於丁允恭於訊息中所稱之「我很後悔」,亦為時隔數年後、兩人爭執中不願再刺激女方之說法。

五、本案為感情事件,與性騷擾無涉: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二)雙方交往至106年2月,交往過程中Y女對丁允恭的感情和依戀很深,因公務繁忙,Y女常會有激烈的情緒,雙方經常激烈爭吵,感情日漸轉淡。Y女曾在106年3月左右,以Faceboo

k Messenger軟體與丁允恭未婚妻嚴○○女士聯繫。106年11月間,Y女申請調職到臺北三立新聞,因雙方相隔兩地,互動漸少,Y女到臺北工作後即結交A姓男友,但仍持續對丁允恭表示愛意與眷戀,要求丁允恭不要封鎖聯繫管道,相關事證如下:

1、106年2月22日Y女傳送訊息:「跟你在一起很值得驕傲」(詳證6,第3頁,17時02分處)。

2、106年2月23日Y女傳送訊息:「我真的還是很喜歡你」(詳證6,第9頁,9時24分處)、「讓我再想一想好嗎」(詳證6,第9頁,9時24分處)。

3、106年2月26日Y女傳送訊息:「我覺得我對你還是有眷戀」(詳證6,第19頁,10時25分處)。

4、106年2月27日Y女傳送訊息:「謝謝你,昨天晚上吃的泡麵,是我吃過最好吃的東西」(詳證5,第1頁,15時58分處)。丁允恭:「我愛妳,再見了」(詳證5,第1頁,15時58分處)。Y女:「我們不要彼此封鎖好嗎」(詳證5,第2頁,15時58分處)。

5、106年2月28日丁允恭傳送訊息:「其實北機會很小對吧,眉不忍說」(詳證6,第42頁,11時55分處)。Y女:「我覺昨天後有變大」(詳證6,第42頁,12時05分處)、「對你對他 我還無法確定」(詳證6,第47頁,19時56分處)。

6、106年3月3日Y女:「我並不恨你,真的,你還是我很重要的人」(詳證5,第5頁,10時44分處)

(三)兩人交往初期,Y女原任職TVBS記者,嗣轉換工作到東森新聞台、三立新聞台,主跑警政社會新聞,嗣Y女為求更好發展,轉換到臺北三立電視台當記者。

(四)雙方分手後,Y女以各種理由向丁允恭要求匯款,丁允恭為幫助Y女,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有下列匯款紀錄可證(證8):

1、106年3月23日:匯款10萬元。

2、106年3月24日:匯款7萬元。

3、106年5月31日:匯款10萬元。

4、106年6月12日:匯款7萬元。

(五)Y女在106年2月至同年6月間,以各種理由要求丁允恭購買物品或匯款,相關證據如下:

1、106年2月26日Y女:「全身都是跳蚤咬真的快瘋了 買不起大台的除濕機

葛可幫買一台嗎 拜託/_\」(詳證6,第14頁,1時26分處)、「葛拜託買好一點的除濕機給我 求求你TAT」(詳證6,第24頁,13時40分處)、「https://

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168&t=525」、「還想買這個」(詳證6,第24頁,13時43分處)

2、106年2月28日Y女:「我連幾萬塊都不如了.....」、「領完錢給我你就發

飆.........」(詳證6,第37頁、00時03分處)「要當個幾萬塊都不如的人」(詳證6,第38頁、00時06分處)、丁允恭:「我只是介意妳說喜歡他」(詳證6,第39頁、00時06分處)

3、106年3月2日丁允恭:「為了拿錢」(詳證5,第2頁,1時4分處)、「

妳騙我」(詳證5,第2頁,1時4分處)

4、106年5月3日Y女:「你不是說為了我什麼都可以」(詳證5,第22頁、13

時11分處)

5、106年5月3日Y女:「還以為妳是說真的」(詳證5,第22頁,18時33分處

)丁允恭:「如果妳回到我身邊什麼都給妳啊,但我向妳證

明那麼多次,妳一點感覺也沒有阿,我只覺得一再被欺騙」、「妳為什麼變了一個人」(詳證5,

第22頁,18時33分處)Y女:「再給我吧 拜託」(詳證5,第22頁,18時33分處)Y女:「我跟他有了孩子 但是醫生說我之前亂吃藥 不能

再生 只好拿掉」(詳證5,第23頁、18時33分處)Y女:「能否再給我 我想休息了我真的需要..」(詳證

5,第23頁,18時33分處)

6、106年5月29日Y女:「你都不理我了嗎 我需要幫助」(詳證5,第24

頁,9時53分處)丁允恭:「你男友呢?你都早要跟他生小孩了,為什麼不找

他幫助?為什麼一直一直這樣騙我?」(詳證5,第25頁,9時53分處)Y女:「拜託 幫我好嗎 再給我一點 我想住院 我想好起來

」(詳證5,第27頁,9時53分處)丁允恭:「我週三再匯十萬給妳」(詳證5,第27頁,9時53

分處)

7、106年5月31日丁允恭:「(傳送匯款單)」、「眉別再亂花了,好好過日

子,努力撐過去」(詳證5,第30頁,9時14分處)Y女:「謝謝你 我會加油的 我已辭職了」(詳證5,第30頁

,9時14分處)

8、106年6月9日Y女:「我也沒地方住,被房東趕走,拜託者是最後要次,

再幫我一次好嗎,以後死活的跟你無關了,求求你」(詳證5,第35頁,7時44分處)

9、106年6月9日Y女:「拜託我因為發作起來無法跟人相處 跟男友也快分

了 過去兩年 我對你那麼好 看在以前痛苦的付出跟情分上 能再幫我最後一次嗎 以後絕不吵你拜託」(詳證5,第36頁,9時30分處)丁允恭:「我今人在外面,稍晚找提款機找人匯款給你應急

好嗎」(詳證5,第37頁,10時30分處)Y女:「我再找房子了」、「耶登計醫院」、「那之後還會

給嗎」(詳證5,第37頁,10時30分處)丁允恭:「你要不要回高雄 我供妳 吃 住 看病」(詳證5

,第37頁,10時30分處)Y女:「最後一次好不好 拜託你 以後我會完全消失」、

「真的拜託你 我想靜養半年」(詳證5,第38頁,10

時30分處)丁允恭:「其實我不想你消失」、「我財務上最近也不是

很自由,先用提款卡匯吧,之後邊看」(詳證5,第38頁。10時30分處)Y女:「所以才找你求救 之錢洩憤亂發是我不對 最後十萬

以後不會了 以後不會了 我要休息了(詳證5,第

38、39頁,10時30分處)丁允恭:「分批給你」(詳證5,第39頁、10時30分處)Y女:「最後一次」、「好」、「怎分」(詳證5,第39頁,

10時30分處)丁允恭:「今天先匯三萬吧」(詳證5,第39頁,10時30分

處)Y女:「能一次五萬嗎 有點不夠」、「下周真的會一次匯嗎

那我跟他說先欠著」、Y女:「但你不能再騙我了...」(詳證5,第39、41頁,10時30分處)丁允恭:「我現在哪有騙過妳......」、「一次次給了」、

「還是有人跟我說,妳在臉書放跟他的閃照」、「跟我說妳說愛他」、「覺得自己很像傻子」、「到底是誰在騙誰呢」Y女:「拜託你了 真的......」(詳證5,第41、42頁,10

時30分處)丁允恭:「妳也懶得跟我解釋什麼......」(詳證5,第42

頁,10時30分處)Y女:「轉了在跟我說呦」(詳證5,第43頁,10時30分處)丁允恭:「(傳送匯款單)」(詳證5,第44頁,10時30分

處)Y女:「謝謝你 真的謝謝你」(詳證5,第44頁,10時30分

處)Y女:「剩下的 哥哥也會幫我嗎 分批」、「或是一次」、

「下周一匯七萬」(詳證5,45頁,10時30分處)

10、106年6月10日Y女:「些謝你應急的錢 因為我被房東趕走 有你給的 才勉

強找新房 接下來也拜託你了」(詳證5,第48頁,6時40分處)

11、106年6月11日Y女:「明天匯嗎」(詳證5,第48頁,21分53分處)

(六)兩人分手後,丁允恭從未利用權勢或任何不正方法影響Y女工作,Y女係因蹺班影響工作、為整型而選擇離職,有下列簡訊可證:

1、Y女於106年3月24日傳送line訊息:「我想要離職然後去整形 我是認真的」(詳證6,第70頁,12時57分處)、「你可幫我出嗎」(詳證6,第70頁,12時58分處)丁允恭:「我明天去匯」(詳證6,第74頁,14時18分處)Y女:「今天給我」(詳證6,第74頁,14時20分處)。同年5月29日傳送簡訊:「我無法工作 業界都知道 我翹班翹的厲害 沒人願意用我」(詳證5,第26頁,9時53分處)同年5月31日傳送訊息:「謝謝你 我會加油的 我已辭職了」(詳證5,第30頁,9時14分處)。

2、丁允恭持續關懷Y女狀況,數次表示願意幫助Y女留意工作機會:

106年3月23日丁允恭:「我幫妳找新的工作」(詳證6,第65頁,16時00

分處)、「我上次說到,建商朋友要成立新公司」(詳證6,第65頁,16時02分處)106年3月24日丁允恭:「妳現在是為了哪些事在憂鬱?過去那些感情的

創傷,不被愛的感受,我會用愛妳彌補......工作如果不愉快,我幫妳找新的工作....這些跟我一同生活的話,都能夠解決....」(詳證6,第69頁,12時05分處)106年3月27日Y女:「我今天會提離職」(詳證6,第85頁,16時14分處

)丁允恭:「要不要問桃園的工作?」(詳證6,第85頁,1

6時19分處)107年1月23日Y女:「如你所說的,我五月即將被我男友拋棄,我希望

至少有一份工作,你能幫我嗎?以前,真的很對不起」(詳證5,第57頁,14時41分處)

3、依上1、2對話記錄可證Y女因蹺班嚴重致影響工作、為整型而離職,媒體報導Y女男友指控丁允恭不斷以各種管道、手段、謠言、權勢影響Y女工作,甚至不甘分手而在工作上打壓其生路,使Y女差點輕生,實為莫須有之罪名,何況,當時Y女已至臺北媒體圈發展,丁允恭無可能就Y女之工作有任何實質影響或干涉,對照兩人分手後,丁允恭對Y女仍持續友善關懷,甚至願意幫她留意新的工作機會,媒體不實報導對丁允恭有欠公允。

4、綜上所述,有關監委指摘,在丁允恭4月5日已婚後,仍持續「騷擾」Y女,但事實上在這段時間之中,甚至相當長一段時間,大多是Y女主動與丁允恭進行通聯,丁方予以回應,並非丁單方面糾纏Y女。且Y女以看病、住院、生活費匱乏、新任男友無能協助種種之理由,向丁允恭索討金錢援助,丁甚感困擾痛苦,但仍給予資助。又,此後數年間,Y女亦曾透過簡訊及通訊,不斷表達想見面之意思,丁允恭置之不理未回(可補充簡訊最後幾則何傳來訊息為證),顯然Y女因思念丁允恭與其聯絡,丁允恭因而於婚後多次與Y女對話,並無性騷擾之情事,其理甚明。此部分相關訊息通聯證據亦全數提供監委,監委僅節選訊息中Y女單方面之陳述,對簡訊證據中何主動聯繫丁允恭,表達情衷或索討金援等內容,未予採納,實有誤會。

(七)關於丁允恭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上傳與Y女兩人之合照部分:

1、105年11月Y女北上工作,結交新男友後仍持續與丁允恭聯絡,並自承:「對你對他我還無法確定」,三方感情狀態不明確,有下列對話可證:

106年2月28日丁允恭傳送訊息:「其實北機會很小對吧,眉不忍說」(詳證6,第42頁,11時55分處)Y女:「我覺昨天後有變大」(詳證6,第42頁,12時05分處)、「對你對他我還無法確定」(詳證6,第47頁,19時56分處)。

106年6月12日丁允恭:「妳可能永遠無法感受到如今我是怎樣愛著妳,妳只知道,我可以任妳擺佈索討」、「妳貼著跟他的車內親密照,然後索討我,然而我還是就範」、「因為我愛妳所以一切仍然行的通」、「我也得了重鬱妳知道嗎?每周都要去看醫生。醫生跟我說 不該再跟妳連絡 但我做不到」、「我不要妳謝我,我想要妳再愛我,然而這已經做不到了,但我仍像個白癡一樣,任妳擺佈」(詳證5,第50頁,1時18分處)

2、丁允恭為挽回Y女,先於106年2月間向未婚妻提分手,並將此事告知Y女,復於106年2月26日Y女與丁允恭相約在臺北碰面,兩個人在旅館發生親密關係,Y女106年2月26日訊息:

「明天真的會來嗎」(證6,第14頁,1時23分) 丁允恭:「餐廳我訂好了」(證6,第14頁,7時58分)Y女:「記得給我房間幾號喔」(證6,第27頁,21時07分),當天兩人發生性行為,且互動甜蜜,彷彿回到過往,詎隔天Y女卻在臉書貼出與A男甜蜜照,致使丁允恭百思不得其解,內心萬分失意,在家喝酒消愁至凌晨1點多,思及Y女的心已然離去的痛苦下,丁允恭在臉書張貼一張兩人過往合照,該照片係在公開場合所拍攝,衣著甚為整齊,丁允恭無非希望Y女看到過去的合照重新選擇與其交往,但幾分鐘之後,顧慮外界觀感、媒體效應與Y女感受,立即刪除照片。丁允恭貼出合照隨即後刪除,即是不希望影響Y女或騷擾之意,Y女亦表明希望能與丁允恭繼續當朋友,有下列對話可證:

(1)106年3月3日Y女:「好像因為你的照片……政壇都在傳我是破壞家庭

的小三」(詳證6,第53頁,21時04分處)丁允恭:「對不起..........」(詳證6,第53頁,21時0

5分處)、丁允恭:「如果有人問我,我會說,分手與妳無關」(詳證6,第53頁,21時06分處)

(2)106年3月4日丁允恭:「我確認一下,如果被問,妳要我說的是:我對

不起妳,當時跟妳交往沒有向妳清楚說明自己的婚姻狀況嗎?」(詳證6,第53頁,00時05分

處)Y女:「可嗎」(詳證6,第54頁,08時48分處)丁允恭:「"我曾與○小姐短暫交往,當時很對不起她,沒

有清楚向她說明自己的交往情況,她知悉後也就

離開了;同時我也隱瞞了嚴小姐,非常抱歉。與

嚴小姐分手之事與○小姐無關。至於張貼照片是電腦使用不慎,整理照片時權限開錯,並沒有其 他用意,造成其他人困擾我很抱歉。"」(詳證 6,第54頁,09時58分處)Y女:「對不起」(詳證6,第54頁,10時01分處)丁允恭:「有人問我就這樣說吧」(詳證6,第54頁,10時

01分處)Y女:「你會不會後悔」、「跟我交往」(詳證6,第54頁

,16時33分處)丁允恭:「不會」(詳證6,第54頁 、16時36分處)Y女:「為何」、「鬧成這樣」(詳證6,第54頁,16時40

分處)丁允恭:「對不起」(詳證6,第54頁,16時40分處)

(3)106年3月13日Y女:「別這樣 我們還是可當朋友」(詳證6,第58,10時

03分處)

3、Y女A姓男友本即知悉Y女周旋於兩男之間,也曾經向丁允恭當時之未婚妻嚴○○女士警告投訴丁允恭,甚或在分手多時以後,Y女傳送簡訊告知丁允恭:「最近可能會有人跟拍你或我,要小心一點,如果有人問我們的過去,我們口徑一致說只是好友就好,沒有交往,這樣對我們雙方都不會傷害,提醒你」(詳證5,第58頁,22時47分處)。因Y女單方向媒體投訴不實事實,媒體即為報導,有失平衡,由於丁允恭已辭任總統府發言人職位,又慮及本案已進入監察院調查階段,即未曾對媒體公開澄清或說明,謹此檢附兩人交往、分手後之全部手機簡訊及line紀錄,以利貴院調查,還原真實。

4、有關Y女筆錄中陳述,Y女自慰影片等,係丁允恭於性行為違反Y女意願偷拍等語,均非事實。事實上兩人之私密影像,均為雙方合意下拍攝,且雙方分別持有,丁允恭亦從未表示以此作為威脅所用,更未曾外流,雙方對話可以明證。尤有甚者,107年間,Y女還曾將手上持有之性愛影片隨身碟,交予友人外流於網路社群,而為丁允恭友人所截獲阻止,丁基於不願產生相關新聞而未予提告,有人證物證可供證明,以私密影像作為報復威脅者係為Y女。亦可勘驗其影片內容,即知雙方係合意拍攝。

5、綜上所述,監委對丁允恭與Y女曾於臉書張貼照片、使他人知悉曾交往一事進行指摘,並稱之為「性騷擾」,並無理由。丁允恭所張貼之照片,非屬私密或裸露之照片,而是在公開場合(餐廳、且非包廂)兩人皆衣冠整齊之合照,以表達對當時感情狀況不穩定、懷念舊情之傷感,並無侵害Y女隱私可言。張貼照片時丁允恭不但無婚姻狀態,且已與前未婚妻解除婚約並分手,貼出照片前一晚仍與Y女在外過夜發生關係,Y女表示對感情歸屬仍在考慮中,相關情事與簡訊證據早已提供監委知悉,而監委未予採納,法律見解顯有失當、堪稱法盲。此行為亦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全然不合,濫用此一詞彙,有侵害人民名譽權之虞。且以同樣標準檢視,若如監委所言,「使他人得知曾交往之事實」為「性騷擾」之行為,則Y女亦曾向週刊爆料,並提供多張兩人私密床照,此豈非對丁允恭更嚴重之性騷擾行徑。

六、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兩人交往過程中,丁允恭並無利用新聞局長職務上之機會與新聞從業人員交往、逼迫墮胎、影響工作、洩漏公務秘密等有辱官箴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尚祈鈞院明察。

伍、證據資料及文件:附件一:兩造認識、交往及分手之過程。

附件二:委任狀。

證1: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職權簡介。

證2:丁允恭臉書訂婚照(102年10月31日)。

證3:台大學生會臉書貼文(103年12月31日)。

證4:丁允恭、Y女交往前餐敘合照(103年7月1日)。

證5:丁允恭、Y女雙方手機簡訊。

證6:丁允恭、Y女雙方LINE通訊紀錄。

證7:Y女提供給週刊之LINE截圖。

證8:丁允恭匯款予Y女之匯款紀錄。

乙之一 、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

壹、監察院彈劾案110年度劾字第1號彈劾案文(下稱彈劾文)認定:被彈劾人丁允恭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違失情形,其理由無非以:一、丁允恭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係有意為之,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致媒體界均知悉他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丁允恭將他們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丁允恭之行為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構成性騷擾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二、丁允恭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試圖挽回Y女感情,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繋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等情,遽認丁允恭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貳、惟查:

一、丁允恭在106年2月27日臉書上傳其與Y女兩人之合照並不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亦不構成敵意性之工作環境性騷擾: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交換利益性騷擾)。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丁允恭在106年2月27日臉書所上傳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其與Y女兩人在公開場合(即某餐廳之開放式座位,而非包廂)之合照,照片中二人衣著整齊,且Y女主動將頭枕靠在丁允恭肩上,Y女雙眼直視鏡頭,知悉二人合照之事,亦無任何抗拒、躲藏或不欲人知之表情。丁允恭張貼系爭照片時為未婚狀態,且早已與前未婚妻嚴○○女士解除婚約並分手,確為單身。衡諸常情,照片中之男女,既為單身,兩人於公開場合之合照,並未有裸露身體之情形,並未有歧視、侮辱之情狀,亦未有藉此照片以其他方法損害Y女人格尊嚴,或有照片外之任何文字描述致使其感覺受冒犯之情事,實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定之交換利益性騷擾、敵意環境性騷擾。

(三)倘依彈劾文前開論理基礎,則Y女於109年9月間經由媒體爆料兩人交往、熱戀過程之隱私,甚至於鏡週刊揭露兩人熱戀時之親密合照,包含Y女未經丁允恭同意在床上拍攝丁允恭已然入睡之兩人同床照、二人均裸露上身之自拍合照及二人熱戀時之接吻照,佐以Y女不實指述、媒體爆料渲染,在在影響社會對於丁允恭之觀感,並致使丁允恭辭去總統府發言人職位,實為以侮辱之文字、言語等方法,而有損害於丁允恭人格尊嚴,並造成丁允恭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甚至嚴重影響丁允恭之工作與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與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彈劾文未經查證,以Y女單方陳述,遽認丁允恭在臉書上傳系爭照片,構成性騷擾,顯與事實不符:

1、彈劾文內容中三次論述「丁允恭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他與Y女兩人的合照,係有意為之,雖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據以認定丁允恭上傳系爭照片之行為,造成Y女工作困擾。

2、然查,自丁允恭上傳系爭照片日起(即106年2月27日)迄至Y女於鏡週刊爆料之日止(即109年9月9日),長達3年半期間,並未有任何平面、電子媒體刊登丁允恭之臉書截圖(系爭照片)而為其與Y女戀情之報導,則彈劾文所述「遭相關媒體截圖報導」,並無事證可憑,實不得據此臆測系爭照片之短暫刊登,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故彈劾文之認定令人難以甘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3、再查,A男證述:「Y女母親不讓她就醫,自殺後警方把Y女管收送到醫院,三小時候Y女母親從桃園趕過來就把她帶走,換言之Y女没有好好就醫過,Y女狀況最差時,眼神上吊、墊腳尖走路,看起來很恐怖。Y女精神解離時,葉還分別採訪這些人格。聽起來很怪力亂神,但帶去宮廟問事,問出來竟然跟採訪結果一樣我們也很驚訝。Y女對於當主播很有企圖,很執著,當時對於她認為有幫助攝影、主管,她都盡量討好。業界不知何時開始傳她嗑藥、但實際上她没有嗑藥,從主管那邊傳的消息來源我不清楚。業界有個不成文規定,當事人要跳槽前,新單位會探聽,所以Y女之後被封殺,都是高層打探到她狀況不好就拒絕她了。」、「(傳封殺要有證據,您認為她現在還有工作能力嗎?)宫廟處理后,她狀況變好了體重有增加、氣色正常多了。她離開三立後,曾當過風傳媒網路主播,但那單位解編後,她就離開了,我們幫她找工作,小主管都說OK她也有經過面試,可是最後就都沒了。我懷疑是因為有丁允恭透過有力的人士去影響媒體高層。尤其是Y女與丁在高雄的事情,整個媒體圈都知道。」

4、依證人A男前述證詞,顯見Y女與丁允恭曾經在高雄交往之事,媒體圈同業早已週知,且Y女仍繼續從事記者工作,則丁允恭短暫上傳系爭照片,實無可因此影響Y女之工作。何況,Y女係因精神方面的舊疾,未曾好好就醫,致使媒體圈與高層盛傳其她身心狀況不好,而拒絕給予Y女工作機會。至於A男懷疑係丁允恭透過有力的人士去影響媒體高層,乃不實臆測,實屬無稽,尤不可採。

(五)依上所述,丁允恭有意在106年2月27日在臉書上傳系爭照片10分鐘後隨即下架,並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

二、監察院彈劾文認Y女唯恐丁允恭將兩人私密照流出,要求丁允恭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困擾,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惟:

(一)丁允恭並未偷拍兩人親密照片,亦未拒絕刪除:

1、丁允恭從未擅自拍攝自己與Y女發生性行為時之影片,更從未散佈兩人隱私之內容,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提到,Y女向調查委員表示:「報導中提到自慰影片,我要更正,是性行為中他強制拍的,因為進行中他手機突然拿出來,我沒法拒絕但我非常不舒服,因為很不公平,因為只有我入鏡;甚至有他偷照,事後他才告訴我,這些他拍攝的東西存在局長電腦中,我去他辦公室時,他開電腦指給我看,我請他刪除他不肯。」等情,與事實不符。

2、衡諸常情,如性行為中一方強制拍攝,另一方自可拒絕性行為或不同意入鏡,此為事理之常,如未經他方同意之偷拍情事,更將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等刑事責任。

3、丁允恭早已於106年3月間刪除兩人過往合照,有對話紀錄可證,自無Y女所稱拒絕刪除等情,有106年3月上午10:44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可證:

丁:我們相愛過的證明,我自己證明Y女:不要這樣,當初說好的Y女:當初說好可刪才拍的,我因為很愛你,什麼都配合你

丁:我刪Y女:你真的會刪嗎?

丁:會

4、綜上,Y女所述不僅與事實不符,更有違常情,彈劾案文漏未審酌兩造間之照片均係得Y女同意始為拍攝,且兩造分手後Y女要求刪除,丁允恭即承諾刪除,並無造成Y女感受冒犯之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

(二)據悉109年9月間鏡週刊為本案報導之前一晚,丁允恭之配偶蔣小姐突然接到多位記者朋友電話告知,Y女持有並四處散佈其與丁允恭發生性行為時「親自掌鏡」的影片,鏡週刊黃姓記者當晚甚至在某立委餐敘之公開場合,聲稱將出一條大新聞,隨即出示丁允恭與Y女之私密照,據同業轉述,該照片內容為「Y女雙腿私密處夾著男生頭」的性愛照片,當晚鏡週刊黃姓記態度輕浮毫不顧忌丁允恭之隱私,將前開照片散佈予其他同業知悉。是以,Y女未經丁允恭同意擅自攝錄兩人性愛影片,並散佈予鏡週刊黃姓記者,黃姓記者又再散佈予其他記者,於媒體圈人盡皆知,依前開照片之拍攝視角,必為女方未經男方同意,自行持手機攝錄所得影像,於分手後,挾怨報復丁允恭而散佈流傳,故Y女之行為使丁允恭感覺嚴重受冒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丁允恭實為Y女偷拍並散佈性愛影片之最大受害者。

(三)監察院僅憑Y女單方指述,認定:1、丁允恭有「強制拍攝」或「偷偷拍攝」其與Y女性愛影片之事實;2、丁允恭拒絕刪除兩人照片;3、Y女指述內容,欠缺人證、物證以憑,甚至未有任何影像或照片流出,進而以丁允恭涉嫌偷拍而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實屬無據。

三、監察院彈劾文復認定:丁允恭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試圖挽回Y女感情,影響Y女及A男兩人交往,於106年4月5日結婚後,仍未停止聯繋Y女,要求Y女回心轉意等情,遽認丁允恭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情,答辯如下:

(一)監察院認定:「Y女北上臺北後結識新男友A男進而交往,欲與丁允恭分手...惟丁允恭為挽回Y女感情,仍續透過LINE通訊方式對Y女軟硬兼施,並於106年4月5結婚後仍未停止,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稽」等情。

(二)查監察院所引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觀以前開對話內容中有Y女對丁允恭表示感謝、有Y女對丁允恭索討金錢、有Y女對丁允恭為情緒勒索進而索討,然丁允恭基於情誼仍持續鼓勵Y女應好好活著,故兩造間為雙向聯繫,並非丁允恭單方聯繫或糾纏Y女,至為灼然,監察院之認定實屬無據。

(三)依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證,丁允恭婚前婚後,Y女從未間斷以各種理由要求丁允恭購買物品或要求匯款,事實明確,下列對話內容益足證明實為Y女已有其他男友,仍不斷糾纏丁允恭,丁允恭並未透過LINE通訊方式影響Y女A男交往,甚至基於情分出錢、出力幫助Y女,說明如下:

1、106年5月3日Y女:「你不是說為了我什麼都可以」

2、106年5月3日Y女:「還以為妳是說真的」丁允恭:「如果妳回到我身邊什麼都給妳啊,但我向妳證

明那麼多次,妳一點感覺也沒有阿,我只覺得一再被欺騙」、「妳為什麼變了一個人」Y女:「再給我吧 拜託」Y女:「我跟他有了孩子 但是醫生說我之前亂吃藥不能再

生 只好拿掉」Y女:「能否再給我 我想休息了 我真的需要..」

3、106年5月29日Y女:「你都不理我了嗎 我需要幫助」丁允恭:「你男友呢?你都早要跟他生小孩了,為什麼不

找他幫助?為什麼一直一直這樣騙我?」Y女:「拜託 幫我好嗎 再給我一點 我想住院 我想好起

來」丁允恭:「我週三再匯十萬給妳」

4、106年5月31日丁允恭:「(傳送匯款單)」、「眉別再亂花了,好好過

日子,努力撐過去」Y女:「謝謝你 我會加油的 我已辭職了」

5、106年6月9日Y女:「我也沒地方住,被房東趕走,拜託者是最後要次

,再幫我一次好嗎,以後死活的跟你無關了,求求

你」

6、106年6月9日Y女:「拜託我因為發作起來無法跟人相處 跟男友也快分

了 過去兩年 我對你那麼好 看在以前痛苦的付出

跟情分上 能再幫我最後一次嗎 以後絕不吵你 拜

託」丁允恭:「我今人在外面,稍晚找提款機找人匯款給你應

急好嗎」Y女:「我再找房子了」、「耶登計醫院」、「那之後還

會給嗎」丁允恭:「你要不要回高雄 我供妳 吃 住 看病」Y女:「最後一次好不好 拜託你 以後我會完全消失」、

「真的拜託你 我想靜養半年」丁允恭:「其實我不想你消失」、「我財務上最近也不是

很自由,先用提款卡匯吧,之後邊看」Y女:「所以才找你求救 之錢洩憤亂發是我不對 最後十

萬以後不會了 以後不會了 我要休息了」丁允恭:「分批給你」(詳證5,第39頁、10時30分處)Y女:「最後一次」、「好」、「怎分」丁允恭:「今天先匯三萬吧」Y女:「能一次五萬嗎 有點不夠」、「下周真的會一次匯

嗎 那我跟他說先欠著」、Y女:「但你不能再騙我了...」丁允恭:「我現在哪有騙過妳......」、「一次次給了」

、「還是有人跟我說,妳在臉書放跟他的閃照」、「跟我說妳說愛他」、「覺得自己很像傻子」、「到底是誰在騙誰呢」Y女:「拜託你了 真的......」丁允恭:「妳也懶得跟我解釋什麼......」Y女:「轉了在跟我說呦」丁允恭:「(傳送匯款單)」Y女:「謝謝你 真的謝謝你」Y女:「剩下的 哥哥也會幫我嗎 分批」、「或是一次」

、「下周一匯七萬」

7、106年6月10日Y女:「些謝你應急的錢 因為我被房東趕走 有你給的 才

勉強找新房 接下來也拜託你了」

8、106年6月11日Y女:「明天匯嗎」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之雙向聯繫及丁允恭對Y女有所要求時給予之協助,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尚祈明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9:丁允恭與Y女同床照。

證10:丁允恭與Y女均裸露上身之自拍合照。

證11:丁允恭與Y女之接吻照。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允恭自民國103年2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局長一職,比照簡任13職等,為政務人員。被付懲戒人曾於102年10月間與嚴女(名字等資料詳卷)訂婚,嗣因職務之故認識記者Y女(姓名等資料詳卷),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以新聞局長身分在某KTV宴請高雄地區記者,餐會後與Y女進而交往,交往期間,被付懲戒人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至106年2月間,Y女因北上工作與A男(姓名等資料詳卷)結識並交往,欲與被付懲戒人分手,被付懲戒人為挽回Y女,冒然於106年2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傳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雖約10分鐘後隨即下架,但已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被付懲戒人與Y女交往情事,Y女唯恐被付懲戒人將另拍之私密照流出,要求被付懲戒人刪除,也因此造成Y女後續工作上之困擾,其行為放蕩不檢且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略以:其未利用新聞局長職務上之機會與Y女交往,在交往過程中,並無逼迫墮胎、影響工作、洩漏公務秘密等有辱官箴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Y女常到新聞局長辦公室找被付懲戒人,二人曾於午休時或下班後,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此部分確屬不當,有違民眾對公務人員行止之期待,然此與職務無關,屬兩情相悅之私領域範疇,無損害公共利益,請從輕予以處分。Y女第一次墮胎係雙方理性溝通後所作之決定,第二次墮胎女方當下並無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貼出照片前一晚仍與Y女在臺北過夜發生關係,Y女表示對感情歸屬仍在考慮中,詎隔天Y女在臉書貼出其與男友之甜蜜照,被付懲戒人乃在「臉書」貼上二人曾在公開場合衣冠整齊之合照,用以表達對當時感情狀況不穩定、懷念舊情之傷感,希望Y女重新選擇與被付懲戒人交往,此並無侵害Y女隱私可言,張貼照片時被付懲戒人無婚姻狀態,已與前未婚妻嚴女解除婚約並分手,本件為感情事件,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全然不合;被付懲戒人於訂婚期間與未婚妻以外之人交往,並無任何值得非難之處,106年4月5日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以後,大多是Y女主動進行通聯,其被動予以回應,Y女以看病、住院、生活費匱乏、新男友未能協助等理由索討金錢援助,其雖甚感困擾痛苦,但仍給予資助,此後Y女亦曾透過簡訊及通訊,不斷表達想見面之意思,被付懲戒人均置之不理未回,顯無性騷擾之情事云云,並以如事實欄所述情詞置辯。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任職新聞局長期間,在新聞局長辦公室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及Y女懷孕時,陪同Y女墮胎1次,知悉Y女另墮胎1次,且故意於106年2月27日在「臉書」貼出與Y女之合照,Y女嗣後有要求刪除另拍之私密照,其知悉Y女因此造成後續之工作困擾等事實,於移送機關詢問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坦承不諱,所為陳述核與證人Y女於移送機關詢問所述,及證人A女、D女、B男(以上各人姓名等資料均詳卷)、A男於移送機關之陳述或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高雄市政府新聞局組織規程、高雄市政府令、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之詢問筆錄與書面說明資料,被付懲戒人與Y女之LINE對話截圖或簡訊,以及被付懲戒人於「臉書」貼出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政府機關之辦公處所,係供公務人員辦理業務之空間,其內部設備之使用,一般需與公務人員辦理業務有相當關連,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於其新聞局長辦公室內與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交往期間Y女並曾墮胎2次,其行為放蕩不檢甚明。又Y女北上工作並與A男交往之後,欲與被付懲戒人分手,被付懲戒人盼挽留Y女,於106年2月26日與Y女相約見面,翌(27)日見Y女在「臉書」上貼出與A男之親密合照,乃在「臉書」上公開貼出其以前與Y女之親密合照,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依該張照片(即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右下角之照片)顯示,被付懲戒人與Y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被付懲戒人肩上,另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以現代人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觀察,雖難認含有性或性別歧視之意涵(詳後述),但已足使一般人認為二人關係親密,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付懲戒人坦承其將照片貼出後,因「顧慮外界觀感、媒體效應與Y女感受」,於約10分鐘後立即下架刪除;被付懲戒人並稱:「我當時身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長,有感情上的事件,可能會上到新聞,但是因為刪除迅速,而且這張照片說是朋友也還可以,所以並沒有在媒體發酵…,後來我沒有辭職」等語。又被付懲戒人與Y女之LINE對話表示「我好像捅了很大的婁子…我要辭職了…因為我不小心把照片開成公開了…其實不是不小心…我…就是想要…妳…為妳自毀…夠不夠」。證人A女亦證稱:看到Y女與丁先生LINE聊天,有猜到他們關係很好,但不知道原來丁是Y女男友,直到2017年丁先生放出照片,蘋果報導後,大家就知道了等語。且Y女自106年3月3日起與被付懲戒人之LINE對話一再言及:因為該張照片,使得政壇、同業、助理等都在傳其是破壞家庭的小三,害嚴女與被付懲戒人分手,其好害怕,不敢去跑線,沒臉面對等語,被付懲戒人亦表示對不起Y女。此外,Y女唯恐另外拍攝之私密照外流,於106年3月3日請求被付懲戒人將私密照影片刪除,均有相關LINE對話在卷可稽。查Y女當時在某知名媒體工作,另有男友A男,而A男與媒體界也有相當淵源,有A女之陳述可佐;且被付懲戒人曾於102年10月間與嚴女訂婚(106年4月5日與嚴女結婚),為其所坦承,並有訂婚照片可參。

以當時被付懲戒人擔任新聞局長且曾訂有婚約,其與Y女及A男均與媒體有關之身分、地位、工作狀況觀之,被付懲戒人在「臉書」上公開貼出該張照片,意欲挽回Y女感情之舉,難免會引起媒體放大檢視批判之效應,使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產生不良觀感,雖約10分鐘後即下架刪除,但仍遭人閱覽截圖,並致媒體界知悉被付懲戒人與Y女交往情事,造成Y女身心與工作之困擾。

(三)被付懲戒人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局長,依法承高雄市市長之命,綜理新聞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新聞局之業務包括管理大高雄廣播電台、傳播事業之管理與輔導等事項(新聞行政科),市政之新聞發布與視聽宣導、輿論公意之蒐集、記者會之舉辦暨國內外新聞界人士之聯繫與服務事項(新聞服務科),刊物行銷等事項(綜合出版科),以及研考、文書等事項(秘書室)。被付懲戒人既負責高雄市政府新聞發布與視聽宣導、記者會之舉辦暨國內外新聞界人士之聯繫與服務事項,自係媒體界所熟知及矚目之政府機關首長,其個人行止動見觀瞻,亦不待言。被付懲戒人身為高階公務員,本應保持高尚品格,端正舉止,謹慎從事,避免有不當言行損及政府信譽與公務員形象,以符合人民之期待。竟任性而為,在新聞局長辦公室內與 Y女發生性行為3次,在職務宿舍發生性行為1次,Y女並曾墮胎2次,又冒然在「臉書」上公開貼出與 Y女之親密合照,欲挽回Y女感情,所為放蕩不檢且有失謹慎,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形象,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持否認違法之辯解及所提證據資料,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以上違法事實之認定。

四、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考量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又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惟有關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均未再修正。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103年11月至106年2月間,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應謹言慎行,維護個人與服務機關聲譽,倘公務員之行為放蕩不檢或草率輕忽,自與該條規定有違。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直轄市之新聞局局長,為政務人員,未能保持高尚品格,端正舉止,以回應人民之期許,竟恣意在辦公室等處所與Y女為性行為,又冒然在「臉書」貼出其與Y女之親密合照,使Y女擔心私密照外洩,產生工作困擾,其行為放蕩輕率,破壞公務員形象甚鉅,惟坦承其事並有悔意,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依此規定,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基本成立要件。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依該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立法經過觀之,應指行為人之言行或展示播送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含有「性」意涵或含有「性別」歧視、偏見、侮辱之意涵,始足當之。而「性」之意涵,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等罪章相關罪名所稱之性意涵大致相同。至於判斷行為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應以合理第三人之立場,先以客觀標準判斷其是否含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含有性別歧視、偏見、侮辱之意涵,如屬肯定,再進而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研判該言行是否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予以認定。

七、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臉書」所張貼之合照,顯示被付懲戒人與Y女均衣著整齊,面對鏡頭,Y女頭靠在被付懲戒人肩上,另有一不詳男子背對鏡頭坐在附近,依現代人一般生活經驗與社會通念合理觀察,該張照片僅足認為其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尚難認為含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意涵,被付懲戒人率將該照片貼出,縱然Y女因而擔心另拍之私密照曝光而要求刪除或產生後續工作困擾,祇能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已如前述,究難認係性騷擾。又高雄市政府職務宿舍管理要點之附件二(多房間職務公約範例)並無僅供職員本人居住,嚴禁外人留宿之規定,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開要點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已陳明當時配住之宿舍,係多房間職務宿舍,則其辯稱居住職務宿舍期間偶爾留宿Y女,並未違反該職務宿舍管理規定,即非無據。再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以前,係處於未婚之單身狀態,縱同時與數名女子來往,尚難認係放蕩行為;至被付懲戒人與嚴女結婚後仍和Y女有所聯絡部分,依二人之LINE等通訊內容與匯款資料綜合觀察,多係二人間有關彼此身心處境或生活現況之交談互動,或Y女以生病、住院、生活費匱乏、無人可協助等理由,請被付懲戒人給予金錢援助,被付懲戒人應允資助之對話,亦難認為是性騷擾。綜上,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除理由一所載事實應付懲戒外,其餘部分均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