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字第10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黃介宏
邱志華被付懲戒人 楊慶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分局長辯 護 人 陳佳瑤律師被付懲戒人 張忠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
所前所長辯 護 人 李永裕律師
王怡茹律師許景棠律師被付懲戒人 高武源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
所前警員(已退休)辯 護 人 黃文欣律師
彭祐宸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裕降貳級改敘。
張忠肯降貳級改敘。
高武源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付懲戒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楊慶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
(下稱歸仁分局)分局長,警監4階,相當於簡任第10職等(任職期間:民國109年6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現任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局長(按現復調任為科長)。張忠肯 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下稱大潭派出所)所長,警
正3階,相當於薦任第7職等(任職期間:109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8日);現任歸仁分局巡官。高武源 大潭派出所警員,警佐1階,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
任職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退休。
貳、案由:緣○○大學馬來西亞籍鍾姓女大學生(下稱A女)命案發生前之109年9月30日晚間,同校另一名陳姓女大學生(下稱B女)遭同一兇嫌梁育誌(下稱梁嫌)摀住口鼻,欲強行拖走,因B女反抗呼救,梁嫌始作罷逃離現場,嗣後B女與莊姓房東女兒至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高武源受理後,未依規定受理報案,既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核有匿報重大違失。時任該所所長之張忠肯,參與本案並指揮所屬進行調查,竟未督促高武源依法受理B女報案,僅於調得梁嫌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後,列為該所情資參考,顯未盡考核監督責任。且A女命案發生後,同年10月30日歸仁分局欲對外發布新聞稿時,張忠肯竟未傳遞B女曾報案之正確訊息,致使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登載不實,及楊慶裕於未經查證下為不實發言,均核有重大違失。時任歸仁分局分局長之楊慶裕,除未發現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報案,有未盡考核監督責任之違失外,復未經查證,即於同年10月30日受訪時率予向媒體傳遞B女未曾報案之不實資訊,復主導完成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不實之登載,均核有重大違失。渠等3人行為導致外界輿論撻伐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核渠等3人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109年9月30日晚間20時47分,B女租屋處房東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大潭派出所警員孫國智(下稱孫員)電話,表示其承租學生B女於當日20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學苑)往東約10公尺之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下方道路時,遭人摀住口鼻,欲強行拖走,因B女反抗呼救,該嫌犯始作罷逃離現場之情事(嗣經梁嫌坦承犯行)。同日21時4分房東女兒與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說明上情,高武源時任該所警員(附件1,頁1-33),原在外巡邏,經無線電通訊召回進行受理報案程序,並載房東女兒及B女,於21時19分到抵達上址確認位置。22時許,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附件2,頁34-39)與該所警員孫員巡邏時,再到現場周遭查看,發現現場周圍及附近並無監視器直接拍攝,遂要求所屬警員高武源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並請警員蘇崇欽協助。大潭派出所員警隨即展開調查,並於同年10月7日調得1輛可疑休旅車之監視器畫面,翌(8)日再由警員林傳堯攜至B女住處,請B女指認,惟B女因案發時上址路燈毀損,無法確認車型,故案情未明,該所僅將前開情資建檔記錄,作為轄區治安參考資料(附件3,頁40-47),高武源則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同年10月28日晚間A女失蹤,翌(29)日8時30分由其同學報警,歸仁分局成立專案小組展開調查,由大潭派出所提供上開情資,循線緝獲梁員,並經其告知,於同日發現A女屍體,A女命案始告偵破,梁員亦坦承意圖對B女不軌,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附件4,頁48-86)。
二、109年10月30日,因媒體欲採訪歸仁分局分局長楊慶裕(附件5,頁87-95),其向張忠肯詢問後,召集副分局長黃宗仁、秘書室主任蔡佳益及張忠肯,製作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附件6,頁96),載明:「媒體報導9月30日○○大學前台鐵高架橋下便道發生女大學生遭人從背後摀住鼻臉意圖不軌案,說明如下:一、經查女大學生(按:指B女)至10月29日前並未至派出所報案,亦未接受到學校通報,而是房東女兒向大潭派出所表示……」,並於同日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在9月30日時候,有一個女學生(按:指B女)向她房東轉述,她在臺鐵橋下有遭受到勒頸行為,她掙脫他就逃逸了。走掉之後,她跟房東來轉述這個事情,房東有跟我們派出所說,我們有啟動偵查,偵查之後我們有找到一個可疑車輛跟人,有請女學生指認,但是因為高架橋下當時燈光昏暗,女學生她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那當時可能認為是一個惡作劇狀況,這一件案子我們偵查之後,就加強附近巡邏勤務。……9月30號那個女學生,昨天晚上,她有正式來派出所報案,經過我們跟嫌犯訊問,那個嫌犯初步也承認,看起來嫌犯應該到現在為止有2次這樣行為。」等語(附件7,頁97)。
三、針對上開違失,高武源、張忠肯及楊慶裕之相關行政懲處及職務調整如下:
(一)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開立報案三聯單,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於109年12月31日退休。
(二)張忠肯:依第一層主管考監責任及向分局長提供錯誤訊息,致分局長發言失當等情,從重合併審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109年12月8日調任該分局非主管職務之巡官。
(三)楊慶裕:依第二層主管考監責任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未詳實查證事實經過,發言失當等情,從重合併審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109年11月4日調任臺南市警察局保安科科長。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是以員警執行犯罪偵查勤務,即應遵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等相關法令規定,並以謹慎勤勉態度,切實執行職務,不得違法執行職務,有虧職守。
二、被付懲戒人高武源部分:
(一)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第8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第10點規定:「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第1項)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第2項)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準此,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時,如係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應進行報案三聯單製作及刑案紀錄表輸入等作業,並將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付報案人。如民眾申報刑案,卻未開立報案三聯單,即屬匿報,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9點之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分駐(派出所)受理員警匿報刑案者,受理員警記過1次,第一層主管(所長)申誡2次,第二層主管(分局長)申誡1次,第三層主管(局長)視情節另案辦理。
(二)經查,受理員警未開立報案三聯單而遭民眾質疑吃案,時有所聞,對一般民眾而言,其將可疑為刑事案件向警政機關申告,自然期待警政機關詳予調查,避免人身危害,以達犯罪訴追及犯罪預防機能。B女於109年9月30日與房東女兒一同至大潭派出所說明案情,期待員警進一步處理,並於Dcard上發文促請同學注意(附件8,頁98),足可認定B女已向大潭派出所報案。且依據B女於同年10月29日至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記載:「(問:今(29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我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我拖走,所以我才要來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你拖走?)109年9月30日約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學苑)往東約10公尺的輕軌橋下。」(附件9,頁99-103),縱使當時員警無法確認行為人之犯意,惟從B女所描述之客觀狀況,係行為人以強制力壓制B女行動及意思自由,符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法排除強制罪成立之可能性,員警本應朝刑案公訴罪的辦案方向,審慎處理,卻未依規定辦理受理報案程序。
(三)縱使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不符合「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偵查機關訴追意思表示」之刑事訴訟法上「告訴」要件,然強制罪為公訴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偵辦上並無欠缺告訴之程序障礙。復按「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第1項)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填輸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及是否提出告訴。(第2項)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僅於告訴乃論之罪,報案人不提告訴且未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始得不予開立報案三聯單,而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此規定適用。故本案依B女報案時所陳述之情狀,有成立強制罪之公訴罪可能性,不以提出告訴為訴追要件,詎承辦員警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製作筆錄,並發給報案三聯單。
(四)高武源於109年9月30日受理本案後,未依規定辦理受理程序,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附件10,頁192),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縱使同年10月29日B女再次至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惟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規定:「刑案匿報……基準:(一)匿報: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匿報:……(2)受理報案發現刑案未報,破案始報,且發生至破獲期間相隔48小時以上。」仍不得解免高武源之匿報違失責任。高武源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上開違失,並辯稱B女係為與房東女兒返回租屋處,而未當場製作筆錄(附件11,頁219),另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件12,頁228-233),證明其於同年10月11日受傷後,本案調查由其他同仁接續進行。本院另向臺南市警察局調取高武源差假紀錄(附件13,頁234),顯示其於同年10月11日後陸陸續續有請假紀錄,雖徵其所言非虛,惟B女同年9月30日報案至同年10月11日高武源受傷,已距相當時日,尚不得以其受傷為由,免除匿報之違失責任,故其違法執行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張忠肯部分:
(一)張忠肯時為大潭派出所所長,綜理該所警察事務,具有指揮之權限,並負監督所屬員警辦案之責任。惟查,109年9月30日晚間,適逢中秋節連假前,警力不足,其於大潭派出所值班,於高武源巡邏經無線電通訊召回並受理B女報案時,在場參與並瞭解B女報案經過,業經高武源及大潭派出所副所長王國興於本院詢問時之說明可徵(附件11,頁220、222-223)。甚且張忠肯於同日22時許,與該所警員孫員再到現場周遭巡邏查看(附件10,頁192),並指示員警調閱監視器,足明其參與並瞭解本案經過,且其時任所長,本對所屬員警具指揮權限及負監督辦案責任,詎對本案受理警員高武源之匿報嚴重違失,未能即時監督導正,致使B女報案情事,僅以可疑車輛監視器畫面犯罪情資留存於該所,作為本案處理方式,應負未盡監督之責,其未切實監督所屬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違失。
(二)甚且,張忠肯在歸仁分局於109年10月30日欲製作新聞稿之際,未能傳遞正確訊息。張忠肯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問:請教張先生提供訊息過程。)答:B女跟房東女兒講之後,有打電話給孫員。孫員有請他們來說明。我跟分局長說明時,沒有提到房東女兒有帶B女來派出所。我提供訊息不完整。」等語(附件14,頁236),已坦承其未將B女於案發時有至派出所說明案發過程,完整告知楊慶裕,且其參與並瞭解B女案件在大潭派出所處理過程,竟未傳遞完整訊息,致楊慶裕於未經查證下為不實發言,及其參與製作之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亦登載錯誤資訊,亦有重大違失。
(三)綜上,張忠肯未能盡監督責任,且未謹慎行事,提供不實訊息,未確實履行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嚴重損及臺南市警察局信譽及形象,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楊慶裕部分:
(一)按臺南市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分局長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勤、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警。楊慶裕時為歸仁分局分局長,綜理歸仁分局勤、業務,並得指揮、監督所屬之派出所員警,負有考核監督之責任,針對上開大潭派出所承辦警員及所長張忠肯之辦案違失,自應負未盡監督之責。另據楊慶裕在本院詢問時表示:「(問:為何B女發生過1個月,過程你都不知道?)答:因為沒有三聯單,派出所也沒有向我們報告。」(附件14,頁236)惟經本院調閱「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109年9、10月督導紀錄清冊資料」(附件15,頁241-243),B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有多次派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甚至於同年10月9日、15日,楊慶裕親自到大潭派出所督導,仍未能發現本案辦案違失,上開辯解之詞,自不足採。
(二)再按「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署屬各警察機關(構)、學校及各縣(市)政府警察局:……2、特殊重大案件,須立即表明機關立場,以降低或控管傷害者,統一律定由副首長一人或指定相關業務副首長、主任秘書或業務單位主管為發言人,對外發言。」第4點第4款規定:「嚴重影響民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重大突發事件,各警察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發布新聞或提供資料說明澄清,俾利社會大眾瞭解事實真相……」(附件16,頁244-247),針對A女命案之社會矚目重大案件,分局長代表機關對外發言,其言行自應格外謹慎,有理有據,力求切實,並克盡查證義務,說明事實真相,不得傳遞不實訊息,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形象。
(三)惟查,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受訪表示略以,B女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認為是惡作劇等語,以及製作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載以,B女至10月29日前並未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均未詳實查證B女於同年9月30日晚間有至大潭派出所報案經過,即率予向外界傳遞不實訊息。據楊慶裕在本院詢問時表示:「(問:警政署認定你1030對媒體發言失當,請你說明。)答:A女案件我偵辦到清晨4點,媒體6點多到分局,警政署長官希望我們對外說明,因為影響人心重大。後來媒體問到B女案件,因張所長在A女案件中跟我們說B女的前面案件有一輛可疑車輛的情資。媒體就續問,B女有沒有報案,我直接請教張所長,所長跟我講,情資是房東女兒提供,因為B女案件中,她回宿舍後跟房東女兒講的,房東女兒跟孫員說。孫員請房東女兒來說。21時4分房東女兒跟B女有去派出所,張所長也在場,但他沒跟我說。我問他有沒有請B女指認,他說請林傳堯警員去宿舍找B女確認,並提供林員至宿舍休閒區(供B女)指認畫面證實,所以我認定B女沒有報案。」(附件14,頁236)等語,顯見楊慶裕認定B女未到派出所報案,僅係基於張忠肯告知,以及警員林傳堯提供可疑車輛照片,由B女在宿舍進行指認等情,未進一步查證,即認定B女未報案。
(四)質言之,楊慶裕主導完成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及於109年10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之說明,均係傳遞B女未曾向大潭派出所報案之錯誤訊息,導致外界誤解,A女命案為社會治安之重大突發事件,楊慶裕為本案之發言人,在對外傳遞訊息上,自應以民眾或媒體理解語言加以說明,且所傳遞的訊息,亦應詳加查證,以與事實相符。況且,就B女於109年9月30日是否有至大潭派出所報案,抑或僅由房東女兒轉告,僅需調閱當天大潭派出所監視器即可輕易查證確認,縱使未於受訪前查察,仍有餘裕指示所屬調閱,立即澄清,其未盡查證義務,顯有重大違失。
(五)綜上,楊慶裕就所屬大潭派出所員警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之辦案違失,未盡監督責任,且對外發言時,亦未盡查證義務,切實執行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導致外界誤解及質疑員警吃案聲浪不息,嚴重損及臺南市警察局信譽,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伍、綜上所述,就B女報案情形,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報案,既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核有匿報之重大違失;張忠肯對B女有至派出所報案事實,參與並瞭解經過,對所屬員警具考核監督責任,卻未督促所屬依規定受理報案程序,且未將B女報案過程如實呈報,致使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登載錯誤資訊,及楊慶裕於未經查證下為不實發言,核有重大違失;楊慶裕對於大潭派出所員警辦案違失,未盡監督責任,復未經詳細查證,即於109年10月30日受訪時率予向媒體傳遞B女未曾報案之不實資訊,復主導完成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上不實之登載,核有重大違失。上開3名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導致外界質疑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陸、附件(均影本在卷)
1:高武源公務人員履歷。
2:張忠肯公務人員履歷。
3:案件始末時序表。
4:橋頭地檢署起訴書。
5:楊慶裕公務人員履歷。
6:109年10月30日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
7:109年10月30日楊慶裕受訪片段之錄音逐字稿。
8:110年9月30日B女Dcard論壇發文。
9:109年10月29日B女警詢筆錄。
10:大潭派出所109年9、10月員警工作紀錄簿。
11:110年8月20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12:高武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3:高武源差假紀錄。
14:110年4月9日監察院詢問筆錄。
15:大潭派出所109年9、10月督導紀錄清冊。
16: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乙之子、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第一次答辯意旨【懲戒法院答辯暨調查證據狀110.10.22】:
壹、程序部分本案影響被付懲戒人清譽至深且鉅,惟監察院彈劾之認事用法是否允當,實有諸多尚待調查斟酌,懇請鈞院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俾利被付懲戒人得向鈞院陳述相關事實及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本案確無監察院所移送之應予懲戒事由,用昭審慎、並維受懲戒人之權益。
貳、實體部分有關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對B女案件監督不周」及「對B女案件新聞處理不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違失云云。惟查監察院彈劾理由,顯有違誤,被付懲戒人應有不予懲戒理由,茲陳述理由及證據供參:
一、B女案件偵辦涉及本彈劾案部分,概括描述如下:據監察院所附案卷,○○大學學生B女於109年9月30日21時04分許,由房東女兒陪同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稱:「走路經過○○路○○學苑旁(學生宿舍),遭不明人士從背後摀住嘴鼻,未見該不明人士容貌,該男子隨後駕車離去」等語,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大潭派出所隨即啟動現場勘查、現地訪查民眾、及擴大監視器調閱。(B女案件偵辦經過如被證1-1-1及被證1-1-2)10月8日派出所至B女租屋處提供監視器所調閱車輛影像予B女指認(被證1-2-1),該畫面顯示車輛為銀色休旅車(夜間色差造成,實為紅色休旅車)(被證1-2-2),與B女所記憶車輛(黑色或深色一般轎車)不同,無法確認。且當時B女認為可能是認識的同學在惡作劇(被證1-3-1、1-3-2、1-3-3),因證據力不足,經過近十日調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人權保障,該所員警認無法理基礎逕傳喚該可疑車主,案情陷入膠著。B女於Dcard發文表示:「警察方面真的有在幫忙追尋,但是終究還是資料不全,加上我不能確定問題,才變成沒有報案(被證1-4-1、1-4-2)。」惟大潭派出所此期間既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也沒有向上陳報資料或向各級督導人員及被付懲戒人報告。
嗣同年10月28日另案A女因整夜未歸,由於具外籍身分,於同年10月29日15時許,校方向臺南移民署專勤隊完成報案手續。歸仁分局即組專案小組協尋,以B女前案可疑車輛為線索之一,於同日20時20分許,追緝到梁嫌,經其坦承其於○○大學附近,曾犯過B女陳述類似犯行,大潭派出所據以通知B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尋獲A女大體,經漏夜偵辦,偵破A女案件,全案移送。
嗣於翌(30)日上午,被付懲戒人接獲長官指示,此係重大案件,偵破有功,請分局長親自發布新聞接受採訪,經被付懲戒人就B女案件請各級幹部(副分局長、偵查隊長、秘書室主任)查證及準備新聞稿,並向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詢問,惟張忠肯因高武源未開立報案三聯單,為免節外生枝,遂隱匿不報B女前曾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張忠肯提出之職務報告(被證1-5-1)、A女案件專案小組LINE群組對話(被證1-5-2)及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被證1-5-3)可證。致被付懲戒人於新聞發言時,轉述當時調查結果,稱B女未報案,遭監察院以「監督不周」及「新聞處理不當」為名彈劾。
惟有關「監督不周」部分,B女案件,大潭派出所「未開立報案三聯單」、「無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亦「未向分局陳報資料」或「向各級業務或督導人員報告」之,為制度及實務上之不可能監督。至「新聞處理不當」部分,該新聞發布係經各級幹部複式查證之果,然因張忠肯所長刻意隱匿B女曾至派出所報案之部分事實,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客觀上亦無需隱瞞,實無期待可能性被付懲戒人能察覺或有過失可言。謹於下節逐項澄明,仰請鈞院明鑒。
二、有關本案監察院彈劾理由一為:「○○大學馬來西亞籍大學生A女遭梁姓男子性侵殺害前,時任大潭派出所警員高武源對同校學生B女報案,未依規定受理,被付懲戒人楊慶裕,時任歸仁分局分局長,B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有多次派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甚至於109年10月9日、15日,楊慶裕親自到大潭派出所督導,仍未能發現本案高武源、張忠肯之辦案違失,自應負未盡監督之責。」有關監督責任部分,被付懲戒人雖負全分局監督責任,惟案件下屬未經陳報或報告,實屬制度及實務盲點,並無監督之期待可能性,應非監察院彈劾文中所稱「疏失」,謹分別就彈劾理由詳予論述,仰請鈞院垂鑒詳察。
(一)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起因係所長張忠肯刻意隱匿B女曾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同被證1-5),此有其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信任下屬,復因當時警政署e化報案系統報案流程,欠缺有效管控未經正式受理報案案件機制(警政署已於110年2月22日修正該機制),實無期待可能被付懲戒人得立時查知上開B女報案遭隱匿情事;且A女刑事案發後,被付懲戒人一經知悉,立即戮力指揮,得以相繼偵破B女及A女案。是被付懲戒人既未疏懈監督,自應無過失可言。
(二)監察院彈劾理由以「B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有多次派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甚至於109年10月9日、15日,楊慶裕親自到大潭派出所督導,仍未能發現本案辦案違失,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所陳:B女報案後,派出所並無開立報案三聯單及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且未向分局報告一節屬實,此情更經被付懲戒人高武源、張忠肯迄於監察院(參彈劾案文附件10,219至221頁,238至239頁)或臺南市警察局調查時坦承明確在卷。故雖於9月30日至10月27日期間,警察局及分局各級督導人員共高達16人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此有臺南市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函文監察院有關「110年各級幹部9-10月督導大潭派出所次數紀錄」在卷可憑,請參閱彈劾案文附件10,104頁),惟下屬既未報告,亦未曾開立報案三聯單及登載於工作紀錄簿,督導人員根本無相關報案書面或報告可供查稽,此為實務之不能,如何嚴予苛責謂被付懲戒人監督有疏失?
(三)據監察院所附案卷,又有關B女於109年9月30日至大潭派出所報案時,因當時高武源、張忠肯訪查及查證結果,尚無法確認B女所述,是否構成刑案?為何類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方依上開規定,未對B女製作筆錄及交付報案三聯單,惟仍調取相關資料進行偵查等情,業據高武源、張忠肯陳述在卷,核與B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森新聞有關對B女之採訪資料在卷可佐(同被證1-3-3),是高武源、張忠肯未對B女製作筆錄及交付報案三聯單,係因警政署103年11月19日函頒「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被證2-1)未周延所致。類此制度設計闕漏,造成管考盲點,實屬全國通案現象;警政署有鑒於本案發生所得之經驗教訓,為避免再發生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時,因無法判斷是否構成刑案及應否給予報案三聯單之爭議,遂於110年2月22日起修正受理報案規定為無論是否構成刑案,各類報案均應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證2-2),俾建立完整周全之監督報案機制;足證本案係因制度缺失,致生督導考核盲點,並非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監察院容係對警方督勤體制,缺乏通盤瞭解,致彈劾理由未審酌執行督導工作之客觀限制或事實困難、及該職務監督是否有期待可能性等因素,遽認被付懲戒人已親自督導,仍未發現本案云云,顯有誤會。
(四)被付懲戒人督導時,均未遇受理B女案件之員警,且根本無人報告此案,致無從察覺B女案件: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9日、15日連續兩次親自到大潭派出所執行督導工作;其中10月9日督導雙十節連假交通疏導勤務時,警員高武源尚未上班;10月15日警員高武源因傷請病假自10月10日至10月31日均未上班(參彈劾案文附件13,234頁,被證2-3),監察院顯未審酌相關情狀,致於彈劾理由中遽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督導之責,實屬冤抑。
(五)被付懲戒人案發時,任職歸仁分局分局長,轄內有12個分駐(派出)所及12個組、室、隊、中心,負責歸仁、仁德、關廟、龍崎四區,有18萬餘人口數,轄區刻正高度開發,分局每月受理刑案案件數約200餘件,每月交通事故件數400件左右,其他尚有各類服務案件,事繁責重;而分局長依據分層負責及授權,督導及管考派出所任務。爰指派分局幹部督導各所,且派出所依據「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程序規定」,報案三聯單主要是由所長負責,移送至分局後則由偵查隊負第一線督導責任。被付懲戒人至各單位督導,除就現有工作重點溝通外,以勤務督導及指導工作方法、激勵工作士氣為主,至於刑案督導係屬專案督導,以督導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陳報案件為主,在實務上,分局長對於派出所同仁未報告,也無書面陳報的刑事案件,實難以指導監督。
(六)另有關受理報案部分:依據警政署「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規定:「民眾電話報案時,詢明案情,如需製作筆錄請其至分駐(派出)所或案件管轄派出所,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人員執行單一窗口作業(一)本轄案件:1.立即前往。2.填寫各類案件紀錄表。3.請民眾至派出所報案。4.製作報案筆錄。另結果處置:(一)案件24小時內陳報分局偵查隊。(二)登記處理情形於工作紀錄簿。次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03月19日(110年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被證2-4),第18點規定:
無刑案現場致不能勘察確認所報案情是否成案,而報案人堅持索取報案三聯單時,受理機關得以書函等書面文件,核實答覆。第19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填輸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及是否提出告訴。」是依上開警政署相關規定,係採分層負責:第一層所長負責指導、稽核、管制及層報分局。第二層偵查隊負責管制辦理報案三聯單案件及刑案督導。督察組負責督導、查核及懲處,第三層主官即被付懲戒人係綜理各項勤、業務,併予陳明。
(七)被付懲戒人指揮督導偵辦A女案件,主動積極勇於任事,歷經6小時即宣告偵破,嗣更不眠不休陸續偵破B女案件,被付懲戒人絕無未盡督導責任情事:被付懲戒人自97年12月擔任分局長等重要警職以來,對於組織團隊運作、跨域整合解決問題及刑案偵辦技巧,職務歷練完整。尤其對於攸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無不戮力以赴;被付懲戒人於獲悉A女案件第一時間為求儘速找出A女下落,即調度指揮、運籌帷幄,親自組成專案小組,並運用跨域協調,整合區公所、消防局特搜隊、社區巡守隊、○○大學、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中心等團隊約200餘人,同步協調運作,偵辦過程嚴謹確實;被付懲戒人動用龐大人力、物力偵辦,偵辦技巧積極專業,終得迅速6小時內破獲A女案。此可參所附「偵辦A女大生案件偵破報告」(被證2-5)、「臺南市警察局偵辦外籍女學生A女失蹤案件時序表 」(被證2-6)、「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A女案車輛追緝時序表」(被證2-7-1、2-7-2)、「歸仁分局1029專案偵辦外籍學生A女命案鑑識勘查採證時序表」(被證2-8)可證。嗣更一併偵破B女案件,績效卓著,證明被付懲戒人凡事均積極監督不畏繁縷且親力親為,絕無彈劾理由所指未盡督導責任之情。
(八)是綜上述,本案既無開立報案紀錄,亦未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也沒有有大潭派出所轉陳分局偵查隊或向分局長報告,自制度層面及實務運作層面以觀,根本無從稽考查核,監察院指被付懲戒人曾至該所督導「仍未能發現本案高武源、張忠肯之辦案違失,自應負未盡監督之責」云云,顯然有悖事理常情且昧於體察實務現況,且對迅速偵破A女及B女案件之積極盡職作為,亦未一併衡量作為論斷基礎,遽予彈劾,殊值商榷。
三、有關本案監察院彈劾理由二為:「A女命案偵破後,張忠肯未傳遞B女曾報案之正確訊息,致使109年10月30日歸仁分局新聞稿登載不實、分局長對外受訪時未傳遞B女曾報案之正確訊息,導致外界質疑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分局長代表機關對外發言,應格外謹慎,克盡查證義務,說明事實真相。但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受訪時卻表示,B女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認為是惡作劇等語,以及由其主導完成之歸仁分局新聞稿載以,女大學生(指B女)至10月29日前並未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均屬未詳實查證B女於109年9月30日晚間有至大潭派出所報案經過,即率予向外界傳遞不實訊息。何況為查證B女有無至大潭派出所報案,僅需調閱當天大潭派出所監視器即可輕易查證確認,因此,楊慶裕未盡查證義務,顯有重大違失。」有關監察院彈劾理由,遽認被付懲戒人對外發言或新聞發布未加查證部分,與事實顯有出入,上開新聞發布及採訪前,迭經各級幹部作深入且複式查證及調查,各級幹部及被付懲戒人係遭下屬刻意蒙蔽,始未於受訪前察覺,惟一有新事證,亦立即查證釐清,並非未盡查證義務,此事實並為監察院所認,彈劾理由竟猶謂被付懲戒人有重大過失,此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關各級幹部複式查證及調查情形,謹詳述如下:
(一)依據警政署108年10月29日「警察機關新聞發布暨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負責公關業務單位,負責與事涉相關新聞事件或議題之單位進行通報聯繫、新聞資料提供。第三點規定:嚴重影響民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重大突發事件,各警察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發佈新聞或提供資料說明澄清,俾利社會大眾瞭解事實真相。第五點規定:刑事案件新聞之發布,應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與警察機關偵辦刑案及處理新聞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注意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有關A女案件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突發事件,需要發佈新聞或提供資料說明,俾利社會大眾瞭解事實真相,以安民心。而歸仁分局針對新聞發布之分層負責:第一層為負責公關業務之秘書室及與事涉相關新聞事件或議題之偵查隊。另第二層為正、副主官。是本案當日新聞稿撰擬,係受被付懲戒人指示由業管副分局長、秘書室主任及偵查隊長查證製作。(被證3-1)
(二)被付懲戒人對B女案,查證過程如下:
1、向第一層所長查證:A女案件破案後,新聞受採訪前,被付懲戒人對於B女有無到派出所報案部分,向張忠肯所長查證,絕非「未查證」。其中有關B女案件,經詢其偵辦情資來源,張忠肯所長稱「係房東女兒親至派出所説明過程」(但張忠肯所長未完整告知當事人B女亦曾一同前來派出所);或稱「10月7日本欲請女大生至派出所指認車輛,惟女大生表示,因夜間不便外出及欠缺交通工具,不克前來,警員林傳堯遂於10月8日22時26分前往B女住處交誼廰,提供該輛可疑休旅車之影像畫面給B女觀看、指認,但B女表示渠記不清楚犯嫌使用車輛之車型等相關特徵,無法確認是否為監視器畫面內之可疑車輛,且渠記憶中應為深色一般轎車」等語,張忠肯所長並提供員警主動至B女宿舍進行指認影像取信於被付懲戒人(同被證1-1),讓被付懲戒人深信B女未曾至派出所報案。當時氛圍為部屬破案有功,內政部次長即將前來頒獎,基於對破案人員之信任,自不可能懷疑所屬有所隱匿。且被付懲戒人為偵辦A女案件,連續工作至次日清晨4點,疲憊不堪,媒體6點即蜂擁而至。內政部蒞歸仁分局頒獎在即,上級及媒體要求發布新聞及對外發言時間緊迫,張忠肯所長提供之證據及偵查隊之查證,已足使各級幹部相信其所述係屬真實。
2、向第二層偵查主管(偵查隊長)複式查證:新聞發布前,被付懲戒人向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查證是否有受理過B女案件,偵查隊長過濾「受理報案系統e化平台資訊系統」、「刑案紀錄表處理系統」、「公文管理整合系統」等電磁記錄及諮詢偵查隊同仁,於10月29日前,均未發現大潭派出所曾經受理或陳報B女案件。實有透過刑事資訊系統及陳報資料查證。彈劾理由似未慮及警察機關之分層負責及查證事實,誤解未經查證。
3、請第二層業務幕僚(秘書室主任)及業管副分局長協助查證:有關新聞稿內容(被證3-2)係由各級幹部共同查證之結果,依當時主、客觀情況並無足啓人疑竇之處,查證人員遂信任下屬所言應屬真實;媒體於109年10月30日一早即央請歸仁分局提供新聞稿,被付懲戒人遂請秘書室主任蔡佳益及業管副分局長黃宗仁共同撰擬,並請其先行向張忠肯所長查證,瞭解B女案件受理經過,經上開人員查證後,咸認張忠肯所長偵辦A案積極認真,又提出關鍵車辨資料;再加上開新聞發布前,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更已就相關報案系統及派出所陳報資料確實核對,均查無此案報案資訊,乃據以撰寫新聞稿,被付懲戒人係盡職監督審查後,秉分層負責原則,合理信任下屬多方查證之結果,並據以對外發言及同意幹部撰擬相關新聞稿,查證上雖有不可期待之疏漏,絕非可等同未查證,彈劾文中稱被付懲戒人「未查證」,遽指被付懲戒人主導新聞未查證云云,殊有誤會,苛責被付懲戒人未盡查證義務云云,顯與事實有悖,殊屬冤抑。
4、請督察組長查證:上開新聞稿發布後,分局因再接獲B女可能有報案之資訊,被付懲戒人隨即主動指派分局督察組組長蕭錦烜啟動內控機制調查,調查屬實後迅即懲處相關人員,實已善盡調查及監督責任,顯然並非未盡職或無作為,謹詳述如次:
(1)109年10月30日新聞發布後,因B女於網路PO文,提及房東女兒於9月30日曾帶同B女一起至派出所等語;被付懲戒人獲悉相關情資後,立即指派督察組聯絡依B女所述時間,並派員前往派出所調閲該時段監視器以釐清案情,積極查證。
(2)被付懲戒人自10月30日起指揮所屬展開調查後,始得知當時係張忠肯所長擔任值班勤務,應對B女與房東女兒一同至派出所知之甚詳,即請分局督察組擬議大潭派出所員警處理民眾報案,擬議處置欠當之處分,並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著即予警員高武源記過1次、所長張忠肯核予申誡2次之處分。
5、綜上,被付懲戒人就有關B女有無報案部分,並無輕忽未予查證情事,且於發現新事證後,迅即積極展現極高效能、克盡監督義務立時調查釐清,惜彈劾理由未審酌及此,遽認被付懲戒人未盡查證責任,殊屬違誤。
(三)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應有餘裕調閱監視器而未為」云云,據以推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責任云云,實因係對警方實務運作欠缺瞭解且錯置時空背景、倒果為因之故;詳述如下:
1、蓋本案根據各級幹部向張忠肯所長查證及其所提供之資料證據,佐以偵查隊針對電磁紀錄之查詢及查證,俱足使各級幹部深信「截至10月29日前,B女尚未至派出所報案」,自無從憑空懸揣該「房東女兒曾陪同B女親至派出所」一節,確屬事實,更無從知悉該事實係遭下屬張忠肯所長隱匿。
2、既然於B女PO文前,根本不知B女曾至派出所,當更無從知悉B女曾至派出所之特定時間點,以當時呈現之證據資料而言,何可能毫無來由,即將派出所一個月內監視器悉數調閱,動用人力吃緊且資源短絀之警方人員,亂槍打鳥且無確實效益進行,地毯式耗費時間檢視全部監視器紀錄之程序?尤其因無B女來所或報案之書面資料及時間點,漫長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時,究竟要多少人同步監看及由何人辨識來所之人即為B女?如何確定其來所目的即為報案?媒體蜂聚等待新聞發布有多少查證時間?俱為有待移送意旨具體指明之盲點。
3、且當下,亦有電子媒體請被付懲戒人B女讓其採訪,惟被付懲戒人係因慮及本案涉及性騷擾,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須保護受害當事人隱私,遂未輕易聯絡當事人(此事亦引發該媒體認為被付懲戒人不配合,態度不佳)。惟迨由B女貼文獲得確實情資,得以確認報案事實並得悉其來所之確切時間點後,旋即鎖定日期調閱相關監視紀錄,洵屬正辦。
4、綜上,移送意旨稱被付懲戒人「應有餘裕調閱監視器而未為」云云,顯並未考慮實務運作及當時緊迫情況;亦未能深切體察當時情況且昧於警察實務運作所致,顯屬過苛。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對外發言(被證3-3)稱:「B女未報案原因,可能是當時B女認為可能是一個惡作劇的狀況」,並非憑空揣測妄下斷言,而係轉述張忠肯所長於新聞發布前,向被付懲戒人轉述調查過程中B女之陳述:
1、據B女指述:「因高架橋下燈光昏暗,且附近○○學苑(亦為○○同學租屋宿舍)門口有7至8名民眾於該處門口放音樂及烤肉,所以她當時認為可能是認識的同學在惡作劇」(同被證1-3-1)。
2、次據東森新聞109年10月30日採訪B女之內容:B女自述其「走路步行回到我們宿舍那邊,我有聽到○○學苑宿舍外有民眾在放音樂,和烤肉的聲音,當時我就繼續往前走,快要到十字路口紅綠燈那邊的時候,後面就突然有人從背後摀住我的嘴鼻,然後我一開始我沒有很慌張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可能是我認識的同學吧,在惡作劇。」。(同被證1-3-2)
3、再從媒體採訪被付懲戒人10月30日媒體訪問錄影畫面,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引述B女之前供述稱「當時認為可能是同學惡作劇」之語,並非警察單位認為是惡作劇。(同被證1-3-3)
4、被付懲戒人發言指稱女學生可能認為有惡作劇狀況,洵屬有據,並非未查證,且因媒體採訪時間限制,為求發言精要,導致報導內容被誤導為被付懲戒人或歸仁分局「輕忽該案」,遂更認定被付懲戒人未盡查證責任有重大過失或發言不實云云,殊與實情不符。
(五)核上所陳,監察院彈劾理由認被付懲戒人對B女報案紀錄,辦案違失未切實執行職務盡監督之責,或對外發言未盡查證義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5、7條規定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請鈞院明鑒。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之法理及精神,國家不但應避免同一事由之處罰,亦應避免同一事由,以不同程序重複追究。本案被付懲戒人,已迭經臺南市警察局先後懲處及二次調職,現已降調為內勤非主管專員,實無再付懲戒之必要: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參其立法理由:「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故懲戒如已經機關懲處,已足維持公務紀律,即無再予懲戒必要。
(二)本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人已因之於109年11月4日調任臺南市警察局內勤保安科科長;嗣因工作績效能力備受肯定,再獲派任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長,惟彈劾案文公布後、移送鈞院審判前,被付懲戒人再遭降調臺南市警察局非主管內勤專員,一事多罰,固無論是否妥當,然綜合參酌本案被付懲戒人之行止功過,職務監督機關二次調職改列,就警察職務生涯而言,為至為嚴重之懲罰,打擊警察士氣至深。實已足維持公務紀律而無再付懲戒之必要。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懲戒人應負未盡監督之責,且對外發言及發布之新聞稿與事實未盡相符云云;已如前述,咸屬現行制度之盲點,實無期待可能由例行之督導發現,相關職務監督實無從行使或行使甚為困難,實非如彈劾案文中所言「得於第一時間輕易確認」,是本案發生後,警政署始修改報案規定,從制度面上根本解決多年沈痾。再被付懲戒人於A女案發後,歷經六小時不眠不休迅速偵破A女案件再連破B女案件,監督並未疏懈,依例本應記功優予獎掖,僅因制度未臻完備及遭下屬誤導下,反遭記過調職重懲,且機關首長已一再行使職務監督權,兩度調整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從外勤主官降調為內勤專員(被付懲戒人於104年元月即曾擔任該職務),原監督機關之處分,顯已足維持公務紀律,該彈劾案文未審酌上情仍遽予移送,顯有違誤。
五、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指揮偵破○○女大生,迅即破案著有勞績一情,完全未論及,竟僅針對下屬隱匿B女報案,即彈劾被付懲戒人,顯違反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卓酌本案實已無懲戒必要:
(一)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定有明文。
(二)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包括公務員懲戒處分相關立法政策之取向,以及公務員懲戒處分目的之考慮,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功能等諸多情狀在內。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前段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項前段,雖均僅規定「(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等旨,其就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舉事項,固未明定應記載於懲戒案件判決書內。惟當事人若對於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已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等特殊情況,判決書內對於懲戒法庭作成懲戒處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要求應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特別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輕重,法院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有無維持合理之比例,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懲戒判決意旨參照)。
(三)A女案件偵辦過程,被付懲戒人親自帶領團隊全程偵辦至翌日凌晨4點,疲憊不堪,媒體6點即蜂擁而至,上級長官認為案件偵辦迅速有功且內政部即將前來頒獎,請被付懲戒人儘速對外發言,當時因認為儘快對外說明,可以早日安定民心,卻因下屬張忠肯擔心未開立報案三聯單受處罰,隱匿部分案情,致遭認定媒體處理不當,不僅破案無功,反遭多次懲罰,已連續二次降調職務,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打擊積極任事公務員士氣。
六、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從警30餘年,歴任各項職務,無不戰戰兢兢,帶領團隊,維護社會治安及公平正義,犧牲奉獻,偵破諸多刑案,無時無刻不在為伸張正義而努力;姑且不論被付懲戒人督導偵辦上開案件,已迅即查明且不眠不休戮力偵破案A女及B女案件之功,然僅因張忠肯一念之差,刻意隱匿B女曾至派出所報案之部分事實,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客觀上亦無需隱瞞,且經各級幹部共同複式查證所製作新聞發布內容,主、客觀上實無期待可能性被付懲戒人能察覺或有過失可言。仰請鈞院明鑒,審酌實情,依法衡情論理,賜准不付懲戒為禱。
乙之丑、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第二次答辯意旨【懲戒法院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110.11.20】:
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內容以本次書狀為主。本答辯狀分程序及實體兩部分,程序部分請求准予進行言詞辯論;實體部分再分四個部分,亦即「大潭派出所受理報案部分」、「監督責任部分」、「新聞發布部分」及「懲戒處分應審酌被付懲戒人有利情狀部分」,並各就事實面、法律面與制度面,分述之。
壹、程序部分:同前書狀所載。
貳、實體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寓保障於懲戒,透過公正合理課責懲戒機制,以保障公務員合法權益,避免被濫權監督者,基於意識形態及主觀偏見,利用不健全課責機制作為手段,對奉公守法公務員之排擠欺凌或成為不良制度之替罪羔羊,或官僚制度推卸政策責任的擋箭牌。懲戒處分應考量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有無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務人員法定義務,且需有歸責可能性者,始得予以懲處。懇切期待鈞院作為司法正義最後一道防線,還給認真公務員一個公道。本案對被付懲戒人權益與事業前途及聲譽影響至深且鉅。被付懲戒人確有不應予以懲戒之事實與理由,茲陳述事實證據及法規理由如下:
一、第一部分 大潭派出所受理報案部分彈劾案文指稱「針對上開大潭派出所承辦警員高武源及所長張忠肯之辦案違失,自應負未盡監督之責。」惟有關大潭派出所受理B女案件部分,應就受理當時客觀情境及該所實際偵辦調查過程,檢視實務運作及相關法規,佐以證據證明,據以判斷是否有不作為或匿報之情事,再就當時大潭派出所承辦員警調查B女案件之各項作為有無違失、違失情節輕重程度及課責性程度等綜合判斷,始能據以認定相關主管有無監督不周責任。本案就大潭派出所受理B女案件的事實面、法律面及制度面而言,大潭派出所在偵查實務上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僅在內部作業程序上有些許瑕疵,應僅依機關內部獎懲規定處分即可,尚不致因此疏失,即應遭彈劾而移付懲戒,如對相關承辦人員予以懲戒,恐不符比例原則,茲說明如下:
(一)B女案件發生、辦理時序及事實說明
1、109年9月30日20時30分:B女行經臺鐵輕軌下方「○○學苑」(學生宿舍)時(距離案發地點約10公尺),遭人從背後摀住口鼻,據B女受採訪時自述:「因高架橋下燈光昏暗,且附近學苑門口有7至8名民眾於該處門口放音樂及烤肉,然後我○○一開始我沒有很慌張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可能是我認識的同學吧,在惡作劇」(被證1-3-3),俟走回租屋處向房東女兒陳述,20時47分房東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警員孫員(因房東女兒與孫員熟識)請教,孫員因房東女兒所述案況不明,爰主動請其至大潭派出所說明。
2、9月30日21時4分:房東女兒與B女至大潭派出所,由張所長親自受理,張所長並召回警員高武源(刻正於線上備勤兼巡邏之警員),偕同報案人等至現場確認位置,並著手調查(訪查現場烤肉民眾及調閱監視器)。
3、9月30日21時19分:高員載房東女兒及B女,到達案發現場確認位置。高員現場詢問B女案發過程、該不明人士特徵、逃逸方向及使用車輛。同日21時22分:高員向○○學苑旁烤肉民眾,探詢有無發現可疑人、事、物或聽聞女子尖叫,均稱未發現或聽見。
4、9月30日21時26分:高員載房東女兒及B女返回派出所,B女表示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看能否調到可疑車輛(高員於監察院調查時稱:本來要對B女做筆錄,但房東女兒要先回去,B女說要一起,我們就先調監視器,確認查到他所說的深色車子,再跟她聯繫…。因為她們要我們先調監視器,再做筆錄。)(彈劾案附件219頁),房東女兒乃載B女離去。
5、9月30日22時許:張所長與孫員復於22至24時執行巡邏時,再到現場周遭察看,巡視現場附近有無其他監視器可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並要求高員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且請警員蘇崇欽協助。
6、10月01日17時05分:高員以手機撥打○○學苑管理員李先生,李先生未能返回協助。同月5日18時43分:蘇員再次與B女確認發生時、地及相關細節,並於18時51分蘇員聯繫李先生代理人陳小姐協助調閱監視器,仍未果。
7、10月06日14時許:蘇員移請警員林傳堯協助調閱監視器,同月7日14時17分至20時許,林員取得監視器畫面並檢視監視器畫面,顯示B女於9月30日20時29分從該鏡頭經過,但沒有拍攝到B女遭摀住口鼻之畫面,警方逐一過濾該時段(自9月30日20時起至21時30分止)內曾行經「○○學苑」外部監視器的車輛,發現有1輛休旅車(時間為20時28分,畫面顯示為銀色休旅車)在該處附近徘徊,車牌無法辨識。同日20時許,林員聯繫B女,本欲請B女至派出所指認該車,惟B女表示:「因夜間不便外出及欠缺交通工具,不克前來」。
8、10月8日22時26分:大潭派出所指派林員前往B女住處,提供該可疑車輛影像予B女指認,B女表示記不清楚犯嫌使用車輛之車型等相關特徵,且渠記憶中應為深色一般轎車,無法指認監視器畫面內之可疑車輛為涉案車輛(B女於Dcard坦言記錯車型),並請加強周邊安全維護。
9、10月10日15時9分:大潭派出所持續擴大調閱監視器範圍,經逐一過濾車牌及分析比對,於1.6公里遠之臺39線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1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納智捷紅色休旅車)與「○○學苑」外部監視器車型類似,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得知車主為梁嫌,再調閱梁嫌資料比對,該民居住地在高雄市○○區(緊鄰臺南市○○區),具地緣關係,日常生活往來大潭派出所轄區尚屬合理,因車型及顏色均與B女指認不符,尚無明確關連性來合理懷疑梁嫌涉案,該所在證據不明、嫌犯不明、案情不明之情形下,尚無法規依據,得以刑事嫌疑犯身分通知梁嫌接受調查或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惟基於轄區治安治理需要,因梁嫌有前科記錄,上揭資料爰作為治安資料存檔備用(基於轄區治理,各所於轄內各項勤務,臨檢盤查所得,有治安顧慮人口,均會建檔備用,以利有其他案件發生時,比對之用)。
10、10月29日20時20分:專案小組於偵辦A女現場搜尋、調閱監視器之際,張所長請林員將調查B女所得車輛分析有無重覆出入之車辨紀錄,經分析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月30日及10月28日均有至○○路一帶之紀錄,有探訪之必要性。專案小組列為線索之一,遂再透過車辨系統及高公局ETC車辨資料,掌握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在位置,旋即分組追查,除派員攔查外,並派員前往車主梁嫌高雄市○○區住處埋伏守候,於20時20分在住處車庫前攔查到該車,駕駛人即為梁嫌。經初步詢問後,梁嫌坦承曾犯類似B女情節案件。歸仁分局為嚴守程序正義,爰請大潭派出所通知B女前來製作正式報案筆錄,並依該筆錄據以報地檢署指揮並申請核發拘票,以利進一步偵辦梁嫌,營救A女。
(二)大潭派出所積極查證後因證據不足而發生立案疑義,與因匿報或吃案而消極不予偵辦有別,敬請鈞長明查本案B女第一時間至派出所所述,雖案況不明且認為可能是認識的同學在惡作劇,惟檢視大潭派出所偵辦調查過程,均積極認真;亦未因訪查附近烤肉民眾均無所獲或案發現場無監視器而有所懈怠,仍動用人力、物力持續積極調查10日,擴大調閱距離案發現場1.6公里遠之臺39線與○○路口監視器車輛影像資料;惟因B女無法指認車輛特徵,且車輛顏色亦有不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梁嫌涉案,全案案情陷入渾沌不明,爰尚無法釐清案況據以通知B女製作筆錄,但大潭派出所仍持續調查,才能在A女案件發生時,提供當時作為治安資料存檔備用之調查資訊,迅速偵破B女案件。換言之,大潭派出所已持續積極調查10日,且已調得可疑車輛影像資料,進而查到車主梁嫌基資,若非客觀積極證據無法認定梁某涉嫌,豈會捨此績效而不查辦;另如欲匿報刑案不予追查,豈能於10月29日提出上開積極調查所得之線索及提供可疑車輛予專案小組偵辦,顯見大潭派出所積極查證B女案件後因證據不足而發生立案疑義,若有缺失,應僅係受理案件、製作筆錄或登載工作紀錄簿等些許程序瑕疵,與因匿報或吃案而消極不予偵辦差別甚大,不可混為一談,亦與懲戒文內所指匿報及重大疏失,顯有重大差別。彈劾案文疏未審酌B女案件係經大潭派出所持續積極縝密調查仍無積極證據證明梁嫌涉案,因而疏未馬上立案,然此與消極不予偵辦之匿報差別甚大,不可不辨,敬請鈞院明查。
(三)法律面與制度面
1、大潭派出所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實質積極調查,僅係是否成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致使受理程序有些許疏失,顯與匿報刑案有別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8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卷查監察院所附資料,本案B女9月30日尚未提出告訴之意,另卷查大潭派出所受理調查B女案件過程,從20:47分至當日22時許,即啟動現場勘查、現地訪查民眾及擴大監視器調閱帶,及至10月8日提供所調閱車輛影像予B女指認,力求調查釐清本案為何類案件,在案件實質調查面均有積極作為,調查過程符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8點規定。
2、綜觀大潭派出所整體調查流程,相關承辦員警主、客觀上應無匿報之動機及必要依據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第2項)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經查,卷內彈劾案文附件資料219-227頁,高武源及王國興有關9月30日至10月10日的陳述,本案因B女9月30日陳述及該所至10月10日的調查事證,尚無法查證屬何類案件,又B女對案件尚未表明告訴之意,致尚未依受理一般刑案報案程序辦理相關筆錄。然大潭派出所並未放棄追查,反而連續10日縝密追查相關人證、事證、物證,並持續擴大調閱監視器範圍,雖於距案發地1.6公里遠之臺39線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可疑自小客車,得知車主為事後涉嫌A女之梁嫌,惟因車型及顏色均與B女指認不符,尚無明確關連性來合理懷疑梁嫌涉案,大潭派出所在證據不明、嫌犯不明、案情不明之情形下,尚無法規依據,得以刑事嫌疑犯身分通知梁嫌接受調查或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綜觀大潭派出所相關承辦員警整體調查流程之積極不捨,足見員警主、客觀上應無匿報刑案之動機及必要,彈劾案文指稱員警匿報刑案,顯未公平審酌大潭派出所處理B女案之全般積極作為,並因此線索而得以順利偵破A女案件,反倒果為因,指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否確實刑案之B女案件為匿報刑案,對不眠不休辛苦參與調查之員警實屬不公。
3、報案三聯單之制度規定及缺漏
(1)查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103.03.19):第18點規定「無刑案現場致不能勘察確認所報案情是否成案,而報案人堅持索取報案三聯單時,受理機關得以書函等書面文件,核實答覆。」另第19點規定略以:「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填輸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及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卷查監察院所附案卷資料,B女於10月28日前,並未提出告訴之意,亦未索取報案三聯單。是以高武源未對B女製作筆錄及填具報案三聯單,除案件尚未有證據證明成案外,係因警政署依上開作業規定於103年11月19日函頒「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未臻周延,導致員警對於尚未成案案件,無法輸入該受理報案e化平臺,並無法判斷應否給予報案三聯單所致。
(2)次查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27點略以:「開立三聯單之案件,應於工作紀錄簿等相關簿冊上登載該案處理經過及三聯單流水編號。」第29點規定略以:「民眾單純提供犯罪線索或情資,另依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辦理,不須開立報案三聯單。」本案該所尚於調查階段,尚未查明係屬何種案類,B女亦請求先調閱監視器釐清,再製作筆錄。高員是否考量前揭因素,而疏於於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經過,需由高員答辯。
(3)類此制度設計闕漏,造成監督考核盲點,實屬全國通案現象;警政署有鑒於本案發生所得之經驗教訓,為避免再發生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時,因無法判斷是否構成刑案及應否給予報案三聯單產生疑義,遂於110年2月22日起修正受理報案規定為無論是否構成刑案,各類報案均應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俾建立完整周全之監督報案機制。據此,以此個案要求被付懲戒人負責因員警個別判斷行為,與因制度缺漏導致之普遍性之報案程序缺漏等因素,進而嚴厲課責被付懲戒人應負考核監督責任不周之責任,實屬過苛。
(四)小結查B女於9月30日到達大潭派出所雖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然大潭派出所仍隨即啟動現場勘查、現地訪查民眾及擴大監視器調閱帶,花費諸多人力、物力,並無懈怠。另外大潭派出所在尚未查明B女所述情節究係何種案類,及B女始終無法指認的情況,並欲等監視器調閱結果始製作筆錄;且依警政署103年11月19日函頒「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輸入格式未修正前,亦無法登載,此係實務面及制度面缺漏造成,不可歸責於高員。有關彈劾案文以10月29日已知梁嫌情境下,反推論9月30日大潭派出所之缺失,有所欠當!根據上述可知,受理報案員警已依當時警政署之規定處理B女案,且檢視大潭派出所積極偵查之作為,其處理過程已盡職責,後續並未怠惰,始能查出可能涉案之梁嫌,而予適時偵破重大刑案之契機,仍是功不唐捐。彈劾案文僅以事後結果倒推事前原因,謂受理報案員警未妥善處理,逕認定有重大疏失,顯未考量第一線基層派出所受理各式案件,無法立即釐清之困難及考量大潭派出所處理B女案之全般積極作為,即逕予究責彈劾,顯失可歸責性之比例原則。
二、第二部分 監督責任部分基於分工原則及逐級授權規定,被付懲戒人在未被告知且無任何資訊下,實難以察知該個案或作任何指導作為,係屬不可能而非不作為!應非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指稱「疏失」。本案實屬報案稽核制度缺漏及實務運作之困境,彈劾案文沒有審酌執行督導工作的客觀困境與限制,及該職務監督是否有期待可能性與可課責性等客觀事實因素,致彈劾理由主觀遽認被付懲戒人已親自督導,仍未發現本案云云,顯違反一般論理原則,有關B女案件被付懲戒人無法憑空監督,懲戒文以無法實現之責任作為課責理由,顯已違背客觀公正的司法原則,茲澄明如下:
(一)事實面查監察院彈劾案文以:「另據楊慶裕在本院詢問時表示:「(問:為何B女發生過1個月,過程你都不知道?)答:因為沒有三聯單,派出所也沒有向我們報告。」惟經監察院調閱「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109年9、10月督導紀錄清冊資料」,B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有多次派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甚至於109年10月9日、15日,楊慶裕親自到大潭派出所督導,仍未能發現本案辦案違失,上開辯解之詞,自不足採。」本段在證據法則上,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主觀認定,實屬違法認定事實。反觀A女案件,大潭派出所依事證判斷需向上報告,張所長立即先口頭報告,被付懲戒人知悉後,立即成立專案小組,指揮偵辦,可證,被付懲戒人絕非輕忽之人,說明如下:
1、大潭派出所未有任何書類或報告、無從督導,無可責性
(1)本案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所陳:B女報案後,依大潭派出所調查及證據連結判斷,尚未能釐清依何種案類製作筆錄,亦即無法連結產出報案三聯單;另高員疏於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亦未向分局報告一節,此情更經被付懲戒人高員及張所長於監察院(參彈劾案文附件10,219至221頁,238至239頁)或臺南市警察局調查時坦承明確在卷。次查,依分層負責規定,報案三聯單是由所長負責審核,刑案督導由偵查隊負第一線督導責任。分局長以督導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陳報案件為主,在實務上,分局長對於派出所同仁未報告,也無書面陳報的刑事案件,實難以指導監督,更遑論有監督不周責任?
(2)監察院未審酌被付懲戒人對大潭派出所受理B女案件,職務監督是否有期待可能性與可責性等客觀事實因素,遽認被付懲戒人已親自督導,仍未發現本案而有疏失云云,顯係違法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蓋以現實環境中任何督導過程,除勤務動態實施督導外,如無可見之證據資料憑證,實難以發現潛在過失,此為實務之不能而非不為之事,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豈可歸責督導不周責任。
2、各級幹部督導,均無從知悉B女案件歸仁分局轄內有24個分駐(派出)所、組、室、隊及中心,轄區有18萬餘人口數,刻正高度開發,分局每月受理刑案案件數約200餘件,每月交通事故件數約400件左右,其他尚有各類服務案件,事繁責重。基於分層負責及分工設職,各級督導幹部均為專業督導人員,係針對各該業務更為細緻而深入之督導。於此專業督導,尚無法知悉B女案件?試問,依當時情境,有任何人可以單憑臆測,無中生有,知悉此案嗎?如何能就此嚴予苛責謂相關監督人員有疏失?此乃報案稽核制度之瑕疵,導致大潭派出所員警因主觀或客觀認知,判斷B女案件因事證不明確,尚待調查釐清中,爰尚未製作各項筆錄或記錄,亦未提出報告,督導人員實難以事先察覺!
3、被付懲戒人督導時,未遇承辦員警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9日、15日連續兩次親自到大潭派出所執行督導工作;其中10月9日督導雙十節連假交通疏導勤務時,高員尚未上班;10月15日高員因傷請病假自10月10日至10月31日均未上班(參彈劾案文附件13,234頁),監察院顯未審酌相關事實情狀,致於彈劾理由中遽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督導之責。
4、被付懲戒人已盡宣導教育責任卷查彈劾案文略以:「按臺南市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分局長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勤、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警。」被付懲戒人於109年6月22日派任歸仁分局,至9月30日B女案件發生,到任未滿四個月。被付懲戒人初到任該職務,致力於轄區各項要務推動,對基層受理案件,亦秉持一貫要求,再三重申受理報案三安政策及報告紀律,已利用各種會議場合不斷宣導受理報案相關法規及原則達20餘次,均有卷可稽(被證4-1)。除各級督導人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共高達16人次,亦親自到各派出所督導慰勤,提振工作士氣,實有盡到督導責任。
(二)法律面與制度面
1、警政署修正「報案三聯單」制度缺漏,改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據當時警政署所訂頒「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103.03.19)」,以往員警對於(一)無法確認所報是否成案(二)告訴乃論案件,不提告訴者(三)立破案件等例外可不開立三聯單,易造成民眾誤解及解釋空間,引起吃案疑慮。B女案件,受理報案員警因案情尚未調查明確,無法確認所報是否成案情形下,爰尚未製作刑案報案筆錄,自然無法產出報案三聯單。警政署有鑑於此,恐生社會大眾質疑,業於109年11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1090006708號函,從制度面研議修正,改為一律受理,主動開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杜絕是類情形發生。警政署另於110年2月22日起正式修正受理報案規定為無論是否構成刑案,各類報案均應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俾建立完整周全之監督報案機制;足證本案係因制度缺漏,當時員警無法確認所報是否成案,致未開立報案三聯單疑義,因而造成督導考核盲點,此乃制度缺漏,並非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
2、各級專業督導人員查察均無法稽核
(1)依據警政署函頒「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略以:為嚴格要求各級員警落實受理刑案報案…強化查察功能規定略以:「成立「一一○報案」複查小組:1.各…警察局應由勤務指揮中心、督察室…及刑警大隊編組成立複查小組,查核各受命處理單位處理民眾報案登記處理情形,並由該小組審查有否填報通報單、刑案紀錄表或開具報案三聯單……;分局比照辦理。2.複查小組由主管刑事業務副主官擔任召集人,指定秘書作業單位負責推動,定期抽檢一一○報案登記、報案三聯單或四聯單及刑案紀錄表等資料,並公布督導情形;分局比照辦理。(二)各級督察人員應隨時查察、督導受理報案單位有無將受理案情填報資料,送回刑案紀錄表承辦人登記核對並認定刑案等級,及是否填報重大刑案通報單、刑案發生紀錄表或報案三聯單…,依規定時效陳報或故為延壓情事。」依上開規定,針對派出所受理案件督導,係由警察局(分局比照)勤務指揮中心、督察室及刑警大隊負責督導查核,卷查彈劾案文附件241-243頁所附「109年9、10月督導紀錄清冊資料」,臺南市警察局及歸仁分局均有依規定多次派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且各層級業管單位亦會由各資訊系統稽核。可證,各該專業人員10月28日前,不論從刑案資訊系統或親自到大潭派出所督導,均無從稽核B女案件,此制度面及實務面均不可能。
(2)查警政署函頒「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103.03.19)第32點略以:「各警察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督導考核:(一)各…警察局對所屬受理之一般刑事案件,應全數管考。(二)各...警察局督察室對所轄分局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應每月抽查案件之偵辦進度…(三)各警察局刑警(大)隊對前款督察室未抽核案件,應每月抽查案件之偵辦進度…。本署駐區督察、刑事警察局分區督察得機動督導各級警察機關抽查受理案件之情形。」次上開規定係採分層負責:第一層所長負責指導、稽核、管制及層報分局;第二層偵查隊負責管制辦理報案三聯單案件及刑案督導;督察組負責督導、查核及懲處;第三層主官係綜理各項勤、業務。主官係綜理各項勤、業務,且並無須針對每件個案均特別予以督導之規定,況本案各級督導人員尚查無錄案資料可稽核,依此究責,顯不合理。
3、考監責任,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處以連帶責任查監察院105年12月8日105內調0103號審議「內政部警政署審理各級主官(管)人員考核監督獎懲案件」調查報告(如被證4-2)略以:「考核監督責任係主管或督察人員對屬員疏於為業務上必要之監督審核,或促使屬員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始可認為違反考核監督義務,而應擔負相關考核監督責任,故行政懲處之目的在於維持紀律,並以有失職責任為原則,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處以連帶責任,以符民主法治精神;且追究監督不周責任之制度,或因少數個案而損及警察士氣,或因產生反向情緒而無法勇於任事。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審理各級主官(管)人員考核監督獎懲案件,僅規定對屬員負有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並未審核其是否具有可課責性,允應檢討改善。」本案自制度面及實務面均無法稽核,亦無期待可能性,被付懲戒人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處以連帶責任或追究監督不周責任。
(三)小結綜上,本案自制度面及實務面均無法稽核,亦無期待可能性,監察院竟認定「B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有多次派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甚至於109年10月9日、15日,楊慶裕親自到大潭派出所督導,仍未能發現本案辦案違失…」。實為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與其他督導者皆因無任何資料、且未曾報告,致未能預測或發現此問題。足證,此為實務上客觀不可能而非主觀不作為,並不具有可責性甚明。
三、第三部分 新聞發布部分
(一)事實面卷查彈劾案文所附「109年10月30日被付彈劾人楊慶裕受訪片段之錄音逐字稿」,本受訪內容,因媒體採訪時間限制,為求發言精要或許用語精減,惟均係真實查證調查內容。有關監察院彈劾理由所認「被付懲戒人對外發言或新聞發布未加查證部分」,與事實顯有不符,此乃因監察院之調查,未詳查大潭派出所受理B女案件之經過,且被媒體片段引述報導,加上輿論以偏蓋全之評論所誤導,實非發言之原意。上開新聞採訪前,迭經各級幹部作深入且複式查證調查,被付懲戒人依當時調查所知發言並無違誤。檢視發言內容,均為事實陳述。詳述澄清如下:
1、已詳加查證及調查部分彈劾案文指稱:「…,顯見楊慶裕認定B女未到派出所報案,僅係基於張忠肯告知,以及警員林○○提供可疑車輛照片,由B女在宿舍進行指認等情,未進一步查證,即認定B女未報案。均未詳實查證B女於同年9月30日晚間有至大潭派出所報案經過,即率予向外界傳遞不實訊息。」有關B女到派出所未正式提出告訴,係屬事實,彈劾案文指稱被付懲戒人未詳實查證,與事實顯有出入,上開新聞發布及採訪前,迭經各級幹部作深入且複式查證及調查。彈劾理由似未慮及警察機關之分層負責及查證事實,竟謂被付懲戒人有重大過失,逕課責被付懲戒人實屬未當。有關各級幹部複式查證及調查情形,謹詳述如下:
(1)新聞發布係依各級幹部共同查證之結果,依當時主、客觀情況並無足啓人疑竇之處,查證人員遂信任下屬所言應屬真實;依據張所長提供之證據及偵查隊之查證,已足使各級幹部相信其所述均為真實。查證上雖有不可期待之疏漏,絕非可等同未查證,彈劾文中稱被付懲戒人「未查證」,遽指被付懲戒人主導新聞發布未查證云云,殊有誤解,苛責被付懲戒人未盡查證義務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2)被付懲戒人及各級幹部對B女案,於新聞發布及發言前,均已向第一層所長就第一時間受理及調查情形查證,並請第二層偵查主管(偵查隊長)透過刑事資訊系統及陳報資料做查證,且請業務幕僚(秘書室主任)及業管副分局長協助向大潭派出所及偵查隊複式查證;另新聞發布後,一有新事證,被付懲戒人隨即主動指派分局督察組組長蕭錦烜啟動內控機制調查。
(3)綜上,前開新聞採訪前,被付懲戒人就有關B女有無報案部分,迭經各級幹部作深入且複式查證及調查,並無輕忽未予查證情事,機關首長憑藉所屬幹部提供新聞稿、相關資訊研判及合理推論,進而發布記者會。新聞發布後,亦立即查明澄清,並提供警察局召開記者會說明。查證上雖有不可期待之疏漏,絕非可等同未查證,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客觀上亦無需隱瞞該事實,並無知情不報之情事,實難以要求被付懲戒人能事先察知該事實,而有未盡查證義務,殊屬冤抑。
2、監視器調閱查證部分卷查彈劾案文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僅需調閱當天大潭派出所監視器即可輕易查證確認,縱使未於受訪前查察,仍有餘裕指示所屬調閱,立即澄清」,據以推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責任云云。實因監察院係對警察實務運作欠缺瞭解,並未考慮實務運作及當時緊迫情況;亦未能深切體察當時情境,顯屬過苛。本項根據各級幹部查證證據,佐以偵查隊針對電腦紀錄之查證,且無B女曾至派出所之時間點,俱足使各級幹部深信「截至10月29日前,B女尚未至派出所報案」,自無從憑空懸揣該「房東女兒曾陪同B女親至派出所」一節。依當時時空條件與查證情資所得,也無可能大規模全面調閱1個月監視器佐證。且被付懲戒人一接獲B女可能有報案之資訊,迅即主動指派分局督察組啟動內控機制調查,調查屬實後迅即懲處相關人員,並於當日將查證資料,提供警察局統一澄清,實已善盡調查及監督責任,並非未盡職或無作為,此事實並為監察院所肯認。惜彈劾理由未審酌及此,遽認被付懲戒人未盡查證責任,且依事後查證出來的時間點,逕予以評斷事前「可輕易查證確認」,顯係對警方實務運作不瞭解所致。
3、有關新聞稿登載不實部分卷查彈劾案文略以:「以及製作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載以,B女至10月29日前並未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均未詳實查證B女於同年9月30日晚間有至大潭派出所報案經過,即率予向外界傳遞不實訊息。」內容評斷與歸仁分局新聞稿參考資料有不同,有關說明「B女至10月29日前並未至派出所報案」及「該女學生無法指認,亦未報案」一語,判斷依據及澄清說明如下:
(1)查本案B女雖然有至派出所,但尚未提出告訴,且9月30日希望大潭派出所完成監視器調閱,釐清事實後,再完成報案程序,惟本案至10月29日梁嫌供述前,張所長稱係因:「B女並未至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爰向新聞稿製作人員如此報告」,一有新事證,亦立即主動查證釐清,克盡監督義務立時調查釐清,並提供查證資料予警察局,作為新聞發布澄清資料,並非未盡查證義務,此事實並為監察院所肯認。
(2)次查媒體於109年10月30日請歸仁分局提供新聞稿,被付懲戒人遂請業管副分局長黃宗仁及秘書室主任蔡佳益共同撰擬,並請其先行向大潭派出所查證,並向偵查隊就相關報案系統及派出所陳報資料確實核對。渠等均查無B女報案資訊,乃據以撰寫新聞稿,被付懲戒人係盡職監督審查後,秉分層負責原則,合理信任下屬多方查證之結果,並據以對外發言及同意幹部撰擬相關新聞稿,文字表達上或有案情敘述不完整致遭媒體誤解,絕非等同未查證,新聞稿係屬合理查證下,依所調查事證製作,並非明知不實訊息而仍予發布。彈劾案文中稱被付懲戒人「未查證」,遽指被付懲戒人主導新聞未查證云云,顯有誤解。
4、有關發言「惡作劇」部分係轉述B女接受媒體採訪所言,並非警察自行編撰,經媒體片段引述,造成被付懲戒人或歸仁分局「輕忽該案」之誤會卷查彈劾案文以「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時之說明,均係傳遞B女未曾向大潭派出所報案之錯誤訊息,導致外界誤解。」檢視監察院所附資料97頁,被付懲戒人受訪錄音逐字稿資料,全文200餘字,均為有理有據,並克盡查證義務,說明事實真相,並未傳遞不實訊息。另「B女無法指認,也不願報案」部分,係因B女希望大潭派出所先調監視器釐清,再做筆錄,因尚未有有效之證據可以釐清,案況未明前,B女尚未提出告訴之意,此均為真,爰表達B女尚不願正式報案所致,實有誤會,澄明如下:
(1)B女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部分有關所傳遞的訊息,已詳加查證部分,詳如先前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有詳加查證。被付懲戒人發言內容有關「女學生她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係依查證內容,事實陳述,說明如下:
①查監察院詢問高員筆錄,高員稱:「本來要對B女做筆錄,但
房東的女兒要先回去,B女說要一起,我們就先調監視器,確認他所說的深色車子,在跟她聯繫。」、「應該是要給她做筆錄。因為B女是房東女兒載回去。因為她們要我們先調監視器釐清,再做筆錄。」可佐證B女暫不提告訴。
②次查10月7日林員請B女至派出所,B女亦因故不克前來,林員
仍主動帶同偵查資料前往B女住處,請B女指認,B女因尚無法指認,無法釐清案情,主觀因素尚不願意製作筆錄報案,此均為真。
③綜上,被付懲戒人依各級幹部查證:1、B女尚無提告訴之意
。2、B女誤以為可能是同學在惡作劇或認錯人。3、無法指認監視器影像車輛。4、請該所加強巡邏即可。合理研判B女於10月29日大潭派出所通知製作筆錄前,尚不願意報案,此係經客觀查證事實後,所作與當時事實相符的說明。
(2)發言係轉述B女認為可能是惡作劇一語,說明如下:有關發言「B女…當時可能認為是一個惡作劇狀況」部分,並非警察認為是惡作劇,而係轉述B女所言,並非憑空揣測妄下斷言,洵屬有據。此由東森新聞109年10月30日採訪B女新聞報導可證,B女自述其「因高架橋下燈光昏暗,且附近○○學苑門口有7至8名民眾於該處門口放音樂及烤肉,然後我一開始我沒有很慌張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可能是我認識的同學吧,在惡作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客觀引述B女之前供述稱「B女當時認為可能是同學惡作劇」之語,並非警察單位(主觀臆測)認為是惡作劇,此亦有孫員職務報告可佐,且被付懲戒人亦立即向媒體澄清說明:「是B女誤認為是有人惡作劇,不是警察輕忽『認為是B女惡作劇』。」(被證4-3)。然因媒體採訪報導片段,內容被誤解為被付懲戒人或歸仁分局「輕忽該案」,本項顯遭媒體片段引述誤解,實非發言之原意,奈何監察院更依媒體所述,認定被付懲戒人未盡查證責任有重大過失或發言不實云云,殊與實情不符。
(3)有關被誤解部分,當日立即迅速查證並向媒體澄清說明有關媒體誤解「警察輕忽,認為是B女惡作劇」及「B女曾至派出所報案,警察吃案或匿報部分」,被付懲戒人當日(10月30日)亦立即向媒體澄清說明是「B女誤認為是有人惡作劇」,不是警察輕忽「認為是B女惡作劇」。另被付懲戒人一接獲B女可能有報案之資訊,迅即主動指派分局督察組啟動內控機制調查,調查屬實後迅即懲處相關人員。本案調查釐清後,因警局要統一召開記者會,歸仁分局爰提供查證資料,交由警察局做新聞發布澄清,警察局並於109年11月1日(星期日)下午召開記者會說明澄清,所以本案有關新聞發布,所造成誤解,當下均已立即澄清,在媒體上並無後續負面報導。被付懲戒人實已善盡調查及釐清責任,並非未盡職或無作為。
(4)新聞發布被錯誤解讀,不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監察院彈劾案文以「分局長代表機關對外發言,其言行自應格外謹慎,有理有據,力求切實,並克盡查證義務,說明事實真相,不得傳遞不實訊息,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形象。」及「新聞處理,行為導致外界輿論撻伐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有關傳遞訊息均為查證後之事實,詳如前節所述,彈劾文未讅媒體報導,因具有即時性及新聞性,短暫時間,媒體無法深入調查案件真相,故難以呈現事件全貌。媒體所引發之輿論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落差,已如本文澄清,至媒體如何解讀及連結,尚非被付懲戒人所能臆測。監察院實應就事件本質釐清真相,不宜依媒體報導為究責依據,若以此脆弱基礎所作之調查結果與過度主觀評斷課責!本案在新聞發言部分,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客觀上亦經逐級查證而無需隱瞞該事實,自不可歸責於被付懲戒人。另本案被付懲戒人已盡查證及澄清之責,惜彈劾理由未審酌媒體報導與實質差異,詳實調查本案被付懲戒人在新聞處理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應還給被付懲戒人一個公道,遽認被付懲戒人未盡查證傳遞錯誤訊息,顯與事實有悖,殊屬冤抑。即便針對B女是否到派出所報案,真有爭議,亦係經幹部複式查證所做之新聞參考資料,當下亦立即釐清說明,既非案件本身疏失,係屬事後媒體產生之誤解,加上A女案件衍生之共伴效應,檢視被付懲戒人指揮偵辦A女案件實屬有功,歸仁分局偵辦A女案件亦無瑕疵,亦應針對有功部分審酌,B女案件內部作業問題,應不需要嚴重究責至懲戒程度。監察院以此為彈劾理由,謂被付懲戒人有重大過失,顯違反比例原則。
(二)法律面與制度面
1、梁嫌案件,係依法發布新聞按警政署97年9月18日修正「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各…警察局……2、特殊重大案件,須立即表明機關立場,以降低或控管傷害者。」第5點第4款規定:「嚴重影響民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重大突發事件,各警察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發布新聞或提供資料說明澄清,俾利社會大眾瞭解事實真相……」。次查「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八條規定略以:「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第一點規定「…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有關梁嫌案件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突發事件,需要發布新聞或提供資料說明,俾利社會大眾瞭解事實真相,以安民心。
2、分層負責,依規定共同調查查證發布新聞次按警察機關新聞發布及傳播媒體協調聯繫作業規定第2點第2款第5目規定:「各警察機關公關室負責與相關單位之新聞事件進行通報聯繫、新聞資料提供…。」據此分層負責規定,第一層為負責公關業務之秘書室及與事涉相關新聞事件或議題之偵查隊。另第二層為正、副主官。是本案當日新聞稿撰擬,係被付懲戒人指示由業管副分局長、秘書室主任及偵查隊長查證製作。本案歸仁分局由負責公關業務之副分局長及秘書室,與新聞事件相關之偵查隊及大潭派出所,共同調查查證後,研擬新聞稿;並由分局長承局長指示擔任發言人,係依規定辦理。
(三)小結有關被付懲戒人發言均有所本,並非傳遞錯誤訊息,亦無生實質損害或影響他人。本案監察院彈劾理由,應考量當時時空情境因素、被付懲戒人發言內容真實性及媒體報導有限性、片斷性,據以判定被付懲戒人是否盡到專業職責範圍的應注意義務的合理範圍。監察院未經詳查,遽認被付懲戒人對外發言或新聞發布未加查證部分,與事實顯有出入,本案被付懲戒人既非作奸犯科、亦非違法失職,也非風紀問題,僅係因媒體發言,引發誤解所造成,懲處之重,仿若觸犯重罪,顯失公平亦不符比例原則。
四、第四部分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被付懲戒人有利情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本案被付懲戒人為偵辦刑案積極全力投入之心力與表現及應獲之功績勞績,監院對此完全予以視而不見,而對於不可課責的監督責任與因媒體誤解造成之輿論壓力,反而歸責於被付懲戒人。另為解決機關受輿論誤解壓力,也立即勇於外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並坦然接受行政懲處與勇於負責,並無消極不作為或違法失職之情形。針對被付懲戒人諸多有利情節,監察院對此隻字未提,既未符合「應審酌一切情狀」之要求,更難合乎公平正義衡平原則。說明如下:
(一)事實面
1、承擔責任、坦然接受卷查彈劾案文略以:「針對上開違失,被付懲戒人高武源、張忠肯及楊慶裕之相關行政懲處及職務調整如下:(三)楊慶裕:依第二層主管考監責任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未詳實查證事實經過,發言失當等情,從重合併審究,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3款規定核予記過2次。109年11月4日調任臺南市警察局保安科科長。」查本案109年10月30日歸仁分局發布新聞後,除立即調查釐清B女確實於9月30日有至派出所,上級指示由警察局來澄清說明,隔二日11月1日(星期日)下午警局即發布新聞,並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及降調內勤科長職務。本案被付懲戒人破案後之發言係遭媒體誤解,實屬無奈!惟被付懲戒人考量當下尚無法對媒體解釋清楚,當下為解決機關壓力及維護警察形象,坦然接受職權機關之記過與調職之行政處分,雖不合理,但考量申訴會再度引發媒體關注,爰不提出申訴,社會對此也予以肯定並無後續之負面批判。
2、辦理A女案件有功被付懲戒人自97年12月擔任分局長等重要警職以來,奉公守法,負責盡責,屢破大案,著有功績,方能逐步晉升本職。偵辦A女案件,被付懲戒人一經知悉,即全力調度指揮、運籌帷幄,親自組成專案小組,並運用跨域協調臺南市政府各單位(歸仁區公所、消防局特搜隊、社區巡守隊、○○大學)及臺南市警察局各單位(刑警大隊、鑑識中心)等團隊約200餘人,同步協調運作,偵辦過程指揮緊湊、嚴謹而確實(被證2-5);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凡事均積極監督不畏繁縷且親力親為,是被付懲戒人既未疏懈監督又能即時偵破該案,絕無彈劾理由所指未盡督導責任之情事。本案依例本應記功優予獎掖,僅因媒體誤解新聞發布,反遭記過調職重懲,不僅破案無功,反遭多次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打擊積極任事公務員士氣。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指揮偵破○○女大生,迅即破案著有勞績一情,完全未論及,竟僅針對制度上瑕疵至無法監督及媒體誤解之評論,即彈劾被付懲戒人,顯違反比例原則。
3、警察機關一罪二罰,顯失公允依司法院釋字第808號之法理及精神,國家不但應避免同一事由之處罰,亦應避免同一事由,以不同程序重複追究。本案既非違法犯紀,亦非有故意或惡性,僅係新聞處理引發誤解,應符「一行為不二罰」,說明如下:
(1)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本案被付懲戒人因一行為,已受記兩小過,並調整為保安科科長(109年11月4日調任);嗣因工作績效能力備受肯定,再獲派任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長,惟監察院彈劾案文公布後、移送鈞院審判前,被付懲戒人再遭降調臺南市警察局非主管內勤專員。
(2)被付懲戒人已迭經臺南市警察局先後懲處及二次調職,雖有認為調職僅為管理措施而非懲處,但對警察幹部而言,二次調職影響職務生涯甚鉅,更勝於行政處分,其對公務員的痛苦實無體恤可言,國家對人民都一行為不二罰了,本案既非違法犯紀,又非品德操守有問題,為何獨對被付懲戒人如此嚴苛?實令人難以理解。本案情勢演變,各種外在因素干預,致使個案呈現逾越常規過度究責,非但被付懲戒人受行政懲處降調非主管職務,名譽受損,倘再受彈劾,超越貪瀆之惡,殊不合理。本案重複究責嚴懲,違背同一事實不再理原則,失去懲處之合理性與適當性原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之法理及精神。
(二)法律面及制度面
1、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懲戒處分應審酌一切情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包括公務員懲戒處分相關立法政策之取向,以及公務員懲戒處分目的之考慮,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功能等諸多情狀在內。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前段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旨,其就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舉事項,固未明定應記載於懲戒案件判決書內。惟當事人若對於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已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等特殊情況,判決書內對於懲戒法庭作成懲戒處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要求應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特別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輕重,法院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有無維持合理之比例,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懲戒判決意旨參照)。
2、行政法之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為憲法上抽象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3、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實無期待可能被付懲戒人得查知曾有B女案件;且A女刑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人一經知悉,立即戮力指揮,得以相繼偵破B女及A女案。是被付懲戒人既未疏懈監督又能即時偵破該案,自應無故意或過失之違失行為而有受懲戒之事由存在。
4、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參其立法理由:「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本案機關已過度懲處,實無再予懲戒必要。
五、總結依據上述客觀與主觀審視,被付懲戒人在監督責任部分,依大潭派出所調查偵辦實體面觀之及客觀條件分析,均無可責性。至新聞發布部分,係經各級幹部及各項刑案陳報系統查證,所發言內容均為真,惟新聞引述誤解,造成部分輿論負面評價,監察院實不宜以媒體報導究責,應就案件本體審查,本案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故意,客觀上亦無需隱瞞,更無故意包庇縱容員警之受理報案行為,或無故意違反體制規範之主觀意思,事後並勇於承擔,維護機關形象,並無重大過失可言,理應獲得責任之豁免。核上所陳,監察院彈劾理由,監督不周責任及對外發言未盡查證義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寓保障於懲戒,防止公務員受不當懲處,唯有期待司法正義最後一道防線,還給認真公務員一個公道。仰請鈞院明鑒,審酌實情,依法衡情論理,賜准不付懲戒為禱。乙之寅、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第三次答辯意旨【懲戒法院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三)111.02.23】:
本答辯狀僅就監察院提案委員「核閱意見」實體部分澄清,實體部分再分為「監督責任」、「新聞發布」、「有無澄清」及「其他」四部分,分述之。
壹、第一部分 監督責任部分有關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無監督期待可能,而自認無疏失部分,核閱意見認「被付懲戒人時為歸仁分局分局長,綜理分局勤、業務……,自應負未盡監督之責。」、「…分局長本得透過分局組織規劃、制度設計,而嚴密履行監督義務…,一旦民眾申報刑案而轄下受理員警未依法受理時,竟發生分局長完全無從知悉、完全無法監督情形,顯見歸仁分局之層級監督體制整體失靈,無法有效運作…,難解其監督責任」。有關監督責任之答辯詳如被付懲戒人110年11月18日所提「懲戒法院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第二部分所陳述外,針對本項「核閱意見」,無視歸仁分局勤、業務之繁雜及佐以A案整體偵查運作之團隊效率,僅以單一事件以偏蓋全,推論過當。又監督責任之懲處,應符合比例原則,茲澄清如下:
一、歸仁分局長屬機關首長,綜理分局勤、業務事項,並依分官設職、分層負責,設有兩位副分局長及12組業務幕僚襄助分局勤、業務,協助指導監督內、外勤24個單位、274名員警。
警察分局長是領導統御性職務,實務上分局長無法鉅細靡遺概括承擔所有案件之無限考核責任,所以會依組織分官設職、分層負責。至於要求分局長對個別員警與個別案件作細節性監督,內政部警政署亦訂定有相關規定,均以合乎責罰相當原則追究責任。本案被付懲戒人依據職權,實已充分善盡事前應注意教育、宣導及派員督導之監督責任,並適當規劃勤、業務計畫與完整周密督考機制,被付懲戒人雖已窮盡本分履行監督責任,仍發生本案,被付懲戒人亦經加重懲處在案,雖不符比例原則,惟被懲戒人考量當時大局,始隱忍未提行政救濟。
二、經分析統計警政署近幾年同類型因違反逐級報告紀律之處分案件419件,未曾有因此而遭受彈劾懲戒者本案與警政署所統計105年至110年因違反逐級報告紀律件數達419件,處分申誡人數達694人(被證5-1),平均每年約70件115人次之案件類型相同,因該類案件並非實質為偵辦,係程序上缺失,從未有員警因此而遭彈劾者。且臺灣治安評比,在世界名列前茅,如以違反逐級報告紀律即認定分局「層級監督體制整體失靈,無法有效運作」,上述期間全國有419件,豈非全國警政失靈,抹煞全體警察戮力維持治安之辛勞,監察院核閱意見如此論述,顯以偏蓋全,推論不當,與事實不符。本案被付懲戒人既無違法犯紀、亦非貪污瀆職,僅因督導不周即要遭受彈劾,與過去相同類型案件比較之下,已造成責罰過當,不符比例原則,故被付懲戒人應無移付懲戒之必要!
三、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已自相矛盾,令人深感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有關B女案件,被付懲戒人在10月28日前確實完全不知案情,並非辯解之詞,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認為「被付懲戒人有親自或派員督導,…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此論點顯有矛盾之處。B女案件沒有書面資料可稽,亦無人報告,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被付懲戒人共16人次至大潭派出所督勤,均無從自督導得知,此係任何外部督導均無從發現,不應歸責於督導人員,絕非辯解之詞。大潭派出所張所長因案情尚待查證因素、個人主觀認知或因當時報案制度缺失,致尚未報告或陳報分局。被付懲戒人與各級幹部之督導過程,均無從知悉B女案件資訊,致無從查知並予以指導。此並非主觀不作為,實為客觀上之不可能,如據以事後之明,追究監督疏失責任,不符經驗法則,允請深思。
貳、第二部分 新聞發布部分核閱意見張忠肯答辯略以:「分局長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接受媒體訪問時,媒體記者突然問到B女是否報案時,其僅以自身當時所接受訊息而判斷,答以『B女不願報案』;嗣後於同日11時許,在接受媒體採訪後發布新聞稿前,才向其求證,張員因分局長以對外表示『B女不願報案』,為免警方對外說法前後不一,致引起外界質疑而模糊焦點,因此未向分局長提起B女曾有到所說明一事。足徵被付懲戒人於事前並未詳細查證及率予對外發言,……,故其所辯於受訪前已盡查證義務,尚不足採。」有關新聞發布之答辯詳如先前所述外,此項業經鈞院懲戒法庭假高院專一法庭召開準備程序時,張所長已說明新聞稿及二次對外發言內容,均係向各級幹部複式查證及其所陳述內容,茲再澄明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之發言及新聞稿之製作,確有盡合理查證義務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109年10月30日發言逐字稿(如彈劾案文附件7第97頁)及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查據監察院所附卷證、張忠肯所長及警員高武源於鈞院歷次答辯狀所提內容之陳述,足證被付懲戒人及各級幹部均係複式查證所言或製作,於當時已詳盡查證義務。
(二)109年12月1日張所長於職務報告(被證1-5-1)及偵辦A女案件所成立「歸仁分局1029 LINE專案群組」PO文(被證1-5-2),均自承「向分局報告該件內容時,指稱租屋處房東女兒向本所說明案情,未解釋B女其後有親自與房東女兒至所……,然因此引發分局對外說明與實際情況不符,確有不當,盼長官諒解。」。此業經庭上於準備程序庭請張所長釐清說明完竣。事實上,109年10月29日至30日,歸仁分局全體均不眠不休,忙於A女社會矚目案件之偵辦,專注於B女有無報案筆錄可供追緝梁嫌。有關B女案件,被付懲戒人除親自查證外,並依分層負責,信任各級幹部複式查證資料及報告內容,足徵被付懲戒人於受訪前已盡查證義務,非辯解之詞。
二、媒體報導誤解「惡作劇」部分,分局有立即主動澄清本項張所長認為被付懲戒人係「在接受媒體採訪後發布新聞稿前,才向其求證」,依張員於鈞院準備程序庭時所述,10月30日9時前被付懲戒人及各級幹部均有針對B女偵辦過程及為何未製作筆錄向其查證,惟未詢問其「B女有無至派出所」一事,才如此表述。另被付懲戒人於9時第一次接受媒體採訪後,亦再次向張所長查證發言內容是否符合該所偵辦過程,並請副分局長黃宗仁及秘書室主任蔡佳益及張所長共同製作有關B女新聞參考資料(被證3-1);嗣後11時再次查證後,於11時30分立即針對B女案件有關媒體報導,誤解「係B女惡作劇」部分主動澄清(被證4-3),並非未澄清。
參、第三部分 有無澄清部分核閱意見以「縱使未於受訪前查察,仍有餘裕指示所屬調閱,立即澄清,其未盡查證義務,顯有重大違失。」及「以時任局長於本院詢問時表示:『當時我太太有在Dcard看到似乎有前案,交代我要搞清楚,所以我到議會前有打電話要求歸仁分局長要調查清楚再對外發言。』等語,局長既已交代仔細查證,被付懲戒人自應提升警覺。」本項有關新聞發布後之查證,監視器調閱查證部分及澄清部分詳如先前所述外,補充說明如下:
一、當時一般民眾是無法進入Dcard APP網站觀看學生所PO資料109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有關詹局長於監察院詢問表示部分,係詹局長打電話要被付懲戒人親自針對A女案件向媒體說明。至於局長太太有在Dcard看到似乎有前案部分,並非告知有蒐報到B女曾在9月30日於Dcard(狄卡)PO文之資訊。僅係告知B案案情要調查清楚,被付懲戒人爰依當時各級幹部複式查證資料向其報告。
二、Dcard(狄卡)110年起才開放一般民眾註冊閱覽Dcard(狄卡)是台灣的社群網路服務網站,開放給臺灣跟海外部分大學的學生註冊分享課程資訊,110年起才開放非大學生一般民眾憑證件,透過手機註冊(被證5-2),才可PO文及回應。因此於109年前,一般民眾無法註冊,當時警察機關無法亦不會進入Dcard校園學生專用APP群組蒐報情資,自無從事先得知B女於109年9月30日PO文資訊。
三、被付懲戒人獲知B女可能曾至派出所之訊息,即立刻派員深入查證詹局長係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參加台南市議會會議時,因議員蒐報到B女109年9月30日曾至派出所報案訊息,因而向其質詢,詹局長爰透過公關室主任向被付懲戒人告知。被付懲戒人一接獲B女可能曾至派出所之資訊,迅即指派歸仁分局督察組蕭錦烜組長啟動內控機制調查,並指派副分局長張翊雋率督察組巡官向B女訪談查證。(被證5-3)
四、被付懲戒人確已善盡查證及適時對外澄清上開查證結果,被付懲戒人除立即報告局長外,並請張翊雋副分局長於翌日(10月31日)向媒體發言澄清(澄清內容為:有關偵辦○○女大學生的案件,本分局雖然有積極的作為,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受理過程當中沒有完成報案手續,我們會深刻反省,分局長也已向上級自請處分。詳如被證5-4、5-5)及陳報警察局統一澄清(警察局於11月1日召開記者會澄清說明,說明雖有實質偵辦,但報案程序不完備,懲處相關人員。詳如被證5-6),實已善盡調查及澄清責任,並非未積極查證及澄清。
五、綜上,B女案件,歸仁分局於10月30日9時接受媒體採訪發言後,有提供B女於10月29日晚至大潭派出所正式報案製作筆錄畫面供媒體說明;當日11時30分立即針對媒體誤解報導部分,第二次發言提出澄清;下午調得B女曾於9月30日至派出所畫面後,除提供警察局統一澄清說明外,10月31日亦請副分局長張翊雋對外發言澄清說明;11月1日下午警察局詹局長亦對外澄清說明,以上均有證據,非如監察院核閱意見所言,未加以澄清。且期間除被付懲戒人外,警察局及歸仁分局各級幹部亦不斷向各家媒體解釋澄清,實已盡力澄清說明。
肆、第四部分 其他核閱意見認「如屬法規未盡周延所致,則本案被付懲戒人遭行政懲處時,本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進行權利救濟。」有關被付懲戒人承擔責任、坦然接受機關處分,詳如被付懲戒人先前所述外,補充澄清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考量當下為解決機關壓力及維護警察形象,隱忍承擔責任,並未提申訴被付懲戒人破案後之發言係遭媒體誤解,實屬無奈!惟當下考量尚無法對媒體解釋清楚,為解決機關壓力及維護警察形象,因此向媒體及長官表示願意承擔責任。本案警察局簡單調查後,未經向被付懲戒人求證或給予說明機會,於109年11月1日(星期日)下午警局即發布新聞,並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及降調內勤科長職務。懲處雖不合理,但考量警察機關形象,被付懲戒人如提申訴救濟會再度引發媒體關注,為維護整體警察形象所為之隱忍退讓,爰坦然接受機關記過與調職之行政處分,未提出申訴救濟,社會對此也予以肯定並無後續之負面批判。
二、被付懲戒人因B女案件遭受兩次降調處分,實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維護機關形象,亦再度未提起申訴嗣後因工作績效能力備受肯定,再獲派任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長,惟彈劾案文公布後、移送鈞院審判前,被付懲戒人再遭降調臺南市警察局非主管內勤專員。被付懲戒人已迭經臺南市警察局先後懲處及二次降調職務,對警察幹部而言,其對公務員的痛苦實無體恤可言。縱然如此,為維護機關形象,被付懲戒人除婉拒媒體採訪外,亦未提起權利救濟,避免再次造成媒體報導焦點。身為幹部如此委曲求全,謹請鈞院能還被付懲戒人公平正義,允予不予懲戒之判決。
伍、總結本案被付懲戒人既無違法犯紀、貪污瀆職,也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從偵辦A女案件並連破B女案件可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對於治安工作均謹慎勤勉,戮力以赴。監察院彈劾內容,僅憑媒體浮面報導與粗略調查過程,未理解實務運作之現實環境與條件,且無視當事人有利之事證,以不合客觀事實及論理原則過度主觀推論,要求以被付懲戒人以分局長身分職責負擔無限監督責任,違背客觀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罔顧公務員正當合法權益,有失公正與衡平原則之法治精神!卷查監察院彈劾案列,從未有員警因違反逐級報告紀律或依查證事實對媒體發言,而遭彈劾案例。本案對被付懲戒人之合法權益造成難以彌補的巨大傷害,斲傷事業前途與人格尊嚴,對公務員的嚴重迫害,實非民主法治之常態!唯有期待公正的庭上能秉持公正司法的理念態度,公正審理,免予懲戒。還給被付懲戒人之清白並保障其合法權益,實感恩德再造!乙之卯、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第四次答辯意旨【懲戒法院答辯狀
(四)111.05.04】:本答辯狀分為「監督責任」、「新聞發布」、「有無澄清」及「其他」4部分,分述之。
壹、第一部分 監督責任部分本案被付懲戒人已盡事前教育宣導責任(正式教育宣導,平均每週1-2次),為確保層級監督有效運作,除親自督導,並多次派各級幹部前往督導該派出所,在實務上均無從督導,係制度面缺失。警察機關亦未有員警因程序上違反逐級報告紀律而遭彈劾者。移送機關無視於警察分局長領導職務之特性,以職務範圍推論應負所有個案程序之疏失責任,不符實務運作之客觀合理與比例原則。
查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統計105年至110年因違反逐級報告紀律件數達419件,處分申誡人數達694人,不論依職務層級區分不同處分(依刑事局統計「各警察機關分局長因所屬匿報或未依規定陳報案件受處分統計」顯示分局長的部分均為申誡處分),均未有因此監督責任,竟遭彈劾並移付懲戒者。因為,此係報案三聯單之制度設計缺漏。亦因係制度缺漏「反可彰顯受理報案程序之違失不在少數」,主管監督層級縱平時有所警惕,且極力教育宣導及督導,終究仍無法杜絕,類此制度設計缺漏,造成監督考核盲點,實屬全國之通案現象,非單憑機關長官一己之力所能解決,而係制度設計機關警政署應修正報案機制,方能正本清源、根本解決。
移送機關核閱意見中所言「主管監督層級理應有所警惕」,顯未慮及該制度缺失,僅依靠執行機關監督,是無法徹底防杜及避免,「揚湯止沸,不若釜底抽薪」,根本解決之道,只有警政署從制度面改革,才能根本解決違反逐級報告紀律,移送機關不應苛求執行機關行無法監督之事,且不符合比例原則過度究責。茲答辯如下:
一、實務面部分
(一)制度缺漏,程序瑕疵,機關懲處已足,無彈劾案例
1、大潭派出所業已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立案積極偵查,僅係是否成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致使受理程序有所疏失,顯與匿報刑案有別,此亦經警政署調查所肯認。且綜觀大潭派出所整體調查流程,既已查出梁嫌身份,承辦員警主、客觀上應無匿報之動機及必要。
2、本案係報案三聯單制度規定不足及缺漏,非可苛責於執行機關或監督者,警政署業已從制度面,修正「報案三聯單」制度,改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故此乃制度面之不可能。
3、查近5年違反警政署「逐級報告紀律」之懲處(419件,694人次),依職務層級區分雖有不同處分,惟均無員警因此程序疏失,而遭移付懲戒者。況更未有因此類監督責任,致分局長遭移付懲戒案例,本案移付懲戒,顯不符比例原則,足證監察院將本案移送,有違行政慣例亦不適法。
(二)事前教育、事中督導,已盡層級監督責任
1、為確保層級監督有效運作,109年9月至10月,被付懲戒人除親自督導,並派各級幹部前往該所督導(監察院查證共有17人次),惟大潭派出所從未有任何書類或口頭報告,不知案由,從何監督?客觀上不僅分局長,各級幹部均無從監督,此係實務面之不可能,實不具可責性。移送機關斷然認定為「辯解之詞」,脫離實務情境,陷於主觀錯誤推斷,實有違事實面及推理不當。
2、已盡事前教育、宣導責任,被付懲戒人已利用各種會議場合不斷宣導受理報案相關法規及原則,再三重申受理報案三安政策及報告紀律,有會議紀錄可稽者達27次(平均每週1-2次以上正式會議宣導),此均有資料可證【教育宣導資料】,其他時機,被付懲戒人亦不斷利用各類勤務勤前教育機會,進行教育宣導,實已盡事前教育、宣導責任。
二、法律面及制度面
(一)分局長職務為領導統御,分層負責,分工授權警察分局長是統御領導性職務,並非專責性監督職務(如督察長或督察)。分局長應集中精力於轄區治安治理之統籌規劃、勤業務計劃之制定與決策、內外組織關係協調整合、指揮督導特殊重要勤務、策劃執行重點治安事務、激勵員警工作士氣等任務為主。實務上分局長並無法鉅細靡遺概括承擔所有案件之無限考核責任,至於要求分局長對個別員警與個別案件作細節性監督,已超乎情理,且不合現代社會之組織分層授權運作原理。故分局長考監責任已透過分層授權負責與逐級授權實施,下仍有副分局長、一級主管(如偵查隊長、督察組長)等對派出所員警直接考核,分局長負責間接考監責任。本案監察院未衡酌被付懲戒人已盡監督責任,反而因派出所個案上,程序疏失,無限上綱過度追究分局長之監督責任,顯不合比例原則。
(二)已盡教育督導之責,所有幹部均無法稽核,實務面不可能又分局長已透過平日教育訓練與既定規範,嚴格告誡要求所屬應依法執行職務,確已善盡事前注意預防義務與結果預防義務。而所屬員警應有向上級長官報告之責任義務;對於少數違反報告義務之個別行為,如無相關具體資訊佐證,客觀上確實難以預知或預防下級單位個案違失之發生,監察院移送意旨顯屬過苛。
(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處以連帶責任查監察院105年12月8日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審理各級主官(管)人員考核監督獎懲案件調查報告【被證4-2】論述:考核監督責任係主管或督察人員對屬員疏於為業務上必要之監督審核,或促使屬員違反職務上之義務,始可認為違反考核監督義務,而應擔負相關考核監督責任。故行政懲處之目的在於維持紀律,並以有失職責任為原則,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應處以連帶責任,以符民主法治精神;且追究監督不周責任之制度,或因少數個案而損及警察士氣,或因產生反向情緒而無法勇於任事。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審理各級主官(管)人員考核監督獎懲案件,僅規定對屬員負有考核監督不周之責任,並未細究其是否具有可課責性,允應檢討改善。
(四)已善盡主官責任,不具課責性,彈劾顯不符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本案被付懲戒人依據職權,實已充分善盡事前應注意預防之監督義務,並適當規劃勤、業務計畫與完整周密督考機制,以發揮並確保治安治理與勤、業務之正常運行,並落實執行領導指揮與統御工作之注意義務。移送機關未依前105年12月8日獎懲案件調查報告立論,細究被付懲戒人是否具有可課責性,反而逕以「分局長」職務,苛責監督疏失責任,不符該調查報告論述「考核監督責任之原則」。本案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監督義務責任疏失之具體事證;監察院實不應以形式上之分局長監督職務為由,要求分局長應負客觀無法監督之個案疏失責任甚明。由此可證,此為實務上客觀不可能,而非主觀不作為之客觀合理情境,不具有課責性甚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彈劾必要性。
貳、第二部分 新聞發言前,被付懲戒人已盡查證責任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對外發言,俱為查證後事實陳述,客觀上已經向各級幹部複式查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媒體因時效限制,無法確實查證,造成片面斷章取義報導,移送機關不應以媒體報導,據以為由而彈劾究責,如此移送,顯不符法理,有失允當。
查歸仁分局偵辦○○女大生案,自109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日,共接受新聞採訪5次(A女案件破案新聞採訪2次、事後澄清3次),其中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新聞發言憑據,係於偵辦A女案件過程在各場合與同仁討論所得資訊(A女案發現場勘查時、以梁嫌為追緝線索討論、專案會議中、通知B女製作報案筆錄討論等),並經向各級幹部複式查證(計有向副分局長黃宗仁、張翊雋、偵查隊長張俊雄、張所長及秘書室主任蔡佳益等)後,據以發言,澄清如下:
(一)發言有憑有據,且複式查證已查證「B女尚未提告訴」及其自身考量不告訴原因,被付懲戒人依刑事訴訟法意旨說明:「B女不願報案」係有所憑據,並無故意傳遞不實訊息。檢視「發言逐字稿」,從未提及B女「是否曾至派出所」這句話,而移送機關指責:「未經查證下,為不實發言」,殊不知發言內容俱為經複式查證的結果,移送機關顯未詳查被付懲戒人查證的事實及發言內容,既不客觀且與事實明顯不符。
(二)分層負責、信賴原則,無不實發言新聞參考資料是被付懲戒人9時發言後,由副分局長及秘書室主任,向張所長所查證後所製作,基於分層負責、信賴原則而發布,渠等僅能判斷B女尚未提告訴正式報案,但無從研判B女是否曾至派出所。至張所長提供「B女未至派出所報案」一節,是否與大潭派出所受理情境相符,待張所長澄清。
(三)媒體未經查證、斷章取義、報導不實發言後,媒體請被付懲戒人聯繫B女接受採訪,因考量本案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基於保護當事人的原則,被付懲戒人因而未配合媒體要求。媒體竟在未經查證下,斷章取義,報導為「警察輕忽,認為B女報案係惡作劇」,導致輿論譁然,被付懲戒人的發言遭媒體片面報導而誤導,實屬無奈,不可歸責。移送機關不應以媒體報導辦案,彈劾究責,如此移送,顯然不符實情,而有失允當。
(四)主動釐清、即時澄清被付懲戒人在10月30日下午即已派督察組調查釐清,並即時澄清三次以上之事實。移送機關未查明,竟誤以為未調查也未澄清為由,認有重大違失,顯有疏漏;另移送機關誤認媒體報導「B女9月30日」至派出所畫面,而指責歸仁分局未即時澄清,事實上是歸仁分局主動提供媒體「10月29日B女報案的畫面,不是9月30日B女來派出所的畫面」,用來澄清B女案件確實有實質偵查。
二、媒體採訪發言憑據及佐證本節分為「B女自述及大潭派出所員警偵辦過程與B女對話」、「向張忠肯所長查證」、「向偵查隊張俊雄查證」及「向副分局長黃宗仁查證」等四部分詳述,有關偵辦A女案件過程在各場合與同仁討論所得資訊部分,謹彙整歸仁分局員警於 大院、監察院及警察局等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或筆錄(如被證6-1),做為佐證,分述如下:
(一)B女自述及大潭派出所員警偵辦過程與B女對話
1、B女自述其109年9月30日20:30分許遇到的情境:「因高架橋下燈光昏暗,且附近○○學苑門口有7至8名民眾於該處門口放音樂及烤肉,然後我一開始我沒有很慌張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可能是我認識的同學吧,在惡作劇」。【109年10月30日東森新聞採訪B女新聞報導】
2、承辦警員高武源說明:
(1)「應該是要給B女做筆錄(一般筆錄,非刑案筆錄),因為B女是房東女兒載回去。因為他們要我們先調監視器,再做筆錄。」【監察院110/08/20日10:00詢問高武源筆錄】。
(2)「因同行房東女兒有事欲先行離開,B女隨同離去未完成民眾報案筆錄(案件不明,無法證明何種案件,所以B女希望我們調監視器釐清,否則不知道要報什麼案)」【高武源110年11月15日送懲戒法院第二次答辯狀】
(3)「因為B女強調是同學惡作劇,他請我調監視器,只是看同學是什麼人。……依照B女當時的陳述,我沒有辦法開立報案三聯單。」【懲戒法院111/3/15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庭,高武源證言】
3、警員孫員說明:
(1)「確有聽聞B女自述可能有同學惡作劇或遭誤認。」【孫員110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
(2)「我當時有問B女,妳是否會害怕,B女回答說不會,她認為可能是同學在惡作劇」【孫員111年3月15日於懲戒法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庭證言】。
(3)「當時B女跟你陳述的時候,有無跟你說提告的動作?」證人孫員答:「沒有。因為B女認為是同學惡作劇,所以B女也害怕告到他同學。」【孫員111年3月15日於懲戒法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庭證言】。
4、警員林傳堯說明:「職以手機翻拍照片(109年10月7日)後,連繫B女前來指證,B女稱不克前來,職遂將手機畫面帶到B女租屋處供渠指證(109年10月8日)。B女稱,不清楚該嫌疑人特徵、逃逸方向及使用車輛,僅表示深色轎車,職所提供車輛畫面B女無法指認。」【林傳堯109年12月1日職務報告;監察院附件3】。
5、副分局長張翊雋說明:「B女表示因家住基隆,渠獨自一人在南部求學,不希望因報案家人獲悉而擔心。」【副分局長張翊雋111年2月19日職務報告】
(二)向張忠肯所長查證
1、109年10月29日19時,召開偵辦A女案件專案會議,張所長說明該所偵辦B女案件過程(係為解釋其提供梁嫌及其使用車輛為A女案偵辦線索之一的依據),綜合該專案會議討論B女案件內容如下:
(1)房東女兒以LINE向該所警員孫員反映,稱B女於9月30日當晚步行於台鐵輕軌橋下便道,行經○○路0段000號(○○學苑)時,見該處門口有7至8名民眾於該處烤肉、播放音樂,渠繼續行走後,隨即遭不明人士從背後摀住口、鼻,B女認為有可能是熟識之同學惡作劇等。B女希望調到監視器,查明是何人所為後,再製作筆錄。
(2)大潭派出所接獲情資,當日立即實施偵查作為。經訪查現場民眾,無人看見或聽見,現地勘查也無跡證。經調閱「○○學苑」外部監視器影像所發現之1輛銀色(因當地燈光不足,監視器影像顯示為類銀色)休旅車(車牌無法辨識),並於是日通知B女前來派出所指認,因B女稱沒有交通工具,不克前來,所以同仁於10月8日至B女租屋處提供影像供其指認。
(3)因B女觀看派出所所提供車輛影像,係類銀色休旅車,與其所記憶車輛(黑色或深色一般轎車)相關特徵不同,無法確認。另外房東女兒也在場,就請同仁要加強附近的治安維護。
(4)經持續擴大調閱範圍,於距離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中,發現1輛000-0000號休旅車,查詢車籍資料為車主梁嫌,惟該紅色休旅車與B女供稱○○學苑之類銀色休旅車不吻合,車型也與B女所稱之一般轎車車型不符,又無直接證據指向車主涉案。
(5)該車輛於10月29日夜晚亦曾出現於○○區,顯有查證之必要。
2、109年10月30日1:53分,張所長以LINE傳予被付懲戒人報告媒體詢問B女案件,內容如下:「特警急先鋒記者黃小姐表示:接獲學生反應9/30案件,校方及警方態度是否不當,經向黃小姐解釋9/30受害學生透過房東女兒向本所反映有此案發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疑似車型特徵(當時尚未調到車牌),輾轉向受害學生求證,受害學生未能確認該車是否涉嫌,致使線索產生斷點,並非警方不夠積極,且目前兩案是否同一嫌犯所為,尚在偵辦中……」。【被證6-4】
3、109/10/30日1:57分,被付懲戒人回復張所長;「本案說明一律以學生知有失蹤案件,方至派出所報案,警方會進一步偵查,釐清案情。至是否同一人所為,要靠證據佐證。」另為利與張所長討論,被付懲戒人於1:57分至1:59分,同時傳udn(聯合新聞網)、appledaily(蘋果新聞網)、chinatimes(中時新聞網)、news.Itn(自由新聞網)、ettoday2則(ETtoday新聞雲)共6則新聞,提供予張所長閱覽各家新聞所報有關○○女大生案件,讓其了解各家評論。
4、109/10/30日2時許,隨後被付懲戒人回電張所長討論及查證相關案情,討論內容主要為張所長回應特警急先鋒記者內容是否恰當,同時查證專案小組討論大潭派出所偵辦B女過程有無補充重點(討論內容與前一日19時專案會議討論B女案件案情相同),以準備歸仁分局回應媒體詢問相關問題。經
2:30分許與張所長討論完後,被付懲戒人於同(30)日02:37於群組指示「6點準備迎接電子媒體採訪」。【被證6-4】
5、109年10月30日9時被付懲戒人發言後,因媒體尚有諸多需釐清疑義,希望歸仁分局聯絡B女接受採訪,被付懲戒人考量案件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需保護當事人,爰未同意。惟媒體在未經查證下,報導偏頗且斷章取義,被付懲戒人爰再次向張所長確認相關案情,並請秘書室主任蔡佳益撰擬新聞澄清稿。
6、109年10月31日,張所長於臺南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稱:「職(張所長自稱)向分局報告該件刑案內容時,指稱B女租屋處房東女兒到所說明案情,未交代當事人B女亦有陪同至所,陳述有誤,引發分局對外說明與實際情況不符,職坦承疏失,盼長官諒解。」
7、109年10月31日,秘書室蔡佳益主任陳報警局督察室「歸仁分局新聞稿簽擬過程」報告向張所長查證內容。蔡主任於該陳報資料指出:
(1)據時任大潭派出所張所長報告:關於109年9月30日陳姓女大生遭人從背後摀住鼻臉意圖不軌案,女大生案發後,透過房東的女兒向該所說明案情,該所即據以派員調查,而女大生並未至該派出所報案。
(2)依當時大潭派出所提供各項具體事證「1、情資係房東女兒電話告知孫員提供情資,2、調閱監視器因陳姓女大生不願至派出所指認,由警員林傳堯攜影像至陳姓女大生宿舍公共空間觀看指認),無從研判陳姓女大生曾至派出所。」。
8、109年10月31日8時30分,張所長於歸仁分局偵辦○○女大生案件「1029LINE專案群組」所傳內容:「職(張所長)向分局報告前案案情內容時,指稱B女租屋處房東女兒到所說明案情,未交代當事人B女亦有陪同至所,陳述有誤,引發分局對外說明與實際情況不符,原乃基於保護未開立三聯單之同仁,避免模糊後案偵破成果,職確有疏失。」。【被證1-5-2】
9、109年12月1日,張所長職務報告(同109年10月31日8時30分,於歸仁分局LINE專案群組所傳內容)。
10、110年4月9日,張所長於監察院詢問筆錄稱:「我(張所長)跟分局長說明時,沒有提到房東女兒有帶B女來派出所。我提供訊息不完整。」。【監察院附件14】
(三)向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查證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29日23時許,親自到偵查隊向張俊雄隊長詢問B女有無報案及查證大潭派出所B女報案情形如下:【被證6-2】
1、109年10月29日23時許,被付懲戒人向偵查隊長張俊雄查證:「B女有無報案」。張隊長依查證「公文管理整合系統、受理報案e化平台資訊系統、刑案紀錄表處理系統等,均查無此案或相關報案資訊」及詢問張所長表示「因B女無法指認,且對方動機不明,故遲未受理」結果,告知「於29日前未有B女報案紀錄可稽」。
2、109年10月30日8:30分許,被付懲戒人再次向偵查隊長張俊雄查證,並確認B女報案情形。
(四)向副分局長黃宗仁查證原來預定由黃宗仁副分局長於9時,第二次代表歸仁分局發言,因詹局長指示由分局長親自發言,被付懲戒人於發言前,再次向黃副分局長查證案情經過。【如被證6-3】
1、109年10月29日21時許,因A女案件已偵破,被付懲戒人指示黃副分局長準備發言並先行查證相關案情,渠先向偵查隊長及大潭派出所張所長查證相關案情後,於30日0時30分接受採訪,據查證內容對外發言。
2、109年10月30日8時許,經與副分局長黃宗仁討論張所長所提供資訊及向張隊長所查證內容,黃副分局長稱其所了解亦相同,如被付懲戒人要再更細部資訊,需至偵查隊向專案小組查證,於是我們共同至偵查隊向專案小組查證○○案偵辦經過,以利發言。【被證6-3】
3、109年10月30日10時請副分局長黃宗仁及秘書室主任蔡佳益查證,查證內容如109.10.30發布「媒體報導9月30日○○大學前台鐵高架橋下便道發生女大學生遭人從背後摀住鼻臉意圖不軌案」新聞稿簽擬過程。
三、被付懲戒人發言「B女不願報案」憑據及佐證有關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被付懲戒人第1次在新聞採訪前,除先向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查證B女有無報案外(29日23時許),當日凌晨1:53分許張所長並以LINE報告媒體詢問B女案件及渠回應內容,被付懲戒人旋於2時許,再以LINE回撥電話給張所長【如被證6-5】,了解及查證其歷次報告有關B女偵辦過程,通話並查證完成後,於2:37分交代專案小組相關人員「6點準備迎接電子媒體採訪」;當日8時許再與幹部及專案小組成員(副分局長、偵查隊長等)於偵查隊,再次確認及查證相關案情。有關發言內容憑據,張所長自109年10月29日至30日15時前,不論案件偵辦中或各級幹部查證時,均未提及「B女曾至派出所一事」,此亦經張所長所承認。足見「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被付懲戒人接受媒體採訪前,確有向張所長及各級幹部四次以上查證」,非如移送機關所稱「未進一步查證」且「未即時澄清」,茲答辯並舉證如下:
(一)受訪前即已向張所長查證張所長委任律師110/11/8日答辯狀稱:被付懲戒人「因對自身所接收資訊之判斷,而回以『B女不願報案』,分局長楊慶裕受訪後於當日11時發布新聞稿前始向張所長求證此事」一節,未慮及當日凌晨1:53分許,張所長已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媒體詢問B女案件,及被付懲戒人1:57分指示其如何回應。另為準備媒體採訪,於1:57分至1:59傳6則(udn聯合新聞網、appledaily蘋果新聞網、chinatimes中時新聞網、ne
ws.ltn自由新聞網、ettoday 2則ETtoday新聞雲)新聞報導有關○○女大生相關新聞與張所長先行閱覽後,於2時許回電向其查證過程,查證後並於2:37分指示張所長等「6點準備迎接電子媒體採訪」。足證,被付懲戒人於30日當日上午9時發言前確已向其查證。張所長答辯狀稱被付懲戒人9時前,未向其求證,此節顯然與被付懲戒人事前已完成向張所長查證事實不符。至「10月29日B女未至派出所」一節,係張所長於30日10時後,具體向黃副分局長及蔡主任陳述,誠如蔡主任109年10月31日向警察局督察室報告內容:各級幹部均無從研判陳姓女大生曾至派出所。實屬遺憾。
(二)受訪前已盡查證義務被付懲戒人發言B女「也不願報案」係有所憑據,且於受訪前確已盡查證義務,移送機關核閱意見逕以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詢問時回答,誤認被付懲戒人發言,「未進一步查證,即認定B女未報案,難認被付懲戒人確實於受訪前已盡查證義務」,移送機關恐有認定事實錯誤及採證違法,並因而造成率斷及違誤。
(三)發言稱:「B女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那當時可能認為是一個惡作劇狀況」,係有所憑據卷查彈劾案文所附「109年10月30日9時,被付彈劾人楊慶裕受訪片段之錄音逐字稿」,本受訪內容,因媒體採訪時間限制,發言或許用語精簡,惟均係真實查證調查內容,且當時專注於偵辦A案,均積極查證B女「有無製作筆錄」,以利報地檢署申請搜索票,並未關注「B女有無至派出所」一節,張所長亦未主動提及。被付懲戒人發言係依據下列資訊,綜合研判,並據以對外發言「B女不願報案」,發言內容均有所憑據,陳述如下:
1、B女透過房東女兒向警員孫員陳稱:經過學生宿舍外,有6-7個人在烤肉,B女被摀住嘴巴,她尖叫一聲,對方就跑掉了,尚無實質傷害,因而懷疑可能遭同學或熟識之人惡作劇。B女希望員警先調監視器釐清,以免誤告到同學(如果是同學惡作劇,就沒有犯意)。
2、B女不願至派出所指認,由警員林傳堯主動至B女租屋處,提供相片供其指認,B女無法指認員警所調得監視器影像,亦無法認定要報何類案件,又怕父母擔心,所以不願提告訴並製作筆錄。
3、經向各級幹部查證大潭派出所偵辦B女相關資訊,均為B女「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提起告訴」。
據此,被付懲戒人發言時並未針對「B女是否曾到派出所」一節回應,而係就「B女尚未提出告訴製作筆錄」一節,依刑事訴訟法242條第1項前段意旨發言稱:「B女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那當時可能認為是一個惡作劇狀況」,係有所憑據。
四、法律面及制度面
(一)發言「不願報案」係表示B女尚「不願提告訴之意」查彈劾案文附件7「109年10月30日被付彈劾人楊慶裕受訪片段之錄音逐字稿」內容,被付懲戒人均未提及「B女有無至派出所」一節。接受採訪稱「B女不願報案」一語,係於偵查A女案件期間,查證B女「有無提起告訴,製作筆錄」,根據大潭派出所員警提供偵查B女過程相關資訊及發言前查證,確認「B女當時尚不願製作筆錄,亦無提起告訴之意」,爰以刑事訴訟法242條第1項意旨,說明「B女不願報案」。
(二)媒體報導不符事實媒體基於商業利益,以爭取大量閱聽數量為營利目標,其所刊載內容或因篇幅與時效及時間等限制,造成訊息片段或斷章取義方式報導,與事實真相落差甚大,此為媒體亂象,如同「曾參殺人」。而媒體報導內容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知與管控,不能因媒體斷章取義之報導,而歸責於被付懲戒人。
本案被付懲戒人發言後,媒體請歸仁分局聯繫B女接受採訪,被付懲戒人考量本案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基於保護當事人,因而未配合媒體要求,聯絡B女接受採訪,媒體在未經查證下,斷章取義,誤報導為「警察輕忽,認為B女報案係惡作劇」,致輿論譁然,實屬無奈。當時機關為求儘速平息媒體壓力,僅1日倉促調查,未經考績委員會會議討論,亦未請被付懲戒人答辯,即予以重懲並調任內勤職務,造成破案無功,反遭懲處,一行為,屢遭數罰,打擊積極任事公務員士氣,實不符公平正義。
(三)移送機關不應依據媒體報導彈劾被付懲戒人對此已明確陳述並提出具體事證,證實發言內容均有查證依據,並無故意傳遞不實訊息,亦非因發言內容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實難課予疏失責任。移送機關依據媒體片段不實報導指訴:「對外受訪未傳遞正確訊息,導致外界質疑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此主觀認知意見與事實明顯不符。
(四)未有因據實發言而遭彈劾政府機構或新聞發言人發布新聞,自應依據當時有限的資訊進行說明,但從未見因此而被以新聞發布,對新聞發言人或新聞作業者,以未經完整查證為由,而被彈劾之案例,況本案被付懲戒人已經向各級幹部複式查證。遺憾監察院始終未考量被付懲戒人當時發言內容,均有所憑據,反依據媒體不實報導或批判,以損及機關信譽及形象作為課責理由,對新聞發言負責人提出彈劾究責,除侵害公務員權益,並形成寒蟬效應。
(五)媒體批判焦點在於制度缺失民主自由社會對於新聞輿論的負面或正面報導評論,政府都應虛心看待,並作為積極改進的動力。且媒體對本案主要批判焦點不在於個案疏失,而在於檢討警察受理報案制度不當,警政署業已順應媒體建議與批判,檢討發現報案機制之三聯單已造成民眾與員警之困擾,立即啟動修正報案三聯單制度,改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制度。移送機關不應以規避制度缺失之鴕鳥心態,而以新聞輿論視為對機關信譽的損害,甚至以此作為歸責與追究分局長發言過失責任,實非政府對媒體的正確立場與態度,有違民主社會自由與法治精神。
(六)已即時澄清及承擔責任,彈劾不符比例原則被付懲戒人破案後之發言係遭媒體誤解,實因當時被付懲戒人雖極力澄清,惟因屬涉外社會矚目案件,且依當時情境,媒體所引領風向,實已非理性可以解釋,當時時空背景亦非隻字片語可以釐清。身為單位主官,考量當下為解決機關壓力,自願表達承擔責任,雖然機關過度究責,被付懲戒人亦隱忍並未提申訴,避免再次形成媒體報導焦點,對機關二度傷害,社會對此也予以肯定,並無後續之負面批判。監察院彈劾內容,僅憑媒體浮面表淺之報導與粗略調查過程,未理解實務運作之現實環境與條件,且無視對當事人有利之事證,以不合客觀事實及論理原則,過度主觀臆測,要求被付懲戒人以分局長身分職責負擔無限監督責任,違背客觀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罔顧公務員正當合法權益,有失公正與衡平原則之法治精神!
五、小結據上說明,無論當時被付懲戒人所得資訊,或B女與員警對話及自述內容,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在新聞採訪時,已向各級幹部複式查證,並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報案」意旨,對媒體採訪發言稱:「B女無法指認,也不願意報案,那當時可能認為是一個惡作劇狀況」,此節係不爭事實,均為查證事實。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客觀上亦經各級幹部複式查證,案件已破,發言時無需隱瞞該事實之必要,故監察院移送彈劾文指述:被付懲戒人「未經查證下,為不實發言」,顯未詳查被付懲戒人查證之事實,移送機關移送理由以主觀認知意見與事實明顯不符,顯有違誤。
參、第三部分 有無澄清部分本案機關已迅速三次對外正式澄清說明,被付懲戒人確已善盡查證及適時對外澄清之責任。非如監察院核閱意見所言,未能即時說明澄清。
有關對外澄清部分,歸仁分局已盡力三次以上澄清說明,非如監察院核閱意見所言,未能即時說明澄清,均已詳述及提供證據佐證,被付懲戒人確已善盡查證及適時對外澄清之責任。此在被付懲戒人先前書狀已予詳述。至B女於109年9月30日至大潭派出所報案的監視器畫面,至今均未提供任何畫面予媒體,有關監察院核閱意見三、認為「根據媒體報導,109年10月30日18時31分,已有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的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未能迅速澄清」,此係有所誤解,澄清如下:
一、發言後針對媒體誤解,共正式澄清三次
(一)109年10月30日11:30分第一次澄清B女案件,歸仁分局於109年10月30日9時接受媒體採訪發言後,當日11時30分立即針對媒體誤解報導部分,第二次發言提出澄清。【被證4-3】
(二)109年10月31日12時第二次澄清109年10月30日下午17時許,調得B女曾於9月30日至派出所畫面後,除提供警察局統一澄清說明外,隔日(10月31日)因媒體急於採訪,亦請副分局長張翊雋對外發言,第二次澄清說明。【被證5-4】
(三)109年11月1日15:30分第三次澄清11月1日下午警察局詹局長亦對外第三次澄清說明。【被證5-6】
二、主動提供B女「10月29日」報案的畫面,澄清有實質偵查被付懲戒人在10月30日下午即已派督察組調查釐清,並即時澄清三次以上。移送機關未查明,竟誤以為未調查也未澄清為由,認有重大違失,顯有疏漏;另移送機關誤認媒體已報導B女「9月30日」至派出所畫面,而指責歸仁分局未即時澄清。事實上該畫面是歸仁分局主動提供給媒體B女「10月29日」報案的畫面,不是「9月30日」B女來派出所的畫面。該媒體畫面目的是用來澄清B女案件確實有實質偵查,且B女確實10月29日由歸仁分局主動通知製作報案筆錄。至於「9月30日駐地監視器畫面」,因為當時提供警察局尚在調查中,並未流出,至今尚無任何媒體報導該畫面,併予澄明。
綜上,本案發言後,接獲B女可能有報案之資訊,被付懲戒人迅即主動啟動調查,並即懲處相關人員。除主動澄清二次外,並將查證資料提供警察局統一澄清,實已善盡查證與事後更正之責任,更無損及機關信譽及形象。移送機關彈劾理由,應考量當時時空情境因素、被付懲戒人發言內容真實性及媒體報導有限性、片斷性,據以判定被付懲戒人是否盡到專業職責範圍的應注意義務之合理範圍。監察院未經詳查,遽認被付懲戒人對外發言或新聞發布未加查證部分,與事實顯有出入。
肆、第四部分 其他補充陳述部分本案被付懲戒人既非貪污瀆職,亦非違法犯紀,且因執行公務出面發言,既無發言不實亦無過失未查證,實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移送彈劾規定。移送機關對有利事實等情節,均未予充分審酌,違背民主法治之公正原則,本案因各種外在因素干預或因形象利益與政治宣示考量,致使個案呈現逾越常態之過度究責,違反比例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基本原則。倘再受懲戒,更是超越貪瀆與政策失職之惡,已失去合理性與適當性原則。
移送機關對本案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諸多事實,均未予公平審酌,如制度法令已變更、警察分局長領導性職務之特性、未違反監督義務過失責任之有利事證、並無因監督疏失造成嚴重危害之因果關係、在新聞發言實已善盡查證與事後更正之責任,且無損及機關信譽之具體事證、逐級分工授權與考核並經常提示警惕告誡,善盡注意預防義務之事證等,實有違程序正義之基本精神。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參其立法理由:「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本案機關已過度懲處,實無再予懲戒必要。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實無期待可能被付懲戒人得查知曾有B女案件;且A女刑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人一經知悉,立即戮力指揮,得以相繼偵破B女及A女案。是被付懲戒人既未疏懈監督又能即時偵破該案,自應無故意或過失之違失行為而有受懲戒之事由存在。
二、不可抹滅辦理A女案件著有勞績與功績之事實被付懲戒人一經知悉A女案件,即全力親自調度指揮,組成專案小組,偵辦過程嚴謹精確,鍥而不捨,終於偵破雙案;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不辭辛勞、事必躬親之積極態度,被付懲戒人既未疏懈監督,同時偵破A女及B女案件,絕無彈劾理由所指未盡督導責任之情事。
三、勇於承擔責任維護機關形象本案被付懲戒人破案後之發言,係遭媒體誤解(尤其B女自稱疑似惡作劇乙節),實屬基層公務員的無奈!惟被付懲戒人考量短時間無法對外界解釋清楚,當下為解決機關壓力及維護警察形象,坦然對媒體表示願意承擔責任,亦勉強接受機關記過與調職處分,雖內心委曲,但考量申訴可能再度引發媒體關注,因而忍辱負重、委曲求全,未提出申訴,犧牲自身權益,社會對此也予以肯定,並無後續負面批判,實已盡力維護機關形象。
四、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為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供參。
依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之法理及精神,國家不但應避免同一事由之處罰,亦應避免同一事由,以不同程序重複追究。本案被付懲戒人,已迭經臺南市警察局先後懲處及二次調職,現已降調為內勤非主管專員,一事多罰,就警察職務生涯而言,實為最嚴重之打擊,並已嚴重影響其未來事業前途。對其事業前途、名譽尊嚴、信心勇氣、家庭與個人身心所受之傷害至深且鉅,均難以彌補!本案因各種外在因素干預或因形象利益與政治宣示考量,致使個案呈現逾越常態之過度究責,非但被付懲戒人受行政懲處降調非主管職務,名譽尊嚴受損,倘再受彈劾懲戒,更是超越貪瀆與政策失職之惡,重複究責嚴懲,已失去合理性與適當性原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之同一事實不再理原則,對戮力從公之基層幹部,因不明確制度設計,所衍生之個案程序性之細節疏失,且無嚴重損害結果,課以超乎其職責能力所及範圍之監督疏失責任,已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實欠公允!
伍、總結被付懲戒人自97年擔任分局長,期間歷練多項重要警職職務,且因善於跨域整合、組織團隊解決問題,提升治安動能,曾在警政署服務期間,負責全國性槍械查緝政策制定與規劃,修訂法規,更嚴謹管制槍械,策定專案掃蕩全國槍械千餘支,並獲一次二大功殊榮,另目前警察大學「警察行政概論」教科書,亦為被付懲戒人所主編。被付懲戒人在擔任麻豆分局長期間,因積極整頓及掃除不良幫派組織及八大行業等治安毒瘤及為民伸張正義等作為,經警政署民調結果,獲得民眾評定全國最高「警察服務滿意度」分局殊榮。
被付懲戒人以身為警察為榮,將打擊犯罪、除暴安良、維護社會治安視為終身職志,任公職以來,未敢一日懈怠,也因此獲獎無數。更由於擅長尋找失蹤人口,常受尋獲家屬肯定外,當看到闔家團圓,倍感溫馨與成就;庭上如已閱覽被付懲戒人所提「歸仁分局偵辦A女指揮過程報告」【被證2-5】,應可從該指揮偵辦過程資料中發現,被付懲戒人第一時間為求儘速找出A女下落,即調度指揮、運籌帷幄,親自組成專案小組,並運用跨域協調,整合區公所、消防局特搜隊、社區巡守隊、○○大學、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中心等團隊約200餘人,積極偵查及尋找任何蛛絲馬跡,希望找回A女,足證被付懲戒人在分局長職務上時刻戰戰兢兢,積極任事,絕無懈怠或輕忽。在轄內發生A女案件,實屬遺憾,亦深感難過與不捨,惟案件發生後在全體團隊將士用命下,於最短時間內破案,將梁姓嫌犯逮捕歸案,社會治安得以重獲安寧,歸仁分局團隊之辛勞,亦不可抹滅。本彈劾案,對分局甚至整個南警團隊之士氣,造成重大打擊。
被付懲戒人時而午夜夢迴,回想曾期許有一天能貢獻所學與畢生專業,進而為社會治安發揮所長,然此次因媒體事件,除遭機關兩度調整職務降調回內勤工作外,更遭受監察院無端移付懲戒,讓被付懲戒人愧對一路支持肯定之鄉親與同僚,真是情何以堪!本案被付懲戒人依法執行職務,既無違法犯紀、貪污瀆職,也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發言內容俱為查證之事實,係遭媒體斷章取義,本案斲傷被付懲戒人事業前途與人格尊嚴,對公務員的嚴重迫害,實非民主法治之常態!謹請大院能還被付懲戒人公平正義,予以不予懲戒之判決。乙之辰、證據方法
壹、聲請傳喚證人:黃宗仁、張俊雄、張忠肯、蕭錦烜。
貳、證物(均影本在卷):1-1-1:○○大學女學生B女妨害自由案件時間線條表。
1-1-2:歸仁分局偵辦B女案件時序表。
1-2-1:109年10月8日大潭派出所警員林傳堯與B女於宿舍指認監視器可疑車輛影像畫面。
1-2-2:109年10月7日大潭派出所警員林傳堯監視器調閱到可疑休旅車畫面。
1-3-1:B女認為可能是認識的同學在惡作劇資料。
1-3-2:東森新聞109年10月30日採訪B女之擷取相片。
1-3-3:東森新聞109年10月30日採訪B女指述惡作劇錄影光碟片。
1-4-1:109年10月30日B女於Dcard發文資料(回應)。
1-4-2:109年10月30日B女於Dcard發文資料(發文)。
1-5-1:張忠肯所長109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1-5-2:張忠肯於1091028A女案件專案小組LINE群組陳述。
1-5-3:監查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第236頁。
2-1:警政署函頒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2-2:警政署110年1月26日函修正「各項受理報案證明」,自2月22日統一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規定。
2-3:大潭派出所警員高武源109年10月休假表。
2-4:內政部警政署103年03月19日(修正施行前)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節錄。
2-5:歸仁分局偵辦A女案指揮過程報告。
2-6:歸仁分局偵辦A女失蹤案件時序表。
2-7-1:歸仁分局偵辦A女案車輛追緝時序表。
2-7-2:歸仁分局偵辦A女案車輛追緝路線圖。
2-8:歸仁分局偵辦A女命案鑑識勘查採證時序表。
3-1:歸仁分局發布新聞稿簽擬過程。
3-2:109年10月30日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
3-3:被付懲戒人10月30日媒體訪問內容逐字稿。
4-1:歸仁分局日報、週報、聯合勤教等宣導受理報案相關規定資料。
4-2:監察院105年12月8日105內調0103號審議「內政部警政
署審理各級主官(管)人員考核監督獎懲案件」調查報告。
4-3:ETtoday 10月30日新聞報導畫面。
5-l: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統計l05至ll0年各警察機關
違反逐級報告紀律受處分件數及人數統計表5-2:Dcard(狄卡)APP一維基百科說明資料。
5-3:歸仁分局查證大潭派出所受理B女案件時序表。
5-4:109年10月31日歸仁分局指派副分局長張翊雋對外澄清說明B女案件。
5-5:l09年l0月31日歸仁分局副分局長張翊雋查證及向媒體
澄清職務報告5-6:l09年l1月1日民視新聞報導警察局局長召開記者會畫面。
6-1:歸仁分局員警偵辦及查證B女案件過程說明彙整表。
6-2:時任歸仁分局偵查隊長張俊雄111年2月7日職務報告。
6-3:歸仁分局副分局長黃宗仁111年4月22日職務報告。
6-4:109年10月30日9時接受媒體採訪前,與張所長討論B
女案件證據。丙之子、被付懲戒人張忠肯第一次答辯意旨【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0.11.09】:
壹、本案事實概要:
一、緣○○大學B女於109年9月30日20時47分許,步行於臺南市○○區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之下方道路時,遭人摀住口鼻並欲強力拖行,幸因B女大聲呼叫而使該不明人士作罷駕車逃離現場。
二、B女當晚將此事告知房東女兒,房東女兒再以LINE私下電知時任大潭派出所警員孫員,其隨即請房東女兒帶同B女到所說明,雖B女當場有表示可能是同學惡作劇,但警員孫員仍請同所警員高武源載B女與房東女兒至現場確認;而時任派出所所長之被付懲戒人並未因其可能是惡作劇而忽視之,於當日稍晚執行巡邏勤務時,亦親自到現場再次確認無相關人、跡證,開始指揮所屬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並持續掌握案情調查進度。
三、經同所警員林傳堯調閱到鄰近民間住宅監視器,發見一輛可疑銀色休旅車曾在附近徘徊2、3次,其遂提供影像畫面請B女指認,但B女因事發當天光線昏暗且記憶中之車型為黑色一般轎車(事後B女有承認其記錯車型),故B女無法確認,被付懲戒人當時僅能再指示警員林傳堯持續擴大調閱範圍;後警員林傳堯調獲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同車型深紅色休旅車,為梁嫌所有,經查閱其刑案資料,僅有竊盜前科,而無強制罪、強制性交等前科,故尚無法認定其有犯罪嫌疑,被付懲戒人僅能將前開資料建檔,並督促所屬再持續擴大調閱監錄範圍,另將此處列為平時巡邏重點。
四、後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因發生○○大學A女於鄰近B案事發地點遭人擄走殺害並棄屍;警方於同年月29日早上接獲A女友人報案後,藉由被付懲戒人當時對B案機警調查所獲情資,於當日下午即迅速查獲梁嫌到案偵破;隔(30)日上午9時任歸仁分局分局長楊慶裕接受媒體採訪時,對於媒體問及「B女有無報案」一事,因對自身所接收資訊之判斷錯誤,而回以「B女不願報案」,分局長楊慶裕受訪後於當日11時發布新聞稿前始向被付懲戒人求證此事,被付懲戒人因分局長已對外發言「B女不願報案」,為避免外界質疑,故未提及B女有到派出所說明案情一事。
五、詎移送機關未予明察,仍以「未督促所屬依規定受理報案並填載相關紀錄表冊、三聯單」及「未將B女報案過程如實呈報致分局長對媒體發表失言」兩大原因,決定彈劾被付懲戒人,並移送鈞院審理。
貳、答辯理由
一、本案係由警方私下接獲民間情資後,主動情蒐、偵辦案件,並非屬「受理報案」之被動偵查型態;移送機關逕將「受理報案」一詞擴張解釋包括警方主動偵查,顯非妥適: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前段定有規定。
(二)次按「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1項定有規定。
(三)再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11號略以「…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或其上級司法警察官。此之謂『知有犯罪嫌疑』之依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諸如地方風聞、新聞輿情及秘密證人之舉發,皆可資為開始調查或偵查之證據資料。…」。
(四)揆諸上揭(一)、(二)規定可知,「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之前提為「受理報案」,若非報案,則不適用該等規範;且觀「報案」於前都冠以「受理」此一動詞,可知其係指警方被動接受民眾請託。
(五)經查移送機關略以「B女到所說明案情,即等同報案,則警員高武源未作成等相關紀錄,即有違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1項」云云,並指稱被付懲戒人顯未對警員高武源盡督考之責。
(六)然查「受理報案」應係指「民眾主動撥打110或親自到派出所臨櫃請求協助」,亦即由警方被動接受當事人請求協助;而查B案係因房東女兒私下以LINE電話告知警員孫員B案情資後,由其主動請房東女兒偕同B女到所說明以進一步求證地方風聞之真實性與否,與警方被動接受民眾請託之「受理報案」情狀明顯有別,故實則並非屬「受理報案」。
(七)綜上所述,警員孫員係因接受民間情資後主動偵辦,則B案當無適用前揭(一)、(二)規定之餘地,質言之,警員高武源並無「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之義務,而被付懲戒人對警員高武源亦無未盡監考之責等問題;移送機關刻意將「受理報案」一詞之定義予以擴張,將可能造成警察人員私下所接獲民眾情資,為求達到「簡單的開始懷疑」之調查門檻反須消耗過多之成本,對於調查作為之彈性、人力將有不成比例之減耗損,顯非妥適。
二、承前所述, B女僅是到所說明,並未提起告訴;移送機關對於「B女是否告訴」一事未盡舉證,逕以「B案為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罪」為由,即強加予警員高武源有作成紀(筆)錄或開立三聯單之法未明文義務,再藉此指責被付懲戒人未盡督考之責云云,此顯於法未合: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8、10點分別定有規定。
(二)次按「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第19點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三)揆諸上揭(一)規定可知,「詳予記錄或製作筆錄」之前提為民眾「提起告訴」,若未告訴,則不適用該等規範;另依上揭(二)規定可知,須開立三聯單之情況為「受理單位認定案件屬實」、「民眾提出告訴」或「民眾要求發給報案證明」三種。
(四)經查,移送機關略以「縱B女到所未提起告訴,但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而無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19點第2項免開立三聯單之適用,故警員高武源未依規定為任何記錄及開立三聯單,於法有違」云云,並以此指稱被付懲戒人未對警員高武源盡督考之責。
(五)然查,依前揭依(一)、(二)規定,仍需有B女之提告動作,警員高武源始有後續製作紀(筆)錄或開立三聯單之義務,此與B案本身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並無關聯;移送機關以「B案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以提起告訴為要件」為由,認警員高武源仍需依「規定」製作紀(筆)錄、開立三聯單,惟其「規定」究竟為何?難以明瞭。
(六)且查,縱移送機關所謂之「規定」係指受理報案e化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惟因當時B女所提供之情資較為匱乏,在當下時空背景,案情仍尚未臻明確而難認屬實,故亦難符合該條項「開立三聯單」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就「B女是否告訴」盡其舉證責任,反試圖以「B案非告訴乃論罪,毋庸告訴」為由規避之,另闢途徑以課予警員高武源法未明文之義務,此顯於法未合。故警員高武源於法實無製作紀(筆)錄或開立三聯單之義務,則被付懲戒人對警員高武源當無未盡監考之責等問題。
三、被付懲戒人於B案發生時,未受B女曾提及可能係其同學惡作劇之影響,仍積極指揮所屬進行情蒐偵辦,並掌握後續辦案進度,且因此所獲得之情資亦成為後續A案之破案關鍵;故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所屬未留存任何B案相關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未盡考監之責云云,稍顯速斷:
(一)經查,移送機關略以「警員高武源未開立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B案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云云,並以此指稱被付懲戒人未對警員高武源盡督考之責。
(二)然查其中有關「開立三聯單、製作筆錄」部分,因B案尚未符合相關規定之「受理報案」、「告訴」要件,故警員高武源尚無開立、製作之義務,其理由業已於前壹、貳大點詳予敘及,茲不再贅述。
(三)且查有關員警工作紀錄簿之使用規定,並無相關警察內部規定硬性規範其「工作記事」欄位之應載事項為何,惟觀其最後有「主管核章」欄位,其功能應係先由執勤員警報告自身工作任務執行狀況及結果,再由派出所正(副)主管確認後核章,供正(副)主管「未在所或未與執勤員警同班在勤」時仍能掌握所內整體勤務狀況;而查,被付懲戒人所屬警員孫員、高武源在處理B案時,其均在旁且知情,並未遭執勤員警蒙蔽而不知B案及B案之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既已知悉所屬對B案之處理狀況,則警員高武源是否將此載於工作紀錄簿內,即非屬重要。
(四)末查被付懲戒人知悉B案後,除自己當晚到現場發現勘查跡證外,並指揮所屬調閱監視錄影,並因此調得梁嫌所駕駛之可疑車輛影像【見彈劾案文附件三,頁45、47】,雖因B女無法指認而使調查進度暫時陷於膠著,但此卻成為事後A案破案關鍵,均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已對B案之情形及偵辦進度有所掌握,與一般匿報為「因員警匿而不報致主管未能知悉以進一步監管督辦案件進度」之情形顯然有別。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B案發生時即知悉案情,未因警員高武源未將B案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遭矇蔽,且未受B女曾提及可能係同學惡作劇之影響,仍舊積極指揮所屬進行情蒐、偵辦,移送機關僅以形式外觀定義「匿報」,而未能進一步探究其實質內涵及本案實際狀況,顯過於速斷。
四、分局長楊慶裕係先接受媒體訪問,因其對自身所接受資訊有誤解而回以B女當時不願報案,致其發言內容存有錯誤;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分局長楊慶裕,致分局長楊慶裕為不實發言、歸仁分局新聞稿內容有誤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一)經查移送機關略以「被付懲戒人未將B女案發時有至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完整告知分局長楊慶裕」云云,認係因為被付懲戒人提供不實訊息,才導致分局長楊慶裕、歸仁分局新聞稿之對外發言、訊息內容有誤。
(二)然查分局長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接受媒體訪問【被證一】,媒體記者突然問到B女是否報案時,其僅以自身當時所接受訊息而判斷,答以「B女不願報案」;嗣後於同日11時許【被證二】,在接受媒體採訪後發布新聞稿前,才向被付懲戒人求證,被付懲戒人因分局長楊慶裕已對外表示「B女不願報案」,為避免警方對外說法前後不一,致引起外界質疑而模糊焦點,因此未向分局長楊慶裕提起B女曾有到所說明一事。
(三)綜上所述,應係分局長楊慶裕在聽取被付懲戒人重點報告時,因其對自身所接收之訊息有理解及判斷上之錯誤,導致接受媒體訪問時有所失言;故移送機關認此係被付懲戒人提供不實訊息所造成,顯與實情不符。
五、被付懲戒人對B案有積極偵處作為,並未因可能係B女同學惡作劇而懈怠,雖囿於線索不足而未能破案,惟仍幫助A案取得破案先機,並迅速將梁嫌緝捕到案;移送機關對上情未通盤予以審究,僅以被付懲戒人未督促所屬作成相關紀(筆)錄、開立三聯單等情,指責被付懲戒人吃案致影響警察信譽及形象等情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一)經查所謂「吃案」,一般通俗理解係指警方對於民眾之請託,有消極怠惰、惡意不處理等情。
(二)然查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對於B案自始至終均有掌握偵辦進度,僅係礙於B女提供之線索不足,案發現場亦無任何人證或相關跡證可供依循,其偵查方法實存有一定程度之侷限性;又B女對於梁嫌所使用車輛之記憶,在A案發生前均一直誤認為黑色一般轎車【見彈劾案文附件三,頁46】,無法與被付懲戒人所屬調得之車輛影像互為勾稽,導致被付懲戒人偵辦B案之初即遇有瓶頸,但其所蒐集的情資卻因而成為A案迅速破案之關鍵線索。
(三)綜上所述,A案之所以能快速破案,其中最關鍵者即為被付懲戒人當初對於B案之積極偵處後所獲情資,並未因B案可能係B女同學惡作劇而有所懈怠,然當時各大媒體均將報導重點放在「歸仁分局對外發言失當、涉嫌吃案」,因此衍生後續民眾對整起事件之非議,造成大眾目光反非焦聚在A案偵破功績;詎移送機關未審究整起事件之來龍去脈,逕以「吃案」一詞評價之,未協助警方導正視聽,除令被付懲戒人難以信服外,對警察機關基層員警、幹部士氣無疑是重重打擊。
丙之丑、被付懲戒人張忠肯第二次答辯意旨【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一)111.03.15】:
壹、本案B女當時僅是到所說明,除未提起告訴外,且當時案情仍未臻明確屬實,依刑事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警員高武源並無製作刑事紀錄表之義務,亦即不符合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中之「匿報」定義,則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當無考監疏失之責:
一、按「本系統將前端文書與後端處理系統整合,其使用由員警登入受理報案平臺,並進入下列系統進行作業(以下簡稱作業系統):(一)一般刑案作業系統:一般刑事案件受理、筆錄製作、報案三聯單製作及刑案紀錄表輸入等作業。…」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定有規定。
二、次按「刑案紀錄表之內容包括發生刑案紀錄(以下簡稱發生紀錄)及破獲刑案紀錄(以下簡稱破獲紀錄)」、「發生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嫌疑人自首或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後,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刑事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第16點前段分別定有規定。
三、末按「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三)普通刑案,指特殊刑案及重大刑案以外之案件」、「刑案匿報、虛報、遲報之認定基準:(一)匿報:…3.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現未填報刑案紀錄表。…」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規定。
四、經查移送機關略以「縱B女到所未提起告訴,但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而無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19點第2項免開立三聯單之適用,故警員高武源未依規定為任何記錄及開立三聯單,於法有違」云云,由上開字句可知,移送機關根本無法證明B女是否有提起「告訴」,卻反試圖另闢途徑以「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為由,課予警員高武源有製作筆錄、報案三聯單等法未明文之義務。
五、且查警員孫員私下經房東女兒得知B女有遭摀嘴一事,主動請B女到所說明,而B女到所時除自己主觀認為可能是被同學惡作劇外,事發現場亦未發現任何人、物等跡證,且B女所提供情資僅有對方係駕駛黑色轎車逃離現場,惟實際上是紅色休旅車,此部分B女於事後已承認當初記憶有誤。故有關當時B案之資訊,等同只有B女自己的陳述,尚無任何跡證可佐證其陳述存在一定程度之真實性,在當下客觀時空情境,實難認有刑事犯罪之發生。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二、三之規定,既本案B女未提告訴且案情尚未臻明確屬實,即不符「民眾告訴」、「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等製作刑案紀錄表之情形,故警員高武源無製作刑案紀錄表之義務,則本案根本與「匿報」一事無涉,被付懲戒人當然亦無考監疏失之責。
貳、承上,本案與「匿報」一事根本毫無關聯,惟臺南市警察局就此未予詳查,其調查報告僅以事後結果論之未盡客觀角度且對法規之解釋適用上存有涵攝錯誤,偏執地斷定被付懲戒人仍有「屬下匿報、未予監考」情事,在警察機關嚴謹屬官上命下從制度,致被付懲戒人不論在向上級機關提出職務報告、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僅能受制於前揭調查報告錯誤結論回答;故被付懲戒人在此等錯誤資訊下所為「本案屬受理報案」之相關陳述,應不可採:
一、經查【見被證三】:
(一)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於「貳、調查事實」欄略以:「(一)…由租屋處房東女兒致電大潭派出所告知上情,該所請其立即至大潭派出報案案…(二)…房東女兒與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並說明案發經過(如附件3,B女至大潭派出所監視器影像),由張所長親自受理…」
(二)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於「參、檢討分析」欄略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B女確有至大潭派出所報案,惟大潭派出所未依規定完成受理報案程序,…」。
(三)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肆、調查結論」欄略以「…案經調閱大潭派出所駐地監視器B女確有到大潭派出所報案,張所長該時段為值班勤務,未依規定督屬依規定受理亦未陳報分局屬實…」
(四)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於「伍、處理意見」欄略以:「…。
二、巡官兼大潭派出所長張忠肯部分:(一)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屬員匿報刑案,其第一層主管申誡二次。…」
二、然查,本案係警員孫員經房東女兒以LINE通訊軟體得知B女遭摀嘴一事,再主動請B女到所說明,而非調查報告所言「房東女兒與B女致電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後,到所報案並由張所長受理,且調得派出所之駐地監錄影像,B女確有到所報案」云云;調查報告僅以「B女有到所之影像」即逕認定B女有報案,顯已過於速斷,故調查報告於本案之前提事實上已明顯有認定錯誤、草率之處。
三、第查,承前所述,本案B女並未提告訴,且依B女當時所提供之情資極為匱乏且有錯誤,亦難認案件存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故警員高武源依規定無製作刑案紀錄表之義務,根本與「匿報」一事毫無牽涉;惟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未審酌前情,以事後已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結果論地認B案在當時已具一定程度之真實性,逕認警員高武源當時有製作報案三聯單之義務,且未細查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條第1款第2目之內容 ,即輕率地認為該等違失行為即屬「匿報」,以此責難被付懲戒人未盡督考之責,除調查報告有未盡客觀、過於偏頗之缺失外,其於法規適用上亦顯有錯誤。
四、末查,「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見附件二】」係有關員警違法違紀事後矯正配套措施之規定,依該規定第28點「發生違法、違紀案件,違反工作紀律受記過二次懲處,提報為關懷輔導對象」,被付懲戒人符合被列管為「關懷輔導對象」之要件,而臺南市警察局調查「肆、報告結論」亦提及「建請從重懲處」,可知當時臺南市警察局認定被付懲戒人缺失非小,相對應地有將被付懲戒人列管矯正之必要,惟事後卻未予以列管,不免令人遐想當初懲處被付懲戒人,只是一時為了要平息當時媒體、輿論風波。
五、綜上所述,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就「B女是否至所報案」未盡查明義務,且以事後諸葛方式定調B案於案發當時已具一定程度之真實性,在警察機關嚴謹屬官上命下從制度,致被付懲戒人不論在向上級機關提出職務報告、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僅能受制於前揭調查報告之錯誤結論為答詢,移送機關挾此優勢獲得被付懲戒人不利陳述,已存有不公平之處;又移送機關於核閱意見認為被付懲戒人若認臺南市警察局當初之懲處有可議之處,應循其救濟管道爭取之,然本案當時為重大矚目案件,且媒體風向及社會輿論單方面倒向B女,實難期待大眾在被付懲戒人提起救濟時仍能理性評論,且有極大可能性再次造成媒體、輿論波瀾,此除可能影響警察機關整體形象外,臺南市警察局是否亦會因此認為有再加重懲處之必要,此均為被付懲戒人個人所無法承受、預測,故實際上當時是被付懲戒人考量前揭事實上因素而未提起權利救濟,而非信服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結論,併予敘明。
丙之寅、被付懲戒人張忠肯第三次答辯意旨【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二)111.05.03】:
壹、本案確係警方聽聞房東女兒所提供之訊息後,主動請B女到所說明,並非由當時擔服值班勤務之被付懲戒人經公務電話或110通報接獲房東女兒或B女通知而被動受理報案,此有「證人孫員證詞」及「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佐證之:
一、證人孫員證稱如下:
(一)「(問:109年9月30日是否收到房東女兒的電話,電話牽扯到B女的情形,請描述一下接到電話的始末?)房東女兒用LINE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執行交通勤務,她跟我說B女在台鐵陸橋底下要回宿舍的時候,被人家摀住嘴巴,她跟我說那條路底下很暗,我們要加強巡邏,我跟她說我現在執行交警勤務,能否等我9點下班之後,她來派出所說明一下,然後我9點多回到派出所之後,房東女兒跟B女就已經在派出所裡面,當時在派出所裡面有張忠肯所長、備勤高武源,聽B女敘述她走在橋下,被人摀住嘴巴,她尖叫一聲,對方就跑掉了,B女陳述對方開黑色轎車,我當時有問B女妳是否會害怕,B女回答說不會,她認為可能是同學在惡作劇,之後張忠肯就指示高武源載B女及房東女兒去現場勘查,現場勘查之後,沒有人證物證,回派出所之後,B女要離開之前,我送她一瓶辣椒水。10點之後我跟張忠肯有巡邏的勤務,所以又到現場,勘查之後,張忠肯有指示高武源去調現場週邊的監視器」。
(二)「(當天房東女兒打給你時,是否知道你在上班?)她不知道我在上班」。
(三)「(當時大潭派出所應由誰負責受理民眾報案的工作?)案件是由值班張忠肯受理,然後由備勤高武源處理」。
(四)「(平常如何受理民眾報案?)平常都是值班人員被動接受110或民眾親自報案,也會有民眾直接打派出所電話」。
(五)「(是否會用LINE方式受理民眾報案?)不會用私人電話接受民眾報案」。
(六)「(那天房東女兒為何會跟你說這件事情?)應該我在派出所服務很久,他們認識我,所以要提醒我轄區內有什麼事情發生」。
二、經查,「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附件三】中「作業內容」欄第一點準備階段略以「(一)民眾電話報案時,詢明案情,…(二)警力派遣:巡邏或所內人員接獲值班人員或110通報後…」,搭配該作業程序之流程圖中「流程:受理報案」對應「權責人員:值班人員」,可知刑案報案流程是由值班人員接獲民眾來電後,再統由值班人員調派警力前往現場。
三、而查,在實務運作上,係就前揭作業程序之基礎上,再進一步分工細緻化,亦即多數係由民眾撥打110,警察局勤務中心員警接聽並詢明案情後,會以110系統通報管轄分局,再由管轄分局勤務中心員警通知派出所值班員警,最後由派出所員警派遣警力到場處理;惟有少數民眾會直接臨櫃或致電派出所值班人員報案。
四、職是以言,不論是作業規定或實務作法,受理報案流程大抵上均係「值班人員經警政公務系統接受民眾請託後,再視狀況統籌調派人力前往處理」。然查,本案警方並非經由110等警政公務系統途徑被動獲知B案,而係房東女兒因熟識證人孫員,基於熱心向其提醒派出所轄內可能之治安死角,證人孫員為求謹慎,始主動請房東女兒帶同B女到所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孫員於接到房東女兒LINE電話之當下,僅會認為是友人間一般聯絡,並不會認為是在受理報案,且依其多年擔任第一線外勤員警之認知,受理報案應該係循警政公務系統;又受理報案並非證人孫員當時擔服交管勤務所應負責之工作項目;且房東女兒當時僅是基於里民立場,希望證人孫員等派出所同仁可以加強臺鐵路橋下之巡邏密度,主觀上僅係單純關心轄內治安狀況,並私下將B案相關情資透露予證人孫員知悉,雖證人孫員當時正在上班服勤,但房東女兒並不曉得,而依常理可知,民眾報案通常是向有上班在勤員警為之(常見者即如前述110報案系統或臨櫃到所報案),警方方能對民眾訴求作第一時間反應並迅速處理,此亦為報案人所期望,故實難認其有向證人孫員報案之意思。故由前開等情可知,本案警方確係私下接獲情資後,為了解實際確切狀況、案發地點等情,主動請B女到所說明,與前
二、三之受理報案程序,根本毫無相干。
貳、依證人蕭錦烜之證詞可知,當時臺南市警察局對被付懲戒人督考B案是否失職之查處流程多有省略、粗糙等重大瑕疵,未能客觀展現事實全貌,致使最終懲處結論失真;故被付懲戒人受制於前錯誤懲處結論,並因此於事後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為「本案屬受理報案」之不利陳述,應不可採:
一、證人蕭錦烜證稱如下:
(一)「(問:如果沒有在e化平臺作業系統出現的話,要如何處理?)先去訪談報案人,也會訪談處理同仁,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監視器的佐證資料」。
(二)「(問:楊慶裕是否在109年10月30日,請你查證派出所有無匿報B女之情形?)當時我是在督察組,當天下午奉楊慶裕指示我們調查案件,請警務員唐國緯到大潭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另一位巡官陳惠君先以電話訪談B女,當時分局長為慎重其起見,指示張副分局長率隊帶我還有陳惠君等三位一起到大潭派出所調查,當場有約B女到大潭派出所當場製作訪談筆錄,那時候有時間壓力,沒有訪談張忠肯、高武源,後來根據監視器的影像及B女的訪談紀錄,把調查情形作成簽呈向分局長報告,當天警察局督察室也有派人調查,整個調查層級已經到警察局,我們有上級來督導調查,我們把資料提供給警察局」。
二、經查,依證人蕭錦烜之證詞可知,警察機關調查所屬員警是否存有職務上之缺失,除調閱監視器等相關物證外,亦應對相關人員作成訪談筆錄,蓋訪談筆錄之作成不僅係為了讓當事人陳述意見以利案情能更一進步釐清外,亦係給予當事人就案情癥結點作第一時間辯駁澄清之機會。
三、然查,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雖於109年10月30有派某位督察員到大潭派出所,並對被付懲戒人進行面談,惟該名督察員實際上僅是要求被付懲戒人就處理A、B案始末大略陳述,並未告知「B女是否有報案」、「未開立報案聯單是否涉有匿報」等查處主要方向、重點,致使被付懲戒人無法就上開案情癥結點加強辯駁、澄清機會,且亦未製作書面紀錄供被付懲戒人簽名確認,其調查手法著實粗糙、簡陋。
四、且查,被付懲戒人在當天與某位督察員面談完後,即告知本案依規定應開立報案三聯單,可知臺南市警察局在進行查處前,其心證顯然已遭當時媒體輿論壓力影響,以「未審先判」之心態定論被付懲戒人未有督考所屬之失職行為;而案件調查表【見被證三】完全未提及「警員孫員主動請B女到所說明、提供情資」、「警員高武源當下處理B案時判斷資訊、跡證均極為缺乏之處境」等情,而前開等可能影響整起事件發生始末評價之關鍵情節,實則只要訪談上開相關人員即可知悉等情,然臺南市警察局卻疑似用「看圖說故事」方式,僅以駐地監視器有拍攝B女到所即斷定B女等同報案,並以警員高武源未依規定開立報案三聯單為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督考未周之失職行為,在在顯示臺南市警察局未盡其調查之能事,致使懲處內容嚴重失真。
五、末查,如被付懲戒人歷次書狀所強調,B案發生之初,可供判斷之情資、跡證極為匱乏,縱使刑案偵辦之偵查佐、小隊長等專職偵查工作之人員,若處在當時相同情境(僅B女說詞,現場無任何人、物證可佐證),亦難認有刑案之發生,而仍有賴持續情蒐相關資料後,始能進一步斷定,雖最後有調得疑似犯嫌之車輛,卻因B女記憶有誤而未能指認,致使B案陷入瓶頸,而僅能再擴大監視器調閱範圍;惟臺南市警察局未斟酌上情,其似認為B、A兩案互有因果關係,然實務上「警方尚未查獲犯嫌前,犯嫌持續犯罪」之情況,所在多有,臺南市警察局究竟是如何論斷B案之未受理報案、未開立報案三聯單,為A案之發生原因,並未見臺南市警察局於案件調查表詳為說明,而僅於案件調查表以「違反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並衍生後續重大事故」云云草草帶過,此益證臺南市警察局早有定論,其查處作為實則僅為形式,故懲處結論要難令人信服。
六、綜上所述,臺南市警察局在查處作為上,程序上多有省略、粗糙,致未能將事實全貌完整呈現;且A案當時唯一線索即是被付懲戒人暨其所屬於B案努力不懈後所調得犯嫌車輛,現卻反遭臺南市警察局以B案當初未受理報案、未作成報案三聯單等形式文書缺漏之理由(被付懲戒人否認,理由如歷次書狀所載,不再贅述之),輕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督考失職行為;又此等臺南市警察局所認定僅僅是文書疏漏上之缺失,究與A案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其於案件調查表中詳為論述,理由未盡充分而顯有刻意迎合當時媒體報導風向。故被付懲戒人因此受制於臺南市警察局之錯誤懲處結論,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為「本案屬受理報案」之不利陳述,應不可採。
丙之卯、證據方法
壹、聲請傳喚證人:孫國智、林傳堯。
貳、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歸仁分局秘書科側錄分局長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9時許接受媒體訪問」之截圖。
二:歸仁分局109年10月30日發布「媒體報導9月30日○○大學前台鐵高架橋下便道發生女大學遭人從背後摀住鼻臉意圖不軌案」之新聞稿簽擬過程之說明。
三:臺南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日期:109年10月31日;案由:歸仁分局處理○○大學女學生遭殺害相關人員疏失及懲處案調查)丁之子、被付懲戒人高武源第一次答辯意旨【懲戒法院答辯狀11
0.11.07】:
壹、有關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對B女案件未依規定辦理受理程序,而未開立三聯單之違失云云。查監察院彈劾理由,顯與事實認知仍有落差且未符比例原則之違誤,被付懲戒人確應有不應予以懲戒之事實與理由,茲陳述理由及事實證據供參:
一、據○○大學學生B女於109年9月30日21時許,由房東女兒陪同B女至大潭派出所稱:「走路經過○○路○○學苑旁(學生宿舍),遭不明人士從背後摀住嘴鼻,未見該不明人士容貌,該男子隨後駕車離去」等語,依B女在派出所描述情狀,B女自認有遭同學惡作劇或誤認之可能,斷而認定屬刑事案件顯非允當,事實有待釐清,被付懲戒人從協助現場確認位置、訪談附近10公尺烤肉民眾、聯繫管理員調閱監視器等作為,無非想釐清事實始末。B女描述時尚有同仁孫員在場聽聞可供佐證。
二、依内政部警政署103年03月19日(110年2月22日修正施行前)「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第18點規定:無刑案現場致不能勘察確認所報案情是否成案,而報案人堅持索取報案三聯單時,受理機關得以書函等書面文件,核實答復,併予陳明。
貳、有關彈劾案文針對被付懲戒人高武源部分,顯有錯誤
一、彈劾案文論據:
(一)彈劾案文略以【依據B女於109年10月29日至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記載:「(問:今(29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我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我拖走,所以我才要來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你拖走?)109年9月30日約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〇〇學苑)往東約10公尺的輕軌橋下。」(附件9,頁99-103)】,縱使當時員警無法確認行為人之犯意。
(二)彈劾案文以前開所述,推論【惟從B女所描述之客觀狀況,係行為人以強制力壓制B女行動及意思自由,符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法排除強制罪成立之可能性。】
(三)再從前開(二)所述推論:【員警本應朝刑案公訴罪的辦案方向,審慎處理,卻未依規定辦理受理報案程序。】、【縱使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不符合「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偵查機關訴追意思表示」之刑事訴訟法上「告訴」要件,然強制罪為公訴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偵辦上並無欠缺告訴之程序障礙。】
(四)最後下結論說:【故本案依B女報案時所陳述之情狀,有成立強制罪之公訴罪可能性,不以提出告訴為訴追要件,詎承辦員警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製作筆錄,並發給報案三聯 單。】及推論:【高武源於109年9月30日受理本案後,未依規定辦理受理程序,....,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及【(四)....高武源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上開違失。】
二、彈劾案文錯誤如下:
(一)10月29日B女筆錄製作目的:據悉,當晚上是請文賢所所長徐博文至大潭派出所協助製作B女筆錄的,其原因是10月29日晚上8點多守侯在梁家外的偵查人員,發現該車返回,找到梁嫌,尚無證據證明他犯案,且他並不承認犯A女案,但說出曾犯類似犯B女案件情節,意圖脫罪。為了讓偵查人員有合法理由,可以把梁嫌帶到歸仁分局釐清跟查證,以利進一步釐清或突破案情。爰同步請B女到大潭派出所做報案筆錄,並且運用已知的證據及關連性,向B女告知並解釋:「本案可能是梁嫌為了妨礙自由或者他罪所做的強制行為」,目的在於運用這一份筆錄可以,報檢察官指揮據以開立拘票或讓梁嫌同意同行,這是一種積極偵查行為。所以B女這一份筆錄也是我們依當時情境及梁嫌指述,向B女說明後,基於當時証據連結,及合理懷疑,讓B女陳述。與B女9月30日至派出所的陳述是不同的情境,更是不同敘述。不能用10月29日B女事後的筆錄,來論斷前面9月30日大潭派出所受理是否有誤。所以整篇彈劾案文如果以此為核心,來論斷所有人疏失,都是錯誤的,也不合理。
(二)依上述原因,綜上,有關彈劾案文針對被付懲戒人高武源部分,以B女10月29日筆錄内容,推論符合強制罪,在據以議論被付懲戒人高員未依規定辦理受理報案程序,然後論斷被付懲戒人高員有匿報重大違失。顯然倒果為因,顯與事實不符,入人於罪。本段與B女9月30日陳述,卷查彈劾案文附件220頁,被付懲戒人高武源回答「B女說摀一下就跑了」「B女說要先回去,就沒有做筆錄」「B女說沒有往後拖行...該男子沒有拉也沒有摸她」。顯有錯誤及誤導,恐有倒果為因,引據失義之嫌。然監察院於110年8月20日約詢被付懲戒人,逕以刑事案件認定為基礎詢問,倒果為因,引導被付懲戒人朝顯可判斷為刑事案件之處理方式回答,顯與109年9月30日詢問B女時之描述不同,懇請鈞院詳察。
參、有關筆錄製作、三聯單及工作紀錄薄說明如下:
一、刑案系統跟受理民眾報案系統是2個不同系統。如果只作筆錄未成刑案,如果沒輸入受理民眾報案系統是不會有任何單據,如果有輸入則會有一張受理報案單,此單也不是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僅是有到所報案或記錄糾紛的書面單據。況且當日B女要跟房東女兒一起回去宿舍,並未要留下來做訪談筆錄,被付懲戒人忙著釐清事實。後來據悉,B女也沒有提出告訴之意,僅希望大潭派出所加強巡邏。
二、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
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第8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
誣告或謊報等情事。」,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 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但是B女當日指示要我們先釐清狀況, 本來就必須注意查證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或者是不成案案件或是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案件。關於大潭派出所9月30日至10月10日等所有的作為,我們真的很認真的在釐清事實。又○○大學學生很多,大潭派出所每日受理○○大學學生的車禍事故、服務案件、諮詢事件很多,再加上轄區複雜,又有高鐵站及高度發展的各類建設,人口增加很快。有關B女案件我們在完全不知何類案件的狀況,所長整合人力(當時只有12人,每天同一時段上班僅2-3人)花了10幾天來調查,就本案而言,真的很盡力了。沒有彈劾案文所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我們實質偵查,外界質疑員警吃案,是媒體斷章取義,監察院不能用媒體來評斷是非,否則以後只要媒體說誰錯,誰就要下台嗎?請鈞院就事實狀況審議,還給我們公道!
三、如果真的吃案或要匿報,在10月29日A女案件發生,我們就不敢提供B女偵辦的情資了!如果真的要吃案,10月30日為什麼要請B女來做筆錄,當時梁嫌也尚沒有承認B女的案件。
從歸仁分局對A女的偵辦,可以看出我們的積極度。社會上很多案件發生了也沒有偵破,犯罪者連續犯很多,出獄了也會再犯。更何況當初無罪推定,就算10月10日通知梁嫌到案,他只要說認錯人了,B女又不告訴,我們可以逮捕他嗎?何況過了一個月,又不同地點,梁嫌住在高雄,這種人本身就是一個犯罪者,隨時會在全國各地俟機犯案,如果把第二次犯罪就歸責於警察並且彈劾,破案無功,打破要 賠,沒有偵破,沒有偵查反而沒事,我們真的想要快一點到 現場釐清及調錄影帶保存,因為程序上的瑕疵,就要懲戒,那以後只要把程序都做好再說,實質的偵查反而不重要了, 不符合公平正義!
肆、另110年8月20日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做詢問筆錄,被付懲戒人所指述均為B女當時所述情境,依該情境尚須查明係屬何類案件。監察院附件222頁,問:「被陌生人摀住嘴巴,有構成犯罪」;高答:「有,應該是公訴罪。」被付懲戒人高員說屬公訴罪部分,係在被詢問時,以事後10月29日破案
後,已經證明為陌生人來推論,並非被付懲戒人高員當初受理情境,不能據以認定【(四)....高武源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上開違失。】,本部分請懲戒法院明察。並請考量被付懲戒人高員當時尚不明何種類案件,就算B女說可能是同學惡作劇或認錯人,也認真查證,有實質的偵查行為,只是忘記輸入工作紀錄薄,實在不是故意不輸入,當時尚未釐清案情,各種受理或偵查都只是警察查證事實行為,不能以事後諸葛,斷定就是強制罪。事後更因受傷無法上班,並因而退休,機關已經處罰了,且已經過重了,不要再予以懲戒。丁之丑、被付懲戒人高武源第二次答辯意旨【懲戒法院第二次答辯狀110.11.17】:
為監察院彈劾案件,針對被付懲戒人有許多錯誤推論,監察院也沒有考量在該院110年8月20日案件調查筆錄中,有對被彈劾人有利部分,都沒有併案考量,只是按他們所要的部分,及依當時不當引導所產生的事後判斷回答部分來彈劾,顯然不當,依法提出答辯,内容如下:
壹、有關本案被付懲戒人應無彈劾理由如下:
一、B女雖有至派出所,但B女要我們先調監視器,再做筆錄。也就是B女要我們先釐清到底是不是同學或認識的人所為,或者是陌生人所為惡意行為。另外也要我們釐清該行為動機及目的,到底是熟人惡作劇或是認錯人,還是要做什麼?所以在釐清前,案件不明,無法證明何種案件,所以B女希望我們調監視器釐清,否則不知道要報什麼案,所以B女尚沒有要提出告訴。
二、B女所述案情不明,且自身亦希望派出所先釐清,9月30日至10月10日,我們做了現地勘查、附近同學及居民訪查、監視調閱、請B女指認、擴大清查監視器。但是B女離開拍攝範圍後至案發地點途中,並無其他監視器可調閱,故無拍攝到案件發生晝面,派出所已經善盡調查責任,只是各項作為均尚無法釐清案況,根本還不能確認是否屬於刑案,且B女也因無法指認車輛,案情未釐清,尚不願製作筆錄,至10月29日都沒有提出告訴,所以依規定尚無法製作刑事筆錄,當然沒有辦法產出刑案三聯單,本案大潭派出所,並沒有吃案或匿報刑案,這都是外界或媒體不暸解整個案情,因而誤解的評論。
三、本案或許在工作紀錄薄上,疏於記錄,但是這個案件所長、副所長都在場且清楚,工作紀錄薄的目的是提供給主管暸解我們勤務作為及日後查詢處理過什麼案件,本案所長很認真的整合所内警力分工釐清,所以已經非常清楚案件過程。被付懲戒人就算在形式上的工作紀錄薄沒有記錄,也被機關依規定處分了,實在不宜再懲戒,這不符合對公務人員處分的比例原則。
四、最後針對監察院彈劾案文,以事後推論B女9月30日供述情節已構成「強制罪」,據以彈劾被付懲戒人重大疏失,恐倒果為因,有推理時空錯置,導致錯誤推論,並予以被付懲戒人錯誤究責。因為10月29日查到梁嫌後,大家都被事後證明的情節誤導了,事實上如果沒有查到梁嫌,B女案件派出所都有實質的偵查作為,但警察需要遵守程序正義,無法臆測或主觀推斷案情,任何人用事後來指責「明知早知道怎樣就好了?」都是不當的。尤其監察院更應該務實而謹慎的調查釐清,不要媒體或興論的誤解而誤導,因為彈劾對於當事人名譽及權益是一件非常嚴重的事。謹請鈞院能公正審議。
貳、彈劾案文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回應内容如下:經查,受理員警未開立報案三聯單而遭民眾質疑吃案,時有所聞,對一般民眾而言,其將可疑為刑事案件向警政機關申告,自然期待警政機關詳予調查,避免人身危害,以達犯罪訴追及犯罪預防機能。(被付懲戒人註:警政機關詳予調查)B女於109年9月30日與房東女兒一同至大潭派出所說明案情,期待員警進一步處理,並於Dcard上發文促請同學注意(附件8,頁98),足可認定B女已向大潭派出所報案。(被付懲戒人註:報案内容不明,依法需要釐清案情,在實務上,民眾報案有可能屬民事案件、想像錯誤、誣告或謊報,所以必須調查釐清)且依據B女於109年10月29日至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記載:「(問:今(29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我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我拖走,所以我才要來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你拖走?)109年9月30日約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〇〇學苑)往東約10公尺的輕軌橋下。」(附件9,頁99-103)(被付懲戒人註:以10月29日查獲梁嫌事後之明,所做確認筆錄,推論9月30日B女陳述不明案情,倒果為因),縱使當時員警無法確認行為人之犯意,惟從B女所描述之客觀狀況,係行為人以強制力壓制B女行動及意思自由,符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法排除強制罪成立之可能性,員警本應朝刑案公訴罪的辦案方向,審慎處理,卻未依規定辦理受理報案程序。(三)縱使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不符合「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偵查機關訴追意思表示」之刑事訴訟法上「告訴」要件,然強制罪(被付懲戒人註:10月29日未釐清前,無法確認是何案類)為公訴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偵辦上並無欠缺告訴之程序障礙。復按「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第1項)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填輸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及是否提出告訴。(第2項)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僅於告訴乃論之罪,報案人不提告訴且未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始得不予開立報案三聯單,而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此規定適用。(被付懲戒人註:10月29日未釐清前,無法確認是否屬告訴乃論)故本案依B女報案時所陳述之情狀,有成立強制罪之公訴罪可能性,不以提出告訴為訴追要件,詎承辦員警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製作筆錄,並發給報案三聯單。(被付懲戒人註:10月29日未釐清前,不知是否屬何類案件,B女尚不願提告)。(四)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30日受理本案後,未依規定辦理受理程序,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薄(附件10,頁192),而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縱使109年10月29日B女再次至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惟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規定:「刑案匿報……基準:(一)匿報: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匿報:……(2)受理報案發現刑案未報,破案始報,且發生至破獲期間相隔48小時以上。」仍不得解免被付懲戒人之匿報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上開違失,並辯稱B女係為與房東女兒返回租屋處,而未當場製作筆錄,另提出〇〇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109年10月11日受傷後,本案調查由其他同仁接續進行。本院另向臺南市警察局調取被付懲戒人差假紀錄,顯示其於109年10月11日後陸陸續續有請假紀錄,雖徵其所言非虛,惟B女109年9月30日報案至109年10月11日被付懲戒人受傷,已距相當時日,尚不得以其受傷為由,免除匿報之違失責任,故其違法執行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核有違失,情節重大。(被付懲戒人註:前提錯誤,推論錯誤,依此究責極為不當)。
參、大潭派出所受理B女案情過程如下:以下是從監察院調查文件及警察局送警政署文件整理時間序列:
一、B女9月30日20時30分行經臺鐵輕執下方道路時,「○○學苑」時,遭人從背後摀住口鼻,返租屋處向房東女兒陳述,20時47分房東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致電大潭派出所警員孫員請教,孫員因所述案況不明,爰主動請其至大潭派出所說明。房東女兒與B女21時4分至大潭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由張忠肯所長親自受理,大潭派出所因案況未明,尚無法釐清係屬何類案件。所長隨即指派被付懲戒人偕同報案人等至現場確認正確位置,並著手調閱沿途周遭監視器,訪查現場烤肉民眾及調閱監視器釐清,派出所為釐清案況,仍然帶同B女了解現場細節,積極調閱周邊監視器,分析可疑車輛。
二、被付懲戒人同日21時19分載房東女兒及B女,到達案發現場確認位置。被付懲戒人現場詢問B女案發過程,另詢B女該不明人士特徵、逃逸方向及使用車輛,B女表示該人手臂肉肉的、煙味很重,有看見該不明人士跑到停在轉角○○路上的車子並開車逃逸,不知道逃逸方向,不明人士使用的車輛是黑色轎車。21時22分:被付懲戒人向○○路0段000號○○學苑旁烤肉民眾,探詢有無發現可疑人事物或聽聞女子尖叫。被付懲戒人21時26分載房東女兒及B女返回派出所,B女表示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看能否調到可疑車輛,B女隨即離去。同日21時30分:警員孫員拿辣椒水贈送B女防身,B女等2人離開大潭派出所。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筆錄稱:「本來要對B女做筆錄(民眾報案筆錄,非刑案受理筆錄),但房東的女兒要先回去,B女說要一起,我們就先調監視器,確認他所說的深色車子,再跟她聯繫。」、「應該是要給她做筆錄。因為B女是房東女兒載回去。因為她們要我們先調監視器,再做筆錄。」,所以因同行房東女兒有事欲先行離開而隨同離去未完成民眾報案筆錄(案件不明,無法證明何種案件,所以B女希望我們調監視器釐清,否則不知道要報什麼案)。所長與孫員復於22至24時執行巡邏中,再到現場周遭察看,巡視現場附近並無監視器直接拍攝,遂要求被付懲戒人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並請警員蘇崇欽協助,9月30至10月10日期間所長指定蘇崇欽、林傳堯協助被付懲戒人積極調閱偵查釐清案況。
三、被付懲戒人10月01日17時05分以手機撥打○○學苑管理員李先生電話,李先生表示人大部分時間在新化,不在歸仁。蘇崇欽18時51分以派出所電話撥打李先生代理人陳小姐電話,陳小姐表示現在未在○○學苑,且近日很忙,過幾天後可能有空。蘇崇欽6日14時將協助調閱監視器一事交接予監視器調閱小組成員警員林傳堯,林傳堯7日14時17分至20時許以手機撥打李先生電話,希望能由警方自行前往○○學苑調閱監視器,經同意前往後詢問監視器密碼,取得監視器晝面並拷貝至派出所電腦。復經檢視監視器晝面,顯示B女於9月30日20時29分從該鏡頭經過,離開拍攝範圍後至案發地點途中,並無其他監視器可調閱,故無拍攝渠遭摀住口鼻之畫面,自9月30日20時起至21時30分止警方逐一過濾該時段内曾行經「○○學苑」外部監視器之多部車輛,發現有1輛休旅車畫面顯示為銀色,車牌無法辨識在該處附近徘徊,行跡可疑。同日20時許,林傳堯聯繫B女,本欲請B女至派出所指認不明車輛,惟B女表示,因夜間不便外出及欠缺交通工具,不克前來。雖B女不願再前來派出所,林傳堯8日22時26分仍主動帶同偵查資料前往帶至B女租屋處供B女指認,提供該可疑不明車輛影像給B女指認,B女表示記不清楚犯嫌使用車輛之車型等相關特徵,無法確認是否為監視器晝面内之可疑不明車輛,且渠記憶中應為一般轎車,B女於Dcard坦言記錯車型,本案因B女無法指認監視器畫面内之可疑不明車輛是否為嫌犯使用之車輛,且尚無具體直接證據,大潭派出所尚無法製作刑事案件筆錄。
四、大潭派出10月10日15時9分所持續擴大調閱監視器範圍,經逐一過濾車牌及分析比對,於1.6公里遠的臺39線與○○路口監視器影像中發現1輛000-0000號納智捷紅色休旅車,與「○○學苑」外部監視器車型類似,查詢車籍資料車主為梁嫌,再調閱梁嫌前科素行,居住高雄市○○區(緊鄰臺南市○○區),具地緣關係,日常生活往來大潭派出所轄區尚屬合理。派出所基於維護治安需要,固然B女指認不符,仍將該不明車輛建檔續偵,大潭派出所遂將上揭資料存檔備用。並加強周邊巡邏確保安全。
肆、卷查監察院110年度劾字第11號彈劾案文,有關大潭派出所受理報案部分,案情描述及推理恐有爭議,分述如下:
一、案情描述,與9月30日大潭派出所受理不同:卷查監察院彈劾案文案由:「另一名○○大學女大學生B女遭同一兇嫌梁嫌摀住口鼻,欲強行拖走,因B女反抗呼救,梁嫌始作罷逃離現場,」有關「欲強行拖走」一語,卷查彈劾案附件220頁,被付懲戒人回答9月30日B女陳述實情為:1、「B女說摀一下就跑了」。2、「B女說沒有往後拖行...該男子沒有拉也沒有摸她」。10月29日梁嫌在自宅前遭偵查人員詢問,指述「僅有在B女所稱地點附近,碰觸一女子,該女子立即離去」,歸仁分局爰請大潭派出所立即通知B女前來製作筆錄,所做筆錄時已先告知B女梁嫌所述,B女爰事後連結,供述該筆錄内容,該筆錄内容與B女9月30日所述情境顯不相同。卷查彈劾案附件99頁所附B女調查筆錄内容,監察院疑只取該10月29日B女筆錄陳述内容。彈劾案文貳案由如此引述,顯有誤置,亦讓審案人員誤以為B女受害情節如此明確,9月30日大潭派出所受理顯有疏失。另「呼救」一語,卷查彈劾案附件220頁,被付懲戒人回答9月30日B女陳述實情為:「她一叫嫌犯就跑了」。次查被東森新聞採訪B女所述「我一開始沒有很慌張的原因是,我認識的同學吧?在惡作劇」,再查彈劾案附件100頁,B女所做筆錄内容為「尖叫」。另查歸仁分局偵辦B女案件時序表21:19分被付懲戒人現場詢問B女内容,均可證明無「強行拖走」及「呼救」二語,懇請鈞院明察。
二、彈劾案文倒果為因,時空錯置,推論不當部分彈劾案文以「(三)依據B女於109年10月29日至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記載内容…我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我拖走,…」,監察委員推論符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法排除強制罪成立之可能性,員警本應朝刑案公訴罪的辦案方向,審慎處理,卻未依規定辦理受理報案程序。」。如此推論容有時空錯置,以10月29日20時30分,歸仁分局偵查人員已控制梁嫌,並承認曾於該地犯類似行為,為能嚴守程序正義,取得合法要件,同步由大潭派出所請B女來製作筆錄,並告知最新偵查事證後,由B女聯想9月30日所經歷行為,事後推論當時可能非同學惡作劇,而係陌生人所為,所以B女是事後認知聯想所為之筆錄,與9月30日至派出所的原始陳述顯不相同。卷查彈劾案文附件資料219-227頁,被付懲戒人及王國興有關9月30日至10月10日的陳述,大潭派出所尚無法證實是屬何類案件?是否成案?是否告訴乃論?彈劾案文内事後推論B女9月30日供述情節已構成「強制罪」,據以彈劾被付懲戒人重大疏失,恐倒果為因,有推理時空錯置,導致錯誤推論,並予以被付懲戒人錯誤究責。
三、倘推論錯誤,逕予究責,恐不適當卷查彈劾案文略以:「縱使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不符合『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偵查機關訴追意思表示』之刑事訴訟法上『告訴』要件,然強制罪為公訴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偵辦上並無欠缺告訴之程序障礙。」。恐係監察委員依上開時空錯置之案情引述,直接推論判斷,B女9月30日至大潭派出所陳述内容,符合刑事訴訟法上「告訴」要件,進而指責被付懲戒人「故本案依B女報案時所陳述之情狀,有成立強制罪之公訴罪可能性,不以提出告訴為訴追要件,詎承辦員警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製作筆錄,並發給報案三聯單。」及彈劾被付懲戒人「故其違法執行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該段論據,顯然沒有細究大潭派出所辦理過程,誤解派出所作業程序有疏失。
四、大潭派出所至10月28日,尚於釐清案情階段據彈劾案文附件針對歸仁分局相關人員之詢問筆錄(第218-227頁、第235-240頁),查案内被付懲戒人、所長所陳述内容,及依B女所述進行偵查等情,核與B女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東森新聞對B女之採訪資料在卷可佐,相關人員於9月30日至10月10日,確實依規定查證「B女所述,是否構成刑案?為何類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且依當時訪查及查證結果,尚無法確認,致未對B女製作刑案筆錄及產出報案三聯單。至於監察委員以10月29日後或被付懲戒人的片段筆錄回應内容,認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上開違失」恐有斷章取義。
五、如案情已明,且10月10日已查出嫌犯,大潭派出所無吃案、匿報之理由彈劾案文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有關大潭派出所9月30日至10月10日的調查,如果真如彈劾案文肆第二點第三款至第四款所述:「嫌犯符合…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法排除強制罪成立之可能性」;本案大潭派出所員警已經花費10天時間努力,查出梁嫌車輛、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個資,破案績效唾手可得,既有功獎又有獎金,實無吃案或匿報之必要。實因10月28日前,依B女描述及所查各項證據,無法釐清案情。
伍、每一件案件的發生都是獨立個案,犯罪原因是整個社會治安網需要共同探討改善的,不應該直接歸咎於警察,本案顯然
把罪責都推給第一線警察,似不應該。社會因為媒體的片面報導,誤導派出所吃案或匿報,都不是實情,大家都沒有看 到我們的努力及辛苦。不要再消費警察了,本案實不宜以破案後,社會大眾都已經被誤導的說法,監察院事後斷定就是 強制罪,這種認定不是第一線員警,第一時間在沒有具體事 證下,就可以憑空論定的,如果是這樣,是不是每一件未遂案件,警察都可以說故事,把他渲染成重大案件移送呢?如 果這樣看到黑影就開搶,一定會造成很多冤案。民主國家不 應在案件未釐清前入人於罪,這是很重要的人權觀念。被付懲戒人事後更因受傷無法上班,並因而退休,機關已經處罰了,且已經過重了,希望懲戒法院可以明察秋毫,不要再懲戒了。
丁之寅、被付懲戒人高武源第三次答辯意旨【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0.12.09】:
壹、本案事實概要
一、緣○○大學B女於109年9月30日20時47分許,步行於臺南市○○區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之下方道路時,遭人摀住口鼻並欲強力拖行,幸因B女大聲呼叫而使該不明人士作罷駕車逃離現場。
二、B女當晚將此事告知房東女兒,房東女兒再以LINE私下電知時任大潭派出所警員孫員,其隨即請房東女兒帶同B女到所說明,雖B女當場有表示可能是同學惡作劇,但警員孫員仍請時任同所警員之被付懲戒人載B女同房東女兒至發生現場確認地點,時任派出所所長張忠肯亦隨同到場瞭解狀況。
三、被付懲戒人偕同B女及房東女兒到場確認發生地點,並詢問當時在旁烤肉之民眾是否有看到可疑人車在附近徘迴以及有無聽到女子大聲呼叫,得到回應為「沒看到、沒聽到」;後並巡視周圍僅查有一支民間監視器鏡頭有對準發生地點之鄰近道路,為○○學苑所有;而所長張忠肯並未因其可能是惡作劇而忽視之,於當日稍晚執行巡邏勤務時,仍再次到現場確認無相關跡證後,即要求被付懲戒人及同所警員蘇崇欽開始調閱鄰近路口監視器。
四、因民間監視器錄影紀錄通常保存時效較短,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1日(即隔日)即查得○○學苑之管理員為李先生,於撥通李先生行動電話後,向李先生表示欲調閱○○學苑之監視器,李先生回以「大部分人都在臺南市○○區而不在○○區,不方便協助調閱」等語,故被付懲戒人僅得先調閱後端監視錄影系統找尋線索,而因被付懲戒人同年月3、4日輪休,遂先將前揭初步調查結果轉警員蘇崇欽知悉;警員蘇崇欽於同年月5日在網路上查得○○學苑李先生之代理人為陳小姐,於撥通陳小姐行動電話後告知洽電來意,陳小姐回以「因近日繁忙,無法到場協助調閱,可能再過幾天才有空;另李先生更忙,恐怕亦無法到場提供協助」等語,因警員蘇崇欽同年月
7、8日輪休,其再將該任務交接予同所警員林傳堯以持續與李先生或陳小姐聯繫。
五、經警員林傳堯於同年月7日電洽李先生取得同意及監視器密碼後,開始觀看監視器錄影紀錄,並發見B案發生當日晚上,曾有一輛可疑銀色休旅車在附近徘徊2、3次,警員林傳堯以手機翻拍後,將該影像畫面供B女指認,但B女因事發當天光線昏暗且記憶中之車型為黑色一般轎車(事後B女有承認其記錯車型),故B女無法確認,所長張忠肯當時僅能再指示警員林傳堯持續擴大調閱範圍;後警員林傳堯調得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同車型深紅色休旅車,為梁嫌所有,經查閱其刑案資料,僅有竊盜前科,而無強制罪、強制性交等前科,故尚無法認定其有犯罪嫌疑,所長張忠肯僅能將前開資料建檔,並督促所屬再持續擴大調閱監錄範圍,另將此處列為平時巡邏重點。
六、後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因發生○○大學A女於鄰近B案事發地點遭人擄走殺害並棄屍;警方於同年月29日早上接獲A女友人報案後,藉由所長張忠肯、被付懲戒人及同所警員當時對B案鍥而不捨地追查所獲情資,於當日即迅速查獲梁嫌到案偵破。
七、詎移送機關未予明察,仍以「未依規定受理報案並填載相關紀錄表冊、三聯單」為由,決定彈劾被付懲戒人,並移送鈞院審理。
貳、答辯理由
一、移送機關提及被付懲戒人於詢問筆錄「已坦承未製作相關紀錄表單為其違失行為」云云,實則為被付懲戒人前已遭上級機關臺南市警察局糾正並懲處記過在案,然此應為臺南市警察局對相關法規存有錯誤理解,致使被付懲戒人因接收不正確資訊而為錯誤答覆,故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之答詢顯難可採,合先敘明:
(一)經查,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8月20日接受其詢問時,曾答以「(問:回到派出所,為何沒有做紀錄、沒開三聯單?)應該是要給她做筆錄。因為B女是房東女兒載回去。因為她們要我先調監視器,再做筆錄」、「(問:本件要開三聯單?)要」,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已承認自己存有違法失職行為云云。
(二)然查,被付懲戒人於A案發生後,即遭上級機關臺南市警察局以「未依規定受理、開報案立三單」等情為由,對被付懲戒人核予記過一次,惟經審視相關法規,應係臺南市警察局對相關法規之解釋存有違誤(理由容後第二〜五大點詳述),致被付懲戒人在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須遷就臺南市警察局當時存有瑕疵之糾正懲處內容為答詢,被付懲戒人並無承認違失之真意。
(三)綜上所述,臺南市警察局當時急於避免議題持續延燒,對相關法規範為錯誤解釋而懲處被付懲戒人,致被付懲戒人在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囿於上級機關存有瑕疵之糾正而未能正確答詢,故移送機關所指稱「被付懲戒人於接受詢問時已坦承自身存有違法失職」一事,應不可採,在此先予敘明。
二、本案係由警方私下接獲民間情資後,主動情蒐、偵辦案件,並非屬「受理報案」之被動偵查型態;移送機關逕將「受理報案」一詞擴張解釋包括警方主動偵查,顯非妥適: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前段定有規定。
(二)次按,「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1項定有規定。
(三)再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11號略以「…是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檢察官或其上級司法警察官。此之謂『知有犯罪嫌疑』之依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諸如地方風聞、新聞輿情及秘密證人之舉發,皆可資為開始調查或偵查之證據資料。…」。
(四)揆諸上揭(一)、(二)規定可知,「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之前提為「受理報案」,若非報案,則不適用該等規範;且觀「報案」於前都冠以「受理」此一動詞,可知其係指警方被動接受民眾請託。
(五)經查,移送機關略以「B女到所說明案情,即等同報案,則被付懲戒人未作成等相關紀錄,即有違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1項」云云。
(六)然查,「受理報案」應係指「民眾主動撥打110或親自到派出所臨櫃請求協助」,亦即由警方被動接受當事人請求協助;而查B案係因房東女兒私下以LINE電話告知警員孫員B案情資後,由警方主動請房東女兒偕同B女到所說明以進一步求證地方風聞之真實性與否,與警方被動接受民眾請託之「受理報案」情狀明顯有別,故實則並非屬「受理報案」。
(七)綜上所述,警員孫員係因接受民間情資後主動偵辦,則B案當無適用前揭(一)、(二)規定之餘地,質言之,被付懲戒人並無「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之義務;移送機關刻意將「受理報案」一詞之定義予以擴張,將警察人員私下接獲民眾情資的情形,一概視為「報案」,其甚為不當,彰彰至明。
三、承前所述,B女僅是到所說明,並未提起告訴;移送機關對於「B女是否告訴」一事未盡舉證,逕以「B案為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罪」為由,即強加予被付懲戒人有作成紀(筆)錄或開立三聯單之法未明文義務,此顯於法未合: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8、10點分別定有規定。
(二)次按,「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第19點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三)再按,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15號判決略以「『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為請求追訴犯罪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略以「『告發人』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之人」。
(四)統整上揭(一)、(二)規定相互間之組合適用關係,以下列表簡述之:
編號 報案人行為情狀 製作筆錄? 開立三聯單? 法規範依據 1 提起告訴 ˇ ˇ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點、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19點第2項前段 2 未提起告訴 X 原則X、例外ˇ (僅限於「受理單位認定案情屬實」或「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 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第19點第2項後段 3 提起告發 ˇ 原則X、例外ˇ (僅限於「受理單位認定案屬實」)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點、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前段 4 未提起告發 X 原則X、例外ˇ (僅限於「受理單位認定案屬實」) 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
(五)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告訴與告發之區別為發動者之身分,而B女依移送機關之邏輯思維,應評價為強制罪之被害人,B女若有「向偵查機關申訴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舉,其提告行為應評價為「告訴」,故以下就「B女有無提起告訴」為討論主軸。
(六)經查,移送機關略以「縱B女到所未提起告訴,但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而無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19點第2項免開立三聯單之適用,故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為任何記錄及開立三聯單,於法有違」云云。
(七)然查,依前揭(一)、(二)規定,仍需有B女之提告動作,被付懲戒人始有後續製作筆錄及開立三聯單之義務,此與B案本身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並無關聯;移送機關以「B案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以提起告訴為要件」為由,認被付懲戒人仍需依「規定」製作紀(筆)錄、開立三聯單,惟其所謂之「規定」究指為何?難以明瞭。
(八)且查,縱移送機關所謂之「規定」係指受理報案e化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惟因當時B女所提供之情資較為匱乏,僅記憶對方駕駛者一般黑色轎車(實際上車型為休旅車、顏色為紅色,後來B女亦承認記憶有誤【見彈劾文附件三,頁46】),故在當時的客觀背景下,案情仍尚未臻明確而難認屬實,且B女當時並未要求發給報案證明(若有,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實難符合例外須「須開立三聯單」之情形。
(九)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就「B女有提起告訴」盡其舉證責任,反以毫不相關之「B案非告訴乃論罪,毋庸告訴」,另闢途徑課予被懲戒人法未明文之義務,此顯於法未合。
四、B案發生之初,B女除已自行推斷可能為同學惡作劇外,其當時亦無法提供明確線索供警方作為調查起頭依循,且被付懲戒人於B案現場尚查無相關人、物證,依其刑事經驗判斷,尚難達「簡單的開始懷疑」之刑案偵查開啟程度;移送機關以事後諸葛之上帝視角,認被付懲戒人當時未留載任何B案紀錄而屬匿報之違失行為云云,顯非妥適:
(一)按,「刑案匿報…之認定基準:(一)匿報: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者,為匿報:…(2)受理報案發現刑案未報,破案始報,且發生至破獲期間相隔48小時以上。2.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生未填報刑案紀錄表」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款第1目第2小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移送機關略以「縱B女於109年10月29日到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不符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款第1目第2小目,仍不得解免被付懲戒人匿報違失責任」云云。
(三)然查,B案依移送機關之思考脈絡屬強制罪,則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之分類規定,非屬重大刑案,應適用同規定第6點第1款第2目,合先敘明。
(四)且查,所謂「刑案之發生」,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其標準應係指員警依其經驗判斷案件已達「簡單的開始懷疑」偵查開啟之程度,員警始有填報相關表單之義務;惟被付懲戒人當時到場並未發現任何跡證,且詢問附近烤肉民眾是否有看到可疑人車或聽聞女子呼叫聲,均回以「沒看到、沒聽到」,因缺乏人、物證支持B女說法,故亟須先確認是否有B女所指之「人車」,再由B女據以指認確定,始能初步勾勒出犯罪之可能輪廓;且因B女僅提供「對方所駕駛者為黑色一般轎車」之勉強可作為特定對象之唯一抽象線索,又B女因記憶有誤(B女事後亦承認,【見彈劾案文附件三,頁46】),更無法與員警後續調得之梁嫌休旅車影像互為佐證,導致當時B案之犯罪事實是否存在,仍有所存疑。
(五)綜上所述,可知B案之具體線索極為匱乏,依被付懲戒人當下所處之客觀情境,並參酌註釋二學說標準,尚無事實跡象使被付懲戒人得達「簡單的開始懷疑」而確信有「刑案之發生」可能【附件二】;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因B女曾言及可能為同學惡作劇而怠惰,仍依所長張忠肯之指示,積極找尋相關線索以求證B案之事實存在;移送機關未能審酌被付懲戒人當下接受的僅有資訊已難判斷刑案是否確有發生,即以事後諸葛、結果論等方式,苛責被付懲戒人未填報相關刑事表單而屬匿報違失等情,顯非妥適。
五、所長張忠肯於B案發生之初,即知悉B案並指示被付懲戒人調閱監視器,被付懲戒人亦未受B女曾提及可能係同學惡作劇而鬆懈,仍積極聯絡、探詢○○學苑管理人以調取民間監視器影像,並調閱警察機關後端監視系統找尋相關線索,以供作後續接手員警之調查方向,而因此所獲得之相關情資亦成為A案之破案關鍵;移送機關僅以被付懲戒人未留存任何B案相關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云云,稍顯速斷:
(一)經查,移送機關略以「被付懲戒人未開立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B案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云云。
(二)然查,其中有關「開立三聯單、製作筆錄」部分,因B案尚未符合相關規定之「受理報案」、「告訴」要件,故被付懲戒人尚無開立、製作之義務,其理由業已於前壹、貳大點詳予敘之,茲不再贅述。
(三)且查,有關員警工作紀錄簿之使用規定,並無相關警察內部規定硬性規範其「工作記事」欄位之應載事項為何,惟觀其最後有「主管核章」欄位,其功能應係先由執勤員警報告自身工作任務執行狀況及結果,再由派出所正(副)主管確認後核章,供正(副)主管「未在所或未與執勤員警同班在勤」時仍能掌握、管理所內整體勤務狀況,此有巡佐王國興(兼任大潭派出所副所長)於110年8月20日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所為之答詢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一,頁225】:
問:員警紀錄簿你要看? 答:要我有代理才看得到。 問:9月30日是你看? 答:勤前教育每個人看得到。員警紀錄簿是所長看。 問:9月30日員警紀錄簿會給你們看? 答:沒有。 問:那他指示在哪裡? 答:是在勤前教育中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只有所長看得到。
(四)而查,所長張忠肯於警員孫員、被付懲戒人在處理B案時,其均在旁且知情,並未遭被付懲戒人矇蔽而不知B案及B案之處理情形,所長張忠肯既已知悉所屬對B案之處理狀況,則被付懲戒人是否將此載於工作紀錄簿內,即非屬重要。
(五)末查,所長張忠肯知悉B案後,除自己當晚到現場發現勘查跡證外,並指揮所屬調閱監視錄影,並因此調得梁嫌所駕駛之可疑車輛影像【見彈劾案文附件三,頁45、47】,雖因B女無法指認而使調查進度暫時陷於膠著,但此卻成為事後A案破案關鍵,均在在顯示所長張忠肯已對B案之情形及偵辦進度有所掌握,與一般匿報為「因員警匿而不報致主管未能知悉以進一步監管督辦案件進度」之情形顯然有別。
(六)綜上所述,所長張忠肯於B案發生時即知悉案情,未因被付懲戒人未將B案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遭矇蔽,且被付懲戒人亦未受B女曾提及可能係同學惡作劇之影響,仍舊依所長張忠肯指示進行情蒐;移送機關僅以形式外觀定義「匿報」,而未能進一步探究其實質內涵及本案實際狀況,顯過於速斷。
六、被付懲戒人對B案,確有依所長張忠肯指示有積極偵處作為,並未因可能係B女同學惡作劇而懈怠,雖囿於線索不足而未能破案,惟仍幫助A案取得破案先機,以迅速將梁嫌緝捕到案;移送機關對上情未通盤予以審究,僅以被付懲戒人未作成相關紀(筆)錄、開立三聯單等情,即指責被付懲戒人吃案致影響警察信譽及形象等情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一)經查,所謂「吃案」,一般通俗理解係指警方對於民眾之請託,有消極怠惰、惡意不處理等情。
(二)然查,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於B案發生之初,即依所長張忠肯指示為初步調查,惟礙於B女提供之線索不足,案發現場亦無任何人證或相關跡證可供依循,故其偵查方法實存有一定程度之侷限性;又B女對於梁嫌所使用車輛之記憶,在A案發生前均一直誤認為黑色一般轎車【見彈劾案文附件三,頁46】,故無法與警員林傳堯後續所調得之車輛影像互為勾稽,導致偵辦B案之初即遇有瓶頸,但其所蒐集的情資卻因而成為A案迅速破案之關鍵線索。
(三)綜上所述,A案之所以能快速破案,其關鍵之一者,即為被付懲戒人當初依所長張忠肯指示,仍對於B案之積極探詢偵處,並將所查得之資訊確實交接予後續處理員警,免去民間監視系統影像紀錄可能因保存時效過短而喪失唯一關鍵線索之風險,可知其並未因B案可能係B女同學惡作劇而有所懈怠;然當時各大媒體均將報導重點放在「歸仁分局對外發言失當、涉嫌吃案」,因此衍生後續民眾對整起事件之非議,造成大眾目光反非焦聚在A案偵破功績;詎移送機關未審究整起事件之來龍去脈,逕以「吃案」一詞評價,未協助警方導正視聽,除令被付懲戒人難以信服外,對警察機關員警士氣無疑是重重打擊。
丁之卯、被付懲戒人高武源第四次答辯意旨【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一)111.03.15】:
壹、本案B女當時僅是到所說明,除未提起告訴外,且當時案情仍未臻明確屬實,依刑事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被付懲戒人並無製作刑事紀錄表之義務,故當不構成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中,有關「匿報」之違失行為:
一、按,「本系統將前端文書與後端處理系統整合,其使用由員警登入受理報案平臺,並進入下列系統進行作業(以下簡稱作業系統):(一)一般刑案作業系統:一般刑事案件受理、筆錄製作、報案三聯單製作及刑案紀錄表輸入等作業。…」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定有規定。
二、次按,「刑案紀錄表之內容包括發生刑案紀錄(以下簡稱發生紀錄)及破獲刑案紀錄(以下簡稱破獲紀錄)」、「發生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嫌疑人自首或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後,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刑事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第16點前段分別定有規定。
三、末按,「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三)普通刑案,指特殊刑案及重大刑案以外之案件」、「刑案匿報、虛報、遲報之認定基準:(一)匿報:…3.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現未填報刑案紀錄表。…」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規定。
四、經查,移送機關略以「縱B女到所未提起告訴,但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而無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19點第2項免開立三聯單之適用,故警員高武源未依規定為任何記錄及開立三聯單,於法有違」云云,由上開字句可知,移送機關根本無法證明B女是否有提起「告訴」,卻反試圖另闢途徑以「強制罪為非告訴乃論」為由,課予被付懲戒人有製作筆錄、報案三聯單等法未明文之義務。
五、且查,警員孫員私下經房東女兒得知B女有遭摀嘴一事,主動請B女到所說明,而B女到所時除自己主觀認為可能是被同學惡作劇外,事發現場亦未發生任何人、物等跡證,且僅提供對方係駕駛黑色轎車逃離現場,惟實際上是紅色休旅車,此部分B女於事後已承認當初記憶有誤。故有關當時B案之資訊,等同只有B女自己的陳述,尚無任何跡證可佐證其陳述存在一定程度之真實性,在當下客觀時空情境,實難認有刑事犯罪之發生。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揭二、三之規定,既本案B女未提告訴且案情尚未臻明確屬實,即不符「民眾告訴」、「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等製作刑案紀錄表之情形,故被付懲戒人既無製作刑案紀錄表之義務,則本案根本與「匿報」之違失行為無涉。
貳、承上,惟臺南市警察局就此未予詳查,其調查報告僅以事後結果論之未盡客觀角度且對法規之解釋適用上存有涵攝錯誤,偏執地斷定被付懲戒人仍有「匿報」之違失行為,在警察機關嚴謹屬官上命下從制度,致被付懲戒人在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僅能受制於前揭調查報告錯誤結論回答;故被付懲戒人在此等錯誤資訊下所為「認本案應製作報案三聯單、填寫工作紀錄簿、製作筆錄」之相關陳述,應不可採:
一、按,「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第19點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見被證一】:
(一)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於「參、檢討分析」欄略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B女確有至大潭派出所報案,惟大潭派出所未依規定完成受理報案程序,開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亦未陳報分局…」。
(二)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於「伍、處理意見」欄略以:「一、警員高武源部分:(一)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匿報刑案,受理員警記過一次。…」
三、然查,依前揭一規定可知,須開立三聯單之情況為「受理單位認定案件屬實」、「民眾提出告訴」或「民眾要求發給報案證明」三種,故實非調查報告所言「到所報案即須開立」云云;調查報告僅以「B女有到所之影像」即逕判定B女有報案,並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開立三聯單之義務,顯已過於速斷,故調查報告對於前揭法規之解釋適用上已有明顯涵攝錯誤。
四、第查,承前所述,本案B女並未提告訴,且依B女當時所提供之情資極為匱乏且有錯誤,亦難認案件存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故被付懲戒人依規定無製作刑案紀錄表之義務,根本與「匿報」一事毫無牽涉;惟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未審酌前情,以事後已資訊充足之情況下,結果論地認B案在當時已具一定程度之真實性,逕認被付懲戒人當時有製作報案三聯單之義務,且未細查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條第1款第2目之內容,即輕率地認為該等違失行為即屬「匿報」,除調查報告有未盡客觀、過於偏頗之缺失外,其於法規適用上亦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就以事後諸葛方式定調B案於案發當時已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認被付懲戒人「未製作報案三聯單」而屬匿報之違失行為,在警察機關嚴謹屬官上命下從制度,致被付懲戒人在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僅能受制於前揭調查報告之錯誤結論為答詢,移送機關挾此優勢獲得被付懲戒人不利陳述,已存有不公平之處;又移送機關於核閱意見認為被付懲戒人若認臺南市警察局當初之懲處有可議之處,應循其救濟管道爭取之,然本案當時為重大矚目案件,且媒體風向及社會輿論單方面倒向B女,實難期待大眾在被付懲戒人提起救濟時仍能理性評論,且有極大可能性再次造成媒體、輿論波瀾,此除可能影響警察機關整體形象外,臺南市警察局是否亦會因此認為有再加重懲處之必要,此均為被付懲戒人個人所無法承受、預測,故實際上當時是被付懲戒人考量前揭事實上因素而未提起權利救濟,而非信服臺南市警察局調查報告結論,併予敘明。
丁之辰、被付懲戒人高武源第五次答辯意旨【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狀(二)111.05.03】:
壹、被付懲戒人所謂「疏未填寫工作紀錄簿」之一事,係指其「至現場確認B案是否屬刑案」之初步探訪經過及結果,未登載於工作紀錄簿,與「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中「製作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後,將受理刑案之處理經過、結果,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之已確認屬刑案情況,兩者於本質意義上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一、按,「開立三聯單之案件,應於工作紀錄簿等相關簿冊上登載該案處理經過及三聯單流水編號」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29點定有規定。
二、經查,「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附件三】中之「作業內容」欄第3點第2款所謂「登記處理情形於工作紀錄簿」,搭配該作業程序之流程圖中將「填寫工作紀錄簿」之步驟放置於最後,再參前一、規定可知,此處所謂「登記處理情形」係指處理員警已認定民眾所報案者確屬刑案,並於依法製作筆錄、報案三聯單後,始在最後階段將前開受理刑案之處理經過、結果及報案三聯單流水編號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三、然查,本案當時B女並未提起告訴(此部分業經證人孫員證稱在案),且依當時客觀情資,尚難認案情屬實,故依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規定第9點第2項、第19點第2項,被付懲戒人並無製作筆錄、報案三聯單之義務,更遑論須將前揭受理刑案之情形及報案三聯單流水編號登載於工作紀錄簿。
四、且查,工作紀錄簿之設置用意在於使派出所主管能瞭解與其非同班服勤的員警勤務執行經過、結果,以決定是否仍須指示所屬進一步處置;雖本案被付懲戒人疏於將「至現場確認B案是否屬刑案」之初步探訪經過及結果,登載於工作紀錄簿,惟所長張忠肯當日即擔服同時段之值班勤務,除知曉B女受警員孫員請託到所說明案發情況外,亦有隨同被付懲戒人到場確認人、物證之有無,其更於稍後之22-24時段之巡邏勤務與警員孫員到現場再做一次確認,並於返所時交代被付懲戒人開始調閱鄰近民家監視器,因此所長張忠肯對於被付懲戒人探訪B案之經過及結果均有所掌握且指派所屬續為搜查,實則被付懲戒人是否將初探情形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即已非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付懲戒人所謂「疏未填寫工作紀錄簿」一事,僅係指其未將「確認B案是否屬刑案」之初訪經過及結果登載於工作紀錄簿,與「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中有關將正式受理刑案情形、報案三聯單流水編號等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兩者雖都有「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之程序,然其中意義及實質內容均有極大差異,不可不辨。
貳、依證人蕭錦烜之證詞可知,當時臺南市警察局對被付懲戒人處理B案是否失職之查處流程多有省略、粗糙等重大瑕疵,未能客觀展現事實全貌,致使最終懲處結論失真;故被付懲戒人受制於前錯誤懲處結論,並因此於事後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為「認本案應製作報案三聯單、填寫工作紀錄簿、製作筆錄」之不利陳述,要難可採:
一、證人蕭錦烜證稱如下:
(一)「(問:如果沒有在e化平臺作業系統出現的話,要如何處理?)先去訪談報案人,也會訪談處理同仁,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監視器的佐證資料」。
(二)「(問:楊慶裕是否在109年10月30日,請你查證派出所有無匿報B女之情形?)當時我是在督察組,當天下午奉楊慶裕指示我們調查案件,請警務員唐國緯到大潭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另一位巡官陳惠君先以電話訪談B女,當時分局長為慎重其起見,指示張副分局長率隊帶我還有陳惠君等三位一起到大潭派出所調查,當場有約B女到大潭派出所當場製作訪談筆錄,那時候有時間壓力,沒有訪談張忠肯、高武源,後來根據監視器的影像及B女的訪談紀錄,把調查情形作成簽呈向分局長報告,當天警察局督察室也有派人調查,整個調查層級已經到警察局,我們有上級來督導調查,我們把資料提供給警察局」。
二、經查,承前一、證人蕭錦烜之證詞可知,警察機關調查所屬員警是否存有職務上之缺失,除調閱監視器等相關物證外,亦應對相關人員作成訪談筆錄,蓋訪談筆錄之作成不僅係為了讓當事人陳述意見以利案情能更一進步釐清外,亦係給予當事人就案情癥結點作第一時間辯駁澄清之機會。
三、然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30日正值輪休,其當天僅接獲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某督察員來電詢問「當天所長有指示你開立三聯單嗎?(答:沒有)」、「沒有開立三聯單要處分,你知道嗎?(答:知道)」,督察員前開兩問題,除主觀上已先入為主外,係以上對下之責備語氣,被付懲戒人實難有陳述意見、辯駁澄清之餘地,且亦未製作書面紀錄供被付懲戒人簽名確認,其調查手法著實粗糙、簡陋。
四、且查,刑事案件之成立與否,特重於前線處理員警第一時間親眼見聞所能獲取之資訊量,並以自身經年累月刑案偵查實務經驗判斷,尤其B案發生之初,可供判斷之情資、跡證極為匱乏,縱使刑案偵辦之偵查佐、小隊長等專職偵查工作之人員,若處在當時相同情境(僅B女說詞,現場無任何人、物證可佐證),亦難認有刑案之發生,實則仍有賴持續情蒐相關資料後,始能進一步斷定;惟臺南市警察局卻未對被付懲戒人進行正式訪談,僅採用監視器畫面及B女訪談紀錄,即恣意論斷本案被付懲戒人有匿報之違失,查處過程顯然存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臺南市警察局在進行查處前,其心證顯然已遭當時媒體輿論壓力影響,以「未審先判」之心態定論被付懲戒人有匿報之失職行為,此觀其案件調查報告表【見被證一】完全未提及「警員孫員主動請B女到所說明、提供情資」、「被付懲戒人當下處理B案時判斷資訊、跡證均極為缺乏之處境」等情即可知,而該等可能影響整起事件發生始末評價之關鍵情節,實則只要訪談上開相關人員即可知悉,然臺南市警察局卻疑似用「看圖說故事」方式,僅以駐地監視器有拍攝B女到所即斷定B女等同報案,並認被付懲戒人未能作開立報案三聯單而有匿報失職行為,臺南市警察局未盡其調查之能事,致使懲處內容嚴重失真。故被付懲戒人因此受制於前錯誤懲處結論,於接受移送機關詢問時為「認本案應製作報案三聯單、填寫工作紀錄簿、製作筆錄」之不利陳述,殊難可採。
參、縱前不可採(為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否認),被付懲戒人未填寫工作紀錄簿,主觀上僅為過失而非故意,且亦未因此負有刑事責任,難認被付懲戒人有隱匿意圖,參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14號議決書,本案懲戒結果應小於記過:
一、經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度鑑字第12914號議決書【附件四】,其事實內容係員警處理車禍時,發現兩造當事人其中一造具警察身分,卻回報上級勤務中心兩造均為一般民眾,後遭刑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在案,其懲戒結果為記過貳次。
二、而查,本案僅是被付懲戒人消極地未記載工作紀錄簿,與前揭判決係積極地記載不實事項,兩者於行為之本質上並不同,且被付懲戒人並未因未記載工作紀錄簿而遭受刑事審判。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付懲戒人縱有未登載工作紀錄簿之失職行為,惟主觀上非故意且未因此涉犯刑事責任,況被付懲戒人實際上確有到場搜查B案之人、物證,並依所長張忠肯指示著手調閱監視器,於實質意義上業盡其職務上之本份,參酌與本案案情類似之前開公懲議決結果,並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其懲戒結果應小於記過,以免輕重失衡。
丁之巳、證據方法
壹、請求傳喚證人:孫國智、林傳堯。
貳、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日期:109年10月31日;案由:歸仁分局處理○○大學女學生遭殺害相關人員疏失及懲處案調查)。
戊、監察院第一次對答辯狀所提意見(110.12.14)
壹、有關被付懲戒人高武源部分:
一、【答辯狀】以B女10月29日筆錄內容,推論符合強制罪,倒果為因部分:
(一)B女於109年10月29日至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記載:「(問:今(29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我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我拖走,所以我才要來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摀住嘴巴並欲強行把你拖走?)109年9月30日約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學苑)往東約10公尺的輕軌橋下。」(詳彈劾案文附件9,頁99-103)依此B女所描述之客觀狀況,係行為人以強制力壓制B女行動及意思自由,符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法排除強制罪成立之可能性。因此,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本應朝刑案公訴罪的辦案方向,審慎處理,卻未依規定辦理受理報案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於本院詢問時表示,B女告知有被摀嘴等情,顯有肢體不當接觸,亦無法排除強制罪成立之可能性,至於B女是否有遭人拖走,應以B女正式供述,即109年10月29日筆錄所載為主,至於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於本院詢問時回答:「B女摀一下就跑了」、「B女說要先回去,就沒有做筆錄」、「B女說沒有往後拖行……該男子沒有拉也沒有摸她」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委無可採。退步言之,縱如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所述,B女僅係遭摀住口鼻,仍無法完全排除強制罪成立可能性。況不論犯罪屬性,B女既已報案,被付懲戒人高武源即應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且依B女所述案發經過,有成立強制罪之公訴罪可能(本不以確有成立為必要),被付懲戒人高武源即應依規定辦理受理報案程序,製作筆錄、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開立報案三聯單。
二、【答辯狀】有關B女報案後大潭派出所之所作所為等情事:彈劾案文肆之二(四)已指明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於109年9月30日受理本案後,未依規定辦理受理程序,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至於大潭派出所於109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間所作所為、大潭派出所工作繁複,或109年10月29日A女案件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作為,均與前開匿報違失無涉。
三、【答辯狀】被付懲戒人有實質偵查作為,但忘記輸入工作紀錄簿: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是否有實質偵查作為,與其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構成匿報之重大違失行為無涉,至於被付懲戒人提及「忘記輸入工作紀錄簿,實在不是故意不輸入」,已自承對匿報行為有疏失,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具備主觀可歸責性。
(二)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所稱「機關已經處罰了,且已經過重了,不要再予以懲戒」云云,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懲戒處分效力優先於懲處處分,故無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所稱處罰過重情形。
四、【第二次答辯狀】除前已述及者外,另就被付懲戒人高武源答辯以彈劾案文係倒果為因,係以B女109年10月29日至大潭派出所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並非B女109年9月30日報案原意部分:就B女是否報案,本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B女既已到大潭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如因未製作筆錄,即認定B女不願報案,顯非妥適。再者,B女於案發後於Dcard上發表「晚上走火車的橋下請小心!(已跟教官報備&警局報案)」一文(彈劾案文附件8,頁98),提醒同校同學注意,觀察該文之標題有「已跟……警局報案」,並已到大潭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足可認定B女已向大潭派出所報案。故被付懲戒人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核有匿報重大違失。
貳、有關被付懲戒人張忠肯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案非「受理報案」情形:
(一)被付懲戒人張忠肯辯稱「受理報案」,僅指警方被動接受當事人請求協助云云,顯係曲解法規,委無可採。質言之,本案房東女兒及B女前往大潭派出所說明案情,已符合「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報案」情形,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本應盡「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義務,而被付懲戒人張忠肯時為大潭派出所所長,乃高武源之直屬長官,自應盡監督考核義務,且參與並瞭解B女報案經過,自應監督高武源依法規受理報案。
(二)況就B女是否報案,本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B女既已到大潭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如因未製作筆錄,即認定B女不願報案,顯非妥適。經查,B女於案發後於Dcard上發表「晚上走火車的橋下請小心!(已跟教官報備&警局報案)」一文(彈劾案文附件8,頁98),提醒同校同學注意,觀察該文之標題有「已跟……警局報案」,並已到大潭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足可認定B女已向大潭派出所報案。
二、【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移送機關對於「B女是否告訴」一事未盡舉證,強加被付懲戒人高武源製作筆錄或開立報案三聯單義務:
(一)按B女案件案發時「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第1項)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第2項)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次按案發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點規定:「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第11點規定:「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可明員警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之程序,應區分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有不同之受理程序:
1、刑案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如告訴人提出告訴,應製作筆錄,並應開立報案三聯單;如告訴人不願提出告訴,則應予記錄,並按「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填輸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及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於民眾要求報案證明時,仍應交付報案三聯單。
2、刑案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均應製作筆錄,並開立報案三聯單。
(二)次按案發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71點規定:「刑案紀錄資料應於受理刑案發生或破獲移送之時起,48小時內填輸,不得虛報、匿報或遲報……」「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16點前段規定:「發生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嫌疑人自首或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後,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
」而依法應開立三聯單而未開立者,屬刑案匿報,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9點之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除受理員警記過1次外,第一層主管(所長)申誡2次、第二層主管(分局長)申誡1次、第3層主管(局長)視情節另案辦理。
(三)據上可明,員警受理民眾刑案報案,應區分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採行不同受理程序,依B女案件情形,有成立強制罪之公訴罪可能,承辦員警受理非告訴乃論之罪,卻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報案紀錄,核有匿報違失責任,應受行政懲處,其上級長官應負未盡考核監督責任。
(四)本案B女報案內容,客觀上既無法排除強制罪可能性,強制罪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應開立報案三聯單,實與本院是否就B女告訴盡舉證責任完全無涉,則被付懲戒人張忠肯執以「移送機關未就『B女是否告訴』盡其舉證責任,反試圖以『B案非告訴乃論罪,毋庸告訴』為由規避之」云云,顯係誤解規範意旨。
三、【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付懲戒人於B女案件發生後,仍積極指揮所屬進行情蒐偵辦等,故本院認被付懲戒人所屬未留存任何B案相關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稍嫌速斷:
(一)彈劾案文並非指摘被付懲戒人所屬未留存任何B女案件相關紀錄,而係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第8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惟本案完全沒有B女報案紀錄。
(三)是以,本案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於受理B女報案後,未留存任何形式之B女報案紀錄,已違反上開規定,進而發生違反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之匿報重大違失,被付懲戒人張忠肯即應負考核監督責任。況且被付懲戒人張忠肯亦自承「所屬警員孫員、高武源在處理B案時,其均在旁且知情,並未遭執勤員警蒙蔽而不知B案及B案之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既已知悉所屬對B案之處理狀況」等語,卻未督促高武源依法受理報案,留存B女報案紀錄,顯有未盡考核監督之責。
(四)至於因B女案件後續大潭派出所員警偵處,調得梁嫌所駕駛之可疑車輛影像,成為後續A案破案關鍵,與B女案件是否構成匿報之違失情節,完全無涉。匿報認定與否,不在於B女承辦員警高武源之直屬長官被付懲戒人張忠肯是否知悉,而在於受理員警留存報案紀錄後,應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完成逐級報告程序,否則即屬匿報違失。
四、【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未提供正確資訊予分局長楊慶裕,致分局長楊慶裕為不實發言、歸仁分局新聞稿內容有誤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無論109年10月30日被付懲戒人楊慶裕對外發言前、發言後,或歸仁分局對外製作新聞稿時,張忠肯均應報告並明確傳達B女曾到大潭派出所報案事實,縱長官已對外不實發言,亦應即時更正資訊,坦承錯誤,惟被付懲戒人張忠肯未將B女於案發時,有至派出所說明案發過程,完整告知楊慶裕,違反逐級報告紀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有懲戒必要。
五、【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A女命案破案與B女案件有積極偵查作為有關:
大潭派出所提供梁嫌之車輛後,使A女命案能否快速破案,或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考量,尚不得作為免責論據,故應與本案違失情形,分別論究。甚且,A女命案破案後,歸仁分局已另行獎勵有功人員,如因此即得免除對本案違失情形之懲戒責任,尚非事理之平。
參、有關被付懲戒人楊慶裕部分:
一、【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有關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無監督期待可能,而自認無疏失部分:
(一)如民眾申報刑案,卻未開立報案三聯單,即屬匿報,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9點之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分駐(派出所)受理員警匿報刑案者,受理員警記過1次,第一層主管(所長)申誡2次,第二層主管(分局長)申誡1次,第三層主管(局長)視情節另案辦理。準此以觀,對受理辦案員警之違失,監督層級至少為二層,即以本案而言,除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之被付懲戒人張忠肯外,自應包含時任歸仁分局分局長之被付懲戒人楊慶裕,再按臺南市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分局長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勤、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警。被付懲戒人楊慶裕時為歸仁分局分局長,綜理歸仁分局勤、業務,並得指揮、監督所屬之派出所員警,負有考核監督之責任,針對上開大潭派出所承辦警員及所長張忠肯之辦案違失,自應負未盡監督之責,合先敘明。
(二)況經本院調閱「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109年9、10月督導紀錄清冊資料」(彈劾案文附件15,頁241-243),B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有多次派員至大潭派出所督導,甚至於109年10月9日、15日,楊慶裕親自到大潭派出所督導,顯見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確有親自或派員督導,卻未能發現本案辦案違失,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三)再者,分局長本得透過分局轄下各單位主管人員之組織規劃、制度設計,而嚴密履行監督義務,而且,非有此組織規劃或制度設計為已足,分局長仍應確保組織、制度之運作能發揮實效,否則仍應負監督考核責任。故若如被付懲戒人楊慶裕所辯稱:「被付懲戒人督導時,均未遇受理B女案件之員警,且根本無人報告此案,致無從察覺B女案件」、「刑案督導係屬專案督導,以督導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陳報案件為主,在實務上,分局長對於派出所同仁未報告,也無書面陳報的刑事案件,實難以指導監督。」等語,則大潭派出所為被付懲戒人所掌理之歸仁分局所轄,一旦民眾申報刑案而轄下受理員警未依法受理時,竟發生分局長完全無從知悉、完全無法監督情形,顯見歸仁分局之層級監督體制整體失靈,無法有效運作,就此以言,被付懲戒人楊慶裕既時為歸仁分局分局長,無法確保層級監督體制有效運作,仍難解免其監督責任。
二、【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有關B女109年9月30日至大潭派出所報案時,是高武源、張忠肯未對B女製作筆錄及交付報案三聯單,係因警政署103年11月19日函頒「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未周延所致部分:
(一)如屬法規未盡周延所致,則本案被付懲戒人遭行政懲處時,本應依公務員保障法進行權利救濟,況且110年3月1日警政署就本案缺失檢討,雖已全面施行使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作為受理程序之新制表單,然是否確能改善員警吃案情形,仍有待後續檢視。
(二)又與本案違失相關議題為治安績效,即有關治安績效之「刑案破獲率」計算方式。「刑案破獲率」計算式為:「刑案破獲數/刑案發生數×100%」,於民眾報案初始,如警方依規定受理,會導致「刑案發生數」上升,但因警方無法鎖定兇嫌,而無法破案時,「刑案破獲數」無法同時增加,將導致「刑案破獲率」下降,影響數據所呈現之地區安全治理成效。反之,如警方逮獲兇嫌,案件已明,始予錄案(即「破案始報」情形),則「刑案發生數」、「刑案破獲數」同時增加,刑案破獲率可以維持100%,藉以彰顯地方治安良好。
(三)因此,警察實務運作上,為避免未鎖定兇嫌無法破案,影響治安績效,直到鎖定兇嫌後,才補行製作報案筆錄,本案違失情形發生,適可反映此一警察實務運作。亦即,B女何以於109年10月29日才經員警通知前往大潭派出所,正式製作報案及指認筆錄,係因相較於B女於109年9月30日至大潭派出所報案時之狀況,已有梁員主動坦承而鎖定兇嫌。
(四)為避免此一風氣,「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已明文規定:「刑案匿報……基準: (一)匿報: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匿報:……(2)受理報案發現刑案未報,破案始報,且發生至破獲期間相隔48小時以上。」將「破案始報」情形,列屬匿報違失,應予懲處,彈劾案文亦已指明(彈劾案文肆之二、(四)),由此足見制度已臻完備,故而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申辯「本案係因制度缺失,致生督導考核盲點,並非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之責」云云,顯有誤會。
三、【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有關彈劾理由,詎認被付懲戒人對外發言或新聞發布未加查證部分,與事實顯有出入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申辯以:「……新聞發布及採訪前,迭經各級幹部作深入且複式查證及調查,各級幹部及被付懲戒人係遭下屬刻意蒙蔽,始未於受訪前察覺,惟一有新事證,亦立即查證釐清,並非未盡查證義務」云云,惟觀諸被付懲戒人張忠肯【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略以:「分局長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接受媒體訪問,媒體記者突然問到B女是否報案時,其僅以自身當時所接受訊息而判斷,答以『B女不願報案』;嗣後於同日11時許,在接受媒體採訪後發布新聞稿前,才向被付懲戒人(張忠肯)求證,被付懲戒人(張忠肯)因分局長楊慶裕已對外表示『B女不願報案』,為避免警方對外說法前後不一,致引起外界質疑而模糊焦點,因此未向分局長楊慶裕提起B女曾有到所說明一事。」等語,足徵被付懲戒人楊慶裕於事前並未詳細查證即率予對外發言,被付懲戒人張忠肯為避免外界質疑而模糊焦點,進而未告知B女曾報案事實,故其所辯於受訪前已盡查證義務,尚不足採。
(二)有關【答辯暨調查證據狀】被付懲戒人楊慶裕申辯以:「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應有餘裕調閱監視器而未為』云云,據以推認被付懲戒人未盡監督責任云云,實因係對警方實務運作欠缺瞭解,且錯置時空背景、倒果為因之故」部分,被付懲戒人質疑警員人力吃緊、資源短絀,無法檢視全部監視器紀錄之程序:
1、彈劾案文指出:「就B女於109年9月30日是否有至大潭派出所報案,抑或僅由房東女兒轉告,僅需調閱當天大潭派出所監視器即可輕易查證確認,縱使未於受訪前查察,仍有餘裕指示所屬調閱,立即澄清,其未盡查證義務,顯有重大違失。」等語,並非要求被付懲戒人楊慶裕動用分局轄下之員警人力漫無範圍地調閱監視器,進行相關查證,況且,以時任臺南市警察局局長於本院詢問時表示:「當時我太太有在Dcard看到似乎有前案,交代我搞清楚,所以我到議會前有打電話要求歸仁分局長要調查清楚再對外發言。」等語(彈劾案文,附件14,頁236),局長既已交代仔細查證,被付懲戒人楊慶裕自應提升警覺。
2、然根據媒體報導,109年10月30日18時31分,已有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之監視器畫面,經報導使外界知悉(本核閱意見,附件1),在外界質疑吃案後,被付懲戒人楊慶裕仍未就調得之監視器畫面,立即對其受訪發言及新聞稿所載資訊加以澄清,以致輿論紛紜雜沓而來,貽誤更正最佳時機。
四、【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有關一事不二罰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懲戒處分效力優先於懲處處分,故無被付懲戒人楊慶裕所稱之同一事由重複處罰、追究之一事二罰情形。
五、【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有關A女命案迅即破案部分:大潭派出所提供梁嫌之車輛後,使A女命案能否快速破案,或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考量,尚不得作為免責論據,故應與本案違失情形,分別論究。甚且,A女命案破案後,歸仁分局已另行獎勵有功人員,如因此即得免除對本案違失情形之懲戒責任,尚非事理之平。
六、【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第一部分大潭派出所受理報案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楊慶裕認定「B女案件係經大潭派出所持續積極縝密調查,仍無積極證據證明梁嫌涉案,因而疏未馬上立案,然此與消極不予偵辦之匿報差別甚大」云云,而認非屬匿報,顯與「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規定:「刑案匿報……基準: (一)匿報: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匿報:……(2)受理報案發現刑案未報,破案始報,且發生至破獲期間相隔48小時以上。」不同,殊不足採。至於大潭派出所於109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間所作所為,或109年10月29日A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偵辦作為,均與前開匿報違失無涉。是以被付懲戒人申辯「本案就大潭派出所受理B女案件的事實面、法律面及制度面而言,大潭派出所在偵查實務上應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云云,殊不足採。
(二)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懲處處分因懲戒處分確定後,將失其效力,對於尚未課予被付懲戒人過重之違失行為責任,是以被付懲戒人申辯「尚不致因此疏失,即應遭彈劾而移付懲戒,如對相關承辦人員予以懲戒,恐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昧於法律規定。
七、【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第二部分監督責任部分:業如前述三(一)、(二)。
八、【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第三部分新聞發布部分:業如前述三(三)。
九、【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第四部分懲戒處分時,應審酌被付懲戒人有利情狀部分:業如前述三(四)(五)。
肆、有關被付懲戒人等傳喚證人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張忠肯聲請貴院傳喚警員孫員、林傳堯等人,僅在確認B女報案過程及大潭派出所之後續處置,均與匿報違失行為認定無涉,顯無調查必要。
二、被付懲戒人楊慶裕聲請傳喚黃宗仁、張俊雄為證人部分,其等均非大潭派出所員警,對於B女有無報案過程,僅係聽聞自大潭派出所員警,故無調查必要。
戊之子、監察院第二次對答辯狀所提意見(110.12.21)
壹、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被付懲戒人高武源辯稱,本案並非屬「受理報案」之被動偵查型態云云,顯係曲解法規,委無可採。質言之,本案房東女兒及B女前往大潭派出所說明案情,已符合「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報案」情形,被付懲戒人本應盡「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義務。而且,就B女報案,除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B女既已到大潭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並於案發後於Dcard上發表「晚上走火車的橋下請小心!(已跟教官報備&警局報案)」一文(彈劾案文附件8,頁98),提醒同校同學注意,觀察該文之標題有「已跟……警局報案」,足明B女報案之意願及行為,大潭派出所於受理後,即應詳實記錄、製作筆錄並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紀錄,係承辦員警之重大違失,焉能以此未記錄為由,反證B女未報案,實乃無據。
貳、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
一、按B女案件案發時「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規定:「(第1項)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第2項)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次按案發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點規定:「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第11點規定:「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並記明筆錄……」可明員警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之程序,應區分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有不同之受理程序:
(一)刑案如屬告訴乃論之罪,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如告訴人提出告訴,應製作筆錄,並應開立報案三聯單;如告訴人不願提出告訴,則應予記錄,並按「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9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填輸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及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可明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受理員警亦應詢問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如提出告訴,應依該規定開立報案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報案三聯單交付之。
(二)刑案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均應製作筆錄,並開立報案三聯單。
二、次按案發時「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71點規定:「刑案紀錄資料應於受理刑案發生或破獲移送之時起,48小時內填輸,不得虛報、匿報或遲報……」、「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16點前段規定:「發生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嫌疑人自首或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後,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而依法應開立三聯單而未開立者,屬刑案匿報,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9點之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除受理員警記過1次外,第一層主管(所長)申誡2次、第二層主管(分局長)申誡1次、第3層主管(局長)視情節另案辦理。
三、據上可明,員警受理民眾刑案報案,應區分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而採行不同受理程序,依B女案件情形,有成立強制罪之公訴罪可能,承辦員警受理非告訴乃論之罪,卻未依規定受理報案,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報案紀錄,核有匿報違失責任,應受行政懲處。
四、本案B女報案內容,客觀上既無法排除強制罪可能性,強制罪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即應開立報案三聯單,實與本院是否就B女告訴,盡舉證責任完全無涉,則被付懲戒人執以「移送機關對於『B女是否告訴』一事未盡舉證」,云云,顯係誤解規範意旨。
參、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依本案大潭派出所員警後續偵辦情形,實難認該所員警並非以辦理刑事案件的態度在處理案件,再徵諸109年10月7日警員林傳堯調閱監視器時,其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即載明:「【偵辦刑事案件】調閱監視器」(彈劾案文附件10,第213頁),更可佐證大潭派出所員警對於本案後續調查,係出於「簡單的開始懷疑」,而為刑事案件偵辦,故被付懲戒人申辯以:「於B案現場尚查無相關人、物證,依其刑事經驗判斷,尚難達『簡單的開始懷疑』之刑案偵查開啟程度」云云,委無足採。
肆、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彈劾案文肆之二(四),已指明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30日受理本案後,未依規定辦理受理程序,而未開立報案三聯單、未製作筆錄,亦未記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而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已屬匿報之重大違失。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以,匿報係「因員警匿而不報,致主管未能知悉,以進一步監管督辦案件進度」,而所長張忠肯已對B案之情形及偵辦進度有所掌握,故非屬匿報云云,顯係誤解前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等有關匿報之規定。
伍、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被付懲戒人依所長張忠肯指示,仍對於B案之積極探詢偵處,進而使A案快速偵破等情,尚不得作為免責論據,故就本案違失情形,仍有懲戒必要。
戊之丑、監察院第三次對答辯狀所提意見(111.03.16)
壹、有關監督責任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楊慶裕檢具內政部警政署所統計105年至110年因違反逐級報告紀律件數達419件,處分申誡人數達694人(被證5-1),惟該份資料並未顯示受懲處人職務層級及懲處處分輕重,與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之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依職務層級區分不同程度懲戒處分,有所差異。
二、縱不論上開瑕疵,由此份統計資料,反而可彰顯受理報案程序之違失不在少數,主管監督層級理應有所警惕,以確保層級監督體制有效運作,諸如事前教育、宣導、派員督導,並規劃適當勤、業務計畫、與完整周密督考機制,於員警未依規定受理報案時,及時導正,而非如同本案,被付懲戒人遲至對外發言時,仍未發現受理報案員警之另一被付懲戒人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報案,顯見歸仁分局之相關監督機制有所欠缺,被付懲戒人時任歸仁分局分局長,仍難辭其咎。
貳、有關新聞發布部分:被付懲戒人在本院詢問時表示:「(問:警政署認定你1030對媒體發言失當,請你說明。)答:A女案件我偵辦到清晨4點,媒體6點多到分局,警政署長官希望我們對外說明,因為影響人心重大。後來媒體問到B女案件,因張所長在A女案件中跟我們說,B女的前面案件有一輛可疑車輛的情資。媒體就續問,B女有沒有報案,我直接請教張所長,所長跟我講,情資是房東女兒提供,因為B女案件中,她回宿舍後跟房東女兒講的,房東女兒跟孫國智說。孫員請房東女兒來說。21時4分房東女兒跟B女有去派出所,張所長也在場,但他沒跟我說。我問他有沒有請B女指認,他說請林傳堯警員去宿舍找B女確認,並提供林員至宿舍休閒區(供B女)指認畫面證實,所以我認定B女沒有報案。」(彈劾附件14,頁236)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認定B女未到派出所報案,僅係基於張忠肯告知,以及警員林傳堯提供可疑車輛照片,由B女在宿舍進行指認等情,未進一步查證,即認定B女未報案〔詳見彈劾案文〕,難認被付懲戒人確實於受訪前已盡查證義務。
參、有無澄清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檢附被證5-4,為歸仁分局指派副分局長張翊雋,於109年10月31日正午時段,對外澄清說明報案手續不完備,然根據被證5-3,至遲於109年10月30日17時許,應已取得B女有到大潭派出所說明案情的監視器畫面,且根據媒體報導,109年10月30日18時31分,已有B女至大潭派出所報案之監視器畫面,經報導使外界知悉。當時案件頗受媒體關注,被付懲戒人卻未能迅即說明澄清,對機關信譽形象影響甚鉅,違失情節重大。
二、又根據被證5-3,被付懲戒人係指示交由「警察局」統一對外澄清,但被證5-4卻是由「歸仁分局」指派副分局長張翊雋對外說明,兩者似有矛盾。
三、況依被證5-4證據資料,張翊雋稱:「我們分局長也已經向上自請處分」,顯見被付懲戒人在當時也認為自己處理有違失,有自請處分必要,以降低外界負面輿情,避免更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形象,則其於本案審理時,一再辯稱就員警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無監督違失云云,委無可採。
肆、有關被付懲戒人辯稱,係考量當下為解決機關壓力及維護警察形象,隱忍承擔責任,並未提申訴;受兩次降調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與本案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依法應受懲戒之情形無關。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慶裕原為歸仁分局分局長(任職期間:109年6月22日至109年11月4日);張忠肯原為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所長(任職期間:109年6月15日至109年12月8日);高武源
原為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107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已於109年12月31日退休)。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於任職期間,在109年10月29日○○大學女大學生(下稱A女)命案發生前之同年9月30日晚間,另一名○○大學女大學生(下稱B女)在臺南市○○區臺鐵沙崙線高架橋之下方道路即○○路行走時,遭同一兇嫌梁育誌(下稱梁嫌)摀住口鼻,欲強行拖走,因B女反抗呼救,梁嫌始作罷駕車逃離現場,嗣B女由租屋房東女兒陪同至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高武源受理後,竟未依受理報案之規定作業,既未製作筆錄且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復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時該所所長張忠肯,既已參與本案調查並指揮所屬進行調查,竟未盡考核監督責任,疏未督促高武源依法完成受理B女報案手續,僅於調得梁嫌駕駛車輛之監視器畫面後,列為該所情資參考。且於A女命案發生後,同年10月30日歸仁分局欲對外發布新聞時,張忠肯竟隱匿其情未傳遞B女曾到所報案之正確訊息,致使分局長楊慶裕同日9時於媒體採訪時為不實發言,及歸仁分局新聞參考資料(稿)登載不實而於同日11時媒體採訪時為不實訊息之發布。時分局長楊慶裕,就轄區大潭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業務平日既未盡考核監督責任,疏未發現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情事外,復未切實查證,即於同年10月30日9時受訪時率予向媒體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資訊,且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上開登載B女未報案之不實新聞參考資料(稿)同日11時對外發表,導致外界輿論撻伐員警吃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
二、以上事實㈠關於高武源受理B女報案後,未依受理報案之規定作業部分:
⑴查B女於109年9月30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臺鐵沙崙
線高架橋之下方道路即○○路行走時,遭一不認識男子從後方摀住口鼻,強行拖走,因B女反抗呼救,該男子即梁嫌始鬆手駕車逃逸,已據B女於同年10月29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梁嫌供認欲加性侵不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電子卷證之筆錄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偵字第12060卷㈠第425至427頁,警卷第15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12060卷㈠第11頁、同卷㈡第97頁、聲羈卷第260號卷第31頁,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㈣第105頁及卷㈥第176頁)。嗣B女透過房東女兒莊女於20時47分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警員孫國智,孫員請其至該派出所說明。B女與莊女於同日21時4分至大潭派出所,由值班張忠肯所長親自受理,並召回正於線上備勤兼巡邏之警員高武源處理,高武源即搭載莊女及B女到達案發現場確認位置,並著手訪查現場烤肉民眾。同日21時26分許高武源載莊女及B女返回派出所後,B女請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查看可疑車輛,高武源本擬對B女做筆錄,但莊女要先回去,B女說要一起,乃決定先調監視器確認其所說的可疑車輛,再跟她聯繫做筆錄。遂於同所員警孫國智贈送辣椒水與B女防身後,任由莊女載B女離去,終未製作筆錄,且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亦未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復未留存任何B女報案紀錄。此亦據高武源於監察院調查時坦承無訛,並經副所長王國興證述明確,且有手機截圖、大潭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21時4分、21時26分、21時30分)及現場照片2幀可資佐證(本院卷㈠第255至261頁、70至72頁)。
又所長張忠肯與孫國智於同日22至24時執行巡邏時,復至現場周遭察看,巡視現場附近有無其他監視器可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除要求高武源調閱周邊「○○學苑」外部監視器畫面外,並請警員蘇崇欽協助調閱。蘇員移請警員林傳堯協助調閱監視器,林員於10月7日發現1輛可疑休旅車(時間為20時28分,畫面顯示為銀色休旅車),車牌無法辨識。同日20時許聯繫B女指認該車,B女以「夜間不便外出及欠缺交通工具」為由未到所指認;次(8)日22時26分林員前往B女住處,提供該可疑車輛影像予B女指認,B女表示記不清楚犯嫌使用車輛之車型等相關特徵,且其記憶中應為深色一般轎車,無法指認該監視器畫面內之可疑車輛為涉案車輛。經擴大調閱監視器範圍,乃於10月10日在1.6公里遠之臺39線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1輛000-0000號自小客車(納智捷紅色休旅車)與「○○學苑」外部監視器車型類似,經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得知車主為梁嫌等情,亦有蘇崇欽、林傳堯之職務報告各1紙,銀色休旅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各1紙,暨B女於10月30日在Dcard網路坦言記錯車型之截圖可參(本院卷㈠第73至77頁)。綜上所述,可知被害人B女就其遭陌生男子自背後攻擊欲加侵害而逃逸之事實,已向大潭派出所警員申告明確,該所並已實際啟動偵查機制。
⑵按報案乃向犯罪偵查機關(檢察官)或協助偵查之警察人員
申告犯罪嫌疑,以發動偵查或追訴、遂行刑罰權;或請求實現公權力之具體保護。報案人所申告者固不限於告訴乃論之犯行,亦不以客觀上犯罪事實成立為必要。此觀諸「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7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受理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第8點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第10點規定:「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即明。依上所述,被害人B女就其遭陌生男子自背後攻擊欲加侵害之事實,已向大潭派出所警員申告明確,該所並已啟動偵查機制,自應依警察受理刑案報案作業規定完成報案程序。
⑶次按案發時頒定「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
8點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本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刑案紀錄表之製作,應遵照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辦理。」第9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第1項)。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第2項)。」而「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71點規定:「刑案紀錄資料應於受理刑案發生或破獲移送之時起,48小時內填輸,不得虛報、匿報或遲報……」,另「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肆、填表應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發生紀錄(即發生刑案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嫌疑人自首或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後,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破獲紀錄應自人犯或(及)案件移送之時起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同規定伍、紀錄填輸與通知聯繫第22點亦規定:分駐所(派出所)、分局受理或發現犯罪之填輸程序為:❶由受理或發現犯罪員警,分別在所配屬電腦端末填輸發生紀錄,經所屬單位主管審核傳經分局複核後入檔,案號以分局為準由系統自動編列。❷或由受理或發現犯罪員警,於24小時內書面填報發生紀錄1份,經所屬單位主管核章,並送分局偵查隊或刑事組審核,編列表號後統一輸入電腦建檔,案號由系統以分局自動編。」足見受理或發現犯罪之員警,依職務規定,有義務於48小時內完成刑案紀錄表之填報。其次,「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第3點載明,受理報案員警登入受理報案平台,可依8類作業系統,進行作業:㊀一般刑案作業:一般刑事案件受理、筆錄製作、報案三聯單製作及刑案紀錄表輸入等作業㊁失車作業系統...等規定。再者,依106年12月25日修正「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刑案匿報、虛報、遲報之認定標準」,其第1項「匿報」第1款:「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匿報:⑴隱匿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未依規定通報偵防中心,且未填報刑案紀錄表;⑵受理報案發現刑案未報,破案始報,且發生至破獲期間相隔48小時以上。」第2款「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現未填報刑案紀錄表。」可知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時,如係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應進行報案三聯單製作及刑案紀錄表輸入等作業,並將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付報案人,第一聯交付分局業務單位。受理單位於受理報案後,未依上開程序、上開期限完成三聯單之開立、填報刑案紀錄表者,均屬刑案匿報。高武源於監察院調查時坦承:本件要開立三聯單,開立三聯單依規定要製作筆錄等語無訛(本院卷㈠第257-258頁),惟迄至10月11日其受傷急診請假止已逾10日(本院卷㈠第264、270頁,卷㈡第53頁),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完成筆錄、三聯單之製作及填報刑案紀錄表,自難謂無匿報情事。
⑷高武源嗣辯稱:B女案件僅係其房東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大潭派出所警員孫國智之地方風聞情資,非屬受理民眾報案,並無製作筆錄、開立三聯單及登載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義務云云(張忠肯所辯亦同,詳見下述)。然查高武源於監察院調查時坦承:員警有請B女與莊女至派出所,她說被摀嘴,我有搭載莊女及B女到達案發現場看有無監視器(所長開另一部車),...我有問附近宿舍裡面烤肉的同學,他們說沒聽到。莊女及B女返回派出所後(問:回派出所,為何沒做紀錄、未開三聯單?)本來要做筆錄,但莊女要先回去,B女說要一起,乃決定先調監視器確認其所說的可疑車輛,再跟她聯繫做筆錄等語(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副所長王國興並證述:B女是跟所長、高武源說等語(本院卷㈠第259頁);且有大潭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及現場照片2幀可資佐證(本院卷㈠第70至72頁)。顯見高武源已認知B女所申告其遭侵犯之刑事個案具體明確,非屬地方風聞情資甚明,上情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⑸次查案發時頒定「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9
點雖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填輸是否為告訴乃論案件及是否提出告訴。告訴乃論案件,報案人如提出告訴,應依本作業規定開立三聯單;如不提告訴但報案人要求發給報案證明時,亦應開立三聯單交付之。」惟同上作業規定第9點已明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第1項)。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第2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8點亦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論以書面或言詞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或謊報等情事。」則若非明顯謊報等情(即認定所申告案情非屬實),均應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或開立三聯單通報線上警網(兼報告長官)。B女嗣於10月30日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時,雖稱:伊被摀嘴時,當時沒有很慌張的原因,是因為伊覺得可能是認識的同學在惡作劇等語。然對照B女於A案中之陳述:「有位男生從後小跑步雙手摀住我的口鼻,且沒有說話,當下我以為是朋友,但我有聞到他身上的菸味及身形較胖,不像我的朋友,我才開始掙扎尖叫跑掉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9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可知B女於掙扎尖叫前已知兇嫌非熟人,且B女於9月30日向員警報案後,不僅請求調閱監視器確認可疑車輛,並於網路Dcard上發文揭示案發地點燈光太暗促請同學注意(本院卷㈠第128頁),且大潭派出所在張忠肯主導下,以多名警力持續擴大監視器之調閱範圍,迄至10月10日發現梁嫌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學苑」外部監視器車型類似等情,顯見當時派出所承辦員警並不認為B女所申告案情係出於惡作劇,而基於合理懷疑認為實有其情。孫國智所證B女有說以為惡作劇等語,不能為有利被付懲戒人等之認定。依上開規定仍應製作筆錄或開立三聯單。至於案件是否告訴乃論及報案人是否提出告訴,乃案件受理後,追訴權是否得行使之問題,縱令告訴乃論案件未經提出告訴者,僅毋庸填輸發生紀錄(見「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8點前段),尚不得據以解免受理單位製作筆錄或開立三聯單之義務。況B女向大潭派出所警員申告其遭陌生男子自背後摀住嘴臉欲強行拖走一、二公尺之事實,依當時所知,已涉及刑法強制罪責(妨害自由),並非須告訴乃論之罪。高武源所辯:B女懷疑是惡作劇,當時並未提出告訴,伊無製作筆錄或開立三聯單之義務云云,尚非可取。
⑹再者,警政署依據①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②內政部警政署98
年1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0009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③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8日警署勤字第0970023803號函修正「警察機關加強受(處)理各類案件工作實施要點」所頒定【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之規定,派出所受理刑案報案後,應於完成製作筆錄或開立三聯單後之24小時內陳報分局偵查隊,並填寫工作紀錄簿。「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27點亦規定:開立三聯單之案件,應於工作紀錄簿等相關簿冊上登載該案處理經過及三聯單流水編號。即受理報案後應將處理情形登記於工作紀錄簿,此不僅係就該案所為結果處置,亦供事件始末之稽核,並非僅供所長核閱而已。此觀警員林傳堯於10月7日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1輛可疑休旅車時,亦於當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偵辦刑事案件】調閱監視器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即明。高武源辯稱:所長既已參與B女報案之案情調查,即已知悉案情,有無於工作紀錄簿登載,無關宏旨云云,亦無可取。其填寫工作紀錄簿之義務,非可免除。
⑺B女雖於10月29日至大潭派出所表明報案製作筆錄,惟報案方
式不一,除親自臨櫃報案外,以電話報案、「110報案系統」報案,通信報案等均無不可,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點規定:「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B女就其遭陌生男子自背後攻擊欲加侵害之事實,於9月30日已親自臨櫃向大潭派出所警員申告明確,即屬合法有效之報案,否則何須一再請其指認調閱監視器之車輛照片。B女雖於10月29日復至該所製作筆錄,惟此係偵查隊長張俊雄於偵辦梁育誌性侵A女乙案中另供稱對B女性侵未遂,伊命屬下查報是否此案,查無此案或相關報案資訊,伊問張所長表示當時因B女無法指認,且對方動機不明,故遲遲未受理,遂通知大潭所製作B女筆錄等語,有張俊雄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㈣第41-42頁),可知此非B女主動報案,且據B女於Dcard發文表示:因為沒有拿到三聯單好像就不算報案,但是警察方面真的有在幫忙追尋,但是終究還是資料不齊全,加上我不能確定的問題,才變成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㈡第35頁),此等主觀對於報案完成與否之認知並不影響其於9月30日已向員警合法報案之認定,附此敘明。其聲請詢問證人林傳堯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張忠肯未盡考核監督責任,督促高武源依法完成受理B女
報案手續,對分局長報告時隱匿B女曾到所報案之事實,且於109年10月30日11時歸仁分局欲對外發布新聞時,隱匿實情未傳遞B女曾報案之正確訊息部分:
⑴張忠肯於B女經由房東女兒陪同到大潭派出所報案時即在現場
,且始終指揮所屬員警調閱監視器查證兇嫌車輛,進行偵查工作等情,對B女到所報案之情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張忠肯雖辯稱:B女案情僅係房東女兒私下以LINE電話告知警員孫國智情資後,由其主動請房東女兒偕同B女到所說明以求證地方風聞之真實性與否,與警方被動接受民眾報案之「受理報案」有別,尚非「報案」,且B女表示可能同學惡作劇,當時並未提出告訴,亦未索取報案三聯單,無製作筆錄或開立三聯單之義務云云,及其既已參與B女案件之案情調查,即已知悉案情,有無於工作紀錄簿登載,非屬重要云云,均非可取。其理由與高武源部分記載相同,詳見上開高武源所論㈠之⑷⑸⑹,茲不贅述。其請傳訊證人孫國智雖證述B女有說可能惡作劇等語,尚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亦如上開高武源所論㈠之⑸,併此敘明。
⑵張忠肯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問:房東女兒與B女有去派出
所算報案嗎?)是,B女案件沒有記錄到工作紀錄簿,高員沒有記載理由並未了解等語(本院卷㈠第274頁),且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本院卷㈠第139-252頁)。張忠肯任職警員、巡官多年,且自109年6月15日起擔任所長,就員警受理民眾刑案報案,應依上揭規定及期限(同上述高武源部分)製作筆錄、開立報案三聯單、填輸刑案紀錄表及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自難諉稱不知。而高武源於9月30日B女報案後迄至10月11日其請假止已逾10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完成筆錄、三聯單之製作、填輸刑案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張忠肯身為所長既指揮高武源及其他員警調閱監視器之錄影資料令由B女指認,難謂不知已實踐偵查之重要工作,竟未進行了解並督促高武源完成報案手續,殊難謂已盡考核監督責任。
⑶又張忠肯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問:請教提供訊息之過程
)B女跟房東女兒講之後,有打電話給孫國智。孫有請她們來說明。我跟分局長說明時,沒有提到房東女兒有帶B女來派出所。我提供訊息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且張忠肯於109年10月30日在A女案件專案小組LINE群組對話中自陳:向分局報告前案案情內容時,指稱B女租屋處房東女兒到所說明案情,未交代當事人B女亦有陪同至所,陳述有誤,引發分局對外說明與實際情況不符,原乃基於保護未開立三聯單之同仁,避免模糊後案偵破成果等語,此亦有A女案件專案小組LINE群組對話之手機截圖及其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張忠肯身為所長既知悉B女曾報案,本應依上揭「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規定或「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4點規定,督促所屬員警高武源如實於開立三聯單後之24小時內陳報分局,或開立三聯單(第一聯)通報線上警網(分局或警察局之業務單位),竟為包庇同仁而隱匿B女曾報案之情,未傳遞正確訊息於(分局長)或分局所屬偵查隊,亦難謂於上揭職務規定無違。
⑷張忠肯另以:分局長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接受
媒體訪問,媒體記者突然問到B女是否報案時,其僅以自身當時所接受訊息而判斷,答以「B女不願報案」;嗣後於同日11時許,在接受媒體採訪後發布新聞稿前,才向伊求證,伊因分局長楊慶裕已對外表示「B女不願報案」,為避免警方對外說法前後不一,致引起外界質疑而模糊焦點,因此未向分局長楊慶裕提起B女曾有到所說明一事云云。查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接受訪問,媒體記者突然問到B女是否報案時,其固以自身當時所接受訊息而判斷,非直接請教張忠肯而受其隱匿B女曾報案之影響;然據張忠肯與楊慶裕當日1時53分之LINE,張忠肯當時報告「經向黃小姐(特警急先鋒記者)解釋9月30日受害學生透過房東女兒向本所反應有此案發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已疑似特徵車型特徵」等語時,並未如實提及B女曾到所報案之情,有手機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4頁至46頁),則難謂楊慶裕上午9時許接受訪問時之發言,未受張忠肯隱匿B女曾到所報案之影響(詳見後述楊慶裕之㈢之⑵部分);且同日11時許歸仁分局發布新聞參考資料稿,據參與該新聞稿之研議撰擬者之一之秘書室主任蔡佳益所撰新聞稿簽擬過程上載:㊀據時任大潭派出所所長張忠肯報告關於...,B女案發後透過房東女兒向派出所說明案情,該所即據已派員調查,B女並未至派出所報案。㊁109年10月30日上午分局長楊慶裕針對B女是否到派出所報案一節,撰擬新聞稿說明,同時召集副分局長、秘書室主任、所長張忠肯等人研議撰擬內容,依當時大潭派出所提供各項具體事證(⒈情資係房東女兒電話告知警員孫國智提供情資⒉調閱監視器因B女不願至派出所指認,由警員攜帶影像至B女宿舍公共空間指認),無從研判B女曾至派出所等語,可知歸仁分局同日11時許發布新聞稿,亦受張忠肯隱匿B女曾報案之影響,要無疑義。況張忠肯於上開LINE中自陳:
其陳述不實,乃為保護未開立三聯單之同仁等語。
其所辯:因分局長楊慶裕已對外表示「B女不願報案」,為避免警方對外說法前後不一,致引起外界質疑而模糊焦點,因此未向分局長楊慶裕提起B女曾有到所說明一事云云,為無可取。其聲請詢問證人林傳堯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分局長楊慶裕,就轄區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業務未盡監
督責任,疏未發現高武源未依規定受理B女報案情事外,復未切實查證,即於109年10月30日9時許受訪時率予向媒體發表B女不願報案之不實資訊,且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幕僚完成登載B女未報案之不實新聞參考資料(稿)於11時許對外發表等部分:⑴查楊慶裕於10月30日受媒體訪問時稱:「女學生她無法指認
,也不願意報案,那當時可能認為是一個惡作劇狀況」等語,有移送機關提出錄音逐字稿為證(本院卷㈠第127頁),為楊慶裕所是認,與前述B女就其遭陌生男子自背後攻擊欲加侵害之事實,已向大潭派出所警員報案等情(詳見高武源㈠之⑴⑵),有所出入;核與B女於9月30日於網路Dcard上發表「晚上走火車的橋下請小心!(已跟教官報備&警局報案)」一文,揭露案發地點燈光太暗,促請同學注意安全,小心附近怪人,結伴同行等語(本院卷㈠第128頁),對照觀之,益證B女已覺安全堪虞,亟需自保,顯非惡作劇可比,嗣B女更於網路Dcard上發文否認報案係惡作劇(見本院卷㈡第35頁)。則楊慶裕上開發言,應與事實不合。至B女於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時,雖稱:伊被摀嘴時,當時沒有很慌張的原因,是因為伊覺得可能是認識的同學在惡作劇等語。然B女於掙扎尖叫前已知兇嫌非熟人,詳見前述(高武源㈠之⑸),可知其於被摀住口鼻之霎那,縱曾懷疑惡作劇,但於掙扎尖叫前即已覺知非熟人所為,自無從遽認B女不願意報案。
⑵楊慶裕於監察院詢問時坦承:「後來媒體問到B女案件,因張
所長在A女案件中跟我們說B女的前面案件有1輛可疑車輛的情資,媒體就續問B女有沒有報案,我直接請教張所長,所長跟我說,情資是房東女兒提供,因為B女案件中,回宿舍後跟房東女兒講,房東女兒跟孫國智說,孫請房東女兒來說。21時4分房東女兒跟B女有去派出所,張所長也在,但她(他)沒跟我說。我問他有沒有請B女指認,他說請林傳堯去B女宿舍確認,並提供林員至宿舍休閒區指認畫面證實,所以我認定B女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㈠第272頁),張忠肯於監察院詢問時亦供述:我跟分局長說明時,沒有提到房東女兒有帶B女來派出所,我提供訊息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頁);然張忠肯審理中另稱:分局長楊慶裕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接受媒體訪問,媒體記者突然問到B女是否報案時,其僅以自身當時所接受訊息而判斷,答以「B女不願報案」;嗣後於同日11時許,在接受媒體採訪後發布新聞稿前,才向伊求證等語,楊慶裕亦於審理中改稱:我於第1次新聞發言時即9時沒有向張忠肯請教查證,因為大家辦案到清晨4點,2點左右我跟張忠肯LINE,發言前我是向副分局長、偵查隊長查證,監察院詢問內容是10月29至30日早上累積出來的訊息等語(本院卷㈢第20頁、12頁);復有張忠肯與楊慶裕當日1時53分及57分之LINE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4頁至46頁),據該截圖所載,張忠肯當時報告「經向黃小姐(特警急先鋒記者)解釋9月30日受害學生透過房東女兒向本所反應有此案發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已疑似特徵車型特徵」等語時,並未提及B女到所報案,楊慶裕隨即回應:本案說明一律以學生知有失蹤死亡案,方至派出所報案等語,顯見楊慶裕累積出B女未到所報案的訊息,受張忠肯此LINE之影響,楊慶裕第1次新聞發言所稱B女未報案等語,難謂與張忠肯隱匿未提及B女到所報案一情無關。並有張忠肯自行記載其因為保護未開立報案三聯單之高武源,避免模糊後案偵破成果,遂隱匿B女曾至派出所事實,有A女案件專案小組LINE群組對話之手機截圖、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參酌楊慶裕主導發布關於B女報案之新聞參考資料(稿)幕僚小組所撰寫「新聞稿簽擬過程」上記載:依當時大潭派出所提供各項具體事證(①情資係房東女兒電話告知孫國智提供情資②調閱監視器因B女不願至派出所指認,警員林傳堯攜帶影像至B女宿舍公共空間觀看指認)無從研判B女曾至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可見無論是楊慶裕受媒體訪問之發言,或其主導新聞稿小組撰寫關於B女報案之新聞稿,均受張忠肯所提供不實訊息之影響。
⑶楊慶裕於監察院詢問時另自承:(問:為何B女案發生一個月
,過程你都不知道?)因為沒有三聯單,派出所也沒有向我報告等語。惟楊慶裕身為分局長,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承本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勤、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警。且依106年12月25日「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8點「強化查察功能」明定:❶分局得比照警察局成立「110報案」複查小組,依抽檢實施計畫定期抽檢,由110報案登記、報案三(四)聯單及刑案紀錄表等資料,時時注意督導、提醒員警有效落實刑案報告紀律外,❷各級督察人員應隨時查察、督導,受理報案單位有無將受理案情填報資料,送回紀錄單位登記核對並認定刑案等級,及是否填報重大刑案通報單、刑案發生紀錄表或報案三(四)聯單,依規定時效陳報或故為延壓情事。
是落實督導端在平時查察是否詳實。而B女案件發生後,歸仁分局雖多次派督察員唐國緯、督察組長蕭錦烜、副分局長張翊雋及分局長楊慶裕至大潭派出所督導,有「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109年9、10月督導紀錄清冊資料」(本院卷㈠第277-279頁)可參,然B女有無經由房東女兒陪同去派出所報案之情,以現今科技設備,調取該派出所監視器即可輕易查明;且警員林傳堯於10月7日協助調閱案發監視器發現1輛可疑休旅車時,於當日工作紀錄簿登載:「【偵辦刑事案件】調閱監視器」等語(本院卷㈠第249頁)亦可見端倪;況B女留有手機「0981****34」,警員蘇崇欽並曾以之與B女聯繫,有蘇崇欽之職務報告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本院卷㈠第73頁)可參。而分局長楊慶裕(於10月9日、15日親自督導)及其所派督察員,一個月竟未能發現B女已報案。難謂其平時已盡監督責任。其所辯:高武源未開立三聯單,大潭派出所復無任何書面報告,各級幹部督導均無從知悉,此監督為實務所不能非伊所不為云云,為不足取。
⑷楊慶裕接受媒體訪問之發言,雖非當下直接請教張忠肯所得
,但仍受張忠肯隱匿提供不實訊息之影響。惟張忠肯就該所受理刑案與所屬員警本有逐級報告義務,此報告義務是否如實完整,乃楊慶裕職務上應監督查察之範圍,此觀上揭「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5點第3項所載「各級刑事警察單位偵辦刑事過程,應落實初報、續報與結案之報告紀律」等語即明。自不能片面聽取張忠肯一面之詞為已足,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縱張忠肯係故意隱匿B女報案之情,並不能解免楊慶裕查證義務,倘未盡查證義務,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查楊慶裕接受媒體訪問前,臺南市警察局局長詹永茂已提醒其仔細查證。此由詹永茂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當時我太太有在Dcard看到似乎有前案,交代我搞清楚,所以我到議會前有打電話要求歸仁分局長要調查清楚再對外發言」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可明。而楊慶裕自承其查證方法及過程為:❶向第一層所長查證,張忠肯所長提供員警主動至B女宿舍進行指認影像,讓其深信B女未曾至派出所報案。❷向第二層偵查主管(偵查隊長)複式查證:新聞發布前,向偵查隊隊長張俊雄查證是否有受理過B女案件,經偵查隊長過濾「受理報案系統e化平臺資訊系統」、「刑案紀錄表處理系統」、「公文管理整合系統」等電磁記錄及諮詢偵查隊同仁,於10月29日前,均未發現大潭派出所曾經受理或陳報B女案件。❸請第二層業務幕僚(秘書室主任蔡佳益)及業管副分局長黃宗仁協助查證:在共同撰擬新聞稿前,並請其先行向張忠肯所長查證,瞭解B女案件受理經過,查證人員信任下屬所言應屬真實;❹請督察組長查證:上開新聞稿發布後,分局因再接獲B女可能有報案之資訊,隨即指派分局督察組組長蕭錦烜啟動內控機制調查,並派員前往派出所調閲該時段監視器以釐清案情,調查屬實後迅即懲處相關人員(本院卷㈡第10-11、166頁)。由是觀之,楊慶裕接受媒體訪問發言前、新聞發布前,其查證方法、管道無非於張忠肯所長一人或受理報案系統e化平臺資訊系統(即報案作業系統)。蕭錦烜之調查,係輿論譁然以後之事,非發言前之查證。而查證是否匿報,本係欲發現受理報案作業系統所未登載者,本應就受理報案周邊之人事時地物,詳細查核勾稽,始能發現。證人即督察組組長蕭錦烜亦證稱:(問:案件如果沒有在e化平臺資訊系統出現時,如何處理)先去訪談報案人,也會訪談處理同仁,會調閱相關監視器及監視器的佐證資料等語(本院卷㈢第145頁),是調閲派出所該時段監視器、調閲員警工作紀錄簿、訪談報案人暨受理報案過程之員警,均有助於查明是否匿報(詳如上述第⑶段),依蕭錦烜所製作受理B女案件時序表之記載,可知楊慶裕係於10月30日下午15時指示蕭錦烜查證B女是否報案,而蕭錦烜則於下午16時指派警員唐國緯至大潭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有該時序表可參(本院卷㈢第90頁)。可知楊慶裕於發言前、新聞發布前,就B女是否報案一節,並未依通常方法予以查證。楊慶裕平時督導查察既失詳實,其主導查證B女案件是否匿報,於發言前、新聞發布前,亦疏未調閲上揭派出所該時段監視器、員警工作紀錄簿、訪談報案人,徒憑張忠肯、偵查隊長提供資訊及受理報案系統e化平臺資訊系統未登載,即逕認B女未報案,自難謂其已盡查證之能事。其所辯:張忠肯隱匿B女報案,大潭派出所復無任何書面報告,事實面各級幹部無從知悉,法律面及制度面上無從查證、監督,為實務所不能云云,自非可取。
⑸楊慶裕因張忠肯告知受害學生透過房東女兒向本所反應有此
案發生即於10月30日1時57分於LINE上傳:「本案說明一律以學生知有失蹤死亡案,方至派出所報案」等語,顯見其就B女是否報案一節當時已有定見,且就臺南市警察局長詹永茂於記者會前之提醒未審慎因應,復未依通常簡易可行之方法調閱監視器予以查證。足見其就查證B女是否報案一節輕忽怠慢,其所辯囿於媒體採訪之時限短暫云云,已無可採。至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月26日警署刑偵字第1100000471號函說明僅載「為簡化報案流程及整合各類表單,減少民眾對警察機關受理案件相關證明不同疑義,本署整合現行受理報案e化平臺各案類系統之三聯單、四聯單或受理報案紀錄表等格式,將自110年2月22日起正式啟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語,並非受理刑案報案之標準(應如何認定)有何修正異動;且B女已到所報案,高武源本擬製作筆錄等情詳見高武源部分所述㈠之⑵⑶,即不能證明原(行為時)報案制度有何窒礙難行之處。楊慶裕所辯:高武源、張忠肯未製作筆錄、交付三聯單,係因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未周延所致,制度設計闕漏,造成管考盲點云云,亦無可採。另楊慶裕於媒體採訪時,未確實查證致發言不實,至輿論譁然,其違失責任即已成立。嗣後無論有無澄清,與已成立之違失責任不生影響,僅屬懲戒輕重之參考。並此敘明。
⑹其次,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
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公務員懲戒係採取刑(行)懲併罰原則,同一行為若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再予懲戒。是縱楊慶裕在移送懲戒前,已受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處分,並不影響本院懲戒審判。楊慶裕所辯:其已受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處分,甚至移送懲戒又受降非主管之處分,一事多罰云云,不能解免其懲戒責任。又獎懲分明係公務員應有之基本處遇。楊慶裕、張忠肯於A女乙案縱破案有功,並不能解免B女乙案違失行為,應受懲戒、懲處責任。楊慶裕所辯:本案依例本應記功獎勵,僅因媒體誤解發布新聞,反遭調職重懲,違反比例原則且打擊公務員士氣云云,亦非的論。其聲請詢問證人黃宗仁、張俊雄、張忠肯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楊慶裕、張忠肯、高武源上揭違失行為,均堪認
定。其餘所辯均與違失行為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三、以上,高武源應完成報案手續而未完成;張忠肯應盡監督之責而未盡,甚或為包庇同仁而隱匿B女報案之情;楊慶裕應盡監督之責而未盡、應查證而未詳予查證致發言不當等,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渠等行為導致外界質疑員警拒絕受理報案,嚴重損及警察機關信譽及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審酌犯罪偵防為國家打擊犯罪主要利器,其樞紐在於有專業性、科技性、組織性之團隊,能迅速運用專業人力、靈活的通報系統、迅捷的資訊,以掌握先機,克敵制勝。而詳實之報案資訊實為基礎,匿報或隱匿案情,則為破案之缺口。本件高武源、張忠肯於受理B女報案後,雖有調取監視器,但終因未依刑案報案作業程序規定逐級報告,而未能發揮集思廣益、群策群力之功,未能採取必要的偵防措施,倘無A案發生,則B女案件恐無破案之日,是高武源無論是否單純懈怠,或基於破案績效之壓力,未於期限內完成報案手續,其匿報責任均難以解免。而身為所長之張忠肯,就高武源未依限完成報案手續,既未積極督促以盡監督責任,更曲意掩護高武源而隱匿已報案之事實於上級(分局),使報案制度形同虛設,阻斷上級參與偵破之機會。雖其指揮調閱監視器所得情資終有助於A女案之破獲,然其違失所生惡害較高武源有過之而無不及,自不可輕貸。楊慶裕為刑案逐級報告之第二層,平時就屬下匿報已有監督不周之處,且對媒體發言時未切實查證,且未進一步查證即主導對外發布新聞稿,致引發外界質疑「警察輕忽,認為B女報案係惡作劇」、「員警吃案」,嚴重損及民眾對警察機關之信賴,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