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字第11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2號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蘇慧娟
李弘毅被付懲戒人 張秋銘 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前校長辯 護 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被付懲戒人 沈亞丘 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校長辯 護 人 林宗憲律師被付懲戒人 黃光榮 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學務主任辯 護 人 謝宇豪律師
謝清昕律師張義閏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銘記過貳次。
沈亞丘申誡。
黃光榮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張秋銘 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前校長(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相當薦任第9職等沈亞丘 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校長(107年8月1日迄今,現任校長),相當薦任第9職等黃光榮 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學務主任(93年8月1日迄今,現任學務主任),相當薦任第8職等
二、案由:被彈劾人張秋銘、沈亞丘、黃光榮於任職青溪國中
校長、學務主任期間,違法提供不具住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聘任不符教練資格的黃○○擔任教練,且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致青溪國中處理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件有諸多違失;針對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案件,張秋銘於事後督導該校回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沈亞丘、黃光榮在監察院108年3月1
1日赴該校實地履勘調查前某日,違法召開會前會,
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核以上各員均違失情節重大,依法提案彈劾。
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被彈劾人張秋銘自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擔任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下稱青溪國中)校長,被彈劾人沈亞丘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青溪國中校長迄今;被彈劾人黃光榮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青溪國中學務主任迄今,該3人均為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核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青溪國中棒球隊黃○○教練於105年起,涉嫌對7位學生(有些未滿14歲)為摸、親、捏、拉或打生殖器之性侵害行為,對22位學生為親、咬、摸或捏臉、手臂、背或肩膀等性騷擾行為。2位學生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黃○○對乙男為打手槍1次之猥褻行為,對甲男為抓生殖器3次之猥褻行為,犯強制猥褻罪4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24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在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又,該校棒球隊陳宗世總教練對學生有打身體(包含手心、耳光、頭、屁股、大腿、前後背等)、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單腳支撐地面等動作、羞辱性懲罰(掛牌子、罵難聽的話、剃光頭)等體罰或不當處罰行為,學生證稱陳宗世總教練有對S生打8個巴掌、剛睡覺就被叫起來罵或是集合(最長罵1個小時)、伏地挺身全班一起撐(最長30分鐘)等體罰或違法處罰行為;黃○○教練對棒球隊學生亦有打全班學生巴掌(一排打完換一排打)、罰青蛙跳、辱罵、半夜叫學生起床等體罰或不當處罰行為,青溪國中對教練長期體罰或不當處罰全班學生之事,渾然不知,也未為任何調查及懲處,經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正在案。
嗣後,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對11名教育人員未依法責任通報處以罰鍰;黃○○、陳宗世終身不得聘任擔任教師或運動教練,並對督導不周的張秋銘前校長予以申誡1次、黃光榮學務主任予以申誡1次及書面警告之處分。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3項規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監察院109年11月12日教育及文化、內政及族群、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由王美玉委員、紀惠容委員、張菊芳委員、葉大華委員督導後續本案在案。經分別詢問被彈劾人張秋銘、沈亞丘、黃光榮3人,認其等確有多項違失行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提案彈劾。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綜整如下:
㈠被彈劾人張秋銘於擔任青溪國中校長期間,違法提供不具住
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聘任不符教練資格的黃○○擔任教練,且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青溪國中處理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件有諸多違失;其於107年3月29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知悉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也未依法調查,事後督導該校回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均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⑴被彈劾人張秋銘擔任青溪國中校長期間,違法提供不具住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
①被彈劾人張秋銘於100年8月1日任職青溪國中校長,到職後籌辦並於101年成立棒球隊(棒球專班),詢據張秋銘表示:
「100年8月1日我到青溪國中任職,當時我有三個原因,其一是幫弱勢學生成立棒球隊,找社會資源來認養學生打球,找很多企業界來募款。此事發生我很遺憾。」②被彈劾人張秋銘坦承違法提供不具住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
⒈青溪國中劍道館之使用執照未有住宿用途,屬供學校教學使
用之場所,但學校卻提供棒球隊選手住宿,未符該棟建築物使用類別。
⒉詢據張秋銘坦言:「當時17、18位學生,並沒有宿舍,故家
長要求我讓學生住宿,我就對劍道館進行檢修,我對外募款、成立家長後援會,甚至由家長聘教練,我都沒經手。我任職期間經歷四位家長後援會會長,每學期都有做演練,事發前安全措施都沒有問題,我們做了很好的教育訓練。有安檢,沒有使用執照,這點我承認。我要求很嚴格。」⒊案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本院表示,劍道館應屬學生練習
使用,學校提供選手住宿,住宿空間又未符該棟建築物使用類別,該局並於108年4月19日函請學校不得再提供選手住宿並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目前已無學生於校內劍道館住宿等語。
⑵被彈劾人張秋銘聘任不符教練資格的黃○○擔任棒球隊教練:①教育部查復表示:各級學校聘任體育教練需依各級學校專任
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辦理,詢據桃園市政府查復本院表示:各校於教練聘用部分,應確實依學校相關人員聘任要點辦理,應徵教練須繳交個人經歷表、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發有效之C級以上教練證、良民證,並經校內相關人事聘用程序辦理聘用事宜,並於面試及聘(契)約中明訂運動教練之義務、違反法律之規定及通報處理作業程序。
②據桃園市政府資料顯示:本案行為人黃○○於105年暑假起擔任
青溪國中暑期集訓助理教練,於106年度擔任該校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深耕基層棒球扎根工作實施計畫」擔任打擊兼守備教練,於106學年度擔任該校體育班專長課兼任教師,每週計有5節課,於107年1月10日本事件通報後離職。③被彈劾人張秋銘雖辯稱黃○○教練係為棒球隊家長會所聘任、
薪資由家長後援會支給云云,惟查黃○○相關薪資領據,均由被彈劾人張秋銘核章決行支給:⒈被彈劾人張秋銘辯稱:「桃園市有完備的程序,我也是教練
審查委員之一,當時我沒有名額,是私底下的簡單地甄選,教育局沒提供經費。」「他是助理教練,聘用的錢是家長後援會聘的。黃教練是林奉諭教練介紹的。我知道聘了黃教練,家長後援會認同的,就讓黃教練來幫忙。」「(問:規定是體育教練的聘用是學校聘,為何未依聘用程序?) 我疏忽,我知道人事單位有跟他要求。我知道人事沒有跟他簽約,薪水是家長後援會支給。」⒉惟查黃○○相關薪資領據,均由被彈劾人張秋銘核章支給。
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復指出:「本案學校未遵循規定聘用教
練,屢發生教練體罰及性平事件,致選手受害,又選手係住宿於未符建築物使用類別之劍道館,該校顯有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該局已於108年2月1日、3月8日、3月26日及4月19日函請該校落實檢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案經本院對青溪國中提出糾正案,被彈劾人張秋銘被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決議申誡1次的處分 (懲處理由是:學校未依規定聘用教練,致發生體罰及性平事件,讓選手受害,住宿環境不符建築物使用類別等)。
⑶被彈劾人張秋銘於107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
、107年4月12日決行該校考績會會議紀錄,知悉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也未調查,事後督導該校回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
①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學校對於不當管教學生者應予告誡,
一再不當管教學生者應予懲處,違法處罰學生者應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體罰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⒈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運動教練為該條例所稱教育人
員。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⒊據上,學校知悉體育教練涉及體罰學生事件時,應行之作為
如下:進行校安通報、組成調查小組、將調查報告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評議及將相關結果與資料函報教育局。
②社政機關對兒少體罰或違法處罰者,應依法處罰: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③被彈劾人張秋銘於107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
,知悉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也未依法調查:
⒈時任桃園市市議員王浩宇因民眾陳情,於107年3月29日於議
會質詢時提出青溪國中發生陳宗世總教練涉及體罰情事,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前(28)日知悉,立即電洽學校詢問棒球隊是否確有體罰情形。該局並於107年3月31日至青溪國中以匿名問卷方式調查棒球隊學生是否遭受總教練體罰。問卷結果:經查大部分9年級學生及部分8年級學生反映陳姓總教練確有體罰情形。
⒉被彈劾人張秋銘於107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
,知悉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指示學務主任黃光榮去詢問學生及陳宗世總教練:
A.被彈劾人張秋銘稱:「教育局通知我,我馬上叫學務主任去問他。我要主任、組長去問學生,都說沒有,我並召開考績會,陳宗世總教練否認,表示會捏學生嘴巴,當時考績會決議申誡1次,後來教育局就來學校做問卷,問學生,之後就如教育局問卷調查結果。」
B.溫世興生教組長表示:「(問:體罰這件事如何知悉?)是教育局打給張秋銘校長,黃光榮主任跟我講,我知道就進行校安通報。黃主任有去問導師,也有去問班上學生,我在旁邊聽,就直接問學生有沒有體罰(當時總教練還在)。說實在,教練有百分之百的生殺大權。」④青溪國中於107年4月12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
績會),該次考績會由陳嘉儒教務主任擔任會議主席,與會之黃光榮學務主任、黃登木輔導主任、李彥蓁總務主任、郁復興體育組長、鄭文賢人事主任等教育人員均知悉陳宗世總教練對兒少有不正當之行為,卻未依兒少權法規定,於24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該校張秋銘前校長同(12)日決行該考績會會議紀錄而知悉陳宗世總教練對兒少有不正當之行為,亦未依兒少權法規定,於24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違失行為明確。
⑤被彈劾人張秋銘坦言:「(問:陳宗世教練涉及體罰、霸凌
學生需不需要「校安通報」「113社政通報」?) 要校安通報。陳宗世總教練不承認打學生,當時就沒有24小時社政通報,這是我們的疏失。考績會後也漏掉通報,後來我就被社會局裁罰。如果法令規定疑似就要通報,這樣對學生比較好;當時組長認為已認為校安通報,疏忽了社政通報,這個我承認。」「(問:學校沒通報、沒組調查小組,教育局問卷後,也沒通報?) 是。我印象中教育局做問卷後,當時生教組長沒有通報社政通報,我因此被裁罰3萬,我接受無辯駁。」⑷被彈劾人張秋銘督導該校回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
①查棒球隊陳宗世總教練對學生有打身體(包含手心、耳光、
頭、屁股、大腿、前後背等)、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單腳支撐地面等動作、羞辱性懲罰(掛牌子、罵難聽的話、剃光頭)等體罰或不當處罰行為,有學生證稱陳宗世總教練有對S生打8個巴掌、剛睡覺就被叫起來罵或是集合(最長罵1個小時)、伏地挺身全班一起撐(最長30分鐘)等體罰或違法處罰行為屬實,詳見本院調查報告。
②對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青溪國中於107年4月12日回復桃
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公文中載明:「查教育部曾表示學校教師可以在必要時,實施『暫時性疼痛』的體罰,教師需履行義務,亦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以『破窗理論』來說,細小的錯誤行為如果不及時加以阻止或導正,將引發更多、更大的錯誤,最後導致無法收拾的後果;相對的,如果微小的錯誤行為能在短時間之內獲得阻止或導正,就比較不會引發後續的錯誤行為。」該公文並由被彈劾人張秋銘決行。
③被彈劾人張秋銘表示:「當時我請學務處查詢後,回報教育
局的。早期學生輔導管教辦法,可能有『暫時性疼痛』的體罰的規定,我不是很清楚條文,我已調離青溪國中。該公文是我決行的,我看過才能發出去。暫時性疼痛的體罰,例如罰站,也會疼痛。」「(問:教育部民國34年明文規定不能體罰,教育部曾經於60幾年也做成例釋,但被推翻。管教部位只有手心,是不成文的規定?)我認為不可以,我任職校長期間都沒有老師打學生。教練是不應該體罰學生。學生在教育局問卷說有,但學校去問都沒有,我很難判斷到底事實如何。」「(問:該公文決行是不洽當?) 是。我想,應該是學生不敢講被陳宗世總教練打,怕不能出賽。這件事我們對學生付出很多,但我看調查報告內容也覺得很聳動。」「有面談過,聘之前不認識他(指陳宗世總教練),104年到107年。我要求他注意學生安全,不可以打學生。我們知道教練很容易打學生,耳聞很多,所以特別囑咐他不可以打學生。」⑸綜上,被彈劾人張秋銘於擔任青溪國中校長期間,違法提供
不具住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聘任不符教練資格的黃○○擔任教練,且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青溪國中處理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件有諸多違失;其於107年3月29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知悉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也未依法調查,事後督導該校回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等情,均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㈡被彈劾人沈亞丘自107年8月1日接任青溪國中校長迄今,在本
院預定108年3月11日赴該校實地履勘調查前某日,違法召開會前會,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未調查處理,遲至本院108年9月12日提出糾正後始補正,顯未善盡督導之責,均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⑴被彈劾人沈亞丘在本院108年3月11日赴該校實地履勘調查前
某日,違法召開會前會,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
①事件管轄學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其規定如下:
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違者,依同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第2項)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第3項)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校規定:「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②黃○○教練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件,經本院107年11月7日派查
,並預定於108年3月11日赴該校實地履勘調查前某日,被彈劾人沈亞丘違法召開會前會,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詢據被彈劾人沈亞丘表示:「詢問當場播放(問:提示會前會的錄音檔,聲音是你的聲音嗎?)是。」「(問:為何在監察院履勘前,要召開會前會?目的為何?是你指示的嗎?)我任職之前無太多的書面資料,當時我有同仁想幫我證明不是故意欺騙,當時是恐慌、害怕,故我想要給學校主管們一些安定。最後所有文書,都是在我手上才慢慢爬梳出來的。當時糾葛很多事,所以我才要求主管們拿文書來,相對的,青溪國中當時文書能力差,我要穩定組織,用意是這樣,真的不想欲蓋彌彰。是我召集,跟案件有關的人都在。」「(問:如果是為了「爬梳案情」,為何在該次會議的錄音檔發現,你跟黃光榮要求學校主管人員應如何回應監察院的詢問?)當時我希望大家不要隱瞞,我不是故意要隱瞞事實,我的同仁知道我沒有那個犯意。」「(問:該事件並非偶發?)書面資料只有2個學生,次數也很少,所以我才認為是偶發事件。是我措辭不當。」「(問:為何要求全體主管們堅守「沒有人知道,那我們當場知道是孩子,由我們校內自己發覺,自己開始去報,然後所有的處理程序,我們要讓我們的表演程序是否都對」?)是表面的程序,不是表演。陳宗世總教練其實占很重要的位子,鄭○○導師有向總教練反映,但陳宗世總教練沒處理。當時確實行政人員沒有人知道。」「(問:故你召開會前會的召開,大家都講好?)確實我們漏了孩子,我當時確實是釐清事實,但身為校長,學校兵荒馬亂,我仍然要讓學校往前走。」③以棒球隊學生在劍道館集體住宿為例,案經本院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調查,青溪國中劍道館之使用執照未有住宿用途,應屬學生練習使用,學校卻提供棒球隊選手住宿,住宿空間未符該棟建築物使用類別,而被彈劾人沈亞丘要求主管們不能回答「劍道館是『宿舍』」,詳以下摘錄錄音檔譯文:
黃光榮學務主任:「我們現在就統一這樣講,……如果問 的話,那邊我們把那邊認定為休息區,為什麼……,那你就說不知道。只知道學生有夜訓,練完,會申請在那邊休息,這樣就好了,你也不要說,統一都在那邊住。統一是說住是夜訓後,學生申請,有家長跟教練在那邊。」沈亞丘校長:「就是不要回答『宿舍』就好。」黃光榮學務主任:「對對對,那也不能說完全沒有在那邊,就說有休息。那邊就是來來去去,有人太遠,夜訓後太遠,申請在那邊休息。那我跟各位報告,孟樺,你可能更單純,就是甚麼時候通報,他一定問說你甚麼時候知道,知道之前學生有沒有跟你講他跟誰誰誰講,所以他就跟你講。」據上,被彈劾人沈亞丘接受本院詢問時表示:「(問:但劍道館就是住宿,非休息區?)我的問題是,劍道館明明不能住,但我還同意10名同學去住。我們在簡章內敘明不能住,但家長要求,我還增加了數公里以外才可以,加以規範。我知道是不對的,但我沒讓50多個學生住,但我對其他10個學生低了頭。我心裡是難過的,我本來是旁觀者,還變成了當事者。」 顯見被彈劾人沈亞丘明知棒球隊學生在劍道館集體住宿是違法,透過該次會前會的召開要求與會主管不能回答「劍道館是『宿舍』」。
④被彈劾人沈亞丘堅稱會前會係釐清案情,表示:「(問:會
前會譯文,黃主任跟你,還對游孟樺老師演練監委來履勘的詢問,也針對劍道館統一為休息區?這個錄音檔,統一了所有人的說詞,連郁主任也說,大家要口徑一致。)當時是釐清事實,真的游老師先知道,我們才知道本案。該次是非常口語。」 惟據錄音譯文,凸顯沈亞丘校長要求與會人員說詞一致,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詳以下摘錄錄音檔譯文:
⒈統一說詞:本案是偶發的性平案件:
沈亞丘校長:「……我要強調一個重點,我們把範圍縮小到它就是一個偶發的性平案件,偶發的性平案件,……」郁復興主任:「所以校長講的重點就是1月10號之後的事情,我們界定是偶發事件就對了。」沈亞丘校長:「對,我們1月10號後。」⒉統一說詞:導師職責未及學生宿舍生活:
鄭○○導師:「基本上我跟學生們說,你們的宿舍生活我都不管,我的職責就到這邊。」沈亞丘校長:「這是你的職責,一直到下課以後你都不管,對對。」⒊統一說詞:該校吳教練離職,由黃○○教練為臨時人員而接任:
沈亞丘校長:我想要問,那吳教練到底甚麼事情離開。
郁復興主任:那是3年前的事情,他應該是我的印象裡面應該也是差不多7到8月,阿,應該是7月,不可能8月,我記起來了,那時教育局專員跟我說我這邊還有一筆移地訓練費,你們可以提出申請,有申請,申請後就有跟他講好,他就把經費匯給我,裡面的細項就有教練費、移地訓練費相關費用,所以支給裡面的錢,就這樣。
沈亞丘校長:那他後來零零星星,他有半年多是領我們代課鐘點費,直到106年6月的時候才有扎根計畫。
郁復興主任:對,那個時候就是因為吳教練走了,因為他們要帶隊出去比賽,學校裡面要有人,一定學校要有人顧其他,那時候60個嘛,去比賽20幾個,裡面還有差不多30幾個留下來。
沈亞丘校長:因為他之前也是我們的打工人員而已,對吧?他就變成我們臨時打工,有缺就來代替,對不對,我們就這樣說了。
郁復興主任:如果要這樣講,那口徑要一致喔。就是在106年6月之前,那這樣講他就變成是臨時性的遞補人員。
沈亞丘校長:對呀,我們看到目前的發薪的狀況是這樣,不要等一下一問,大家又講的不一樣。
⒋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
沈亞丘校長:孟樺,我想請問你,如果我是監察委員,我會問,這群孩子有驚慌失措或其他的情緒反應嗎?你平常有無觀察出來這樣?孟樺老師:沒有。那上面這邊是寫說,2月18日調查的時候,那學生說,全班同學都遭受……沈亞丘校長:那是學生在調查時候說的,就是第1次調查之後的再調查,是跟前面的通報是無關的。
孟樺老師:那如果他問我說是全班跟我講的,還是…⒌據上可徵,在本院預定108年3月11日赴該校實地履勘調查前
某日,被彈劾人沈亞丘違法召開會前會,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
⑵被彈劾人沈亞丘107年8月1日到任校長後,知悉陳宗世總教練
體罰學生,也未調查處理,遲至本院108年9月12日提案糾正後始補正,顯未善盡督導之責,迄今未被懲處:
①沈亞丘校長接受本院詢問時坦言:「(陳宗世總教練涉嫌體
罰情事)無另外的訪談記錄,也沒有調查報告……確實不符合程序。」遲至本院糾正後始補正。沈亞丘校長稱:「事後依監察院糾正文有補正調查。」②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檢討相關人員疏失責
任,未就沈亞丘校長之違失進行檢討,沈亞丘校長並稱:「(問:本案你有無被懲處?)沒有。」⑶綜上,被彈劾人沈亞丘自107年8月1日接任青溪國中校長迄今
,在本院預定108年3月11日赴該校實地履勘調查前某日,違法召開會前會,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未調查處理,遲至本院108年9月12日提出糾正後始補正,顯未善盡督導之責,均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㈢被彈劾人黃光榮擔任青溪國中學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在黃○
○教練性侵害性騷擾棒球隊學生案件之事發後,約107年1月中某日晚間,通知5位學生家長到校,經被害人家長於本院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均證稱:「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等語,意圖大事化小;在沈亞丘校長108年3月11日前某日違法召開的會前會,對案情進行說明及引導,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且未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裁處3萬元,因督導管理教練疏失而經該校核予書面警告、申誡1次,均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⑴被彈劾人黃光榮擔任青溪國中學務主任一職,職掌「校安通
報」、「棒球隊教練管理」、「住宿管理」、「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教師體罰學生事件調查處理」:
①依據青溪國中網站揭示該校學務主任工作職掌如下:「一般
學務工作目標與計畫之擬定、發展特色項目之策定、學務工作計畫、學務會議章則、擔任導師辦法(導師制之建立)、導師工作細則、導師代理制實施辦法、導師會報實施要點、危機處理組織架構、校園緊急事件危機處理實施計畫及家庭訪問與聯絡制度。」②被彈劾人黃光榮於詢問時表示:「(問:請問您的姓名、現
職、工作職掌為何?) 學務主任,督導生教組、訓育組、體育組(校隊)、衛生組等。」「(問:「校安通報」、「棒球隊教練管理」、「住宿管理」、「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教師體罰學生事件調查處理」是否為學務主任督導的權責?)是。」⑵被彈劾人黃光榮於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事發後於107年1月中某
日晚間通知5位家長到校,經被害人家長於本院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均證稱:「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等語:
①學生乙男家長王○○於107年4月16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訊時表示:「0000-000000D父親找我約談的那天,我們一群家長有去學校,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他說他每次看到黃教練都是跟小孩子親、抱,只是玩玩,0000-000000D父親也認定是小孩子在玩,但我比較生氣,就當場反駁怎麼會玩到生殖器。」②本院訪談學生乙男家長王○○亦稱:「(問:20個家長撤回性
平會的調查?)學校通知我的前一天,前一天陳○○的爸爸通知我,說要我一定要到學校,我當晚就趕到學校。……當時有5位家長被通知,是107年1月中左右,是2年級上學期的快結業的時候。當晚要我們到學校的會議室(或教室),陳○○爸爸要我們不要亂講話,他說他孩子生殖器被牽著走。陳爸爸跟總教練很好。」「後來就接到學校電話,我就到學校,溫世興組長要我申請性平會調查,學校主任表示黃○○教練只是跟孩子玩,一直講黃教練的好。是瘦瘦的,姓什麼我忘記了,但他有跟我們講程序。有家長問主任擔心申請性平調查後,棒球隊就會解散。」「有家長問學務主任擔心申請性平,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當時有溫組長、主任及5個家長。」③被彈劾人黃光榮雖否認並表示:「(問:家長來校,你在嗎
?你有說如果調查對棒球隊會解散?)在,我們跟他們講權利。沒有,我從來沒說過這種話。」「沒有,我沒說過。學校行政完全不會這樣說。我的生教組長也沒講這句話,我猜會不會是家長之間的氛圍。」並表示:「5個家長被叫到學校,我不知道。調查前我是請生教組長通知家長,告知權利,當時不只5位,時間我不太記得。我告知家長,如果要申請,要寫調查申請書。當天不只5位,有夫妻來,沒有數幾位。」惟據會前會錄音譯文,黃光榮學務主任說:「對呀,那時候我去問也都沒有,但是我們還約家長來這裡呀,最嚴重的那個乙男,乙男媽媽當初也不想要,他爸爸越聽越那個,就說不然我們調查,他爸爸了解之後,沒他媽媽的法度,我覺得他們兩個夫妻都考慮到,陳總他兒子跟他兒子同一個位子,那些委屈,講講講講就……」惟經被害人家長於本院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均證稱:「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對被彈劾人黃光榮之違失指證歷歷在案。
⑶被彈劾人黃光榮在沈亞丘校長108年3月11日前某日違法召開
的會前會,對案情進行說明及引導,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
①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詳如前述。
②被彈劾人黃光榮因應本院108年3月11日履勘所召開的會前會
中,對案情進行說明及引導,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
⒈被彈劾人黃光榮雖否認要統一說詞,表示:「(問:提示會
前會的錄音檔,聲音是你的聲音嗎? (提供錄音檔)是。」「(問:本案監察院在108年3月11日赴青溪國中履勘之前,青溪國中曾召開會前會。你有無參加?當時是誰要求召開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們換校長,不知來龍去脈,所以校長要我們業務單位報告,應該是校長邀集的,校長、我、生教組及各個主任。」「(問:當天學校統一口徑一致?)可能是口誤,表達沒有很好,是一五一十的把流程交代清楚。我讓沒有參與的主任、校長說明白。」「(問:會前會可能違反性平法的規定?)我的認知該會前會不是性平的調查,是將事件經過情形跟校長報告。該會議不是要統一說詞,不是要隱匿。」⒉惟據黃光榮學務主任於會前會中表示:「……乙男的家長就不
滿後續的處理方式,所以就整個提告,那告到監察院也知道這件事情,監察院有要求教育局給他一些資料,也要我們學校給監察院資料。就慢慢地、慢慢地衍生越來越多事情,有關這件事,就是剛剛跟各位報告這個過程,那監察院就是來文,要在11號下禮拜一要到我們學校來,過程及時間表我等一下請溫組長就整個時間表跟流程,重點是他們要2個會議室,可能是要訪問我們老師呀,或是學生,都有可能,他們可能看到我們之前提供的相關佐證資料,依據這些資料要去做詢問。大概詢問應該比較有共同的觀念,比較有問題的是,可能有的老師比較不清楚,例如他可能會問說黃○○老師何時起聘,不管是教育局也好,包含監察院也好,都一直在問這個東西。第2個就是說,學校有沒有違規通報,那這個剛剛跟各位報告,我們的流程是沒有。」「重點是怕分開回答。大家都要有個觀念,萬一要回答,所以要開這個會前會、讓你們知道一下,剛好他符合,我覺得監察院要問他怎麼來,還有通報,每個老師大家有課的話,備戰一下,要麻煩總務處,準備一些茶點,溫組長再打電話問一下,吃人嘴軟,當天勘查,幫忙清空。」⒊由上顯示,被彈劾人黃光榮因應本院108年3月11日履勘所召
開的會前會中,對案情進行說明及引導,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
③以體育班全體學員住宿於該校劍道館為例,被彈劾人黃光榮
明知劍道館之使用執照未有住宿用途,學校卻違法提供棒球隊選手住宿,卻在會前會中要求與會主管們辯稱該處為休息區:
⒈黃光榮學務主任於會前會中表示:「我們現在就統一這樣講
,……如果問的話,那邊我們把那邊認定為休息區,為什麼……,那你就說不知道。只知道學生有夜訓,練完,會申請在那邊休息,這樣就好了,你也不要說,統一都在那邊住。統一是說住是夜訓後,學生申請,有家長跟教練在那邊。」沈亞丘校長:「就是不要回答『宿舍』就好。」黃光榮學務主任:
「對對對,那也不能說完全沒有在那邊,就說有休息。那邊就是來來去去,有人太遠,夜訓後太遠,申請在那邊休息。那我跟各位報告,孟樺,你可能更單純,就是甚麼時候通報,他一定問說你甚麼時候知道,知道之前學生有沒有跟你講他跟誰誰誰講,所以他就跟你講。」⒉被彈劾人黃光榮事後接受本院詢問時坦承:「(問:該次會
議定調學校的劍道館是棒球隊學生『休息』區?)是。當時我反對學生住宿。」④針對違法聘任黃○○教練統一說詞:
被彈劾人黃光榮表示:「(問:你跟後援會如何互動?誰聘教練?) 我沒法插手。家長會長及家長組成後援會,當時有很大的權力。他們聘了後才告訴我。他們後來聘進來之後,學校有給專業鐘點費,後援會補齊差額。」「(問:事發前學校對教練聘用,你有無參與?)之前沒有參與教練的聘用。」「(問:在錄音檔內容,「關於黃○○他起聘的過程,第1次的薪水是2萬8千多,2萬8千8,那個薪水哪裡來,就是我們郁主任在那個暑假有申請10萬塊移地訓練費,要移地訓練,從七八月,當下那個胡宏義教練要走,要離開,就少一個,我們就講說,因為人員缺少,我們急需一個教練,不要說申請錢,因為申請錢是需要教育局核准的,變成黃○○准不准是變成教育局准的,那我們就講,因為我們暑假教練缺,就請他來當我們的暑假的客座教練」?)委員說的是我們後來去查的。」「(問:棒球隊歸你管嗎?)對。」「(問:管理教練?)雖然是後援會管理,但我還是要有責任。」⑤被彈劾人黃光榮在沈亞丘校長108年3月11日前某日違法召開
的會前會,對案情進行說明及引導,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
黃光榮學務主任:「學生跟你講的時候,我現在是監察院喔~那老師,學生跟你講之前,有沒有跟教練或是跟誰誰誰講過。」孟樺老師:「好、好」⑥被彈劾人黃光榮雖辯稱未參與黃○○教練的聘任云云,惟據黃○
○相關薪資領據,均由被彈劾人黃光榮在單位主管欄位核章,事後青溪國中就督導管理教練疏失部分,於該校108年4月29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予學務主任黃光榮「書面警告」。被彈劾人黃光榮稱:「當時家長後援會要求我不要通報,我認為不報,會死得很慘。我其實真的很委屈,我不可隱匿,我硬要通報。我後來被罰1書面1申誡,罰3萬。」⑷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且未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裁處3萬元:
①如前所述,陳宗世總教練涉嫌體罰學生情事,校內沒調查,也沒有聘校外委員調查。遲至本院糾正後始補正。
②被彈劾人黃光榮於107年3月28日由張秋銘校長轉告教育局來
電通知,因而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且未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裁處3萬元在案。
⑸綜上,被彈劾人黃光榮擔任青溪國中學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
,在黃○○教練性侵害性騷擾棒球隊學生案件發生後,約107年1月中某日晚間,通知五位學生家長到校,經被害學生家長於本院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均證稱:「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等語,意圖大事化小;在沈亞丘校長108年3月11日前某日違法召開的會前會,對案情進行說明及引導,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且未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裁處3萬元,因督導管理教練疏失而經該校核予書面警告、申誡1次,均核有違失,情節重大。
四、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㈠提案彈劾之法令依據:
⑴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⑵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同一行為,不受懲戒
法院二次懲戒。(第2項)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第3項)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⑶憲法第97條第2項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
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⑷監察法第6條規定:「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
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彈劾案。」⑸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調查報告如涉
及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者,由原調查委員或其他委員另依監察法第六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提案糾彈。情節輕微者,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行議處。」⑹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⑺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
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㈡運動教練為教育人員,學校對於不當管教學生者應予告誡,
一再不當管教學生者應予懲處,違法處罰學生者應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體罰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⑴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運動教練為該條例所稱教育人
員。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㈢社政機關對體罰或違法處罰者,應依法處罰:兒少權法第49
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97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㈣事件管轄學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校園性平事件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其規定如下:
⑴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規定:「(第2項)學校校長
、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違者,依同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第2項)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第3項)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規定:「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八、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㈤被彈劾人等任職青溪國中期間為下列嚴重違失行為:
被彈劾人張秋銘、沈亞丘、黃光榮於任職青溪國中校長、學務主任期間,違法提供不具住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聘任不符教練資格的黃○○擔任教練,且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致青溪國中處理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件有諸多違失;知悉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也未調查,張秋銘事後督導該校回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沈亞丘、黃光榮在本院預定108年3月11日赴該校實地履勘調查前某日,違法召開會前會,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針對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案件,遲至本院108年9月12日提出糾正後始補正,均核有嚴重違失。
綜上,被彈劾人張秋銘、沈亞丘、黃光榮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l、公務人員履歷表(張秋銘)。
附件2、公務人員履歷表(沈亞丘)。
附件3、公務人員履歷表(黃光榮)。
附件4、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
附件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l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
附件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簽呈(l08年度他字第8784號)。
附件7、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l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附件8、調查報告。附件9、糾正案文。
附件l0、監察院l09年l1月12日教育及文化、內政及族群、
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6屆第1次聯席會決議(通知單)。
附件ll、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張秋銘)。
附件12、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沈亞丘)。
附件13、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黃光榮)。
附件14、桃園市政府教育局l08年4月19日桃教體字第l08003041l號。
附件15、教育部108年5月30日臺教授體部字第Z000000000號函。
附件16、桃園市政府l08年5月31日府教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
附件17、桃園市政府l08年4月2日府教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
附件18、黃○○薪資明細及青溪國中黏貼憑證。
附件19、桃園市政府l08年7月30日府教體字第Z000000000號函。
附件20、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溫世興)。
附件21、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l07年4月12日青國學字第l000000000號函。
附件22、會前會錄音檔及譯文。附件23、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機關約詢)。附件24、桃園地檢署l0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 。
附件25、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吳○○、王○○、吳○○)。
附件26、桃園市政府l09年5月4日府社兒字第l090l060365號裁處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
甲、張秋銘部分為就彈劾案一事,依法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提供不具住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是否符合規定?㈠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成立棒球隊之初係為弱勢學生
圓夢,且依桃園縣立中小學校體育班設置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體育班之設置尚須提供學生住宿(參被證5),又學校校隊尚有夜訓之需求,有提供學校住宿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遂要求對劍道館進行檢修,使劍道館符合消防安檢及公共安全(參被證6)規定,確保學生住宿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再者,被付懲戒人業已因本次事件經教育部以府教人字第108
0158011號令核定申誡1次,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秩序或侵害之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為由,並非惡意使夜宿學生居住於不具住宿用途之場所,且被付懲戒人行為並無使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況體育班學生家長尚有對被付懲戒人提供劍道館供學生住宿此事,不斷表達感激之情,顯見應無影響一般人對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之正當期待及信賴性,故縱認被付懲戒人提供不具住宿用途之劍道館供學生住宿,應認仍未達懲戒之必要。
㈢至於,本案劍道館於102、103、106年間尚有提供國軍官兵住
宿使用(參言詞辯論意旨狀被證7),可徵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係提供空間供學生或官兵住宿使用,絕無使學生或官兵置於危險住宿環境下,則縱認被付懲戒人不慎提供不具住宿用途之劍道館供學生住宿,仍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之動機、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造成之侵害,給予被付懲戒人較輕之懲處!
二、黃○○自105年暑假起擔任青溪國中棒球隊之代課教師,於106年度擔任該校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深耕基層棒球扎根工作實施計畫」之助理教練,於106學年度擔任該校體育班專長課兼任教師,其聘用程序及擔任之職務有無違反規定?㈠彈劾案文內容指摘黃○○並未符合教練聘任程序云云,然依彈
劾案文附件15教育部函係認定「黃○○為青溪國中代課教師,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係以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及具出缺科(類)專長聘任」(參第一審卷(一)第196頁)、「本案青溪國中黃○○,其進用身分係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教師」(參第一審卷(一)第205頁)、附件17桃園市政府函係認定「黃○○非正式教練,於105學年度遇有陳宗世帶隊出賽,其遺留專長課程由黃○○代課」;再參證人陳嘉儒證稱,青溪國中於107年3月之前沒有專任運動教練;且據青溪國中所整理,自105年10月至107年2月間,黃○○之聘任身分,均為「代課教師」(參第一審卷(一)第225頁),並有黃○○所填載之教師個人資料為「短期代課教師」可稽。是以,黃○○並非專任教練,僅係青溪國中之代課教師,亦係家長後援會及陳宗世要求學校聘任,以「助理訓練員」之資格協助陳宗世指導學生,故其聘用依據應為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而非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彈劾案文對此容有誤解,且亦無證據可佐。
㈡次查,黃○○之鐘點費係由學校核實支付,然該部分之資金係
由家長後援會提供,故被付懲戒人始於歷次接受訊問時皆表示「教練的薪資是家長後援會自己籌措」、「學校沒有專任教練編制」等語。
㈢黃○○係畢業於環球科技大學,曾於雲林文昌國小擔任球隊助
理教練,具棒球運動訓練實務經驗,學校以學術專長聘用為代課教師(參第一審卷(一)第196、197頁),核與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6項及桃園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3條規定相符。
㈣復按教育部體育署「深耕基層棒球扎根工作實施計畫」(參
被證1)附件1中針對教練資格係以:「參、培訓計畫:2、教練資料:1.○級教練證2.專任運動教練資格證書3.其他(請說明)」為依據,是以,黃○○雖不具備○級教練證、專任運動教練資格證書,然尚可依據其他項予以聘任,學校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桃園市政府函稱:「(問):七、針對本案貴局……後續有何策進作為?(答):……(二)後續策進作為:1.要求各校於教練聘用部分,應確實依學校相關人員聘任要點辦理……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發有效之C級以上教練證……」(參第一審卷(一)第213頁)係表示將來應依此相關規定辦理,並非溯及於本件行為時應具備C級教練證,且黃○○亦非學校聘任之體育教練,當無於行為時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㈤依彈劾案文之附件18(參第一審卷(一)第225頁)(下稱系
爭附表)所示,復據證人陳嘉儒所述,代課教師鐘點費為一節課360元,而代課又為5至6週結算一次,則黃○○於105年10月領取代課鐘點費2,880元(即8節課)、105年11月領取代課鐘點費2,520元(即7節課)、105年12月份領代課鐘點費9,000元(即25節課),以105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而論,實符合三個月以下之短期代課。
㈥而黃○○於106年2月領取代課鐘點費360元(即1節課),於106
年4月領取代課鐘點費1,080元(即3節課),106年6月領取代課鐘點費3,960元(即11節課),106年8月領取代課鐘點費1,440元(即4節課),106年9月領取代課鐘點費0元,惟系爭附表中係教務處按黃○○實際代課結束,於每5至6週結算一次,且系爭附表無法確知黃○○實際代課長度有無超過三個月,縱106年02月至106年8月間,黃○○實際領取學校代課鐘點費,仍無法遽認黃○○實際代課長度已達連續三個月以上,進而判斷其聘任應屬長期代課。
㈦證人陳嘉儒稱黃○○於106年9月1日第1學期開始之課程有排入
課表,而系爭附表中,106年9月黃○○之代課鐘點費為0元,顯見黃○○於106年9月並無為陳宗世代課,則黃○○於106年10月領取代課鐘點費9,360元(即26節課)、106年11月領取代課鐘點費8,640元(即24節課)、106年12月領取代課鐘點費5,400元(即15節課),核其代課期間為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實符合三個月以下之短期代課,而106年9月前黃○○實際代課長度不詳,即無法將之與106年10月至12月間代課長度合併計算,更無法判斷其實際代課長度是否已達連續三個月以上,從而,青溪國中就黃○○之聘任未違反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
三、黃○○性平事件發生後,青溪國中並未為社政通報,對其他受害學生部分,於107年3月通知20位家長到校填寫撤回申請書,此部分之處理程序有無違反規定?㈠據彈劾案文之附件17桃園市政府函:「十(答):經查旨案
事先並無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十一、(答):本案發現係由該校教師於輔導時間得知,校方之前尚無接獲學生、家長或其他人員之投訴。該校知悉後即刻依規定進行通報。分析主要原因為體育人員於訓練特性及課程執行的不同,造成師生性平觀念之模糊地帶……」。據彈劾案文之附件16桃園市政府函:「(問):五、據悉,中華民國學生棒球運動聯盟表示,學生經登錄聯盟系統後,倘轉學則處以禁賽2年處分(轉班不受限制);惟學生確有遭遇性別平等或霸凌事件,經法律途徑處理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學生棒球聯盟可召開紀律委員會,取消學生禁賽處分……貴局是否知悉?該校有無學生提出申復……(答):……申請取消禁賽處分須由學校主動向中華民國學生棒球聯盟提出申請,惟本局未曾接獲學生反映遭禁賽情形,亦未接獲學生或家長提出申復。」。
㈡是以,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107年1月10日始知悉黃○○有對學
生為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調查報告中並未提及鄭姓班導師,林教練、陳宗世有親見或經由學生、家長或英文老師之陳訴,早於該時間知悉此事,然何得以逕論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校安通報前已知悉此事?況鄭姓班導師、學生母親、溫生教組長係於107年1月間始申請調查或檢舉黃○○,則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知悉黃○○有對學生為性騷擾及性侵害行為,即進行校安通報並解除黃○○之職務(參第一審卷(一)第216頁),可謂已善盡監督之責,依法並無違誤。
㈢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及教育部103年3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041317號函(參被證8):「……當事人得撤銷申請,或依據上揭注意事項,法定代理人基於理解相關法律規定後,簽復不申請調查之通知書予學校,避免用『放棄』」或『切結』之說法」,家長得撤回申請;且青溪國中所提供之撤回申請書係依據教育局公版所做成,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網站網頁截圖(參被證9)及前開網站所提供之校園性別事件撤回申請書(參被證10)可參。
㈣至於監察院雖一再陳稱「青溪國中對其他20位受害學生不申
請調查,學校應為必要處置」云云,然本件尚有20位家長至學校填寫撤回申請同意書(詳參監察院111年7月26日懲戒案件陳報㈠狀附件13),經詢問性平委員後,委員皆表示不用進行調查,此有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表示:「我們當時有請教外聘委員,該委員說不用調查。」(參第一審卷(一)第255頁)可證。復尚無其他主管機關命學校應進行調查之函文,則學校針對其中兩位學生進行調查,與法相合,彈劾案文稱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有未盡督導管理之責,應無所據,且就「學校應為必要處置」之部分均未見監察院提出相關法規依據,故該部分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應無任何違失。
㈤學生家長撤回申請調查,不論係考量學生受教之情形或出於
其他想法,其應有表示不願進行調查之意思,且該撤回申請調查殊不論係家長主動到校填寫或被動接受學校通知,並視家長意願到校填寫撤回申請調查,皆與監察院指摘青溪國中有「強制要求」或辯稱同意書上載有「放棄」或「切結」之意思有別,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有強制要求20位家長填寫撤回申請調查之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主張均係主觀臆測之詞,應無可採!
四、青溪國中就「陳宗世體罰事件」於107年3月28日在回覆桃園市政府公文中,記載「學校教師可以在必要時,實施『暫時性疼痛』的體罰」等文字,張秋銘身為校長,此部分之行文用語有無違反規定?㈠按85年教育部發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草案第4點:「教師
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採取下列措施:……9、實施暫時性疼痛之管教……」(參被證4)。此係桃園市立青溪國中於107年4月12日以青國學字第1070002456號函文中引「暫時性疼痛」之出處,然此絕非鼓勵教師對學生為體罰或暫時性疼痛之處置,僅係以類似概念比喻教師應「適時為適當之管教」,避免學生因不知自己學習錯誤,未來將會面對更大的挫折,僅此而已。
㈡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雖
陳宗世之進用身分係代課教師,然仍有依此注意事項不應對學生為體罰或不當管教之適用。
㈢青溪國中於107年4月12日以青國學字第1070002456號函:「…
…本校尚無接獲學生對陳宗世提出驗傷之傷害報告或學生家長反映體罰之情況,僅憑檢舉函內容所述未查證事情發生之原委,顯有失公允,惟全面禁止變相體罰,讓教育沒有倒退的藉口也是學校教育宗旨,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願以衡平學生偏差行為之緣由及最嚴謹的態度來檢討,爰依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其相關規定,予以陳宗世申誡一次懲處……」。
㈣本件於陳宗世對學生為體罰行為前,學校有將桃園市政府106
年5月23日桃教體字第1060039376號函文內容「不應對學生為體罰」告知陳宗世,其於函文後方尚有簽名,代表其已知悉此事(詳參110年11月5日行政答辯一狀被證2),學校並於知悉其對學生施以體罰時即進行校安通報。再者,陳宗世所為之體罰,已依規定予以申誡乙次,由此皆彰顯學校一再反對陳宗世對學生所為之體罰、暫時性疼痛及其他不當管教,並無以此允許或鼓勵教師得以體罰代替管教。故彈劾案文中聲稱被付懲戒人允許可施以學生暫時性疼痛,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五、青溪國中就「陳宗世體罰事件」,於107年4月11日以「管教衝突事件」為校安通報,除未另做社政通報外,是否亦未依法調查?張秋銘身為校長,此部分之處理,有無違反規定?說明如下:
㈠首應強調者在於,本件「陳宗世疑似對學生為體罰」之案件
係「管教衝突事件」,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應為一般校安事件,通報時間應自知悉時起72小時內為之。
㈡又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接獲教育局通知有關「陳宗世疑似有
體罰學生之情形」後,遂對全體學生進行個別調查,學生均表示無體罰一事,因此並無為校安通報,該調查內容亦經學務處紀錄在案。(參第一審卷(一)第124頁第7行以下)。
又青溪國中於接獲教育局107年4月9日桃教體字第1070027387號函,告知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遂再行對學校學生進行查證,經證實有5名學生疑似受到體罰,遂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1點29分進行校安通報,是以,本件仍屬於知悉後於時限內進行校安通報。
㈢況,當時學校溫組長係以「主類別:管教衝突事件;次類別
:親師生衝突事件」進行校安通報,而非以「兒少保護事件」為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係以「兒少保護事件」、「高風險事件」、「性侵害事件」、「性剝削事件」為通報項目有間,且學校當時依詳細調查之結果,亦認無須進行社政通報,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府社兒字第10902958897號函可證,函文內容略以:「……本案經本府重新調查,未有具體事證以佐證臺端違反本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不予裁罰,並撤銷本府109年5月4日輔社兒字第10901060363號裁處書。」(詳參110年11月5日行政答辯一狀被證3),加以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教學字第1080135454號函:「……㈢學校於知悉後……並由學校組成調查小組,以本局匿名問卷作成調查報告,並將調查報告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評議……程序尚符……」(參第一審卷(一)第212頁),亦認被付懲戒人就「陳宗世體罰案件」並無違反任何程序規定。
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係自1
09年6月28日始發布施行,旨案當時並無該辦法之適用,核無召開校事會議之必要;依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2點規定之要旨,本件乃「有體罰具體事實,顯非有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得不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學校即可按情節輕重,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為之(參第一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體字第1070027387號函請青溪國中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2條審慎處理,而青溪國中隨即於107年4月10日進行調查,僅獲悉5位學生證實有「擠壓臉頰」之事,而無教育局以匿名問卷所調查之有遭受教練體罰之事,且因陳宗世尚稱「本人向以罰站、跑步及體能訓練為處分原則,有時候會要求寫悔過書然後再轉知家長,體能訓練部分是以仰臥起坐及伏地挺身為主,絕沒有體罰學生過當之行為…」,雖經青溪國中再次調查後,仍難以確認陳宗世是否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㈤然青溪國中為求慎重、保護學生受教權及防免學校發生疑似
體罰事件等考量,仍佐以教育局匿名問卷調查結果為基礎事實,即陳宗世應有對學生為體罰行為,然衡酌其情節,顯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此有問卷中稱「教練打我們是因為要讓我們學會教訓,不要一錯再錯。教練會打人是因為我們有做錯事情,他打我們是在教我們人生道理」、「教練是有犯錯才會處罰,且都是合理的」、「能讓我們成長,能接受這樣的處罰」(參第一審卷(一)第117頁)等語徵之,隨即依照教育局之要求及指示,召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依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6款第8目對陳宗世予以懲處,輔以調整陳宗世之職務,輔導其參加正向管教研習,再於107年7月2日決議不予續聘,此部分均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4月25日桃教人字第1070029348號函同意青溪國中發布申誡之懲處在案(參第一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
㈥綜上,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係依照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
業要點,對陳宗世為疑似體罰學生之校安通報,該通報時間尚無任何遲誤,且本件於當時亦有考量,而無須進行社政通報,事後亦有作成調查報告;且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係尊重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於陳宗世之處置,亦遵循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指示,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彈劾案文所指摘之內容應有違誤。
六、本件青溪國中教師成績考核會107年4月12日決議略以:「……棒球班有學生意圖挑釁低年級及偷竊等行為,致遭陳宗世處分,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以衡平學生偏差行為之緣由及最嚴謹的態度檢討……予以陳宗世申誡一次懲處……」,是以,本件應無認事用法或程序瑕疵之情形,核屬青溪國中成績考核會本於其判斷餘地,對陳宗世「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學生」之懲處,且猶認陳宗世並「無體罰學生」,予陳宗世申誡1次已合乎比例原則,監察院雖認該次申誡之懲處顯屬過輕云云,惟未審酌陳宗世之行為是否合乎體罰之要件、成績考核會之認事用法是否有本諸錯誤事實或被付懲戒人是否應尊重成績考核會之判斷,益徵監察院自始未釐清事件全貌,遑論其所指摘之理由,皆屬無據!
七、聲請傳喚證人劉逸傑、陳炳男,證明使用劍道館係有住宿需要、黃○○符合資格,傳喚證人陳嘉儒證明黃○○符合任用資格。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1:教育部體育署發布「深耕基層棒球扎根工作實施計畫」。
被證2: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23日桃教體字第1060039376號函。
被證3: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府社兒字第10902958897號函。
被證4:85年教育部發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草案。
被證5:桃園縣立中小學校體育班設置審查作業要點。
被證6:82年桃縣工建使字第93號。
被證7:青溪國中107年4月12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系爭劍道館供國軍官兵使用之相關感謝狀及照片。
被證8:教育部103年3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041317號函。
被證9: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友善校園資源網網頁截圖。
被證10:校園性別事件撤回申請書範本。
乙、沈亞丘部分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有『違法召開會前會』、『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未調查處理』等事由,移送鈞院懲戒一案,答辯略以:
一、黃○○性平案件於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到任青溪國中校長前,早已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畢結案,且被付懲戒人沈亞丘108年3月開會僅係對於當時校方就性平案件處理流程、狀況等『行政事項』作瞭解,並未對『該性平案件之案情本身』為任何調查或瞭解。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存有違法或失職等節,顯無理由:
㈠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4條第6款、第5條第5款、第6
條第5款及第21條第2、3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專由學校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調查、處理,並非由監察院所負責。是以,監察院既非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專責主管機關,其為實施監察權而赴青溪國中實地履勘,係調查 『公務人員是否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而非調查『性平案件本身』。從而,在監察院赴青溪國中實地履勘前,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召開會前會、瞭解案情等情事,並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
㈡況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係於107年8月1日始接任青溪國中校長乙
職,而青溪國中外聘黃○○涉及性騷擾、性侵學生乙事,係發生於107年1月10日前任校長張秋銘任內,是時學校於知悉外聘黃○○涉及性騷擾,旋於同日完成校安通報、解除黃○○職務、要求黃○○離開學校球隊且不可與學生接觸或通訊,並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召開性平會議進行調查,後於107年5月2日調查認定性騷擾及性侵成立暨結案(其中輔導紀錄及性平調查報告均屬密件,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從未曾調卷審閱過)。是故,被付懲戒人沈亞丘除未曾參與或有介入調查之可能外,更遑論有另設調查機制及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證據之情事。
㈢實則,被付懲戒人沈亞丘雖有於108年3月間因監察院預定同
年3月11日來校實地履勘並訪談相關人員,先行召集相關受訪人員,然此乃因被付懲戒人沈亞丘甫接任青溪國中校長乙職不久,且在此之前,從未參與黃○○性平事件,為瞭解已結案之性平事件,以順遂監察院事後釐清相關人員有無處理瑕疵等情,同時希冀青溪國中將來不會再有類此憾事發生,方有系爭會前會之召開。此外,學校在辦理各項重大活動或計畫,依過往行政慣例,均會在活動前、後依序建立「籌備會」、「行前會」、「即時會議」、「檢討會議」等作業流程,以嚴謹規劃、動態調校、詳盡環節、周延精進,力求完善,故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主觀上絕非基於另設調查機制及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證據之動機,此可觀被付懲戒人沈亞丘當天會議中之引言:「我們開這個會第一是爬梳案情啦!要知道每個環節點發生了甚麼事,那大家辛苦了。……我們這次爬梳出來的案情等下請業管單位報告一遍,今天第一個報告所有爬梳的經過,大家努力看一遍,然後再來各自提問,自己覺得疑點或者哪個地方不知道,通通把它講出來,大家互相討論,哪個地方不周全,再討論一遍,找出一致的答案出來。」等語,亦可徵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毋寧主觀上係基於澄清觀點,以利青溪國中相關教職員展開討論,最末再為總理結論,實無任何不法動機與意圖。
㈣末以,細聽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於系爭「會前會」之所有發言
及與相關老師之對談內容(參彈劾案文之附件22光碟),可知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及當天參與相關人員,均係確認、釐清監察院於學校實地履勘調查前所要求青溪國中先行回覆之問題【被付懲證1】,是否有需補充或有誤解之處,故是日「會前會」客觀上除不屬調查性平事件之另設機構,且並無存在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證據外,亦徵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二、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乙事,非在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任職青溪國中校長期間結案,被付懲戒人沈亞丘直至監察院於108年9月12日提案糾正後,旋於108年10月5日按監察院糾正意旨重啟調查程序,故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實無未盡督導之責之違失:
㈠監察院彈劾案文第18頁指稱:『被彈劾人沈亞丘107年8月1日
到任校長後,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也未調查處理』,惟查監察院彈劾案文中通篇未述及,『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係何時知悉』或『何項資料讓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可得知悉』陳總教練有體罰情事。
㈡次查無論係『107年3月底校方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陳總
教練有體罰情事』或是『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根據體罰問卷結果函知校方』,此二事均係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於107年8月1日到任青溪國中校長前所發生,調查與否與被付懲戒人沈亞丘無涉,且陳世宗總教練體罰學生乙事,早於107年4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懲處申誡1次而結案,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到任青溪國中校長後,並未有任何新資料具體顯示陳總教練有體罰學生之情事。
㈢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於108年6月3日受監察院詢問雖稱:「(問
:有無調查報告?怎麼訪談?訪談那些人?有無調查報告?)青溪國中沈亞丘校長答:有,許金龍及人事主任去訪談,無另外的訪談紀錄,也沒有調查報告,只有考績會的會議記錄。經詢當時有找了10多名學生到會議室談話,學生都說聽說有體罰,確實不符合程序。」等語,乃係針對前任校長調查完畢且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同意懲處結果暨結案之經過,為客觀事後之陳述,並非認知該案於法律程序上仍得重新調查或再為任何補正程序,故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主觀上實無認知有再次督導青溪國中重啟調查程序之可能,直至被付懲戒人沈亞丘獲悉監察院於108年9月12日提案糾正後,始知曉並即按監察院之糾正意旨責成青溪國中辦理調查程序。是以,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實無未盡督導之責之違失。
三、請求鈞院准予行言詞辯論程序,俾使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再以言詞補充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實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情事,請鈞院不予懲戒判決。然如鈞院認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就「會前會」之相關發言,或調查陳世宗總教練體罰學生案仍有不當,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亦願虛心接受、深切反省,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主觀上絕非惡性或故意為之,惠賜從輕判決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7年11月28日處台調壹字第1070833412號函及附件。
2、青溪國中體罰事件108、109學年紀事表所列相關會議紀錄、函文。
3、青溪國中性平事件性平字第0000000號資料一冊。
4、桃園市107年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聯合徵選簡章。
5、青溪國中證明書。
丙、黃光榮部分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因107年1月中某日晚間與家長對話間有意圖大事化小之言語、於監察院實際履勘調查前校長召開會前會中對案情進行說明及引導並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且未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移送鈞院懲戒一案,答辯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乃當初發生性平案件時堅持依法通報之人,絕無大事化小之意圖,黃光榮否認曾經說過『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以及『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可能解散』等語:
㈠查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107年1月學校知悉有性平案件時立即
完成相關通報,並於知悉當天立即召開緊急會議請黃教練離開學校並解除職務。其後陸續有學生反映有性平事件,很多棒球隊家長反對通報,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受到很多壓力,但仍執意通報,故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怎麼可能會有大事化小的意圖。
㈡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係啟動性平調查之人,並主動決定通知家
長們親自到校,親自告知權利、申請流程。怎可能還會說出『如果五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等語。且試問監察院,縱使(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否認之)有意圖大事化小,大事化小係違反何種規定?㈢監察院之指摘僅憑單一家長與事實不符且毫無前後文之言詞
,然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已於監察院調查時明確否認,且當天在場之溫世興組長亦已於監察院調查時明言:『(問:主任有說如果申請性平,棒球隊可能會解散?家長一定會告不告或調不調查的問題?為何4個人沒告?)溫世興生教組長答:沒有,我肯定主任沒講這句話。我有聽過這個傳聞。我們當天沒講額外的話。家長完全沒有問這些話。我也沒聽到家長問,我完全不知道為何該4人不提告』。
㈣再查,依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監察院調查時之證述:『(問:
107年1月中,在學校調查前的某天晚上,有五個家長被叫到學校。你知道這件事嗎?經過情形如何?)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答:5個家長被叫到學校,我不知道。調查前我是請生教組長通知家長,告知權利,當時不只五位,時間我不太記得。我告知家長,如果要申請,要調查申請書。當天不只5位,有夫妻來,沒有數幾位。』,復參當天在場之溫世興組長亦已於監察院調查時明言:「我聯絡了五位家長來學校,吳同學要申請調查,其他四人不要,主任跟我進去會議,我們告知權益,我們不知道其他人為何不要調查。當天是我接待他們,主任就告知他們權益。」:
⑴由上證詞可知,打電話聯絡、接待家長之人乃溫組長,而被
付懲戒人黃光榮所言:『5個家長被叫到學校,我不知道。』查『我不知道』後面,緊接著就是『調查前我是請生教組長通知家長,告知權利,當時不只五位……』是以,『我不知道』係表達『不知道家長確切人數是不是5個』,而非監察院斷章取義認定(本院卷一第398頁倒數第7行)之表達『不知道有無通知家長』,故監察院以此明顯錯誤認定而斷定被付懲戒人黃光榮避重就輕,明顯有失公允。
⑵由此可見,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就當天有幾個人來都不甚確切
清楚,怎麼可能會說出『如果五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等言論?⑶當天有四位學生之家長不申請調查,一位要申請調查,故至
少有五位學生之家長到場,且有夫妻到場,顯見家長人數必定大於5人。由此顯見,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上開「當天不只5位,有夫妻來,沒數幾位」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家長稱:「當時有溫組長、主任及5個家長」、「主任有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等語」此類證言,明顯與當時時空背景不合。㈤彈劾案文指稱,被害人家長於本院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均』
證稱:「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會解散」。此乃嚴重不正確之資訊,經查,依附件24之地檢署筆錄,通篇未提及「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會解散」,甚至有提及「(最近是否有人向你們表示希望壓下此事?)答:沒有」,試問何來彈劾案文中所述,於本院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均』證稱之情形?㈥末查,彈劾案文以會前會錄音譯文認定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
違失指證歷歷在案,然綜觀錄音譯文通篇均未提及任何有關『申請性平棒球隊可能解散』、『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等內容,故何來監察院所稱指證歷歷之情形?
二、就會前會部分,答辯如下:㈠監察院對青溪國中、相關人員之調查應係調查『公務人員是否
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而非調查『性平案件案情本身』,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4、5、6條等相關規定,性平本身案情之調查應由中央、地方或各級學校組成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查會前會召開前性平案件早已結案日久,故本次會前會主要係就監察院所調查行政事項包含108年2月21日監察院來函指示辦理之相關行政事項以及其餘行政行為是否有違法或失職之相關情形,為內部報告討論,非討論、調查、隱匿性平案情本身,故會前會絕無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等相關規定。
㈡查該監察院現場履勘調查前召開的會議乃沈校長召開,其目
的係因沈校長剛調任至青溪國中,欲瞭解此已於107年5月2日調查完畢結案之性平案件,學校過去的處理過程,故本會議之目的並非為了調查性平案件或續行處理此性平案件。會中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僅對於『性平或體罰案件相關通報、體育班住宿於劍道館、聘用黃○○』等行政事項之流程及合法與否,進行說明及引導或模擬演練監委可能詢問的問題。並無為探究、調查、瞭解、討論、隱匿性平案件之案情更無任何湮滅性平案件證據之情事,此由彈劾案文所附之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會中所言之敘述即明。
㈢查監察院曾於107年11月28日以處台調壹字第1070833412號函
,要求青溪國中於文到10日內,就諸多關於性平案件詳細經過、被害人數等性平案件本身,以及行政處理流程等共18個事項詳實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影本。該函文係要求校方回覆而非各處室人員分別回覆,故必然需要校方人員曾處理、接手該業務之人員就此相關事項共同討論並彙整出一個完整之論述並提供相關資料,而為回覆監察院函文所為之討論、彙整,此與監察院所稱會前會之行為態樣幾乎相同(僅係回覆107年11月之函文有包含性平案情本身,而後者會前會僅有行政事項)。如監察院認會前會討論性平案件之處理行政流程、宿舍態樣、教練聘用,乃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為何監察院尚故意使青溪國中之相關人員於回覆函文事項時陷於更甚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情形?而校方、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要如何能預期監察院竟會要求相關人員為此更甚嚴重違法之行為?監察院嗣後於彈劾案文恣意曲解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之範圍,除有嚴重矛盾之情形,亦嚴重踐踏監察權行使之正當性以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意旨以及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名譽。
三、彈劾案文指摘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未依法為通報且未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裁處3萬元』,答辯如下:㈠查該陳總教練一案,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學務處於經由教育
局通知校長,校長告知學務處後,立即為校安通報,均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㈡惟依當時學校現有之資料以及校方初步調查之結果,學校僅
知陳總教練有單純擠壓臉頰之情事,無任何有兒少權法第49條情形之跡象,故未為社政通報。
㈢雖桃園市政府曾就未為社政通報事件對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為裁處,惟經訴願後,此行政處分業於109年9月2日經衛生福利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有理由等原因將原處分撤銷,有衛部法字第1093100050號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被證1)為憑,監察院以此已遭衛福部撤銷之行政處分,作為移送之理由,實不妥適。
㈣況青溪國中對於校安通報及社政通報本有分工實施流程,此
項分工符合移送機關所提附件15之函文內容:「為免個別責任通報人員重複通報同一事件,增加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負荷,倘各機關(構)針對依兒少權法規定應通報事由已訂定兒少保護人責通報相關處理流程,並指定專人進行通報,則責任通報人員知悉後得通知機關(構)指定人員,由該人員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進行通報」,換言之,依該函文係容許機關對於社政通報進行內部分工。而青溪國中依分工流程,社政通報權責人員為輔導處輔導組,並非學務處,亦即社政通報非黃光榮之權責。次查,青溪國中於107年4月12日,就陳宗世教練涉嫌體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時任輔導處主任黃登木亦有出席,有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證,如有通報義務,應由輔導處黃登木負責。且青溪國中學務處就本事件為校安通報時,有會辦輔導處(被證5),惟因承辦人保管原證5有缺失,致蓋有各處室章之原始資料遺失,然參酌其他事件(原證6),於校安通報時,即會會辦輔導處。
四、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就上開監察院所指摘之行為,絕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部分,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認其無違反監察院指摘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
五、綜上,懇請鈞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09310005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2.監察院108年2月21日處台調壹字第1080830495號函。
3.監察院107年11月28日處台調壹字第1070833412號函。
4.107年4月12日青溪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5.107年4月11日校安通報。
6.107年2月9日校安通報。
參、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甲、110年11月24日意見
一、茲就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提具之答辯,提出意見如下:㈠被付懲戒人張秋銘綜理校務,負監督管理青溪國中之責:
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以校長為主任委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第1項前段,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是以,被付懲戒人張秋銘為青溪國中前任校長,自應依前開法令規定處理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依法督導該校通報、調查及處理性侵害性騷擾案件,先予敘明。
㈡黃○○之聘任及薪資由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機關長官欄位核章支給,實無法免除其監督管理之責:
⑴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自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中校長,依法綜理校務,已如前述。
⑵黃○○自105年暑假起,擔任青溪國中暑期集訓助理教練,至10
7年1月10日本事件通報後離職,期間均擔任棒球隊教練職務,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身為校長,自應負起監督及管理職務,黃○○經該校聘任為棒球隊教練屬實,縱依黃○○部分薪資由家長後援會提供,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也坦言黃○○之鐘點費由學校核實支付,並有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機關長官欄位核章支給黃○○薪資之黏貼憑證可稽,實無法免除其監督管理之責。
㈢青溪國中處理本案有諸多違失,經本院糾正在案,被付懲戒
人張秋銘身為性平會主任委員,顯未善盡督導之責,迄今仍不清楚學校違失之處:
⑴經本院調查發現,青溪國中棒球隊黃○○教練在105年起,涉嫌
對7位學生為性侵害行為,對22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並經地檢署提起公訴。該校鄭姓班導師、林奉諭教練及陳宗世總教練知悉該校園性騷擾行為,卻未依法通報,且性平會僅對2名學生進行調查,對其他20餘位受害學生,未依法調查處理,核有嚴重違失;該校包含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在內之多名教育人員,知悉陳宗世總教練涉及體罰情事,卻未依法通報社政機關,且校安通報類別錯誤,於處理陳總教練涉及體罰案件,竟給予申誡1次之輕微懲處,顯見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核有嚴重違失;另,青溪國中並有未依法定程序聘用教練、違法提供未具住宿用途之劍道館供棒球隊選手住宿等情,均有明確違失,經本院糾正青溪國中在案。
⑵針對20餘位受害學生未依法調查,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辯稱略
以「經詢問性平委員後,委員皆表示不用進行調查,且尚無其他主管機關命學校進行應調查之函文」,惟其未提出具體事證,自無可信之處;且針對20餘位受害學生未依法調查,青溪國中卻於107年3月通知20位家長到校填寫「撤回申請調查同意書」,僅對2名學生進行調查,該校違失重點在於違法要求受害學生填具「撤回申請調查同意書」,此有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略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願提出申請調查時,學校並無權限強制要求該當事人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書或任何切結型式之文件,倘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業於學校告知權益或說明法定流程時,即已口頭表示不願提出申請調查,則請學校之處理人員協助做成紀錄,並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由渠確認後簽名或蓋章,並提經性平會討論後,於本部之回報系統陳報性平會之會議紀錄。」可稽,與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上開所辯不同,可徵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仍不清楚學校處理本案違失之處,益徵其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
㈣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對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案件,未調查也未社政通報,事證明確:
⑴教育人員知悉疑似兒少保護事件即須通報:
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其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同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同法第100條規定:教育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至6萬元罰鍰。
②據被付懲戒人本次答辯狀所附被證3之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2
0日府社兒字第10902958897號函說明三亦指出「針對校內發生(疑似)兒少保護事件,除進行校安通報外,亦需於24小時內完成社政通報」,「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5點、第36點亦有明文。
③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案件,青溪國中於107年4月11日進行
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被付懲戒人張秋銘稱:「體罰事件屬一般校安事件,知悉後72小時內為之。」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既於107年3月28日即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之行為,知悉時間自應由接獲通知當時開始起算,惟該校卻遲至107年4月11日上午11時29分始進行校安通報,顯已違反校安通報之規定。
④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因107年4月12日決行該考績會會議紀錄而
知悉陳宗世總教練對兒少有不正當之行為,也未依兒少權法5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24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違失行為明確。
⑵學校處理教育人員體罰學生案件,應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
,進行調查及辦理解聘、停聘、不續聘,而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辯稱:已決議不再續聘陳宗世云云,顯已違反處理規定: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體罰學生、第十一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體罰學生、第五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二條第四款情形,應於五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③「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學校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情事,應依教師法所定之處理程序辦理解聘、停聘、不續聘。」④據上,學校處理體罰學生的教育人員,應以不適任教師處理
程序,進行調查及辦理解聘、停聘、不續聘。被付懲戒人卻辯稱:已決議不再續聘陳宗世云云,顯已違反不適任教師處理之規定。
⑶另溫世興生教組長社政通報,將「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錯
誤記載為「管教衝突事件」,通報類型錯誤,凸顯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之督導不力。
㈤自95年即施行禁止體罰學生:
⑴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該禁止體罰及霸凌之規定,自95年12月12日修正,12月27日公布施行;教育部105年5月20日發布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也載明應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先予敘明。
⑵本案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之行為,發生於陳總教練任職之1
05至107年期間,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所附85年教育部發布之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草案,該規定之前提為「矯治學生重大偏差行為」、「必要時」,則本案棒球隊學生何來之重大偏差行為,遭陳總教練體罰?且該辦法僅為草案,非通過之行政規則,顯無法適用。
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辯稱:於陳宗世對學生體罰行為前,學校
尚有告知其不應對學生為體罰云云,但事後陳宗世仍發生體罰學生情事,足徵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身為校長,後續也未落實對陳總教練之監督,實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⑷事後經查陳宗世教練對學生有打身體(包含手心、耳光、頭
、屁股、大腿、前後背等)、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單腳支撐地面等動作、羞辱性懲罰(掛牌子、罵難聽的話、剃光頭)等體罰或不當處罰行為,已屬不適任教育人員,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僅核予申誡1次,益徵其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等情。
二、茲就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提具之答辯,提出意見如下:㈠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辯稱未說過「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
「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惟經被害人家長於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均指證歷歷:
⑴有關被付懲戒人黃光榮雖否認說過「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
…」「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如果調查對棒球隊會解散」,但經被害人家長於本院詢問、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均證稱:「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被害人家長在不同機關受訊問時,均提及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違失,指證歷歷,前後兩次說詞一致,堪屬真實。
⑵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答辯狀辯稱:「『主動』請家長親自到校,告知家長有此疑似性平之情形」,惟查:
①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本院約詢時表示:「5個家長被叫到學校,我不知道」。
②據會前會錄音譯文,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稱:「對呀,那時候
我去問也都沒有,但是我們還約家長來這裡呀,最嚴重的那個乙男,乙男媽媽當初也不想要,他爸爸越聽越那個,就說不然我們調查,他爸爸了解之後,沒他媽媽的法度,我覺得他們兩個夫妻都考慮到,陳總他兒子跟他兒子同一個位子,那些委屈,講講講講就…」③據上,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不但對學校有無通知學生家長到校
的前後說詞不一,且不認同學生乙男家長對學校提出調查申請,其說詞明顯避重就輕,顯不可信。
⑶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引據溫世興生教組長之說詞,辯稱「肯定
主任沒有講這句話」云云,惟溫世興時任生教組長,學校主管為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溫生教組長到院陳述說詞時,避重就輕,遭調查委員糾正,顯見其說詞可信度有待商榷。
㈡違法召開之會前會當時,沈亞丘並非甫到任,且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會前會中,不僅僅只報告行政事項:
⑴沈亞丘校長於107年8月1日到任青溪國中校長,距離本院108
年3月實地履勘,到任校長8個月餘,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辯稱召開會前會之目的,係因沈亞丘校長剛調任到青溪國中,欲瞭解此已調查完畢結案之性平案件,學校處理的過程云云,顯非事實。
⑵倘如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所辯稱僅報告通報與否等行政事項,
又為何在會議中,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稱:「我們現在就統一這樣講……」「他一定問說你甚麼時候知道……」、「我現在是監察院喔……」之類的說詞?㈢本院非僅單憑一裁處書認定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違失,縱該
行政處分業經衛生福利部撤銷,也無法免除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違失責任:
本案經本院函請相關機關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並分別訪談、約詢相關證人,綜整相關事證提出調查報告,調查處理過程已臻完備,非僅依裁處書單一事證,認定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違失,縱該行政處分業經衛生福利部撤銷,也無法免除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違失責任。
㈣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之違失行為,確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
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是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其職務,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相關「足以傷害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身為學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應積極防止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之發生,維護學生就學安全及人身權益為首要。
⑵惟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擔任青溪國中學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
在黃○○教練性侵害性騷擾棒球隊學生案件發生後,約107年1月中某日晚間,通知5位學生家長到校,經被害學生家長於本院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均證稱:「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等語,意圖大事化小;在沈亞丘校長108年3月11日前某日違法召開的會前會,對案情進行說明及引導,並模擬演練監察委員可能詢問的問題,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嚴重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之規定;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且未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裁處3萬元,因督導管理教練疏失而經該校核予書面警告、申誡1次,均核有重大違失。
三、茲就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提具之答辯狀,提出意見如下:㈠校園性平事件之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詳如本院彈劾案文所載。
㈡本件倘如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所辯稱,該會前會僅針對當時校
方就性平案件處理等「行政事項」云云,又為何在會議中,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向與會主管們說:「……我要強調一個重點,我們把範圍縮小到它就是一個偶發的性平案件,偶發的性平案件,……」、「就是不要回答『宿舍』就好。」、「不要等一下一問,大家又講的不一樣。」要求主管們統一說詞之言詞?又,為何會有「如果我是監察委員,我會問,這群孩子有驚慌失措或其他的情緒反應嗎?你平常有無觀察出來這樣?」之模擬演練監察委員可能詢問的問題?㈢彈劾案文未載明沈亞丘何時知悉或何項資料讓沈亞丘知悉陳
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情事,並非所問,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既因本院之調查而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情事,其接受約詢時坦言知悉不符合程序,此有108年6月3日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接受本院約詢筆錄可稽。然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卻仍未進行調查,詢據被付懲戒人沈亞丘稱:「事後依監察院糾正文有補正調查。」顯見遲至本院108年9月12日提案糾正後,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始依糾正案文補正調查,違失事實明確。
四、綜上,本院重申,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維持公務紀律。被付懲戒人張秋銘等3人確有彈劾案文所述之違失,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且已確實造成學生受害及權益受損,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故請依法懲戒。
乙、110年12月15日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提具之答辯㈡狀之第壹點略以,針對被付懲戒人針對黃教練性平事件召開會前會,顯無違法失職理由云云,並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校園性平事件之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案件是否結案並非所問:
⑴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項指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等
,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同法第3項指出,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上開法令並未載明案件是否結案,意即校園性平事件之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案件是否結案並非所問。
⑵本件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後續經查幾乎是全班學生
受害,被害人陸續被揭露,雖經青溪國中性平會調查,但因學校性平會調查過程有諸多疏漏,違法未查其他被害學生,何來結案之說?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略以,學校應將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查被付懲戒人在本院預定108年3月11日赴該校實地履勘調查前某日,違法召開會前會,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該會前會參加人員為學校主管們,非該校性平會,益徵其違法調查之事實甚明。
⑷縱倘如被付懲戒人辯稱已結案云云,其卻違法召開會前會,
並在會前會中定調該事件為偶發的性平案件,要求主管們統一說詞之言詞,可徵被付懲戒人意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以規避自身應負之行政責任,實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⑸再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防治準則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及精神,首重學校對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等身分資料予以保密的義務。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卻違法召開會前會致上開人員身分曝光,其行為實有不當。
㈡被付懲戒人本次所辯略以,在108年3月召開會前會,係107年
8月1日始接任青溪國中校長,是時甫接任校長一職不久,且在此之前因從未參與黃教練性平事件,為瞭解黃教練性平事件,以釐清處理瑕疵云云,亦不可採,經查:
⑴張秋銘前校長於交接時,已將本案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並請沈校長慎重處理,可徵沈校長於接任校長時即知此案。
⑵詢據被付懲戒人表示:「我第一次遇到這麼困難的狀況」。
本案被付懲戒人而言,屬重大案件,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3月逾8個月期間,實已有足夠時間介入瞭解及關注,其卻辯稱甫接任校長云云,顯非事實。
⑶本件倘如被付懲戒人所辯稱,該會前會僅係因其甫到任校長
,係為瞭解黃教練性平事件云云,為何在會議中要求主管們統一說詞之言詞、出現「如果我是監察委員,我會問,這群孩子有驚慌失措或其他的情緒反應嗎?你平常有無觀察出來這樣?」之模擬演練監察委員可能詢問的問題?
二、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提具之答辯㈡狀第貳點略以,針對陳宗世教練體罰學生,非其任職校長期間結案,並直到糾正後依糾正意旨重啟調查,無未善盡督導之違失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規定,運動教練為該條例所稱教育人員。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是以,上開法令明定包含運動教練在內的教育人員,違法體罰學生之處置依據,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不可能不知道。
㈡被付懲戒人因本院之調查而知悉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情事
,其接受約詢時坦言知悉不符合程序,此有108年6月3日被付懲戒人接受本院約詢筆錄可稽,然被付懲戒人卻仍未進行調查,詢據被付懲戒人稱:「事後依監察院糾正文有補正調查。」顯見遲至本院108年9月12日提案糾正後,被付懲戒人始依糾正案文補正調查,違失事實明確。
三、綜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揭示略以,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各級學校校長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而被付懲戒人身為教育人員,理應具有品德及對國家忠誠,且其身為校長,是帶領全校師生重要的關鍵人物,其領導成效深刻影響學校效能,其卻違法召開會前會以規避責任,其心態可議,顯已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故請依法懲戒。
丙、110年12月28日意見略以
一、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屬實,且已由法院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提具之行政答辯二狀,僅稱黃○○性騷擾學生云云,並非事實:
黃○○自105年起,涉嫌對7位學生(有些未滿14歲)為摸、親、捏、拉或打生殖器之性侵害行為,對22位學生為親、咬、摸或捏臉、手臂、背或肩膀等性騷擾行為。2位學生提起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黃○○對乙男為打手槍1次之猥褻行為,對甲男為抓生殖器3次之猥褻行為,犯強制猥褻罪4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240小時義務勞動服務在案(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爰上,黃○○對學生性騷擾性侵害屬實,且已由法院判決在案,被付懲戒人提具之行政答辯二狀,僅稱黃○○性騷擾學生云云,並非事實,先予敘明。
二、本院彈劾案文已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載明甚詳(詳見本院彈劾案文),針對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提具之行政答辯二狀,指摘彈劾案文未詳加敘明處理黃○○性騷擾之「諸多違失」云云,被付懲戒人容有誤解,說明如下:
㈠本院糾正案文之糾正意見一載明略以,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
學(下稱青溪國中)於處理黃○○性侵害學生事件,該校有多位教育人員未依法通報、違法要求其他20名受害學生填具「撤回申請調查同意書」,以及僅對2名學生進行調查,未就該20餘位學生依法調查等諸多違失,經本院糾正在案。而被付懲戒人自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理校務,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擔任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迄今仍不清楚該校於處理黃○○性侵害學生事件之「諸多違失」所指為何,均足證其身為校長及性平會主任委員,卻怠於督導之違失。
㈡本院糾正案文糾正意見二載明略以,青溪國中對於陳宗世及
黃○○長期體罰或不當處罰全班學生之事,渾然不知,遲至107年3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始知悉陳宗世涉嫌體罰學生,即有不當。對於黃○○體罰學生,因不知悉而未為任何調查及懲處;對於陳宗世體罰學生,竟以其帶領球隊成績有目共睹、其僅為呼巴掌及擠壓臉頰之「暫時性疼痛體罰」、體罰係因學生意圖挑釁低年級及偷竊等行為、學校並無接獲學生驗傷報告或家長反映體罰等理由,給予申誡1次之輕微懲處,明顯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核有嚴重違失等情,經本院糾正青溪國中在案。而被付懲戒人時任青溪國中校長,上開青溪國中於處理陳宗世及黃○○涉及違法體罰學生之諸多違失,在在凸顯其怠於監督該校之嚴重違失。
㈢有關「黃○○之聘任及薪資由被付懲戒人於機關長官欄位核章
支給,實無法免除其監督管理之責」、「被付懲戒人對陳宗世總教練體罰學生案件,未調查也未社政通報,事證明確」、「溫世興生教組長社政通報,將『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錯誤記載為『管教衝突事件』,通報類型錯誤,凸顯被付懲戒人督導不力」,以及「自95年即施行禁止體罰學生,被付懲戒人同意對學生施予『暫時性疼痛體罰』之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陳宗世教練體罰學生事實」等情,本院業於前次核閱意見敘明(詳見本院110年11月24日院台業壹字第1100102923號函),均足證其違失行為,情節重大。
三、綜上,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理應具有品德及對國家忠誠,為帶領全校師生重要的關鍵人物,然因其之違失,已造成學生受害及權益受損,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故請依法懲戒。
丁、111年2月22日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提具之行政答辯三狀,指摘彈劾案文未詳加敘明處理黃○○性騷擾之「諸多違失」云云,並不可採: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下稱青溪國中)處理本案之諸多違失,經本院依法審查通過糾正在案,並載明於本案彈劾案文。被付懲戒人自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中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理校務,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擔任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應負其監督管理督導之責,也因本院對青溪國中提出糾正案,被付懲戒人被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決議申誡1次的處分(懲處理由是:學校未依規定聘用教練,致發生體罰及性平事件,讓選手受害,住宿環境不符建築物使用類別等)。顯見被付懲戒人提具之行政答辯三狀,指摘彈劾案文未詳加敘明處理黃○○性騷擾之「諸多違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提供劍道館供學生住宿、聘任黃○○擔任助理訓練員,與處理黃○○性騷擾學生一事,均為被付懲戒人之具體違失行為:㈠本院彈劾案文載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青溪國中校長期間,
違法提供不具住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聘任不符教練資格的黃○○擔任教練,且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青溪國中處理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件有諸多違失;其於107年3月29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知悉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也未依法調查,事後督導該校回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均核有違失,情節重大。」由上可得,被付懲戒人有以下多項違失,先予敘明:
⑴違法提供不具住宿用途的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 聘任不符教練資格的黃○○擔任教練。
⑵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青溪國中處理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件有諸多違失。
⑶於107年3月29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知悉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也未依法調查。
⑷對陳宗世總教練疑似體罰學生案件之處理,事後督導該校回
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的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嚴重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
㈡據上,被付懲戒人之上開多項具體違失,屬數個不同違失行為,本院彈劾案文已敘明甚詳。
三、再者,被付懲戒人聘任黃○○,其薪資亦由被付懲戒人於機關長官欄位核章支給,自應由被付懲戒人負監督管理之責,可徵被付懲戒人聘任不符教練資格的黃○○擔任教練之違失,事證明確;黃○○之個人操守,固屬非立即顯現於外在,然被付懲戒人對陳宗世總教練及黃○○教練長期體罰學生、黃○○自105年起即開始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上開案件已持續一段時日,非教練們一時突然興起的行為,足證被付懲戒人怠於督導之違失,情節重大;被付懲戒人辯稱尚有對劍道館進行檢修,使其合於消防安檢規定云云,然本案之重點在於被付懲戒人知悉劍道館沒有使用執照,卻提供予棒球隊學生住宿,其也坦承在案,其違失已臻明確。
四、綜上,本案因被付懲戒人之違失,造成學生受害及權益受損,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故請依法懲戒。
戊、監察院書狀監察院所提書狀略以:
一、程序部分:有關黃○○對青溪國中學童為性侵害、性騷擾後,被懲戒人張秋銘僅對2名學生進行調查,對其他受害20名學生未為調查之違失,移送機關彈劾案文第4頁,第9行至第10行已明載「且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青溪國中處理黃○○性侵害性騷擾學生案件有諸多違失」,並於彈劾案文附件9詳列其事證,足徵移送機關業於本案訴訟繫屬時,業於彈劾案文及其附件明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失。僅因彈劾案文未將該部分獨立列點撰寫,為求明確,移送機關爰以核閱意見、陳報狀強化論述,並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並無擴張或增加被付懲戒人彈劾事項,移送機關程序係屬合法。
二、實體部分—被付懲戒人張秋銘:㈠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違法提供未具住宿用途青溪國中劍道館予學生住宿,罔顧兒童少年權益:
⑴青溪國中體育班係該校提出計畫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該局
核定後所成立的「體育班」,具有學生身分之學籍,並非社團活動(附件l)。
⑵據教育部l08年l1月25日臺教授體部字第Z0000000000號函(
附件2)指出,國民中小學階段學生(含體育班)統一集中住宿於學校,非該部體育署政策方向,亦未能符應12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計畫之「就近入學率達95%以上」的政策目標。
⑶教育部所屬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宿舍管理注意事項(附件3)暨
教育部l07年12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件4)指出,學生住宿之保障,不僅只需注意建築物的消防公安,尚須留意住宿環境安全、學生作息管理、防災逃生演練及進出動線安全等諸多措施及作為。復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案重點在於對兒少就學權益及人身安全之維護,並優先處理加以保護。
⑷青溪國中劍道館之使用執照係供學校教學使用之場所,未有
住宿用途,依108年3月11日高委員鳳仙實地履勘學生住宿處所之照片(原證7)所示,學生起居處所昏暗,採大通舖方式,亦無個人書桌,實不適刻正成長發展之學童,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提供青溪國中劍道館予學生住宿,致陷兒少於危險之中,違失明確。
㈡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依規定聘任黃○○,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規定:
⑴移送機關於調查期間,就此部分違失事實詢問被付懲戒人張
秋銘,其未曾否認黃○○為教練,此有彈劾案文附件11可據(第一審卷(一)第175-180頁)。且據桃園市政府資料指出:
本案行為人黃○○於l05年暑假起擔任青溪國中暑期集訓助理教練,於l06年度擔任該校依據教育部體育署「深耕基層棒球扎根工作實施計畫」打擊兼守備教練,於l06學年度擔任該校體育班專長課兼任教師,每週計有5節課,於l07年1月l0日本事件通報後離職。
⑵據青溪國中製作黃○○之薪資明細表(第一審卷(一)第225頁、
第229頁),其至少領有106年6月至10月之棒球札根教練費(每月22,400元)。依教育部體育署107年1月10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1070000899號函及其附件(原證1),青溪國中(即編號16)陳報給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費用亦屬教練費,足徵青溪國中亦將黃○○定位為教練。再者,倘黃○○非以「教練」身分聘任,又為何其所得薪資明細(附件6),會有「教練費」之薪資項目?既為教練,依教育部查復所稱:各級學校聘任體育教練需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辦理(詳彈劾案附件15,第一審卷(一)第198頁),詎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依該辦法所定程序聘任,違失明確。又縱然黃○○部分薪資由家長後援會提供,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亦坦言黃○○之鐘點費由學校核實支付,此有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機關長官欄位核章支給黃○○薪資之黏貼憑證可稽(第一審卷(一)第226-227、229-232頁)。
⑶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臨訟始辯稱黃○○為代理教師云云。縱黃○○為代理教師,其聘任亦應符合相關規定。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聘任期間逾3個月以上,必須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方屬適法。除非聘任時間短於3個月,方有同辦法第3條第6項之適用。依青溪國中自行提出之黃○○個人資料表(第一審卷(二)第371頁),雖係勾選短期代理教師三個月以內,但聘任期間明載:「105年8月29日至106年6月30日」,顯逾3個月,可見青溪國中與黃○○間之聘任契約自始即逾3個月,對照黃○○離職日(107年1月10日),青溪國中實際聘任黃○○期間,甚至超過106年6月30日,長達1年4個月餘。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身為青溪國中校長,綜理該校事務,聘任黃○○卻未依前開辦法,自有違誤。至其所辯黃○○聘任時間短於3個月無須公開甄選,僅係不斷延長聘任云云,顯係規避該辦法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適用,反凸顯其法治觀念淡薄。
⑷相較於青溪國中聘任陳宗世為代課代理教師之過程係經公開
甄選並經教評會審查通過(附件9),更凸顯被付懲成人張秋銘不是不知程序,對黃○○之聘任便宜行事,未依規定聘任之違失事實明確,實無從免除其督導不周之責。
⑸至有關代理教師能否擔任教練?業經鈞院於111年4月19日準
備程序詢問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人員甚詳,據其證述:「青溪國中沒有提供任何合法程序的資料、當時是說家長聘用,學校檢討報告也沒有提出、只要有體育專長即可,爭點是有無合法聘任。」㈢青溪國中僅對2名學生遭性侵害、性騷擾進行調查,未對其他
受害20名學生為調查,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規定⑴青溪國中於得知學生遭性騷擾後,於107年1月11日召開性平
會議,嗣於同年月17日召開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並於同時為5名學生遭黃○○性騷擾之校安通報,足徵青溪國中明確知悉受害學生不只2位(原證2)。
⑵查青溪國中自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到任並設立棒球班以來,成
績斐然,青溪國中棒球隊學生畢業後,多數被高中棒球隊搶走,冠軍強隊台北穀保高中也有青溪國中的學生。由此可見,青溪國中棒球隊之聲譽與存在,攸關學校、老師、學生及家長之利益。
⑶被付懲戒人黃光榮雖然始終否認,但其一受害學生家長證稱
:「學務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可能解散。」除家長證稱是學校通知家長到校外,該校溫世興組長亦自承係校方通知學生家長到校(第一審卷(一)第236-237頁),而在家長到校後,便於107年3月簽署由青溪國中自行製作之撤回申請書計20份。在校方、家長、老師就青溪國中棒球隊之存在與聲譽有共同利益交集下,實難認為家長簽署撤回申請書係出於真意。且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提供之教育部l03年3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該公文內容係指「學生間偶發不當碰觸行為」及未成年學生間發生刑法第227條事件,基於避免未成年學生過早進入司法系統,當事人得撤銷。該函釋與本案黃○○(教育人員)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屬上下權力關係案件)顯不相同,自無該函適用餘地,特此指明。
⑷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應尊重兒少之表意權;依據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條第5款規定略以,學校應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又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附件10)、106年7月28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103361號函(附件12)、109年12月25日臺教學㈢字第1090164156號函(附件11),揭明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調查小組,應依職權調查所得資料進行事實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案件涉及公益性時,得例外依職權進行調查。至所謂公益之判斷,例如所通報事件有多名疑似被害人、教職員工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涉及校園安全議題之事件等是。本件嗣後經桃園地檢署調查,計有0000-000000B等15位學生,遭受黃○○性騷擾,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係因學生未提出告訴而欠缺追訴條件,此有桃園地檢署110年1月7日桃檢俊談108他8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3)可按。足徵青溪國中確實發生多名被害人(學生)遭學校教職員工性騷擾、性侵害情事,青溪國中性平會應基於公益性而進行調查,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身為該校性平會之當然委員,罔顧上開釋示與兒童權益,僅就2名受害學生作調查,自有違誤。
⑸青溪國中固以20份家長填寫之撤回申請書為憑,然則該20名
學生家長中其中5位學童之案件,係由溫世興主任申請調查(原證4),並非學童家長,則該20份撤回申請書是否發生撤回之效力,不無可疑。既有可疑,則該校性平會自應依調查所得事證辦理。詎該校性平會捨此不為,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身為性平會之主任委員,自有違失,應負其主管監督不周之責。
㈣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前後二次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
育局)有關陳宗世體罰情事,然青溪國中不但遲誤通報,且未詳予調查,反函復教育局只是「疑似體罰」、「教師於必要時可以實施暫時性疼痛」,危害兒少權益,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7條規定:
⑴按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決
議略以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之認定,應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不受任何形式之暴力」及第8號及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揭示暴力態樣及定義,從寬解釋及認定(原證5)。
⑵陳宗世教練確有對學生打身體(包含手心、耳光、頭、屁股
、大腿、前後背等)、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單腳支撐地面等動作、羞辱性懲罰(掛牌子、罵難聽的話、剃光頭)等行為,自構成體罰當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15款規定。
⑶依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學校教育人員知悉兒
少疑似受有傷害時,應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是教育人員之法定通報責任,不能與屬教育部行政規則之校安通報混為一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於111年4月19日當庭提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並稱已進行相關通報無社政通報,不能認為有違失云云,容有誤解。且教師體罰或違法處罰學生,依l03年1月16日教育部修訂之「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所附「校安事件通報類別、名稱、屬性及等級一覽表」,「知悉兒少遭身心虐待」或「知悉有其他對兒少為不正當行為」為兒少保護事件,屬乙級法定通報事件,故其校安通報事件類別為此要點第3點第5款之「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依此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亦應於知悉後24小時內為校安通報。
⑷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107年4月9日接獲教育局函(原證6),
該函明載教育局自行調查之結果,認定陳宗世有體罰情事,然經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核批之青溪國中同年月12日青國學字第1070002456號函(第一審卷(一)第239頁),卻改稱「疑似體罰」並強調「處分雖違反規定,但適當性及必要性之原則亦需兼顧,故合法的手段和合法的目的之間存在的損害比例必須相當」、「教育部曾表示學校教師可以在必要時,實施『暫時性疼痛』的體罰」及「本校尚無接獲學生對陳總教練提出驗傷之傷害報告或學生家長反映體罰之情況,僅憑檢舉函內容所述未查證事情發生之原委,顯有失公允」顯見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單方否認教育局之調查結果,並以「未接獲學生或家長提出之驗傷報告」為由否認有體罰情事,掩飾其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善盡調查義務。
⑸再查,青溪國中上開函末段明載:「全面禁止變相體罰,讓
教育沒有倒退的藉口也是學校教育宗旨,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願以衡平學生偏差行為之原由及最嚴謹的態度來檢討,爰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其相關規定,予以陳總教練申誡一次懲處」既然青溪國中(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擔任校長)擬以最嚴謹的態度來檢討,何以不接受教育局之調查結果,甚或基於保護兒少權利而主動進行調查?已屬矛盾!且申誡一次之懲處亦明顯忽視、淡化及曲解體罰事實,不符比例原則。
⑹既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確定陳宗世並無體罰情事,何以該校
考績會處陳宗世申誡?何以該校嗣後於108年10月29日召開教評會將陳宗世解聘並終身不得聘為體育教練或擔任教師?以上各節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說辭反覆。尤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移送機關調查階段自承:「我想,應該是學生不敢講被陳宗世總教練打,怕不能出賽。」可見,教練與學生間明顯具權力支配關係,則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所綜理及監督之青溪國中,是否善盡調查即相當重要,學生一時固反映無體罰情事,惟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顯未考量學生基於上開因素而為虛偽陳述,反而堅信陳宗世並無體罰,顯有違失。
㈤校長綜理校務,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違失責任不僅限於校長本人所親為,且其違失達彈劾程度,應予懲戒。
三、實體部分—被付懲戒人黃光榮:㈠查移送機關107年11月28日處台調壹字第1070833412號函(第
一審卷(二)第171頁)之調查重點在於學校處理黃○○性侵害性騷擾案件之過程,釐清有無違失人員,青溪國中針對該函及所附問題,業於107年12月21日以青國學字第10700009043號密函回復移送機關(原證8)。既已函復,何需再於108年3月11日前召開會前會進行討論?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所辯(該次會前會係因應移送機關107年11月28日處台調壹字第1070833412號函)不可採,自不待言。若(假設語氣)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所辯可採,惟對照該函所附問題,完全未提及黃○○聘任事宜,且不僅該函未提及,移送機關108年2月21日處台調壹字第1080830495函亦未要求該校職員針對該事項進行準備,既均無要求,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卻在108年3月11日前召集老師們:「統一這樣講」、「怕分開回答」、「我們就講說,因為人員缺少,我們急需一個教練,不要說申請錢,因為申請錢是需要教育局核准的,變成黃○○准不准是變成教育局准的,那我們就講,因為我們暑假教練缺,就請他來當我們的暑假的客座教練」,足徵被付懲戒人黃光榮透過會前會統一說詞,彰彰明甚,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不符。
㈡根據錄音譯文,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所言係:「乙男的家長就
不滿後續的處理方式,所以就整個提告,那告到監察院也知道這件事情……有關這件事,就是剛剛跟各位報告這個過程,那監察院就是來文,要在11號下禮拜一要到我們學校來,過程及時間表我等一下請溫組長就整個時間表跟流程,重點是他們要2個會議室,可能是要訪問我們老師呀,或是學生,都有可能,他們可能看到我們之前提供的相關佐證資料,依據這些資料要去做詢問。」「重點是怕分開回答。大家都要有個觀念,萬一要回答,所以要開這個會前會、讓你們知道一下,剛好他符合,我覺得監察院要問他怎麼來,還有通報,每個老師大家有課的話,備戰一下」可知,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會前會所言,非限於行政事項而已,亦包括黃○○對學生所為性平事件,則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稱會前會內容無涉亦未違反性別平法云云,不但非屬事實且自相矛盾,核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規定。
㈢依青溪國中107年4月12日函之發文字號(青國學字第1070002
456號)顯示,該函係青溪國中學務處承辦,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身為學務主任,依行政流程,自屬該函呈核批示主管之一,此所以其在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表示「公文應該是有看過」。黃光榮既知悉該校調查結果與教育局認定間存有重大歧異,卻無動於衷,顯係大事化小掩過飾非之舉。
㈣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為青溪國中教育人員,於知悉陳宗世疑似
體罰情事,即負有通報義務,與通報設備於何處、該校內分工為何,並無關聯:
⑴據前內政部兒童局(現為衛生福利部)94年5月20日童保字第
0940053218號函(原證12)之說明四,通報規範主體是所有知悉人員,其說明五更表明,無須查明,知悉即可通報。
⑵目前網路發達,被付懲戒人均持有智慧裝置(行動電話等)
,依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原證13),教育人員可直接上該部網頁(網址:https://dep.mohw.gov.tw/DOPS/cp-0000-0000-000.html)進行通報,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既認有通報必要(其向來認為應通報,卻被罰鍰感到非常委屈),何不自行上網通報?⑶依行為時「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原證14)
第35點可知,兒少遭不當對待應直接通報主管機關;校園性平事件可通報學校權責人員。換言之,前者並無所謂「權責人員」之設置。
⑷參據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5日函衛護字第1100149788號函(原
證15),倘學校指定有專責進行通報人員,然被付懲戒人知悉兒少遭不當對待,未通知該專責人員,亦屬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即可依法開罰。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迄未提出要求該校權責人員通報之事證,況依前開函示意旨,無所謂「權責人員始有通報義務」情形。
四、附件:
1:體育班招生甄試簡章。
2:教育部108年11月25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41513號函。
3: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2年2月27日臺教國署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
4:教育部107年12月12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210729號函。
5: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6:105年度所得代扣-明細表。
7: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8:黃○○個人資料表。
9:陳宗世離職證明書。
10:教育部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
11:教育部109年12月25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64156號
函、教育部1l0年3月23日臺教學(三)字第ll00000000號。
12:教育部106年7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103361號函。
13:青溪國中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撤回申請書21份。
14: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15: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
16: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證據(均影本附卷):原證1、教育部體育署107年1月10日臺教體署競㈢字第1070000899號函。
原證2、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五紙。
原證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7日桃檢俊談108他8784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證4、桃園市立青溪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二紙。
原證5、衛生福利部110年1月20日衛部護字第1101460013號函。
原證6、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7年4月9日桃教體字第1070027387號函。
原證7、照片六紙。
原證8、青溪國民中學107年12月21日青國學字0000000000號函。
原證9、本院108年5月13日陳宗世詢問筆錄。
原證10、107年5月9日鄭○○警訊筆錄。
原證11、本院彈劾案文附件25之清晰版。
原證12、內政部兒童局94年5月20日童保字第0940053218號函。
原證13、衛福部106年3月9日新聞稿。
原證14、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原證15、衛福部111年1月5日函衛護字第1100149788號函。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主張,移送機關彈劾案文中指摘伊處理黃○○性騷擾學生,有「諸多違失」,然對諸多違失卻未指明係何種態樣之違失,及其發生時序,只要彈劾案文沒有記載之內容,均不宜以核閱意見或懲戒案件的準備書狀補充等語。經查,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失行為,應整體觀察移送書及其附件所表示之意旨及內容,彈劾案文中就違法失職之事實證據欄已指明所涉違失行為,移送機關於訴訟中以準備書狀(核閱意見)補充陳述,經核其說明之內容亦未超出彈劾案文之範圍,故移送懲戒部分之違失行為確有包括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處理黃○○性騷擾案件之違失並無疑義。
乙、實體部分
壹、違法失職事實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擔任桃園市立青溪國民中學(下稱青溪國中)校長,綜理校務;被付懲戒人沈亞丘自107年8月1日起擔任青溪國中校長,綜理校務迄今;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青溪國中學務主任迄今,均為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三人分別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部分:㈠自101年第一學期起於青溪國中成立棒球隊,違法提供由青溪
國中管理使用且不具住宿用途之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迄107年7月31日調任桃園市福豐國民中學止。
㈡青溪國中為聘任棒球隊助理教練,違反105年6月29日修正之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自105年8月29日起,以3個月內短期代課老師資格聘任黃○○擔任棒球隊助理教練,惟聘用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明顯超過3個月,其後更延長聘用期間至107年1月10日止。
㈢於107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知該校棒球隊教練
陳宗世有體罰學生之事,未依規定於7日內為校安通報(迄同年4月11日始通報),亦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為社政通報(其後亦未通報)。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4月9日將陳宗世體罰情形再通知青溪國中,並要求青溪國中查復,因陳宗世涉及體罰學生,應依108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於109年11月18日廢止)之規定,由相關人員依法定程序調查處理,詎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調查處理,未切實執行職務。
㈣青溪國中於107年1月10日知悉校內發生黃○○性騷擾等行為後
,迄至107年7月31日止,學校均未為社政通報,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切實盡監督校務之責。
二、沈亞丘部分: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於108年2月下旬知悉監察院將於108年3月11日赴青溪國中調查黃○○性平案件,於108年3月11日前某日,召集學校相關人員,討論監察委員所欲了解之問題,會議中要求學校主管說詞一致,並不要回答劍道館是宿舍,與事實不符,有失誠信與謹慎。
三、黃光榮部分: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108年3月11日監察院赴青溪國中調查黃○○性平案件前某日,由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召集學校相關人員,討論監察委員所欲了解之問題,沈亞丘意圖讓學校主管說詞一致,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亦附和被付懲戒人沈亞丘,要求與會人員說詞要一致,不能回答有學生住宿於劍道館,與事實不符,有失誠信與謹慎。
貳、認定違法失職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一、張秋銘部分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自100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中校長,綜理該校校務,有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之公務員履歷表在卷可稽。
㈠違法提供劍道館供住宿部分
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101年第一學期,提供青溪國中之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函示,該劍道館是由桃園縣立體育場興建,並於91年移交青溪國中使用,使用執照未有住宿用途,雖該建築於103年、106年進行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符合消防安檢及公共安全規定,惟劍道館應屬學生練習使用,青溪國中提供選手住宿,住宿空間未符合該棟建築物使用類別,顯有疏失等語,有該局108年4月19日桃教體字第1080030411號函在卷可查。
又桃園市政府在函復移送機關本案處理情形時,說明:已經依前述教育局公函,函請學校不得再提供選手住宿,並檢討相關人員責任,目前已無學生於劍道館內住宿等情,此有108年5月31日府教學字第1080135454號函附卷可查,可以認定上開劍道館供棒球隊學生住宿迄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107年7月31日離任青溪國中校長時止。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此部分違失行為可以認定。
㈡未依規定聘任黃○○部分⑴查黃○○係青溪國中3個月以內短期代課教師,以具有大學以上
畢業者及具出缺科(類)專長聘任;另黃○○具體育專長,學校以學術專長聘用,自105年暑假起擔任青溪國中暑期集訓助理教練,並於105年度遇陳宗世總教練帶隊出賽,其遺留專長課程則由黃○○代課,並於106學年度擔任青溪國中體育專長兼任教師;又黃○○畢業於環球科技大學,曾於雲林文昌國小擔任球隊助理教練,具棒球運動訓練實務經驗。此等事實,業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查明,記載於教育部函復移送機關108年5月30日臺教授體部字第1080018842號公函(下稱教育部公函)可稽,核與證人陳嘉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黃○○之青溪國中教師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查。
⑵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黃○○確實是以3個月內短
期代課老師聘任,3個月為一期,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亦陳稱,鐘點費太少是沒有老師來的,有時候課程專長稀少,徵不到老師,如果聘用有困難,就一直短代的方式,通常一個學期再追加一次就可以通過等語,證人陳嘉儒亦證述現在普遍學校也是如此方式處理,不好找的代課老師問題等語,惟依黃○○前述個人資料表所示,係勾選短期代課教師(三個月以內)之欄位,其聘任時間則記載:105年8月29日迄106年6月30日,明顯不相合,可見青溪國中自始即不是以3個月短期聘任之規劃聘用黃○○甚明。
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雖一再陳稱一週五小時之代課老師不容易
聘請,才以短期代課老師聘用云云,證人陳嘉儒亦如是證述,然本件依證人陳嘉儒證稱全案僅有口頭向校長即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報告,並無任何書面或程序可證有何聘請困難之事實存在,故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及證人陳嘉儒所言找人困難才以短期代課聘任云云,即難於採信。
⑷青溪國中自始即以3個月以上之期間尋求代課老師,依前述10
5年6月29日修正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教師,應依一定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茲被付懲戒人張秋銘為規避該程序,便宜行事,逕以聘任3個月以內代課教師之規定聘任,再多次延任3個月,其程序難認合法。
⑸移送機關另指青溪國中未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
理辦法」聘任黃○○部分。經查,青溪國中之專任運動教練員額缺,係桃園市政府於106年12月19日核給,嗣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桃園市107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後錄取林家源,並於107年8月1日報到,在此之前青溪國中均無教練一職,此業經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陳明,並與證人陳嘉儒證述相符,復有青溪國中現任校長沈亞丘提出桃園市107學年度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聯合甄選簡章、青溪國中證明書附卷可參。青溪國中既於106年12月19日之前並無專任運動教練員額缺,自不可能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辦理聘用棒球隊教練之事,而其取得員額之後,係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統一辦理甄選,依上所述,青溪國中在聘任黃○○時,尚無適用「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之必要;另依前述教育部公函所示,黃○○係大學畢業,且具棒球專長,故擔任青溪國中棒球隊助理教練一事,資格上並未違反相關法令,併此敘明。
㈢陳宗世體罰學生部分⑴未及時通報:
①108年11月19日修正前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6
點第3款之規定:「一般校安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至遲不得逾七日。」進行校安通報;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兒少權法第49條各款之行為」情形,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下稱社政通報)。
②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107年3月28日獲悉有民眾向桃園市市議
員王浩宇陳情陳宗世涉及體罰後,即於同日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該局並於同年月31日至青溪國中以匿名問卷方式調查學生受體罰情形,結果顯示部分8年級學生及大部分9年級學生反映陳宗世教練有打身體(包含手心、耳光、頭、屁股、大腿、後背等);處罰學生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單腳支撐地面等動作;羞辱性懲罰(掛牌子、駡難聽話、剃光頭等)等體罰行為,此有教育部公函、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8日府教學字第1110024150號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既於107年3月28日知悉有民眾向議員陳情陳宗世涉有體罰情事,卻未於107年3月28日獲悉陳宗世體罰學生之後7日內為校安通報,係遲至107年4月11日始為校安通報,且迄未為社政通報,迭據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陳明,堪信屬實。其雖辯稱:伊接到教育局通知後,就叫組長、老師去問學生,都說沒有體罰;且伊等雖經桃園市政府以未為社政通報為由處罰,但訴願後,經衛福部撤銷原處分,嗣桃園市政府亦不再處罰云云。惟查:
⒈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110年3月11日在監察院調查時稱:「(
陳宗世教練涉及體罰,霸凌學生需不需要『校安通報』『113社政通報』?)要校安通報。陳宗世教練不承認打學生,當時就沒有24小時通報,這是我們的疏失。考績會後也漏掉通報,後來我們就被社會局裁罰。如果法令規定疑似就要通報,這樣對學生比較好;當時組長認為已為校安通報,疏忽了社政通報,這個我承認」,足證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坦承未及時社政通報之疏失。
⒉有關違反兒少權法的社政通報是否一定要查到相關證據始通
報一節,依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本院審理中稱:「不是,疑似就要通報」,另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向衛生福利部訴願,經衛生福利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嗣桃園市政府以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違反兒少權法,因而決定不予裁罰,固據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20日府社兒字第10902958897號函在卷可查,惟此係桃園市政府之行政決定,不能拘束本院,況依該函說明三稱:「為維護兒少權益,本案雖不予裁處,仍請臺端應依法落實及督導相關人員遵循責任通報制度,針對校內發生(疑似)兒少保護事件,除進行校安通報外,亦需於24小時內完成社政通報,以免觸法」等語,有前述函文可稽,可證不論為校安通報或社政通報,均不以查明陳宗世有體罰之事實為前提,即以接獲教育局通知陳宗世疑似涉體罰時,即應依法通報。至桃園市政府代表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不同,難據為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有利認定。
⒊教育部就本案之調查函復移送機關,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
供之意見謂:「學校知悉體育教練涉及體罰學生事件時,應行之作為如下:進行校安通報、組成調查小組、將調查報告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評議及將相關結果與資料函報教育局」,此有教育部公函在卷可查,依此程序,學校在知悉涉及體罰事件後即應做校安通報,然後再組調查小組調查事件內容,而此所稱知悉「涉及體罰事件」,應包括「疑似體罰事件」,此即通報後組調查小組調查事實之目的,非謂查無實證即可不通報,故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所稱因查無實證即可不通報而未通報云云,並不可採。
⑵未依不適任教師規定處理陳宗世案:
①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除於前述107年3月28日通知青溪國中外,
嗣於同年4月9日通知青溪國中有關民眾陳情陳宗世體罰之事,於說明二說明:「本局業於107年3月31日至貴校以匿名問卷方式調查棒球隊學生是否曾遭受總教練體罰,經查大部分9年級學生及部分8年級學生反映確有體罰情形」,說明三並指明:「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處理」等情,此有該公函在卷可查,該公函業已指明青溪國中代理教師陳宗世涉及體罰學生遭檢舉,且大部分9年級學生及部分8年級學生反應確有體罰之事,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自應依規定處理。而陳宗世於監察院約詢時,坦承:「對陳姓學生呼巴掌」、「全班犯錯時,全班一起處罰,一排打完巴掌,再打一排」、「處罰學生伏地挺身」、「處罰學生交互蹲跳、半蹲」、「用手打學生屁股、處罰全隊罰站」等體罰學生之事實,此亦有陳宗世之108年5月13日詢問筆錄附卷。
②按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
有前項第十二款(即體罰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又陳宗世行為時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嗣於109年11月18日廢止)第3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或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四十八小時內,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通報。⒉前目調查小組由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代表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意見。⒊調查期程以十四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三十日。㈡評議期:經查證屬實者,學校應於五日內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於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檢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顯見,在學校教師有疑似體罰之事件發生時,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接獲教育局通知後,即於107年3月30日指示學務主任黃光榮、溫世興組長、導師鄭○○訪談9年級學生,查證結果無人受罰,其後,再於107年4月10日商請家長會長許金龍、人事室主任鄭文賢約談9年級學生,調查結果經5名學生舉證確有體罰,凡此已記載於青溪國中107年4月12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由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指示內容觀之,其並未依前述「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由校長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通報」,且「調查小組由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代表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意見」處理,亦即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接獲陳宗世體罰通知後,既未依規定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研商事件如何處理,亦未依規定由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代表組成調查小組,且調查過程均無相關書面可憑,致其調查結果或無體罰事,或只有五名學生受罰,與上開陳宗世坦承之內容相去甚遠,尤有甚者,係107年4月9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來函中已明白表示:「本局業於107年3月31日至貴校以匿名問卷方式調查棒球隊學生是否曾遭受總教練體罰,經查大部分9年級學生及部分8年級學生反映確有體罰情形」,此時,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謹慎應對,仍未依前述規定行事,僅商請家長會長許金龍、人事室主任鄭文賢約談9年級學生。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雖於接獲陳宗世體罰學生通知後,著手調查事件,但其未依前述「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可堪認定。
⑶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107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通知該校棒球隊陳宗世教練有體罰學生之事,未依規定於7日內為校安通報(迄同年4月11日始通報),亦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為社政通報(迄未為通報);且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所規定的程序辦理調查事件內容等事實均堪認定(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調查」且「未妥善處置」陳宗世體罰案部分,本院認不成立違失行為,詳後述)。
㈣黃○○性平事件發生後,未為社政通報部分⑴按102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又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教育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第56條第1項各款及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⑵青溪國中代課老師黃○○自105年9月1日起迄106年11月中旬間
,對2學生為強制猥褻,對17名學生為性騷擾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及檢察官簽結簽呈等在卷可憑,此一事實應堪認定;移送機關指黃○○對7位學生為性侵害行為,對22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尚有誤會。
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107年1月10日知悉上開性平事件,依其
所述,對青溪國中未進行社政通報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青溪國中已進行校安通報,依法並無違誤;伊都有指示要通報云云。惟查,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係屬二事,尤其社政通報係教育人員基於性別平等教育法與兒少權法之規定所應負之法定通報責任,自無因進行校安通報而解免之理。再本院函查青溪國中該校關於性平與體罰之通報流程,該校於112年3月31日以青國輔字第1120002253號函復:「依據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提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與輔導流程中敘明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皆由學校指定通報權責人員,本校指定由學務處負責校安通報,輔導處負責社政通報,全國多數學校均如此安排」,「民國107年黃○○性平事件及陳宗世體罰事件當時分工,依學校慣例延續」,有該函在卷可查,是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所言已進行校安通報,依法並無違誤云云,並不可採。而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案發時為青溪國中之校長,其縱有指示應依法通報,惟其對輔導處未為性平事件之社政通報一節未為事中、及事後之監督甚明,此部分之違失事實,亦甚明確。
二、沈亞丘部分(說詞一致部分)⑴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於107年8月1日就任青溪國中校長,有被付
懲戒人之公務員履歷表在卷可憑。而監察院為調查本案,於108年2月21日發函予青溪國中,說明訂108年3月11日下午,由調查委員率員到青溪國中實地履勘,並訪談相關人員,請指派相關人員隨同說明,並於同年月6日前,提供人員名單,實地履勘行程,除事發地點外,另請青溪國中安排訪談地點(即2間鄰近之會談室或會議室)等情,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108年2月21日處台調壹字第1080830495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於3月11日前某日召集參與前述監察院會議之相關人員開會,研議監察委員提問時應如何回應之會議,該次會議開會時,有參與之人員錄音並送交監察院,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被付懲戒人在監察院聽過該錄音後,坦承此項錄音之內容為真正,此有監察院詢問筆錄可憑,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在上述會議中曾言:
①會議初始,被付懲戒人稱:「我們今天就是報告爬梳案情的
所有經過,大家都看一遍,接著我們就來各自提問,或者是自己覺得有疑點或哪個地方要怎麼樣,我們今天都通通把它講出來,我們大家互相來討論,自己覺得有哪個地方不周全
,再討論過一遍,然後我們找出一致的答案出來,那這樣就有一定的把握」,可證開會的目的在於「找出一致的答案」甚明。
②要求同仁就學生住宿一事,為不實之陳述,對話如下:
鄭○○老師:「那我的部分,我在想應該是問……就是時間到了就通報(錄音不清楚)」,黃光榮學務主任:「對對對,最主要是問你們有沒有知情,或是說你們有沒有跟教練講,你們就說沒有,還有平常管理過程中,跟學生互動,學生都沒有講,這是最重要的」,沈亞丘校長:「陽鴻老師,這樣子,你要先……(錄音不清楚),到最後我們再來說生活作息是甚麼,這些細節你也要知道。對我們有統一說法,例如說…家長…大概後來再……,這樣好不好」,鄭○○導師:「基本上我跟說學生們說,你們的宿舍生活我都不管,我的職責就到這邊」,沈亞丘校長:「這是你的職責,一直到下課以後你都不管,對對」,鄭○○導師 :「其實說真的,學生都很清楚,除非他們跟教練……(錄音不清楚)那宿舍那邊我們都不太管」,黃光榮學務主任:「我們現在就統一這樣講,那你的重點,如果問的話,那邊我們把那邊認定為休息區,為什麼……,那你就說不知道 。只知道學生有夜訓,練完會申請在那邊休息,這樣就好了,你也不要說,統一都在那邊住。統一是說住是夜訓後,學生申請,有家長跟教練在那邊」,沈亞丘校長:「就是不要回答宿舍就好」。查青溪國中之劍道館在張秋銘校長任內即提供學生住宿,已如前述,由以上對話之錄音觀之,雖然有部分錄音不清晰,但仍可明白辨識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明知黃光榮主任要青溪國中同仁虛偽陳述住宿之事,仍予以支持,並要求同仁「就是不要回答宿舍就好」,是其與黃光榮主任均要求同仁為不實陳述甚明。
③由以上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召集會議中所言,在使與會之青溪
國中同仁在監察委員調查時需有一致之回答,且要求同仁一致回答劍道館未做宿舍使用一節並非真實,可堪認定。
⑶監察院於108年2月21日通知青溪國中在同年3月11日到學校實
地履勘並訪談相關人員,而在此通知前,於107年11月28日業己函請青溪國中就發生之性騷擾案件之相關問題詳實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函復監察院,凡此有監察院108年2月21日處台調壹字第1080830495號函、107年11月28日處台調壹字第1070833412號函在卷可查。有關劍道館住宿問題,依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在監察院陳稱:「(但劍道館就是住宿,非休息區?)我的問題是,劍道館明明不能住,但我還同意10名同學去住。我們在簡章內敘明不能住,但家長要求,我還增加了數公里才可以,加以規範。我知道是不對的,但我沒讓50多個學生住,但我對其他10個學生低了頭。我心裡是難過的,我本來是旁觀者,還變成了當事者」,說明了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明知劍道館不能供住宿使用,但青溪國中卻提供學生住宿用之事實,故其要求同仁「就是不要回答宿舍就好」一節,核係虛偽。惟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何以如此要求同仁?由其對劍道館住宿問題的回答「我本來是旁觀者,還變成了當事者」可知,其係為了規避自己及青溪國中之行政責任。雖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上開行為係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之規定,偽變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證據及違法調查性平事件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違法調查性平事件等情,然青溪國中之性平事件已經在前任校長張秋銘任內即由青溪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畢,有調查報告全卷在卷可憑,其報告內容無再更動之可能,故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召集會前會之目的自不可能是調查性平事件,是移送機關上開認定尚有未洽。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召集會前會雖非為調查性平事件,惟其為規避自己及青溪國中之行政責任而要求青溪國中相關同仁一致以不實之內容回答監察院之違失,可堪認定。
⑷至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沈亞丘該次談話,尚有如下違失:
①定性性平事件為偶發事件:
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我要強調一個重點,我們把範圍縮小到它就是一個偶發的性平案件,偶發的性平案件…」,固有錄音譯文可證,惟青溪國中發生之性平事件,係同一老師對多數同學的侵犯,是否可用「偶發」一詞來形容,屬使用字詞之人對文字使用之判斷,被付懲戒人沈亞丘稱之為偶發,僅能認為屬適當與否之問題,尚難逕認違法失職之範疇。
②認青溪國中聘任黃○○部分之統一說詞亦涉違失:
惟查當日之對話如下沈亞丘校長:我想要問,那吳教練到底甚麼事情離開。
郁復興主任:那是3年前的事情,他應該是我的印象裡面應該也是差不多7到8月,阿,應該是7月,不可能8月,我記起來了,那時教育局專員跟我說我這頭還有一筆移地訓練費,你們可以提出申請,有申請,申請後就有跟他講好,他就把經費匯給我,裡面的細項就有教練費、移地訓練費相關費用,所以支給裡面的錢,就這樣。
沈亞丘校長:那他後來零零星星,他有半年多是領我們代課鐘點費,直到l06年6月的時候才有扎根計畫。
郁復興主任:對,那個時候就是因為吳教練走了,因為他們要帶隊出去比賽,學校裡面要有人,一定學校要有人顧其他
,那時候60個嘛,去比賽20幾個,裡面還有差不多30幾個留下來。
沈亞丘校長:因為他之前也是我們的打工人員而已,對吧?他就變成我們臨時打工,有缺就來代替,對不對,我們就這樣說了。
郁復興主任:如果要這樣講,那口徑要一致喔。就是在l06年6月之前,那這樣講他就變成是臨時性的遞補人員。
沈亞丘校長:對呀,我們看到目前的發薪的狀況是這樣,不要等一下一問,大家講的不一樣。
由以上對話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所言,係依據學校發薪資的狀況而言,而黃○○確實係代課老師,相對於正式編制內人員而言,具有臨時性質,凡此業於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依規定聘任黃○○部分敘明,故被付懲戒人沈亞丘稱「臨時打工」,難認有違失。
③移送意旨又認導師職責未及學生宿舍部分,涉有違失:
查該部分之對話係,鄭○○導師:「基本上我跟學生們說,你們的宿舍生活我都不管,我的職責就到這邊」,沈亞丘校長:「這是你的職責,一直到下課以後你都不管,對對」,此有錄音文字稿可憑,由以上對話,說學生宿舍生活都不管的是導師鄭○○,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並未指示其說詞,只是附和其詞,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此處所言有何指示不實內容,難認有何違失。
④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模擬監察委員演練涉有違失
,查模擬監察委員演練,如其內容並未失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職。
⑤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認以上三項亦涉違失一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黃光榮部分:(說詞一致部分)⑴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93年8月1日接任青溪國中學務主任迄今
,有被付懲戒人之公務員履歷表在卷可憑。而監察院為調查本案,於108年2月21日發函予青溪國中,說明訂108年3月11日下午,由調查委員率員到青溪國中實地履勘,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召集會議,要求與會人員說詞一致等情,業如前述,而該次會議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亦參與,且監察院所取得之會議錄音亦為其聲音等情,均為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所是認,亦有監察院之詢問筆錄可憑。
⑵在該次會議之初,接著被付懲戒人沈亞丘要求統一說詞之後
,稱:「各位主任……,有關這件事,就是剛剛跟各位報告這個過程,那監察院就是來文,要在ll號下禮拜一要到我們學校來,過程及時間表我等一下請溫組長就整個時間表跟流程,重點是他們要2個會議室,可能是要訪問我們老師呀,或是學生,都有可能,他們可能看到我們之前提供的相關佐證資料,依據這些資料要去做詢問。大概詢問應該比較有共同的觀念,比較有問題的是,可能有的老師比較不清楚,例如他可能會問說黃○○老師何時起聘,不管是教育局也好,包含監察院也好,都一直在問這個東西。第2個就是說,學校有沒有違規通報,那這個剛剛跟各位報告,我們的流程是沒有」等語,足見被付懲戒人黃光榮亦附和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之言,要求與會人員於監察院詢問時,要統一說詞,此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會議譯文可稽。
⑶有關住宿的部分:
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稱:「我們現在就統一這樣講,那你的重點,如果問的話,那邊我們把那邊認定為休息區,為什麼……,那你就說不知道。只知道學生有夜訓,練完,會申請在那邊休息,這樣就好了,你也不要說,統一都在那邊住。統一是說住是夜訓後,學生申請,有家長跟教練在那邊」。
沈亞丘校長:「就是不要回答宿舍就好」。
黃光榮學務主任:「對對對,那也不能說完全沒有在那邊,就說有休息。那邊就是來來去去,有人太遠,夜訓後太遠,申請在那邊休息。那我跟各位報告,孟樺,你可能更單純,就是甚麼時候通報,他一定問說你甚麼時候知道,知道之前學生有沒有跟你講他跟誰誰誰講,所以他就跟你講」。
由以上的談話內容,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確實附和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之言,且要求與會人員統一說詞之內容並非真實。
⑷上開會議雖係由校長召集,惟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身為學務組
長,在會議中,僅次於主席即校長發言,要求同仁回答監察委員之說詞要統一,而且多次指導其他與會者該如何發言,此觀會議錄音稿即明,並就住宿部分,明顯要求同仁說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詳如前述,是其違失之事實至堪認定,且其所為係為規避青溪國中及自己責任之動機亦甚明。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黃光榮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3項之規定,偽變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證據,及違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規定違法調查性平事件,尚有未洽,其理由與被付懲戒人沈亞丘部分相同。
四、本件事證暨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三人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其餘抗辯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另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聲請傳喚證人劉逸傑及陳炳男證明使用劍道館供學生住宿係有事實上之需要及黃○○具任用資格等情,因本件事證已明,上開二證人核無必要傳喚,併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違法提供青溪國中劍道館供學生住宿係101年第一學期迄107年7月31日止;違法聘用黃○○係105年8月29日迄107年1月10日,知悉黃○○發生性平案件後,未為社政通報之時間,亦在107年1月間;知悉陳宗世涉及體罰,未依規定時間為校安通報且未進行社政通報,其後復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程序調查陳宗世體罰係107年3月、4月間。被付懲戒人沈亞丘、黃光榮之違失行為,均發生於108年2月下旬至3月11日前某日間。又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然其第2條懲戒事由、第9條懲戒種類於該次修正時,此二條文未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所為,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沈亞丘、黃光榮所為,均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等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信、謹慎義務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而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第7條,固亦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8條,惟其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均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老師或校長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張秋銘為青溪國中校長,綜理校務,但校內接連發生性平事件、體罰事件,而事件發生後,青溪國中於校安通報、社政通報業務上,多有疏失,可見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監督管理校務上確有不足,而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在處理不適任教師的程序上亦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另提供不能供住宿之房舍供學生住宿,違法聘任黃○○等,在在顯示被付懲戒人張秋銘任校長時,對相關法令的執行並不落實;被付懲戒人沈亞丘、黃光榮行為時分別為青溪國中之校長與學務主任,於監察院前往調查案件時,事先召集會議,要求同仁在回答監察委員提問時,統一說詞,並不要回答劍道館是宿舍,均非為人師表之適當言行,及其等行為對學校師生造成之不良影響,又被付懲戒人三人擔任教職均數十年,長年處理校務與教育職務,服務成績均良好,有被付懲戒人三人公務員履歷表在卷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不併付懲戒部分
一、張秋銘部分㈠移送意旨另略以:
⑴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107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通
知陳宗世教練疑似體罰學生,且體罰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但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調查,且青溪國中考績會僅記陳宗世申誡1次,未依規定辦理,且於函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公文中,竟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
⑵青溪國中老師黃○○在l05年起,涉嫌對7位學生為性侵害行為
,對22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並經地檢署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惟性平會僅對2名學生進行調查,對其他20餘位受害學生,未依法調查處理,核有嚴重違失。
㈡本院查:
⑴關於未調查陳宗世體罰及處罰過輕部分①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知悉陳宗世疑似體罰學生後,即依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並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青溪國中107年4月12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經本校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於107年3月30日上午8:00協請黃光榮主任、溫世興組長、導師鄭○○訪談9年級學生查證結果經表示無遭受體罰,惟為求審慎再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3:20商請本校家長會許會長金龍、人事室主任鄭文賢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3:20約談棒球班9年級學生查結果:經5名學生舉證確有體罰等情。黃○嘉、林○諭教練業分別已於107年1月11日及107年2月28日自動離職,陳宗世經5位學生舉證有擠壓臉頰等情,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先行調整陳師總教練職務並輔導其參加正向管教等研習議題並於107年7月2日解聘不予續聘。另因陳師係本校106學年度所聘之長期代理教師,依規定擬提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註:本市長期代理教師之獎懲係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並予敘明。」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②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107年3月28日
知悉陳宗世疑似體罰後,確有於同年月30日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則無所獲,嗣再於同年4月10日下午由家長會長加入調查,始查知有5名學生指證體罰事,可證被付懲戒人張秋銘確有調查體罰事件,雖其調查結果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問卷調查方法不同,陳述有體罰之學生人數不同,體罰內容不同等,惟此等因素係受客觀環境影響(諸如校內師生關係等),究不能指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予調查,故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調查陳宗世體罰一節,尚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調查程序未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核屬違失部分,業如前述)。
③又依上開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本案據瞭解
係棒球班有學生意圖挑釁低年級及偷竊等行為,致遭陳總教練處分,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以衡平學生偏差行為之原由及最嚴謹的態度檢討,爰仍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其相關規定,予以陳總教練申誡1次懲處,並報教育局核備」,嗣青溪國中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備,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5日以桃教人字第1070029348號函同意並授權學校發布陳宗世申誡1次之處分,其理由為:「青溪國中於l07年4月12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相關規定核予陳姓教練申誠1次,其懲處法令依據為比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6款第8目,獎懲事由為不當管教學生,違反教育法令相關規定;本案既經學校檢討並予以懲處,又調整其職務並輔導其參與正向管教等議題研習,學校亦停止續聘陳員」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108年5月31日府教學字第1080135454號函附卷可憑。由以上內容可知,陳宗世處分申誡1次,經過青溪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並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同意,並授權青溪國中發布陳宗世申誡1次之程序而完成。
④按學校知悉教師涉及體罰學生事件時應行之調查處理程序,
係依據109年11月18日廢止前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另依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中第12款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故本件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是否應將陳宗世交由青溪國中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係依青溪國中調查陳宗世體罰學生是否造成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為斷。因青溪國中調查陳宗世體罰之內容,僅5名學生指證有體罰情事,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調查之結果及陳宗世自己坦承之內容相去甚遠,但不同機關本可能因調查之方法,或因時地等因素導致不同之結果,被付懲戒人張秋銘基於此項結果,將陳宗世交付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其審議結果僅認定陳宗世有5位學生舉證有擠壓臉頰等情,因而給予申誡1次之處分,此係委員會之決議,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交付覆議,係在特定時空背景下,其行政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況此一處分已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所接受,亦難認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未交付覆議一節,有何違失。
⑤關於函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公文中,載明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的體罰部分:
⒈查青溪國中在函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有關民眾陳情陳宗世疑
似體罰學生一案時,在函文說明三稱:「查教育部曾表示學校教師可以在必要時,實施『暫時性疼痛』的體罰,教師需履行義務,亦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以『破窗理論』來說,細小的錯誤行為如果不及時加以阻止或導正,將引發更多、更大的錯誤,最後導致無法收拾的後果;相對的 ,如果微小的錯誤行為能在短時間之內獲得阻止或導正,就比較不會引發後續的錯誤行為。陳總教練自103年帶領本校棒球隊這幾年來,成績有目共睹,至目前為止,本校尚無接獲學生對陳總教練驗傷之傷害報告或學生家長反映體罰之情況,僅憑檢舉函內容所述未查證事情發生之原委,顯有失公允,惟全面禁止變相體罰,讓教育沒有倒退的藉口也是學校教育宗旨,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願以衡平學生偏差行為之原因及最嚴謹的態度來檢討,爰決議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暨其相關規定,予以陳總教練申誡一次懲處」,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青溪國中107年4月12日青國學字第1070002456號函附卷可稽。
⒉上開青溪國中函復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之公函,固指明有所謂
的「暫時性疼痛」,惟細繹上開公文之前後文,旨在說明教師體罰固然有誤,但不能單憑檢舉即認定教師體罰,且也應探究教師體罰之原委,並非讚同教師體罰,且該公文係當時青溪國中尚未完全查明陳宗世體罰之內容(陳宗世體罰內容業如前述)之情況下所為。就此,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迭稱其亦反對體罰,其於監察院約詢時稱「我認為不可以(體罰),我任職校長期間都沒有老師打學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引用這個草案是畫蛇添足,這句話(指暫時性疼痛)是沒必要,這句話跟我的教學理念不合」等語。綜上所述,上開公文中記載「可施予學生暫時性疼痛」等語,難認係違失行為。
⑵關於處置黃○○性侵害及性騷擾部分①黃○○自105年9月1日起迄106年11月中旬間,對2學生為強制猥
褻,對17名學生為性騷擾一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書及檢察官簽結簽呈等在卷可憑,此一事實應堪認定;移送機關指黃○○對7位學生為性侵害行為,對22位學生為性騷擾行為,尚有誤會。
②青溪國中自107年1月10日獲悉上情後,於107年1月10日通報1
名,同年月17日再通報5名學生,並於107年1月11日召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指定三人為調查委員,其後該委員會另於107年1月22日、3月31日開會。而調查小組成立後,共召集六次調查會議,分別為107年1月17日4次會議訪談2名學生及黃○○、同年2月8日2次會議訪談黃○○及調查小組討論,其結論認定對該2名學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均成立。至調查小組通知其餘4名疑似被害人之學生出席,因法定代理人拒絕讓疑似被害人接受訪談而無進行,爰終止調查程序等情,有青溪國中提出之性平事件案卷一冊在卷可稽。
③由以上青溪國中處理黃○○性平事件過程觀之,其處理之日程
集中且未拖延,指定之調查委員,除學校老師之外,亦有校外之專業委員參與,調查小組立場及調查內容亦屬公正,除前述2名學生有意願追究黃○○外,因疑似被害人之學生家長拒絕學生接受訪談,致調查終止,該等家長不惟於學校調查時拒絕訪談,於檢察官偵查時,彼等亦不願提出告訴,此復經檢察官於簽結之簽呈中陳明,故青溪國中於20名家長撤回調查申請後停止調查一節,難認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處置上有何不當。
④至移送機關另指「針對本件其他20位受害學生不申請調查,
青溪國中仍應為必要之處置,(且被害人多)屬公益性質,自應以學校檢舉方式進行調查處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願提出申請調查時,學校並無權限強制要求該當事人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等情。惟查,本案終止調查後,自107年1月23日起,青溪國中之專輔教師即開始對25名學生進行輔導處遇計劃,輔導相關學生,此有個案處遇紀錄在前述青溪國中之性平案卷中可憑,可證青溪國中對學生後續之輔導與相關處置確有進行,至20名家長不願學生接受訪談之態度於學校行政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相同,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若學校檢舉,家長即願意學生接受訪談,至移送機關指青溪國中強制家長撤回調查申請一節,詳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出言恐嚇家長部分,詳後述),故移送機關前述主張,尚難採信。
二、沈亞丘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沈亞丘107年8月1日到任校長後,
知悉陳世宗總教練體罰學生,也未調查處理,遲至移送機關108年9月12日提案糾正後才調查,顯未善盡督導之責,迄未受懲處。
㈡本院查:
⑴如前述,青溪國中於107年3月28日知悉陳宗世體罰,經調查
後於同年4月12日召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研議處理方式,其結論為申誡1次並自107年7月2日不再續聘,青溪國中嗣函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備,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於同年4月25日以桃教人字第1070029348號函同意並授權學校發布陳宗世申誡1次之處分。
⑵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到任青溪國中時係107年8月1日,此一事實
為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同認,則該一時間,陳宗世之處分案已經處理完畢,且已發布人事命令,難認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應加處理。
⑶雖移送機關對本案進行調查時,曾於108年6月3日請相關機關
至監察院,被付懲戒人沈亞丘亦到場,該次調查開始,調查委員即稱:「本案是為了青溪國中的案件,請各機關來說明。有幾個問題請教。性騷擾、體罰之外,還有棒球隊教練的聘任及薪資的給付。青溪國中由家長後援會聘任教練,且支給薪水,一位教練3萬起跳,另有青溪國中仍支給代理代課的薪資。此運作下來似為化外之民。學生如果被性侵性騷就被禁賽」等情,顯見該次調查的範圍甚廣,並非僅針對陳宗世體罰案。就陳宗世體罰之調查,問答如下:
問:教育局對陳總教練體罰有去發問卷 ,但學校之後就虎
頭蛇尾?桃市教育局鄭科長答:我們接獲陳情,故當下就打電話給學
校。有詢問學校,學校都說沒有。之後就用匿名方式詢問學生,學生說有,我們就趕快發文檢討。他們有組調查小組,人員是人事室及家長會長。學校用我們的匿名問卷,當作調查報告。
青溪國中沈亞丘校長答:對陳總處罰很重,後來就不續聘。問:有無調查報告?怎麼訪談?訪談那些人?有無調查報告
?青溪國中沈亞丘校長答:有,許金龍及人事主任去訪談,無
另外的訪談記錄,也沒有調查報告,只有考績會的會議紀錄。經詢當時有找了l0多名學生到會議室談話,學生都說聽說有體罰,確實不符合程序。
桃市教育局鄭科長答:4月9日函文學校妥處。4月12日學校
函覆我們確實陳總教練有對學生呼巴掌及體罰處分。本局有要求學校調整陳總職務 ,並接受正向訓練。問:體罰方式有很多種,教練是否可懲戒、懲處?青溪國中沈亞丘校長答:3名教練都不是正式公務員,無法懲處。
問:這就是模糊的地方。教練權力很大,卻無法予以懲處
對本案而言似乎不合格。如果東窗事發離開就好,很不好。最後一的地方是住宿的問題。環境太差,結果學校把該住宿關掉?(其後討論住宿問題)問:……本案總共有3名教練,l個是體罰、l個性侵、l個不
管。且教練都住宿,照理講教練應該知道不當體罰,這麼長的時間怎麼學校老師不知道?另有貴機關不要開會前會,應實話實說,隱瞞事實不好,我們希望釐清事實,請教育局訂規範,體育班比較特殊。生教組長都是代課老師,可以被懲處、懲戒嗎?桃市教育局賴主秘答:可以。
問:我覺得生教組長責任重,但訓練少。教育局最近要對校
長的檢討責任?照理說,體罰情事應組調查小組好好的調查?對學生集體問當然不敢講真話。有SOP?國教署黃副組長答: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管教辦法注意事項
內,有提到老師對學生違法處罰之懲處,另針對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12款教師疑似體罰或霸凌,造成其身心嚴重影響者,應以處理不適任教師流程處理,學校知悉後48小時內由校長邀請家長會、教師會及行政人員代表研商是否組調查小組,調查程序14至30天,倘屬實5日內提教評會要做成決議。
問:是疑似嗎?國教署黃副組長答:是「疑似」就要啟動該程序,後續再調查是否屬實。
問:有20名學生有交互蹲跳、17個學生說有罰站、4個半夜被叫起床。
國教署黃副署長答:疑似就要啟動調查程序。
青溪國中沈亞丘校長:1月10日黃教練停聘,2月份林教練離開了,只剩陳總教練可以處理。
問:但陳總教練還在?教練們已離職也可以調查。我講的是陳宗世總教練應依教育部不適任教師流程去處理。
桃市教育局鄭科長答:本局接獲陳情是調查陳宗世總教練。問:陳總教練有承認體罰。不是不續聘就可以,應該走不適
任教師流程。學生跟教練是朝夕相處,對學生來說怎麼辦。我比較擔心此情事是否普遍,且家長還希望教練給孩子訓練,用軍事訓練,不這樣子不能訓練嗎?教育部是否放寬體罰方式,打手心可不可以?或同意適當的處罰?情節不嚴重怎麼辦?教育部學特司楊代理科長答:學校訂定教師輔導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22條有臚列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如:調整座位、書面自省、通知監護人、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1堂課,每日累計不超過2小時等。
問:性教法適用性霸凌,霸凌且情節嚴重,經相關會議同意
才能組小組,此節教育部可以再檢討,情節不嚴重則難處理。有無補充?青溪國中沈亞丘校長答:沒有,謝謝委員指導。
桃市教育局賴主秘答:透過本案,本局會再教育學校,讓學校處理完備。後續會追蹤學生。
教育部體育署林副署長答:未來會加強訪視體育班的輔導,,會加強教練的性平教育。
以上內容有移送機關之案件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⑷由以上調查委員詢問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各機關代表回答內
容可知,被付懲戒人沈亞丘雖認同青溪國中關於陳宗世體罰事件調查不符程序,惟詢答到最後,亦未見有何人當場要求青溪國中或桃園市政府應就陳宗世體罰案繼續調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主任秘書最後稱透過本案,會再教育學校,讓學校處理完備,後續會追蹤學生等語,亦未有重啓調查之意,調查委員亦僅詢問有無補充,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則回應:「沒有,謝謝委員指導」等語,由此一調查詢答過程,難認被付懲戒人沈亞丘有受到移送機關或上級機關再行調查之要求,況且全案尚在監察院調查中,調查機關日後調查結果為何亦未公布。參以青溪國中對陳宗世的懲戒,業已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且發布人事命令,實難認被付懲戒人沈亞丘參與此次調查,其主觀上即知應自行重啟對陳宗世體罰之調查及懲戒程序;而青溪國中於接獲監察院之糾正案後即行處理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參與前述調查,即知陳宗世案應再行處理,其未予處理,未善盡監督之責一節,尚難認有理由。
三、黃光榮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
⑴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擔任青溪國中學務主任及性平會委員,在
黃○○性侵害性騷擾棒球隊學生案件之事發後,約l07年1月中某日晚間,通知5位學生家長到校,經被害人家長於監察院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均證稱:「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等語,意圖大事化小。
⑵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知悉陳宗世體罰學生,未依法通報,且未調查,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經查:
⑴就意圖大事化小部分
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堅決否認有說過上述言詞,堅稱:伊係堅持依法通報之人,不可能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①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有前述違失行為,係以學生乙
家長之陳述為據,該家長於地檢署偵查中稱:「3469-l07124D的父親找我約談的那天,我們一群家長有去學校,學校主任說,黃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他說他每次看到黃教練都是跟小孩子親、抱,只是玩玩,3469-l07124D父親也認定是小孩子在玩,但我比較生氣,就當場反駁怎麼會玩到生殖器
。」該家長於監察院調查時稱:「(問:20個家長撤回性平 會的調查?)學校通知我的前一天,前一天陳○○的爸爸通知我,說要我一定要到學校,我當晚就趕到學校。當時有5位家長被通知,是l07年1月中左右,是…上學期的快結業的時候。當晚要我們到學校的會議室(或教室),陳○○爸爸要我們不要亂講話,他說他孩子生殖器被牽著走。陳爸爸跟總教練很好。」「後來就接到學校電話,我就到學校,溫世興組長要我申請性平會調查,學校主任表示甲教練只是跟孩子玩,一直講教練的好。是瘦瘦的,姓什麼我忘記了,但他有跟我們講程序。有家長問主任擔心申請性平調查後,棒球隊就會解散。」「有家長問學務主任擔心申請性平,主任說,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當時有溫組長、主任及5個家長。」②依前述乙生家長之陳述,當時在場者有溫世興組長、5位家長
及被付懲戒人黃光榮,而溫世興組長於監察院調查時稱:「(主任有說如果申請性平,棒球隊可能會解散?家長一定會問不告的或調不調查的問題?為何4個人沒告?)答:沒有,我肯定主任沒講這句話。我有聽過這個傳聞。我們當時沒講額外的話。家長完全沒有問這些話,我也沒有聽到家長問,我完全不知道為何該4人不提告」等語,此有監察院案件詢問筆錄可稽,可證其所述與家長不同。
③在監察院調查時,有詢問乙生家長撤回性平調查的理由為何
?乙生家長稱:「他們跟陳教練很好,怕棒球隊被解散,就不告了」,依此所述,家長們不提性平調查,係因與教練交好,怕棒球隊被解散,實難認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有說5名家長提性平,棒球隊就會解散。至乙生家長雖亦陳稱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稱,黃○○只是和小朋友玩玩等語,惟此亦為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所否認,且係乙生家長單一之指述,並無佐證可供補強,亦難以採信。
④移送機關又指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前述會前會中說:「對呀
,那時候我去問也都沒有,但是我們還約家長來這裡呀,最嚴重的那個乙男,乙男媽媽當初也不想要,他爸爸越聽越那個,就說不然我們調查,他爸爸了解之後,沒他媽媽的法度
,我覺得他們兩個夫妻都考慮到,陳總他兒子跟他兒子同一個位子,那些委屈,講講講講就…」等語(見彈劾文),惟前述錄音之文字,亦不能推認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曾說過「教練只是和小朋友玩……」「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等語,意圖大事化小。
⑤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指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曾說過:「黃教練
只是和小朋友玩……」「如果5個家長都申請性平,棒球隊就有可能解散」等語,意圖大事化小一節,尚難以證明。
⑵就陳宗世體罰學生未調查及未依法為社政通報,違反兒少權
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①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本院審理中稱:「(陳宗世的體罰事件
,你是如何得知?)是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跟我說的,有耳聞我們學校棒球隊教練陳宗世有體罰學生,沒有講如何體罰。他要我去確認是否有這件事。我隔天一早請生教組長溫世興,到班上請導師鄭○○協同調查,我們三人有到班上,我主問,全班同學是否遭受陳宗世體罰,當時學生反應是說沒有,那我有跟學生說,或許這麼多人你們不敢講,可以私下跟我說,也可以跟班導講,也可以跟輔導老師講,或是回家跟父母反應。很多天都沒有,包含輔導紀錄也沒有講陳宗世體罰。我有去請陳宗世到學務處,詢問是否有體罰學生,有跟陳宗世講,我們有請生教組長溫世興對老師宣導,不得體罰學生。陳宗世回答我,不可能有體罰學生的狀況。我有回報被付懲戒人張秋銘說沒有。張秋銘校長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可證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於知悉陳宗世涉及體罰事件後,確有依校長張秋銘之指示調查,惟無所獲。
②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於知悉陳宗世疑似體罰學生後,即依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並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依青溪國中107年4月12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經本校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於107年3月30日上午8:00協請黃光榮主任、溫世興組長、導師鄭○○訪談9年級學生查證結果經表示無遭受體罰,惟為求審慎再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3:20商請本校家長會許會長金龍、人事室主任鄭文賢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3:20約談棒球班9年級學生查結果:經5名學生舉證確有體罰等情。黃○嘉、林○諭教練業分別已於107年1月11日及107年2月28日自動離職,陳宗世經5位學生舉證有擠壓臉頰等情,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先行調整陳師總教練職務並輔導其參加正向管教等研習議題並於107年7月2日解聘不予續聘。另因陳師係本校106學年度所聘之長期代理教師,依規定擬提本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註:本市長期代理教師之獎懲係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並予敘明。」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核與被付懲戒人黃光榮所述其有與溫世興、鄭○○為調查相符。
③被付懲戒人黃光榮另稱知悉陳宗世涉及體罰事件後,已經為
校安通報,並副知青溪國中輔導處,輔導處負責社政通報等情,經本院函查青溪國中,該校於112年3月31日以青國輔字第1120002253號函復:「依據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所提各級學校及幼兒園學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通報及處理與輔導流程中敘明校安通報與社政通報皆由學校指定通報權責人員,本校指定由學務處負責校安通報,輔導處負責社政通報,全國多數學校均如此安排」,「民國107年黃○○性平事件及陳宗世體罰事件當時分工,依學校慣例延續」,並檢附青溪國中社政通報與校安通報分工實施流程圖(因原函附圖關於「輔導處輔導組」誤繕為「學務組輔導組」,經青溪國中再以該校112年4月11日青國輔字第1120002709號函更正)。經核,依青溪國中之說明及分工流程圖,有關兒少權法之社政通報,確實係該校輔導處負責通報,有上開青溪國中公函及附件之流程圖在卷可稽,其分工明確。雖被付懲戒人黃光榮陳稱學務處在完成校安通報後,確實亦有通知輔導處云云,並提出其他事件之通報文件,確有副知輔導處為證,惟經本院函查青溪國中結果,該校以112年4月26日青國輔字第1120003246號函復本院稱,因生教組長歷經人事異動,找不到107年4月11日校安通報原始文件,無法確實得知是否有依規定流程橫向通知另一權責單位,此有上開青溪國中函文在卷可查。
④按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為教育人員,當其知悉陳宗世疑似體罰
學生後,應依104年12月16日修正施行之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社政通報,惟同一單位有多數人執行職務知悉前述疑似體罰之事時,如何通報一節?依移送機關提出內政部兒童局94年5月20日童保字第0940053218號函所示:「……因該條文係以所有知悉人員為規範主體,故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情事,無正當理由違反責任通報者,均依……規定處以罰鍰」,亦即同一單位有多人有通報義務時,原則上均有通報義務,但如無正當理由而未通報者,始違反義務而加以處罰;嗣衛生福利部對此有進一步之函示,該部於111年1月5日以衛部護字第1100149788號函稱:「惟實務上考量同一機關可能有多名責任通報人員知悉同一通報事件,為免各別責任通報人員重複通報同一事件,增加受理通報單位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負荷,倘各機關針對依兒少法規定應通報事由已訂定兒少保護責任通報相關處理流程,並指定專人進行通報,則責任通報人員知悉後得通知機關指定人員,由該人員依兒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進行通報;至前開所指情形,倘機關指定人員接獲通知後,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或責任通報人知悉兒少遭受不當對待後未通知指定人員,亦未自行依兒少法第53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即可依同法…裁罰」,凡此有該二公函在卷可憑。由以上函文可知,在同一機關內多數人有通報義務時,並不必要所有義務人均為通報,仍應視該機關是否訂定有通報之流程,茲青溪國中既定有通報流程,明定社政通報之權責人員為該校之輔導處輔導組,黃光榮係學務主任,青溪國中輔導處非其所管,則其未為社政通報,非無正當理由,不能指為違失(此部分係被付懲戒人張秋銘應監督之部分,屬張秋銘之違失,業如前述)。
⑤綜上所述,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黃光榮知悉陳宗世疑似體罰後未調查亦未為社政通報,有違失一節,尚屬無據。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