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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澄字第 1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澄字第1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龔榮源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前

系主任

李仁軍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前

系主任

鄭立國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前

系主任

陳新得 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前

系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榮源、李仁軍各記過貳次。

陳新得記過壹次。鄭立國免議。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龔榮源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主任,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於109年8月17日自請退休)。李仁軍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於109年2月1日退伍)。鄭立國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於109年2月1日退休)。陳新得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被彈劾人等均相當簡任第12職等,均未經許可在他校兼課,事證明確,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二、違法事實及證據:

(一)龔榮源未經許可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系兼課,自103學年度至108學年度止,每週3至6小時,經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下稱國軍人員兼職規定)第5點規定,核定記大過乙次在案。龔榮源自述兼課多為週五辦公時間,並有依規定辦理請假,惟海軍軍官學校假單僅保存2年,故無相關請假紀錄可供查驗。

(二)李仁軍未經許可在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系兼課,自99學年度第2學期至100學年度第1學期,及102至106學年度止,每週兼課3至6小時,經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同上規定核定記大過乙次在案。李仁軍自述有請假,惟海軍軍官學校假單僅保存2年,故無相關請假紀錄可供查驗。

(三)鄭立國未經許可在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及微電子工程系兼課,自102學年度第1學期、103至104學年度止,兼課時數每週3至6小時,經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同上規定,記過乙次在案。鄭立國自109年2月19日出境前往加拿大後即未返國,無法查證有無請假,又該校假單僅保存2年,亦無相關請假紀錄可供查驗。

(四)陳新得未經許可在於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自92學年度第1學期至103學年度第1學期、104學年度第2學期至108學年度第2學期止,每週3小時,經海軍軍官學校以違反同上規定,記過乙次。陳新得除101學年度第1學期為辦公時間外,近年均為夜間或假日兼課,故未請假,惟海軍軍官學校假單僅保存2年,故無相關請假紀錄可供查驗。

三、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另「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準此,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之行政職務,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兼職兼課前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或核准。

(二)依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99474號函:「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案經轉准銓敘部108年7月3日部法一字第1084826985號書函略以…將現行公務員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應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之機制,修正為『同意』,亦即事前許可或事後徵得機關同意皆可。

銓敘部108年5月21日部法一字第10848166142號書函釋明,公務員兼任非營利團體職務,如未經權責機關許可,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未合,但其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三)彈劾龔榮源之理由:監察院於110年9月1日詢問龔榮源其答以:因疏於注意兼課規定,疏於報備;不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各等語。惟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責任。核渠違反上開規定,確有違失。

(四)彈劾李仁軍之理由:李仁軍經通知未到院接受詢問。核渠違反上開規定,確有違失。

(五)彈劾鄭立國之理由:鄭立國因目前在加拿大,未接受詢問。核渠違反上開規定,確有違失。

(六)彈劾陳新得之理由:本院於110年9月1日詢問陳新得,其回答及書面主張:當時不知法令,沒有經過學校的許可,在假日兼課;在上班以外兼課,每週3小時,未超過4小時,事後沒有補申請許可;可否請校方允許簽請追溯同意兼課之程序。但依教育部及銓敘部上開函旨意,考量機關實務運作,如確有事實上之不能,難經權責機關事前許可,而於事後補行申請核准程序並經權責機關同意者,宜認定無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渠未經許可之上開兼課期間,尚無因「實務運作」,不及於事前核准兼課,而有「事實上不能」之情事,所請難謂合理合法。核渠違反上開規定,確有違失。

(七)綜上,被彈劾人等均兼任學校系主任之行政職務,未經許可在他校兼課,事證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爰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

(一)海軍軍官學校109年9月10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002154號令,龔榮源核定記大過乙次。

(二)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0年5月25日高科大秘字第1101007627號函龔榮源、李仁軍、鄭立國等兼課情形。

(三)海軍軍官學校109年12月16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103207號令,李仁軍核定記大過乙次。

(四)海軍軍官學校110年2月9日海官總務字第1100003496號令,鄭立國核定記過乙次。

(五)海軍軍官學校109年9月10日海官總務字第1090002155號令,陳新得核定記過乙次。

(六)崑山科技大學110年5月21日崑科大人字第1100006458號函,陳新得兼課情形。

(七)110年9月1日詢問龔榮源之詢問筆錄。

(八)110年9月1日詢問陳新得之詢問筆錄。

貳、龔榮源答辯意旨:我在教學和輔導學生方面,一直盡心盡力,是一個熱愛教學和喜歡陪伴年輕人的老師,沒想到會因為兼課的事情而蒙羞。因為之前疏於注意兼課的規定,把重心放在教學工作和學校業務上,再加上當時太太罹患癌症,每次上課都有請假,所以就疏於報備了。我已被記大過,也已退休,請從輕量處。

參、被付懲戒人李仁軍、鄭立國、陳新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肆、監察院對龔榮源答辯狀所提核閱意見:龔榮源答辯已坦承疏於報備,未經學校許可兼課。渠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及國軍人員兼職規定等,渠已核定記大過乙次,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審酌渠違失情形,予以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龔榮源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主任,又於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任該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被付懲戒人李仁軍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陳新得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電機工程系系主任;被付懲戒人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有下列違法行為:

(一)龔榮源原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系兼課,於104年6月1日起兼任上開主任後,仍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繼續兼課至108年7月31日止(即自103學年第2學期期間至107年第2學期止)。

(二)李仁軍原在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系兼課,於104年8月1日起兼任上開主任後,仍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繼續兼課至107年7月31日止(即自104學年第1學期至106學年第2學期)。

(三)陳新得原在崑山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兼課,於107年8月1日起兼任上開主任後,仍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繼續兼課至109年7月31日止(即自107學年第1學期至108學年第2學期)。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科技大學110年5月25日高科大秘字第1101007627號函及所附之龔榮源、李仁軍於上開期間在該校兼課資料,崑山科技大學110年5月21日崑科大人字第1100006458號函及所附之陳新得於上開期間在該校授課資料等在卷;並為龔榮源、陳新得於監察院約詢時所是認,有2人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可稽;且龔榮源於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為爭執;李仁軍、陳新得雖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答辯,但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5點規定:「國軍人員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合於兼職規定者,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需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再教育部108年7月30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99474號函:「國立大專校院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龔榮源、李仁軍、陳新得於兼行政職務期間,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在外兼課,依上開說明,自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

四、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龔榮源違法行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李仁軍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其等上開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上述修正公布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第11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龔榮源、李仁軍所為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至陳新得最後違法行為在109年7月31日,當然適用裁判時法。

五、按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定有明文。公務員有違反上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復為同法第22條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本於公務員一人一職之原則,促其專心從事公務,避免影響本職工作之遂行,以達成公務員應忠心執行職務之目的。核龔榮源、李仁軍、陳新得所為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等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六、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龔榮源、李仁軍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首揭規定,就龔榮源、李仁軍逾5年追懲時效之違法兼課行為,自不能予以懲戒。而龔榮源違法兼課係於104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李仁軍違法兼課係於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又其等違法兼課每一學年(每年8月1日起至隔年7月31日止)分別聘任並非接續,但每學年各次兼課行為相互間具有內部、外部關聯性,其追懲時效自應合併觀察為一個違失行為。本件移送本院之日係110年11月17日有本院總收件章可稽,5年前原指105年11月16日前,但因龔榮源、李仁軍105年全學年違法兼課(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應視為一個違失行為,是其等於105年7月31日前之違法兼課行為始已逾5年追懲時效而不得予以懲戒(陳新得全部兼課行為在5年內)。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龔榮源提出之答辯狀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龔榮源、李仁軍違法兼課係在上班時內,陳新得係在上班時間外,且其每週兼課時數較少,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移送意旨附表1內載李仁軍尚於99學年度第2學期、100學年度第1學期、102年及103年全學年均有違法兼課;及陳新得於92學年第1學期、103學年第1學期、104學年第2學期至106學年均有違法兼課;但依該附表所載,上開兼課期間,其等均未兼海軍軍官學校行政職,非屬公務員,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規定,上開部分,均不予懲戒,併予敘明。

七、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鄭立國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竟未經海軍軍官學校許可,自102學年度第1學期(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止)及103學年至104學年(103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在高雄科技大學電訊工程及微電子工程系兼課,因認其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3,應予懲戒等語。查鄭立國於上開期間有在高雄科技大學兼課,有該校110年5月25日高科大秘字第1101007627號函所附鄭立國兼課資料可稽,而其上開兼課期間,其係海軍軍官學校一般學科部資訊管理系系主任,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鄭立國違法行為最後係在105年7月31日,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嗣該法於109年7月17日並未實質修正,其行為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判處鄭立國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而本件110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本件自鄭立國違法行為終了之日(105年7月31日)起,至移送本院之日止,均已逾5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56條第3款規定,自應予以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