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字第2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張東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研究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柱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張東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全銜簡稱林業試驗所)簡任第10職等研究員。
貳、案由:林業試驗所研究員張東柱,自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月8日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張東柱於80年5月14日調任林業試驗所副研究員,嗣於92年1月22日調陞簡任第10職等研究員迄今。查被彈劾人張東柱係自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月8日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合夥人,東光農產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07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組織為合夥,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彈劾人為其中1位合夥人,其出資額登記為65,000元,南投縣政府嗣於109年1月8日核准商業登記合夥人及出資額變更,被彈劾人退出合夥人,負責人不變(負責人之出資額由70,000元增加65,000元,為135,000元),以上有農委會109年10月6日農人字第1090727557號函(附件1)提供之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10日府建商字第1070003385號函核定東光農產企業社之申請設立與該府109年1月8日府建商字第1090000570號函准許東光農產企業社之申請轉讓登記、合夥人變更、出資額變更等資料,以及南投縣政府於109年11月17日以府建工字第1090254205號函(附件2)提供本院之107年12月10日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8日轉讓契約書及東光農產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復查,東光農產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計有:農作物栽培業、食用菌菇類栽培業、農產品整理業、作物栽培服務業、其他農業、汽電共生業、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業、熱能供應業、農產品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10項;自107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迄今,未有申請「停業」、「歇業」或「經命令停止營業」等情事;對於其銷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發電量,於108年7月開始計價,並於108年8月起申報營業稅銷售金額迄今,此有農委會109年10月6日農人字第1090727557號函(同附件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下稱埔里稽徵所)109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092704152號書函(附件3)及台電公司109年11月9日電業字第1090024024號函(附件4)等資料可證。
三、另,埔里稽徵所於109年7月27日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091702478號書函,檢送相關資料,行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中正分局)並副知林業試驗所,說明被彈劾人應歸戶之營利所得計44,024元;爰中正分局依據埔里稽徵所提供之資料,將其併入被彈劾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歸課營利所得44,024元,而核定應補稅額5,283元(附件5、6)。
四、林業試驗所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5次考績委員會,該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本案森林保護組張研究員東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人事室以態樣七函報農委會轉陳監察院審查。另審酌本案張員提供之相關事證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尚屬情節輕微,先不予停職,由監察院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為懲戒法院)審查。」(附件7)
五、被彈劾人於接受本院詢問時表示:「我是為了我兩個侄子才加入東光農產企業社,已於109年1月8日向東光農產企業社辭退合夥人。……我是因為提供自己土地貸款,才加入東光農產企業社,我沒有經營該合夥……(本院委員詢問出資額)大概是三分之一(帳上是三分之一,但實際沒有出資)。……我知道不能擔任公司董事長、董事,但我不清楚不能擔任合夥人,我後來問代書,他也是跟我說合夥人是股東,我以為合夥人只是股東。……我是為了我哥以前幫助我出國留學,我只是要報答我哥,所以我就提供土地幫忙我侄子貸款。……我只是善意協助我兩位侄兒,沒有實際從事東光企業社經營,未獲得任何報酬盈餘……」等語(附件8)。
六、綜上,被彈劾人自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月8日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合夥人,並經被彈劾人坦承曾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合夥人在案,東光農產企業社復未有申請「停業」、「歇業」或「經命令停止營業」等情事,被彈劾人爰已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違失。
林業試驗所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而先不予停職。上開被彈劾人服務機關對被彈劾人違失情節之認定,雖不能因此而免責,但建請可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函:「依最高法院42年4月17日台上字第434號判例略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的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亦屬合夥。另依本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93164521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33832342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自須受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禁止經營商業規範之拘束。
二、被彈劾人於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月8日期間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合夥人乙情,除有107年12月10日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8日轉讓契約書及東光農產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南投縣政府107年12月10日府建商字第1070003385號函核定東光農產企業社之申請設立與該府109年1月8日府建商字第1090000570號函准許東光農產企業社之申請轉讓登記、合夥人變更、出資額變更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彈劾人坦承,事證明確,核有違失,惟其辯稱係基於為報答兄長恩情而支持家族晚輩,且代書告之合夥人僅為股東,爰同意擔任合夥人並提供土地供東光農產企業社貸款,其未實際出資並從未實際參與該企業社之經營活動,亦從未獲得該企業社盈餘分配或任何其他報酬等語。林業試驗所於109年8月21日召開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後決議被彈劾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而先不予停職。被彈劾人既有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依據前揭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函意旨,以及衡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判決書理由明載:「被付懲戒人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10%,或有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即屬違法經營商業」(該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4號判決書參照),被彈劾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洵堪認定。惟上開被彈劾人服務機關對被彈劾人違失情節之認定,雖不能因此而免責,但建請可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情狀。
綜上,被彈劾人於80年5月14日調任林業試驗所擔任副研究員,嗣於92年1月22日調陞簡任第10職等研究員迄今,當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自不得擔任合夥經營事業之合夥人。惟被彈劾人自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月8日,登記出資65,000元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之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核有違失,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附件目次(均影本在卷):
1.農委會109年10月6日農人字第1090727557號函。
2.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建工字第1090254205號函。
3.埔里稽徵所109年11月3日中區國稅埔里銷售字第1092704152號書函。
4.台電公司109年11月9日電業字第1090024024號函。
5.埔里稽徵所107年7月27日中區國稅埔里營所字第1091702478號書函。
6.中正分局109年11月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90258857號函。
7.林業試驗所109年8月21日109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8.本院109年12月11日詢問張東柱筆錄。
9.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函。
10.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
11.公務員懲戒法相關條文。
乙、被付懲戒人張東柱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已和東光農產企業社負責人張廷禎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簽訂轉讓契約書,將東光農產企業社108年的盈虧由張廷禎概括承受,因此該企業社之108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並未將盈餘分配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14日已向中正分局申請變更所得的補稅申訴。被付懲戒人從未自東光農產企業社獲得任何報酬與分配盈餘。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轉讓契約書1件。
2.東光農產企業社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件。
丙、監察院核閱意見: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函:「依最高法院42年4月17日台上字第434號判例略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的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亦屬合夥。另依本部99年3月24日部法一字第0993164521號及103年6月23日部法一字第1033832342號等書函意旨,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擔任合夥人,不論其所投資資本的多寡,均屬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判決書理由亦明載:「被付懲戒人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10%,或有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即屬違法經營商業」(該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4號判決書參照)。爰不論被付懲戒人是否曾自東光農產企業社獲得任何報酬與分配盈餘,其自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1月8日,登記出資65,000元,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核有違失。被付懲戒人所任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衡諸該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則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而有懲戒之必要。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東柱為林業試驗所研究員,任職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起擔任東光農產企業社合夥人(負責人張廷禎),經銓敘部於108年10月辦理該年度公務員兼職作業查核平台查獲,嗣於109年1月8日聲明退夥,並完成合夥人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09年11月17日府建工字第1090254205號函附東光農產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107年12月10日合夥契約書、109年1月8日轉讓契約書,及該府107年12月10日府建商字第1070003385號函核定東光農產企業社之申請設立與109年1月8日府建商字第1090000570號函准許東光農產企業社之申請轉讓登記、合夥人變更、出資額變更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不諱,事證已臻明確。至被付懲戒人所辯未曾獲得報酬與分配盈餘云云,並不影響違法行為之成立,僅屬處分輕重之參考。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公務員之信任。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違反該條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