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字第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洪丁仁 臺南市議會前專門委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丁仁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洪丁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1年4月11日起,於臺南市議會分別擔任總務組主任、建設委員會專門委員等職務(詳如表一),至108年6月30日自願退休止,為該會之組室主管人員。依臺南市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係供議會各組室主管公務需要,所為招待或致贈費用,並有該會會計室人員證述在案(附件3)。
表一(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市議會所任職務彙整表)
任職起迄 所屬單位 職稱 1 101.4.11~103.4.10 臺南市議會總務組 主任 2 103.4.11~104.1.25 臺南市議會建設委員會 專門委員 3 104.1.26~105.9.20 臺南市議會法規委員會 專門委員 4 105.9.21~107.11.4 臺南市議會法規研究室 主任 5 107.11.5~108.6.29 臺南市議會教育委員會 專門委員
二、查被付懲戒人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將非公務餐費或非公務消費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自行填寫電子發票或收據金額,在「經辦及保管單位」及「驗收(證明)」欄核章,並在用途說明欄填寫表二、表三內容(附件 4),交由臺南市議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書面審核,經該會以零用金方式撥付,再由被付懲戒人向該會出納領取表二、表三所列金額(附件5)。惟據臺南市議會會計室人員證述,若非屬公務,不會同意核銷該等經費(附件3),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黃國維、羅仁信、李明慶、沈振黃及曾銘全,其等均證述未辦理臺南市議會公務,且未接受被付懲戒人表二或表三所列時點之宴請或致贈禮品(附件6),被付懲戒人以上開手法訛詐零用金獲取不法利益確實真實。
三、嗣因民眾檢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981號偵查,以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5年,緩刑5年,應向公庫繳交2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附件7)。
四、查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定於105年5月2日施行,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者,彙整如表二;在該法修正施行後者,彙整如表三。
表二(被付懲戒人105年5月2日前不實核銷情形)項次 日期 內容 用途說明 總金額 (新臺幣) 1 103.2.15 餐飲 宴請王星皓等人 895 2 103.3.1 便餐 與林中輝等聯誼費用 2,926 3 103.3.23 便餐 與蕭慕洋等聯誼費用 3,800 4 103.4.3 便餐 與林中輝等聯誼費用 1,589 5 103.4.11 便餐 宴請王晟升等人 580 6 103.4.12 便餐 宴請湯文忠等人 800 7 103.4.26 餐費 宴請黃國維等人 4,600 8 103.5.9 便餐 宴請王星皓等人 800 9 103.5.31 便餐 宴請沈振黃等人 1,452 10 103.6.14 便餐 宴請徐安毅等人 1,952 11 103.7.12 便餐 宴請何俊輝等人 1,826 12 103.7.19 便餐 宴請王義全等人 1,600 13 103.8.3 便餐 宴請羅仁信等人 4,800 14 103.8.29 便餐 宴請湯文忠等人 520 15 103.8.30 便餐 宴請王星皓等人 985 16 103.10.13 茶葉 致贈鄭弘斌等禮品 6,000 17 103.10.18 便餐 宴請王義全等人 1,150 18 103.10.25 便餐 宴請李明慶等人 4,800 19 103.11.9 便餐 宴請何俊輝等人 3,256 20 103.11.15 便餐 宴請蕭慕洋等人 4,700 21 103.11.22 便餐 宴請林中輝等人 1,732 22 104.1.3 便餐 宴請沈振黃等人 1,798 23 104.1.12 餐費 宴請王星皓等人 1,815 24 104.1.25 便餐 宴請李明慶等 2,046 25 104.2.1 便餐 宴請王穆忠等 2,440 26 104.2.21 餐費 宴請王義全等 680 27 104.3.31 便餐 宴請羅仁信等 3,322 28 104.5.17 便餐 宴請蕭慕洋等 4,800 29 104.5.29 便餐 宴請王義全等 800 30 104.7.3 餐費 宴請湯文忠等 400 31 104.7.27 茶葉 贈送王星皓禮品 9,000 32 104.7.31 便餐 宴請王晟升等 800 33 104.8.1 便餐 宴請黃國維等 4,900 34 104.9.12 便餐 宴請羅仁信等 3,344 35 104.9.23 茶葉 贈送李明慶禮品 9,000 36 104.11.1 便餐 宴請謝佩君等 800 37 104.11.6 茶葉 贈送鄭弘斌禮品 9,000 38 104.12.19 便餐 宴請何俊輝等 4,150 39 105.2.25 茶葉 贈送李明慶禮品 9,000 40 105.3.18 餐費 宴請湯文忠 770 41 105.3.24 櫻桃 贈送羅仁信禮品 6,600表三(被付懲戒人105年5月2日後不實核銷情形)項次 日期 內容 用途說明 總金額 (新臺幣) 1 105.5.21 便餐 宴請黃國維等 4,850 2 105.7.16 餐費 宴請林中輝等 1,496 3 105.7.26 茶葉 贈送陳慶星禮品 9,000 4 105.8.6 便餐 宴請李明慶等 3,200 5 105.9.26 茶葉 贈送王星皓禮品 9,000 6 105.10.27 茶葉 贈送羅仁信禮品 9,000 7 105.12.17 便餐 宴請高志豪等 4,950 8 106.3.16 茶葉 贈送李明慶禮品 9,000 9 106.4.18 茶葉 贈送羅仁信禮品 9,000 10 106.5.25 茶葉 贈送王星皓禮品 9,000 11 106.6.30 便餐 宴請沈振黃等 4,800 12 106.8.30 茶葉 贈送何俊輝禮品 9,000 13 106.10.10 便餐 宴請曾銘全等 4,890 14 106.10.12 便餐 宴請王穆忠等 3,278 15 106.12.1 茶葉 贈送高志豪禮品 9,000 16 107.1.26 茶葉 贈送李明慶禮品 9,000 17 107.4.2 茶葉 贈送王星皓禮品 9,000 18 107.6.16 便餐 宴請何俊輝等 4,554 19 107.6.26 茶葉 贈送羅仁信禮品 9,000 20 107.7.21 便餐 宴請曾銘全 4,850 21 107.8.27 茶葉 贈送王義全禮品 9,000 22 107.9.18 茶葉 贈送高志豪禮品 9,000
五、適用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表二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前;表三則於該日之後,因新法第2條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爰就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據以審查。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固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然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法律座談會議決議採乙說,即視個案情節有無懲戒必要,並非涉犯貪污罪公務員經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者,不分情節一律予以懲戒或免議(附件8)。
六、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以與業務無關之私人支出進行核銷,惟其於110年3月5日在本院詢問(附件9)答辯稱:「大部分一級主管都有報,不想太突出」、「有一筆疏忽,當時記不是很清楚就勾錯了」等語。然查:業務費不是特別費,業務費須與業務有關;其有將私人支出充作公務支出核銷,已忘記宴請或致贈對象,因此拿人頭來報等節,均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在案,至其他該會主管人員是否虛報,尚不得充作卸責之理由,衡酌核銷筆數眾多、時間久遠,被付懲戒人記憶有誤在所難免,所辯應屬可採,則總計被付懲戒人非公務餐費或消費共63次,計新臺幣(下同)28萬96元。被付懲戒人固無不良素行,於偵查中自白坦承違失,並繳還所得財物,惟其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服務多年,理應熟知肅貪相關罪責,衡酌其違失行為卻長達5年之久,顯示其並非一時失慮而貪圖小利,自有懲戒之必要。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持與業務無關之私人支出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充作臺南市議會業務費進行核銷而受有利益,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爰移送審理。
八、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
2、被付懲戒人退休核定函。
3、臺南市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南市議會108年9月3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4日郭佳音訊問筆錄。
4、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08年8月14日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4日被付懲戒人訊問筆錄。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5日黃國維、羅仁信、李明慶、沈振黃、曾銘全訊問筆錄。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正本。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第125號法律座談會決議。
9、監察院110年3月5日被付懲戒人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已於109年8月1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期間付保護管束,且3年內向公庫繳交20萬元(已完成,如附件1),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處所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已完成),暨褫奪公權5年。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停止領受月退金權利。又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繳回退休金34萬餘元(銓敘部),及24萬餘元(臺南市議會)(如附件2、3)。
三、本案犯行時間,大部分已超過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懲戒處分之行使期間。
四、請給予免議判決或從輕處分。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
2、銓敘部109年10月5日部退四字第1094972533號書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管業二字第1091541833號函、繳款收據各1份。
3、臺南巿議會109年10月30日南議人事字第1090009177號函、繳款收據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丁仁自100年4月起至108年6月間止任職於臺南市議會,其中自101年4月11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擔任總務組主任,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擔任建設委員會專門委員,自104年1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擔任法規委員會專門委員,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擔任法規研究室主任,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明知臺南市議會供各科室主管處理業務所需之公務上接待致贈之經費,係以年度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目編列,亦即該經費應作為公務上之實際消費支出使用,且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據以請領核銷。惟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不知情之明煌湯包飲食店負責人張明煌,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於明煌湯包飲食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自行填寫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品名及金額而予以偽造,以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32至64所示非基於公務目的使用消費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4、6至64所示不實之公務用途說明,登載於其因職務辦理核銷而所職掌之「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分別黏貼如附表編號20至31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9、32至6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於該憑證用紙上,進而送交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直接由零用金經費撥付現金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64所示之金額,共63次,合計28萬96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一般事務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6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5年,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81、15840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三、查上開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明煌、李明慶、黃國維、羅仁信、沈振黃、曾銘全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黏貼之收據或發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現場勘察報告、臺南市議會函暨所附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南市議會職務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故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又被付懲戒人所提本件答辯意旨,亦承認有上開違失事實,至其所提答辯內容及證據資料,僅能做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其違失事實之認定。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考量及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雖在109年5月22日修正,惟有關懲戒事由、懲戒種類並未修正。本件違法行為發生於103年2月15日至107年9月18日,在110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自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懲戒法。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造成機關之財物損失,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致詐得臺南巿議會上揭款項之次數、數額,暨其繳回所詐得款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