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字第4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林光華 屏東縣崁頂鄉前鄉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華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林光華 屏東縣崁頂鄉第17屆、第18屆鄉長,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任職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8日)
貳、案由:被彈劾人林光華於106年至107年間,分別收受羅慶立、陳寶玉、鍾妙汝等人,為其子順利錄取擔任屏東縣崁頂鄉清潔隊技工所交付之對價賄賂;又於辦理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堤防工程時,指示鄉公所秘書、建設課長等人,共同圖利洲子協會與港東協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經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本案係民國(下同)109年8月5日屏東縣政府以屏府民行字第10929127400號函,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4條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移被彈劾人送請本院審查(證1)。查被彈劾人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第17屆鄉長至109年4月底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第18屆鄉長職務遭解職止,被彈劾人綜理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下稱崁頂鄉公所)鄉務;負責審核崁頂鄉公所之預算編列及監督施政措施,並對該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證2)。被彈劾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108年9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108年度偵字第7582號、108年度偵字第7583號、108年度偵字第7584號、108年度偵字第7585號、108年度偵字第7586號、108年度偵字第8265號、108年度偵字第8266號、108年度偵字第8268號),109年6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被彈劾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褫奪公權6年(證3),被彈劾人不服提起上訴,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被彈劾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應執行刑則尚未決定(證4)。茲歸納其違失如次:
一、被彈劾人於106年至107年間,為籌措競選經費,分別收受羅慶立、陳寶玉、鍾妙汝等人賄款,違法錄取上開行賄者之子為清潔隊員: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二)被彈劾人收受羅慶立所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賄賂部分:
1、緣崁頂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時,應依據「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清潔隊員、技工甄選要點」之規定,針對報名人員提出之體格審查表進行書面審查,再由鄉公所秘書林全明召集清潔隊長賴金源等鄉公所內之一級主管面試報名人員及評分後,錄取最高分之甄選人員。因被彈劾人自擔任崁頂鄉代表會副主席起,即與羅慶立熟識,故當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前清潔隊員湯辛榮於106年間病故,而出缺清潔隊技工一職後,被彈劾人於106年5月間某日,基於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羅慶立期約支付150萬元賄賂,做為錄取羅慶立之子羅乾正擔任崁頂鄉清潔隊技工之對價。
2、嗣羅慶立之妻宋秋蘭及妻舅宋兵鍰提領共150萬元後,再由羅慶立於106年5月28日交付予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收受前開150萬元之賄賂後,即指示清潔隊長賴金源於106年6月7日上簽,由其核准於106年6月8日至6月12日間上網公告甄選清潔隊員,並勾選賴金源及林全明、鄧清標(時任行政室主任,現已退休)、徐景祥(時任建設課長)、陳韋富(時任農觀課長)等5位所內一級主管擔任面試委員,羅乾正並於公告期限內將上開體檢報告併同報名表等應繳交之文件寄至崁頂鄉公所,惟羅乾正因疏於在該次信封外載明「報名清潔隊員」等字樣,而遭鄉公所不知情之不詳人員於甄選前開拆,而經林全明判定本次報名無效。羅乾正復於第二次重新公告甄選(即106年6月22日)前之106年6月19日先行體檢,再於指定期間內將上開體檢報告併同報名表等應繳交之文件寄至崁頂鄉公所報名,嗣崁頂鄉公所於106年6月30日辦理面試後,評選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並經被彈劾人核定確定,羅乾正遂於106年7月間辦理報到任職。
(三)被彈劾人收受陳寶玉所交付之120萬元賄賂部分:
1、被彈劾人因上開106年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收受羅慶立交付150萬元之賄賂後,認有利可圖,復於106年12月20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環保局增設清潔隊員名額1名,並經該局於107年2月8日核准。嗣被彈劾人又再指示賴金源於107年2月22日將清潔隊之3名臨時人員裁撤,而改增設4名正式清潔隊員,故截至107年2月22日止,崁頂鄉清潔隊正式隊員仍有4名缺額仍未遞補。而被彈劾人為利用收受賄賂之方式籌措競選經費,遂於107年3月12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先墊付155萬1,020元做為即將甄選錄取清潔隊員1名之薪資,惟崁頂鄉代表會僅於107年3月16日同意先墊付38萬7,755元,賴金源遂接續辦理清潔隊員甄選作業。嗣陳寶玉於107年農曆年後,聽聞鄉里傳聞可透過行賄錄取正式清潔隊員之訊息。陳寶玉考量其子郭勇亨自98年起擔任屏東縣崁頂鄉清潔隊臨時人員迄今,每年有不予續聘之風險,而郭勇亨因自小病發高燒致言語遲緩,不易求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為讓郭勇亨有較穩定之工作,希望其子能成為正式清潔隊員,遂與其夫郭輝政,前往被彈劾人住所,向被彈劾人表示:「請給我兒子郭勇亨一個機會成為正式清潔隊員」等語,被彈劾人先以:「請郭勇亨參加清潔隊員考試」等語為由拒絕。
2、嗣被彈劾人於107年4月1日指示清潔隊長賴金源開始簽辦甄選清潔隊員之程序,並核定自107年4月19日至同年4月23日間公告甄選清潔隊員,翌(2)日又再親自勾選林全明、鄧清標、鄧政信、陳韋富及潘碧滿等5位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詎料陳寶玉仍未放棄希望,先請郭勇亨於107年4月10日前往安泰醫院進行體檢,復於107年4月10日後之某日,由陳寶玉自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2樓寢室衣櫥內私房錢,湊足120萬元(千元鈔)後,再以紙包裝並放置於手提紙袋內,騎乘機車前往被彈劾人位在屏東縣之住處,將前開120萬元賄款放置於被彈劾人上址住處1樓客廳茶几桌上,再次向被彈劾人拜託稱:「給郭勇亨一個機會」等語,被彈劾人雖口頭表示:「不好啦(台語)」等語,惟仍收受前開賄款。嗣崁頂鄉公所於107年5月2日本次甄選辦理面試後,評選錄取郭勇亨,並經被彈劾人核定確定後,郭勇亨並於107年5月25日報到任職清潔隊員。
(四)被彈劾人與郭茂良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萬元賄賂部分:
1、緣鍾妙汝之子張偉宸自106年9年起在被彈劾人之協助下,安排至農觀課擔任臨時人員,且鍾妙汝亦因擔任北勢村鄰長及北勢社區發展協會媽媽教室班長而與被彈劾人熟識。被彈劾人於107年8月2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政府再增設清潔隊員2名,並經屏東縣環保局於107年9月11日核准。嗣被彈劾人於107年9月21日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墊付該名清潔隊員之薪資,並經崁頂鄉代表會於107年9月25日核准同意墊付後,被彈劾人再於107年9月26日指示賴金源簽辦自107年10月2日至10月9日上網公告甄選,經被彈劾人勾選林全明、陳雲英(時任民政課長)、鄧政信(時任行政室主任) 及郭月娥(時任財政課長)等4位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進行甄選程序。詎被彈劾人知悉屏東縣政府核准增設清潔隊員2名後,於107年9月28日至鍾妙汝開設之「宏昌農藥行」,告知鍾妙汝上開甄選資訊,請張偉宸儘速進行體檢並報名,並當場向鍾妙汝告以:「這有一定行情」等語,要求作為錄取張偉宸為清潔隊員之對價,因鍾妙汝亟欲使其子從臨時人員轉成為正式人員,遂予以應允。
2、嗣鍾妙汝為準備賄賂金額,遂於107年9月28日後之某日,至郭茂良位於崁頂鄉北勢村北勢路37之6號住所,向郭茂良探詢被彈劾人要求賄款之金額,惟郭茂良一時尚未與被彈劾人謀議確切之收賄金額,故僅向鍾妙汝表示:屏東縣政府有核准崁頂鄉公所增設清潔隊員,我已與被彈劾人合意將一名正式隊員之職缺留給北勢村的人,待張偉宸正式錄取後再交付不詳金額之行情價賄款」等語。被彈劾人因知悉公告甄選至截止日期僅7日(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2日至10月9日),恐張偉宸錯過體檢及報名截止時間,遂於107年10月5日16時45分及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致電鍾妙汝持用之行動電話,經鍾妙汝之夫張家語代接後,向被彈劾人表示鍾妙汝因故未能接聽電話。嗣鍾妙汝於同(5)日17時38分許再以其持用電話回電被彈劾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時被彈劾人告知鍾妙汝:「請張偉宸儘速體檢」等語,鍾妙汝遂轉知張偉宸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體檢,並要求不知情之張偉宸提領共18萬元,做為行賄被彈劾人使張偉宸獲選擔任清潔隊員之部分對價,嗣張偉宸體檢完畢並於107年10月9日寄出所有報名資料後,郭茂良遂基於與被彈劾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至宏昌農藥行向鍾妙汝表示:「上開一定行情價之賄款金額為130萬元,等張偉宸錄取後,再交付上開130萬元之賄款給我」等語,惟因郭茂良與鍾妙汝係同村,郭茂良為向鍾妙汝表示友好,遂向其表示:「我必須將130萬元攜至鄉公所給人家看,才能將其中20萬元賄款返還給你」等語。
3、嗣張偉宸於107年10月23日報到就職後,鍾妙汝再指使不知情之張家語出資約40萬元現金,加上鍾妙汝自行出資約70萬元現金,併同上開張偉宸提領之18萬元現金,共湊足130萬元,由鍾妙汝於107年10月24日前後,將上開130萬元攜至郭茂良位於屏東縣住所交付予郭茂良收受。郭茂良收受後,即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1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彈劾人收受。嗣於107年10月28日前後,郭茂良再將其所朋分之部分款項20萬元攜至宏昌農藥行返還予鍾妙汝,鍾妙汝則將該20萬元返還予不知情之張家語,由張家語於107年10月29日將上開20萬元現金存入其名下之崁頂農會的帳戶內。
(五)上開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事實,所憑理由、證據說明如下:
1、被彈劾人收受羅慶立150萬元賄款部分:
(1)本院經詳閱偵查全卷,被彈劾人與羅慶立等人固於偵查時均否認有行賄、收賄行為。然羅慶立之妻宋秋蘭曾於106年5月25日、26日於郵局、農會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各50萬及20萬元,同年5月25日宋秋蘭之胞兄宋兵鍰也從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各提領現金40萬元,此有帳戶交易明細足憑(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0870529440號卷第40、42、43、46頁),兩者合計為150萬元,核與偵查扣案之林光華妻林秀櫻筆記本記載「106.5.28,150慶立」時間、數目及名字均相符。且被彈劾人偵查時供稱:羅慶立有問我清潔隊員有什麼資格,我說需要技工的資格等語,而羅慶立亦自承其子羅乾正清潔隊報名表是其去鄉公所領的(聲押卷二第129頁),並稱與林光華平日交情不錯,103年林光華選鄉長時,曾多次陪林光華在港東村拜票,林光華當選鄉長後,隔年伊知道崁頂鄉抽水站臨時人員有出缺,伊便主動詢問林光華,可否介紹其子羅乾正到抽水站擔任臨時人員等語(偵卷4909號卷六第29頁);又羅慶立於調查站詢問時再稱:(問:宋秋蘭為何於106年5月26日提現20萬元?)當時我向宋秋蘭表示,如果羅乾正能順利進入清潔隊擔任正式技工,因為鄉長林光華選舉時花了不少錢,我想要彌補林光華,希望宋秋蘭可以再籌個50萬給我,由我交給林光華贊助選舉經費,所以宋秋蘭才會到到崁頂農會先提領20萬元(羅慶立108年7月4日在調查站筆錄,偵4909號卷六第31頁),足證被彈劾人與羅慶立關係密切,羅慶立有為其子成為編制任內技工行賄鄉長被彈劾人的動機應可認定。
(2)復按時任崁頂鄉清潔隊隊長賴金源於108年5月30日廉政官初次詢問時證稱:「羅乾正是要遞補隊員死亡的遺缺1名,有辦過兩次甄選,第一次於106年6月14日有兩人報名,當時因為兩人都未註明應徵清潔技工,所以經收發拆封後,已違反甄選之規定,所以第一次公告無效,需要再次重新辦理甄選。復於第二次即106年6月21日再次辦理公告,第二次只有羅乾正報名,於106年6月30日經甄選委員林全明、徐景祥、陳韋富、鄧清標評分合格,經簽請鄉長核定後進用,並報環保局核備。(問:於106年6月21日之公告內容中,公告日期及報告日期為何修改?)這是鄉長林光華改的,我不清楚。(問:為何羅乾正所檢附之體檢報告中並沒有毒品檢查,仍通過並錄取?)也是有經過委員會審核」;又於同年7月4日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依照之前辦過的慣例簽擬公告期間一週,以及接續的報名期間一週,前後共約二週,但林光華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跟我說簽呈核准了,但我當場看到他在公告及報名日期進行修改,把全部期間都改成只有5天,我當時有向林光華表示意見,認為公告及報名期間各7天較妥,林光華沒說什麼,我只好跟他說請你在上面蓋章確認,因為第一次我簽辦時寫二週被林光華修改,所以後來我在簽呈中的公告及報名期間都保持空白,讓林光華自己填寫等語(廉政卷二第206-207頁)。而崁頂鄉公所第二次清潔隊技工甄選公告稿中,公告日期確實由原本6月23日至6月30日,報名截止日原本為6月30日,均手寫改為6月22日至6月26日,截止日改為6月26日,並在更改處蓋有被彈劾人甲章,有該公告稿1紙在卷可證(廉政署證據清單卷2第187頁反面)。另羅乾正所附之體檢報告未有尿液毒品檢驗,有羅乾正106年6月19日安泰醫院體檢報告1紙在卷可參(廉政署證據清單卷2第187頁反面),與崁頂鄉清潔隊技工甄選簡章明文規定體格檢查合格檢查表需含肺部X光透視及嗎啡、安非他命尿液等檢驗項目明顯不符,亦與張偉宸與郭勇亨2人之體檢報告均含有尿液毒品檢驗不同(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0870529440號卷第11-12頁、第22反面、23頁)等語。
(3)是則,被彈劾人雖於110年3月12日本院詢問時否認有收受羅慶立賄款150萬元情事(證5),然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為,羅慶立以其子羅乾正錄取正式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為對價,將現金150萬元行賄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收受後,以其鄉長之職權,核定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等事實,其事證明確,應可認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偵查案卷(證6)查明屬實,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對被彈劾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證3)在案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證4)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憑,被彈劾人所辯尚不足採。
2、被彈劾人收受陳寶玉所交付之120萬元賄賂部分:
(1)被彈劾人於偵查時固坦承陳寶玉曾至其住處交付一包數目不詳之金錢之事實,然辯稱: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有拿東西到我家,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錢,我覺的(即得)她是來送禮,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7第141頁、143頁)。
(2)經查,陳寶玉於一審審理時曾證稱:「(檢察官問:妳於廉政署表示妳有拜託鄉長林光華,有無此事?)有。(檢察官問:妳是如何拜託他?)拜託給郭勇亨一個機會,林光華說不行。(檢察官問:有無印象妳去哪裡拜託林光華?)路上遇到拜託的,他說不行。我有跟我先生共同騎乘機車去找過林光華一次。(檢察官問:妳有無第二次去找林光華?)我自己一人在路上遇到一次,我跟我先生還有去他家找他一次,也是拜託他這件事情,他也沒有說什麼。(檢察官問:第二次去他家時有無帶什麼東西去拜託他?)沒有。(檢察官問:妳於廉政署為何說有帶120萬元去?)之後我自己一人再去給的,這是第三次,第一次我自己在路上遇到拜託,他說不行,第二次我與我先生去他家,他怎麼說的忘記了。(檢察官問:妳第三次拿120萬元過去要做什麼?)我拜託他給一個機會,我騎機車。(檢察官問:妳有無見到鄉長?)有在林光華的家遇到他,我放下錢後就走了。(檢察官問:事後這120萬元有無退還給妳?沒有。(檢察官問:妳先生知道送120萬元之事嗎?)不知道,現在才知道。」等語(一審卷四第44-47頁,摘錄一審判決書)。核與被彈劾人於108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問:你在警詢說陳寶玉有拿120萬到你家?)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她有拿東西到我家,我一開始不知道裡面有錢,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陳寶玉跟她先生郭輝政離開後,我收拾客廳,打開來看就知道是錢,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7第141頁、143頁)不符;及一審審理時所自承:「陳寶玉跟她先生有拿一包東西去我那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然後她們就走了,我送走她們後看到放在桌子旁邊,隔天我就拿去退還陳寶玉她們」等語。是則,雖被彈劾人偵查時固自承是陳寶玉與其夫郭輝政一起送去其住處,而與陳寶玉之證言或有出入,然被彈劾人已經坦承陳寶玉交付該包東西是錢,足可認為陳寶玉證稱為其子郭勇亨能成為正式清潔隊員而至林光華住處送錢給林光華之事實,應可採信。
(3)又被彈劾人雖辯稱其發現是錢後,隔日立即返還於陳寶玉云云,惟陳寶玉上開證言稱林光華迄未返還該120萬元,而以被彈劾人自承與郭輝政、陳寶玉是普通朋友,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或糾紛之事實,衡情陳寶玉並無誣指被彈劾人收賄之動機,是陳寶玉證稱林光華未返還其所交付之120萬元之事實似可採信。另該次清潔隊員甄選公告時間為107年4月19日至4月23日,其中21、22日為週末假日,且由公告稿中,公告日期及報名截止日均係手寫。賴金源證稱這是林光華決定的(聲押卷二第107-108頁)。所以林光華會就甄選一事,親自決定含假日僅5日之短公告及報名時間,若非已有內定人選,避免他人參與甄選,何須如此?另外,陳寶玉於廉政官初次詢問時證稱:「(問:你如何得知錄取正式隊員要交付賄款的行情)我曾聽過鄉親說過,一個正式隊員職缺要收150萬,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只有準備120萬……我現在想起來,我交錢的時間應該在107年4月10日以後,因為我叫郭勇亨去體檢的時候,沒有跟林光華聯繫以及交付120萬」等語(聲押卷二第184頁),足認引發陳寶玉行賄動機是其曾聽聞取得鄉公所正式職務的對價是15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4)再者,被彈劾人在偵查時供述:「陳寶玉說如果有機會的話,他兒子郭勇亨是否可以給他升任正式隊員,我暫時先收起來,隔天下午就還給陳寶玉,在陳寶玉家裡還給她」等語(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卷7第141頁、143頁);於109年9月27日本案移審一審時也自承:「陳寶玉她先生之前是村長,他不只一次跟我提要給他兒子機會,但我跟他說要有缺,如要甄選可以來報名,我並沒有答應他的關說……陳寶玉雖有送錢,我隔天就退還他了」等語,足認被彈劾人明知陳寶玉送錢係以其子郭勇亨可取得正式清潔隊員職務為對價之事實,應可認定。而郭勇亨確實於該次甄選獲得錄取,並經林光華核定後,於同年5月25日報到成為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足認陳寶玉確有於107年4月10日後數日至林光華住處,以其子郭勇亨錄取正式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為對價,交付120萬元給被彈劾人,林光華收受後,依其鄉長之職權核定錄取郭勇亨為清潔隊員等事實,應可認定。
(5)從而,被彈劾人雖於110年3月12日本院詢問時堅詞否認有收受陳寶玉賄款120萬元,並稱陳寶玉於107年4月10日後到屏東住處,放一包東西在桌上,其打開發現是錢,後來拿去還他等情(證5),然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為,被彈劾人之辯解有違常情,其應有收受陳寶玉所交付之120萬元賄賂之情事,此有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偵查案卷(證6)查明屬實,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對被彈劾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證3)在案,有判決書附卷足憑。
3、被彈劾人與郭茂良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萬元賄賂部分:
(1)按檢察官訊問被彈劾人固否認有收受鍾妙汝任何賄款,被彈劾人辯稱:「我去鍾妙汝的農藥行買農藥時,她有問我說清潔隊員是不是有缺,我跟她說有,但是還在簽,當下我還有跟鍾妙汝說,如果你們有興趣的話,可以注意我們的相關訊息」等語(偵字第4909號卷五第25頁);而本案郭茂良則辯稱:「認識鍾妙汝,跟她不會很熟,鍾妙汝沒有拿過130萬元給我,清潔隊員的業務與鄉代會無關」等語(聲押卷第106-107頁)。然查:鍾妙汝於108年5月30日在廉政官首次詢問時供稱:「(問:張偉宸原本在台北的電子業任職,為何想換工作去清潔?)張偉宸原本在台北的公司倒閉,所以就回鄉下找工作,當時在林光華擔任第一任鄉長的任期內,我打電話給他,問他鄉公所有無臨時人員缺,可否安排我兒子張偉宸進去工作,他說有清潔臨時人員缺,叫我問我兒子要不要,我問張偉宸,他說好,然後就安排進去清潔隊工作。(問:張偉宸擔任清潔隊約僱人員,後來妳如何向鄉長林光華拜託將他轉為正職人員?)我沒有拜託林光華,是林光華主動來跟我講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並說這有一個行情,但沒有講詳細的行情價格。(問:為何妳沒有拜託林光華,林光華要跟妳說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可能是我們之間交情的關係吧,他參加選舉我都會幫忙。(問:林光華何時、何地跟妳講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約林光華參選鄉長連任前
1、2個月,即107年9月左右在我們宏昌農藥行跟我講的。(問:除林光華跟妳講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的事外,還有何人跟妳提及?)郭茂良大約在107年8、9月間有跟我提及,他說有向縣政府申請增加清潔隊正職人員,縣政府也有核准的事,也跟我表示他有向林光華要求保留一個正職缺給北村的人。(問:後來是何人告知妳詳細的行情價格為何?)郭茂良,大約在107年9月間,郭茂良到宏昌農藥行找我,並跟我說如果張偉宸有錄取的話,行情價是130萬元,還要我等錄取通知後,把130萬元拿去他位於北勢路的住家給他,他說130萬元還要拿去鄉公所給人家看,但沒有說130萬元給誰看或後續的處理情形,並說到時候會還我20萬元。(問:何時將現金130萬元拿去郭茂良的家交給他?)應該是我兒子張偉宸去清潔隊報到上班前,詳細日期我記不得,是白天,我騎摩托車去他家親自拿給他的。(問:你知道張偉宸是107年10月23日報到?)我不知道詳細日期,我只知道是11月24日選舉前去報到的。(問:郭茂良何時還你20萬元?)我交130萬元給他的隔天。(問:郭茂良還你20萬元部分,也是以你當初交付給他用紙帶綑綁成2捆的形式?)是的,他應該沒有動到這筆錢。(問:你有清點這20萬元?)沒有,我直接交給張家語。(問:這130萬元從何而來?)張偉宸出18萬元,其餘就我與張家語補齊,這是我跟張家語的私房錢,我當時有問張偉宸帳戶有多少錢,張偉宸說有18萬元,我就叫他拿出來。(問:其餘112萬元部分都是從藏在宏昌農藥行內的私房錢拿出來的嗎?)有部分是從張家語的崁頂農會帳戶領出來,主要也是東湊西湊才湊足這130萬元,我將退還的20萬元交給張家語。(問:崁頂鄉公所在107年10月2日第二次上網公告要招考清潔隊員,為何林光華即於107年10月5日16時45分許聯繫張家語,你再於同日17時38分許回電鄉長林光華,討論何事?)林光華打電話叫我轉知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因為期限快到了,若過了期限就沒有機會了。(問:第二次上網公告要招考時,林光華是否事先告知你們,要招考清潔隊員了,可以先去體檢準備報名?)有,林光華在公告前就有先告知我,要我轉達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問:為何張偉宸第一次報名沒有錄取?)因為我們不知道第一次可以報名,是林光華107年9月通知我後,我才知道並轉知張偉宸去體檢及報名的。」(聲押卷二第174-177頁);鍾妙汝於108年8月6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鄉長林光華主動告知我崁頂鄉清潔隊甄選正式清潔隊員之後,我有叫我兒趕快去拿報名表報名,……在張偉宸收到錄取通知後,張偉宸有告訴我他已經錄取正式清潔隊員,同天下午,我回家經過郭茂良家前面時,我主動向郭茂良表示我兒子有錄取,我跟郭茂良說這句話的意思,就是向他表達我要準備籌130萬元來交給他,後來我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自己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湊足130萬元後,我就主動跟郭茂良聯絡,確定他在家之後,我就直接拿過去給他,印象中我是10月底把錢拿給郭茂良……因為是郭茂良跟我說要給他130萬元,雖然後來我兒子張偉宸已經錄取正式隊員,且郭茂良是代表會主席,並非鄉公所人員,但是我怕如果沒有交付該筆款項,會影響我兒子張偉宸工作」等語(偵字第4909號卷八第329-332頁),核與鍾妙汝於一審審理證稱:「(檢察官問:鄉公所要晉用清潔隊員的消息是誰先通知你?)鄉長,他都會去我那邊買農藥,跟我講鄉公所清潔隊要正式人員,請我兒子去做健康檢查。(檢察官問:妳聽到後如何處理?)請我兒子體檢報名。(檢察官問:除了鄉長跟你講這個消息之外,鄉裡有無其他人跟你講有這個缺?)沒有,從頭到尾只有鄉長跟我講。(檢察官問:鄉代會主席郭茂良有無跟妳講?)我去請教他,因為時間很緊迫,鄉公所收件的時間快截止,他說趕快去體檢,我才通知我兒子去體檢。鄉長跟我講時還沒到截止日,我去請教鄉代會主席時說已經快截止,我就趕快請我兒子去體檢……。郭茂良在我農藥行跟我講要130萬元,是說如果我兒子有錄取,行情價是130萬元,他會退我20萬。(檢察官問妳如何將錢拿去給郭茂良?)我用牛皮紙袋包好後拿給郭茂良,他有在家,我將錢親自交給他」(一審卷三第345-356頁)等語,尚稱符合。
(2)又被彈劾人於107年8月2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政府增設清潔隊員2名,經該局於107年9月11日核准,崁頂鄉公所於107年9月21日函請崁頂鄉代表會同意墊付該名清潔隊員之薪資,並經崁頂鄉代表會於107年9月25日核准同意墊付之,被彈劾人核定自107年10月2日至10月9日上網公告甄選清潔隊員,並於107年10月12日辦理清潔隊員面試,張偉宸於107年10月9日將報名資料寄出,張偉宸錄取並於107年10月23日報到擔任崁頂鄉公所清潔隊員之事實,有屏東縣縣政府函、崁頂鄉公所裁撤臨時人員改置清潔隊員2人函稿、崁頂鄉公所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清潔隊員2員經費函稿及函、崁頂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函、崁頂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2員公告稿、張偉宸於107年10月9日報名資料郵寄戳章、張偉宸錄取通知、張偉宸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參(廉政署證據清單卷4第184-19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另外,張偉宸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拿18萬給鍾妙汝,我從合作金庫帳戶分好幾筆領18萬出來,因為銀行ATM領款有上限3萬元,我記得那時候領完,該帳戶剩8仟多元,領齊當晚在家裡拿給張家語,因為我媽晚上出門不在家,請張家語轉交給鍾妙汝」等語(廉政署證據清單卷二第38頁),核與張偉宸合作金庫107年10月6日提領6萬元,107年10月8日提領12萬元之交易明細相符,有張偉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紙足憑(廉政署證據清單卷二第21頁),亦與鍾妙汝上開證言:張偉宸出18萬元之事實相符。再者,鍾妙汝之夫張家語於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107年10月份前後期間,鍾妙汝確實有跟我拿過錢,但是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對於鍾妙汝調查筆錄供述張家語一次拿40多萬元給我,我沒意見,張偉宸拿18萬元給我後表示這錢拿去給他媽媽,我當日即將該18萬元拿給鍾妙汝,我當時沒有問鍾妙汝,張偉宸拿這筆錢給她要做什麼,我是事後才知道該款項由鍾妙汝湊足130萬元交給郭茂良,鍾妙汝應該是有將該20萬元交給我,我存入我在崁頂農會的帳戶,107年10月29日存入現金20萬元的資金就是鍾妙汝拿給我的20萬元,是不是在鍾妙汝交付20萬元給我的當天存入,我已記不清楚,但依我的習慣,我應該會在1至2天內就會存入農會帳戶」等語(偵4909號卷八第337-339頁),核與張家語於107年10月29日,在其名下崁頂農會帳戶存入現金20萬元之交易明細相符,有張家語崁頂農會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證(廉政署證據清單卷二第28-29頁),亦與鍾妙汝上開證言:將郭茂良退還之20萬元交給張家語之事實相符。
(4)又鍾妙汝上開證言稱被彈劾人有打電話給她,有被彈劾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鍾妙汝使用行動電話於107年10月5日16時45分54秒、16時46分26秒、17時38分12秒之通聯紀錄及2人之申登資料在卷可證(廉政署證據清單卷四第205、207、221頁),足認被彈劾人確有於107年10月5日打電話給鍾妙汝,嗣後鍾妙汝又回電給被彈劾人的事實,亦與鍾妙汝上開證言:林光華打電話叫我轉知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因為期限快到了等語相符。再者,賴金源於108年6月5日在屏東縣調查站廉政官詢問時證稱:「我接受的指示就是鄉長林光華叫我去增設清潔隊員額,郭勇亨在99年開始就在清潔隊內擔任臨時清潔隊員,主要從事隨車收垃圾工作,羅乾正是抽水站臨時人員,張偉宸在農觀課擔任臨時人員,張偉宸不用清運垃圾,這是鄉長林光華指示,那是鄉長的人事行政權,我記得張偉宸報到我來清潔隊待一個多月左右,就被林光華調回農觀課工作」等語(偵4909號卷八第117-119頁),足認張偉宸原本係鄉公所農觀課之臨時人員,於甄選錄取清潔隊員約一個月後,又被林光華調回農觀課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被彈劾人自承與鍾妙汝沒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或糾紛(聲押卷二第5頁),且被彈劾人曾安排鍾妙汝之子張偉宸至鄉公所農觀課任臨時人員,於錄取清潔隊員後又隨即調回農觀課,足認被彈劾人與鍾妙汝交情友好,故林光華願意安排鍾妙汝之子擔任鄉公所臨時人員。另郭茂良與鍾妙汝係同村關係,亦無糾紛,是鍾妙汝應無誣陷被彈劾人的動機。而由上開鍾妙汝證言:張偉宸出18萬元,將郭茂良退還之20萬元交給張家語及林光華打電話叫我轉知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因為期限快到了等情,均與上述客觀之證據相符,而鍾妙汝既無誣陷被彈劾人的動機,且其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拿130萬元給郭茂良並退還20萬元(一審卷3第345-356頁),與其廉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足認其上開108年5月30日廉政官首次詢問證稱:以其子張偉宸錄取正式編制任用之清潔隊員為對價,交付130萬元給郭茂良,郭茂良說要拿去鄉公所,郭茂良又退還2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由上開賴金源之證言,可知除106年增設清潔隊員而錄取羅乾正確係為補已病故清潔隊員湯辛榮的缺額外,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107年郭勇亨那次及本次增設清潔隊員額均係林光華為籌措同年11月24日競選連任之經費,錄取羅乾正那次讓林光華收到賄款150萬元,再於107年間陸續請賴金源再函請縣政府准予增設3名清潔隊員職缺,倘確有增設必要,何以張偉宸報到後一個月即調回農觀課原職?又被彈劾人核定錄取之清潔隊員均有固定模式,羅乾正、郭勇亨、張偉宸等人均先透過父母關係,進入崁頂鄉公所成為臨時人員。如前所述,因林光華已內定人選,因而故意縮短公告及報名時間,且由於體檢須含尿液毒品檢查,而該項檢查一般須7個工作天才可領取,此有安泰醫院函1紙在卷可參(廉政署證據清單卷四第60頁)。因此,倘非鄉公所人員或經內部人告知,一般從網站公告上得到訊息之人很難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報名,此從羅乾正、郭勇亨、張偉宸各次錄取均為一人報名即可知。而本次與前二次具有極相似的同一性,均是內定鄉公所的臨時人員,收受賄賂或要求賄賂,再由鄉公所一級主管形式上評選而錄取內定之人。本件被彈劾人雖未直接向鍾妙汝收受賄賂,惟清潔隊員的錄取,鄉長才有行政上最後核定權,倘被彈劾人未以張偉宸錄取正職清潔隊員為對價,透過郭茂良向鍾妙汝索取賄款,何以被彈劾人會主動告知鍾妙汝清潔隊有一個正職缺,並說這有一個行情?何以被彈劾人於107年10月5日報名期間會積極主動通知鍾妙汝轉告張偉宸趕快去體檢,因為期限快到了?是則,被彈劾人於偵審時所辯,尚難遽採。
(5)綜上,被彈劾人雖於110年3月12日本院詢問時堅詞否認與郭茂良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萬元賄賂(證5),然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為,被彈劾人的辯解有違常情,基於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被彈劾人既然延續前二次之相同模式,而以張偉宸錄取正職清潔隊員為對價,透過郭茂良共同向鍾妙汝行求、收受賄款13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偵查案卷(證6)查明屬實,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對被彈劾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證3)在案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證4)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憑。
二、被彈劾人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圖利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52條第1項:「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同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同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七)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等規定,是則,辦理政府採購,須依據前揭法令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105年堤防案一工區與二工區採購案:
1、緣被彈劾人於104年底指示秘書林全明及建設課長徐景祥等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爭取東港溪整治經費。嗣於105年1月7日,七河局同意補助150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105年堤防案一工區與二工區採購案,被彈劾人為使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分別取得105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遂與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由被彈劾人向林全明及徐景祥等表示:「一工區給洲子協會,二工區給港東協會」等語,並指示徐景祥以小額採購之點工方式逕洽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採購,惟因七河局業已函請崁頂鄉公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發包,被彈劾人知悉不能以點工之方式逕洽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承攬,即與徐景祥謀議,決定以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並決標予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然被彈劾人恐開標時,遭其他廠商低價搶標,遂指示徐景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指定林全明及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據此得以鄉長之影響力,指示對於堤防維護工作無採購專業知識、經驗之鄉公所內評選委員,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而逕行與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議價並決標,並指示林全明督導上開採購程序。林全明知悉被彈劾人有意將105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分別交由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承攬後,遂於105年招標前之不詳時間,向鄧連祥表示:「鄉公所要補助港東協會,但是沒有辦法直接給錢,所以要協會去投標堤防標案,並保證一定會得標」等語,允諾港東協會只要來投標崁頂鄉公所辦理之二工區採購案,嗣後一定會得標105年及後續每年辦理之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並經鄧連祥應允投標。嗣徐景祥即從七河局補助之150萬元之款項中,分別編列88萬5,343元及77萬2,270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5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經林全明徵得被彈劾人同意後,由林全明於105年5月18日決行。
2、105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經徐景祥於105年5月16日簽呈林全明,並由林全明徵得被彈劾人同意後,於105年5月18日決行以參考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程序,惟郭輝政、鄧連祥等皆不諳使用電腦等電子產品,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及製作投標文件,經徐景祥將前情告知被彈劾人及林全明後,被彈劾人即指示林全明與徐景祥辦理本案採購程序時,特別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供郭輝政及鄧連祥親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本案於105年5月19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告知林全明,請林全明提醒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嗣鄧連祥於不詳時間至崁頂鄉公所領取標單後,因其與配偶鄧羅麗花皆無自行製作本案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故於領取標單後,遂要求徐景祥代擬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經徐景祥應允;另徐景祥於招標前,在公所內遇見郭輝政時,向郭輝政表示:「鄉長說,這一件 (指一工區堤防案) 要給你」等語,惟郭輝政竟當場表示:「我什麼都不會」等語,向徐景祥表示不諳任何投標事宜,經徐景祥告知被彈劾人上情後,被彈劾人竟口頭指示徐景祥代為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雖徐景祥向被彈劾人表示,若為港東協會代擬所有投標文件似有違採購公正,惟被彈劾人竟不予理會,徐景祥迫於無奈之情形下,遂為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於該二案截標前之某日,親自通知郭輝政、鄧連祥分別攜帶洲子、港東協會之大、小章在上開徐景祥已經製作完成之所有投標文件上用印,郭輝政接獲通知後,即自行於截標前親至崁頂鄉公所找徐景祥,由徐景祥告知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郭輝政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柒拾捌萬伍千元(78萬5,000元)」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
3、又鄧連祥因知悉林全明業已保證港東協會一定會得標105年二工區採購案,遂指示不知情之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由徐景祥告知鄧羅麗花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後,鄧羅麗花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柒拾壹萬伍千元(71萬5,000元)」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嗣鄧連祥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105年5月24日開資格標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等應秘密之事項,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後,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4、105年堤防案一工區與二工區採購案,經被彈劾人指定林全明於105年5月24日擔任開標主持人,惟林全明及徐景祥明知被彈劾人已屬意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得標上開2採購案,亦知悉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上開投標之所有投標文件及投標金額皆係由被彈劾人指示徐景祥代擬,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僅係配合在投標文件上蓋用大小章,已有影響採購公正性,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應不予開標,卻仍於105年5月24日開資格標當日,先由徐景祥於「105年5月24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資格標開標紀錄」之公文書上勾選「合格」後,林全明復於主持人欄位簽署「林全明」之署押表示同意徐景祥之審查結果後,當場宣布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通過資格審查。於同(24)日下午,徐景祥簽請被彈劾人勾選對於堤防維護工作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及鄧清標、潘碧滿、賴金源及楊春桂等5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審委員,被彈劾人再指示林全明,向前開評審委員暗示務必通過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評選,林全明遂依指示,於105年6月2日召開評選會議前,將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名稱手寫於白紙上,暗示楊春桂、鄧清標、潘碧滿及賴金源等評審委員,請其等評分通過對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審查。嗣於105年6月2日召開評選會議,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雖到場與會,惟因其等2人並無法就徐景祥代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現場做詳細簡報,且林全明知悉自己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然卻未辭職,仍擔任該2採購案之評選會議召集人,且林全明與其餘4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再由徐景祥於同(2)日簽陳105年一工區採購案建議底價為78萬5,000元、105年二工區採購案建議底價為71萬5,000元,經被彈劾人最後分別核定105年一工區底價為78萬3,000元及105年二工區底價為71萬3,000元,林全明及徐景祥於翌(3)日再與郭輝政、鄧羅麗花等當場議價,最後以78萬元將105年一工區採購案決標予洲子協會,以71萬3,000元將105年二工區採購案決標予港東協會。履約期間,更由被彈劾人指示徐景祥代為洲子協會及港東發展協會製作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等請款文件並簽陳林全明代為決行後,陸續核撥共77萬6,474元之價金予洲子協會(因洲子協會未辦理保險,故決算金額為77萬6,474元)及核撥共73萬1,582萬元之價金予港東協會(因履約過程有辦理契約變更,故決算金額為73萬1,582元),計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洲子協會金額為2萬6,474元(77萬6,474元-75萬元成本=2萬6,474元),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18萬1,582元(73萬1,582元-55萬元成本=18萬1,582元) 。
(三)106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
1、七河局於105年11月17日再次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6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5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一工區採購案及補助85萬元辦理二工區採購案,詎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被彈劾人及林全明指示徐景祥依105年之舊例簽辦106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由屬意之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分別承攬,經徐景祥撰寫106年一工區之採購預算金額為99萬4,901元、106年二工區之採購預算金額91萬2,812元之預算書,由林全明決行。徐景祥遂循105年之舊例,採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1月11日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簽辦採購,經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18日核定辦理。因徐景祥知悉郭輝政、鄧連祥等皆不熟諳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遂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郭輝政及鄧連祥現場領取標單。嗣本案於106年1月20日上網公告招標後之不詳時間,徐景祥再直接致電郭輝政及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領取標單後,因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等2人遂再次要求徐景祥依照105年之方式,代擬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應允後,即將其先前代為製作之前開105年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電子檔加以修改,於106年1月24日截標前之某日,聯繫郭輝政及鄧連祥等分別攜帶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投標文件用印。郭輝政接獲通知後,即自行於截標前親至崁頂鄉公所找徐景祥,由徐景祥告知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郭輝政即在106年一工區之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玖拾參萬伍千元(93萬5,000元)」之投標金額,連同上開由徐景祥已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徐景祥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鄧連祥遂指示不知情之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由徐景祥告知鄧羅麗花以預算金額之95折作為投標金額,鄧羅麗花即在投標標單上之投標總標價欄位登載「捌拾參萬伍千元(83萬5,000元)」之投標金額,並在上開由徐景祥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小章,由徐景祥將上開106年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而被彈劾人明知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106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施作,徐景祥會後即依被彈劾人之指示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
2、鄧連祥因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106年1月25日開資格標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嗣被彈劾人於106年1月25日勾選對於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鄧清標、潘碧滿(未出席評選會議)、賴金源及楊春桂等4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評選會議上,郭輝政及鄧羅麗花雖到場與會,惟因其等2人並無法就徐景祥代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現場做詳細簡報,且林全明明知被彈劾人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又林全明業已於105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且林全明與其餘3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徐景祥簽請106年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3萬5,000元、106年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3萬5,000元,經被彈劾人於106年2月10日分別核定106年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3萬元、106年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3萬元。郭輝政與鄧羅麗花於106年2月13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92萬元得標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82萬2,000元得標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徐景祥亦依前例,代為製作洲子發展協會及港東發展協會之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簽請林全明代為決行後,崁頂鄉公所陸續核撥共92萬元予洲子協會及核撥共82萬2,000萬元之價金予港東協會,計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共同圖利洲子協會金額為17萬元(92萬元-75萬元成本=17萬元),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27萬2,000元(82萬2000元-55萬元成本=27萬2,000元) 。
(四)107年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
1、七河局於106年12月15日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7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6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一工區採購案及補助85萬元辦理二工區採購案,詎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被彈劾人及林全明指示徐景祥依105年、106年之舊例簽辦採購程序,徐景祥遂指示不知情之林泱澍循往例採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辦理前開2採購案。該案經林泱澍分別於107年1月5日編列96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7年一工區、於107年1月8日編列85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7年二工區採購案,陳核至徐景祥並經林全明決行後,再分別簽辦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經林全明徵得被彈劾人同意後,由林全明於107年1月17日決行。因郭輝政、鄧連祥等不諳使用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105年及106年之例,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郭輝政、鄧連祥等現場領取標單。本案於107年1月23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指示林泱澍循105年及106年之例,致電郭輝政及鄧連祥至鄉公所領取紙本標單,嗣郭輝政及鄧連祥領取標單後,因郭輝政與鄧連祥等皆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其等2人遂要求徐景祥依照105 年及106年之方式,代擬上開107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旋即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以一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91萬2,000元作為107年一工區投標金額,以107年二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80萬7,000元作為投標金額,直接登打在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投標標單上。嗣林泱澍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後,遂於107年1月30日截標前之某日,以崁頂鄉公所室內電話連繫郭輝政持用行動電話及鄧連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通知郭輝政、鄧連祥分別攜帶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已經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上用印,郭輝政即在上開林泱澍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洲子協會大、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郭輝政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鄧連祥指示鄧羅麗花於107年1月30日截標前至崁頂鄉公所找林泱澍,在上開由林泱澍代為製作之全部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章、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之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
2、被彈劾人明知崁頂鄉公所所辦理之107年案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施作,徐景祥會後即依被彈劾人之指示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
3、鄧連祥因恐有其他廠商得標107年二工區採購案,遂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林全明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嗣被彈劾人再於107年1月26日勾選楊春桂及其他4位對於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召集人)、鄧政信、陳韋富、鄧清標等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明知本案被彈劾人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其業已於105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而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評選會議上,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未能就徐景祥代為撰寫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做詳細簡報,又林全明與其餘4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林泱澍簽請107年一工區建議底價為91萬2,000元、107年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0萬7,000元,經被彈劾人於107年2月22日分別核定107年一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90萬7,000元、107年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0萬3,000元。嗣郭輝政及鄧羅麗花等於107年2月27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洲子協會以底價90萬7,000元得標107年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以底價80萬3,000元得標107年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再由徐景祥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港東協會之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簽請林全明代為決行後,崁頂鄉公所陸續核撥共90萬7,000元予洲子協會及核撥共80萬3,000萬元價金予港東協會,計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洲子協會金額為15萬7,000元(90萬7,000元-75萬元成本=15萬7,000元) ,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港東協會金額為25萬3,000元(80萬3,000元-55萬元=25萬3,000元) 。
(五)108年二工區採購案:
1、七河局於107年11月23日函請崁頂鄉公所代辦108年二工區採購案,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因而知悉七河局將補助崁頂鄉公所99萬元辦理108年二工區採購案,詎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被彈劾人及林全明等指示徐景祥依105年、106年及107年之舊例簽辦採購程序,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往例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該案經林泱澍先於108年1月14日編列85萬元之採購預算辦理108年二工區採購案,陳核至徐景祥並經林全明決行後,再簽辦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經林全明徵得被彈劾人同意後,由林全明於108年1月22日決行。因鄧連祥不諳使用電腦,故無法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105年、106年及107年之例增訂「現場領標」之方式,以利鄧連祥現場領取標單。惟被彈劾人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鄧連祥先行施作108年二工區採購案之除草相關工作,徐景祥會後即指示林泱澍通知鄧連祥進行施作。
2、本案於108年1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即指示林泱澍循105年、106年及107年之例,致電鄧連祥至公所領取紙本標單。鄧連祥領取標單後,因鄧連祥無自行製作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之智識、經驗及能力,鄧連祥遂要求徐景祥依照105年及106年及107年之方式,代擬上開108年二工區採購案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旋即指示林泱澍代為製作上開所有投標文件,並以108年堤防案二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80萬7,000元作為投標金額,直接登打在港東協會之投標標單上,林泱澍代擬完上開所有投標文件後,遂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33分、48分以崁頂鄉公所所登記之門號電話聯繫鄧連祥,請其攜帶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上用印,惟因108年除草之次數由往年除草5次改為7次,鄧連祥用印後評估若以107年相同之投標金額80萬7,000元承攬系案,將有虧損,故於108年1月26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林全明,以「現在金額是怎樣,你注意看看」及「不要工作越多錢又越少」等語,要求林全明將林泱澍登載之80萬7,000元投標金額提高,並經林全明應允。
3、林全明知悉林泱澍為港東協會登打之投標金額係作為被彈劾人核定底價之依據,故提高港東協會之投標金額可使林泱澍建議之參考底價提高,進而使被彈劾人最終核定之底價提高,故林全明於108年1月28日在崁頂鄉公所收發室旁詢問林泱澍後,得知林泱澍為港東協會代擬之投標金額為80萬7,000元,遂與被彈劾人謀議,決定將港東協會之投標金額提高至84萬元,林全明並於108年1月28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鄧連祥,以「都跟去年一樣啦,但是,等一下來我再跟嫂子(指鄧羅麗花)說,因為他(指徐景祥)金額有增加」等語,表示會指示徐景祥將代擬之投標金額提高,使港東協會獲取較高之利潤,嗣鄧羅麗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至崁頂鄉公所與林全明謀議投標金額為84萬元時,林全明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崁頂鄉公所內其辦公室旁之沙發區,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等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羅麗花知悉。
4、林全明於當日與鄧羅麗花謀議投標金額為84萬元既定,旋即指示徐景祥轉知林泱澍,要求林泱澍將港東協會之之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84萬元,林泱澍繕改完港東協會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後,同日即以崁頂鄉公所電話連絡鄧連祥,請其再攜帶港東協會之大章、小章,在上開製作完成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等投標文件用印。鄧連祥因該日身在臺北,遂指示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在上開由林泱澍代為製作之標單總表、標單、單價分析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港東協會大章、小章,再由林泱澍將上開所有投標文件放入標示有「崁頂鄉公所」公文封內彌封,交由鄧羅麗花向崁頂鄉公所收發人員投擲標封。翌(29)日開資格標前,鄧連祥恐有其他廠商得標,遂於開標前向林全明詢問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林全明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先詢問過徐景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後,再於開標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僅有港東協會一家投標」之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鄧連祥知悉。
5、被彈劾人於108年1月25日勾選楊春桂及對於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蔡勝全、鄧政信、郭月娥等5位鄉公所內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明知本案被彈劾人業已指示要將系案決標予港東協會,其業已於105年起暗示上開評選委員內定港東協會為得標廠商,並於108年1月28日與鄧羅麗花謀議投標金額84萬元後,遂指示徐景祥轉知林泱澍,要求林泱澍將港東協會之之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84萬元等情,而已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自行辭職,卻未辭職,仍擔任該次評選會議之召集人,且於評選會議上,鄧羅麗花等並未就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做詳細簡報,林全明與其餘4位評選委員,亦未在評選會議上要求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而確實瞭解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評分表上之各項評分標準,即形式上評選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嗣林泱澍為使港東協會能依該金額順利得標,即簽請二工區建議底價為83萬9,000元,經被彈劾人於108年2月14日核定108年提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底價為83萬元。鄧羅麗花於108年2月27日與代表崁頂鄉公所之徐景祥議價後,港東協會以底價83萬元得標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被彈劾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就二工區共犯圖利港東社區金額為6萬元(83萬元-77萬元成本=6萬元)。
(六)前揭事實認定基於下列理由與證據:
1、徐景祥偵查中之供述:「我在105年承辦這個標案,鄉長林光華或秘書曾告知我,東港溪崁頂堤防割草案要採評審方式決標,不要以最低標方式辦理……鄉長林光華於105年間,在秘書林全明辦公室,對我及林全明說一工區要給洲子,二工區要給港東(台語),鄉長林光華及秘書林全明決定以評審方式過濾掉其他廠商,因為評審都是鄉長林光華圈選公所的內部主管,當時是我替港東社區發展協會製作投標文件並代擬標價,我再聯繫鄧連祥帶發展協會的章到公所蓋章,做好的文件再由鄧連祥拿到公所收發那自行投遞,105及106年我承辦期間都是這樣,最後都是港東協會得標,107年林泱澍接辦堤防案採購業務時,是我指示林泱澍依照我的方式代擬港東協會標價及投標文件,並請林泱澍聯繫鄧連祥夫婦來公所蓋章」等語。又陳寶玉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問:107年度一工區於107年2月27日決標,為何尚未發包,鄉公所就叫你們施作除草作業並核撥款項給洲子社區發展協會?)這我不清楚,鄉公所叫我們去除草,我們就派工人去除草,鄉公所的作業流程我不清楚」等語(偵卷4909號卷七第63頁);足認自105年度起堤防案採購案(一工區、二工區)於徐景祥辦理採購時,由被彈劾人指示承辦人徐景祥,以最有利標決標,將一工區給洲子協會,二工區給港東協會,給予廠商差別待遇,妨害採購公正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2、鄧羅麗花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問:誰通知你投標此案件?)崁頂鄉公所裡面的承辦人林泱澍或者建設課的人通知我或我先生拿協會的大小章去公所蓋投標文件。(問:投標文件係由林泱澍替你們製作?)是,因為我和先生都不知道怎麼投標政府採購案件,所以我們才會去拜託林泱澍幫忙製作這些文件,等到他將投標文件做好後,就會通知我們去蓋章。(問:所以投標金額並非你或你先生自己決定及填寫?)是,我們就只是拿我們的大小章去蓋,沒有書寫任何文字。我及我先生完全沒有參與投標文件製作,我不清楚什麼叫投標金額」等語(聲押卷二第204-205頁),核與徐景祥之供述尚屬一致,足認二工區105年、106年度投標文件均由徐景祥製作,107、108年度則由林泱澍製作,給予廠商差別待遇,妨害採購公正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3、復按本案堤防案一工區與二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鄧清標證稱:「其擔任105年至107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並無評選堤防案之專業知識,評選會議前並無看過任何港東協會之評選資料,僅在評選當天才拿到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其亦大概翻一下服務建議書即開始評分。因為105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都是港東協會得標,故106年及107年,其亦會循105年之例評選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等語(偵4909卷六第145-157頁、173-177頁);評選委員蔡勝全證稱:「其擔任108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其並無評選堤防案之專業知識,評選會議前並無看過任何港東協會之評選資料,僅在評選當天才拿到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時廠商未到場簡報詢答,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之評選會議大概20分鐘左右。評選委員會僅係橡皮圖章,形式上跑完評選的流程而已」等語(偵4909卷六第235-241頁、363-365頁);評選委員楊春桂證稱:「其擔任105年、106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及105年至108年堤防案一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林全明於105年召開堤防案評選會議前,會在白紙上寫上港東及洲子協會的名稱,並指示評選時針對這2家廠商評選高分。公所內評選委員並無專業可以實質評選堤防案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且評選會議前並無看過任何港東協會之評選資料,僅在評選當天才拿到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時廠商未到場簡報詢答,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之評選會議總共約30分鐘左右,廠商若有在現場,不會對內容作詳細報告,僅表示『會全力配合公所』等語,委員並無法實質做評選」等語(偵4909卷卷十一第67-70頁,卷六第385-388頁、447-449頁);評選委員陳韋富證稱:「其擔任107年堤防案一工區及二工區之評選委員。對於除草工作並無評選之專業能力。評選會議前並無看過任何港東協會之評選資料,僅在評選當天方拿到港東協會之服務建議書」等語(偵4909卷六第79-82頁、139-141頁)。由上開評選委員之證言,可知評選委員皆無專業知識或相關經驗,而投標之廠商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代表並未到場簡報或僅簡單表示會全力配合公所,甚至於評選會議前林全明已指示要給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評高分,評選委員顯無從依最有利標精神為公平、合理之審議評選。然而,洲子協會、港東協會105年及106年堤防案二工區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廠商資格審查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繳稅證明書、廠商聲明書(含切結書)、投標總價、詳細價目表等投標文件皆係由徐景祥製作,107年及108年度投標文件則由林泱澍製作,縱使評選委員有詳閱上開投標文件,惟這些文件全部非廠商所製作,亦無法評選出優劣。可見本件一、二工區採購案之評選僅為形式評選,以作為護航洲子協會、港東協會特定廠商之幌子甚為明顯。徐景祥係採購案之承辦人,其自105年度承辦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開始,即依被彈劾人指示一工區給洲子協會、二工區給港東協會之內定廠商方式承辦該採購案,並自己或指示林泱澍為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製作全部的投標文件,而林全明已知悉上開內定廠商之事實,竟仍將應保密的投標廠商家數洩露給港東協會代表鄧連祥,並主持開標、決標,足認被彈劾人等有共同違反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事實明確。
4、綜上,被彈劾人雖於110年3月12日本院詢問時否認違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在105年堤防案一工區與二工區採購案、106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107年一工區與二工區採購案、108年二工區採購案分別圖利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情事(證5)。惟基於上開理由,被彈劾人所辯,並不可採,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偵查案卷(證6)查明屬實,又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已就前揭犯罪事實對被彈劾人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證3)在案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證4)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足憑。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二、被彈劾人於106年至107年間,分別收受羅慶立、陳寶玉、鍾妙汝等人,為其子順利錄取擔任崁頂鄉清潔隊技工所交付之對價賄賂;又於辦理七河局堤防工程時,指示鄉公所秘書、建設課長等人,共同圖利洲子協會與港東協會,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業經第一審與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9年8月5日屏東縣政府送審查函。
2:林光華人事資料。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5:110年3月12日林光華之詢問筆錄。
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偵查案卷(光碟片)。
乙、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光華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4月底(因當選無效判決確定,其鄉長職務遭解職時)止,擔任屏東縣崁頂鄉第17、18屆鄉長,綜理崁頂鄉鄉務,負責審核崁頂鄉公所之預算編列及監督施政措施,並對該鄉公所清潔隊員有人事晉用及核定之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崁頂鄉鄉長期間,為籌措競選經費,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至107年間收受羅慶立、陳寶玉、鍾妙汝等人賄款,違法錄取三人之子為清潔隊員部分
1、崁頂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時,應依據「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辦理清潔隊員、技工甄選要點」之規定,針對報名人員提出之體格審查表進行審查,再由鄉公所秘書林全明召集清潔隊長賴金源等一級主管面試及評分後,錄取最高分之甄選人員。崁頂鄉公所清潔隊於106年間出缺技工一名,被付懲戒人於106年5月間某日,基於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與羅慶立期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賄賂,做為錄取羅慶立之子羅乾正擔任清潔隊技工之對價。羅慶立之妻宋秋蘭及妻舅宋兵鍰共提領150萬元後,由羅慶立於106年5月28日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指示賴金源簽准公告甄選,並勾選賴金源、林全明、鄧清標(時任行政室主任,已退休)、徐景祥(時任建設課長)、陳韋富(時任農觀課長) 等一級主管擔任面試委員,嗣羅乾正依限將體檢報告及報名表等文件寄至崁頂鄉公所,崁頂鄉公所於106年6月30日面試後,評選錄取羅乾正為清潔隊員,經被付懲戒人核定確定,羅乾正於106年7月間報到任職。
2、被付懲戒人食髓知味,於106年12月20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增設清潔隊員1名,經核准後,再指示賴金源將清潔隊3名臨時人員裁撤,改增設4名正式清潔隊員,賴金源遂接續辦理清潔隊員甄選作業。陳寶玉(郭輝政配偶)於107年農曆年後,聽鄉里傳聞有鄉民行賄而錄取崁頂鄉清潔隊正式隊員之訊息,因考量其子郭勇亨自98年起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迄今,每年有不續聘風險,亦知悉郭勇亨言語遲緩,不易求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為讓郭勇亨有較穩定之工作,遂與郭輝政前往被付懲戒人住所,請求讓郭勇亨有成為正式清潔隊員之機會,被付懲戒人先以:「請郭勇亨參加清潔隊員考試」等語拒絕。嗣被付懲戒人於107年4月1日指示賴金源開始簽辦甄選程序,並核定自107年4月19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公告,翌日勾選林全明、鄧清標、鄧政信、陳韋富及潘碧滿等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詎陳寶玉仍不死心,先請郭勇亨前往安泰醫院體檢,復湊足120萬元以紙包裝,騎機車至被付懲戒人住處,將該款放在被付懲戒人住處客廳茶几上,再次拜託給郭勇亨一個機會,被付懲戒人雖口頭表示:「不好啦(台語)」等語,惟仍收受該款,嗣崁頂鄉公所於107年5月2日評選錄取郭勇亨,經被付懲戒人核定確定,郭勇亨於107年5月25日報到任職。
3、鍾妙汝之子張偉宸自106年9月起由被付懲戒人安排至崁頂鄉公所農觀課任臨時人員,鍾妙汝因擔任崁頂鄉北勢村鄰長及北勢社區發展協會媽媽教室班長而與被付懲戒人熟識。被付懲戒人於107年8月2日指示賴金源函請屏東縣政府再增設清潔隊員2名,經核准後,續指示賴金源簽辦自107年10月2日至10月9日公告甄選,並勾選林全明、陳雲英、鄧政信及郭月娥等主管任評選委員進行甄選。被付懲戒人於107年9月28日至鍾妙汝開設之「宏昌農藥行」向鍾妙汝告知甄選資訊,請張偉宸儘速體檢報名,並當場告以:「這有一定行情」等語,要求作為錄取張偉宸為清潔隊員之對價,因鍾妙汝亟欲使其子從臨時人員轉為正式人員,遂應允。鍾妙汝先至郭茂良(自103年12月25日起任屏東縣崁頂鄉代表會第20屆副主席、第21屆主席)處探詢被付懲戒人要求賄款之金額,郭茂良表示:屏東縣政府有核准崁頂鄉公所增設清潔隊員,我已與被付懲戒人合意將一名正式隊員之職缺留給北勢村的人,待張偉宸正式錄取後再交付行情價賄款等語。嗣被付懲戒人以電話提醒鍾妙汝「請張偉宸儘速體檢」,張偉宸即辦理體檢並依限寄出報名資料,郭茂良遂基於與被付懲戒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4日至宏昌農藥行向鍾妙汝表示:行情價賄款為130萬元,等張偉宸錄取後,再交付給我,我必須將130萬元攜至鄉公所給人家看,才能將其中20萬元賄款返還給你等語。張偉宸於107年10月23日報到就職後,鍾妙汝於107年10月24日前後湊足130萬元交給郭茂良,郭茂良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交給被付懲戒人,郭茂良於107年10月28日前後,再將其朋分之20萬元返還予鍾妙汝。
(二)違背政府採購法令,圖利洲子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洲子協會)、港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港東協會)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規定:「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規定「委員於被遴選前或同意擔任委員後,如有下列不得被遴選為委員或有應辭職之情形,應主動通知機關或由機關予以解聘:……㈦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被付懲戒人與崁頂鄉公所秘書林全明、建設課長徐景祥均知悉機關採購應依上開法令辦理,亦知悉郭輝政為洲子協會實際負責人,鄧連祥為港東協會實際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竟違背法令,為下列行為:
1、105年堤防案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補助150萬元整治東港溪,崁頂鄉公所遂編列預算辦理105年東港溪堤防案一工區與二工區採購案,被付懲戒人為使洲子協會、港東協會分別取得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與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於105年5月間向林全明、徐景祥表示一工區給洲子協會,二工區給港東協會,乃決定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指定林全明及鄉公所內對堤防維護工作無採購專業知識、經驗之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以排除其他廠商競爭;因郭輝政、鄧連祥不諳以電子領取標單及製作投標文件,被付懲戒人即指示林全明、徐景祥特別增訂「現場領標」,鄧連祥領取標單後,鄧連祥要求徐景祥代擬所有投標文件,經徐景祥應允,郭輝政亦表示不諳任何投標事宜,被付懲戒人竟口頭指示徐景祥代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製作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遂為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代擬所有投標文件,由郭輝政、鄧連祥(鄧連祥指示其妻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蓋章,分別依徐景祥告知之預算金額95折登載於投標金額欄後投標;其後被付懲戒人指定林全明擔任開標主持人,林全明、徐景祥均明知被付懲戒人屬意洲子協會、港東協會得標,亦知悉所有投標文件及投標金額皆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徐景祥代擬,已影響採購公正性,仍於105年5月24日宣布通過資格審查,同日下午被付懲戒人勾選對堤防維護工作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鄧清標、潘碧滿、賴金源及楊春桂等一級主管擔任評審委員,林全明先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暗示楊春桂、鄧清標、潘碧滿及賴金源評分通過對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審查,再於105年6月2日召開評選會議,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再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底價,林全明及徐景祥於翌(3)日再與郭輝政、鄧羅麗花議價,最後以78萬元將一工區決標予洲子協會,以71萬3,000元將二工區決標予港東協會;履約期間,被付懲戒人指示徐景祥代洲子協會、港東協會製作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等文件,簽陳林全明代為決行後核撥價款;計被付懲戒人與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洲子協會2萬6,474元(77萬6,474元-75萬元成本=2萬6,474元),共同圖利港東協會18萬1,582元(73萬1,582元-55萬元成本=18萬1,582 元) 。
2、106年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林全明、徐景祥等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5萬元予崁頂鄉公所辦理一工區採購案及補助85萬元辦理二工區採購案,被付懲戒人與林全明、徐景祥等又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被付懲戒人及林全明指示徐景祥依105年之舊例簽辦,由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分別承攬,徐景祥即撰寫預算書,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簽辦採購,經被付懲戒人核定辦理。因徐景祥知悉郭輝政、鄧連祥不會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標單,亦增訂「現場領標」,並致電郭輝政、鄧連祥前來領取紙本標單,郭輝政、鄧連祥再次要求徐景祥代擬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即將105 年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電子檔修改,由郭輝政及鄧連祥(鄧連祥指示妻子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依徐景祥告知預算金額之95折登載投標金額並蓋章投標;被付懲戒人明知崁頂鄉公所辦理之106年一工區及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施作,徐景祥即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嗣被付懲戒人勾選對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鄧清標、潘碧滿(未出席評選會議)、賴金源及楊春桂等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再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底價,由郭輝政、鄧羅麗花與徐景祥議價後,由洲子協會標得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標得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徐景祥亦依前例代作所有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由林全明代為決行後,陸續核撥價款,計被付懲戒人與林全明、徐景祥共同圖利洲子協會17萬元(92萬元-75萬元成本=17萬元),共同圖利港東協會27萬2,000元(82萬2000元-55萬元成本=27萬2,000元) 。
3、107年一工區、二工區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林全明、徐景祥等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6萬元辦理一工區採購案及補助85萬元辦理二工區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及林全明指示徐景祥依105年、106年之例簽辦採購程序,徐景祥遂指示不知情之林泱澍循往例採用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辦理,因郭輝政、鄧連祥不諳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單,遂增訂「現場領標」,由徐景祥指示林泱澍通知郭輝政、鄧連祥前來領取紙本標單,郭輝政、鄧連祥仍請求代作投標文件,徐景祥旋即指示林泱澍代作所有投標文件,並以一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91萬2,000元作為投標金額,以二工區預算金額之95折即80萬7,000元作為投標金額,直接登打在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之投標標單上,由郭輝政、鄧連祥(鄧連祥指示鄧羅麗花)在製作完成之投標文件上蓋章後投標;被付懲戒人明知107年二工區採購案尚未決標,竟指示徐景祥先行通知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施作,徐景祥即依指示通知郭輝政及鄧連祥等進行施作;嗣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26日勾選楊春桂及對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鄧政信、陳韋富、鄧清標等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明知被付懲戒人已指示要將該案決標予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仍擔任召集人,形式上評選洲子協會及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再由被付懲戒人核定底價,郭輝政、鄧羅麗花於107年2月27日與徐景祥議價後,由洲子協會得標107年一工區採購案,港東協會得標107年二工區採購案;履約期間,由徐景祥指示林泱澍代作竣工報請驗收函、竣工報告書等文件,陸續撥付價款,計被付懲戒人、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圖利洲子協會15萬7,000元(90萬7,000元-75萬元成本=15萬7,000元) ,共同圖利港東協會25萬3,000元(80萬3,000元-55萬元=25萬3,000元) 。
4、108年二工區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林全明、徐景祥知悉七河局將補助99萬元辦理108年二工區採購案,被付懲戒人與林全明、徐景祥等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港東協會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及林全明等指示徐景祥依105年、106年、107年之舊例簽辦採購程序,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往例以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因鄧連祥不會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標單,徐景祥遂指示林泱澍循例增訂「現場領標」,被付懲戒人並指示徐景祥通知鄧連祥先行施作108年二工區採購案之除草相關工作,徐景祥乃指示林泱澍通知鄧連祥進行施作;108年1月24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徐景祥指示林泱澍通知鄧連祥前來領取紙本標單,鄧連祥要求徐景祥依照前例代擬所有投標文件,徐景祥即指示林泱澍代作所有投標文件,並以預算金額之95折即80萬7,000元作為投標金額,直接登打在港東協會之投標標單上,再聯繫鄧連祥來投標文件上蓋章,因108年除草次數由往年5次改為7次,鄧連祥用印後評估若以107年相同之投標金額80萬7,000元承攬,將有虧損,故於108年1月26日以行動電話聯繫林全明,以「現在金額是怎樣,你注意看看」、「不要工作越多錢又越少」等語,要求林全明將投標金額提高,經林全明應允;林全明與被付懲戒人謀議,決定將港東協會投標金額提高至84萬元,林全明於108年1月28日以行動電話聯繫鄧連祥,以「都跟去年一樣啦,但是,等一下來我再跟嫂子(指鄧羅麗花)說,因為他(指徐景祥)金額有增加」等語,表示會指示徐景祥將代擬之投標金額提高,使港東協會獲取較高之利潤,鄧羅麗花於108年1月28日上午至崁頂鄉公所與林全明謀議投標金額為84萬元;林全明於同日指示徐景祥轉知林泱澍將投標金額重新登載為84萬元,林泱澍繕改完成後,鄧連祥指示鄧羅麗花至崁頂鄉公所在投標文件上蓋章後投標;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月25日勾選楊春桂及對於堤防維護工作實質內容無專業知識、經驗之林全明、蔡勝全、鄧政信、郭月娥等一級主管擔任評選委員,林全明擔任召集人,於評選會議形式上評選港東協會為最優廠商,鄧羅麗花乃於108年2月27日與徐景祥議價後得標;被付懲戒人與林全明、徐景祥等就二工區共同圖利港東協會6萬元(83萬元-77萬元成本=6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收受羅慶立交付150萬元、收受陳寶玉交付120萬元、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萬元部分)、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6年(沒收部分從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①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收受羅慶立交付150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6年,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7年、5年4月,均褫奪公權4年。②於110年6月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被付懲戒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刑(即收受陳寶玉交付120萬元部分,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駁回被付懲戒人之第二審上訴。以上①②各罪尚未定執行刑,且均未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1份、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三、上引判決就理由一所列之事實,係分別以:①被付懲戒人之部分自白,證人羅慶立之配偶宋秋蘭之帳戶交易明細、宋秋蘭胞兄宋兵鍰之帳戶交易明細、羅乾正之帳戶交易明細,被付懲戒人配偶林秀櫻之筆記本內載有「106.5.28,150慶立」等字樣,證人羅慶立、賴金源之證言,崁頂鄉公所清潔隊技工甄選公告稿、羅乾正之體檢報告、崁頂鄉公所清潔隊技工甄選簡章、羅乾正就職報到單等;②被付懲戒人坦承陳寶玉曾至其住處請託讓郭勇亨錄取為正式清潔隊員及交付一包數目不詳金錢之陳述,證人陳寶玉、賴金源之證言,郭勇亨相關任職資料,清潔隊甄選公告與公告稿,安泰醫院函等;③被付懲戒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鍾妙汝、張偉宸、張家語之證言,屏東縣政府函、崁頂鄉公所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清潔隊員2員經費函稿及函、崁頂鄉民代表會同意墊付函、崁頂鄉公所甄選清潔隊員2員公告稿、張偉宸報名資料郵寄、張偉宸錄取通知、張偉宸報到單,張偉宸、張家語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鍾妙汝與被付懲戒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申登資料,賴金源之證言等;④被付懲戒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徐景祥之陳述,證人郭輝政、陳寶玉、鄧羅麗花、鄧清標、楊春桂、陳韋富、蔡勝全等人之證言,鄉公所監視器錄影照片、林全明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刑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詳加敘明從刑事卷內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足以推論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依其鄉長之職權核定錄取羅乾正等人為清潔隊員,及被付懲戒人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理,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指示徐景祥將一工區採購案給洲子協會、二工區採購案給港東協會,並指示幫該二協會製作所有投標文件,使其得標,顯然圖利洲子協會、港東協會之旨,復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之所辯,暨證人等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言,如何不能採憑,論述指駁甚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於監察院調查詢問時雖否認有任何收受賄賂或圖利之行為,並陳稱陳寶玉自己至其屏東住處放一包東西在桌上,打開發現是錢,後來拿去還他等語。惟綜核前揭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收受賄賂、圖利等違失行為,本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上揭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人員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身為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違法行為,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引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鄉長,所為損害公共利益,重創機關形象,及其行為態樣、次數與所獲得之金額,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