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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澄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字第6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呂國竣 臺南市議會秘書室前主任

劉永明 臺南市議會保安委員會前專門委員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國竣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劉永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呂國竣、劉永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等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壹、呂國竣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於臺南市議會擔任秘書室主任(附件1),為該議會之組室主管人員。劉永明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在臺南市議會擔任保安委員會專門委員職務(附件2),亦為該議會之組室主管人員。依臺南市議會105年至107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係供議會各組室主管公務需要,所為招待或致贈費用,科目名稱並非為民服務費,與該議會編予議長、副議長或秘書長、副秘書長之特別費(附件3),亦不相同。查呂國竣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7年9月5日,將向順記茶莊購買茶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在「經辦及保管單位」及「驗收(證明)」欄核章,並在用途說明欄填寫附表一内容(附件4),交由臺南市議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書面審核,經該議會以零用金方式撥付,再由呂國竣或其指示之人向該議會出納領取附表一所列金額。惟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訊問附表一之林堂明、林麗娜、丘智義及邱毓彬,其等均證述未曾辦理臺南市議會公務,且未曾收受呂國竣附表一所贈之茶葉 (附件5)。呂國竣亦坦承其便宜行事,以其等名義作為致贈對象,並非實際致贈對象(附件6)。劉永明亦將非公務之統一發票或收據,黏貼於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在「經辦及保管單位」及「驗收(證明)」欄核章(附件7),並在用途說明欄填寫附表二内容,經臺南市議會會計人員書面審核後,撥付劉永明附表二所列金額。然據吳金琿、劉達豐、施均元、劉連娣、蔡李會、劉永鄰、徐達顯、蘇榮瑞、謝明峰、鄭金只及林淑鑾均證述:未曾辦理臺南市議會公務,或雖有附表二所載贈與或餐敘,但係基於親友或同事情誼所為,與公務無關(附件8),至於劉萱蘋、鄭美惠則證述未曾收受劉永明贈與(附件9)。據臺南市議會會計室及總務處人員證述,若非屬公務,不會同意核銷該等經費(附件10),足認呂國竣、劉永明用上開手法訛詐以獲取不法利益之違失事證明確。呂國竣以此詐領公款計55次,共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劉永明詐領公款計38次,共13萬5,729元。

貳、因民眾檢舉,經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以呂國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呂國竣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向公庫繳交20萬元,及褫奪公權2年確定(附件11)。劉永明經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繳交10萬元,及褫奪公權3年確定(附件12)。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適用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固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然本件被付懲戒人呂國竣、劉永明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相類案件業經本院作成判決在案(附件14)。

二、呂國竣固不否認其便宜行事,沒有將所有招待的人列上去,惟其於110年6月30日監察院詢問時辯稱(附件15):「歷史共業造成我們高階主管認知上的誤判,會計室告訴我們只要有實際檢據核銷就不會有問題」云云。劉永明於同年7月5日監察院詢問時辯稱:「既然是為民服務費,為何不能用在自己的親戚上,跟親戚吃飯一定會講到我需要的情資」、「一直以來這樣核銷會計室也沒有退回」云云(附件16)。然查:依臺南市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可知,會計科目名稱為業務費,不是特別費,亦非為民服務費,且其性質既非薪資或實質補貼。業務費須與業務有關,倘呂國竣真有贈送林堂明等人茶葉,其等卻在無串通情況均證稱無此事,顯示呂國竣所言並非真實。至劉永明親友如劉連娣等均證稱與其聚餐或贈與僅係基於情誼往來,甚至有親戚證稱未收到其饋贈物品,足徵相關致贈與支出並非公務。而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人必須對於憑證支出事實之真實性負責,呂國竣、劉永明均自承對該費用並不瞭解,然其等身為高階文官,卻始終未曾向相關單位究明經費動支與核銷方式。至於其他主管人員是否虛報,要不得充作卸責之理由,自有懲戒之必要。

肆、綜上,呂國竣、劉永明持非公務支出或消費之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充作臺南市議會業務費進行核銷而受有利益,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之規定,爰移送審理。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呂國竣公務人員履歷表。

2、劉永明公務人員履歷表。

3、臺南市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南市議會108年9月3日函、臺南地檢署108年8月14日郭佳音訊問筆錄。

4、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呂國竣部分)。

5、臺南地檢署108年12月17日林堂明、林麗娜、丘智義、邱毓彬訊問筆錄。

6、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108年12月17日呂國竣調查筆錄、臺南地院11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

7、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劉永明部分)。

8、臺南市調查處107年10月16日吳金暉、劉達豐調查筆錄、107年11月8日施均元、劉連娣、蔡李會、劉永鄰、徐達顯、蘇榮瑞、謝明峰調查筆錄、臺南地檢署107年11月5日林淑鑾訊問筆錄。

9、臺南市調查處107年11月8日鄭美惠調查筆錄、107年10月16日劉萱蘋調查筆錄。

10、臺南市調查處107年10月16日郭佳音調查筆錄、臺南地檢署107年10月16日陳惠玲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108年12月17日李天賜訊問筆錄。

11、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12、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起訴書、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簡易判決。

13、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12月26日第125號法律座談會決議。

14、本院110年度澄字第3號判決。

15、監察院110年6月30日詢問筆錄。

16、監察院110年7月5日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劉永明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職務係為民服務,傾聽民意,蒐集民眾建議反映事項,以利市政業務推動。系爭經費之動用支出,係真實消費支出,因應業務為民服務關聯之公務目的及用途,其對真實消費支出核銷,並無貪污動機及不法手段,以圖利自己,亦無任何損害,且係維護民眾與政府間之橋樑,建立良好互動信賴,皆依法令從事職務上之必要行為,請予以免議。

二、其與證人之供述,並非勾稽明確之不法事實。核銷之單據,為實際消費支出金額之單據,並非變造、偽造之假發票或假收據,並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判斷,致未能辨識或登載不實而交付財物,自無貪污意圖。其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無辜民眾被傳訊,在偵查中係不得已認罪,及繳交系爭所得。偵查中對其職務工作性質,及證人之證述等未詳予調查釐清,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法律並無禁止會計人員實質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審查人員決定同意之前,應可請申報人說明,俾符正確管理。偵查中就會計業管訊問王少安等人及總務人員,其等證稱若與公務無關,不會同意,係假設及揣測之言。

四、其未接觸禾盛企業,該企業不致受制予取予求。陳秀蓮證述依照其指示開立,惟陳秀蓮既係代購人,應出示受託同事訂購之明細,並未有同仁訂購資料足以證明,證言顯與事實不符。其交由尤英鳳填載送審,流程公開透明。偵查中對證人之證述未查明,即予採信,對其不公。

五、其因業務聯繫之需,初任時並未知機關有何經費可供核銷,係事後經承辦部屬告知有一筆為民服務費,可供核銷。其非職司會計業管審查,未具有會計專業,豈知預算編列科目等項。該經費預算依法定職務編列,自許各該主管人員賦予行政裁量以為業務運作之推動。系爭款項核銷程序皆依業管單位規定報核,期間審核並未有退件、補正或提說明之情形,故其係循例報核。

六、對於證人表示聚餐之目的,主要聯絡情誼,係證人個人意見。其不必特意告訴職務行使之目的,避免眾人嘴雜,政治敏感,稍有不慎,動輒得咎,故證人之證詞未具證明力。

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為民服務費簽文。

2、臺南市議會前議長賴美惠陳述書。

丙、被付懲戒人呂國竣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呂國竣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於臺南市議會擔任秘書室主任,為該議會之組室主管人員。被付懲戒人劉永明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在臺南市議會擔任保安委員會專門委員職務,亦為該議會之組室主管人員。其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各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呂國竣於上開任職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明知臺南市議會供各科室主管處理業務所需之公務上接待致贈之經費,係以年度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目編列,亦即該經費應作為公務上之實際消費支出使用,始得據以請領核銷。惟呂國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向順記茶莊購買茶葉而非基於公務目的使用消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公務用途說明,登載於其因職務辦理核銷而所職掌之「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分別黏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該憑證用紙上,進而送交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直接由零用金經費撥付現金予呂國竣,呂國竣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55次,合計52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一般事務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劉永明於上開任職期間,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7年3月3日,明知臺南市議會供各科室主管處理業務所需之公務上接待致贈之經費,係以年度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目編列,亦即該經費應作為公務上之實際消費支出使用,始得據以請領核銷。惟劉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水果禮盒、抓餅或宴請親友等非基於公務目的使用消費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公務用途說明,登載於其因職務辦理核銷所職掌之「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分別黏貼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該憑證用紙上,進而送交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總務組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依上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直接由零用金經費撥付現金予劉永明,劉永明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38次,合計13萬5,729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一般事務費管理之正確性。

貳、上開壹之一之事實,呂國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對呂國竣論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55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褫奪公權2年確定,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8號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10年4月12日南院武刑地109訴1377字第1109001454號函附卷可稽。查上開刑事判決論處呂國竣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上開壹之一之事實,業據呂國竣於調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天賜、邱毓彬、林堂明、林麗娜、丘智義、郭佳音、王少安、鍾秋華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南市議會108年1月3日南議總務字第1070008602號函、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黏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呂國竣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故呂國竣確有上開壹之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上開壹之二之事實,劉永明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永明論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38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褫奪公權3年確定,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787號、108年度偵字第1153號起訴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地院110年2月2日南院武刑中109簡3938字第1109000494號函附卷可稽。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論處劉永明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併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上開壹之二之事實,業據劉永明於調詢、偵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惠玲、陳秀連、李天賜、郭佳音、劉達豐、吳金暉、劉萱蘋、鄭金只、尤英鳳、蘇榮瑞、徐達顯、劉連娣、謝明峰、施鈞元、劉永鄰、蔡李會、鄭美惠、王少安、鍾秋華、鄭玲惠、劉立行之證述可稽,且有臺南市議會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臺南市議會108年1月3日南議總務字第1070008602號函、臺南市議會採購(費用動支)申請暨黏貼憑證用紙及所黏貼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劉永明所提出不法所得13萬5,729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故劉永明確有上揭壹之二之犯行堪予認定。

肆、經核上開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38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分別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呂國竣、劉永明確有上開犯行,並分別論處呂國竣、劉永明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呂國竣、劉永明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至劉永明於本件懲戒案件,翻異前於上開相牽涉刑案之陳述,而以上揭辯詞,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經核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呂國竣、劉永明上開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

伍、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考量及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被付懲戒人2人於105年5月2日前之行為,縱依該次修正前之規定,仍未逾10年時效,原應全部依該次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雖在109年5月22日再修正,依修正第100條第2項規定,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而此次有關懲戒事由、懲戒種類並未修正。本件呂國竣違法行為發生於103年1月6日至107年9月5日,劉永明違法行為發生於105年1月20日至107年3月3日,係在110年7月29日繫屬本院,由上說明,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本件被付懲戒人2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等行為造成機關之財物損失,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2人上開違失行為,致詐得臺南巿議會上揭款項之次數、數額,暨其等繳回所詐得款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陸、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附表一(呂國竣不實核銷情形)項次 日期 內容 用途說明 金額 (新臺幣) 1 103.1.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 103.2.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 103.3.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 103.4.5 茶葉 贈丘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9,600 5 103.5.6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6 103.6.7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7 103.7.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8 103.8.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9 103.9.7 茶葉 贈丘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0 103.10.6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1 103.11.7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2 103.12.5 茶葉 贈林麗娜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3 104.2.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4 104.3.6 茶葉 贈丘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5 104.4.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6 104.5.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7 104.6.7 茶葉 贈林麗娜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8 104.7.5 茶葉 贈丘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9,600 19 104.8.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0 104.9.7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1 104.10.5 茶葉 贈林麗娜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2 104.11.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3 104.12.17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4 105.1.7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5 105.2.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6 105.3.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7 105.4.7 茶葉 贈丘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8 105.5.6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29 105.6.7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0 105.7.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1 105.8.6 茶葉 贈林麗娜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2 105.9.5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3 105.10.6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4 105.11.7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5 105.12.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6 106.1.5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7 106.2.6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8 106.3.5 茶葉 贈丘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9,600 39 106.4.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0 106.5.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1 106.6.5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2 106.7.6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3 106.8.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4 106.9.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5 106.10.6 茶葉 贈丘智義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6 106.11.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7 106.12.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8 107.1.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49 107.2.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50 107.3.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51 107.4.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52 107.6.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53 107.7.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 54 107.8.6 茶葉 贈林堂明等人茶葉費用 9,600 55 107.9.5 茶葉 贈邱毓彬等人茶葉費用 9,600附表二(劉永明不實核銷情形)項次 日期 内容 用途說明 金額 (新臺幣) 1 105.1.20 餐費 宴請謝明峰等人餐敘 600 2 105.1.23 水果禮盒 贈蔡李會等人 1,000 3 105.3.27 水果禮盒 贈蔡李會等人 3,600 4 105.4.30 餐費 宴請蘇榮瑞等人餐敘 7,000 5 105.5.1 水果禮盒 贈鄭美惠等人 3,000 6 105.5.5 餐費 與吳金暉等人餐敘 850 7 105.5.8 餐費 宴請劉達豐等人 9,000 8 105.7.2 餐費 與劉連娣等人餐敘 7,800 9 105.7.10 餐費 與謝明峰等人餐敘 5,000 10 105.8.21 餐費 與劉達豐等人餐敘 5,600 11 105.8.26 原味抓餅 贈蔡李會等人 900 12 105.9.4 水果禮盒 贈劉達豐等人 3,600 13 105.9.22 餐費 與吳金暉餐敘 600 14 105.9.23 XO醬禮盒 贈鄭美惠等人 4,000 15 105.10.7 餐費 與劉力行等人餐敘 670 16 105.10.23 餐費 與吳金暉等人餐敘 7,400 17 105.11.11 餐點 與鄭美惠等人餐敘 1,990 18 105.11.13 水果禮盒 贈鄭金只等人 3,600 19 106.1.30 便餐 與劉力行餐敘 1,140 20 106.2.14 蔥抓餅 贈徐達顯等人 3,500 21 106.2.25 水果 贈徐達顯等人 4,000 22 106.4.1 水果禮盒 贈送謝明峰等人 3,000 23 106.4.22 咖啡豆 贈劉萱蘋等人 350 24 106.4.30 水果禮盒 贈鄭美惠等人 3,600 25 106.6.25 水果禮盒 贈劉力行等人 3,500 26 106.7.1 餐費 宴請劉連娣等人餐敘 3,500 27 106.7.8 便餐 宴請徐達顯等人餐敘 1,600 28 106.7.22 水果禮盒 贈劉永鄰等人 3,000 29 106.9.4 水果禮盒 贈蔡李會等人 3,900 30 106.9.17 綜合貝果等 贈劉萱蘋等人 1,389 31 106.10.8 披薩 宴請施均元等人 540 32 106.10.12 字體不清 贈劉連娣等人 2,200 33 106.11.19 餐費 宴請劉達豐等人 10,000 34 107.1.16 水果禮盒 贈蔡李會等人 4,000 35 107.1.18 蔥抓餅 贈吳金暉等人 3,500 36 107.2.10 水果禮盒 贈吳金暉等人 5,000 37 107.2.12 丸子 贈林淑鑾 1,800 38 107.3.3 餐費 與劉達豐等人餐敘 10,000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