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字第7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蕭永義 雲林縣北港鎮鎮長(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永義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蕭永義 雲林縣北港鎮鎮長(民國109年10月28日停職,110年3月12日復職,110年7月9日停職),相當簡任第10職等。
貳、案由:被彈劾人蕭永義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一職,多次濫用清潔隊員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作為進用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蔡榮珍、陳秉茂及許家逢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之對價,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不法利益,敗壞官箴,顯有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蕭永義(109年10月28日遭羈押而停職,嗣因交保停止羈押而於110年3月12日復職,其後因第一審遭判決有罪,自110年7月9日起停職,附件1)多次濫用清潔隊員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附件2),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認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為有罪判決,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在案(附件3)。本院於調查期間先後2次約請被彈劾人於110年4月8日、同年5月18日到院說明,惟均請假未到,僅提出書面意見(附件5)。茲將其違失事實臚列如下,證據併附於後:
一、蕭永義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濫用清潔隊員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附件19),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作為進用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蔡榮珍、陳秉茂及許家逢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之對價,而取得新750萬元不法利益,相關事實分述如下:
(一)進用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部分:
1、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經過:
(1)進用蔡文偉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附件4、7、8、9):蔡文偉原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吳淑娟為蔡文偉之岳母,為替蔡文偉爭取轉任正式隊員,即透過兒子之友人蕭嘉鴻向其叔叔蕭永義詢問有無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之機會,蕭嘉鴻於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向蕭永義詢問,蕭永義表示同意,但要求須支付120萬元作為對價,蕭嘉鴻遂將此情告知吳淑娟,吳淑娟應允,將上情告訴蔡文偉,並表示可代為籌措90萬元,蔡文偉認為可行後,由吳淑娟及蔡文偉之妻於108年10月14日,至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提領合計112萬元,及蔡文偉自有現金8萬元,由吳淑娟於108年10月14日將12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内,交付給蕭嘉鴻,請其交付給蕭永義,蕭嘉鴻於當日聯繫蕭永義至其住處,收取賄款現金120萬元。
(2)進用蘇東信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附件4、6、10、11):蘇東信原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於108年9月間得知清潔隊有正式隊員職缺,即請與蕭永義熟識且擔任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之胞兄蘇佳衍代為聯繫,蘇佳衍前往蕭永義住處,向其拜託讓蘇東信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蕭永義表示同意,但要求支付120萬元作為對價,並交付國春蔴油廠蔡志賢名片1張,指示將120萬元交給國春蔴油廠蔡志賢。
蘇佳衍於翌日將上情告知蘇東信、蘇美華,蘇東信、蘇美華認為可行,由蘇東信於108年10月7日向表妹鄭季春借貸70萬元,另由蘇美華調動其所經營檳榔攤流動資金10萬元,連同向蘇美華胞姐陳蘇玉花借得之40萬元,湊足120萬元後,蘇東信、蘇美華將120萬元裝在黑色斜背包内,交給蘇佳衍打電話給蔡志賢,表示是鎮長指示與其聯絡,蔡志賢知道來意後,即與蘇佳衍約在國春蔴油廠碰面,蘇佳衍將裝有12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給蔡志賢收受,蔡志賢知悉其内為現金予以收受保管,蕭永義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蘇東信所交付之120萬元。
(3)進用李俊恆為正式清潔隊員部分(附件4、6、12):蔡京霓為北港鎮公所里幹事,得知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將有正式隊員職缺,為協助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李俊恆能獲得正式隊員職缺,向蕭永義請託讓李俊恆能夠返鄉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以便就近照顧家裡及有穩定之工作,蕭永義於受請託後某日,在北港鎮公所秘書室向蔡京霓表示「趕快帶妳兒子去體檢」,復於108年10月14日前某日,適蔡京霓至鎮長辦公室陳核公文時,向其告知「妳兒子這樣,可能要花」等語,蔡京霓知悉要給付款項才能讓李俊恆錄取清潔隊員,即前往雲林縣北港鎮農會詢問貸款事宜。其後,蔡京霓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辦公桌滑鼠旁發現1張紅色印有國春蔴油廠蔡志賢之名片,且上面夾著白色小便條書寫「120」等文字,即向蕭永義確認,蕭永義回應「嗯」,蔡京霓了解行賄金額為120萬元,且須將款項交付給國春蔴油廠負責人蔡志賢後,即向兄長即蔡英男、蔡耀德商借款項,蔡英男遂於108年10月16日12時47分許提領現金120萬元給蔡京霓,蔡京霓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現金120萬元紙袋攜至國春蔴油廠,交給某店員,蔡志賢取得店員轉交之紙袋後,知悉其内為現金予以收受保管,蕭永義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蔡京霓所交付之120萬元。
2、核准公告及甄選過程:
(1)在蔡文偉等人交付賄款及蕭永義要求、收受賄賂期間,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黃正耀於108年10月14日上簽,内容
略為:擬於公所網站公告,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4名,預定於同年月16日起至21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
間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語。蕭永義於上開時間已 收受蔡文偉、蘇東信所交付之賄款,確認蔡京霓亦旋將支 付賄款,蕭永義即於同年月15日批示核准。
(2)蕭永義確認該次内定之清潔隊員蔡文偉、李俊恆、蘇東信,及與蕭永義有特殊情誼且擔任清潔隊臨時隊員之洪宜芳均於甄選截止日期前報名完成後,指示蘇志勇、主任秘書蔡寶元、秘書張誌誠擔任甄選委員,於108年10月24日辦理面試。
嗣因僅有經蕭永義收取賄款之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及因有特殊情誼而内定之洪宜芳等4人同額報名參與甄選,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及洪宜芳經甄選評分平均均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黃正耀於108年10月28日上簽,内容略為:
面試結果總分:「蘇東信:84.3、蔡文偉:83.7、洪宜芳:
82.7、李俊恆:79.3」等結果奉核,蕭永義於當日批示核准,内容略為:「一、進用名單,蘇東信、蔡文偉、洪宜芳、李俊恆,二、進用日期108年11月1日」,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及洪宜芳等人因此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並於108年11月1日完成報到就職。
(二)進用蔡榮珍部分(附件4、6、13、14):
1、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經過:
(1)蔡榮珍原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其得知清潔隊正式隊員職缺可能需以行賄之方式取得後,委請其國小同學即擔任清潔隊代理隊長之蘇志勇居間協助,共同前往蕭永義住處探詢蔡榮珍是否有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機會,期間蔡榮珍並曾向蕭永義表示,如果要花錢也是可以等語行求賄賂,蕭永義雖當下並未表示同意,然於108年10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蘇志勇再次至蕭永義住處詢問時,蕭永義向蘇志勇表示要爭取清潔隊正式隊員職缺需準備120萬元,蘇志勇將上情告知蔡榮珍,蔡榮珍乃向友人呂錦炳借120萬元,呂錦炳同意,惟仍待蕭永義通知交款時間,由於蕭永義未同意蔡榮珍參與108年10月份之甄選,蔡榮珍未報名前開108年10月份之甄選。
(2)待至108年11月職缺公告後,蕭永義指示蘇志勇通知蔡榮珍參與本次甄選,並領取報名表,蕭永義要求蘇志勇詢問蔡榮珍是否有意願交付120萬元給國春蔴油廠蔡志賢,蘇志勇即打電話給蔡榮珍,蔡榮珍表示願意交付賄款後,蘇志勇回電蕭永義,約定交付賄款,並詢問蔡志賢聯絡電話後,與蔡志賢約定蔡榮珍將前往處理清潔隊事情等語。蔡榮珍即向友人呂錦炳借取120萬元,持至國春蔴油廠交付予蔡志賢,以作為其錄取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之對價,蔡志賢當場點收確認120萬元無誤後,予以收受置於辦公室抽屜内。而蕭永義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蔡榮珍所交付之120萬元賄款。
2、核准公告及甄選過程:
(1)蕭永義收受蔡文偉、李俊恆及蘇東信因錄取清潔隊員所交付之賄款後,因某清潔隊員退休而再度出缺,蕭永義竟食髓知味,指示蘇志勇辦理清潔隊進用作業,由黃正耀於108年11月7日上簽,内容略為:擬於公所網站公告,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11月11日起至15日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語。
(2)蕭永義取得蔡榮珍交付之賄款後,隨即指示蘇志勇聯繫蔡寶元、張誌誠等甄選委員,於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辦理面試。嗣該次除蔡榮珍、吳德鴻報名外,曾擔任蕭永義座車駕駛之黃鴻章亦有參與甄選,蘇志勇因有參與蔡榮珍行賄蕭永義之過程,知悉蔡榮珍為内定人選,為協助蔡榮珍成為正式隊員,於面試前告知張誌誠,蔡榮珍為蕭永義屬意之人選,且蔡榮珍因平日表現較吳德鴻為佳,不因蘇志勇告知而影響甄選結果,蔡榮珍經甄選評分平均達83.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其後,承辦人黃正耀於108年11月21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吳德鴻:80.7、蔡榮珍:83.3、黃鴻章:80」等結果奉核,蕭永義於同年月25日批示核准内容:「一、進用蔡榮珍,二、進用日期108年11月21日」等語,蔡榮珍因此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並於108年11月26日報到就職。
(三)進用陳秉茂部分(附件4、6、15、16):
1、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經過:
(1)陳明郎及吳新碧夫婦於108年11月底前,經由不詳管道,知悉清潔隊要再次辦理甄選,且需以行賄方式爭取正式隊員職缺,二人為安排其兒子陳秉茂進入北港鎮公所清潔隊任職,遂透過北港鎮華勝里里長林金章之配偶林謝錦雀協助與蕭永義商談行賄事宜,嗣林謝錦雀攜同陳明郎、吳新碧一起至蕭永義住處,表示陳明郎、吳新碧夫婦欲按行情支付賄款,希能讓陳秉茂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蕭永義未當場答應,陳明郎、吳新碧主動提高到150萬元,請林謝錦雀再次向蕭永義轉達,蕭永義遂同意並告知林謝錦雀會安排處理。
(2)蕭永義於108年11月底某日中午,在林謝錦雀住處旁之超市前交付國春蔴油廠蔡志賢名片予林謝錦雀,交代轉交予陳明郎、吳新碧夫婦,且將來須將賄款交付給蔡志賢。蕭永義於同年12月3日某時許到林謝錦雀住處通知可以支付賄款,林謝錦雀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新碧可以交付賄款,吳新碧與陳明郎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自吳新碧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後,與陳明郎共同前往國春蔴油廠,將現金150萬元交付予蔡志賢收受,作為錄取陳秉茂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之對價。而蕭永義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陳明郎、吳新碧所交付之150萬元賄款。
2、核准公告及甄選過程:
(1)蕭永義於收受前揭蔡文偉、李俊恆、蘇東信、蔡榮珍因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所交付之賄款後,因某清潔隊員死亡而再度出缺,蕭永義認有利可圖,再次指示蘇志勇辦理清潔隊正式隊員進用作業,由黃正耀於108年11月28日上簽擬於公所網站公告,内容略為: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月29日起至12月3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語,經蕭永義於當日批示核准。
(2)蘇志勇指示承辦人於108年11月29日以清潔隊帳號「beil05012號」登錄系統,上網公告上開甄選清潔隊正式隊員訊息,惟因不明原因,公告系統未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職系、職等、辦公地點、報名規定及所需資格條件等資料於網路公告3日以上,嗣於108年12月4日方再次公告甄選訊息。
(3)蕭永義取得賄款後,即於108年12月4日密集以行動電話與林謝錦雀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要林謝錦雀轉知面試時間為翌日(即12月5日),且陳秉茂於報名表上漏未填寫電話,要陳秉茂前往清潔隊補填資料,蕭永義並指示蘇志勇、蔡寶元、張誌誠等人擔任甄選委員,於108年12月5日辦理面試,陳秉茂經甄選評分平均達81.3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經蘇志勇於108年12月5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陳秉茂:81.3」等結果奉核,蕭永義於當日批示核准「進用陳秉茂,進用日期108年12月9日」等内容,陳秉茂因此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並於108年12月9日報到就職。
(四)進用許家逢部分(附件4、6、17、18):
1、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經過:
(1)雲林縣北港鎮公舘里里長許家福於109年年初某日,向蕭永義請託告知清潔隊出缺時,希望讓其胞弟許家逢可以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蕭永義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北港鎮北辰國小參加某活動時,要許家福到其住處討論,許家福於同年8月底前往蕭永義住處確認報名情形,蕭永義遂先行交付體檢表予許家福,並交代許家逢先做體檢。
(2)蕭永義於109年9月1日晚上6時52分許,前往蔡志賢之住所兼倉庫前,持行動電話與蔡志賢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内容略為:蕭永義指示蔡志賢與許家福聯絡,且要蔡志賢轉知因為許家福比較特別,行賄清潔隊員代價從150萬元降為120萬元等語。蕭永義於同年9月8日晚間7時,以行動電話與許家福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要許家福到其住處,蕭永義當場交付背面記載數字「120」之國春蔴油廠蔡志賢名片予許家福,並向許家福要求須交付賄款120萬元予國春蔴油廠負責人蔡志賢,許家逢才能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職缺,許家福當晚離開後,立即告知許家逢上情,許家逢亦表同意,許家逢與配偶蔡育蓁、父親許然聰湊足120萬元交予許家福,許家福將120萬元置於裝茶葉的紙袋内欲交付賄款,因打蔡志賢未接電話,許家福遂逕至蕭永義住處,向蕭永義告知找不到蔡志賢,蕭永義遂指示許家福將賄款現金120萬元放置蕭永義住處1樓廁所,以作為蕭永義錄用許家逢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之對價。
2、核准公告及甄選過程:
(1)蕭永義收受前揭蔡文偉、李俊恆、蘇東信、蔡榮珍及陳秉茂因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所交付之賄款後,因北港鎮公所某清潔隊員於109年8月17日辦理退休而再度有空缺,蕭永義再度指示蘇志勇辦理清潔隊正式隊員進用作業,由黃正耀於109年9月1日上簽擬於公所網站公告,内容略為: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甄選錄用隊員1名,預定於同年月10日起至14日止上網公告,報名期間至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截止等語,經蕭永義於同年9月3日批示核准後,於109年9月10日上網公告上開甄選清潔隊正式隊員訊息。
(2)蕭永義於109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再次以行動電話與許家福聯繫,要許家福於同日晚上9時至其住處,許家福依約前往,蕭永義當場向許家福確認許家逢於同年9月21日可否就清潔隊員甄選進行面試,許家福立即向許家逢確認可以後,蕭永義即指定蘇志勇、蔡寶元、張誌誠擔任甄選委員,許家逢於109年9月21日經面試後,甄選評分平均達76分,超過及格分數70分之標準,嗣黃正耀於109年9月21日上簽面試結果總分:「許家逢:76」等結果奉核,蕭永義即於同年9月30日批示:「如簽即日進用」等語,許家逢遂於109年10月5日報到就職。
二、上開不法情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271、8492及8496號起訴書將蕭永義提起公訴,雲林地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蕭永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蕭永義於上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調查時以書面辯稱:「只答應幫忙輔導,而且並沒有承諾一定當選,我所賺取的為輔導費,並且對方如果沒有錄取,我必須把錢退回」云云(附件5)。惟蕭永義為北港鎮鎮長,掌有清潔隊員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且該權限亦為一般人所認知係鎮長所有,所稱「輔導」顯屬卸責之詞;蕭永義因進用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蔡榮珍、陳秉茂及許家逢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而獲取750萬元之不法利益,核屬未保持誠實清廉義務,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不正之利益,與其所辯稱:並沒有承諾一定當選(錄取),以及如果沒有錄取必須退回賄款等節無涉。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 (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另鎮長亦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所及之範圍。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另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饋贈財物。……。」所謂「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第3目規定: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鎮長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對外代表該鎮,有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彈劾人蕭永義為雲林縣北港鎮鎮長,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卻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濫用清潔隊員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作為進用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蔡榮珍、陳秉茂及許家逢等6人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之對價,而取得750萬元之不法利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第3目、第3點、第4點前段等規定,嚴重敗壞法紀及損害政府廉潔形象,顯有違失,情節重大,有負選民所託,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蕭永義公務人員履歷表。
2、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71、8492、8496號起訴書。
3、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4、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3日蕭永義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3日蕭永義筆錄。
5、蕭永義書面說明資料。
6、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3日蔡志賢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3日蔡志賢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8日蔡志賢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2月8日蔡志賢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2月14日蔡志賢筆錄。
7、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3日蕭嘉鴻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3日蕭嘉鴻筆錄。
8、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吳淑娟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吳淑娟筆錄。
9、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蔡文偉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蔡文偉筆錄。
10、本院110年4月8日蘇佳衍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7日蘇佳衍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蘇佳衍筆錄。
11、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7日蘇東信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蘇東信筆錄。
12、本院110年4月8日蔡京霓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
日蔡京霓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28日蔡京霓筆錄。
13、本院110年4月8日蘇志勇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8日蘇志勇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10日蘇志勇筆錄。
14、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蔡榮珍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28日蔡榮珍筆錄。
15、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吳新碧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陳明郎、吳新碧筆錄。
16、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30日林謝錦雀筆錄。
17、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30日許家褔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30日許家褔筆錄。
18、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30日許家逢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30日許家逢筆錄。
19、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7日蔡寶元筆錄。
20、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16日張誌誠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蕭永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永義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雲林縣北港鎮鎮長,對外代表該鎮,有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且對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有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係公務員(109年10月28日因羈押而停職,嗣交保停止羈押而於110年3月12日復職,其後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又自110年7月9日起停職),於任職期間,多次利用清潔隊員人事進用機會,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作為進用正式清潔隊員之對價,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情形如下:
(一)進用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部分
(1)蔡文偉原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其岳母吳淑娟透過蕭嘉鴻向被付懲戒人詢問有無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之機會,被付懲戒人表示須支付120萬元為對價,吳淑娟、蔡文偉等即備齊120萬元,由吳淑娟於108年10月14日交給蕭嘉鴻轉交,蕭嘉鴻於同日聯繫被付懲戒人至其住處收取120萬元。
(2)蘇東信原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請胞兄蘇佳衍向被付懲戒人拜託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被付懲戒人表示同意,但要求支付120萬元為對價,並交付國春蔴油廠蔡志賢名片1張,指示將款交給蔡志賢。蘇佳衍將上情告知蘇東信,蘇東信即於108年10月7日間湊足120萬元交給蘇佳衍轉交蔡志賢,被付懲戒人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該款。
(3)蔡京霓為北港鎮公所里幹事,為協助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李俊恆獲得正式清潔隊員職缺,於108年9月間某日向被付懲戒人請託讓李俊恆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員,嗣被付懲戒人向蔡京霓表示「趕快帶妳兒子去體檢」「妳兒子這樣,可能要花」等語,其後蔡京霓在辦公桌旁發現1張印有國春蔴油廠蔡志賢之名片,上面夾著便條書寫「120」等字,即向被付懲戒人確認,被付懲戒人回應「嗯」,蔡京霓即湊足120萬元,於108年10月16日攜至國春蔴油廠交給某店員,蔡志賢再通知被付懲戒人前往收取此款。
北港鎮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黃正耀於108年10月14日上簽,以公開甄選方式錄用清潔隊員4名,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0月15日批准,於確認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及與其有特殊情誼且擔任清潔隊臨時隊員之洪宜芳均已報名完成後,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辦理面試,嗣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均獲錄取為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8年11月1日報到就職。
(二)進用蔡榮珍部分蔡榮珍原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臨時隊員,得知清潔隊正式隊員職缺可能需以行賄方式取得後,與清潔隊代理隊長蘇志勇於108年9月間一起至被付懲戒人住處,探詢是否有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機會,表示如果要花錢也是可以等語,被付懲戒人當下未表示同意,然於108年10月初,蘇志勇再次詢問時,被付懲戒人表示需準備120萬元,蘇志勇即告知蔡榮珍。待至108年11月職缺公告後,被付懲戒人指示蘇志勇通知蔡榮珍參與本次甄選,並要蘇志勇詢問蔡榮珍是否有意願交120萬元給國春蔴油廠蔡志賢,蔡榮珍表示同意,蘇志勇即回電被付懲戒人,並約定交付賄款給蔡志賢,蔡榮珍遂湊足120萬元,持至國春蔴油廠交給蔡志賢,被付懲戒人再至國春蔴油廠收取該款。被付懲戒人取得賄款後,指示蘇志勇聯繫蔡寶元、張誌誠等甄選委員,於108年11月21日面試錄取蔡榮珍為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8年11月26日報到就職。
(三)進用陳秉茂部分陳明郎與吳新碧夫婦於108年11月底前,知悉清潔隊要再次辦理甄選,且需以行賄方式爭取正式隊員職缺,為安排其兒子陳秉茂進入北港鎮公所清潔隊任職,乃商請林謝錦雀一起至被付懲戒人住處,表示欲按行情付款,盼能讓陳秉茂成為清潔隊正式隊員,被付懲戒人未當場答應。嗣陳明郎、吳新碧提高金額到150萬元,請林謝錦雀再次向被付懲戒人轉達,被付懲戒人同意,並告知會安排處理。108年11月底某日,被付懲戒人交付國春蔴油廠蔡志賢名片予林謝錦雀,表示將來須將賄款交給蔡志賢。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2月3日通知可以付款,吳新碧、陳明郎即提領150萬元,持往國春蔴油廠交給蔡志賢,被付懲戒人再前往國春蔴油廠收取賄款。被付懲戒人指示蘇志勇辦理清潔隊正式隊員進用作業,於108年12月4日公告甄選,被付懲戒人亦聯繫林謝錦雀轉知面試時間等事項,108年12月5日辦理面試後,陳秉茂獲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8年12月9日報到就職。
(四)進用許家逢部分雲林縣北港鎮公舘里里長許家福於109年年初向被付懲戒人請託,希望清潔隊出缺時可讓其胞弟許家逢成為正式隊員,許家福並於109年8月底前至被付懲戒人住處討論,確認報名情形,被付懲戒人交付體檢表予許家福,交代許家逢先做體檢。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1日打電話給蔡志賢,指示蔡志賢與許家福聯絡,告知代價從150萬元降為120萬元等語。被付懲戒人又交付背面記載「120」字樣之國春蔴油廠蔡志賢名片予許家福,要求交120萬元予蔡志賢。許家逢於109年9月9日湊足120萬元交給許家福,許家福打電話給蔡志賢欲交款,因蔡志賢未接電話,遂逕至被付懲戒人住處,依被付懲戒人指示將款項放在該處1樓廁所。被付懲戒人指示蘇志勇辦理清潔隊正式隊員進用作業,於109年9月10日上網公告甄選訊息,被付懲戒人於109年9月15日與許家福確認許家逢於同年9月21日可以進行面試後,即指定蘇志勇、蔡寶元、張誌誠擔任甄選委員,於109年9月21日進行面試,許家逢獲錄取清潔隊正式隊員,於109年10月5日報到就職。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271、8492、8496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3日被付懲戒人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3日被付懲戒人筆錄、被付懲戒人提出於移送機關之書面說明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3日蔡志賢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3日蔡志賢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2月8日蔡志賢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2月8日蔡志賢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2月14日蔡志賢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3日蕭嘉鴻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1月3日蕭嘉鴻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吳淑娟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吳淑娟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蔡文偉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蔡文偉筆錄、移送機關110年4月8日蘇佳衍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7日蘇佳衍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蘇佳衍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7日蘇東信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蘇東信筆錄、移送機關110年4月8日蔡京霓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蔡京霓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28日蔡京霓筆錄、移送機關110年4月8日蘇志勇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8日蘇志勇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10日蘇志勇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蔡榮珍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28日蔡榮珍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27日吳新碧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27日陳明郎、吳新碧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30日林謝錦雀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30日許家褔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30日許家褔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0月30日許家逢筆錄、雲林地檢署109年10月30日許家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27日蔡寶元筆錄、法務部廉政署109年11月16日張誌誠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雲林地院判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6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8年,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尚未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懲戒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判中就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所為自白核與證人蔡寶元、張誌誠、吳德鴻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春蔴油廠名片、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及照片等可證,另有蔡文偉、蘇東信、李俊恆、蔡榮珍、陳秉茂、許家逢、蔡志賢等多人之自白或證言,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刑事判決並就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論斷說明甚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於監察院調查時提出之書面說明,對於先後多次收受欲參與甄選為正式清潔隊員之蔡文偉等六人交付金錢共750萬元一事,亦不否認,雖陳稱:「本人只答應幫忙輔導,而且並沒有承諾一定當選,我所賺取的為輔導費,並且對方如果沒有錄取,我必須把錢退回」等語,惟被付懲戒人為北港鎮鎮長,有綜理鎮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職權,且對該所清潔隊員有人事進用及核定之權,該權限亦為一般人所認知係鎮長所有,綜核以上各項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利用進用正式清潔隊員之權力,收受金錢之行為,所稱係賺取輔導費云云,不足採信,本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員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身為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其職務違法行為,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為鎮長,本應廉潔自持,竟於108年至109年間,多次利用清潔隊員進用核定之權限機會,收受賄賂,所為敗壞法紀,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其行為態樣、行為次數、所獲得之金額,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