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澄字第9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代 理 人 嚴祖照
陳宗佑被付懲戒人 孫清泉 前臺北市政府體育處處長辯 護 人 黃介南律師
谷逸晨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清泉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孫清泉 原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前處長,簡任第ll職等現任臺北市政府專門委員。
貳、案由:原臺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下稱體育處)前處長孫清泉,為協助特定業者取得公園場地優先使用權及免除場地使用費之利益,與該業者在行政程序外為不當接觸,頻繁往來金錢,且濫用職權,對該業者提出之申請案,不顧所屬反對意見,ll次逕行刪改簽呈或指示所屬予以核准,並以機關名義代該業者租借公園場地,違反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孫清泉自99年2月12日起至l0l年3月6日止擔任體育處處長,
負有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按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下稱公園場地使用辦法,98年10月22日公告修正,l06年9月27日廢止改為「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規定,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活動前,應先依該辦法第5條所定之使用順位申請登記使用,俟管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核定後,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繳交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另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活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舉辦有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化創意產業或該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7條第l項第4款規定,管理機關受理申請使用場地辦理營利性活動者,應依其申請活動之性質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其資格及活動內容後,據以指定場地辦理後續借用事宜。爰此,民間團體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依活動性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函請管理機關核准者,始可租借公園場地舉辦具有營利性質之活動。另依該辦法第5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公園場地享有優先權,且可免收場地使用費。
孫清泉任體育處處長期間,明知王淑貞係以民間團體名義申
請租借臺北市公園場地,再轉租予攤商抽成牟利之業者,其所申辦之活動涉及營利行為,體育處未實際參與王淑貞申辦之活動,不得以體育處名義代為租借公園場地;且部分案件之申請內容無體育活動,體育處不得掛名為指導或合辦單位,亦不得函請公園處核准舉辦營利性活動。詎孫清泉為使王淑貞取得公園場地優先使用權及獲取免除場地使用費之不正利益,竟私下與王淑貞頻繁接觸及往來金錢,並假借權力,為下列之違法失職行為:
㈠99年7月12日王淑貞為租借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下稱大安森
林公園)99年9月l1日至12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之場地,以臺灣阿甘精神發展協會(下稱阿甘協會)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之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同日(即99年7月12日)以該活動屬營利性為由,簽報此案應由阿甘協會自行向公園處洽借場地。詎孫清泉為使王淑貞順利租借場地,見體育處秘書曾慶勇已審核簽呈、函稿並核章,竟以該活動具體育性質應予協助為由,口頭指示馬維清修改簽文內容為「經查本處已同意列名指導單位,謹奉鈞長(即孫清泉)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後再次送核,由體育處秘書曾慶勇代孫清泉決行。然因未達受理時間,公園處予以駁回。
㈡99年7月29日王淑貞為租借大安森林公園99年9月25日至26日
之場地,以阿甘協會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之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及代為租借場地,敘明取消輪椅表演賽之活動及新增攤商至38個攤位,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乃於99年8月4日以「因該協會變更活動資料,是日(即99年9月26日)並無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僅有擺設攤位募款」為由,簽請裁示是否同意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變更申請,經時任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批示「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應由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馬維清遂按李招譽批示意見重簽。詎孫清泉明知本案未舉辦任何體育活動,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3條、第7條規定,不得函請管理機關核准舉辦營利性活動,卻仍利用職權,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勉予協助」、「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同意列名指導單位並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該案嗣經公園處同意借用公園場地。
㈢99年7月28日王淑貞為租借大安森林公園99年l0月2日至3日之
場地,以阿甘協會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彩排及決賽之名義,函請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經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99年7月30日簽報「均為擺攤募款,僅99年l0月3日下午有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非計畫書所述之比賽或決賽」,詎孫清泉竟利用其職權,在公文上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該案嗣經公園處同意借用公園場地。
㈣99年8月24日王淑貞為租借大安森林公園99年12月ll日至12日
(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及26日)及同年月18日至19日之場地,以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現更名為新北市關懷視障者發展協會,下稱視障者協會)舉辦「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之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99年8月25日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以該協會屬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由,簽請駁回該申請案,詎孫清泉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擅改馬維清原擬「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之駁回公文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之文字。體育處於同年月31日函復視障者協會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嗣後,公園處以大安森林公園無高爾夫球之場所及設施為由,不同意租借場地。
㈤因體育處多次代王淑貞以民間團體名義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
地辦理營利性活動,99年9月25日公園處接獲民眾檢舉進行現場稽核,發現活動現場之攤位配置位置及數量違反規定,遂以書面告誡體育處,表示如再有類似情況,公園處將依規定廢止原核准使用之處分,且1年內不受理體育處之申請案件。
㈥詎孫清泉猶未知所警惕,99年l1月8日王淑貞為租借大安森林
公園l00年1月14日至16日、同年月21日至23日之場地,以視障者協會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之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孫清泉竟先行指示承辦人馬維清於99年l1月l1日簽請同意體育處擔任本案指導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後,經副處長李招譽批示如擬並代為決行,公園處爰同意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
㈦王淑貞為於l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
寺前,以阿甘協會舉辦「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名義辦理營利活動,於99年12月28日協請臺北市議員召開協調會,惟因該活動需占用道路,規劃之活動期間又長達13日,孫清泉竟於同年12月27日(即協調會召開前1日)指示體育處科長張又仁表示:「其有承諾掛名『協辦』,如果萬華區公所不同意共同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嗣後體育處不但同意共同主辦該活動,且以體育處名義於100年1月7日專案簽報市府核准該活動使用道路。該專簽於l00年1月28日經市長批示依交通局會簽意見,縮短活動期間為3日。
㈧l00年1月14日至16日公園處至大安森林公園進行現場稽核,
發現前述(六)活動未依申請內容舉辦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等體育活動、部分攤位與申請內容不符,申請人體育處亦未派員至現場負責場地維護等重大違規。遂於l00年1月20日裁處1年內不受理體育處之場地申請,並廢止體育處3場活動之場地申請。經王淑貞商請臺北市議員於l00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孫清泉在協調會中偽稱:「l00年1月14-16日活動,體育處係擔任指導單位,申請場地時誤植為申請人,體育處將正式行文更正,由公園處妥適處理。」體育處隨即於同年7月6日函公園處稱:「本案申請案實際申請人為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體育處實係擔任活動之指導單位,惟填具申請書時誤植為申請人」等語,公園處遂依市議員協調會結論,於同年7月20日撤銷前開「一年內(l00年1月24日起至l01年1月23日止)不受理體育處場地申請」之行政處分。
㈨孫清泉猶不知收歛,l00年7月21日王淑貞為租借l00年l0月1
日至2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以視障者協會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之名義,函請體育處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辨人蔡宗熹於100年7月25日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為由,簽請不同意為指導單位,並經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代為決行,體育處爰於同年月27日函復視障者協會上情。惟王淑貞得悉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行申請此案,承辦人蔡宗熹則於l00年8月1日簽呈援引前函內容,以「該會係屬新北市社會團體,經常性函請本處協助借用前揭場地,然考量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為公有休憩場所,場地應開放予大眾使用,為避免長期以營利性公益活動佔用場地給予大眾不良觀感」、「該協會l00年1月14日至16日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勸導」等理由,簽請應由該協會自行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地。詎孫清泉復利用其擔任體育處處長職權,逕自擅改變更簽呈及函稿內容,刪除原函稿所載「活動中禁止擺設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請往後逕向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等內容,並於簽呈批示「同意擔任本案指導單位」。然因該時段場地已有他用,故公園處拒絕此申請案。
㈩l00年8月19日王淑貞為申請l00年l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
日至30日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以視障者協會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孫清泉竟指示承辦人蔡宗熹於l00年8月22日簽請同意代為申請場地並擔任合辦單位,再循行政流程批示「如擬」決行,嗣公園處同意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
l00年9月1日王淑貞為租借l00年l1月12日至13日、同年月26
日至27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假冒「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自立更生創業協會」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之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l00年9月4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為由,簽請函復該協會應逕向公園處申請,詎孫清泉竟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本處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嗣於100年l1月下旬,王淑貞遭檢舉冒名申請舉辦活動,體育處因此函請公園處取消l00年l1月26日至27日活動之場地申請。
l00年9月22日王淑貞為租借l00年12月3日至4日、同年月l0日
至l1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又假冒「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之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l00年9月23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為由,簽請函復該工會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詎孫清泉竟於簽呈上批示同意體育處共同合辦並協助借用場地。惟100年l1月上旬,因王淑貞遭檢舉冒名申請舉辦活動,經體育處函請公園處取消申請上開活動之場地。
l00年l0月13日王淑貞為租借l01年1月7日、8日、14日、15日
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以阿甘協會舉辦「民眾HOLD盲胞+銀髮,關愛健走三人行」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及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l00年l0月14日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詳活動計畫書),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酒莊、小魚干、皮蛋等)」為由,簽請駁回該申請案,函復該協會應自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詎孫清泉竟於同日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體育處遂於同年月19日函復阿甘協會同意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臺場地,並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公園場地。同年l1月25日公園處審核認為,該活動須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審核,體育處始於同年12月6日函復阿甘協會駁回該申請案。嗣經王淑貞向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告發,證稱其以
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活動1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行賄孫清泉等情(王淑貞於l08年12月17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l07年度偵續字第3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l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論處孫清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6年。行政責任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l05年8月24日核布「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並於同年9月26日降調為專門委員。
孫清泉所任職務及期間,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前揭違失
事實,有體育處相關簽呈及公園處函、體育處出具之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可佐;孫清泉於行政程序外與王淑貞頻繁接觸等情,有孫清泉傳送予王淑貞之簡訊內容及截圖、孫清泉收受王淑貞交付並持以兌現之支票可稽,經監察院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刑事偵查卷宗,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各該申請案卷審閱,相關卷證並提示孫清泉確認無誤。孫清泉於監察院詢問時,雖辯稱係依規定審核、案件之申請人非王淑貞、議員施壓、所屬誤解法令、所屬依分層負責辦理、否認收受王淑貞現金、王淑貞交付之支票係返還借款、無法確認其傳送之簡訊內容等語。惟王淑貞在偵查中對孫清泉違失行為指證歷歷,並供稱:其向體育處提出申請案,如事前未與孫清泉聯繫,孫清泉會以電話通知其至辦公室說明,其以5個協會的名義向體育處申辦活動,實際聯絡人皆是王淑貞,體育處承辦人有疑問,孫清泉要求其想辦法解決,故其找人頭充當聯絡人等語,所述與申請案卷互核相符,故孫清泉所辯委無足採,其行政違失之事實,足堪認定 。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
益,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三)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第3點、第8點第2項定有明文。
且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如有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行政程序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王淑貞以民間團體名義向體育處申辦營利性活動並請求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係因體育處之決定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之人員,孫清泉與王淑貞顯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然孫清泉於審核王淑貞申請案件期間,2人於行政程序外頻繁接觸。且依孫清泉傳送予王淑貞之簡訊,提及收受王淑貞交付之支票,並詢問王淑貞因體育處代為租借公園場地所應交付之財物數額,孫清泉復多次收受王淑貞交付之金錢及支票,足認孫清泉違反公務員誠實清廉執行職務之義務,假借職務上權力,圖本人及第三人不正之利益,而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行政程序法,違失情節重大,自應依法彈劾。
孫清泉雖經法院判處褫奪公權,然其身為機關首長,不但濫
用其權力,施壓下屬,膽大妄為,且於監察院調查期間,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誤之意。核其所為,有負國家所託,嚴重傷害公務人員誠實清廉形象。為整飭官箴,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孫清泉部分違失行為雖逾l05年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3款所定之l0年懲戒權行使期間,惟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懲戒程序於評價公務員責任時,宜綜合判斷其同時被移送的數個相同的違失行為,予以整體之評價,此與刑事審判就成立犯罪之各個違法行為分別論斷處罰不同。故本案應以孫清泉最後違失行為計算行為終了之日,並就違法失職事實欄所列之全部違失行為通盤綜合評價其責任。
綜上,孫清泉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暨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依法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孫清泉公務人員履歷表。
甲證2-1: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12日簽呈。甲證2-2:體育處(無發文日期)北市體處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甲證2-3: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13日簽呈。甲證2-4:體育處99年7月13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995092710l號函(稿)。
甲證2-5: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18日簽呈。甲證2-6: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8月4日簽呈。
甲證2-7: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8月5日簽呈。
甲證2-8: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30日簽呈。甲證2-9: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8月25日簽呈。甲證2-10:體育處99年8月3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150100號函(稿)。
甲證2-11:體育處99年9月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180400號函(稿)。
甲證2-12: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11月11日簽呈。甲證2-13:李慶元議員99年12月28日開會通知單。
甲證2-14: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100年1月7日簽呈。
甲證2-15: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100年2月22日簽呈。
甲證2-16: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7月26日簽呈。甲證2-17:體育處100年7月27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030970900號函(稿)。
甲證2-18: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8月1日簽呈。甲證2-19:體育處100年8月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030999300號函(稿)。
甲證2-20:公園處100年8月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證2-21:體育處承辦人丘原銘100年8月22日簽呈。甲證2-22: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8月16日簽呈。甲證2-23:公園處100年9月1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證2-24: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9月5日簽呈。
甲證2-25: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11月23日簽呈。甲證2-26: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100年11月25日信件,編號MZ000000000000案件處理情形。
甲證2-27: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9月23日簽呈。甲證2-28:體育處100年9月26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031278800號函(稿)。
甲證2-29: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11月10日簽呈。甲證2-30: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10月14日簽呈。甲證2-31:體育處100年10月19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甲證2-32: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1年1月7日8時起至101年1月8日18時止)。
甲證2-33: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1年1月14日8時起至101年1月15日18時止)。
甲證2-34:公園處所轄大安森林公園99年~l01年3月6日體育處申請場地違規一覽表。
甲證2-35:鍾秋燕99年9月25日簽辦,公園處99年10月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935301701號函(稿)。
甲證2-36:臺北市議會99年8月17日開會通知單。
甲證2-37:公園處參加99年8月17日會議(勘)報告單。
甲證2-38:臺北市議會99年8月19日議秘服字第09919225140號書函。
甲證2-39: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阿甘協會等陳情案(99年8月17日)會議紀錄、簽到單。
甲證2-40:公園處100年1月21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200號函。
甲證2-41:公園處100年2月9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甲證2-42:公園處100年2月14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200號函。
甲證2-43:臺北市議會100年6月24日議秘服字第10019200700號開會通知單。
甲證2-44:公園處參加100年6月30日會議(勘)報告單。
甲證2-45:臺北市議會100年7月4日議秘服字第10010209660號書函。
甲證2-46: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視障者協會等陳情案100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
甲證2-47:體育處100年7月6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030874501號函。
甲證2-48:公園處100年7月2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300號函。
甲證2-49:公園處100年7月2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301號函。
甲證2-50:公園處受理體育處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一覽表。
甲證3-1: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99年9月25日8時起至99年9月26日18時止)。
甲證3-2:營利行為展售審核表(99年7月16日)。甲證3-3: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99年10月2日8時起至99年10月3日18時止)。
甲證3-4: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99年11月20日8時起至99年11月21日18時止)。
甲證3-5: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99年12月25日8時起至99年12月26日18時止)。
甲證3-6: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99年12月11日8時起至99年12月12日18時止)。
甲證3-7: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99年12月18日8時起至99年12月19日18時止)。
甲證3-8: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0年1月14日8時起至100年1月16日18時止)。
甲證3-9: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0年1月21日8時起至100年1月23日18時止)。
甲證3-10: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0年1月28日8時起至100年1月30日18時止)。
甲證3-11: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0年2月28日8時起至100年3月6日18時止)。
甲證3-12: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0年3月7日8時起至100年3月13日18時止)。
甲證3-13: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0年3月14日8時起至100年3月20日18時止)。
甲證3-14: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0年12月3日8時起至100年12月4日18時止)。
甲證3-15: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0年12月10日8時起至100年12月11日18時止)。
甲證3-16: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1年1月7日8時起至101年1月8日18時止)。
甲證3-17: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使用時間:101年1月14日8時起至101年1月15日18時止)。
甲證4:臺北地檢署檢察官l09年8月24日l07年度偵續字第370號起訴書。
甲證5:臺北地院ll0年9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甲證6:孫清泉傳送予王淑貞之簡訊截圖。
甲證7-1:紅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AD000
0000號,面額4萬元,票載日期為99年l2月19日支票。
甲證7-2:紅林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AD000
0000號,面額4萬元,票載日期為99年l0月2日支票。
甲證7-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甲證7-4:蔡泰山開立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CH0000000號,面額5萬元,票載日期為l00年1月16日之支票。
甲證8-1:監察院調查案件110年9月22日詢問筆錄。
甲證8-2:孫清泉監察院補充說明意見。
甲證8-3:孫清泉致監察院調查委員之110年9月23日電子郵
件。甲證8-4:體育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
甲證9-1:廉政署103年度廉查肅字第45號案,證人王淑貞103年7月21日詢問筆錄。
甲證9-2: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16號案,王淑貞105
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本件繫屬鈞院之日期為l10年10月8日,縱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為,然係發生於99年至l00年間,基於程序從新,應適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即其中移送事實之㈠至部分,顯已逾10年之追懲時效;移送事實之部分,顯已逾5年之追懲時效,均應為免議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係透過好友吳辛源介紹認識其曾交往之王淑貞,吳辛源告知被付懲戒人,王淑貞家中長輩身患疾病,經濟壓力龐大等情,拜託被付懲戒人於能力範圍內多予以協助。被付懲戒人同情王淑貞之遭遇,又考量王淑貞為「議員助理」,基於建立關係以利公務推展,才同意借款25萬元予王淑貞,惟因無現金,遂簽發面額22萬元,半年期之個人票據(發票日l00年3月14日,臺北富邦銀行支票,票號SF0000000)予王淑貞,王淑貞並表示願意支付利息2萬元。嗣王淑貞陸續以現金及支票清償借款,其連本帶利共返還被付懲戒人借款24萬元。故王淑貞向被付懲戒人借票向他人調現,總計金額為22萬元,王淑貞交付被付懲戒人之支票確實為「清償借款」,而非交付賄賂。
參、甲證6之簡訊截圖內容,係不明手機之內容翻拍,且因為時間久遠,被付懲戒人是時公務繁忙,每日回覆之訊息眾多,實難以確認各該簡訊是否全數為被付懲戒人所發送。
肆、王淑貞代公益團體申請使用大安森林公園之活動內容是否涉有營利行為?是否准予申請團體使用?依照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均係由公園處負責審核及為最終決定,體育處僅需審核申請之活動內容是否與「休閒體育」或「公益」有關。就移送事實之㈦活動,本質上為一單純之公益活動,「路權」核准權責是臺北市政府決定,並非體育處。被付懲戒人係交代張又仁,倘若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在議員的協調之下,體育處或可同意共同主辦,以維持與議會間之互動,但從未告知張又仁其已同意王淑貞由體育處擔任共同主辦。
伍、移送事實之㈠活動,馬維清簽呈上所載「謹奉鈞長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云云,顯見承辦人草擬該簽文當日即曾與長官討論該案處理原則,但依照其記載之口諭時間,以及同日隨後決行使用的「丙章」觀之,其所稱之「鈞長」顯然並非被付懲戒人。另移送事實之㈥申請案,係由當時之副處長李招譽決行,被付懲戒人則因公於國外,未指示承辦人馬維清如何簽擬公文。
陸、移送事實之㈡、㈢活動,體育處都只有代轉王淑貞之場地租借申請案給公園處,並未掛名為指導單位、協辦單位或共同主辦單位。
柒、移送事實之㈧部分,被付懲戒人於l00年6月30日協調會時,係本於事實陳述,否認有「偽稱」之行為。
捌、針對王淑貞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體育處協助舉辦活動及借用場地乙事,被付懲戒人當時即果斷要求體育處同仁查明確認冒名之事實,隨後並取消原協助舉辦及借用場地之申請(參乙證13)。由此可證,被付懲戒人一直以來皆是按照法規辦理,無行政違失之事實。
玖、大安森林公園99年~l01年3月6日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下稱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甲證10-1),其中序號ll之l00年1月21日至23日活動(即移送事實之㈥活動)、序號13之l00年2月28日至3月6日活動,實際上皆未辦理,此有全民運動科l00年2月17日簽說明四(乙證14)可稽。然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審核情形」欄位竟載明「同意借用」云云,與後續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拾、場地優先使用權部分:由公園處100年8月24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43300號函(
乙證3),可知公園處會實質審核體育處是否確實為實際活動主辦單位。倘若體育處僅係掛名而單純行政協助借用場地,王淑貞所代表的公益團體仍無法取得場地使用的較優先順位,僅有體育處自行辦理之活動得取得優先順位。
由乙證6、7、8之函文,可證明體育處協助代為借用場地,抑
或體育處擔任指導、協辦之角色,皆無法令王淑貞所代表的公益團體取得更為優先的場地使用權。再者,公園處甚而特別指出體育處擔任指導或協辦,並無優先場地使用之權(參乙證3、9)。又公園處實際核定場地之使用時,實仍以公園處同意的先後順序為基準,倘若公園處已經同意某團體或機關的場地使用,則不會輕易以所謂的優先順序而撤回原本之同意,改後申請者優先取得場地之使用權。
拾壹、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部分:公園處99年7月26日函(乙證l0)就移送事實之㈠活動;公園
處99年8月5日函(乙證11)就移送事實之㈡活動;公園處99年8月6日函(乙證12)就移送事實之㈢活動,都有載明:「請於活動使用日三日前繳交保證金及規費」等語,可見各該活動仍須繳納「保證金」及「規費」。又各該活動,體育處均僅為「指導」單位,復有乙證28-2、29可證明,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仍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費,僅得減半收取而已。再據證人即李慶元議員辦公室主任廖淑明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詞(乙證30),以及王淑貞之銀行來往紀錄(乙證31),可發現99年7月2日及99年8月12日,王淑貞分別收受公園處退還減半收取之保證金1萬5,000元。再者,足證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函(丁證1)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信。
移送事實之㈥活動,依照相關規定,應無租金之減免及場地使用之優先順序,仍需繳使用費及保證金。
移送事實之㈩活動,體育處僅係代租場地,並無掛名行政協
助,故無享有租金優惠或優先順序。
拾貳、裁量權部分:移送事實之㈡申請案,被付懲戒人直接於簽呈上批示「本案
勉予協助」、「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等語,而非口頭請承辦人員另行簽呈與原擬之簽文內容不同之意見乙節,足見負責任之態度,且絕對無施壓承辦人之情事。又本次活動,雖無動態之演示,卻仍有輪椅舞蹈之靜態展覽,被付懲戒人認為有助於身障團體休閒體育之推展,故同意予以協助,並無不妥之處。
移送事實之㈣申請案,體育處協辦、指導及合辦體育休閒活
動之合作對象,法規並未限於登記於臺北市之人民團體。因此,只要活動於臺北市行政轄區內舉辦,皆有助於臺北市體育休閒活動之推廣與發展,此與該辦理活動之人民團體設立登記於何縣市無關。準此,被付懲戒人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
移送事實之㈨申請案,只要是合法登記在案之「人民團體」
,依法辦理有關「休閒體育」或「公益」之活動,均得申請體育處指導、協辦或合辦。蔡宗熹以申請單位非屬「體育團體」之理由,簽請不同意指導、協辦或合辦乙事,係對於職掌業務及法令不熟悉而推諉。體育處同意指導之判斷標準,係以活動是否於臺北市行政轄區內舉辦,有助於推動所轄區域內之休閒體育推廣,此與該辦理活動之人民團體設立登記於何縣市無關。準此,被付懲戒人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合理之處,且未有施壓承辦人之情事。
移送事實之、申請案,體育處同意共同主辦之判斷標準,
係以活動內容是否與「休閒體育」有關,與提出申請之團體設立宗旨無必然關聯。因此,蔡宗熹單純以「非體育團體」為由否准申請,根本無法令依據,故被付懲戒人之決定絕無違反或偏袒之處。
移送事實之申請案,依體育處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證5)
可知,阿甘協會舉辦本次活動屬於體育處全民運動科之全民運動業務範疇,體育處本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教育局甚明,故被付懲戒人有權批示。
由乙證32-1、32-2之體育處99年及100大事紀要,可知體育處
與民間團體合作推展體育活動甚為多元,本屬常態,況且體育處協助王淑貞所代表之團體,僅限於協助代借場地及擔任指導單位等,並未如乙證24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直接涉及經費補助,益徵無任何「獨厚」特定團體之情形。
拾參、與議員相關部分:被付懲戒人升任體育處處長,王淑貞則多次代阿甘協會、視
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自立更生創業協會等公益團體,申請體育處協辦、指導或合辦活動,以取得較優先之公共場地使用順位,並取得場地租金之減免優惠。王淑貞甚至曾多次透過其身為李慶元議員助理之關係,由李慶元議員召開協調會議,要求體育處協助王淑貞申請案之場地使用權取得。被付懲戒人受到「議員」之壓力,基於處務之推動、府會關係之維持、預算審議之需要等綜合考量,乃於法規範允許範圍內之情形下,儘量同意體育處於王淑貞申請之公益活動中,擔任協辦、指導或合辦之單位,並非案案都同意。正因如此,王淑貞因先行招商卻未獲得場地使用權,導致遭到攤商求償,損失慘重,便轉而指摘此乃被付懲戒人未能按照議員協調結論辦理所致,從此對被付懲戒人懷恨在心。嗣後,王淑貞再向被付懲戒人商借資金,被付懲戒人不願繼續出借,王淑貞為此對被付懲戒人更加心懷不滿,加之其精神狀況後來極度不佳,竟將返還被付懲戒人之借款,誣指為係被付懲戒人向其收取之賄賂云云,此從刑事案件王淑貞偵查中指訴存有諸多不合理與矛盾,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l05年度偵字第18574號、l05年度偵字第23486號及l06年度偵字第l0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由乙證24,可證明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均長期協助阿甘協會
,甚至提供金額補助。被付懲戒人單純基於維繫與議會之關係,依循市府協助該協會之一貫作為,同意協助場地借用,並無違反常情。
由乙證14-1至乙證14-6,可以證明李慶元議員多次替王淑貞
召開協調會,被付懲戒人據此認定王淑貞確實為「議員助理」,並無違反常理。
拾肆、王淑貞所代表之團體均屬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或公益團體,原本之場地日租金約2萬4,000元(4萬元×60%=2萬4,000元),則體育處掛名指導或協辦後之場地使用費約為2萬元,與王淑貞代表團體原每日場地使用費之減免差額僅4,000元。王淑貞根本不可能為了場地使用費減免之差額4,000元,竟然給予被付懲戒人高於差額之賄賂,此顯然有違常情。又移送事實之㈣、㈥之活動,王淑貞未能順利舉辦,豈有可能交付賄款之理,刑事判決及彈劾案文明顯違背論理法則。
拾伍、體育處並非公園場地使用之最終核准機關,則王淑貞倘欲確保場地使用之取得,斷然不會以不具最終核可權之被付懲戒人為行賄對象。被付懲戒人從未就王淑貞申請案而向王淑貞或任何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不當之對價利益,故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違失行為。
拾陸、依照當時臺北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之「營利性活動種類及其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照表」規定,體育處協助公益團體代為借用場地,或擔任指導或合辦單位,皆未逾越執掌範圍,被付懲戒人絕無違法失職之處。
拾柒、縱上所陳,被付懲戒人從未協助特定業者取得公園場地優先使用權及免除場地使用費之利益,與該業者在行政程序外為不當接觸,頻繁往來金錢,且濫用職權,11次逕行刪改簽呈或指示所屬予以核准,並以機關名義代該業者租借公園場地,移送機關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移送事實之㈠至之違失行為,顯屬無據,被付懲戒人就本案並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違失行為,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且無懲戒必要,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退一步言,被付懲戒人縱有違失行為,均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
拾捌、被付懲戒人確實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前已敘明。然而,倘鈞院仍認為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之行政作為容有違失,懇請鈞院於作成懲戒處分時,併予考量被付懲戒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甫住院接受放射碘治療,後續仍必須追蹤身體狀態(乙證35),予以從輕量處。
拾玖、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1: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8月23日l05年度偵字第1857
4號、第23486號及l06年度偵字第l0187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證2:臺北地院l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案件,ll0年4月29日審判筆錄。
乙證3:公園處100年8月24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43300號函。
乙證4: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第ll16號案卷一第l0頁、第68頁。
乙證5:體育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丙表)。
乙證6:體育處(無發文日期)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580600號函(稿)。
乙證7:公園處99年12月29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936892500號函。
乙證8:公園處100年8月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乙證9:公園處100年8月2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72000號函。
乙證10:公園處99年7月26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933867100號函。
乙證11:公園處99年8月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934004300號函。
乙證12:公園處99年8月6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934172800號函。
乙證13-1: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11月23日簽呈。乙證13-2: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11月10日簽呈。乙證13-3:公園處101年1月4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乙證14-1:體育處議會協調案件報表-案號000000000000。
乙證14-2:體育處議會協調案件報表-案號000000000000。
乙證14-3:體育處議會協調案件報表-案號00000000000。
乙證14-4:公園處議會協調案件報表-案號00000000000。
乙證14-5: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100年2月17日簽呈。
乙證14-6:公園處議會協調案件報表-案號00000000000。
乙證14-7:臺北市議會101年3月3日議秘服字第10119052920號開會通知單。
乙證15:電子郵件內容截圖。
乙證16: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節錄)。
乙證17: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13日簽呈。乙證18-1:體育處99年8月9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043600號函(稿)。
乙證18-2:公園處99年8月1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乙證19-1:公園處99年10月22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500號函。
乙證19-2:公園處99年10月28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900號函。
乙證20: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11月11日簽呈。乙證21: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0年12月30日北市體全字第1100000000號函。
乙證22: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100年1月7日簽呈。
乙證23:存摺存款明細表暨台北富邦銀行支票。
乙證24:98年至l02年阿甘協會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經費補助活動清冊。
乙證25-1: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02年7月2日簽呈。
乙證25-2:體育處承辦人丘原銘102年11月13日簽呈。
乙證26:體育處101年4月6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130249802號函(稿)。
乙證27:阿甘協會製作99年12月22日同意簽署書。乙證28-1:體育處100年10月3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乙證28-2: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18日簽呈。乙證29:公園處100年8月24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43300號函。
乙證30:證人廖淑明於105年8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
乙證31:王淑貞收受保證金退款的銀行明細。
乙證32-1:體育處99年大事紀。
乙證32-2:體育處100年大事紀。
乙證33:體育處100年10月3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
乙證34:體育處(無發文日期)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0969800號函(稿)。
乙證35:99年6月17日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乙證3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l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丙、監察院對於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111年3月31日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移送事實之㈡之申請案,未舉辦任何體育活
動,被付懲戒人並無核准之裁量權,不得函請管理機關核准借用公園場地舉辦營利性活動,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移送事實之㈠、㈢、㈣、㈥、㈨至部分,縱認為被付懲戒人對王
淑貞申辦之案件,有准駁與否之裁量權,但體育處如非實際辦理活動之機關,仍不得為特定業者之利益,以機關名義代為申請借用公園場地。據臺北市政府查復,被付懲戒人於99年2月12日至101年3月6日擔任體育處處長期間,體育處共19次以機關名義向公園處申請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該等活動之實際辦理人均為王淑貞,性質均為擺設攤位舉辦營利性活動,並因而使王淑貞取得移送事實之㈡、㈢、㈥、㈩活動優先使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及獲取免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不正利益(甲證10-1)。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辯王淑貞亦須繳納保證金及規費,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辯稱王淑貞為「議員助理」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云
云,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體育處承辦人在監察院證稱:除王淑貞申請之案件外,其他業者提出類似的申請案,均會被被付懲戒人駁回等語(甲證10-2)。且據l01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政風單位調查發現,體育處對於王淑貞申請之案件,與其他人申請之案件為不同處理(甲證10-3)。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作為變更審查標準,獨厚特定業者之正當理由。
體育處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地,公園處雖曾3次以「已有其他
單位先申請同時段場地」為由,不同意借用(甲證l0-1附表序號7、9、12),然被付懲戒人所述,屬公園處是否需因體育處申請而廢止原已核准使用許可授益處分之問題,與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5條所訂之使用順序無涉。
被付懲戒人明知王淑貞係因體育處之決定,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之人員,與其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亦明知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然被付懲戒人於審核移送移送事實之㈠至㈣、㈥、㈦、㈨至申請案之行政程序外,與王淑貞不當接觸、往來金錢並接受請託關說。又王淑貞申辦之活動涉及營利行為,體育處未實際辦理相關活動,不得以體育處名義代為租借公園場地,詎被付懲戒人為使王淑貞取得場地優先使用權,並獲取免除場地使用費之不正利益,為移送事實之㈠至㈣、㈥、㈦、㈨至之違失行為,並於各該活動申辦之前後傳送「已經交付同仁處理」、「請問週五能給我的數字為何?」、「金額你決定吧」、「你的申請未免太密集,體育處同仁已經感到困擾」、「請問你包括晚上給我的票,是否還有尚未交付的票嗎?請問每次二還是四呢?我已忘記」、「請問至十二月為止處理總計幫妳大安森林公園借幾次?幾天?妳給我幾張票?總數多少?我想確定……」、「請問大安森林公園計算至三月份檔期為止,還有需要付我嗎?」、「……萬華如果順利專簽,還要付我多少?」、「我已經盡力,所有決定權不在我,別把希望放在我身上」、「你還是沒聽懂,市長沒批文,誰敢再發文」、「市長批示活動要三天……請不要再煩我」、「市長至今公文都沒批,我已承擔所有責任」等訊息予王淑貞,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且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第5款、第3點、第8點第2項、第11點及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
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移送事實之㈥之違失行為,卻在協調會
中偽稱該案之申請人體育處係誤植等不實陳述,並指示所屬以正式公文函知公園處,該案實際申請人為視障者協會,使公園處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撤銷移送事實之㈥之裁罰,故被付懲戒人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貳、111年4月8日之意見略以:本件移送事實所列被付懲戒人13項違失行為,有本質上的關連性,不宜割裂處理。故應以移送事實之之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計算行為終了之日,並就監察院移送所列的全部違失行為,通盤綜合評價其責任,並無時效逾期之可言。
參、111年4月27日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以體育處名義,為王淑貞借用大安森林
公園場地部分,經監察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各該案件全卷,查無收繳使用費及保證金之紀錄,且據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授工公字第1093079187號函表示,各該案件均無收繳使用費及保證金等語(甲證10-1)。
公園處於l00年1月14日至16日至大安森林公園進行現場稽核
,發現體育處有重大違規,於l00年1月20日裁處不受理體育處之場地申請及廢止體育處3場活動之場地申請。至於100年1月21至23日體育處申請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活動,是否因而未辦理,不影響移送事實之㈥所列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之成立。
肆、111年5月16日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明知移送事實之㈡之申請案,無任何體育活動,
不得函請管理機關核准舉辦營利性活動,竟不顧承辦人所簽擬之意見,而為移送事實之㈡之違失行為,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體育處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對於民間團體申請使用
公園場地舉辦營利性活動,其活動內容涉及全民體育或休閒體育者,雖有決定列名指導或協辦單位及函請管理機關公園處核准之裁量權限,但該裁量權之行使,不得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獨厚特定業者,將王淑貞申請之案件與其他人申請之案件為不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故移送事實之㈠、㈢、㈣、㈥、㈦、㈨申請案,被付懲戒人同意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屬濫用裁量權之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明知體育處未實際辦理移送事實之㈩至之活動,
卻指示所屬發函由體育處掛名「共同合辦」,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明知體育處未實際辦理移送事實之㈠至㈣、㈥、㈨至
之活動,卻指示所屬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申請借用公園場地,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移送事實之㈥之違失行為,卻偽稱該案
之申請人體育處係誤植等不實陳述,並指示所屬以正式公文函知公園處,使公園處基於錯誤之事實而撤銷裁罰,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明知王淑貞係因體育處之決定,而受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之人員,與其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卻於審核移送事實之㈠、㈡、㈢、㈣、㈥、㈨、㈩、、、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外,與王淑貞不當接觸、接受請託關說,且未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屬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有關民間團體租借公園場地,辦理營利性活動應繳納之費用
,依本件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表(甲證12)「營利行為展售」項下規定,大安森林公園小舞臺之保證金為3萬元,上午、下午、晚場之使用費各2萬元。又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甲證13)第9條規定,公益團體、慈善機構得依所定使用費、保證金60%計收 。
伍、112年2月16日之意見略以:移送事實之㈩所列100年10月22日至23日之活動,係辦事員丘原銘l00年8月22日簽中所述,惟卷內查無公園處審核之函文,亦查無該活動實際有無舉辦、有無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費用之記載,僅有公園處核准體育處申請100年10月29日至30日使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活動之函文、無繳納相關費用(請參見甲證2-23、甲證l0-1)。
陸、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0-1: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9日府授工公字第l093079
187號函並附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甲證10-2:監察院ll0年l0月29日詢問臺北市政府相關人員筆錄。
甲證10-3:臺北市政府政風處l01年6月27日簽呈。
甲證11-1:公園處l00年l1月17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l0036187310號書函。
甲證11-2:公園處l00年l1月2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l0036187300號書函。
甲證12: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表。
甲證13: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98年2月12日訂定)。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丁證1: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府授工公字第ll00000000號函。
丁證2:公園處100年1月2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0227500號函。
丁證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2月27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丁證4:孫清泉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之電子卷證。丁證5: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刑事判決。丁證6: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4日府人任字第1120133183號
令。理 由
壹、違法失職事實:被付懲戒人孫清泉於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擔任
臺北市政府體育處(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處長(於112年7月21日因案判刑免職),負責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競技或休閒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知悉王淑貞(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係以人民團體名義,申請租借場地舉辦活動,再轉租予攤商抽成牟利之民間業者,其所申辦之活動涉及營利行為。在被付懲戒人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其與王淑貞已互相認識。
於99年至101年間,人民團體如欲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
辦活動,需依循98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訂頒之公園場地使用辦法之下列規定辦理:
㈠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場地使用順序為:㈠各該公
園管理機關,㈡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㈢各級政府機關、學校,㈣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㈤個人。人民團體申請登記使用,待管理機關(大安森林公園之管理機關為公園處)核定後,應依該辦法第8條至第9條之規定,繳交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
㈡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辦理活
動原則上不得有營利之行為,但舉辦有關休閒體育或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㈢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人民團體欲申請使用大安森
林公園場地時,若其活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休閒體育類活動為體育處)同意擔任主辦或合辦單位(協辦或指導單位),並函請管理機關核准後,除可舉辦具有「營利行為展售」之休閒體育或因推動市政等目的之活動外,另可取得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並可獲免收取(減半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㈣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及「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費及
保證金收費基準表」,申請使用場地經管理機關核准者,應於場地使用當日起算3日前,至管理機關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其中關於舉辦「營利行為展售」部分,應繳交保證金3萬元及場地使用費上午、下午、晚場各2萬元,每場次以4小時計。
被付懲戒人擔任體育處處長期間,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其明知:(1)民間業者王淑貞以人民團體名義申請租借臺北市場地舉辦活動,如需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體育處申請同意時,體育處負責審查與准駁,體育處與王淑貞雙方具有利害關係,而被付懲戒人身為體育處處長,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競技或休閒體育活動業務,其職務與王淑貞更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2)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於行政程序外為不當接觸;(3)人民團體申請使用臺北市場地舉辦體育活動,體育處過往之審查標準,原則上,活動內容除須與體育處業務相關外,非屬營利性質者,體育處始同意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如體育處有實際參與活動,始同意擔任主辦或合辦單位;(4)體育處未實際參與王淑貞申辦之下列系爭事實㈠至活動,不得以體育處名義具名租借公園場地;(5)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6)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詎於王淑貞以人民團體名義向體育處申請租借臺北市場地舉辦下列系爭事實㈠至之活動,被付懲戒人在審查與准駁各該申請案時,竟:(1)非基於職務上之必要,與王淑貞於行政程序外,傳送附表編號12至28所示簡訊予王淑貞,而與王淑貞為不當接觸;(2)於接受王淑貞之請託關說後,為使王淑貞下列系爭事實㈠至之申請案能順利租借場地,取得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以及獲取免繳或減半之場地使用費與保證金,假借其得以決定體育處是否同意擔任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及代向公園處申請借用場地之權力,無正當理由,做出與體育處過往審查標準不同之處理,以圖王淑貞之利益,而為下列違失行為:㈠移送事實之㈠部分:
王淑貞為租借99年9月l1日至12日、同年月18日至1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以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7月12日,以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洽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同日依循過往之審查標準,以該活動體育處雖已同意列名為指導單位,惟因屬營利性活動為由,簽報此案應由阿甘協會自行向公園處洽借場地。詎被付懲戒人於體育處秘書曾慶勇於翌(13)日下午3時40分、41分已分別審核該簽呈及函稿核章後,竟仍以該活動具體育性質應予協助為由,口頭指示承辦人馬維清修改為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馬維清遂於同日修改簽呈內容為:「經查本處已同意列名指導單位,謹奉鈞長99年7月13日15時47分口諭,擬請同意以本處名義,分別於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0日向公園處重新提出申請」後再次送核,由體育處秘書曾慶勇代被付懲戒人批示「如擬」,並代決行。體育處乃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公園處審核後,以「送件申請,未達受理申請期間」,不同意借用。嗣活動改期,馬維清再於99年7月18日簽擬,原預訂於99年9月11日至12日及99年9月18日至19日之活動,因故改為99年9月18日至19日及99年9月25至26日舉行,被付懲戒人於99年7月19日決行批示「如擬」。體育處再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致公園處審核時,以體育處為實際參與活動單位,而准予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同意借用,並准予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經改期之99年9月18日至19日活動,因颱風而再改於同年11月20日至21日,然屆期實際未舉辦該活動;經改期之99年9月25日至26日活動,因體育處於99年9月25日下午,假大安森林公園辦理下午茶健走活動,實際僅舉辦99年9月26日之活動。(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㈠)㈡移送事實之㈡、㈤部分:
王淑貞為租借99年9月26日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以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及30個攤商之展售活動,以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原已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於99年7月22日向公園處申請借用場地在案。嗣王淑貞於99年7月29日,再次以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更改該日之攤商展售活動資料表,並敘明取消輪椅舞蹈表演賽之活動及新增攤商至38個攤位。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乃依循過往之審查標準,於99年8月4日以「因該協會變更活動資料,是日(即99年9月26日)並無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僅有擺設攤位募款」為由,簽請裁示是否同意以體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變更申請。經時任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批示「本案應以輪椅舞蹈表演為主軸,才由本處提申請,如為義賣募款,應由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馬維清遂按李招譽批示意見重簽。詎被付懲戒人竟於簽呈上批示「一、本案勉予協助。二、爾後轉知該協會舉辦活動以體育類為主」。體育處即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致公園處審核時,以體育處為實際參與活動單位,而准予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同意借用,並准予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本次活動如期舉辦。惟公園處於99年9月25日接獲民眾檢舉體育處與阿甘協會辦理之「20l0臺北健走活動」,進行現場稽核時,發現活動現場之攤位配置位置及數量違反規定,遂以書面告誡體育處,表示如再有類似情況,公園處將依規定廢止原核准使用之處分,且1年內不受理體育處之申請案件。(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㈡)㈢移送事實之㈢部分:
王淑貞前以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99年9月18日至19日、99年9月26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經體育處同意列名指導單位並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在案。王淑貞於99年7月28日,再次以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表示該「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擬延長至99年10月2日至3日,以舉辦彩排及決賽。經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99年7月30日簽呈載明:「經洽繫該協會王小姐表示,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期間均有進行擺攤募款,僅有99年10月3日下午有旨揭表演賽,係屬表演性質而非計畫書所敘之比賽或決賽」,逐層送處長即被付懲戒人審核是否核可。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體育處即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致公園處審核時,以體育處為實際參與活動單位,而准予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同意借用,並准予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後,被付懲戒人即於簽呈批示後至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不知情之紅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林公司,負責人吳兩發)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面額4萬元支票(票載日期:99年10月2日,票號:AD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經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4日存入其名下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兌現。本次活動,如期舉辦。(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㈢)㈣移送事實之㈣部分:
王淑貞為租借99年12月ll日至12日(因故改期至同年月25日至26日)及同年月18日至19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以舉辦「身心障礙者高爾夫球推杆趣味賽」,於99年8月24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經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翌(25)日依循過往之審查標準,以該協會屬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為由,簽請「擬函復該協會未便擔任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即不同意該案申請)」,另撰擬回函表示:「貴協會並非本市設立之人民團體,且旨揭活動係屬營利性體育活動,恕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欲駁回上開申請案件,並逐級送被付懲戒人決行。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99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擅改馬維清原擬:「本處不克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之駁回公文函稿,變更為「本處同意擔任旨揭活動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之文字。體育處因此於翌(31)日函復視障者協會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及協助租借場地,並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被付懲戒人於簽呈批示後至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交付不知情之紅林公司負責人吳兩發開立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支票(面額:4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12月19日,票號:AD0000000號)。該等活動最終雖經公園處以99年12月ll日至12日活動部分, 因「已有其他單位先申請同時段場地借用核准」而未同意借用;99年12月18日至19日活動部分,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未在指定場所從事高爾夫球等活動」,公園處亦不予借用。然被付懲戒人仍將上開支票於99年12月21日存入其前述之華南銀行帳戶而兌現。(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㈣)㈤移送事實之㈥、㈧部分:
王淑貞為租借99年12月24日至26日、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2日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以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於99年11月2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要求代為租借場地。被付懲戒人於翌(3)日即批示同意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向公園處申請租借場地。惟因申請場地時間急迫,王淑貞將舉辦日期延期至100年1月14日至16日、100年1月21日至23日,並於99年11月8日再次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協助租借場地。被付懲戒人雖於99年11月8日至16日隨團出國考察2010廣州亞運,仍於出國前某不詳日期指示承辦人馬維清接續協助王淑貞順利租借場地。嗣體育處於99年11月11日收件後,承辦人馬維清隨即於同日簽擬「經查旨揭活動業請鈞長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擬協助該協會租借前揭場次活動場地。」之簽呈,經時任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於99年11月12日日代為批示「如擬」並代為決行。體育處即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致公園處審核時,以體育處為實際參與活動單位,而准予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同意借用,並准予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本案100年1月14日至16日之活動如期舉辦時,公園處進行現場稽核,發現本次活動未依申請內容舉辦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等體育活動、部分攤位與申請內容不符,申請人體育處亦未派員至現場負責場地維護等重大違規。遂於l00年1月20日裁處1年內不受理體育處之場地申請,並將體育處申請100年1月21日至23日等3場活動,原同意使用之處分一併予以廢止,致100年1月21日至23日之活動未能辦理,王淑貞乃商請臺北市議員於l00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被付懲戒人在協調會中稱:「l00年1月14-16日活動,體育處係擔任指導單位,申請場地時誤植為申請人,體育處將正式行文更正,由公園處妥適處理。」體育處隨即於同年7月6日函公園處稱:「本案申請案實際申請人為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體育處實係擔任活動之指導單位,惟填具申請書時誤植為申請人」等語,公園處遂依市議員協調會結論,於同年7月20日撤銷前開「一年內(l00年1月24日起至l01年1月23日止)不受理體育處場地申請」之行政處分。(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㈤)㈥移送事實之㈦部分:
王淑貞為於l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前,舉辦「萬華人真健康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活動」,以阿甘協會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案,然因該活動需占用道路,規劃之活動期間又長達13日,且公園處前曾於99年9月間接獲民眾檢舉而至現場稽核活動進行情形時,發現王淑貞所舉辦之活動違反規定,已以書面告誡體育處,又因龍山寺前舉辦活動事涉數主管機關權責,王淑貞乃協請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於99年12月28日召開協調會,詎被付懲戒人猶未知所警惕,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擔任體育處處長之職權,於協調會召開之前1日(即99年12月27日)告知不知情之體育處科長張又仁,體育處同意掛名協辦,如萬華區公所不願共同主辦,則由體育處掛名共同主辦,被付懲戒人並於李議員慶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案處長有承諾掛名『協辦』,如果萬華區公所不同意共同主辦,則本處掛名『共同主辦』以克服其使用路權問題。」本活動最終果由體育處承諾共同主辦,且以體育處名義於100年1月7日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請求市長同意體育處擔任共同主辦單位及使用道路。嗣因該專簽於l00年1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要求「縮短活動日數至3日」,且直到表定活動起始日(100年1月26日)前1日(25日)才會畢警察局交通大隊;秘書長陳永仁批示:「擬警察局及交通局意見併參」;市長則於100年1月28日批示:「依秘書長意見辦理,另請體育處檢討公文流程延宕之行政責任,並將檢討報告下週內送交市長辦公室」,因會辦流程延宕,致本次活動實際未舉辦。然被付懲戒人仍於上開協調會後至票載發票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體育處辦公室或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收受王淑貞所交付之賄賂即不知情之蔡泰山所開立之三峽鎮農會中正分部支票(面額:5萬元,票載日期:100年1月16日,票號:CH0000000號),上開支票並經被付懲戒人存入其前述之華南銀行帳戶而於100年1月24日兌現。(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㈥)㈦移送事實之㈨部分:
王淑貞為租借l00年l0月1日至2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以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l00年7月21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經體育處承辨人蔡宗熹依循過往之審查標準,於100年7月25日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為由,簽請不同意為指導單位,並經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代為決行,體育處爰於同年月27日函復視障者協會。惟王淑貞得悉後,復於同年月29日再次申請此案,承辦人蔡宗熹則於l00年8月1日簽呈援引前函內容,以「該會係屬新北市社會團體,經常性函請本處協助借用前揭場地,然考量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為公有休憩場所,場地應開放予大眾使用,為避免長期以營利性公益活動佔用場地給予大眾不良觀感」、「該協會l00年1月14日至16日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勸導」等理由,簽請應由該協會自行向公園處申請活動場地。詎被付懲戒人猶不知收歛,竟於同日逕自修改函稿內容,刪除原函稿所載「惟活動中禁止擺設與體適能活動無關之攤商」、「有關申請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一事,本處已於100年1月3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813700號函復,因貴會係屬新北市社會團體,經常性函請本處協助借用前揭場地,然考量大安森林公園係為臺北市公有休憩場所,場地應開放予大眾使用,為避免長期以營利性公益活動占用場地給予大眾不良觀感,請往後逕向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等內容,並於簽呈批示「同意擔任本案指導單位」。體育處於同日函復視障者協會同意擔任指導單位及申請借用場地,並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然因該時段場地已有他用,故公園處審核後,不同意本申請案之場地借用外,同時發現體育處係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但所附「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申請人卻填寫「體育處」,名實不符,提醒體育處爾後注意。(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㈦)㈧移送事實之㈩部分:
王淑貞原定於100年10月8日至10日、15日至1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8月15日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及協助借用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翌(16)日簽呈請被付懲戒人裁示是否擔任指導單位及代為申請場地,並於簽呈中載明:「另公燈處表示本處謹(應為「僅」之誤字)擔任指導單位,實際舉辦單位為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非場地申請單位」、「該協會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申請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辦理『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因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將於函復該會文中提醒,遵守『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之內容,公園處已指出體育處僅擔任指導單位,非實際舉辦單位,不得為場地申請單位,而且王淑貞以視障者協會名義申請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之系爭事實㈤之活動,因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不符,曾遭公園處以書面處分方式勸導等情。詎被付懲戒人已知悉王淑貞上開使用場地之不良紀錄,非但未駁回申請,反而超出王淑貞申請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竟然逕批示改為「同意擔任『共同協辦』,並代為申請場地」。嗣體育處即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惟因該時段場地已有他用,故公園處審核後,不同意借用場地外,同時從活動企畫書再次發現體育處僅係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但所附「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申請人卻填寫「體育處」,名實不符,並指正申請表正確之填載方式。嗣王淑貞為將活動延期至100年10月22日至23日、同年月29至30日舉辦,於100年8月19日,再次以視障者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承辦人丘原銘於l00年8月22日簽請同意代為申請場地,再循行政流程陳送被付懲戒人批示,被付懲戒人猶不知收歛,竟再於簽呈上批示「如擬」決行後,仍以體育處名義為「申請人」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公園處審核時,即以體育處為實際參與活動單位,而准予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同意借用100年10月29日至30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並准予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王淑貞因而得如期舉辦100年10月29日至30日之活動。(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㈧)㈨移送事實之部分:
王淑貞為租借100年11月12日至13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以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1日,假冒「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自立更生創業協會」(下稱身心障礙創業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並協助申請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100年9月5日依循過往審查標準,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黑糖糕、豆乾、撈魚等)」為由,擬簽請駁回該申請案件,並逐層送被付懲戒人裁示。詎被付懲戒人竟於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本處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體育處遂以該處名義具名為「申請人」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公園處審核時,即以體育處為實際參與活動單位,而准予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同意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並准予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嗣本案因王淑貞遭身心障礙創業協會檢舉冒名申請舉辦活動,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上開活動場地之申請,該活動因而未舉行。(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㈨)㈩移送事實之部分:
王淑貞為租借100年12月3日至4日、同年月10日至11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以舉辦「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於100年9月22日,假冒「臺北市幼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幼教職業工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並協助代為借用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翌(23)日依循過往審查標準,即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更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古早味黑糖、小魚干、枝仔冰等)」為由,簽請駁回該申請案件,由該會逕向公園處提出申請,並逐層送被付懲戒人裁示。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同日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共同合辦,並協助借用場地」。體育處承辦人遂以該處名義具名為「申請人」向公園處提出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之申請,公園處審核時,即以體育處為實際參與活動單位,而准予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同意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並准予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嗣因幼教職業工會來函表示上開活動係遭王淑貞冒用名義辦理及申請場地,體育處乃函請公園處取消上開活動之場地申請,該活動因而未能舉行。(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㈩)移送事實之部分:
王淑貞為租借l01年1月7日至8日、14日至15日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以舉辦「民眾HOLD盲胞+銀髮,關愛健走三人行」,於l00年l0月13日,以阿甘協會名義,函請體育處共同合辦及代為租借場地。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於翌(14)日依循過往審查標準,以「該團體非體育團體,且查該活動為營利性質活動(詳活動計畫書),且設置與體適能活動無關38個攤商(酒莊、小魚干、皮蛋等)」為由,簽請駁回該申請案,函復該協會應自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詎被付懲戒人竟於同日在簽呈上批示「本案同意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場地」。體育處遂於同年月19日函復阿甘協會同意共同合辦並代為申請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臺場地,並以該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公園場地。嗣經公園處審核後,於100年11月25日函復體育處,指出該活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教育局,公園處並函請教育局審核,惟期限內尚未提供審核結果,故公園處難以指定場地辦理借用事宜。體育處始於同年12月6日函復阿甘協會駁回該申請案。(以上部分係系爭事實)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付懲戒人於99年2月12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止擔任體育處處
長,負責綜理臺北市轄內相關體育活動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甲證1)。
被付懲戒人知悉王淑貞係以人民團體名義,申請租借場地舉
辦活動,再轉租予攤商抽成營利之民間業者,其所申辦之活動涉及營利行為。在被付懲戒人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即與王淑貞認識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被付懲戒人傳送予王淑貞之手機簡訊截圖可佐證。
前述理由欄壹之㈠至㈣關於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之申
請程序、管理機關之審核原則與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之收費標準等事項,有本件行為時適用之「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表」在卷可參照(見本院卷二第第403至418頁,甲證12、13)。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擔任主辦或合辦單位(協辦或指導單位),並函請管理機關核准後,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除可舉辦具有「營利行為展售」之休閒體育或因推動市政等目的之活動外,體育處如為「實際參與活動」之「主辦或合辦」單位,始有該辦法第5條「場地之使用順序」之優先順位權,得「免繳」使用費及保證金;體育處如為活動之「指導或協辦」單位,則「不符」該辦法第5條優先順序之規定,應由實際舉辦活動單位申請,如體育處代為申請,則檢附之「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內申請人、負責人等資料,「應填列實際活動之舉辦單位」,始得予「減半」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復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乙證9公園處100年8月23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及乙證29公園處100年8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15頁)在卷可稽。
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第3目規定:「與其職務有
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件被付懲戒人服務於體育處,擔任處長期間,在王淑貞以人民團體名義向公園處申請租借臺北市場地舉辦系爭事實㈠至之活動時,體育處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與准駁,王淑貞或人民團體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體育處與王淑貞雙方具有利害關係,而被付懲戒人身為體育處處長,其職務與王淑貞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自屬當然。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其
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體育處處長,王淑貞向體育處申請舉辦系爭事實㈠至活動期間,有傳送附表編號12至31所示之簡訊予王淑貞,有各該簡訊之截圖在卷可稽。由被付懲戒人傳送之簡訊,提及其與王淑貞間支票之調度,並詢問王淑貞因體育處代為租借公園場地所應交付之財物數額與告知王淑貞申請案體育處內部處理及進度等情形,足見其於擔任體育處處長期間,於行政程序外有與王淑貞不當接觸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系爭事實㈠至,其中關於王淑貞申請案、體育處簽核、公園
處審核、活動實際辦理情形、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等客觀事實部分,被付懲戒人除爭執:(1)系爭事實㈠,關於馬維清於99年7月13日簽呈所載「鈞長」,並非指被付懲戒人;(2)系爭事實㈡、㈢之活動,體育處均未掛名為指導單位;(3)系爭事實㈤,關於馬維清於99年11月11日簽呈所稱「鈞長」,並非指被付懲戒人;(4)系爭事實㈠至㈢、㈤、㈧有舉辦之活動,王淑貞仍須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等事實外,其餘之事實,為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或確認無誤,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證,均堪認定:
㈠系爭事實㈠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卷三第150至151頁)。
2.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12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0頁,甲證2-1)。
3.體育處(無發文日期)北市體處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見本院卷一第31頁,甲證2-2)。
4.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13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2頁,甲證2-3)。
5.體育處99年7月13日北市教體處字第0995092710l號函(稿)(見本院卷一第33頁,甲證2-4)。
6.公園處所轄大安森林公園99年∼l01年3月6日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甲證10-1之序號1-4、6)。
7.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18日簽(見本院卷一第34頁,甲證2-5)。
8.公園處99年7月26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9338671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乙證10)。
9.公園處99年8月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9340043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乙證11)。
⒑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府授工公字第ll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丁證1)。㈡系爭事實㈡部分:
1.被付懲戒人書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卷二第239、240頁、卷三第151頁)。
2.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8月4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甲證2-6)。
3.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8月5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6頁,甲證2-7)。
4.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甲證3-1)。
5.公園處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甲證10-1之序號3、4)。
6.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府授工公字第ll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丁證1)。
㈢系爭事實㈢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卷三第152頁)。
2.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7月30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7頁,甲證2-8)。
3.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甲證3-3)。
4.公園處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甲證10-1之序號5)。
5.公園處99年8月6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99341728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乙證12)。㈣系爭事實㈣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2.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8月25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8頁,甲證2-9)。
3.體育處99年8月3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150100號函(稿)(見本院卷一第39頁,甲證2-10)。
4.體育處99年9月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180400號函(稿)(見本院卷一第40頁,甲證2-11)。
5.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甲證3-6)。
6.公園處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甲證10-1之編號7、8)。㈤系爭事實㈤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第147至149頁、卷三第153頁、192至193頁)。
2.視障者協會99年11月8日北縣視障生發字第0990110080號函文(見臺北地檢署l05年度偵字第18574號〈下稱偵18574〉卷四第298頁)。
3.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11月3日經被付懲戒人批示之簽呈(見偵18574卷一第52頁)。
4.體育處99年11月5日北市體全處字第09931527000號函(稿)(見偵18574卷一第53頁)。
5.體育處99年11月5日北市體全處字第09931527001號函(稿)(見偵18574卷一第54頁)。
6.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11月11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41頁,甲證2-12)。
7.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甲證3-8、3-9)。
8.公園處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甲證10-1之序號10、11)。
9.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0日府授工公字第ll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公園處100年1月20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02275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2頁,丁證1、2)。
⒑公園處議會協調案件報表-案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8
3頁,乙證14-6)。㈥系爭事實㈥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卷三第154至155頁)。
2.李慶元議員99年12月28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42頁,甲證2-13)。
3.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100年1月7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甲證2-14)。
4.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100年2月22日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甲證2-15)。
㈦系爭事實㈦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2頁)。
2.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7月26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甲證2-16)。
3.體育處100年7月27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030970900號函(稿)(見本院卷一第51頁,甲證2-17)。
4.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8月1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甲證2-18)。
5.體育處100年8月1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030999300號函(稿)(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甲證2-19)。
6.公園處100年8月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甲證2-20)。㈧系爭事實㈧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卷三第193至195頁)。
2.視障者協會100年8月15日社法視障生字第2100815031號函(見偵18574卷一第121至122頁)。
3.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8月16日簽呈(見臺北地檢署l07年度偵續字第3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1頁)。
4.公園處100年8月2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72000號函及承辦人蔡宗熹擬辦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乙證9)。
5.體育處承辦人丘原銘100年8月22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58頁,甲證2-21)。
6.公園處100年9月1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甲證2-23)。
7.公園處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甲證10-1之序號14)。
㈨系爭事實㈨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
2.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9月5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65頁,甲證2-24)。
3.公園處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甲證10-1之序號15、16)。
4.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11月23日簽及附件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案件處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甲證2-25、2-26)。
㈩系爭事實㈩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
2.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9月23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69頁,甲證2-27)。
3.體育處100年9月26日北市體處全字第10031278800號函(稿)(見本院卷一第70頁,甲證2-28)。
4.公園處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甲證10-1之序號17、18)。
5.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11月10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71頁,甲證2-29)。
系爭事實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坦認實在(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
2.體育處承辦人蔡宗熹100年10月14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72頁,甲證2-30)。
3.體育處100年10月19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見本院卷一第74頁,甲證2-31)。
4.公園處l00年l1月17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甲證11-1)。
5.公園處l00年l1月2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Z0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甲證11-2)。對於被付懲戒人爭執前述客觀事實所為辯解,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事實㈠,關於馬維清於99年7月13日簽呈所載「鈞長」部分:
經查:系爭事實㈠,其中馬維清於99年7月13日簽呈內所載「鈞長」係指被付懲戒人乙情,迭據證人即草擬該簽呈之承辦人馬維清於被付懲戒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下略)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3頁背面、第14頁;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下稱他卷〉第177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卷〈下稱訴卷〉二第229頁),並經證人即代決行之秘書曾慶勇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七第3頁背面、偵18574卷三第207頁)。證人即體育處科長張又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亦證稱:馬維清於99年7月13日簽呈內所載「鈞長」應該是處長孫清泉。因為曾慶勇在99年7月12日是同意我們科所簽擬的意見,而副處長李招譽也不會同意系爭事實㈠的這種申請案,這應該是申請人王淑貞從承辦人馬維清那邊聽到我們要駁回她的申請,透過孫清泉指示要同意等語(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六第4頁詢問筆錄)。足證馬維清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付懲戒人辯稱:馬維清於99年7月13日草擬之簽呈,係由時任秘書曾慶勇代為決行,該簽呈所稱「鈞長」並非被付懲戒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㈡系爭事實㈡之活動,體育處掛名指導單位部分:
查:系爭事實㈡99年9月26日之活動,係起源於王淑貞於99年7月12日申請舉辦系爭事實㈠之活動,體育處原已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並於99年7月22日向公園處申請借用場地在案。嗣後因故始改期至99年9月26日舉辦,有前述系爭事實㈠之各項證據可稽。至於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99年8月4日、5日之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甲證2-6、2-7),係因阿甘協會為「變更99年9月26日活動資料」,僅有擺設攤位募款,並取消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表演賽,承辦人簽請處長裁示「是否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提出旨揭活動攤販變更申請」或「是否函復該協會由其他主管單位協助較妥」。故系爭事實㈡之活動既係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系爭事實㈠活動所改期,且為被付懲戒人所知悉並同意,自不能僅以上開甲證2-
6、2-7之簽呈未提及擔任指導單位,即否認體育處原已同意掛名指導單位之事實。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事實㈡之活動,僅同意以體育處名義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並未掛名為指導單位云云,顯不足採。㈢系爭事實㈢之活動,體育處掛名指導單位部分:
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事實㈢之活動,體育處只有代轉王淑貞之場地租借申請案給公園處,並未掛名為指導單位云云。惟查:體育處承辦人馬維清於99年7月30日陳核之簽呈已載明:「原本處已代該協會(按指阿甘協會)向公園處借用99年9月18日起至19日、99年9月26日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小舞臺場地,經該協會於99年7月28日再次來函表示,旨揭活動擬延長至99年10月2日起至99年10月3日,請本處代向公園處申請租借場地。」等字樣,且經被付懲戒人於決行欄批示:「本案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租借場地」,有該簽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甲證2-8),可見系爭事實㈢之活動係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之系爭事實㈠、㈡活動的延長,確為被付懲戒人所知悉並同意,自不能僅以上開簽呈主旨欄僅提及代為租借場地,即否認掛名為指導單位。
㈣系爭事實㈤,關於馬維清於99年11月11日簽呈所稱「鈞長」部分:
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事實㈤,馬維清於99年11月11日草擬之簽呈,因被付懲戒人於當日出國前往中國大陸考察2010廣州亞運事宜,未指示馬維清如何簽擬公文,該簽呈係由時任副處長李招譽決行,簽呈內所稱「鈞長」並非被付懲戒人云云。惟查:該簽呈內所載「鈞長」係指時任處長之被付懲戒人乙情,迭據證人即草擬該簽呈之承辦人馬維清於檢察官訊問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卷第178頁、訴卷二第232頁),再詳觀卷附視障者協會99年11月8日北縣視障生發字第0990110080號函文(見偵18574卷四第298頁)及被付懲戒人批示之體育處99年11月3日簽呈、99年11月5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527000號、第09931527001號函文(見偵18574卷一第52至54頁),足以證明王淑貞係於被付懲戒人99年11月8日出國前,即已提出系爭事實㈤活動之申請,即該申請案係王淑貞先前於99年11月2日所提,原預定於99年12月24日至26日、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2日假大安森林公園小舞臺舉行活動,業經被付懲戒人批示同意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向公園處申請租借場地。嗣因申請場地時間急迫,王淑貞乃將舉辦日期延至100年1月14日至16日、100年1月21日至23日,並於99年11月8日再次函請體育處代為租借場地。
可見系爭事實㈤之活動確為被付懲戒人所知悉並同意,自不能僅以其於99年11月11日出國不在臺灣,即認馬維清於當日撰擬同意之簽呈與被付懲戒人無關。何況被付懲戒人於出國前既已批示同意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向公園處申請租借場地,向來均對王淑貞申請案件持反對意見之馬維清,針對王淑貞延期舉辦之再申請案,當下在簽呈上明確記載「經查旨揭活動業請鈞長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擬協助該協會租借前揭場次活動場地」等旨,以釐清該活動係依被付懲戒人先前之同意而延續辦理,尚與常情無違,是馬維清之前述證詞亦堪採信。被付懲戒人辯稱簽呈內所指「鈞長」非其本人之前揭辯詞,自不足採。㈤系爭事實㈠至㈢、㈤、㈧其中有舉辦之活動,王淑貞是否須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部分:
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事實㈠至㈢、㈤之活動,體育處僅為指導單位,王淑貞仍應繳納減半之保證金及使用費;系爭事實㈧之活動,體育處僅係代租場地,並無行政協助,故仍須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云云,並提出公園處99年7月26日、99年8月5日、99年8月6日函文(乙證10、11、12)、體育處全民運動科99年7月18日簽呈(乙證28-2)、證人廖淑明於檢察官105年8月25日偵訊時之證詞(乙證30)及王淑貞之銀行往來紀錄(乙證31)為證。惟查:
⒈系爭事實㈠、㈡之99年9月26日、系爭事實㈢之99年10月2日至3
日、系爭事實㈤之100年1月14日至16日及系爭事實㈧之100年10月29日至30日等如期舉辦之活動,體育處向公園處提送「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時,皆以「臺北市體育處」具名向管理機關公園處申請借用各該活動之場地,經公園處核准,並未收取任何使用費及保證金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4份(見本院卷一第104、107、112至113頁,甲證3-1、3-3、3-8、3-9)、公園處100年9月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甲證2-23)及臺北市政府函附之「大安森林公園99年~l01年3月6日受理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甲證10-1)在卷可憑。足證公園處審核是否需繳納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實際係以具名之「申請人」為判斷標準。體育處向公園處申請系爭事實㈠至㈢、㈤、㈧活動之場地,既以其機關名義具名申請,經公園處審查結果以體育處屬「有實際參與活動」之單位核准,未收取任何使用費及保證金,核與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9條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所舉馬維清99年7月18日簽呈(見本院卷三第13頁,乙證28-2),雖表明體育處同意列名為「指導單位」,但亦明載「同意以本處名義」向公園處重新提系爭事實㈠其中99年9月18日至19日(按嗣後改期99年9月25日至26日)場地租借申請等旨,則體育處既僅同意擔任指導單位,但實際卻以體育處名義申請場地使用,益證被付懲戒人有假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情事,故該簽呈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⒉系爭事實㈧其中100年10月29日至30日之活動,係體育處於100
年8月19日提送「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載明體育處為申請人),向公園處申請登記使用大安森林公園,經公園處於100年9月1日以甲證2-23之函文函復體育處略以:「體育處與臺灣阿甘協會」申請100年10月29日至30日使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臺舉辦系爭事實㈧之活動,原則同意,並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等情,有該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及臺北市政府函復監察院之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甲證10-1)在卷可稽。足證就系爭事實㈧之活動,體育處係直接以該處具名向公園處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並未表明係「指導單位」或僅代為申請之旨亦明。
⒊被付懲戒人所舉乙證10、11、12之公園處函文(見本院卷二
第47至63頁),就系爭事實㈠之99年9月18日至19日、系爭事實㈡之99年9月26日、系爭事實㈢之99年10月2日至3日活動,於各該函文內固有:「請於活動使用日三日前繳交保證金及規費」之字樣,雖與臺北市政府函復監察院之體育處申請場地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甲證10-1)所記載各該活動「無」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字義,不一致。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查明後,該府於111年5月20日函復略以:係因活動申請人均為體育處,按申請當時仍有效之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9條規定,無須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但乙證10、11、12公園處回復函係使用範例函稿改寫,而漏刪除「請於活動使用日三日前繳交保證金及規費」等字樣,且查該等活動申請案,事實上未收取任何保證金及規費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9至420頁,丁證1)。是乙證10、11、12公園處函文上開誤載之內容皆不足採取。
⒋被付懲戒人所舉證人廖淑明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王淑貞
因為於100年1月14日至16日在大安森林公園小舞臺實際舉辦之活動(按指系爭事實㈤之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遭公園處處分,王淑貞不服提出異議,於100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嗣後又因王淑貞申請領回保證金,無法領回,而於100年6月30日再開協調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至23頁,乙證30)。惟卷附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全文明載:「本案體育處表示,100年1月14日至16日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舉辦『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係擔任指導單位,申請使用場地時誤植為申請人,請體育處正式行文公燈處更正,由公燈處妥適處理。」(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甲證2-46)。經核證人廖淑明上述證詞,已與會議紀錄不盡一致,再詳觀被付懲戒人所舉王淑貞之銀行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乙證31),固有兩筆公園處跨行匯款至王淑貞帳戶(即99年7月2日,3萬元;99年8月12日,1萬5,000元),惟該2筆匯款之日期,均在系爭事實㈠至活動日期之前,顯然與本件各活動並無任何關聯,而廖淑明之上開證詞,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⒌由上各節,可見系爭事實㈠至㈢、㈤、㈧之活動,皆係體育處直
接具名向公園處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場地,因未表明係「指導單位」或僅代為申請之旨,公園處據以審核後,認申請人體育處有實際參與活動,即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未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從而,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事實㈠至㈢、㈤、㈧之活動仍須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云云,不足採取。
請託關說、過往審查標準及差別待遇部分:
㈠證人王淑貞於103年7月21日、105年2月3日廉政官詢問及107
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1)我是透過吳辛源介紹而認識孫清泉,當時孫清泉在大安區公所當區長,後來孫清泉調職去體育處當處長,有很多公益或非公益的協會要申請租借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依據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5條規定,協會申請使用順序是第4順位,公園處為使用順序第1順位,而我為了要取得第2優先順位,就找已經去當體育處處長的孫清泉,想說透過孫清泉申請以利我取得第2優先順位,因為孫清泉屬於該辦法第2順位的「本府所屬各機關」,有孫清泉的幫忙,我可以比較優先租到場地,又不用繳交4萬元場地租借費(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6、7、11頁詢問筆錄)。(2)申請大安森林公園的場地時,我會先到體育處申請要由體育處掛名協辦或指導單位,等體育處的文下來之後,在活動日期的60天前再去公園處送件,送件前我會先打電話跟孫清泉說,我說我要去送件,也會把申請場地的期間告訴孫清泉,孫清泉當區長時,我有跟孫清泉講明如果由市府所屬機關協辦或掛名指導,我們可以省去很多麻煩,也可以不用付租金、保證金(見偵18574卷三第10頁訊問筆錄)等語。
㈡證人吳兩發於105年6月29日、107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先後
結證稱:我見過孫清泉,是我在經營紅林鐵板燒時,我的客人王淑貞帶過來的,王淑貞有說孫清泉是她的金主和長官,是幫助她租借場地的人。我有問過王淑貞為何都拿得到場地,王淑貞說她的長官很厲害很幫忙,王淑貞有說過成功租借場地都是透過這位孫先生(按指被付懲戒人)幫忙等語(見偵18574卷三第116至119頁、第128頁訊問筆錄)。
㈢證人馬維清於104年8月11日廉政官詢問及105年8月22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1)我於98年5月回到體育處服務,是在全民運動科,負責身心障礙體育活動,如有相關身障社福團體申請案件,皆由我來處理,99年3月處長換成孫清泉(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3頁詢問筆錄)。(2)處理時我需要注意該團體是否為營利活動,如果是營利活動依照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原則上我們是不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除非長官有特別指示。王淑貞常常遞件時來找孫清泉,同時孫清泉就會指示我們協助王淑貞,要體育處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要我們簽同意。當時在審查王淑貞的申請案件時,對我來說是比較特別的,因為王淑貞經常是營利行為,依照我們的審査原則,應該是要簽不同意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但處長都會要我們同意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王淑貞通常是遞件的時候來,處長或處長秘書會親自打電話交代我們,王淑貞自己也會下來找我,跟我說她的件要最快速度辦理,她隔天就會來取件。我就會用最速件幫他處理,因為王淑貞站在我旁邊干擾我處理其他的公務,且處長也會要我們要協助王淑貞。我當時覺得王淑貞案件怪怪的,我有跟科長張又仁討論過這件事,張又仁建議我把過程寫清楚以保護自己,我辦理整個身心障礙申請案中,孫清泉只有對於王淑貞遞件的案件有指示過,因為孫清泉的指示我才會簽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其他人的申請案件我沒有任何印象。99年8月25日簽呈,是因為該活動是屬於新北市設立的團體,原則上我們只擔任臺北市或全國性的人民團體的指導單位,這是在體育處不成文的規定,在我任內都是這樣處理,但孫清泉直接在決行部分批示同意擔任指導單位(見他卷第176至178頁訊問筆錄)。(3)99年7月13日簽呈內的「鈞長」是孫清泉處長,當時我是接獲他的指示,但是詳細内容我記不得了。我印象中當時是孫清泉處長以阿甘協會是身心障礙團體為由,要求我們同意協助申請場地,我當時跟處長說這活動是營利性質的,但處長還是要求我們同意,因為這跟我平常審查案件的判斷標準並不一樣,我原本簽的時候是認為這屬於營利性活動所以不同意,並且寫了函稿要去函公園處,但我持文送到處長時,處長表示因為這是身心障礙活動,我們應該要支持身心障礙活動,所以請我改簽為同意,我只記得我有跟處長說這是營利性活動,我們是協助非營利性活動,但是處長還是堅持要我們簽同意,所以我回辦公室後,張又仁科長就建議我把過程寫清楚,以保護自己。這次簽文之後,好幾次王淑貞都是去找孫清泉,之後孫清泉就把我叫去處長辦公室,說要協助阿甘協會申請場地,要依照先前模式辦理,我有跟張又仁科長抱怨,說王淑貞都用處長的力量來強迫我協助她申請場地,因為是處長的指示,所以我必須要協助辦理,後續的活動我也有協助辦理好幾次。只有王淑貞的案件,孫清泉特別關心。孫清泉處長期間,所有身障團體的申請案會發生迥然兩異的審查結果,原則上,一般身障團體的申請案,非營利的才會同意,但遇到王淑貞的申請案,不管是營利與否,都會同意(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三第13頁背面至15頁詢問筆錄)等語。
㈣證人張又仁於105年9月23日廉政官詢問及107年2月6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1)我是在孫清泉來當處長前就擔任全民運動科科長約1年多,如果是身心障礙體育團體且辦理體育活動會提供補助。我們一般都是擔任指導單位,至於是否協助租借場地就不一定。身心障礙團體來申請合辦,通常目的有兩個,一個是為了場地,例如借體育處的場地或申請路權,一個是申請補助,至於如何情況下體育處會擔任人民團體之指導、協辦、共辦或協助租借場地均沒有特別標準,體育處沒有審核的内規標準,主要只看活動性質跟商業性營利性強不強,如果商業性不強,又是體育類活動,原則上會同意擔任指導單位,至於是否擔任共辦或協辦單位,最後是陳由長官來決定。雖然是體育類活動,但我們還是會看這些申請單位檢附的活動計晝,因為很多人民團體都是掛羊頭賣狗肉,活動申請名稱跟體育類有關,我們還是要審查活動內容是否商業性很強、對市府的形象有無影響等來決定,商業性很強的話,就我們承辦單位的立場會建議不同意,體育處沒有必要為他們的活動背書,如果體育處協辦的話,他們的活動有糾紛,體育處是要共同負責的,體育處會拒絕該人民團體的申請案,這是我們一貫的審查立場(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六第
2、3頁詢問筆錄)。(2)我記得孫清泉有為了王淑貞的申請案找過馬維清很多次,指示馬維清該怎麼做,說要同意申請案,馬維清有跟我說過,至於是阿甘協會或是哪一個人民團體的申請案我不確定。後來王淑貞申請的案件,孫清泉有同意都很正常,不同意應該都是孫清泉不在時。私底下公園處的承辦人跟我們反應,希望我們不要擔任王淑貞申請活動的協辦單位,不要代為申請場地。後來公園處抽查100年1月14至16日活動(按指系爭事實㈤之活動),發現現場活動與申請內容不符,因此廢止後續申請案件,之前公園處已經有拒絕過他們的申請案件,也有人民去檢舉該活動是商業營利行為,所以公園處才會派員去現場查核,公園處找了一個理由去停權,我們也很高興,以後不用再處理這種申請。作為承辦科,我們還是按照一貫的審核標準,就王淑貞的案件,在沒有長官介入的情況下,我們基本上因為王淑貞過去的不良紀錄,我們不會同意共同主辦活動,只是長官批同意我們也沒辦法(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六第4至8頁詢問筆錄)。(3)孫清泉在擔任體育處處長前,就已經和王淑貞很熟,我有看過王淑貞很多次,王淑貞都是直接找承辦人,王淑貞沒有跟我說過她和孫清泉的關係及交情。王淑貞和徐海耀以前是一起合作,後來因故拆夥,徐海耀也有向體育處申請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承辦人簽不同意,孫清泉也沒有意見,我記得徐海耀只有申請過1、2次。徐海耀和王淑貞申請的模式及計畫内容是一樣的。除了徐海耀和王淑貞外,沒有其他團體像他們這樣申請有設攤的(見偵18574卷三第181頁訊問筆錄)等語。
㈤證人蔡宗熹於105年8月23日、107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1)我是於98年3月到體育處任職,當時在競技運動科,負責體育活動的補助、賽事的辦理,後來100年3、4月調到全民運動科,負責身心障礙類的體育活動。我們可能會擔任身心障礙活動的指導、協辦、共同主辦單位,會先看他們申請的資料,看是否為體育活動,如果是,基本上會同意,例外如果有過度商業行為,或是該團體以前辦活動有出過問題,就會簽上去請長官核示。就我從事那麼久的業務,據我所知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規定何時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我處理王淑貞的案件是有壓力的,因為我們承辦單位所簽的意見都跟處長最後批示的意見都不相符。王淑貞有一直來我辦公室找過我,就一直來盧這件事,要我趕快幫她簽,催促我快一點,王淑貞有跟我說她已經和孫清泉提過申請的事(見他卷第183、184頁訊問筆錄)。(2)就我從事那麼久的業務,據我所知體育處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規範規定何時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我認為前提是人民團體申請的活動内容是否和體育相關,再依照業務經驗和行政裁量,及體育處參與的程度來決定共同主辦、合辦、協辦或擔任指導單位。一般我在處理業務時並不會特別審查營利或非營利,重點是是否和體育活動相關(見偵18574卷三第169、170頁訊問筆錄)等語。
㈥證人即案發時體育處副處長李招譽於107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我自99年擔任體育處副處長,我任職期間,人民團體申請舉辦活動,由體育處擔任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通常都是掛名,人民團體的活動如果由體育處掛名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可以減收場租,但是必須要和體育處的業務相關,這部分沒有法令規範或作業辦法等語(見偵18574卷三第161至163頁訊問筆錄)。
㈦證人即案發時任體育處研究員陳美玲於105年10月14日廉政官
詢問及107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體育處同意擔任共同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與否,沒有明文的規定和標準;一般而言,如果要借用臺北市政府包括體育處管理的場地,就要由體育處同意擔任共同主辦或合辦,才能免費借場地,如果沒有實質參與,但是體育團體需要體育處出面邀請市府長官出席,可能會掛協辦或指導單位;體育處自行舉辦的活動,才會自行向公園處申請使用場地(見偵18574卷三第188頁背面至190頁訊問筆錄)。(2)體育處同意擔任指導單位,是人民團體有辦理體育活動,不申請補助,體育處只掛名,不派人去,除非長官有去;擔任協辦單位就是非市政府的主辦活動,例如是全國性的活動也不給經費;擔任共辦單位就是人民團體所辦理的一定要是體育活動,體育處必須出經費且須市府全體相關局處動員,體育處必須出錢出力及出場地;協助租借場地也是要體育活動,如果跟體育不相關的就不會幫忙租借場地;人民團體申請的活動,一般而言,我們會先審査是否跟體育類相關的活動,如果是的話,才會看企畫書內容是否有很強的商業性質來審核,如果商業性很強的話,全民運動科不會同意(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八第2頁背面、第3頁詢問筆錄)等語。
㈧綜上各證人證詞參互以觀,可以證明下列事實:
⒈由王淑貞所述其舉辦活動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時,有找
被付懲戒人幫忙,若申請案經體育處同意擔任協辦或指導單位,並函請管理機關核准後,除可順利舉辦活動外,另可取得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並可獲得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優惠等情,有證人吳兩發、馬維清及張又仁之前述證詞,以及附表編號9、12、13、15、16、19、20、22至28所示被付懲戒人傳送予王淑貞之簡訊內容可資佐證,是王淑貞之前述指證堪予採信。
⒉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款規定:「請託關說:指其
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本件如前所述,王淑貞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體育處提出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時,找被付懲戒人幫忙,以取得較優先之場地使用順序及獲取減免場地使用等費用,其內容顯係涉及體育處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足證被付懲戒人接受王淑貞請託關說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關於人民團體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舉辦活動,由體育處
擔任主辦或合辦、協辦或指導單位,雖無相關法令規範,亦無具體之審查標準,然體育處就身心障礙體育活動過往之審查標準,除活動內容須與體育處業務相關外,原則上,活動內容非屬商業性質者始同意擔任指導或協辦單位,且僅擔任臺北市或全國性的人民團體舉辦活動之指導單位;如申請體育處擔任合辦單位,體育處須有實質參與始得同意等審查標準,復有證人李招譽、陳美玲、張又仁、馬維清及蔡宗熹前述證詞可稽,亦堪認定。
⒋被付懲戒人在處理王淑貞申請案時,因與體育處過往審查標
準不同,體育處承辦人都覺得有壓力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王淑貞所申請案件之承辦人馬維清、蔡宗熹及其直屬科長張又仁證述在卷可稽。
⒌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系爭事實㈠至申請案,均屬營利性質,且體育處均未實際參與各該活動,其中系爭事實㈡部分,則未舉辦任何體育相關活動;系爭事實㈣、㈤、㈦、㈧申請案,申請人均非屬臺北市設立之人民團體。從而,體育處就各該申請案,應為不同意擔任指導、協辦或合辦單位之處理,始符前揭體育處過往之審查標準。詎被付懲戒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假借其體育處處長之權力,同意體育處擔任指導或合辦單位,而與其他人申請之案件為不同處理,此經體育處政風室101年6月27日便箋之查察結果亦指出「體育處對於相同性質之活動卻為不同處理,實有不一致之處。」(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甲證10-3)可資佐證。足認被付懲戒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有獨厚特定業者,針對王淑貞申請之案件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併犯刑罰法律部分:
㈠系爭事實㈢、㈣、㈥關於被付懲戒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支票賄款
行為之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3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16號)關於該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3罪,就系爭事實㈢、㈣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禠奪公權2年;就系爭事實㈥部分,處期徒刑3年10月,禠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沒收從略,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12年7月21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系爭事實㈢、㈣、㈥之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1)證人即本案唯一民間業者王淑貞於廉政官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除了能清楚特定支票(客票)與活動間之關連,以及支票交付與提示兌現之金流事證查有實據外,系爭事實㈢、㈣部分,並有證人即簽發該特定支票之吳兩發於105年6月29日、107年2月1日偵訊中先後結證之證詞可資佐證;(2)依據前述理由欄六之㈢、㈣、㈥相關之簽呈書證,與體育處同仁即證人馬維清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又仁於廉政官詢問、偵訊之證詞;證人蔡宗熹於偵訊之證述;以及各該活動與支票填載、提示的時序等合併觀察,說明:系爭事實㈢、㈣、㈥各活動,被付懲戒人如何基於其體育處處長之身分與權責,異於對待其他人申請案,而就王淑貞該等申請案如何特別關照,如何協助並實際改變體育處裡同仁原始簽呈立場之作為;(3)就被付懲戒人辯稱王淑貞應向公園處行賄才有用之辯解,如何不可採;(4)對照王淑貞證詞等積極事證,及被付懲戒於人偵查中坦認之手機簡訊意涵與簡訊內容本身呈現的合理解釋方法,說明被付懲戒人所辯:是王淑貞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前述3張支票是王淑貞的還款、被付懲戒人傳簡訊是催促還款云云,如何不足採;(5)本於前揭各項事證、票載發票日、簡訊內容及被付懲戒人之供詞,就系爭事實㈢、㈣、㈥綜合說明有如何之不法對價關係;(6)被付懲戒人反覆提到王淑貞之品行、議員關係等枝節,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如何不生影響等旨甚詳。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該刑事判決所為之論斷,足見被付懲戒人就系爭事實㈢、㈣、㈥部分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行為,猶執陳詞辯稱:前述3張支票是王淑貞為清償向其借款24萬元所交付,並非交付賄賂之款項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監察院移送本院審理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事實之範圍,應以
經監察院依法定程序提出之彈劾案文所記載「違法失職之事實」為準。而違法失職事實欄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違法失職事實同一性」之錯誤,法院本應就卷證資料依職權予以調查究明,倘與違法失職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自得據以認定違法失職事實。本件移送機關之彈劾案文載述,王淑貞向廉政署告發,證稱其以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活動1日2萬元之代價,行賄孫清泉等語,案經廉政署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l07年度偵續字第3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l09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褫奪公權6年;又載明:
孫清泉復多次收受王淑貞交付之金錢及支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並提出上開起訴書(甲證4)及刑事判決(甲證5)為證。可見關於被付懲戒人併有觸犯刑罰法律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時間、行賄者及犯罪手段等重要內容、罪名,彈劾案文均有載述,已可得特定移送之違法失職事實及對象,且無礙於辨別本件違法失職事實同一性。是移送機關代理人於本件懲戒案件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監察院移送事實,不包含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行為;刑懲併行之下,刑事之後如何判決,監察院不會再移送同一事實等語。但審究其所陳述之上述意旨,係指被付懲戒人如彈劾案文所載之行為,是否有刑事責任及司法懲戒責任,應分別由刑事法院及懲戒法院認定而言,其於彈劾案文所載之移送範圍並無影響。㈢另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就系爭事實㈠、㈤、㈦至之違失
行為,併有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就系爭事實㈡之違失行為,併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查:系爭事實㈠、㈡、㈤、㈦至㈩所涉前述職務上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而於判決理由說明,並於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此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且本院就系爭事實㈠、㈡、㈤、㈦至部分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涉犯職務上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故就系爭事實㈠、㈡、㈤、㈦至部分難以認定併有涉犯刑罰法律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付懲戒人就系爭事實㈢、㈣、㈥有前述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王淑貞多次透過其為李慶元議員助理之關
係,由李慶元議員召開協調會議,要求體育處協助王淑貞申請案之場地使用權取得。被付懲戒人受到「議員」之壓力,基於體育處業務之推動等考量,乃於法規範允許範圍內,儘量同意體育處於王淑貞申請之公益活動中,擔任協辦、指導或合辦之單位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稱李慶元之協調會,最早係於99年11月10日召開,該次係因王淑貞欲舉辦100年1月7日至9日「身心障礙者輪椅舞蹈示範表演賽」,場地申請遭公園處拒絕,王淑貞陳情後,由李慶元召開上開協調會,然實則體育處早於協調會前之99年11月5日,即已發函同意並協助王淑貞申請場地,有臺北市議會99年11月8日議秘服字第09919307220號開會通知單、體育處99年11月24日北市體處全字第09931625900號函可參(見偵18574卷一第57至58頁)。可見王淑貞之陳情實係針對公園處而為,與體育處無關,此亦與王淑貞證稱:體育處的部分因為被付懲戒人的關係,已經有幫忙申請案,不用透過李慶元議員施壓等語(見偵續卷第75頁)相符。再觀附表編號9至20所示被付懲戒人與王淑貞往來簡訊之時間即99年6月17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均在李慶元99年11月10日第1次召開協調會前;而依被付懲戒人在該等簡訊中告知王淑貞借用場地函文批示之情形,益見被付懲戒人與王淑貞間之關係,與李慶元所召開之協調會無關。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李慶元有對被付懲戒人施壓、關切體育處應擔任王淑貞各申請案件指導單位、共同合辦單位或代為租借場地單位之佐證,尚難認被付懲戒人同意王淑貞之申請案件,以體育處擔任王淑貞所舉辦活動之指導或共同合辦單位,並且代為租借場地一事,與李慶元議員有何關聯,是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辯稱,實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辯稱:附表所示簡訊截圖內容,係不明手機之內
容翻拍,難以確認全數為被付懲戒人所發送云云。查:附表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見附表所示各該簡訊之「卷證出處」)乃王淑貞於提起本案刑事案件檢舉時提供廉政署之佐證資料,性質上均係透過相機拍攝所得。嗣刑事案件歷經105年至107年,長達2年之偵查過程,廉政官、檢察官於該期間內均曾再三對被付懲戒人提示各該簡訊,而被付懲戒人除曾多次、明確承認此係其傳送給王淑貞之簡訊外(見偵續卷第11
5、119頁),更曾於被詢問及各該簡訊之意思後,表示「沉默」、「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見偵續卷第119頁);選擇不回答(見偵續卷第124頁、第150頁);時間太久,不記得(見偵18574卷二第58至59頁)之反應,甚至能具體解釋、辨明其傳送簡訊之理由與本案無關(見偵續卷第123至124、148、151頁,偵18574卷二第61至62頁),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系爭簡訊為其所傳送,或有何遭變造、擷取之情,自堪認附表所示簡訊確為被付懲戒人所發送無訛,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翻異其詞,辯稱附表所示簡訊非其所傳送,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辯稱:由乙證3、6至9之公園處函文,亦可證明體
育處協助代為借用場地,抑或體育處擔任指導、協辦之角色,皆無法令王淑貞所代表的公益團體取得更為優先的場地使用權;乙證3、9之公園處函文,甚而特別指出體育處擔任指導或協辦,並無優先場地使用之權。又公園處實際核定場地之使用時,係以公園處同意的先後順序為基準,倘若公園處已經同意某團體或機關的場地使用,則不會輕易以所謂的優先順序而撤回原本之同意,改後申請者優先取得場地之使用權等語,然查:㈠依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申請借用大安森林
公園之場地時,體育處之順位,僅在公園處之後,並在其他政府機關、學校、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或個人之前,且倘體育處認特定活動具有休閒體育之性質,並經公園處核准者,該活動即可有營利行為。是對於無法直接取得最優先之公園處順位,又欲在大安森林公園舉辦營利性質活動之王淑貞而言,選擇有權決定體育處是否同意擔任指導、協辦、合辦、主辦單位,或得以體育處名義代為租借場地之被付懲戒人,自有相當實益。
㈡關於體育處掛名指導單位或共同主辦單位,得否使王淑貞代
表之公益團體優先取得場地使用順位一事,業據王淑貞於105年10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依據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要有臺北市政府的機關擔任協辦單位,才能向公園處租借場地,但是當時公園處承辦人說只要是臺北市政府機關擔任指導單位就能租借場地,所以我當時請孫清泉幫忙租借場地,並擔任指導單位,孫清泉就承諾我幫我租借場地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被付懲戒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很多公益團體申請不到場地,如果由體育處擔任共辦、協辦、指導的活動,公園處會比較容易通過場地的審核等語(見偵續卷第110頁)。再從王淑貞最初申請系爭事實㈠至㈤之活動時,均僅係請求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向公園處租借場地」,被付懲戒人亦明確批示以體育處之名義「代為或協助申請場地」,而上開案件除公園處另有他用者外,亦確實均經公園處核可、准許租借場地等節相符。足認王淑貞委由被付懲戒人協助,以體育處名義掛名指導或共同主辦單位,對於取得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一事確有所助益。
㈢再者,公園處100年8月5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乙證8)、100年8月23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72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乙證9)及100年8月24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0344433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乙證3),函復體育處,雖指出:系爭事實㈦之活動,經公園處於100年8月2日電話洽詢承辦人確認,及依所附「健康樂活BMI體能檢測健康樂活體操宣導活動」企畫書,體育處係擔任「指導單位」,顯非實際活動主辦單位,不符公園場地使用辦法第5條「場地之使用順序」之優先順序,則仍請由實際活動舉辦單位申請使用場地為宜,如由體育處代為申請借用大安森林公園場地,檢附「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申請表」申請人、負責人等資料,應為活動舉辦單位亦即「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填列,系爭事實㈦使用場地之申請,尚難同意等意旨。然從系爭事實㈠至申請案之歷程,證人王淑貞於103年7月21日、105年10月27日廉政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我們只有寫指導,公園處並沒有注意到指導、協辦與合辦的差別,但公園處後來有一次活動給別的協會,我覺得很奇怪,就去問為什麼沒給我的原因,公園處告訴我因為我跟體育處只是指導、協辦,而那次活動的協會跟政府機關是合辦,所以就給那個協會。我因此提出異議,並且召開協調會,後來我跟體育處申請時,就都改成共同合辦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7、72頁)。再觀體育處自前揭公園處100年8月24日函文(乙證3)函復後,就王淑貞申請之活動,即改為「共同合辦」,亦有前述認定之系爭事實㈧至可佐。更有甚者,針對系爭事實㈧之申請案件,王淑貞實僅函請體育處擔任「指導單位」並代為租借場地,然被付懲戒人在見到蔡宗熹100年8月16日簽呈(見偵續卷第571頁)中敘明:「另公燈處(按即公園處)表示本處僅擔任指導單位,實際舉辦單位為臺北縣關懷視障者生活發展協會,非場地申請單位」(即表示僅擔任指導單位者不能具名申請場地),竟超出上開王淑貞請求之範圍,逕在簽呈上批示「同意擔任『共同』協辦,並代為申請場地。」等語,更見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同意擔任王淑貞申請案件之指導或合辦單位,目的均僅在幫助王淑貞取得大安森林公園場地之使用權,是由被付懲戒人應對公園處上開函文之反應,反而更可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接受王淑貞之請託關說,且有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王淑貞之利益,始會如此積極為差別待遇,改變擔任指導或共同合辦單位之標準,以利王淑貞順利租借場地。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乙證6、7(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與系爭事實㈠至無涉,且他機關或團體向公園處申請使用臺北市公園場地,公園處有其審核標準,乃屬當然,自不能以公園處已經同意某機關或團體的場地使用,即否認以體育處名義掛名指導或共同主辦單位對於王淑貞取得大安森林公園之場地有所助益之事實。故被付懲戒人辯稱體育處掛名擔任指導單位及代為借用場地,並無法使王淑貞代表之公益團體更優先取得場地使用順位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違失行為之內涵,復已受如前述之充分評價,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說明及論駁。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理由欄壹之至所載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
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99年至100年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兩度修正施行,有關本件實體規定部分:(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要件,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適用(第2條,109年7月17日未修正)。(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關於懲戒種類,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3款、第6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修正前後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第9條,109年7月17日未修正)。(3)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稽之上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款之規定,可見:①擬予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但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②擬予撤職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然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③至於擬予休職之懲戒者,如已逾10年,依修正後規定,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之規定亦同,則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故本件究竟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
被付懲戒人辯稱:縱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為,其中系爭事
實㈠至㈩部分,顯已逾10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系爭事實部分,顯已逾5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均應為免議判決云云。惟按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法失職行為,並應以該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點。亦即,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前揭數違失行為,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樣均相同,且均與王淑貞租借公園場地之事有關,自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100年10月19日為斷。本件係於110年10月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距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日(100年10月19日)已逾5年而尚未滿10年,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詳後述),即不生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應諭知免議之問題。故被付懲戒人認本件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為免議判決之辯解,亦不足憑採。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
,修正前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清廉及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部分併犯刑罰法律外,有違反修正後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應誠信、清廉、謹慎之旨,核均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此等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戕害人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機關首長,受國家重託,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謹言慎行,竟利用審核人民團體申請體育處代向管理機關申請場地等職權,與民間業者期約並進而就部分違失行為收受賄賂,雖未違背職務且金額都不大,但仍破壞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接受王淑貞請託關說,對於所屬依循過往之審查標準簽擬不同意之意見,違背平等原則而對特定業者為差別待遇,其違失行為次數較多、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自監察院調查迄至本院審理期間,無何悔意;兼衡被付懲戒人自79年7月起服公職迄今逾30年過往所任各項職務,尚無不良素行,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被付懲戒人傳送予王淑貞之手機簡訊內容編號 日期 簡訊內容 卷證出處 被付懲戒人擔任大安區區長 1 98年9月3日 3號出口的事情我來詢問就好 偵18574卷三第27頁 2 98年7月28日 妳所提及3號出口區域可以讓妳規劃攤位 偵18574卷三第27頁 3 98年7月28日 師大及永康公園借用,承辦同仁詢問里長皆表示堅決反對,並提示區長頭銜,我已經批示礙難同意 偵18574卷三第27頁 4 98年9月15日 對妳處理事情方式我覺得受傷很重,合作關係就到此為止 偵18574卷三第41頁 5 98年9月17日 家樂福前交給我的東西會退還給妳 偵18574卷三第41頁 6 98年9月21日 我有公務要忙,不會再花時間協調攤位的事情 偵18574卷三第44頁 7 99年1月26日 請問上次還有四塊未給,預計何時交付?區長 偵18574卷三第34頁 8 99年2月9日 前次約定事情希望週五前能給我交代 偵18574卷三第29頁 被付懲戒人擔任體育處處長 9 99年6月17日 我去廈門,下週一回來,已交代同仁處理 他卷第152頁 10 99年6月23日 請問週五給我的數字為何? 他卷第152頁 11 99年6月24日 金額妳決定吧 他卷第153頁 12 99年7月28日 9月25日因為安排市長出席,所以本處回文,以非營利攤位為限,免得別人在市長面前告狀,壞了大事… 偵18574卷三第23頁 13 99年7月30日 妳的申請頻率未免太密集,體育處同仁已經感到困擾 他卷第110頁 14 99年8月2日 下午4點左右來,我五點有訪客 他卷第110頁 15 99年8月24日 請和體育相關的活動,我比較好處理 他卷第110頁 16 99年8月30日 同事簽不同意掛名指導單位,還在溝通處理中 他卷第122頁 17 99年9月10日 請問妳包括晚上給我的票,是否還有尚未交付的票嗎? 他卷第124頁 18 請問每次二天是二還是四呢?我已忘記 他卷第124頁 19 99年9月12日 請問至12月為止,處裡總計幫妳大安森林公園借幾次?幾天?妳給我幾張票?總數多少?我想確定 他卷第123頁 20 99年9月21日 公文昨天我已經核畢 他卷第123頁 21 99年10月6日 請問下週一如果臨時要以我的支票調度50萬,3至6個月,利息可以先扣除,妳老闆可以支援嗎?買賣房子調度使用…孫 他卷第154頁 22 100年1月6日 已經交代同仁公文趕快處理 偵18574卷三第57頁 23 100年1月12日 請問大安森林公園計算至3月份檔期為止,還有須要付我嗎?萬華如果順利專簽,還要付我多少? 他卷第159頁 24 100年1月24日 因為公燈處公文關係,本處不可能再出公文,等協調會有共識再說吧 偵18574卷三第40頁 25 100年1月25日 我已經很盡力,但畢竟決定權不在我,不要把所有希望放在我心上 他卷第107頁 26 100年1月31日 市長至今公文都沒批,我已經承擔所有責任 他卷第109頁 27 100年1月31日 你還是沒聽懂,市長沒批文,誰敢再發文… 他卷第108頁 28 100年1月31日 市長批示活動3天,體育處提懲處名單,公文馬小姐下午會正式給協會,請不要再煩我,心情糟透 他卷第10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