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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上字第 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上字第1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喻銘鋒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副總

工程司(停職中)辯 護 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黃駿秀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已退休)

楊財欽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停職中)

張堯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停職中)

邱燕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停職中)

莊金清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副工

程司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30日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喻銘鋒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黃駿秀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至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堯田係養工處正工程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自94年3月16日起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邱燕輝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莊金清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兼任第5分隊隊長職務(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上訴人等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其等於任職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間上訴人等之刑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於109年5月28日經高院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改判罪刑(詳後述,下稱「高院更㈠審判決」,該案嗣於110年12月22日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等有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更審,目前正由高院11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審理中)。公務員懲戒部分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以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審理結果,於109年9月9日判決上訴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均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莊金清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另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人楊財欽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以下合稱原判決),上訴人等對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之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等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於94年10月前並有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之權利,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1分隊轄區:松山區及中山區;第2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第3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第4分隊轄區:文山區;第5分隊轄區:大同區及士林區;第6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區;第7分隊轄區:北投區;第8分隊轄區:臺北市高架道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黃駿秀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年3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協助養路隊隊長之工作職務,並督導各分隊轄區之道路維護管理工作;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至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月1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自94年3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於道路工程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之職權;張堯田係養工處正工程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自94年3月16日起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於工程施工階段負督導之責,於請款、驗收階段有書面審核文件之責;邱燕輝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莊金清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兼任第5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各該分隊轄區內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及監督管理於道路工程驗收後保固期間內之道路巡查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3人,則均受僱於湯憲金,分別擔任湯憲金為實際負責人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憲金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許文隆則係受僱於羅金泉,擔任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判決缺漏「公司」二字)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再者,承包廠商為了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例如:取得高層官員私下給予公文簽核上指導、爭取指派與己親近的監工及准予延長施工時間;使監工於其施工時,給予便利、協助或融通,或為其爭取對己有利的施工路段(按養工處工程於開標時僅約定應施作工程之總數量及價金,並未載明施工之路段。而施工路段如果為同路段大馬路,則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反之,施作地點如果是巷道或山區則將因器具之遷移、交通等原因而增加施工日數及成本,因此施作路段之指定對廠商而言十分重要);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糾正機率等。承包廠商羅金泉即自91年間起,指示其所屬員工許文隆;承包廠商湯憲金即自93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理容店、卡拉OK消費之方式,行賄喻銘鋒等公務員。喻銘鋒、黃駿秀、楊財欽、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等人,均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理容店、卡拉OK消費等不正利益,其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柒之二、三、十、七、八、六所載(原判決援用後述高院更㈠審判決之附表及編號)。

(二)上開事實,刑事部分經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喻銘鋒、黃駿秀、楊財欽、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業經高院更㈠審判決論喻銘鋒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從略,下同);論黃駿秀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論楊財欽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論張堯田以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論邱燕輝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論莊金清以連續(僅一罪,「連續」二字係贅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均尚未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高院109年6月20日院彥刑平104重矚上更㈠27字第1090401803號函附該刑事判決可稽。

四、上訴意旨

(一)喻銘鋒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以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作為認定喻銘鋒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之依據。惟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日期均為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之用途欄記載「#21178提領700,000『湯淑華9/13』」;再參以卷內「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就傳票編號0000000000之貸方金額欄係記載「700000」、科目名稱欄記載「台企汐止活存#2117-8」、日期欄記載「00940913」,可知此70萬元之提領日期為94年9月「13日」,在原判決認定湯憲金交付30萬元予喻銘鋒之94年9月「12日」之後,該筆款項實與喻銘鋒無關,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2.湯憲金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過年前有一筆約80萬左右的錢放在我桌上,想說快過年就帶回家放在衣櫃裡面等語,可知湯憲金在「95年過年前」確曾將約「80萬元」從公司帶回家放在衣櫃裡。前述時間點及金額與喻銘鋒被訴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80萬元」極為接近,本件是否如喻銘鋒所述,其當時拒收裝有現金之禮盒,湯憲金因此帶回禮盒,並將禮盒內80萬元帶回家放在衣櫃內?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湯憲金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證述其係基於民間三節禮俗而餽贈金錢予喻銘鋒,其目的亦僅希望倘喻銘鋒因工程因素遭受議員、里長責難時能不怪罪所屬公司,並未要求喻銘鋒踐履何種特定之行為,顯見湯憲金並無行賄之意思。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喻銘鋒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湯憲金與喻銘鋒並非熟識,彼此無信賴關係,依常情而言,湯憲金不可能貿然行賄;況湯憲金第一次行賄喻銘鋒之100萬元既遭退回,湯憲金竟未探詢原委又接續二次行賄,實不合情理。另原判決認定喻銘鋒於95年1月11日收受湯憲金交付80萬元現金,惟卷內「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並無相對應之登載。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喻銘鋒就湯憲金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杜陳吉筆記本、公務員收賄確認表等有爭執證據能力,惟高院更㈠審判決卻誤認喻銘鋒對各該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屬採證違法。且關於上述傳聞證據,高院更㈠審判決未說明其何以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逕自援用高院更㈠審判決,亦有相同違誤。

(二)黃駿秀上訴意旨略以:

1.高院更㈠審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逕予引用亦有相同違誤。

⑴高院更㈠審判決採用湯憲金、杜陳吉之供述及轉帳傳票、報銷

清單、杜陳吉筆記本、羅金泉、許文隆所製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公務員收賄部分再確認表、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等證據,作為黃駿秀論罪科刑之證據,惟未具體論述該等證據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賦予證據能力,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⑵高院更㈠審判決僅憑許文隆、杜陳吉之證詞等,逕謂許文隆、

杜陳吉交付予黃駿秀之賄款與黃駿秀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高院更㈠審判決就「行賄者如何對黃駿秀表示冀求黃駿秀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黃駿秀已有允諾踐履該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意思表示」等構成要件事實,未記載在判決事實內,亦未於理由敘明得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之證據,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許文隆、羅金泉之證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高院更㈠審判決

仍採信,其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其等為謀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刑責,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高院更㈠審判決於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以共犯二人自白互為補強證據,採證自屬違背法令。

⑷杜陳吉之證詞有以下不合常理之處,高院更㈠審判決失察而採信,違背經驗法則:

①杜陳吉證稱對黃駿秀致送端午節禮金之時間為94年4月14日,

而當年端午節則為國曆6月11日,依常理言之,杜陳吉不可能在端午節兩個月前餽送黃駿秀端午節禮金;證稱其對黃駿秀致送春節禮金之時間為95年1月13日,而當年農曆春節為國曆12月28日(按:應為1月29日),而衡諸商場習慣,餽贈農曆春節禮物多在除夕前一星期,在春節15日前贈送春節禮金顯不合理。

②杜陳吉證稱其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於臺北市政府洗

手間交付黃駿秀10萬元,惟臺北市政府洗手間在中午接近午休用餐時,市府員工及洽公民眾進出頻繁,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證稱其於同年9月10日晚間9時15分在黃駿秀住處後巷交付黃駿秀10萬元,惟黃駿秀原住宅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2樓,附近巷道寬敞且有商店,在晚間9點過後路過行人仍不少,且設有維持治安之攝影機,杜陳吉選擇非隱密地點行賄不合常情。

2.原判決未依職權自行調查相關事證,僅照錄並援用違法之高院更㈠審判決,又未詳加評斷黃駿秀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事由之情況,亦未詳述給予最嚴厲撤職處分之理由。原判決除有與高院更㈠審判決相同之違誤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楊財欽上訴意旨略以:

1.高院更㈠審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逕予引用亦有相同違誤。

⑴高院更㈠審判決憑湯憲金之證詞等,謂湯憲金交付予楊財欽之

賄款與楊財欽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高院更㈠審判決採納憲金公司帳冊、湯憲金之陳述等為認事依

據,惟該等傳聞證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不具有證據能力;且湯憲金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為謀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刑責,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高院更㈠審判決於查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以共犯二人自白互為補強證據,高院更㈠審判決採證自屬違背法令。

⑶湯憲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無法確認是否於94年2月6日

交付楊財欽10萬元,並表示報銷清單存在瑕疵;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9行「專案名稱」乃明確記載「北市-93 代辦管線 NO4」文字內容,顯非如高院更㈠審判決認定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二者為完全不同之工程。高院更㈠審判決未審酌上述對楊財欽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高院更㈠審判決就「行賄者如何對楊財欽表示冀求楊財欽為特

定作為或不作為」、「楊財欽已有允諾踐履該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意思表示」等構成要件事實,未記載在判決事實內,亦未於理由敘明得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之證據,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就構成要件事實且需經嚴格證明之施工、請款、公文等事項詳為調查,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事。

⑸高院更㈠審判決以勘驗比對湯憲金之字跡為證據方法,然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亦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為楊財欽不利之認定,於法未合。

2.高院更㈠審判決乃原判決所憑為認定楊財欽有違失行為事實存在之證據理由基礎所在,高院更㈠審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則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即已失所附麗,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3.原判決未依職權自行調查相關事證,僅照錄並援用違法之高院更㈠審判決,又未詳加評斷楊財欽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事由之情況,亦未詳述給予最嚴厲撤職處分之理由。原判決除有與高院更㈠審判決相同之違誤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本件被移送行為自94年行為終了之日起,自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依同法第56條第3款,應為免議之判決。

(四)張堯田上訴意旨略以:

1.高院更㈠審判決以共同被告、共犯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張堯田犯罪事實之依據,係誤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一般要件,誤為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另採信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惟該等證據均屬個案性質,不具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高院更㈠審判決採證違法,原判決援引之自有相同違誤。

2.關於張堯田有無於94年2月4日收受賄款2萬元乙節,憲金公司報銷清單並無記載,而杜陳吉之筆記本有此記載。證人杜陳吉已明確證稱筆記本與報銷清單記載不一致時,應以報銷清單為主,且僅稱筆記本為誠實的紀錄,未曾稱筆記本為「最」誠實之紀錄。原判決無視對張堯田有利之證詞,且曲解證人證述,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邱燕輝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係於95年7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新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3日開始施行(按:應是同年月17日施行),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100條規定,懲戒審議程序仍應依74年5月3日舊法第31條規定,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亦未進行直接審理,逕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結果為本案之論斷,違反憲法第16條、第18條與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43條、第46條、第47條、第49條,及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之規定。

2.高院更㈠審判決有以下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以之為判斷之基石,亦有同樣違誤:

⑴高院更㈠審判決採信共同被告羅金泉及許文隆於偵查中呈報予

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共同被告杜陳吉之筆記本、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與轉帳傳票等傳聞證據,作為認定邱燕輝有罪之依據,惟未就該等證據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為適法說明,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邱燕輝自始至尾皆否認收受祥恩公司賄款,然高院更㈠審判決

執其自白為論罪依據,乃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另共同被告許文隆之供述無適當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高院更㈠審判決仍採之為犯罪事實依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⑶高院更㈠審判決認邱燕輝接受杜陳吉招待不正利益如附表柒之

八(二)編號1、2所示,惟杜陳吉之筆記本並無如此記載,高院更㈠審判決未調查究明事實,僅以主觀臆測之方式認定「不排除有漏掉情事」,且一方面認杜陳吉之筆記本具特別可信性,一方面不予採認該筆記本,實有未盡調查職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高院更㈠審判決認邱燕輝接受杜陳吉招待不正利益如附表柒之八(二)編號3、4所示,係以杜陳吉於刑事案件108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為論據,惟杜陳吉該日證述之事實與附表柒之八(二)編號3、4不同,高院更㈠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⑷高院更㈠審判決全然漠視有利於邱燕輝之供述證據、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0月30日北市工水人字第096319679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外勤報告單及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等,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⑸高院更㈠審判決就廠商予以邱燕輝賄賂或不正利益,與邱燕輝

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間之對價關係,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載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⑹杜陳吉已多次證稱每次中午便餐均是很多人一起,包含客戶

及公司員工,伊報銷的時候只會寫老闆同意的人等語,高院更㈠審判決計算不法利益卻僅以「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潦草帶過,逕將人別、人數不詳之其他人所得利益均認定為邱燕輝所得不法利益,顯未盡調查職責;又倘認所得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亦應說明有何困難之情形,及應為如何估算所憑之理由,高院更㈠審判決理由實嫌不備。

(六)莊金清上訴意旨略以:高院更㈠審判決有以下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逕予引用亦有相同違誤。

1.高院更㈠審判決採信共同被告虞君祥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然就該證述何以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均未有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憲金公司報銷清單有諸多記載錯誤情形,不符合特信性文書之要件,高院更㈠審判決遽認該報銷清單查無不可信之情況,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2.對向共犯虞君祥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至憲金公司報銷清單,性質上為虞君祥之書面陳述,乃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而非別一證據。高院更㈠審判決以虞君祥之陳述與憲金公司報銷清單相互補強,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3.高院更㈠審判決就「虞君祥交付賄賂1萬元予莊金清冀求其踐履職務行為」之具體內容,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有異,有事實調查未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4.卷附養工處有關工地各階段驗收人之權責說明資料,顯示莊金清及所屬第5分隊於施工階段就系爭工程路段並無任何權限;虞君祥則供稱分隊長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階段,有負責執行、接管之職務權限等。高院更㈠審判決對同一待證事實之相異證據,未定其取捨並詳予說明,自有調查未盡、證據理由上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5.高院更㈠審判決以臆測之方式認定事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將莊金清為行使防禦權所持之辯論,作為積極證明犯罪之證據,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五、經查:

(一)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僅於例外情況,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務員懲戒法(即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74年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以不停止懲戒程序為原則。關於例外情況其但書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而該法於104年修正公布、105年5月2日施行(下稱105年法)時,立法者以「為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加以審酌」為由,將停止審理之期限縮短,由原規定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修正為僅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對於停止審理之期限,仍為相同之規定。

1.本件上訴人等之違失行為發生於92年至95年間,其後公務員懲戒法如前所述歷經二次修正,對於停止審理之期限有不同之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程序事項尚未進行者,應依當時施行之新法處理,此觀105年法第77條第1款及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有關訴訟程序已經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者,是否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核屬程序事項,自應依當時施行之新法之規定。

2.經查本件第一審部分有二個案號,分別為95年度清字第9627號及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95年度清字第9627號在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時期,曾於96年1月26日依74年法第31條之規定,議決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件即自當日起停止審議在案可查。嗣105年法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8年4月10日裁定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其理由略以:依105年法第77條第1款及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該法修正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故該委員會合議庭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依據楊財欽之聲請並依職權裁定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有上開議決書及裁定附卷可資查考。可見本件先前業經依74年法第31條本文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復經依105年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各在案。邱燕輝上訴指摘以本件應適用74年法第31條之規定,俟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再行審議,原審卻未予適用,逕為判決,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無可採取。

(二)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即事實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又公務員懲戒法就證據並未單獨規定,依該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自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再行政訴訟法雖於該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就「證據」特設規定,但除舉證責任等規定外,並未明定證據力、證據能力,而採自由心證主義,在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下,原則上採自由心證主義之立法例,第一審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1.本件上訴人等所為如本判決理由第三、㈠段之犯行,業據原判決引用高院更㈠審判決,說明其業已綜合刑事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依據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包含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羅金泉、許文隆等刑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憲金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杜陳吉筆記本、羅金泉、許文隆所製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公務員收賄部分再確認表、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等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認定上訴人等確有上開貪污犯行,復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後,據以論處前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其等確有上開併犯貪污罪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法。上訴人等泛指原判決違法認定事實,採信湯憲金、杜陳吉、許文隆等不合常理、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證詞,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均屬無據。

2.懲戒法庭審理案件,固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懲戒法庭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縱然與刑事判決相同,但仍屬其依職權綜合全案訴訟資料,論述其證據判斷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再者,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是否應依職權自行調查,本得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酌案情予以裁量,若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裁判,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如前所述,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復已敘明上訴人等否認涉有違失行為所執之辯詞,或為高院更㈠審判決已詳加指駁者,或為不影響其等違失行為判斷者,故其所辯均非可採。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情形。黃駿秀、楊財欽、邱燕輝等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自行調查相關事實,僅照錄並援用違法之高院更㈠審判決云云,均非可採。

3.楊財欽上訴主張:高院更㈠審判決以勘驗比對湯憲金之字跡為證據方法,然未製作勘驗筆錄,亦未於審判期日就比對之結果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遽以自行比對筆跡為楊財欽不利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條之規定,原判決逕予引用,違背法令云云。經查,高院更㈠審之勘驗程序未製作勘驗筆錄,固經最高法院指正並將該判決廢棄發回,然此項刑事審判程序之瑕疵,並非不能於更審程序中加以補正。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結果,於判決引用高院更㈠審判決之論述,認定湯憲金確於94年2月6日交付楊財欽10萬元現金,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係法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自由心證判斷所認定之事實,尚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上開刑事審判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楊財欽違失行為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楊財欽據以請求廢棄原判決,仍非有據。

4.張堯田上訴主張關於其有無於94年2月4日收受賄款2萬元乙節,憲金公司報銷清單並無記載,僅杜陳吉之筆記本有此記載。證人杜陳吉已明確證稱筆記本與報銷清單記載不一致時,應以報銷清單為主。原判決無視對張堯田有利之證詞,且曲解證人證述,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核,原判決就此已詳細引述高院更㈠審判決之論述理由:「杜陳吉曾在其筆記本94年2月4日處,記載:『代辦四分段初驗,張堯田、施,潮州、青田、成功、龍江,付張2k』之文字,且於一審證稱:係在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4標)潮州街、青田街、龍江路、成功路等路面的驗收,給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等語;而張堯田確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潮州街、青田街、龍江路、金湖路(含成功路4段223巷)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該次初驗除為書面審查外,並丈量『竣工完成數量』與『通報單實際完成數量』是否相符,並就潮州街45號A段、潮州街45號B段、青田街6巷7弄、龍江路295巷、305巷、金龍路14巷15弄、成功路4段223巷6弄、8弄、金湖路14巷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此有該工程94年2月4日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堪認杜陳吉確有於94年2月4日上開工程路段初驗時,給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針對憲金公司之報銷清單無此筆記載部分,亦載明:「(杜陳吉)先後供述或有出入,惟觀諸其歷次供述,除95年3月28日詢問前階段有為不同陳述外,其餘均為確有給付2萬元賄款給張堯田之供述;而在95年3月28日詢問後階段,杜陳吉即又為確有給付賄款之陳述,而本案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眾多,杜陳吉給付賄款之對象非少、次數甚多,延續之期間,不乏累月、經年者,已如前述,不能排除杜陳吉因記憶模糊、錯置、甚且口誤之可能,然其既已於偵查中數次為確有於94年2月4日給付2萬元賄款之陳述,於一審確認後復為相同之證述,另有筆記本上之記載足佐,堪認杜陳吉證承94年2月4日給付張堯田2萬元一情,可以信實。」「杜陳吉雖證稱:應該是報銷清單上有所記載才有給付云云,惟其於一審曾亦證稱:筆記本是最誠實的紀錄等語,參以報銷清單為公司內部之記帳文件,資料數量龐大。甚且,有由他人代筆之情形,自難保絕無缺漏之處,而杜陳吉於一審又已確認有此筆賄款交付之情事,則上開報銷清單上之闕漏,……自無從為有利於張堯田未收賄之認定。」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均無理由。

5.喻銘鋒、楊財欽、黃駿秀、邱燕輝分別上訴主張原判決或單憑共同被告片面之證詞,認定湯憲金等廠商交付上訴人等之賄款,與其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間之對價關係,而對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未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載明對價關係之內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經查,原判決業已分別審酌下列情形:湯憲金等之證詞、上訴人等各於相關工程所負之職責、各筆賄款之金額非小、給付賄款之時間點與工程之督導、查驗及請款時間互生關連等情,敘明湯憲金等廠商送賄實係希冀上訴人等給予職務上之便利,行、收賄雙方之意思已然一致,其賄賂行為核與上訴人等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原判決就喻銘鋒之貪污犯行並已說明湯憲金致送予喻銘鋒之款項數目,分別高達30萬元、80萬元,非區區小數,倘非職務上有所請託之意,湯憲金實毋需平白致送如此高額款項予根本不熟識之喻銘鋒,其給付之款項名義上雖或聲稱係三節之禮金,並無礙於該金錢為賄款之性質。經核原判決詳敘理由認定本件相關賄款與上訴人等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間存有對價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屬無據。

6.經查原判決就喻銘鋒於95年1月11日在其住家巷子口收受湯憲金80萬元賄款,且此款並未退回,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湯憲金已於刑事一審證述明確外,並有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可資佐證。該傳票之科目名稱共記載7筆「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其「摘要」均記載「湯R:工地零-養喻隊(80/7」,「借方金額」或記載「114,286」,或記載「114,285」,合計800,000;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養喻隊」係指喻銘鋒,而80萬元係過年時給付喻銘鋒之款項,喻銘鋒並未退回等情,已據湯憲金證述甚明。湯憲金並證稱:「我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若喻銘鋒在家的話,我就開車過去他家的巷口交錢等語。」再參以湯憲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11日20時18分7秒、同日21時7分1秒許,曾分別與喻銘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6秒、11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與湯憲金所稱係先致電喻銘鋒,再前往交付金錢之日期、時間,若合符節,湯憲金亦證稱上開通聯紀錄應係在95年1月11日送錢給喻銘鋒前與之通聯之紀錄等語,即喻銘鋒亦坦認上開第2通通聯之11秒係湯憲金告知我他到了等情,足見湯憲金、喻銘鋒2人於95年1月11日確曾會面,堪認湯憲金所述於95年1月11日給付喻銘鋒80萬元現金一節,非無所本。原審據此認定喻銘鋒收受上開賄款事證明確,因而未就湯憲金所述95年過年前,其在公司桌上所發現之80萬元現金,有無可能為喻銘鋒拒收之80萬元賄款,加以調查,並無可議。況喻銘鋒於第一審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其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要屬誤會。

7.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貪污犯行,並非僅以刑案之共同被告許文隆、羅金泉、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之單一供述為據,而係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依據調查所得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包括同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及憲金公司之帳冊等證據,相互勾稽研判,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如前述(本判決理由第五、㈡⒈段參照),並無違法。黃駿秀、楊財欽、邱燕輝、莊金清等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刑案之共同被告許文隆、羅金泉、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之供述無適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高院更㈠審判決仍採之為犯罪事實依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核非可採。

8.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高院更㈠審判決採用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羅金泉、許文隆等刑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憲金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杜陳吉筆記本、羅金泉、許文隆所製之公務員收賄確認表、公務員收賄部分再確認表、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等證據,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惟未具體論述該等證據是否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賦予證據能力,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逕予引用亦有相同違誤云云,核係誤認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應適用於公務員懲戒案件,委無可取。

(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固得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僅屬細節事項,既非原判決之重要依據,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則無許其提起上訴之必要。

1.喻銘鋒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認定喻銘鋒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交付30萬元現金,惟其時序與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所載之日期及卷內「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之記載矛盾,該筆現金之提領日期為94年9月13日,竟在湯憲金交付30萬元予喻銘鋒日期之後,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引用高院更㈠審判決及其附表柒之二,載明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將30萬元現金裝在中秋禮盒裡,在喻銘鋒住家巷口連同禮盒一併給付予喻銘鋒,其日期固有錯誤。惟原判決認定喻銘鋒收賄80萬元部分已載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業據湯憲金於(刑事)一審證稱確係給付喻銘鋒賄款之記錄無訛,且湯憲金明確供稱喻銘鋒如本案所取得之30萬元……喻銘鋒並未退回,是此部分之事實與帳上記載相符。再參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上之摘要記載固有『養路隊』、『養喻隊』之差別,惟湯憲金僅在報銷清單上審核簽章,而交由公司小姐去製作轉帳傳票,小姐在轉帳傳票上記載如何換算成本,如何編科目是小姐自己去做的,湯憲金並不清楚等情,業據湯憲金供明,顯見轉帳傳票係公司小姐依據報銷清單去製作,雖會計科目上或由公司小姐自行編製,惟轉帳傳票上記載之款項確有支出一事,則無法否認。喻銘鋒指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開記載不可採,自非可取。」另湯憲金於刑事一審證稱:其「共送喻銘鋒3次錢,……第2次是94年中秋節之前,30萬元、第3次是……給付的錢都有報帳到公司」等語。此外,原判決並載明:「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其中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喻』,『借方金額』記載『300000』;而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上記載9月13日提領70萬元,此有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各1紙在卷……」上開證物所載與湯憲金之證詞互核結果並無不符,而依湯憲金所述,他是在94年9月13日至中秋節前交付30萬元賄款予喻銘鋒無誤,堪認喻銘鋒確有收受賄款之違法行為。按違法行為之時間記載主要在辨別其行為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違法事實之要素。違法日期之誤載縱有瑕疵,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日期之瑕疵,指摘原判決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惟依據上開說明,已足證上訴人喻銘鋒確有收受賄款之違法行為,其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縱認原判決關於喻銘鋒收受30萬賄款之日期誤載,而略有瑕疵,然對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不得將原判決廢棄。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

2.邱燕輝上訴意旨另主張:高院更㈠審判決理由謂「另邱燕輝曾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有收受祥恩公司每次2至3萬元不等賄款共計4次等語;益徵邱燕輝確有收受祥恩公司之賄款」云云,惟依當日訊問筆錄所載,其係否認收受,刑事判決卻以其承認收賄作為論罪依據,認定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證據不符,確有採證違法之違誤,原判決以刑事判決為基石判斷,自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邱燕輝成立貪污違法行為之理由略以:「許文隆於一審證稱:因邱燕輝是驗收官的職務,我都是在驗收時去工地途中,我開車載送邱燕輝時,給邱燕輝錢,約3至4次,幾乎每次驗收都有,92年得標的工程是93年驗收,從那個時候就開始送錢了;我會用白色信封袋裝錢,送錢的原因是為了工程作業上的便利等語;核與許文隆於偵查中所整理之行賄一覽表中所記載相符。」此外,原判決亦敘明在93年、94年間,由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而由邱燕輝擔任驗收人員者,共計有4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所檢送之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刑事卷內可查。原判決並已載明:「總計93、94年間,邱燕輝負責驗收之相關工程,其中由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總計有4樁,核與許文隆所證驗收有3、4次,每次都有給錢一節相吻。又依許文隆所述其係於赴驗收工地途中給付邱燕輝賄款,足見許文隆給付邱燕輝賄款之時機,應係工程驗收之時無訛,至其給付之數額,因許文隆僅供稱係2至3萬元,自應從有利於邱燕輝之認定,認每次給付之款項數額均2萬元,合計8萬元。」可見,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邱燕輝收受祥恩公司許文隆賄款8萬元之犯行,並非單以邱燕輝之自白為認定依據,該判決理由雖存有瑕疵,然原判決縱然除去邱燕輝在偵查中承認收賄8萬元之供述,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同非可取。

(四)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本案卷附及相關刑事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等所為均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同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原判決並指明上訴人等之行為,業已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實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分別審酌上訴人等所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均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莊金清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按清廉是公務員最基本的義務,貪污是不可原諒的行為,原判決所為上開懲戒處分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黃駿秀、楊財欽上訴分別指摘原審未詳加評斷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事由之情況,亦未詳述判處最嚴厲撤職處分之理由,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可取。

(五)楊財欽之違失行為發生於93、94年間,並於9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違失行為當時之公務員懲戒法為74年法,該法其後歷經兩次修正,分別為105年法及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法,均如前述。依現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其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有關逾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74年法。該法第25條第3款固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惟本件自94年違失行為時起,至9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止,並未逾10年,自不得為免議之判決。楊財欽上訴主張其應受免議判決,亦無理由。

(六)至上訴人等其餘訴稱各節,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不適用何種法則,或究係如何適用法規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證,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向懲戒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適合,其對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等所列諸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等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又本件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