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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上字第 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上字第2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柯克明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原股長辯 護 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代 理 人 廖素卿

陳文瑤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0月28日108年度清字第13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柯克明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局股長,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以其於任職期間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有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本院108年度清字第13274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柯克明自民國98年10月1日至99年5月2日止,同案被付懲戒人程恆毅(此部分已確定)自99年5月3日起至100年4月間止,先後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分估人員,分別從事核定稅則課徵稅捐。林憲武、呂崇祥分別係勝炫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炫報關行)負責人、現場查驗人員,勝炫報關行受標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標業公司)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昌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福昌委託進口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來臺。林、呂2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有禁止輸入臺灣地區之限制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磁磚足以順利通關,林、呂2人及葉福昌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葉福昌支付林憲武除報關所需之必要費用外,每櫃另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供林憲武作為報運獲利與行賄海關公務員之用,為求其磁磚貨櫃於驗貨員查驗後,進入下階段通關程序即分估手續時,由分估員迅速驗估通關放行取貨,於98年10月1日前數日內,在六堵分局辦公室內,由林憲武向時任磁磚稅則之承辦人柯克明期約,如評定以C2(應審免驗)、C3(應審應驗)之方式通關時,以60乘60公分磁磚每個貨櫃交付500元,80乘80公分以上尺寸之磁磚每個貨櫃交付1,000元之賄賂,作為不延宕處理之對價(俗稱快單費),經柯克明允諾,遂於標業公司及福昌旺公司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5月2日申報進口之磁磚貨櫃,即相關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

4、1185號、101年度訴字第54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該案判決逕稱刑事判決)之附表O之2編號1至48,本其職務不延宕辦理驗估通關放行。嗣柯克明於99年5月3日起升任進口業務課第二股股長,職掌磁磚稅則在內之進口分估覆核及綜理股務,另程恆毅於同日調任六堵分局進口業務課承辦原屬柯克明之分估業務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柯克明向程恆毅示意有廠商即勝炫報關行請喝茶,並試圖分款供程恆毅收受,程恆毅不禁所惑,遂與柯克明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均分收受勝炫報關行之賄賂,作為不延宕驗估勝炫報關行之磁磚報單通關放行之對價,即自同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同上附表O之2編號49至93),就其2人經辦磁磚稅則分估、分估覆核職務時,均本其職務不延宕辦理勝炫報關行申報磁磚貨櫃之通關放行程序。林憲武於每次磁磚貨櫃驗關當日或前1日,指示其配偶陳月鳳備妥包括約定給分估關員之上述賄款交予呂崇祥,再由呂崇祥於貨櫃放行後,逐筆或累積數筆報單,在六堵分局辦公室3樓廁所,交付賄款現金予柯克明或程恆毅,其中99年7月前為柯克明收受後分予程恆毅,以後則由程恆毅收受分予柯克明,至99年10月1日柯克明調職為止,此後至100年4月23日止由程恆毅自行收受全額(同上附表O之2編號94至164),其2人收取之賄款數額,詳如同上附表O之2各編號所示。柯克明計收賄款26萬2,750元、程恆毅計收賄款30萬9,750元。第一審綜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及斟酌一切事證,酌定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判決。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林憲武於98年10月1日前數日內向上訴人期約,得其允諾,進而為附表O之2編號1至48之行賄。林憲武乃行賄之人,係對向性共犯,若自白向公務員行賄,本得據此減刑,故其證詞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有補強證據。然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卻僅有林憲武一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原判決適用法規應有不當。

(二)呂崇祥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問:行賄程恆毅的價格為何?)快單費500到1000元,櫃子多的時候就給多一點錢等語。但程恆毅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多次稱勝炫報關行係以1櫃600元付賄款等語,是就交付賄款金額顯然有所齟齬。刑事判決在證據不足之下,既無法就程恆毅堅持每櫃係按600元計算之賄款詳為說明,且忽略呂崇祥曾於偵查中供稱對於行賄金額無法確定等語,復採信林憲武、呂崇祥之計價方式,逕認本件有收賄之事實,其取證已有未合。原判決以刑事判決所採認之證據及理由作為本件之基礎,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亦屬適用法規不當。

(三)刑事判決之附表O之2編號第49即報單號碼「AE/99/1596/7901」記載:「進口日期:99.5.02」、「報關日期:99.04.30」、「分估人員:程恆毅」、「分估覆核:柯克明」等情,似見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前」即已擔任分估覆核。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九(二)中卻謂「嗣柯克明於99年5月3日起升任進口業務課第二股股長,職掌磁磚稅則在內之進口分估覆核及綜理股務,另程恆毅於同日調任六堵分局進口業務課承辦原屬柯克明之驗估業務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予以採認,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呂崇祥於貨櫃放行後,逐筆或累積數筆報單,在六堵分關(原稱分局)辦公室3樓廁所,交付賄款現金予柯克明或程恆毅,再由其二人均分等語。理由欄卻謂:「程恆毅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呂崇祥1到2個星期轉交1次賄款給我,也就是累積3到5張報單後,才將賄款拿給我,有時利用上班時間、有時在下班後,每次交付賄款給我都是六堵分局3到4樓的樓梯間轉角」等語,既未說明「逐筆」交付賄款之理由,且交付賄款地點亦前後不一,顯有違證據法則,且屬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予以採認,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並屬適用法規不當。

(五)原判決既認定林憲武、呂崇祥以及葉福昌等為求讓葉福昌之磁磚貨櫃於分估手續時能迅速驗估通關放行,故而行賄上訴人,惟卻未傳喚葉福昌到庭就此部分作證,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亦屬適用法規不當。

(六)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先稱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否認違法行為之辯駁不足採信,後卻謂上訴人於刑事判決中承認犯行,明顯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五、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非以直接可以推斷該犯罪行為者為限,但凡該項證據與自白經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但為避免嫁禍卸責,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共同被告如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對被告同為共犯之指訴,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依刑事判決記載:林憲武、呂崇祥等為謀於分估時迅速通關,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憲武與柯克明期約,由呂崇祥交付柯克明或程恆毅(分估事務繼任者)賄賂(快單費),柯克明與程恆毅或單獨收受,或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均分收受賄賂等情,是林憲武、呂崇祥與柯克明係對向性共犯,程恆毅與柯克明則係共同正犯。而林憲武於刑事審理中除自陳於98年10月1日前數日內向上訴人期約,得其允諾等語外,並證稱:勝炫報關行報運葉福昌進口之磁磚,從頭到尾都有交錢給驗貨員及分估員,分估於99年5月3日有調程恆毅來,這不是我談,我當初是跟柯克明談好,而程恆毅是從驗貨員調去分估,我跟呂崇祥說讓柯克明去處理就好,交付賄款都是呂崇祥在交的,我有聽他講過說,程恆毅是親自收等語;另證人呂崇祥證稱:我有送錢給分估員,柯克明、程恆毅我都有送,林憲武把錢交給我,我就全數交給分估員柯克明或程恆毅,程恆毅調任分估員,負責分估磁磚後,我印象中,程恆毅要我先把賄款拿給柯克明就可以了,過一段時間後,我就直接把賄款拿給程恆毅,我知道我交付給程恆毅的賄款,程恆毅有朋分給柯克明等語。又程恆毅除刑事審理中自承其於擔任分估員期間,確實有收受呂崇祥交予之賄款一情外,並於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開始不是勝炫報關行的呂崇祥直接找我,而是柯克明把錢拿給我,我做分估員應該幾個禮拜後,柯克明有跟我示意說有廠商請喝茶,我回答不好,但之後柯克明跟我講了2、3次後,我就沒有堅持,柯克明就開始把錢給我,在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柯克明就有跟我說是勝炫報關行給的錢,就是在柯克明第2、3次講的時候才提到勝炫報關行,後來呂崇祥拿賄款給進口業務課第一股股長柯克明,柯克明當時以1櫃600元(此部分下詳)由柯克明與我平分,所以柯克明交給我1櫃300元,總共以實際報單數量為準,柯克明交付給我的都是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的賄款,總共交給我4次至8次,他都是累積1、2 禮拜的賄款再交付給我,每次約4,000元、5,000元,柯克明應該有補給我到任第1週我分估勝炫報關行進口磁磚的賄款,是下班後在他的座位旁交現金給我,在柯克明轉交賄款給我的期間,我至少看到呂崇祥到辦公室找柯克明1、2次;後來柯克明擔任股長之後,就改由呂崇祥把錢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柯克明,記得當時是呂崇祥知道我有在收勝炫報關行的賄款,才敢直接找我,時間是在99年6、7月間的上班時間,呂崇祥到六堵分局找我,約我在3到4樓樓梯,且呂崇祥表示賄款不知道交給我好,還是交給柯克明好,我表示交給我好了,我還是會分給柯克明,呂崇祥表示同意,之後呂崇祥就直接交付磁磚的賄款給我,一直到100年1月止,這部分的賄款我都有算1櫃600元的半數給柯克明,我有轉交給柯克明,放在柯克明的抽屜內,但我沒有跟柯克明說什麼,只有用手指抽屜,柯克明也沒有多問,開始由我收款是從99年7月開始,轉交給柯克明的時間點到99年9月底,有跟他說這是勝炫的,我轉交勝炫報關行賄款給柯克明這段期間,我是在下班後,在他座位旁,交付現金,有跟他說這是勝炫的,99年9月底柯克明調任基隆關稅局稽查組股長之後,我直接將全部賄款收下等語(見刑事判決第233頁至第235頁)。依上說明,刑事法院認為上訴人有單獨收受附表O之2編號1至48賄賂,及與程恆毅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均分收受附表O之2編號49至93賄賂之事實,除有林憲武供述外,尚綜合斟酌呂崇祥、程恆毅等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用以補強林憲武所述,刑事判決並非僅憑林憲武一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收賄,其採證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審酌採認作為本案之事實基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刑事被告林憲武一人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期約收受附表O之2編號1至48賄賂,逕謂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一節,應屬無據。

(二)程恆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證稱:勝炫報關行係以1櫃600元付賄款等語,與林憲武、呂崇祥證述之賄款計算方式不同。然刑事法院以程恆毅於警詢中已自承柯克明、呂崇祥交給伊之賄款「沒有佰元鈔券,也沒有伍佰元鈔券,都是仟元鈔券」一情(見刑事判決第238頁),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呂崇祥1到2個星期轉交1次賄款給我,也就是累積3到5張報單後,才將賄款拿給我,賄款都是現金,沒有包裝,我不會當場點數就直接收下,我當時不知道1櫃多少錢,他是累積後再把賄款給我,總共交給我4次至8次,每次約4,000元、5,000元等語(見同上頁刑事判決)。刑事法院因認程恆毅非按附表O之2編號逐筆收賄款,係累積一定筆數後收款,無從核對實際收款之計算方式與數額;倘程恆毅所述賄款為按櫃以600元計算之情屬實,其應有高度可能於呂崇祥交付時,收受畸零之佰元鈔票始為合理,自無可能每次均係仟元鈔,而無佰元鈔之情形;反觀林憲武、呂崇祥之計價方式僅有500元、1,000元之倍數,程恆毅自有「僅收到仟元鈔」之合理可能,乃認程恆毅上述每櫃600元一詞,為不可採(見同上頁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遽以刑事判決就證人所證賄款數額計算方式歧異卻未為說明,違反證據法則為由,指摘原判決同屬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一節,自屬無據。

(三)原判決認定程恆毅與柯克明共同基於上述犯意聯絡,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附表O之2編號49至93)收受勝炫報關行之賄賂均分,就其2人經辦磁磚稅則分估、分估覆核職務時,均本其職務不延宕辦理該報關行進口磁磚之通關放行程序等情(見原判決27頁)。所憑證據之ㄧ即刑事判決附表O之2編號第49即報單號碼「AE/99/1596/7901」,雖記載:「進口日期:99.5.02」、「報關日期:99.04.30」、「分估人員:程恆毅」、「分估覆核:柯克明」等語。然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紙進口報單上載分估人員程恆毅及分估覆核柯克明簽章時間均確為99年5月3日,有該進口報單及案件時序整理表各1紙在卷可稽,衡諸關稅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進口報關本得預先申報,則報關、進口日期在前,實際分估執行在後乃屬常態情形,並無可議,自難以該紙進口報單載有:「進口日期:99.5.02」、「報關日期:99.04.30」,遽即推認上訴人在99年5月3日「前」即已擔任分估覆核。上訴意旨謂依該附表O之2編號第49報單之記載,上訴人在99年5月3日「前」即已擔任分估覆核;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九(二)中卻記載「…柯克明於99年5月3日起升任進口業務課第二股股長…,另程恆毅於99年5月3日調任承辦原屬柯克明之驗估業務後。」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應屬誤會。

(四)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人所作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違失行為,記載「林憲武於每次磁磚貨櫃驗關當日或前1日,指示其配偶陳月鳳備妥包括約定給分估關員之上述賄款交予呂崇祥,再由呂崇祥於貨櫃放行後,逐筆或累積數筆報單,在六堵分局辦公室3樓廁所,交付賄款現金予柯克明或程恆毅,其中99年7月前為柯克明收受後分予程恆毅,此後由程恆毅收受分予柯克明,至99年10月1日柯克明調職為止」等語(即理由欄貳之九(二)之事實,見原判決27頁),係綜合刑事案件卷內程恆毅供述,及其證稱柯克明亦有該犯行,復經林憲武、呂崇祥證述程恆毅、柯克明有各該犯行等情甚詳;且有附表O之2所示各筆報單進口報關之相關文件,暨附表四編號O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並說明呂崇祥、林憲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等,為認定之憑據(見原判決35頁)。縱程恆毅曾於刑事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呂崇祥1到2個星期轉交1次賄款給我,也就是累積3到5張報單後,才將賄款拿給我,有時利用上班時間、有時在下班後,每次交付賄款給我都是六堵分局3到4樓的樓梯間轉角…」等語,與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交付賄款方式(有無逐筆)及地點有所出入。然呂崇祥偵查中已供稱:伊都是在驗完貨放行後,在柯克明、程恆毅六堵分局辦公室3樓中間位置,用點頭方式暗示他們到3樓廁所,伊就在廁所內趁無人時,將賄款交付給柯克明、程恆毅,伊大都是逐筆報單交付賄款,但有時累積數筆報單再交付等語(見第一審卷附起訴書第162頁呂崇祥供述);程恆毅偵查中亦供稱:柯克明轉交賄款給伊的期間,伊至少看到呂崇祥到辦公室找柯克明1、2次,後來呂崇祥在某天下班時間到六堵分局,約伊在3到4樓的樓梯間,呂崇祥表示賄款不知道交給伊好,還是交給柯克明好,伊表示交給伊,...伊也是將賄款與柯克明平分,但因為沒有點數,所以伊不知道呂崇祥究竟以每櫃多少錢的賄款交給伊。但呂崇祥確實有在六堵分局的樓梯間、廁所交付賄款給伊等語(見起訴書第157頁程恆毅供述),大致相符;參以呂崇祥交付賄款予上訴人次數甚多(附表O之2編號1至93),程恆毅收取賄款次數亦非少(包括自己單獨收受),所述地點自難以詳盡無遺。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違失行為之認定,既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能泛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並屬無據。

(五)按證據調查本得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判決就交付賄款上訴人之原因係為求讓葉福昌之磁磚貨櫃於分估手續時能迅速通關放行,已由林憲武、呂崇祥、程恆毅等供述證言,可資證明,雖未傳喚葉福昌到庭就此部分作證,要無可議。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未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其泛指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要屬誤會。

(六)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固得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僅屬細節事項,既非原判決之重要依據,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者,則無許其提起上訴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欄伍雖記載:「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說明被付懲戒人5人確有上開各該犯行,復對於黃智銘、王敬華(均為同案被付懲戒人)、柯克明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5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其等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復稱:「柯克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犯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綜上,被付懲戒人5人上開違失事實,均堪以認定」等語。判決理由前後記載雖稍不一致,然原判決縱除去關於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犯行之記載,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論斷及裁判之結果,亦即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列諸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