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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上字第 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上字第3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鄭明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代 理 人 簡佳俊

洪英哲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清字第13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鄭明坤前於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期間(現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明知職務上為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刑案資訊及車籍等資料之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因蕭明貴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暱稱「Jason」)聯繫,委請代為蒐集如原判決(即懲戒法院109年度清字第13441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個人資料,上訴人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與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仍於同上附表編號1至8「查詢時間」欄所示各該時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就應用系統所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如同上附表編號1至8「查詢作業系統」欄所示各該系統後,查詢並蒐集「查詢對象及查詢內容」欄所示之個人資料,再以LINE等通訊軟體,將上開查得之資料洩漏予蕭明貴利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查詢之對象。上訴人前揭行為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後,經原審認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因而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重新審理並予以從輕懲戒。

㈡、上訴理由:

1、上訴人雖因一時疏忽及思慮不周,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權益,但上訴人犯後不僅深感後悔自責,並坦然認錯,時刻反省自己所犯之過錯,可見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又上訴人於擔任警職期間,在工作上始終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有所懈怠,且除本案外未曾犯錯,每年考績均列甲等,深獲長官肯定。上訴人並曾於106年間與刑警大隊等單位,共同查獲許○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定為一次記2大功之專案考績;上訴人復曾於109年5月間,另破獲卓○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有重大貢獻。乃原審未參酌上開各情,以及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品行端正等情狀,遽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1年之重懲,除違反比例原則外,並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及平等權,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2、上訴人現須奉養年邁之父母,且因子女自小即罹患血友病,亦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而上訴人係家庭中重要之經濟支柱,每月之固定開銷已使上訴人幾無積蓄。原審未審酌上述各情,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影響上訴人及家庭成員之生活甚鉅,其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處。

3、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及提出書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之丘台豐專員及督察室之黃嘉承督察員,用以證明上訴人於擔任警職期間,表現優異且績效卓著,品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上訴人並係全家唯一重要經濟支柱等情是實。

4、綜上各情,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工作表現,亦未考量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已對上訴人之工作權造成影響,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原審對上訴人之懲戒處分過重,其判決為違背法令,爰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載。

㈢、證物(均影本在卷)

1、上訴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偵查隊45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四、原審將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但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尊重原判決,其餘沒有意見。

五、本院查:

㈠、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敘明上訴人身為警員,竟未能守法守分,而有前揭損及政府信譽及侵害人民資訊隱私權之逾矩行為,惟念上訴人已坦白認過,並與被害人粘聖鴻、張竣凱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可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之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致侵害及上訴人之工作權及平等權等情事。至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以言詞及提出書狀,聲請另傳喚證人丘台豐、黃嘉承。但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丘台豐、黃嘉承。且上訴人聲請本院傳喚上述證人,所欲證明之上訴人擔任警職期間,表現優異且績效卓著,品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上訴人並係全家唯一重要經濟支柱等情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於原審之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府授人考字第1060210120號令(核定上訴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上訴人子女鄭崴駿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影本附卷可佐,上述情狀業經原審詳予審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後,復又聲請本院傳喚上述證人,並無必要。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前揭所量處之懲戒處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顯然輕重失當之情形,僅泛謂原審未考量如其本件上訴意旨所載之相關情狀,對其所量處之懲戒處分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重新審理予以較輕之懲戒處分等情,為無理由,並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景源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