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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上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上字第6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施建武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桃園縣榮民

送達代收人:陳音茜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王正明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代 理 人 林弘勳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月27日108年度清字第13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施建武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已改制為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服處)前輔導員,王正明則係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花蓮榮家)輔導員;經被上訴人以其二人分別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98年至99年間辦理亡故榮民殯葬善後業務時期,收受葬儀業者之賄賂,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二人對本院第一審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施建武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3號(下稱重矚上更一)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如本判決附件〈原判決未製作附件〉)1㈥所載期間,擔任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履行各項善後事務,及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緣有殯葬業者唐維順因得標而與桃園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竟於96年年初至同年3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天堂路殯儀館之某次公祭場合,向施建武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或香菸。施建武明知其職務上就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順違反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默示應允唐維順提出之上開條件。唐維順遂於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7、119、120、122、124、125、126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有各該樂隊人數不足合約所訂10人(上開編號119、120),或抬棺工人不足合約所訂5人(上開編號117、122、124、125、126)之缺失,而施建武竟違背職務,放任唐維順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公文書上,登載(勾選)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唐維順辦理附表3㈥其餘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則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總計,唐維順於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或香菸予施建武。施建武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有缺失者7次),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無缺失者9次),予以收受。

(二)王正明於附表1㈧所示期間,擔任花蓮榮家輔導員,並兼任松柏堂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履行各項善後事務,及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緣有殯葬業者唐維誠亦與花蓮榮家訂有殯葬事務合約,而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王正明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王正明及鄧乃光(以工友職稱擔任花蓮榮家服務員,職司辦理輔導員兼堂長即王正明交辦事項,及協助王正明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善後事宜)相對應之賄款。王正明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再於首次將賄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轉交鄧乃光時,將上情告知鄧乃光,並獲鄧乃光應允配合。唐維誠遂於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43、144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依合約所訂於靈車車頭裝飾鮮花而有缺失。王正明與陪同驗收之鄧乃光竟違背其等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未依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辦理,王正明並各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唐維誠辦理附表3㈧其餘編號所示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並無殯葬項目規格省略或簡化之缺失。總計,唐維誠於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之公祭時、地,先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賄款予王正明,王正明再將其中500元逐次轉交給鄧乃光(不含編號146未轉交之該次)。王正明與鄧乃光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有缺失者2次)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無缺失者,王正明8次、鄧乃光7次),予以收受。

(三)上訴人二人上開違法事實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重矚上更一刑事判決,對施建武論處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9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對王正明論處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8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在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二人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上訴人二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其二人均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在案。

四、上訴意旨

(一)施建武上訴意旨略以:

1、「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著有明文。關於本件懲戒事件中,與上訴人施建武有關部分,歷經刑事各審程序,施建武為一己之清白,不斷奮鬥,從無任何承認收受款項或違背職務(放水)之情,與其他被付懲戒人之承認犯行情形顯然不同。未料,原審引用前述第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自判決,卻未通知上訴人本人,讓上訴人知悉此情並進而有主張前開第46條第2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之機會以提出為自己之分辯,漠視上訴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司法程序進行中適當被告知程序情形之程序上權利,其判決顯然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違法。

2、「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第1項)。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第2項)。」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亦著有明文。原審未區分斟酌同案各被付懲戒人之情形,於其他被付懲戒人係承認犯行,而上訴人並未承認有此犯行情形下,一體適用、逕自引用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歷審刑事判決,而未適當審酌就上訴人部分應依前述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以俟刑事判決之確定結果,其判決顯然亦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違法情形,應予廢棄,方為妥適。

(二)王正明上訴意旨略以:

1、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前段及第46條(第1項)所規定。然原懲戒法庭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有,則證據資料為何?並未見於判決內顯示,同時亦未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在無上訴人之書面或言詞答辯之情形下,僅憑上開重矚上更ㄧ刑事判決所為之論斷,即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而為判決,自屬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無疑。又原判決完全剝奪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權利,未予上訴人充分之程序保障,顯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相違。

2、上訴人所涉貪污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各次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且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然原審既認同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並援用為本件懲戒案之資料,竟未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等情,即判決如主文所示嚴厲之撤職處分,是否合法?況原審雖於判決載明審酌上訴人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曁已繳交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竟仍判決撤職之處分,且又未於判決內,將其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之內容一一說明清楚,自屬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3、上訴人涉及之貪污案件,業經重矚上更一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在案,原審並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是否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既未諭知免議之判決,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且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4、被上訴人業於107年7月12日核定上訴人停職,自107年7月16日生效,並說明上訴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且經移送懲戒,依公務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4條第l項第5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不予受理退休,並自屆退日起先予停職等情(詳如附陳之該令影本)。自停職迄今已屆三年七月餘,雖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然本件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確定,則原停職之行政懲處處分將繼續有效,對上訴人之權益受損極大,在上訴人原受之行政懲處處分尚有效之期間,應如刑事受刑人在押期間得抵刑期一般抵銷懲戒處分判決之停職期間,始符憲法公平正義之原則,否則亦有違憲之嫌。原判決既有當然違背法令之處,請予以廢棄,另為妥適之判決。

五、本院按:

(一)懲戒案件之審判,固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但立法機關對於此項訴訟權,並非不得為合理、正當之規劃或限制,以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之下,審理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以節勞費。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明定:「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第2項)。」此原則及例外之規定,屬立法機關「立法裁量」權限之範疇,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自無牴觸。經查:

1、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均未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復已敘明其依證據調查而為論斷之結果,認上訴人二人本件違失之事實已可認定,並說明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二人就此指摘,尚無可取。

2、原審於裁定本件停止審理前及嗣撤銷停止審理之裁定後,均曾通知上訴人二人提出申辯及補充答辯,有各通知函(稿)在卷可稽,顯無漠視上訴人二人訴訟權益之情形。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第6項雖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然原審既未行言詞辯論,即不生王正明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最後陳述權之問題。再查,本件當事人雙方於原審均未委任代理人、移送機關亦有合法代表人、被付懲戒人並未選任辯護人,核無施建武上訴意旨所指有同法第66條第3項第4款所列「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施建武部分所涉刑事案件,雖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但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刑事法院為第一、二審之判決在案,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餘地。施建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為不當等語,顯屬誤解,亦無可採。

(三)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懲戒程序則在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二者性質有別。因此懲戒法庭審理案件,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失之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經查:

1、關於施建武部分:原判決引用前揭重矚上更一刑事判決,敘明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唐維順及其員工張志賓,分別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物編號C-31-1文件資料中關於手寫註記「佣金」、「施建武5級-3000,3、4級煙(菸)1條」,並有桃園榮服處95年3月至97年12月之回饋金明細表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互核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唐維順有交付附表1㈥所示現金或香菸給施建武之事實為真。又施建武於辦理上開編號117、119、120、122、124、125、126(計7場)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有各該樂隊人數不足合約所訂10人(編號119、120),或抬棺工人不足合約所訂5人(編號117、122、124、125、126)之缺失,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上開有缺失之公祭部分(7場),應可認定唐維順交付各該現金或香菸予施建武之目的,係為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施建武未拒絕而收受,且於辦理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驗收時所應盡之義務,任由唐維順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並確有各該明顯缺失情形,施建武卻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即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順交付該等賄賂予施建武收受,與施建武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其餘無缺失之公祭部分(計9場),唐維順交付各該賄賂予施建武,雖難認係對於施建武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唐維順仍有希望通融之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此外復有桃園榮服處「96-97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決標公告、招標得標廠商簽約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更正公告等標案資料、桃園榮服處函所附施建武現職資料、業務執掌表、桃園縣榮服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編組表附於刑事案卷足參。因認施建武否認違法,所辯其未收受賄賂等語,並不足採。

2、關於王正明部分:原判決亦引用同上刑事判決,敘明該部分事實業據王正明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鄧乃光、唐維誠證述甚詳,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帳務資料、花蓮榮家函覆之王正明、鄧乃光職務明細表附於刑事案卷可佐;編號143、144公祭計2場,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缺失,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參。又上開有缺失之公祭部分(2場),應可認定唐維誠交付各該賄款予王正明之之目的,係為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王正明應允收受,且於辦理上開有缺失之公祭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唐維誠違反標案合約中所訂靈車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王正明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堪認唐維誠交付該賄賂予王正明收受,與王正明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至於其餘無缺失之公祭部分(8場),唐維誠交付各該款項予王正明,雖難認係對於王正明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但唐維誠仍有希望通融之對價關係,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與收受賄賂。

3、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雖與上開刑事判決相同,但仍屬其依職權綜合全案訴訟資料,經敘明證據判斷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施建武否認受賄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而自行認定上訴人二人有本件違失之事實(參原判決理由貳之二、四、參、肆之二、四及伍)。經核尚無施建武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王正明上訴意旨所指「未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等違法情形。

(四)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應為免議判決之明文,賦與懲戒法庭於審理過程,依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輕重等個案情形,判斷其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職權。倘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其處分之輕重同屬懲戒法庭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人王正明所涉刑事案件,縱經前揭重矚上更一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確定,然原判決已依憑相關卷證資料,敘明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並審酌其收受賄賂之次數、金額,暨已繳交犯罪所得,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而為前述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理由(參原判決理由柒),核屬原審裁量權之正當行使。王正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議,且為嚴厲之處分,而未說明其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至王正明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經退輔會依人事法規,令自屆退日起停職,迄今已3年餘,權益受損極大,應如同刑事受刑人得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一般,使上訴人所受行政懲處處分之停職期間抵銷懲戒處分判決之停職期間,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等語部分,因與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顯無關聯,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尤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均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