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上字第7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林宏柏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課員辯 護 人 蔡其展律師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代 理 人 林美麗
楊淑娟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110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清字第13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以上訴人林宏柏前擔任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任職期間,彰化縣彰化市民代表會代表兼任主席(下稱彰化市代會主席)楊惟欽,為向承包廠商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營造公司)之經理吳上風(原名吳家豪)勒索財物,乃指示其向吳上風催討,吳上風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依約在彰化市公所前,交付其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手提紙袋,然因上訴人受楊惟欽指示應收取總金額為200萬元,乃自行籌資30萬元貸予吳上風,連同已交現金170萬元輾轉送予楊惟欽所指示之李金柱保管等情,認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認為上揭行為違反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自105年間起任職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為公務員。楊惟欽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彰化市代會主席,負責監督彰化市公所之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彰化市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吳上風為有田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父吳燦欽)之經理。緣彰化市公所於104年間辦理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工程,其中「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櫃整修第一期」工程(下稱納骨櫃一期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含監工)由羅佳格建築師於104年3月17日得標,繼於104年11月9日由有田營造公司以6,680萬元標得該工程。詎上訴人竟與楊惟欽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向有田營造公司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楊惟欽於納骨櫃一期工程開標前,即與黃金燦(已歿)、張國書將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專利權之納骨櫃,透過不知情之建築師羅佳格設計為該工程之納骨櫃圖說,有田營造公司得標後,黃金燦指示巫坤鴻檢舉該工程涉及弊案,再利用不知情之市民代表成立專案查核督導小組,並發函給彰化市公所,要求在專案查核督導小組結案以前,不得辦理變更設計及後續擴充工程進行,彰化市公所基於府會和諧,乃發函給有田營造公司、羅佳格建築師,要求配合辦理。因上開納骨櫃涉及專利品,價格昂貴、趕製不及,有田營造公司乃申請辦理停工,彰化市代會之上開專案小組亦至工地現場抽驗、拆除納骨櫃體,讓有田營造公司不堪其擾。吳上風為了順利施工,迫於楊惟欽之權勢,害怕再被藉端刁難,乃輾轉向楊惟欽探詢疏通價碼,最後同意給付納骨櫃一期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款5%之價碼給楊惟欽後,有田營造公司最後得以依契約變更設計,順利完工,並於105年12月29日以3,440萬元標得該工程之後續擴充工程。㈡有田營造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工程尾款後,上訴人即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知悉楊惟欽與吳上風前已達成工程款5%款項之協議,並作為楊惟欽向吳上風取款之管道,開始以電話、LINE,探詢吳上風何時給付款項,吳上風乃於10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依約在彰化市公所前,交付內裝有現金170萬元之手提紙袋給上訴人,然因其受楊惟欽之指示應取200萬元,經當場轉告吳上風後,吳上風心生不悅,表示已經沒錢,上訴人只好先將該170萬元拿到彰化市代會主席辦公室向楊惟欽報告,但楊惟欽堅持吳上風應該給付200萬元,上訴人即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上風約至上揭工程之工地,告知總數是200萬元,吳上風仍表示沒錢,嗣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上訴人與吳上風以LINE傳訊息,同意借款30萬元給吳上風,翌日(7日)中午12時許,上訴人領出30萬元現金,連同上開170萬元,先交給毛瑞傑,毛瑞傑依楊惟欽指示交給李金柱保管,嗣楊惟欽得知已遭偵查,乃於106年6月23日以上訴人之名義,捐贈給彰化縣榮華慈善會及社團法人彰化縣彰南慈善會各10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伊為順利工程進行,而誤信楊惟欽告知200萬元是廠商捐款,進而幫忙轉交捐款,並未與楊惟欽共謀勒索財物,納骨櫃一期工程之變更設計、後續擴充工程之進行均是彰化市公所之權責,楊惟欽無法介入干涉;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未利用民政課課長之身分,廠商亦非因其身分或職權始交付款項,本件角色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無異,故應無移送書所載「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多僅為其他失職行為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與楊惟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第168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2年),有上開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並不否認彰化市公所辦理上開工程,有關變更設計與後續擴充工程之進行,均是彰化市公所之權責,彰化市公所卻發函表示配合彰化市代會之要求辦理,及於有田營造公司領得工程尾款後,為楊惟欽向有田營造公司催討、收取該款項之事實,則其顯係以工程主辦機關之民政課課長身分,於執行系爭工程採購職務時,先配合楊惟欽,再為楊惟欽取得有田營造公司被迫給付之款項甚明。上訴人上揭行為核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所辯自非可取,並說明其餘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之理由。上開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綜核諸項證據資料,上開違失事實,已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此係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條文)所定公務員應清廉,第6條(同上修正前之條文)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旨(原判決贅引第6條,但不影響判決結果),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為本件公共工程主辦政府機關之民政課課長,知悉楊惟欽藉市代會主席之勢端向承攬廠商勒索財物,仍完全配合,並出面處理向廠商收取不法款項之相關事務,其參與分擔不法行為之角色,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楊惟欽利用其身為彰化市代會主席之身分,與假借監督之名,向廠商有田營造公司吳上風勒索財物,上訴人僅是「中間人」的角色,並未利用其身為民政課課長之公務員身分,遂行本件行為,吳上風亦非因為上訴人之身分或職權,始交付款項,上訴人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無異,此為臺中高分院上揭第1680號判決所認定,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容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㈡上訴人行為目的無非是希望納骨櫃一期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可以順利進行、結案,甚至還自掏腰包借30萬元給吳上風,足見上訴人並非基於私利,或出於卑劣之動機,且從案件發展脈絡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上訴人係盡心盡力辦理該工程,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故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尚屬良善,或許手段並非合法而應予非難,惟上訴人就其思慮未周致誤觸法網已深感懊悔。另上訴人於公職生涯表現優良,於擔任彰化市公所民政課長期間(105年2月起)共被記功18次、嘉獎115次,考績年年甲等,且無任何懲處之紀錄。又上訴人目前與父母同住,需奉養父母,負擔家中所有開銷,是上訴人迫切需保有公職。原判決對於上情均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予以審酌,僅審酌上訴人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行為,量處主文之懲戒處分,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㈢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甚至受有30萬元之損失),而被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相較於收取回扣828萬8,000元之109年度澄字第3582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及詐取不法所得525萬元之108年度清字第13306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顯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五、本院查:㈠按公務員懲戒制度在於規範公務員與國家(服務主體)間勤
務關係與忠誠關係之違和狀態,使嚴重失職行為,終結公務員與國家之服務關係,輕者督促導正其盡職務上義務,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本質上為服務關係法。而刑法則係一般公民應遵守之法律秩序,刑罰為犯罪行為之譴責、報復、制裁、懲罰之措施,刑事審判在確認觸犯刑法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側重於個別行為之處罰。另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在懲治公務員之貪贓行為,使公務員廉潔自持,嚴明澄清公務秩序,該條例第2、3條就無服務關係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罪者,雖設有處罰非公務員之規定,意在擴大處罰對象以澄清吏治。是以公務員懲戒與刑罰(含貪污治罪條例)本質、目的不同,懲戒制度上職務關係之判斷,並不取決於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上職務關係之認定,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
㈡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㊁、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參考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就公務員行為區分為職務上行為、非職務上行為而增訂。所謂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關者為限,舉凡行為與職務之功能、因果、機會有關者皆得認為職務上行為。易言之,倘公務員行為所違反者為基於職務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特別加諸公務員之職務上不作為、作為義務者(如政府採購法之採購人員除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外並有遵守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義務;監獄管理員除應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外,並有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之義務),則該行為屬職務上之行為;若公務員行為僅是違反對任何公民皆有適用之一般法律秩序之法律規定,即同樣行為任何一般私人皆有可能為之者,應屬非職務上之行為。
㈢本件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後,以上揭第168
0號判決,認上訴人雖係彰化市公所民政課課長,亦具公務員身分,但本案是楊惟欽利用彰化市代會主席之身分,與假借監督之名,向廠商有田營造公司吳上風勒索財物,就上訴人本身參與的部分而言,僅是『中間人』、『白手套』的角色,上訴人並未利用身為民政課課長之公務員身分,遂行本案犯行,吳上風亦非因為上訴人之身分或職權,始交付款項,上訴人在本案角色分擔,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無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刑。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同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決(下稱第157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固未參與楊惟欽之前階段行為,但知悉楊惟欽向吳上風擬收取之200萬元款項並非捐款,其與楊惟欽有共同實施收受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非單純幫助吳上風轉交賄款外;亦認為上訴人未有利用民政課課長之身分就本件工程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吳上風亦非因上訴人之身分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上訴人在本案中並非以公務員身分犯罪;故核其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楊惟欽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改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未確定)。惟查有田營造公司於106年3月22日收到納骨櫃一期工程之尾款後,上訴人與吳上風等人有上揭第1680號判決第35頁至40頁附表所示之對話(即第157號判決附表四),依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田營造公司領到本件工程款後,上訴人即開始催促吳上風依約行事,甚至抱怨吳上風一開始說領到貨款要處理,又變成開工後處理等語;又依附表編號8所示,上訴人要求吳上風湊到170公分,「比較符合當初講的水平」,此與吳上風之後交付的170萬元相符;再者,106年6月6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收受吳上風交付之170萬元,並遭楊惟欽拒絕收受後,就立即前往工地現場,繼續與吳上風協調,依附表編號11所示,於同日下午3時56分上訴人接獲楊惟欽的來電,即向楊惟欽表示正在處理那件事情時,楊惟欽立即表示「喔!這樣你忙。」等語,顯見楊惟欽知悉上訴人正與吳上風在工地現場協商給付200萬元;參以吳上風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稱:有田營造公司於104年11月9日標得納骨櫃一期工程,在施工的時候,......,他們要求如果有田營造公司要繼續承攬擴充工程,必須要支付600萬元的回扣,由「三哥」、黃金燦、楊惟欽均分,但我沒有同意,後來我請友人廖世義幫忙找人處理這個問題,他透過劉建生,找到邱錦模居中協調,之後,邱錦模跟我說上面的要求後續擴充工程的工程款5%,以示善意,就我的認知而言,這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算了算,大概是160幾萬元,後來扣完擴充工程的稅金後,我就算整數170萬元;後來,上訴人找我,他問我是不是要捐款給主席楊惟欽,我才把這個金額告訴上訴人,交錢的那一天,我跟上訴人約在彰化市公所樓下見面,本來我想要把錢放在地上就走,但怕有人拿走,所以我就等上訴人下來,要當面交給他,而且當時我有看到攝影機,我也會擔心一個公務員跟我拿錢,會被誤會有交付賄賂的問題,為了避免麻煩,所以我把錢放在地上,讓上訴人自己拿,當時我還有跟上訴人抱怨,整個工程還在進行,工程費用尚在陸續支出,上面卻一直急著要錢,讓我感覺很煩,上訴人跟我說,上面的人有在跟他使眼色,有給他壓力,所以上訴人拍拍我,目的在安撫我,但交錢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在當天又跟我說當初答應主席楊惟欽的是捐款200萬元,落差30萬元,我跟上訴人說我沒有錢了,上訴人才會借我30萬元,讓我湊到200萬元,上訴人有跟我說,他在代表會遇到楊惟欽會有壓力,他希望我趕快處理捐款給楊惟欽的事情,我知道他也不好受;後來上訴人有要求我簽一份委託捐款的收據,他跟我說這是我委託他捐200萬元給楊惟欽的捐款收據,但這事實上不是捐款,不是我自願要捐的,所以我很不情願的簽這份收據,然而,我當下並沒有告訴上訴人我很不甘願。自從我跟邱錦模達成給付工程款5%的協議後,納骨櫃一期工程與擴充工程都很順利進行,沒有其他特殊狀況發生等語(見第1680號判決第12頁),亦可證吳上風於交付款項之際,已知前來取款之上訴人之身分、職位,並刻意迴護。是上訴人於知悉楊惟欽向廠商索取財物,充當楊惟欽之白手套之際,若非本於上揭工程承辦課長職位、機會,如何知悉按工程款5%為若干,而表示可以湊到170公分的高度(按即170萬元之暗語)較接近當初講的水平等語;又如何知悉領到貨款及後續工程之開工之時刻,而於催促時責問原說領到貨款要處理,嗣欲延至後續工程開工後處理等語;並於交款後遭楊惟欽拒絕收受後,立即前往該工地現場,繼續與吳上風協調?客觀上均難謂與其職務無關。況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9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上訴人身為上揭工程承辦課長,依政府採購法屬該承辦工程之採購人員,職務上自有遵守上開準則之義務。上訴人於知悉楊惟欽向廠商索取財物時,既未依法檢舉,復未拒絕接受楊惟欽指示,竟充當其白手套,向該工程之廠商,出面催促、聯繫吳上風交付賄賂,並代收及轉交賄賂予楊惟欽,顯已使一般人均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且喪失採購人員之尊嚴,為採購工程課長職務所不容許。其違背職務上之義務,昭然若揭。縱上訴人就採購工程之發包、興建、驗收等職務上義務無違,亦然。是不論彰化市公所發函表示納骨櫃一期工程配合彰化市代會之要求辦理是否屬上訴人個人配合楊惟欽索賄之行為,亦不論上訴人有無參與楊惟欽之前階段行為(上開第15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至遲於105年8月間已由邱錦模處知悉楊惟欽與吳上風之協議金額),上訴人上揭出面催促、聯繫吳上風交付賄賂,並代收及轉交賄賂予楊惟欽之「白手套」行為,均難謂與其職務義務無違背。原判決認其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失行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屬誤解。
㈣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再「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又懲戒法院所審理之個別非同一案件,因個案所應審酌之相關情狀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第一審答辯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二年,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泛謂原審未斟酌其行為動機、目的,自掏腰包借30萬元非出於私利及優良之考績等情,及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懲戒處分之輕重,據以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經核均為無理由。又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其判決不必要行言詞辯論者,毋庸行言詞辯論。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並無法律問題存有疑義而須加以辯論,亦無其他另須以言詞辯明或說明之狀況,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