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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上字第 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上字第8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胡政淵 法務部○○○○○○○○○管理員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3月24日109年度清字第13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胡政淵現為被上訴人法務部○○○○○○○○○管理員,經被上訴人以其前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任職同署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自強外役監)時期,涉及貪污等違失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所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擔任自強外役監戒護科管理員,負責受刑人之飲食、衣著、用品之分給、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緣有受刑人楊清林前因案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自105年6月2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執行,嗣於同年9月10日配業於園藝組。張見發係楊清林之助理,自105年6月間起即前往自強外役監附近租屋居住,以就近處理楊清林會客與寄送食物等事宜。鄭文琦則於105、106年間在自強外役監服刑期間,結識上訴人及楊清林。另受刑人王金福亦因案經判刑確定,入監後自105年12月19日起轉至自強外役監執行。又按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上訴人明知戒護管理員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為下列(一)至(三)之違失行為:

(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受刑人楊清林部分):

1、緣自強外役監自106年間起,每3個月均指派上訴人赴臺中等地區提解受刑人至該監服刑,上訴人於出差前均聯繫時已假釋之鄭文琦,藉機要求招待其至酒店消費;鄭文琦慮及酒店消費金額並非自己所能負擔,而楊清林手頭較為闊綽,遂於106年6月間向張見發表示上訴人於自強外役監任職已久,具有相當人脈,對於楊清林之假釋評比及審查等事項應有相當幫助等語,藉此請楊清林提供金錢協助其招待上訴人。張見發考量鄭文琦所述上情係有利於楊清林,決定先行答應,待楊清林假期返家後再告以此事,即基於與鄭文琦共同對上訴人關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乘上訴人前來臺中地區出差之際,由鄭文琦出面為下列(1)所示之招待行為。106年8月間楊清林放假返家,經張見發告以此事後,固認上訴人非屬自己配業於園藝組之監所管理員,並無對自身考核評分或假釋評比之權限,但慮及現仍在監服刑而有結交上訴人之需要,冀求藉其人脈關係獲得特別關照及避免遭受無謂刁難,因而同意提供資金讓鄭文琦出面招待上訴人,鄭文琦遂接續對上訴人為下列(2)、(3)所示招待。上訴人於接受招待後則多番對獄中服刑之楊清林為關心詢問,並向楊清林主管表達多予照顧楊清林等特別關照:

(1)鄭文琦於106年6月26日晚間,邀約上訴人至臺中市紫爵酒店接受招待,鄭文琦並在飲宴時向上訴人提及希冀藉其人脈關係,使楊清林獲得特別關照及避免無謂刁難等語,上訴人因此受有飲宴消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正利益。

(2)鄭文琦於同年9月26日晚間,邀約上訴人至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接受招待,於飲宴時向上訴人告知前次及本次招待費用均由楊清林出資之情。上訴人瞭解其等目的係為使楊清林得以在自強外役監內獲得特別關照,竟接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又受有本次飲宴消費6,250元之不正利益。

(3)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及12月19日先以電話向鄭文琦告知即將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鄭文琦知悉後仍循相同模式,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邀約上訴人至上開紫爵酒店接受招待,上訴人仍承前述犯意應允前往,因而受有飲宴消費11,725元之不正利益。

2、楊清林為持續結交上訴人以避免於監所內遭受刁難,遂指示張見發贈禮,張見發即與上訴人之同事張玠倫(業經原審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確定)於107年2月21日晚間,攜帶總價22,000元之海鮮禮盒2箱,同赴花蓮縣○○鄉○○○街00號上訴人住處,推由張玠倫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知悉係由楊清林所贈後,猶承前開不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而予收受。

(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受刑人楊清林部分):

1、上訴人明知自己對於楊清林之假釋申請無從提供協助,竟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於107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鄭文琦向張見發佯稱曾在假釋幹部會議上協助楊清林之假釋申請,且其擬於同年月26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藉此邀功及暗示提供食宿招待;張見發為避免使楊清林遭受不利對待,即先行交付白義申100,000元,委請白義申代為招待並支付上訴人食宿費用。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抵達臺中市,白義申即為上訴人支付臺中市天韻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用3,960元、寶麗金餐廳崇德店之餐飲費用1,650元、金錢豹酒店之飲宴服務費用86,667元;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後張見發於同年4月間向放假返家之楊清林轉達上情,楊清林固認為上訴人僅擔任基層之監所管理員職務,依其職位無法對假釋審查有何決定權限,但基於對上訴人久任於自強外役監之認知,誤信其有憑藉獄中人脈關係影響假釋審查申請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張見發所安排之前揭招待。

2、上訴人猶承前犯意,接續於107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地向楊清林告稱:其將於107年6月18日前往臺中地區出差等語,並委由同監受刑人蔡元騰將記載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字條轉交予楊清林,藉此暗示楊清林提供食宿招待,楊清林遂指示張見發於該日下午某時許接送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提供臺中市水舞行館住宿費用3,300元,及當晚在寶麗金餐廳崇德店之餐飲費用883元、海8酒店之飲宴服務費用62,400元等招待,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付各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受刑人王金福部分):

1、王金福於106年1月16日配業於農二組,因而與時任該組主管之上訴人結識。上訴人知悉上揭法令已明定監獄管理員不得為受刑人傳遞訊息,竟多次違背職務同意王金福所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予王金福使用,或代為聯繫王金福之家人,協助王金福傳遞訊息,計106年2月6日至同年6月2日間共25次,106年10月2日、10月5日、10月14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7日各1次。

2、上訴人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多次收受王金福為答謝其協助而交付之後述賄賂及不正利益:

(1)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王金福假釋前,在自強外役監會客停車場或黃淑敏汽車內,收受王金福指示贈送之檳榔共20批,價值總計2,000元。

(2)於106年5、6月間某次王金福返家探視收假日,在上訴人前揭住處,收受王金福交付之賄款20,000元。

(3)於106年中秋節前後某日,在上訴人前揭住處,收受王金福指示黃淑敏贈送之蘇格登洋酒禮盒1盒,價值1,980元。

(4)於106年11月3日,在上訴人前揭住處,收受王金福指示王則元贈送之七星香菸1條,價值700元。

(5)上訴人接受王金福之邀約,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偕同其女兒及友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闔家歡餐廳飲宴,因此受有其本人與女兒、朋友3人之餐費計4,050元之不正利益。

(四)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所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三罪刑,主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其中最長期間之五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在案。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無非以一審刑事判決為據,然查:

(一)一審刑事判決事實貳所載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1、該事實貳認上訴人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固非無見,惟按:

2、細譯一審刑事判決事實貳所載,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以何具體之「職務上之行為」作為換取該事實貳之一、二所示飲宴招待或饋贈之對價行為,均未見於理由項下具體敘明。另觀諸證人鄭文琦、楊清林於偵審中之證言,足證上訴人既非楊清林之管理員,亦非自強外役監審查受刑人假釋申請案之相關會議成員,根本無任何可資影響楊清林在監執行成績或協助申請假釋之職務行為,得作為其換取前述飲宴招待或饋贈等不正利益或賄賂之對價行為。從而上訴人接受此部分飲宴招待或饋贈之行為,固屬可議,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應率以上揭罪責相繩。

3、一審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固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含「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然所謂「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非毫無界限,而係指「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縱上訴人有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對非配屬於農二組之楊清林加以關心詢問,以及向楊清林主管表達多多照顧楊清林」等行為,亦均與上訴人擔任自強外役監農二組主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或「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毫不相涉,從而一審刑事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二)一審刑事判決事實參所載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2、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任何可資影響楊清林假釋申請之權力,亦堅稱從未以之作為詐騙楊清林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又稽諸楊清林偵查中之供詞,亦足證楊清林就上訴人對其在監執行成績及假釋申請案能否通過,並無任何可資影響之權限一節,知之甚詳,從而楊清林主觀上即無可能因而受騙並陷於錯誤,是縱或楊清林因其他動機而招待上訴人,亦核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一審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欺得利罪,洵非妥適。

(三)一審刑事判決事實伍所載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刑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繳交該部分犯罪之全部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又此部分所得財物及不法利益非鉅,總額未逾5萬元,情節尚非重大,從而一審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仍屬過重。

(四)綜合前述,一審刑事判決尚有上開諸多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判決憑以為本案懲戒判決之依據,亦非無斟酌餘地。請廢棄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本院按:

(一)關於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即二之(一)、(二)受刑人楊清林〉部分: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二部分之違失事實,業經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自強外役監行政調查及刑案一審應訊時,坦承有接受招待及收取財物情事,核與證人楊清林、張見發、鄭文琦、張玠倫、蔡元騰、白義申等人於刑案之證詞大致相符,又有上訴人分別與鄭文琦、張玠倫、蔡元騰間,及張見發與金錢豹酒店人員張啟上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明上訴人行動電話之字條等證據資料存於刑事案卷可資稽考。其論斷上訴人違失事證明確,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2、又原判決引用一審刑事判決為據,而一審刑事判決不採上訴人及其刑案辯護人所為:受刑人楊清林係配業於園藝組,有關其生活管理等事項,均非主管農二組之上訴人法定職務權限範圍;且楊清林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並無假釋審查之權限,其招待僅係出於不得罪監所人員之考量,尚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等辯詞,已於其判決理由內分別指駁,說明:「胡政淵雖非楊清林於自強外役監服刑時之直屬主管,無從直接對楊清林進行考核,但依前所述,胡政淵既有對非配屬於農二組之楊清林加以關心詢問……,以及向楊清林主管表達多多照顧楊清林等事實,此等均與其擔任自強外役監之管理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即因胡政淵身為監所管理員,得經由請託方式足以形成一定影響,使楊清林獲得特別關照或免受無謂刁難,是依上開說明,胡政淵所為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之行為』之要件。」及「楊清林同意提供……飲宴招待,其目的乃出於對胡政淵就其假釋申請施以助力之答謝甚明。且衡酌楊清林於斯時乃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依監所之特殊管制及封閉環境,加以其本身亟欲假釋出獄之心態,就可能影響假釋申請之各式傳言均難以詳細確認,其主觀上因此誤認胡政淵之職務雖與假釋審查乙事並無直接相關,但因任職已久而有藉其人脈關係幫助自己假釋申請順利通過之可能性,亦非無法想像,難認與常情有違。」等旨,因認各該辯解均無可取(見一審刑事判決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原判決既為與一審刑事判決相同之證據取捨,自亦不採上訴人於刑案之相關主張,此為當然之法理,亦屬原審裁判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3、刑事處罰與懲戒處分之性質及目的並不相同,懲戒處分重在究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失或違法行為,至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或應論以何項罪名,則與其應否受懲戒處分,無必要之關聯。上訴人對於前揭受刑人楊清林部分,其有收受不正利益及財物等違失行為,俱已坦白承認,原審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認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此二部分上訴人於刑案究竟應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暨刑法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得利等罪名,均不影響其因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等規定,而應受懲戒處分之違失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泛持其對於一審刑事判決所論罪名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即二之(三)受刑人王金福〉部分:

上訴意旨僅指摘一審刑事判決對於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之量刑過重,而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敘明,尤無可取。

(三)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身為監獄管理員,竟有接受食宿招待、收受財物、為受刑人傳遞訊息等行為,破壞監獄管理秩序,損及國家公務廉能形象,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上述懲戒處分(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之理由,核屬其裁量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執一審刑事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