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上字第9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黃益宏 明陽中學教導員被上訴人即移 送機 關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1日110年度清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黃益宏係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下稱明陽中學)之教導員,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負責明陽中學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等業務,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違失行為,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移送懲戒,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清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懲戒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廢棄,請作成上訴人應受「降級」或「休職」之裁判。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規定:「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三、懲戒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希望貴院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詞,參考上訴人犯下本案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單純為管理「明陽中學」學生秩序之便利而致犯本罪,斟酌降低為降級或休職處分,補充如下:
1、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係初次犯罪,係因一時失慮,為圖管理學生秩序之便利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此次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已經徹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並自我警惕。希望貴院能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此原則,減輕為降級或休職處分,讓上訴人有繼續從事公務員,報效國家之機會。
2、上訴人擔任教導員期間,確有盡其職責,自105年度至108年度間,每年均獲記嘉獎一次或二次之獎勵,且在明陽中學任職期間各種工作成績均名列前茅,足認其任事盡責(均有附卷獎勵紀錄可稽),請卓參,在未逾越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下,斟酌給予較輕之懲戒處分。
3、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應為免議之宣告。上訴人對刑事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處分。
4、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1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之動機。上訴人行為動機實乃為鼓勵學生有榮譽心、爭取好成績,動機良善,更改處分。
5、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之目的。上訴人的目的是要改變學生的心,讓學生從他律變成自律,實則是出自教育目的所為,而學生改變之證據可從學生努力獲得學校獎狀可資證明。
6、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4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之手段。上訴人是以獎勵鼓舞的溫和方式來正增強學生做出對的行為,降低錯誤行為,增加榮譽心,進而爭取班級榮譽,可從所帶領班級參加各項活動皆能進入前三名,整潔秩序比賽更是從不落人後,顯見學生有明顯改變,請斟酌。
7、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6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人之品行。上訴人自任職明陽中學以來,積極任事,對於長官交代事項皆全力以赴,自105年度至108年度帶班期間,常能得到嘉獎紀錄,請予考量。
8、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7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上訴人此一行為確實不該,但請考量本身並無任何得利,且學生確有改變向善,懂得體諒家人之辛勞,家人亦因而感謝上訴人所服務之機關,兩相權衡之下,違反義務之程度可說較輕微。
9、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8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上訴人的行為表面看是損害政府的信譽,實際上卻也真實改變學生在矯正機關的生活處遇,讓學生知曉政府機關的公務人員,也有真心關懷學生的一面。
10、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9款規定,懲戒處分應審酌行為後之態度,上訴人行為後,真心悔悟,並無任何飾詞狡辯之行為,有刑事判決可資佐證,請審酌。
㈢、證據(均影本在卷):
1、黃益宏105年至108年度帶領班級獲獎紀錄。
2、黃益宏105年至108年度獎勵紀錄。
3、學生及家長感謝信。
四、原判決認定略以(依原判決之記載):
㈠、被付懲戒人黃益宏為明陽中學教導員,負責明陽中學學生日常生活指導、管理及課業督導等業務,並協助輔導教師從事教化考核、性行輔導及社會聯繫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之便,而有下列違失行為:
1、圖利學生黃○豪部分:黃○豪於108年8月間因染皮膚病,故協請即將出獄之同學謝○廷(名字詳卷)出獄後轉交青春痘藥膏給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交付黃○豪使用。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謝○廷郵寄之青春痘藥膏1條後,即基於圖利黃○豪之犯意,利用教導員身分免經學校檢查,私下夾帶入校供黃○豪使用,使黃○豪獲得青春痘藥膏1條之不法利益(市價新台幣《下同》100元)。又黃○豪於108年8月間擔任由被付懲戒人負責之高三A班班長期間,因校內班際比賽得名,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黃○豪之犯意,前往黃○豪舍房,交付峰牌香菸1包(20支)作為獎勵,使黃○豪獲得峰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150元)。復於同年10月間,因黃○豪生日將至,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之犯意,給予黃○豪峰牌香菸1包(20支),作為生日禮物,使黃○豪獲得峰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150元)。另於108年8、9月間,黃○豪利用明陽中學辦理懇親會之際,請同學陳○宏之胞妹陳○鄀(名字詳卷)轉寄現金4,000元給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代購好市多商店所販售之乳清高蛋白粉2罐之價金。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黃○豪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購入乳清高蛋白粉2罐後,將所購乳清高蛋白粉分裝成4包夾鏈袋,趁上班期間夾帶入校舍房給黃○豪使用,使黃○豪獲得乳清高蛋白粉2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不法利益。故被付懲戒人圖利黃○豪結果,計峰牌香菸2包(300元)、青春痘藥膏1罐(100元)、乳清高蛋白粉2罐(3,800元),共4,200元之不法利益。
2、圖利學生鄭○元部分: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鄭○元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協助鄭○元代購好市多商店乳清高蛋白粉4罐,再分裝至夾鏈袋中,趁上班期間夾帶入校舍房給鄭○元使用,使鄭○元獲得乳清高蛋白粉4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不法利益。而鄭○元則請其母廖○雅(名字詳卷)於108年6月21日,以郵局匯票寄7,600元給即將出獄之同學松○凱(名字詳卷),由松○凱於同年月26日出獄當天,將該7,600元在明陽中學行政大樓階梯處轉交給被付懲戒人,作為支付代購上開乳清高蛋白粉之價金。故被付懲戒人圖利鄭○元結果,計乳清高蛋白粉4罐,共7,600元之不法利益。
3、圖利學生王○維部分:被付懲戒人為獎勵王○維於108年農曆年間,擔任班長表現良好,且校內班際競賽均有得名次,基於圖利王○維之犯意,趁108年農曆年後之某天下午收封前,在王○維之30號舍房旁之小房間,交付LD牌香菸1包(25支),使王○維獲得LD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90元)。復於108年3月間某日,王○維調解班上同學糾紛得宜,被付懲戒人基於圖利王○維之犯意,再轉交LD牌香菸1包(25支)給王○維,作為獎品,使王○維獲得LD牌香菸1包之不法利益(市價90元)。又被付懲戒人於108年5、6月間某日,收受王○維交付之現金1萬6,000元,作為代購好市多商店所販售之乳清高蛋白粉8罐之價金,再前往高雄市好市多商店購入乳清高蛋白粉後將之分裝成16包,以每次4包方式分批帶入學校,交予王○維,使王○維獲得乳清高蛋白粉8罐(市價每罐1,900元)之不法利益。故被付懲戒人圖利王○維結果,計LD牌香菸2包(計180元)、乳清高蛋白粉8罐(計1萬5,200元),共1萬5,380元之不法利益。
4、圖利學生吳○福部分:被付懲戒人為獎勵吳○福於106年擔任班長期間表現良好,並幫被付懲戒人化解同學之間糾紛,基於圖利吳○福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夾帶長壽牌香菸2包(40支,市價每包60元)給吳○福作為獎品,使吳○福獲得香菸2包,計120元之不法利益。
5、被付懲戒人於109年2月2日(星期日),未編排勤務,卻擅自進入戒護區學生宿舍,並擅自打開舍房門,將未經檢查之物品挾帶擲入舍房。
㈡、上開1-4之行為,有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查上揭刑事判決係綜合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黃○豪等人證述甚詳,復有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明陽中學收容學生親友送入飲食注意事項、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明陽中學查獲違禁品照片、黃○豪請人夾帶私信寄給陳○鄀之信件、明陽中學監視器畫面、被付懲戒人掛號信收取紀錄、明陽中學函、明陽中學之松○凱保管金分戶卡、學生包裹、掛號信件簽收簿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研判,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併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事證明確,至於上開5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且有移送機關所檢送被付懲戒人自行打開舍房門,將未經檢查之物品,挾帶入舍房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事證亦屬明確。故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部分行為觸犯刑罰法律外,其全部違失行為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及有違同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次數、圖利收容學生之物品、數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處分。
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應為免議之宣告」,立法意旨係因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因而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本件上訴人經高雄地院判決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向國庫支付50萬元,及褫奪公權2年)後,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高雄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及高雄分院110年7月15日雄分院秋刑事110上訴626字第6418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所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確定,顯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免議宣告之要件;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憑相關卷證資料,敘明審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次數、圖利收容學生之物品、數額,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而為懲戒處分之理由,核屬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給予適當處分,及未審酌同法第10條規定之事項,所為懲戒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案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係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