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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0 年清字第 1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16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翁子媛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前助理工程員送達代收人 何思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子媛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翁子媛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分述如下:

(一)銓敘部於110年1月15日以部法一字第11053154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翁員兼任「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董事職務。

(二)查翁員係於108年12月17日經108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分發至本市都市更新處(下稱更新處)實施實務訓練,於109年4月17日正式派代為該處助理工程員(實務訓練期間為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4月16日),復於109年11月13日經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分發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新北市城鄉局)實施實務訓練(於更新處任職期間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11月12日)。翁員於上開更新處任職期間曾擔任川島公司(於80年6月20日核准設立)之董事職務(自105年6月20日起擔任川島公司董事),並於109年12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董事解任登記,經查證屬實。

(三)茲據翁員列席110年2月24日更新處110年度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之陳述意見及翁員書面說明略以,川島公司係由其父擔任董事長,翁員前於108年12月17日至更新處報到時雖已被告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兼職相關規定,惟其誤以為個人僅係該公司之一般股東(未擔任董事職務),又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持有股份數為0,未超過川島公司股本總額之10%),爰自認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規定;翁員嗣於參加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基礎訓練相關課程時,始察覺違反上開規定之嚴重性,即請其家人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已於109年12月11日(於新北市城鄉局實務訓練期間)完成董事解任登記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另翁員表示其擔任董事職務期間,均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次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復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又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翁員之兼職態樣經更新處召開110年度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另更新處審酌翁員並未實際參與川島公司之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又於銓敘部110年1月15日函請各機關學校進行兼職查核比對前,即已解除川島公司之董事職務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董事解任登記,爰建議暫不予先行停職。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1份。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1份。

4.110年2月24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10年度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翁員書面說明及翁員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各1份。

5.川島公司聲明書及翁員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臺北市政府(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院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2月17日因考取普通考試分發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報到時知悉不得兼職之規定,雖本人未實際參與父親擔任董事長之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報酬,惟仍然擔心有掛名之情事,於回家時詢問母親被付懲戒人是否有於前開公司擔任職位,母親表示無擔任職位,僅因爺爺(翁水柄)年事已高,改由被付懲戒人掛名股東身分,且股份持有未達百分之十,爰被付懲戒人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判斷應無違背前開規定。另後續被付懲戒人於進行基礎訓練(109年2月3日至109年2月27日)時知其嚴重性,為保險起見被付懲戒人仍積極請母親協助處理,並表示希望解除與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切關係,母親表示瞭解,並會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後被付懲戒人以為本人已與前開公司無任何關係。

(二)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告知兼任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才知悉下列情形:

1.被付懲戒人105年因爺爺(翁水柄)年事已高,改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一職,然因年僅22歲相對年幼,又無實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致被付懲戒人不熟知董事及股東之差異,被付懲戒人並非完全知悉實質原係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一職,致被付懲戒人非有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2.被付懲戒人於基礎訓練期間瞭解前開規定之嚴重性,並亦擔心對於前開規定之誤解,致有違背規定情事之可能,使被付懲戒人於認為係屬單純股東身分時,仍積極請求母親解除與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切關係。後母親表示同意會配合辦理,被付懲戒人原以為109年上半年已解除與上開公司一切關係,惟至移送機關告知,並非被付懲戒人原先認知,係至109年12月11日被付懲戒人才完全解除與上開公司一切關係,被付懲戒人非有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樣態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移送機關審認被付懲戒人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依上開申辯內容可知被付懲戒人非完全知悉並掛名上開公司董事,係屬非有意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三、綜上,請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證人何思葶。

2、戶籍謄本。

3、102年12月02日核准變更公司董事資料。

4、105年06月23日核准變更公司董事資料。

5、109年12月11日核准變更公司董事資料。

6、公司聲明書、105-108年所得資料清單。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翁子媛經108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錄取分發至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市更新處)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自109年4月17日起正式擔任該處助理工程員,任職至109年11月12日,復因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錄取分發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實施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算。被付懲戒人於都市更新處任職期間,尚擔任川島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之董事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至其參加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基礎訓練相關課程時,察覺擔任川島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之嚴重性,即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110年2月24日都市更新處110年度第4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表、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經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川島公司聲明書、被付懲戒人105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川島公司102年12月2日、105年6月23日、109年12月11日核准變更公司董事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對於擔任川島公司董事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辯稱其誤認為祇持有川島公司股份且未逾10%,並非完全知悉係掛名川島公司董事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分發至都市更新處任職實施實務訓練時,曾於108年12月19日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表上列載之第1點「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及第2點「有無投資持股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被付懲戒人均勾選「無」,有該調查表在卷可稽,其填表時間距109年12月11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完畢日,相隔將近一年,期間被付懲戒人既任公職,仍兼任川島公司董事,自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辯稱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川島公司董事之期間長短,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