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17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被付懲戒人 黃豊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豊喬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黃豊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訓練科任內,因借貸並拖延還款,經該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6年6月30日以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證1),論處如其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拘役120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上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證2),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如其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20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全案於109年11月25日確定(證3)。
貳、相關規定: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二、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
(一)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
(二)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
(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1、涉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侵占罪及恐嚇罪。
2、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賭博罪。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參、經審被付懲戒人既受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確定,參酌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載事項略以,被付懲戒人杜撰不實理由,向其親友、同事等人借款,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於刑案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屢屢干擾審判程序正當進行,態度極為不佳,難認有悔意。又被付懲戒人因詐欺案遭二次羈押,而受臺南市政府停職處分一節,不思己過,以臺南市政府違反平等原則及濫權為由,提出國家賠償民事訴訟,縱認其為訴訟救濟係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惟查歷審判決皆以無理由駁回其訴,且已遭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其仍拒不認錯,迄今仍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23日再審判決(證4),復提起二次再審,且於訴訟程序中僅係就審判長審理之情形提出質疑及主觀上之臆測,既未能釋明審判長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即恣意聲請法官迴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證5)可稽,益證其濫權興訟,且屢屢強詞狡辯尋找託辭,濫用司法公器及行政資源。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警察人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肆、承上所述,核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一致審認其違失行為應屬事證明確,所受判決刑度亦較上開移付懲戒適用原則列舉規定為重,合於公務員懲戒法及上開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一)所列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顯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審理。
伍、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
2、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28日109南分院正刑察108上易582字第1099000258號函。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國字第10號民事裁定。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發生時間在105年6月15日以前,應係適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50094368號函所頒布警察機關(構)、學校辧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而非移送機關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示之規定。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函所頒布適用原則(二)反面解釋,本件案情,非屬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亦非涉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並非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案發時,已對其行政處分記過1次,且其已知反省,為符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一事不二罰原則,請為免議之判決。
二、其向如第二審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31位債權人借款,因遭友人陳漢榮倒債600萬元、姜澤芳倒債37萬元,致無法準時還錢,但未曾迴避,並親自打電話給債權人表達歉意及請求寬延,債權人亦均同意延後還款。其於104年8月21日起,即以薪俸歸還債權人莊榮源17萬元,於起訴前歸還債權人174萬8,000元,復於108年3月8日清償全部借款,及依債權人意願給付利息。其積極還款,並無借款後,惡意拖欠不還情事。第二審刑事判決就其是否係因遭陳漢榮、姜澤芳分別倒債600萬元、37萬元,致無法準時還錢;是否係於本件刑案啟動偵查程序後,其或其家人始清償債務;其借款時,是否已陷於無清償能力;及其向該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借款時,有否杜撰不實理由或虛構親友車禍、生病等未詳予調查究明,即認其有詐欺取財行為,自有未合。
三、其依據民法相關規定,以臺南市政府無故擱置、否准復職,侵害工作權,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並無濫權興訟情事。且依法提出國家賠償係正當權利行使,與本件刑事案情並無關聯,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又民事國賠案,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並未濫權興訟。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審理中,其依據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然審判長就有利其之不爭執事項,不予確認,執行職務容有偏頗之虞,而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以免遭致不利判決,並未濫權興訟。
四、其於105年8月14日釋放後,徹底反省,深自惕勵。於106年3月7日復職後,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於108年、109年工作表現優良,行政獎勵嘉獎各12次、13次,較106年、107年嘉獎各4次、5次倍增。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函所頒布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書函、105年懲處令。
3、陳漢榮戶籍資料。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2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40、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起訴書。
7、被付懲戒人返還債權人借款收據資料。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傳票。
9、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10、開立給楊玉隆之收據。
11、王豊田等人(手寫)陳報狀。
12、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30日停職令。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獎懲建議函。
14、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6日復職令。
15、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27日復職令。
16、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停職令。
17、被付懲戒人108年6月24日報告。
18、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復職令。
19、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黃豊喬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為公務員。其於102年間結識比丘尼鍾雨珮,鍾雨珮見被付懲戒人任職警界,人脈充沛,乃要求被付懲戒人以其親屬發生車禍或罹病須醫藥費等不實理由對外借款,以供養鍾雨珮。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擔任警員,收入仍屬有限,無法償還龐大借款債務,竟與鍾雨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謊稱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借款理由,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如數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鍾雨珮,而以此方式向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得手。計詐欺取財31次,被害人31人,共詐得453萬5,000元。
貳、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如其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31罪各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20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4
0、14838號、106年度偵字第8019號起訴書、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28日109南分院正刑察108上易582字第1099000258號函可稽。
參、被付懲戒人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並執上揭答辯意旨欄所示相關理由置辯。惟查上揭第二審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上開事實,業據如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莊榮源、黃乾男、何龍輝、康慧真、陳亮吉、吳銘川、洪登三、陳育聲、王連春、曾陳桂香、曾文利、郭博誌、陳柏谷、姜俊聖、侯志忠、趙志成、陳有志、洪福應、李懿洋、李炎坤、丁英武、謝貴益、楊玉隆、王豊田、林茂益、沈俊良、姜嘉雄、盧榮風、曾啟明、蔡志雄、謝政憲證述甚詳,並有借據在卷可憑。且稽之被付懲戒人與鍾雨珮間於105年5月1日21時28分、22時17分、22時22分、同年月12日19時1分、20時55分、同年月13日16時55分、同年月14日8時18分、同年月29日23時7分、同年6月1日18時12分、22時21分、同年6月9日17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付懲戒人與鍾雨珮於商談被付懲戒人對外借款之理由時,屢屢提及須以大姐車禍、二姊腦瘤開刀、小姨子腦瘤開刀之不實藉口向他人借款,其等並研商須變換各種理由以免遭他人戳破不實謊言等情,實與上開被害人所證稱被付懲戒人以其親屬發生車禍須與人和解,或生病住院須醫藥費為由,向其等借款等證述內容相符。故由上開被害人之證述,非但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向其等借款理由存在高度相似性,更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復查被付懲戒人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5年6月5日止,即陸續匯款予鍾雨珮共103次,計256萬7,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所檢送鍾雨珮屏東民生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交易明細可考。對照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日起即開始向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借款,迄至105年6月間為止,顯然其等於電話中所商談之事,即為被付懲戒人本件借款無誤。正因如此,被付懲戒人始會於電話中向鍾雨珮表示:「我現在已經借超過1,300萬元了」,鍾雨珮仍以:「會給你超過這個數目的,不用煩惱這麼多」,安撫被付懲戒人,並要求其再杜撰理由向外借款。則被付懲戒人顯然係與鍾雨珮商討後,對外以上揭被害人所證述之理由向其等借款,並將所借得之款項,如數交付予鍾雨珮。又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已自承:其岳母沒有因腦瘤開刀,妹妹沒有因為車禍住院,不清楚姨子是否因腦瘤開刀,因與姊姊不常聯繫,亦不清楚其是否出過車禍等語,參以被付懲戒人於通話中亦曾向鍾雨珮表示均說謊向他人借款,鍾雨珮並告知如判斷謊言不會被對方戳破即可借款等情。則被付懲戒人顯然係故為杜撰虛偽不實之理由,向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借款,而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應屬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於借款後屢屢以朋友住院開刀、尚在復健未還錢等理由拖延還款,業據上開被害人證述甚詳。再細譯被付懲戒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於105年4月30日、5月2日向多位債權人要求延期還款之通話或簡訊中,均以要還錢的朋友住院太久,走路不穩,須延期出院,以致無法還款之理由,向債權人要求延期至同年5月17日,迨至同年5月15、16、17日,被付懲戒人又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多位債權人表示,朋友之腳須復健,須延期至同年6月3日始能還款,迄至還款即將屆期之同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3日,被付懲戒人又再次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向多位債權人表示,朋友須再復健至18日才能出院,而須再延期還款。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付懲戒人確實於借款後,多次編織不實之理由向各被害人請求延期償還,並有被害人質疑被付懲戒人之前係以小姨子開刀須用錢,或妹妹車禍須和解為由借款,何以又變成朋友住院,被付懲戒人並未做任何反駁,甚至更向債權人回稱:「我姊姊啦」,諸此通訊監察譯文均可印證上揭被害人所證稱,被付懲戒人以上開虛構理由借款後,再以朋友住院尚在復健等不實事由,屢次請求延期償還等情為真。是被付懲戒人於借款後,無法如期償還,甚至多次虛構不實理由向各被害人請求延期清償等情,應屬明確。又觀被付懲戒人與鍾雨珮於105年5月5日11時40分、同年月12日19時1分、同年月13日17時、同年月14日21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於通話中除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卡債,只能盡量對外借款外,與鍾雨珮更明確商討於向他人借款得手後即無須再予理會,顯然被付懲戒人已知悉自己對外負債累累,早已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並已打算於借款後即不再理會債權人。且被付懲戒人於105年5月14日詢問鍾雨珮,須以杜撰何種理由搪塞應付借款到期之債權人,以順利延期清償,經鍾雨珮教導以友人腳尚未痊癒,仍須復健治療,至下月初三始能還款後,被付懲戒人果真於105年5月15日起至17日止,以該理由向各債權人請求延期清償至下月初三。故被付懲戒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依被付懲戒人於刑案之供述,可知其自身經濟來源全仰賴其薪資,而須負擔家庭全部開銷,則每月收入所剩無幾。其於短短2年間,借貸系爭巨額借款,堪認其於本件103年4月最初借款時,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
三、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依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被付懲戒人係施用詐術,以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其親屬發生車禍或罹病須醫藥費等不實借款理由,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
四、被付懲戒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雖多已表明被付懲戒人所積欠之債務已清償,不再予以追究,惟依其等於偵查中所述,大部分債務尚未返還,足見係本案啟動偵查程序後,被付懲戒人或其家人始清償債務,而非被付懲戒人依原約定期限清償。是尚難以被付懲戒人之借款債務事後已清償,即認其於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二)本件被害人所提出之借據,固未記載被付懲戒人借款之理由,被害人所提出之陳報狀亦記載被付懲戒人係以急用周轉理由借款,撤回告訴狀亦記載被付懲戒人已將借款全部償還,民事借貸關係消滅等語。惟查上開借據除被害人之姓名及借款金額外,其餘內容、格式均完全相同,顯然係被付懲戒人於借款前即已製作完成,則既為被付懲戒人所製作,其明知借款之理由均屬虛構,當然不會將該理由記載於借據上,其理自明。而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均係被害人等於被付懲戒人償還債務後所出具,且基於債務清償息事寧人之心態,證明力當遠不及於其等於偵查及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而無從據此推翻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三)被付懲戒人對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判斷重點在於被害人對於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是否有所誤認,而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因誤信被付懲戒人所虛構之借款理由為真實,始交付財物予被付懲戒人。至於被害人所提及考量與被付懲戒人交情、被付懲戒人有正當職業、為人老實或金額不多等情節,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並無關聯,亦不因被害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本案係單純民事借貸,或於書狀上為此表示,而影響被付懲戒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
(四)被付懲戒人辯稱因遭友人陳漢榮、姜澤芳各倒債600萬元、37萬元,以致遲延歸還本件被害人之債務云云。惟查:
1、依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1月15日刑事準備書狀所述,陳漢榮於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陸續向被付懲戒人借款600萬元,每次借款均言明於3個月後歸還,但多次拖延,迄今仍未歸還,其中被付懲戒人於102年9月25日自帳戶提領36萬元、102年10月28日提領28萬元、102年12月6日提領30萬元、102年12月24日提領45萬元、103年4月2日提領280萬元、103年5月6日提領57萬元及64萬元、103年8月22日提領57萬5,000元及現金2萬5,000元,均係借予陳漢榮,被付懲戒人因遭其拖累,均曾以電話告知被害人請求寬延云云。然依被付懲戒人上開所陳,初次借款予陳漢榮之時間為102年9月25日,該筆借款債權於102年12月25日早應屆期,陳漢榮於斯時既未曾償還分文,衡情被付懲戒人當不可能再同意借款,惟被付懲戒人卻仍陸續出借款項達461萬元,其所述顯然違反常情。
2、被付懲戒人所稱於103年4月2日自帳戶提領280萬元之資金來源,事實上係其於103年4月1日向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莊榮源所借貸之280萬元,另於103年5月6日所提領之57萬元,其資金來源亦包含其於103年5月2日向如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洪介文所借用之5萬元,及於103年5月5日向上開附表一編號31所示謝政憲借款之30萬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既係為出借款項予陳漢榮,卻又分別向上開被害人謊稱其姊姊發生車禍或生病須醫藥費,顯然屬於施用詐術行為。更何況陳漢榮於被付懲戒人向莊榮源借用上開款項時,既已積欠139萬元之債務未償還,被付懲戒人於此情況下,豈有可能再為陳漢榮向莊榮源借用高達280萬元之款項,而令自己身陷鉅額債務之困境?由此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為辯解,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被付懲戒人所稱遭姜澤芳倒債37萬元部分,依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支付命令,姜澤芳應向被付懲戒人清償37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顯然姜澤芳積欠被付懲戒人債務之時間係於90年間,與被付懲戒人於103年至105年間向本件被害人借款,並無關聯。
4、本件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固僅自10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而未涵蓋被付懲戒人全部借款時間,然依被付懲戒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與鍾雨珮之對話內容,對照被害人所指證被付懲戒人虛構之借款理由及延期清償之藉口交互以觀,已足以獲得被付懲戒人係以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心證,故尚難以本件通訊監察期間未及於被付懲戒人全部借款時間,及其內並無向被害人借款之通話,而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5、依被付懲戒人與鍾雨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已為鍾雨珮對外借用1,300萬元,縱使被付懲戒人有固定薪資來源,亦無如此財力供應鍾雨珮上開鉅額款項。更何況鍾雨珮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被付懲戒人對外借款係為供應其醫藥費及生活開銷,由此對照其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商討如何編織不實之理由對外借款、如何延期清償債務,甚至於借款後即不予理會各債權人等情,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借款之資金去向,顯然係歸於鍾雨珮所有,並無疑義。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肆、經核上開第二審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至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懲戒案件,以上揭辯詞,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經核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伍、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公務員違失行為之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考量及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發生於103年4月1日至105年6月初,係在110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臺南市政府移送書可稽。由上說明,原應全部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至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比對上述兩次修正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及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第11至17條、第19條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固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惟前者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及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庸就上述兩次修正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
陸、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社會大眾對其擔任公務員之職位及品德期待,自較一般人為高。其詐欺取財之次數達31次,被害人31人,詐得金額高達453萬5,000元,所為違失情節重大,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復查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警署人字第1050094368號函所頒布警察機關(構)、學校辧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為:(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涉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侵占罪及恐嚇罪。2、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賭博罪。(三)其他違失情節重大,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見本院卷第289、290頁)。觀上開適用原則,應移付懲戒之情形,除該適用原則(一)、(二)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適用原則(三)「其他違失情節重大,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上揭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應移付懲戒情形。再查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所頒布修正之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為:(一)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二)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認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涉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侵占罪及恐嚇罪。2、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賭博罪(見本院卷第281、282頁)。稽之此適用原則,應移付懲戒之情形,除此適用原則(二)、(三)之例示規定外,尚有此適用原則(一)「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經審認有懲戒必要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上開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應移付懲戒情形。由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已屬上開內政部警政署105年5月18日函所頒布適用原則(三),及該署108年4月26日函所頒布修正適用原則(一)之概括規定範圍,故移送機關予以移付懲戒,並無不合。至被付懲戒人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
一、對於「不屬酒後駕車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民事借貸遲延歸還遭告詐欺、事後已全額清償),若經法院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得易科罰金(已繳納)、未宣告緩刑,亦未構成法定免職,亦無『1、涉嫌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罪、侵占罪及恐嚇罪。2、涉嫌犯妨害性自主罪、妨害風化罪、竊盜罪及賭博罪』等情事」者,依該署105年5月18日函示規定,是否不構成移付懲戒要件、免予移付懲戒,105年至108年間有無員警例外仍予移付懲戒。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因民事借貸遲延歸還,現遭法院強制扣薪員警人數,及該等員警有無因此遭受行政議處或移付懲戒者等情。經核並無必要。復按公務員懲戒程序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懲戒程序則在追究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二者性質有別。又刑罰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及目的,並不相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者,仍得予以懲戒。」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不同,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或其法理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除刑事處罰外,應另受懲戒處分,並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被付懲戒人所主張其業經行政懲處,不得再予懲戒等情,尚無可取。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詐欺取財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詐得數額,已償還被害人,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柒、另移送意旨所述被付懲戒人因詐欺案遭二次羈押,受臺南市政府停職處分,而以臺南市政府違反平等原則及濫權為由,提出國家賠償民事訴訟,暨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23日再審判決,復提起二次再審,並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官迴避,有濫權興訟,及濫用司法公器及行政資源之違失行為等情。惟被付懲戒人主張其此部分行為,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違失情事。又本院查無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被指違失行為之確切證據,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