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1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付懲戒人 李承漢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基隆港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漢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承漢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前接獲民眾郭○宏(以下簡稱郭君)投訴表示,被付懲戒人以非因公務目的查詢郭君個人資料並轉傳他人。經移民署調閱「入出國查驗系統」查詢紀錄後,發現被付懲戒人確於108年5月20日多次查詢郭君之個人資料。嗣經該署與被付懲戒人訪談,其坦承因個人感情因素,曾查詢郭君個人資料並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溫○穎;另因出於好奇,亦曾查詢趙○菁之個人資料。被付懲戒人上開違規查詢並洩漏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案經移民署考績委員會同年7月31日第7次會議決議(證據1),核予記過一次之處分(證據2)。
(二)前開洩漏郭君個人資料部分,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由桃園地檢署於本(109)年4月30日提起公訴(證據3)。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本年7月31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證據4)。惟郭君不服並請求上訴,桃園地檢署業於本年8月20日提起上訴(證據5)。
(三)另郭君復於本年7月20日向本部陳情表示,被付懲戒人另有其他違規查詢個人資料情事(證據6)。經移民署於本年8月11日、該署政風室於同年月12日及同年9月8日與被付懲戒人訪談後(訪談紀錄分別見證據7、證據8及證據9),其坦承於106年至108年間,違規使用「入出國查驗系統」查詢下列10名國人、計13筆資料:
1.查詢張○欣入出境紀錄(證據10第66頁):
(1)張○欣於107年12月26日出境,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7日查詢資料。
(2)被付懲戒人於108年3月27日8時13分查詢張○欣資料,惟張○欣於當日20時44分始入境。
2.查詢莊○程入出境紀錄(證據10第67頁):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14日查詢莊○程資料,惟莊○程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3.查詢張○婷入出境紀錄(證據10第68頁):張○婷於107年11月2日出境,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3日查詢資料。
4.查詢曾○婷入出境紀錄(證據10第69頁):
(1)曾○婷於108年4月8日6時21分出境,被付懲戒人於當日8時19分查詢資料。
(2)被付懲戒人於108年4月23日查詢曾○婷資料,惟曾○婷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5.查詢劉○玲入出境紀錄(證據10第70頁):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5日查詢劉○玲資料,惟劉○玲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6.查詢華○函入出境紀錄(證據10第71頁):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14日查詢華○函資料,惟華○函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7.查詢林○瑤入出境紀錄(證據10第72頁):林○瑤於106年9月9日18時28分出境,被付懲戒人於當日23時16分查詢資料。
8.查詢林○珍入出境紀錄 (證據10第73頁):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23日查詢林○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3組(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惟林○珍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9.查詢金○志入出境紀錄:
(1)被付懲戒人於107年9月29日傳送金○志查驗畫面予溫○穎(證據6第46頁至第47頁、證據8第58頁)。
(2)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27日查詢金○志資料(證據11),惟金○志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10.查詢何○庭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4日利用「入出國查驗系統」入出境紀錄維護檔功能(證據12),翻拍何○庭通關照片傳予溫○穎(證據6第48頁至第49頁及證據8第59頁)。
(四)查前開公訴案僅就洩漏郭君個人資料部分起訴,爰被付懲戒人另就違規查詢及洩漏金○志及何○庭等2人個人資料部分,於本年6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自首,並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出庭說明(證據8第59頁)。至查詢張○欣等8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雖未將查詢資料洩漏他人,惟使用「入出國查驗系統」時,均係以系統下拉代碼6「公務機關業務相關案件查詢」進行查詢,顯係以不實之查詢事由登載於電腦系統內,已由移民署函請桃園地檢署併案偵辦(證據13)。
二、查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略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1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查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違法查詢個人資料並洩漏予他人,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經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9年11月18日第13次會議決議,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證據14)。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頁碼 備註 證據1 內政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會108年第7次會議紀錄(含相關議程資料)影本 第1頁至 第13頁 本項證據不提供被 付懲戒人閱覽。 證據2 內政部移民署108年8月13日移署人字第1080045210號令影本 第14頁 證據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7號、第12113號起訴書 第15頁至 第18頁 證據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第19頁至 第25頁 證據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請上字第285號上訴書 第26頁至 第27頁 證據6 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密勇政風字第1090040873號函(含郭○宏陳情書) 第28頁至 第52頁 本項證據不提供被 付懲戒人閱覽。 證據7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9年8月11日訪談紀錄 第53頁至 第56頁 證據8 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09年8月12日訪談紀錄 第57頁至 第60頁 證據9 內政部移民署政風室109年9月8日訪談紀錄 第61頁至 第65頁 證據10 編號1-8查詢紀錄 第66頁至 第73頁 證據11 編號9查詢紀錄 第74頁 證據12 編號10查詢紀錄 第75頁 證據13 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0月22日移署證字第1090112751號函 第76頁至 第79頁 證據14 內政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考績委員會109年第13次會議紀錄(含相關議程資料)影本 第80頁至 第95頁 本項證據不提供被 付懲戒人閱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就本件內政部移送之應受懲戒事實均予以坦承。
二、被付懲戒人基於個人社交之目的而查詢民眾個人資料,並將民眾郭君、金君與何君等民眾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温佳穎以作談資,行為違法且不當,被付懲戒人深感悔悟與愧疚,惟被付懲戒人並無洩漏個資以供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形與意圖,亦誠心與個資遭傳送之被害人致歉並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面對司法與行政調查程序,均完全配合且坦承違法行為,亦願承擔責任,並鄭重承諾日後定恪遵法紀、戮力從公,懇請鈞院予以被付懲戒人從輕懲戒之判決,以勵自新。
貳、答辯理由
一、就移送意旨所指「查詢與洩漏郭君、金君與何君之個人資料」部分
(一)就查詢與傳送郭君之個人資料部分
1.被付懲戒人坦承,先前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五隊時,曾基於一時之好奇,欲與先前亦曾任職國境事務大隊之約聘人員温佳穎(下稱温員)聊天之意思,利用公務電腦查詢民眾郭俊宏(下稱郭君)之戶役政資料,並將查詢結果之電腦螢幕畫面以手機之相機翻拍後,用通訊軟體傳送予温員。惟被付懲戒人於傳送郭君之個人資料予温員後,即將手機內儲存之翻拍照片刪除,且亦無將該翻拍照片另再傳送或洩漏予他人。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係基於自己社交與談資之目的而為,固有違法且屬不當,惟並非意圖損害郭君權利或求取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首向鈞院呈明。
2.復以,上揭郭君個資事件,被付懲戒人於自始接獲機關內部調查詢問時,即就自身之不法行為予以坦承且深感愧疚,並深知不能迴避或飾卸責任,故於機關內部行政調查時即均予以配合並坦承事實,並已受機關處以記過乙次之處分(參移送書證據2),並也調離桃園機場五隊之勤務,目前已無調閱戶役政資料之權限,且被付懲戒人亦於108年7月25日與郭君會面,被付懲戒人當面向郭君致歉,雙方深談許久,解釋相關爭議並達成和解(被證1),郭君更親自立具和解書2份(被證2)予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亦於108年8月1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坦承除查詢與傳送郭君之個人資料外,亦曾查詢張君入出境資料與傳送金君入出境資料等行為(被證3),後桃園地檢署係僅針對郭君部分提起公訴(金君與張君部分,詳本書狀第2頁第23行起),而本案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就被付懲戒人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予以緩刑之諭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因被付懲戒人並無損害郭君利益之意圖而不成立犯罪(被證4)。由上以觀,被付懲戒人就上揭行政調查與司法偵審過程,均係全力配合,亦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並坦然承擔相關責任,並無任何推諉逃避之情事。
3.由上,被付懲戒人查詢與傳送郭君個人資料之行為,雖已違法且屬不當,惟被付懲戒人並無損害郭君利益,或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行為,且被付懲戒人事發後已深切悔悟,除主動與郭君致歉和解,並配合行政調查與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且已獲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請予以審酌從輕處分。
(二)就查詢與傳送金君與何君之個人資料部分
1.被付懲戒人坦承,確有於移送書所載之時間查詢金君、張雅欣與何君之個人資料,並以手機翻拍金君與何君個人資料之照片傳送予温員(被付懲戒人並未傳送張雅欣之個資予温員),此等行為雖屬違法且不當,惟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個人社交以及與温員聊天之目的而為上揭行為,且於傳送予温員後隨即刪除手機中照片,並無再將此等個人資料外傳予其他人。被付懲戒人並無侵害金君與何君等人利益,或藉此獲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意圖與行為,謹先呈明。
2.復以,被付懲戒人就上揭行為均深感歉疚,並已就查詢金君與張雅欣個人資料,並將金君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温員一事,於109年7月12日與張雅欣及金君致歉並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被證5);就何君部分,被付懲戒人亦透過友人向何君聯繫表達致歉之意,並獲何君表示不欲對被付懲戒人為提告追究(被證6)。另被付懲戒人雖於上揭郭君個資事件時,已於接受廉政署訊問時主動坦承曾查詢張雅欣與金君之個人資料,並有傳送金君之通關照片予温員(參被證3),惟該案因温員接受廉政署訊問時,竟以其並無自被付懲戒人處收受金君照片云云為不實陳述(被證7),致使郭君案件最終地檢署僅就郭君部分提起公訴,而被付懲戒人收受起訴書查知此情後,亦認為不能將張雅欣與金男之部分予以推諉卸責,故而主動於109年6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自首,坦承上揭不法行為並願接受後續偵審(被證8)。且被付懲戒人除主動自首面對司法程序外,對相關之行政調查程序,亦均配合署內之調查,並於歷次談話調查時坦承上揭事實,無任何推諉或飾卸之行為。
3.由上,被付懲戒人查詢金君、張雅欣與何君之個人資料,並將金君、何君之個人資料基於聊天之目的傳送予温員,確屬違法且不當,被付懲戒人亦深感愧歉與悔悟,然被付懲戒人並無藉此等行為獲取自身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金君、張雅欣與何君利益之意圖與行為,且被付懲戒人事後亦誠心向被害人致歉、和解與彌補損害外,並主動向司法機關自首並配合調查,對於應承擔之責任並不逃避或推諉,請予以審酌從輕處分。
二、就移送意旨所指「查詢趙君、張雅婷等8人之個人資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坦承,先前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五隊,有曾查詢移送書所載之趙君、張雅婷等8人(即上揭郭君、金君、張雅欣、何念庭以外之其他民眾)之入出境紀錄,惟如被付懲戒人於行政調查筆錄中之說明,被付懲戒人查詢上揭人等之出入境紀錄,或係基於被付懲戒人之個人社交目的,或係基於一時之好奇,然被付懲戒人並無將查詢所得之資料,以任何形式外傳或洩露,亦無利用該等查詢資料以獲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侵害該等民眾之權益之意圖與行為。而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雖屬不當且有違法令,惟與實務上其他公務員違法查詢民眾個資而洩漏予貸款、保險、民眾之債務人甚至其他不法業者或人士之行為,於本質上顯有差異,被付懲戒人此等說明,並非強詞開脫或卸責,僅係向鈞院呈明被付懲戒人並無謀求不法利益或侵害民眾權益之惡性,尚請鈞院俯察。
(二)復以,被付懲戒人亦坦承,於查詢上揭民眾出入境資料時,在系統操作上係點選公務使用之選項,確與被付懲戒人之真實目的不符,被付懲戒人除於行政調查時均予以配合並如實陳述,且亦已針對此等另涉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主動狀請桃園地檢署傳喚被付懲戒人到案說明(被證9)。被付懲戒人對於違法行為所應接受之調查與應承擔之責任,均不卸責或逃避,亦對於此等違規查詢民眾個資之行為深感歉疚,已積極與該等民眾聯繫,若能與該等民眾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被付懲戒人定誠心致歉與補償。
(三)由上,被付懲戒人查詢趙君、張雅婷等8人之個人資料,並於查詢系統上點選公務使用之選項,確有違法且屬不當,惟被付懲戒人僅係查詢該等資料,並無將查詢結果以任何方式外洩或提供予其他第三人,且亦無謀求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侵害該等民眾權益之行為與意圖。對此等行為,被付懲戒人實深感愧歉悔悟,除積極配合行政調查與司法程序外,更欲與該等民眾致歉和解,請予以審酌從輕處分。
三、另被付懲戒人自任職公務以來,均竭力從公,於106年起迄今,每年均有至少11次工作績優之嘉獎紀錄(被證10),可見被付懲戒人對公務之推展仍有相當之貢獻,並有繼續為公服務之心志。而本件被付懲戒人因自身法治觀念薄弱而為上揭不法行為,對機關與民眾,均深感歉疚與懊悔,惟仍望請鈞院查察上情,惠予被付懲戒人將功折罪之機會,被付懲戒人日後定時時將此次教訓銘記於心,恪遵法令,戮力從公。
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書之事實均予以承認,望請審酌上情,惠予從輕懲戒之判決,以勵自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8年7月25日被付懲戒人與郭男協談和解之對話錄音、譯文與被付懲戒人向郭男鞠躬道歉之照片。
2:108年7月25日被付懲戒人與郭男簽立之和解書二份。
3:108年8月1日被付懲戒人至廉政署自首之訊問筆錄(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第9-13頁)。
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5:被付懲戒人與金柏志、張雅欣簽訂之和解協議書。
6:被付懲戒人透過友人與何念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7:108年9月26日温佳穎至廉政署之訊問筆錄(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號偵查卷宗第23-27頁)。
8: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19 號案件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9: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19 號案件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10:被付懲戒人106-109年之獎懲紀錄查詢清單。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承漢係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五隊科員,負責入出國(境)證照查驗、鑑識及許可、國境線入出國安全管制及面談之執行等入出境管理事務,為公務員,其於執行前揭職務時,有使用「內政部入出國查驗系統」(下稱入出國查驗系統)查詢入出境紀錄及戶役政資料之權限,且依「內政部移民署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戶役政資料之查詢及運用,應以辦理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及移民業務需要者為限,查詢所得之資料應予保密,不得任意複製洩漏,詎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7分至11分間之值班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通關查驗櫃臺,因好奇或作為聊天談論之用之目的,利用公務電腦登入「入出國查驗系統」,查詢其女友之前男友郭俊宏含有統編、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別、役別、出生地、婚姻狀況、戶籍地址、軍種、體位、退伍令字號及退伍日期之資料,並以其所有IPHONE XS 行動電話拍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友人即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前約聘人員温佳穎,同日因出於好奇查詢趙菁菁之個人資料;被付懲戒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亦曾基於社交或好奇之原因,違規使用「入出國查驗系統」,以系統下拉代碼6「公務機關業務相關案件查詢」為由,查詢下列10名國人資料:
1.查詢張雅欣入出境紀錄:張雅欣於107年12月26日出境,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7日查詢資料;又於108年3月27日8時13分查詢張雅欣資料,惟張雅欣於當日20時44分始入境。
2.查詢莊斯程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14日查詢莊斯程資料,惟莊斯程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3.查詢張雅婷入出境紀錄:張雅婷於107年11月2日出境,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3日查詢資料。
4.查詢曾郁婷入出境紀錄:曾郁婷於108年4月8日6時21分出境,被付懲戒人於當日8時19分查詢資料;於108年4月23日查詢曾郁婷資料,惟曾郁婷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5.查詢劉逸玲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5日查詢劉逸玲資料,惟劉逸玲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6.查詢華紫函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14日查詢華紫函資料,惟華紫函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7.查詢林雅瑤入出境紀錄:林雅瑤於106年9月9日18時28分出境,被付懲戒人於當日23時16分查詢資料。
8.查詢林雅珍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於107年6月23日查詢林雅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3組(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惟林雅珍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9.查詢金柏志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於107年9月29日傳送金柏志通關查驗畫面予温佳穎;又於107年12月27日查詢金柏志資料,惟金柏志該時間並無入出境紀錄。
10.查詢何念庭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1月24日利用「入出國查驗系統」入出境紀錄維護檔功能,翻拍何念庭通關照片傳給温佳穎。
被付懲戒人查詢、洩漏郭俊宏個人資料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至同時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行動電話一支沒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未確定;違規查詢金柏志、何念庭資料傳送給温佳穎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9年6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自首,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出庭說明,其餘以不實之事由登載於電腦系統以查詢張雅欣等資料部分,由移民署函請桃園地檢署併案偵辦中。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以書面答辯坦承不諱,且有其提出之與郭俊宏協談和解對話錄音、譯文與鞠躬道歉照片,被付懲戒人與郭俊宏簽立之和解書,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之詢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與金柏志、張雅欣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被付懲戒人透過友人與何念庭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温佳穎於法務部廉政署之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119號案件被付懲戒人提出之刑事自首狀與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移送書所附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8年第7次會議紀錄(含被付人懲戒之陳述書、和解書、道歉和解書、戶役政查詢資料等相關議程資料)、移民署108年8月13日移署人字第1080045210號令、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2113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檢署109年度請上字第285號上訴書、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密勇政風字第1090040873號函(含郭俊宏陳情書)、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9年8月11日訪談紀錄、移民署政風室109年8月12日訪談紀錄、移民署政風室109年9月8日訪談紀錄、張雅欣等人之入出境查詢紀錄、移民署109年10月22日移署政字第1090112751號函、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9年第13次會議紀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11日院彥刑丑109上訴3417字第1100100308號函檢送之同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可佐。依移送機關檢送之資料所載,被付懲戒人於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及該署政風室訪談時,對以上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歷次查詢入出境資料之紀錄在卷可稽;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判中皆坦承違規查詢及洩漏郭俊宏個人資料不諱,所供核與證人郭俊宏、温佳穎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郭俊宏個人戶役政資料截圖畫面、郭俊宏與温佳穎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查詢戶役政資料與入出境資料紀錄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署務規程、內政部移民署使用戶役政資訊系統作業管理要點、道歉和解書、郭俊宏書立之和解書等附於該案卷內可參。本件違失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法令規定,利用職司入出境管理及移民業務之機會,進入相關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取得與業務無關之個人資料,部分尚洩漏予友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及公務人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能守法守分,而有前揭損及政府信譽侵犯人民資訊隱私權之逾矩行為,其行為時間、次數、未利用查詢之資料供不法使用或獲取利益,已坦白認錯悔過,向個資遭傳送之部分被害人致歉並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任公職以來,有多次嘉獎獎勵,有歷年獎懲明細表在卷可參,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邵燕玲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