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10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仲威被付懲戒人 羅偉雄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居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第十〈馬祖〉海巡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偉雄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羅偉雄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前第七(蘇澳)海巡隊期間(嗣於109年12月4日主動調整至第十〈馬祖〉海巡隊服務),於109年11月5日下班後前往羅東地區與高中同學聚餐,餐敘後騎車返家途中遇警察攔檢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72MG/L,無肇事及使人受傷情事(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遭以違反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經檢察官訊問後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罰金(新臺幣)7萬元整。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次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違法情事明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參照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
2、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緩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係移送後補送到院)。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偉雄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前於該分署第七(蘇澳)海巡隊服務期間,在非辦公時間之民國109年11月5日23時許,飲酒後自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民小學附近某薑母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同鎮維揚路與成功街口,因所戴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於翌(6)日0時5分許攔檢,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嗣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於109年11月12日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依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21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附於偵查卷,及移送機關檢送到院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未能遵守法紀,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惟幸未肇事,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白認過、表示悔意,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邵燕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