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11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仲威代 理 人 林宸于
陳力瑋被付懲戒人 吳鴻材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材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鴻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下:本署艦隊分署隊員吳鴻材任職於該分署第五(高雄)海巡隊(按:吳員於110年2月1日主動調整至第十四【恆春】海巡隊服務),於110年1月10日晚間在家中獨自飲酒,於翌(11)日早晨駕車上班途中在旗津區輕微擦撞一騎機車婦人,兩人皆無大礙;11時13分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調查並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1.28MG/L,後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於20時以公共危險罪將吳員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無保飭回,後續待法院通知判決。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次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吳員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違法情事明確,其違犯公共危險罪案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該員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宜參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檢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方面:對於110年1月10日晚上在家喝酒,次日上班途中經查獲酒後駕車,並不爭執。並稱,其與一騎機車婦女併排同方向行進,因距離太近擦撞,婦女機車旁邊的殼磨到其汽車右邊保險桿而有刮痕,其賠償該婦女新台幣500元,該婦女並
無受傷。並提出其酒後駕車經註記(未傷及他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鴻材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任職於該分署第五(高雄)海巡隊(按:吳員於110年2月1日主動調整至第十四【恆春】海巡隊服務),於110年1月10日晚間在家中獨自飲酒,於翌(11)日早晨駕車上班途中在旗津區輕微擦撞一騎機車婦人,兩人皆無大礙;11時13分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調查並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1.28MG/L。
刑事部分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於20時以公共危險罪將吳員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無保飭回,後續待法院通知判決。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經註記「未傷及他人」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事。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及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