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12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莊于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于德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莊于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簡稱中和分局)警員,經查其於任職期間有承租擺設娃娃機檯行為,經民眾陳情本府市長信箱而查悉上情。經查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9年6月起,向本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娃娃機檯店,承租擺設娃娃機1檯(第20號機檯),租金為每半年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雙方未填寫書面契約,經扣除租金及相關成本後,被付懲戒人並未從中獲利。被付懲戒人嗣於109年11月4日,已將上述娃娃機檯退租,未再從事承租擺設娃娃機檯之行為(證據一)。
㈡、案經中和分局召開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證據二),經通知被付懲戒人出席並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坦承有前述經營商業行為,審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認有將其移付懲戒之必要。惟考量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表現尚佳,且為初犯,從事經營商業期間未滿半年,涉案情節尚非重大,建議從輕議處(同證據一及證據三),併予敘明。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9日簽准案1份。
㈡、中和分局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1份。
㈢、中和分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人字第1094733926號函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自109年4月起開始玩娃娃機檯,嗣因想加強玩娃娃機檯技巧,而又不想為此花費太多金錢,乃於移送意旨所載時、地,向店家承租擺設娃娃機1檯,用以磨練自己玩娃娃機之技巧。又被付懲戒人承租擺設上述娃娃機檯,於扣除租金及相關成本後,經結算係屬未獲利之虧損狀態,而被付懲戒人若有意經營娃娃機檯之商業行為,應係在多處承租擺設娃娃機檯,用以分散風險及提高獲利。另被付懲戒人於知悉所為違法後,立即於109年11月4日退租。綜上各情,可見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經營商業之意思,亦不知承租擺設娃娃機檯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2年餘,平日工作認真,競競業業,不敢懈怠。懇請鈞院考量上述各情,以及被付懲戒人係屬初犯,本件違失行為情節非重,予以從輕或免除懲戒處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現係中和分局警員,其於任職期間之109年6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娃娃機檯店內,以每半年1萬2,000元之租金,向該店承租擺設娃娃機1檯(第20號機檯),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嗣經民眾檢舉而遭中和分局查獲,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1月4日,與店家解除上開租賃關係,未再從事擺設娃娃機檯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前述承租擺設娃娃機檯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9日簽准資料。㈡、中和分局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㈢、中和分局109年11月16日新北警中人字第109473392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調查及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中,亦承認移送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之經過。被付懲戒人雖具狀為如其答辯意旨所載之辯解,然查依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調查時供承:「...本案起因於該陳姓顧客夾了我承租機檯所擺放之禮品,而該禮品卡住洞口後,該陳姓顧客依然繼續夾取禮品至保夾,照業界不成文規定,當機檯達保夾狀態時,只能換取1件禮品,但陳姓顧客以無理取鬧方式,要求我換取卡住洞口之同數量商品,我當時拒絕他的要求,只換1件禮品給他。」、「(娃娃機檯內的)禮品是我提供的,硬幣有時候是我去收的...」、「(禮品的來源)是我去夾其他機檯的禮品後,再擺到我(承租)的機檯」等語,有中和分局109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等情以觀,堪認被付懲戒人承租擺設娃娃機檯後,有實際為運營該娃娃機檯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有經營商業之意思及行為,至為顯然。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即禁止公務員從事商業行為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並不以公務員有實際獲取利潤為必要,且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被付懲戒人具狀辯稱其承租擺設上述娃娃機檯,於扣除租金及相關成本後,經結算係屬未獲利之虧損狀態,且其不知承租擺設娃娃機檯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得以此解免其違失之責。被付懲戒人如其答辯意旨所載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所提答辯書,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人員,其承租擺設娃娃機檯營利之行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考量其僅承租擺設娃娃機1檯,且承租擺設營利之時間非長,違失情節尚非重大,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