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3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被付懲戒人 李茂宏 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
州工務段幫工程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茂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要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李茂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李員前任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幫工程司 (已於109年9月1日辭職),並於107年7月3日至109年3月25日派兼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站長,負責辦理屏東縣北端之省道養護、改善工程執行等相關業務,及兼辦轄內發包工程之監造。其任職期間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不法所得總計新臺幣 (下同)16萬700元,說明如次:
1、108年間擔任潮州工務段「台24線34K+775~+950落石防護工程」監造,該工程由宏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箖公司) 得標,李員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宏箖公司準備之水果禮盒及裝有5萬元現金袋;嗣因購置新居有家電需求,李員主動向宏箖公司合夥人周鑫祥索要現金、刷卡等方式購買微波爐等家電共價值6萬2,200元;又基於搬家所需要求宏箖公司周鑫祥予以協助,周君即指示其他工程公司協助李員處理搬家事宜後,檢據核銷搬家費用2,000元之不正利益。
2、李員於任職期間多有督辦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宏立翔工程有限公司所得標工程案件之機會,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105年及107年間,將其駕駛之普通汽車開至上開公司合作之祥成汽車保養廠進行板金、全車烤漆,分別花費2萬3,800元及2萬2,700元,且未支付款項即離去。
(二)李員上述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款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偵字第11806、21984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證1),並經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0年1月11日110年度第5次考績 (成)委員會決議,將其移付懲戒 (證2)。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李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收賄之事實坦承不諱,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證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偵字第11
806、21984號起訴書。證2.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0年1月11日110年度第5次考績(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茂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下稱潮州工務段)工程員,嗣陞至幫工程司,並於107年7月3日派兼潮州工務段屏東監工站站長(已於109年9月1日辭職),負責辦理屏東縣北端之省道養護、改善工程執行等相關業務,及兼辦轄內發包工程之監造。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於108年間擔任潮州工務段「台24線34K+7755~+950落石防護工程」(下稱台24線34K工程)監造,該工程由宏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箖公司)得標。被付懲戒人竟於108年農曆過年(108年2月4日係該年除夕)前某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宏箖公司負責人周鑫祥指示職員陳元林交付之水果禮盒及裝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袋。
(二)被付懲戒人於108年2月20日購置新居而有家電需求,自忖為台24線34K工程之監工,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周鑫祥表示缺少部分家電,周鑫祥乃於108年5月18日指示陳元林陪同被付懲戒人以刷卡方式購買微波爐、電風扇、洗衣機、冰箱各1台及電視機2台等家電(價值約4萬7,200元)。被付懲戒人復於數日後,要陳元林交付現金1萬5,000元,用以支付其購買熱水器及安裝費用,總計獲得價值6萬2,200元之賄賂。
(三)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2月21日及22日搬家,自忖為台24線34K工程監造,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周鑫祥提供協助並負擔費用,周鑫祥乃指示搬家公司楊宏勝協助及檢據核銷費用,被付懲戒人因而獲得搬家服務之不正利益價值2,000元。
(四)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潮州工務段期間,對於承攬廠商有督辦工程之職責,其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及107年9月29日,將所駕駛之小客車,開至承包廠商廣昱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昱成公司,負責人為楊善惇)長期合作之「祥成汽車保養廠」進行板金、全車烤漆,分別花費2萬3,800元及2萬2,700元,而由汽車保養廠向廣昱成公司核銷請款,被付懲戒人因而獲得不正利益共值約4萬6,500元等情。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宏箖公司職員郭憶茹及柯范麗娟、廣昱成公司會計蘇晏霆、祥成汽車保養廠老闆許文龍之證述相符,並有台24線34K工程決標公告、開標/決標記錄、陳元林之刷卡交易明細、家電照片、祥成汽車保養廠手寫帳本資料、廣昱成公司歷史得標紀錄、被付懲戒人自動繳交之不法所得(含現金與家電)等可證,足見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付懲戒人因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被付懲戒人為潮州工務段工程員陞至幫工程司兼屏東監工站站長,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向承包廠商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暨其承認有違失行為,並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