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0年度清字第26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蔡明哲 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會計室佐理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哲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蔡明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案緣銓敘部民國110年1月15日部法一字第11053154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蔡員有兼任「加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麥公司)董事職務之情形(證1)。
(二)查被付懲戒人係自104年9月25日起調任臺北市立萬芳高級中學(下稱萬芳高中)會計室佐理員職務迄今,其於任職期間並自109年9月10日起擔任加麥公司董事職務(按:經主管機關於109年9月24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嗣經該校告知其兼職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蔡員旋即於109年11月24日向加麥公司提出董事辭職書且自同日辭職,該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於109年12月1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經查證屬實(證2至4)。
(三)茲據被付懲戒人於110年3月23日列席本府主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之陳述意見略以,加麥公司係由其父擔任董事長,該公司因有某董事提出辭職,其父為符合法定董事人數限制,爰請其掛名該公司董事職務,其未加思索即予同意,嗣因公務繁忙亦未再思量,復經萬芳高中告知後,即於109年11月24日向加麥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該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主管機關於109年12月17日核准登記(證5)。另據加麥公司110年2月3日說明書、被付懲戒人110年2月19日聲明書及本府主計處所屬主計人員具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說明(告知)書等資料所示,其於擔任加麥公司董事職務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證6至8)。
二、次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復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又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態樣經本府主計處召開該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另該處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加麥公司之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並已向主管機關完成董事解任登記,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及加麥公司營業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
證2:被付懲戒人具結之加麥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
證3:109年11月24日被付懲戒人董事辭職書1份。證4:加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各1份。
證5:110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9
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議程(節錄)、會議紀錄(節錄)及簽到表各1份。
證6:110年2月3日加麥公司說明書1份。
證7:110年2月19日被付懲戒人聲明書1份。
證8:110年2月20日被付懲戒人具結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所屬主計人員具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說明(告知)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明哲自104年9月25日起調任移送機關萬芳高中會計室佐理員職務迄今,任職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擔任加麥公司董事職務,同年9月24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嗣於同年11月24日辭去董事職務,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案經移送機關依銓敘部110年1月15日部法一字第11053154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時查獲。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及加麥公司營業狀況查詢資料、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加麥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加麥公司說明書、被付懲戒人聲明書及具結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屬主計人員具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說明(告知)書」各1件、110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及所屬主計機構109年下半年及110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9次會議議程(節錄本)、會議紀錄(節錄本)等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信為實。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